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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先权论文8篇

时间:2022-07-25 02: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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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先权论文

篇1

内容提要: 本文的主旨是讨论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对我国税法实践的指导意义。文章围绕主题从两个侧面进行了阐述:其一,主要以税收返还请求权为例讨论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同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关系;其二,主要以税收优先权制度为切入口探讨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与国家税收债权实现的关系。最后得出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既有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又有利于国家税收债权实现的结论。

一、引言

当前,我们的国家正处于一个变革的时代,社会各方面都在经历迅速而深刻的变迁。在这一过程中,法制现代化的运动也发展得如火如荼,税收法律无疑是其中新生的引人注目的亮点。在市场经济与法治已经深入人心、我国加入WTO的背景下,对我国现代税法的构建,必然使我们关注西方及周围发达国家的税法理论与实践。税法作为国家征税之法及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而税收债法则是税法的核心,是税法的基本理念、价值和原则最直接的体现。我国现行的有关税法学的着作、论文,包括立法实践中所持有的观点基本上仍是传统的权力关系说的观点,其立论基点,体系建构以及研究路径和思维模式仍基本上属于权力关系说范畴。这些理论和观点已经不能很好的满足我国加入WTO的现实需要。在我国入世以后,随着民主、税收法治等先进理念的普及和深入,纳税人的权利意识迅速萌发,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强烈。因此,引进世界先进的税法理论,以平等、公正、理性来改造税收法律,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收债法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迫任务。

自从1919年德国首次在其《租税通则》中提出“税收之债”的概念以来,税收债法的理论和实践在世界各国得以展开和发展,以日本、法国、意大利、瑞士、美国和英国为代表,后期的国家如韩国、新加坡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等地区,也都逐渐接受税收之债的理论,并指导税收法治实践,且逐渐形成各具特色的税收债法制度。但是我国大陆税法学界,目前关于税收债法的研究着重在基础理论研究阶段,虽然通过部分学者的不懈努力,税法学界已经从整体上接受了税收之债的理念和精神,但理论界对这些立法动态的学理探索尚十分不够,税收债法制度在我国也还没有真正完全建立。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首先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其次,也是最为重要的是实践上的问题。当一个理论不能够为实践所验证,为实践所适用的话,那么这个理论的价值就值得商榷了。有关税收债务关系理论的实践意义,日本学者的认识存在明显的分歧。金子宏教授认为,如果将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理论原封不动地纳入法律解释的层面,往往都会带来各种结论上的误导,因此,债权债务关系说不适合直接用于解决具体问题。[1] 北野弘久则认为,立足于债务关系说的理论来构造具体的实践性问题,对维护纳税者的人权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在研究税收立法以及税法解释、适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债务关系说分析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目前最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2] 而村井正虽然也认为债务关系说与权力关系说的争论仅具有原理上的意义,但同时又觉得,在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方式上,其背后常常隐藏着某种理论的支持。因此,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虽然不能直接导出法律解释层面的结论,但其对法律实践的间接影响还是客观存在的。[3]

事实上,选择权力关系说或者选择债务关系说,甚至选择折中的二元并立说,对税收立法、适用和解释的指导意义是会明显不同的。因此税收债务关系说的确立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实践问题。[4] 也就是说,税收债务关系说除了在理论上为税法学创造了发展的空间,在实践上也可以为现实中的具体问题提供思路和答案。

二、“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与纳税人权利保护——以税收返还请求权为例

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中, 国家有时可能是弱小的, 但在国家与人民中的某一成员的关系中, 国家始终是处于强大地位的。在面对掌握着巨大权力的国家时, 无论多么强大的个人都会显得渺小, 个人无论如何是无法和国家相抗衡的。在现代民主法制社会, 个人维护自己权利的最好武器就是法律, 因为法律在国家权力之上, 当个人权利遭到国家权力的侵害时, 个人可以请求法律予以保护。当然, 这里所说的法律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法律, 也是体现人民、个人与国家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理念和原则的法律。在税法领域, 体现人民、个人与国家法律地位平等的法律是税收债法, 而体现和维护国家权力的法律则是以“ 权力关系”说为指导原则的传统税法。传统税法以国家权力为本位, 特别强调国家的征税权, 而忽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 甚至根本就没有意识到纳税人享有权利。在“ 税收债务关系说”之下, 国家和纳税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 其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是平等的, 国家所享有的仅仅是请求纳税人为一定行为, 而不能直接支配纳税人的财产和对纳税人的人身予以强制。在税收债务法律关系之下, 国家和纳税人均享有一定的权利, 也均承担一定的义务。也就是说, 它们均是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 这样,就改变了传统税法学所认为的纳税人仅仅是义务主体, 而不是权利主体的观点,把纳税人视为权利主体, 且是与国家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主体, 那么, 税收债法将对纳税人与国家的权利同等保护。显然, 在“ 税收债务关系说”之下, 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更丰富、更充实, 也更具有保障性, 更具有实现的可能性。[5] 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为理论基础产生的税收返还请求权,就是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应用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例子。

税收返还是与税收缴纳相对应的现象。当纳税人缺乏法律原因而缴纳税收,或超出法律的标准而多缴税款时,税收返还就成为必然的要求。例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如果法律原因嗣后消灭,并溯及影响到已经缴纳的税收,也会产生税收返还的问题。除国家对纳税人的税收返还外,当出现溢退税款,或错退税款时,国家对纳税人也享有返还请求权。该种税收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如何,其具体的发生及实现方式是什么,都依赖于我们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理解。应用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和税收权力关系理论分析得出的结论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时间

税收返还请求权究竟是从错误缴纳税款之日起发生,还是从税务机关撤销或废弃税收核定之日起发生,或是从税务机关作出退税决定之日起发生,是关系到纳税人权利行使的重要事项。

在民法上 ,如果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的事实被称为不当得利。由于该项利益的取得缺少法律上的依据,且其取得系建立在他人受有损害的基础之上,依照法律规定,利益的享有人应当将该项利益返还于因此受有损害的人。这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种以不当得利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中,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受益人,负有向对方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受有损害的一方称为受损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6] 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因在现代民法上不当得利已经类型化,故其要件可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一般要件为一般不当得利的共同要件,特别要件为特殊不当得利的特殊要件。[7] 不当得利的一般要件有四:(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失;(3)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8] 一般情形下,只要满足以上构成要件的事实发生,不当得利之债就自动产生。

当我们将税收法律关系看做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税收返还请求权也应当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理论作为法理基础。那么如果税款缴纳欠缺法律原因,税收返还请求权就应当即时发生。因而税务机关作出退税决定与否并不能决定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但是,如果税务机关已经对纳税人的应纳税款进行核定,税收返还请求权何时发生,就会因人们对法律原因的不同理解而发生分歧,即税务机关的税款核定是否构成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法律依据成为争议的焦点。

如果按照税收权力关系说的理论,把税收法律关系看做是一种公权力的实现关系,强调国家的征税权,那么理所应当用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来解释税收实践中的问题。因此,为了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力,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会发生拘束力。除非行政行为因重大明显的瑕疵而无效,否则即便存在违法情节,行政相对人仍然有义务加以遵守。在此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不是遵守实体法上的义务,而是遵守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看,行政行为似乎已经成为行政义务产生的法律依据。即便其在实体法上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妨碍其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因此,行政行为本身就已经成为一个法律原因,行政相对人按照行政行为履行义务,难以称之为无法律原因。[9]

然而,按照税收债务关系的理论,税收债务关系的发生以构成要件的实现作为前提,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只是确定税收债务关系的程序,并不足以发生创设税收债权或债务的作用。纳税人是否存在纳税义务,不能根据税收核定数加以判断,而应该根据法定的构成要件进行衡量。如果税收核定行为只是确认和宣示税收债权存在的程序,那么,它自然也不能成为判断税收返还请求权发生时间的依据。和税收请求权、责任债务请求权、附带债务请求权一样,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也应该以满足构成要件作为前提。税收核定行为既然不能创设纳税义务,那么,自然也不能创设税收返还请求权。税收核定在被撤销之前对纳税人确实具有法律拘束力,纳税人无法对相应的税款请求返还。不过,这只是权利行使过程中的障碍和限制,并不足以证明权力不存在。[10]

因此,关于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的时间应当认为是错误缴纳税款之日,既是说如果实体法上的纳税义务根本就不存在,纳税人在缴纳税款的同时就应该产生返还请求权。在纳税义务溯及消灭的情况下,税收返还请求权也应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发生。税务机关的税收核定不管效力如何,其对税收返还请求权的产生不发生影响。至于国家对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应当从纳税人取得溢退或错退的税款之日起产生。这样,就可以将构成要件说贯彻到税收债务关系的全部领域,使税收实体法维持理论上的逻辑一致。[11]

(二)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

在税收请求权关系中,除了税收主债务之外,纳税人如果不及时履行债务,可能被课征滞纳金、利息、滞报金等附带债务,其目的是督促纳税人履行义务。同时填补国家税款的损失。在税收返还请求权关系中,当国家欠缺法律理由占有纳税人资金后,纳税人同样也会发生损失,在实践中也有督促国家及时履行义务的必要。

由于我国的税收法律政策长期在权力关系说的指导下,强调国家的征税权,因此《税收征收管理法》在2001年修订之前,税收返还请求权中并没有加计利息的规定。虽然经过修订,该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如果税务机关发现后立即退还的,则没有加计利息的规定。这种按照税务机关主动返还与纳税人申请返还来区分是否设定利息给付义务的做法,并没有充足的法理依据。也许立法机关认为,税务机关主动退款的行为应当受到嘉许,要求纳税人放弃利息情有可原,[12] 但是这明显是侵犯纳税人权利的。如果我们把税收法律关系看做是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运用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之债作为税收返还请求权的法理基础,以此分析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得出的结论将更有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也更具有法理依据。

在民法理论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为受有利益的一方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受益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的价金、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其他利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范围,也就是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依据其受利益是否善意而不同:(1)受益人为善意时的利益返还。受益人为善意,即受益人不知情,是指受益人于取得利益时不知道自己取得利益无合法的根据。于此情形下,若受损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则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仅以现存利益为限 [13] 。受益人受有的利益大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返还的利益范围以受损人受到的损失为准。(2)受益人为恶意时的利益返还。受益人为恶意,又称受益人知情,是指受益人受有利益时知道其取得利益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于此情形下,受益人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其利益已不存在,也应负责返还。若受益人所得到的利益少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除返还其所得到的全部实际利益外,还须就其损失与得利的差额另加以赔偿。这实质上是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与赔偿责任的结合。(3)受益人受益时为善意而其后为恶意的利益返还。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其受领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与嗣后知道的,自其知晓之时起,成为恶意受益人。受益人于成立恶意前,仍适用关于善意受益人返还责任的规定。[14]

如果依据不当得利之债的理论来确定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区分受益人的善意和恶意,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当错缴或多缴税款的责任不在税务机关,而是在申报纳税的情况下,因为纳税人自己使用法律错误,或者认定事实错误。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税务机关主动退还,还是纳税人申请退还,都可以考虑不加计利息。不过,如果是由于税务机关的原因,例如,税务机关对税款的核定发生错误,造成纳税人多缴税款,那么,不管是税务机关主动退还,还是纳税人申请退还,都应该加计利息。当税收给付的法律原因嗣后消灭,从而溯及影响税收债务的存在时,由于税收债务的发生的确具有合法性,税务机关的行政核定不具有任何瑕疵,因此,税收返还时不加计利息也是情有可原的。[15] 以上这些关于利息的思考虽然只针对纳税人,但完全可以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第三人退还给付的情形。

虽然国家的税收返还请求权,其原理和上述情形也是相通的。但是由于税务机关在退还多征的税款时,主动权完全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即便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等提供了虚假的信息,税务机关也负有审查的义务。因此,多退税款的责任主要在税务机关自身,其加计利息的请求自然难以成立。因而有学者主张不管是将来完善立法,还是目前的实务操作,国家请求返还多退的税款时不能加计利息。[16]

以上运用不当得利之债为法理基础确定税收返还请求权范围的方式,相较于以纳税机关主动返还与否为标准确定返还范围的方式,是更有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在此情形下,纳税人可以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只要自己在申报纳税的时候谨慎小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权利就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另外,纳税人在出口退税领域享有的出口退税请求权也是一项法定的公法债权,它以国家为抽象债务人,以退税机关为具体的债务履行人。根据税收债务理论,纳税人对国家所享有的出口退税税收债权,对国家来说,因其不具有合法占有该项税款的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国家应当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对企业承担出口退税债务责任。近年来,我国税务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不退税或者不能足额退税的情况,这实际上是一种违背税收之债的行为,它与民法中的契约或者我们所称的合同的主要区别仅在于主体差异性,而正是由于这种主体地位和能力上的不平衡带来了迫切需要解决的拖欠退税问题。因此,应该以税收债务说为基础,以不当得利之债为依据完善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与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以税收优先权为例

“ 税收债务关系说”不仅有利于维护纳税人权利, 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一般来说, 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中, 国家总是强大的一方, 但也不尽然。国家正因为其强大, 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变得十分弱小。因为国家所面对的是广大的纳税人, 要确保每个纳税人都能依法纳税是一个十分浩大的工程, 而且国家本身也是由许许多多具体的机构所组成的,国家不仅要面对广大纳税人, 同时也要面对自身的众多机构, 而诸机构也并不总是与国家保持一致, 特别是其中的工作人员腐化变质以及被部分纳税人所收买或与个别纳税人串通的可能性始终存在。另外, 国家的立法本身也难以尽善尽美, 漏洞始终是存在的, 面对众多纳税人钻法律的这些漏洞, 国家往往是无能为力的。由以上所述种种情形, 我们可以发现, 原先我们所认为的强大的国家其实也是相当弱小的, 这也是我国每年税收大量流失而国家却往往束手无策的原因之所在。面对国家的弱小, 面对大量税收的流失, 在现代社会, 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依靠完善的法律来保护自己。对于税收债权的保护,在传统的税收权力关系说的影响下,我国主要依赖于公法保护。如:宪法通过有关税收权力、公民的纳税义务等规定,对税收给予宪法上的保护;行政法规通过税收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政强制手段,对税收给予行政法上的保护;刑事法律通过对偷税罪、抗税罪等的规定,对税收给予刑事保护;诉讼法采用程序性措施,对税收给予诉讼法上的保护。公法的保护方式所体现出的特点是单务的、强制性的,在实践中已显出较大的弊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WTO 的需要,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确认了税收的债权属性,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税收债权可以用私法的方式进行保护。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法的私法化”以及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加强,用私法方式即用民事方式来保护税收越来越显得重要和突出。下面将以税收优先权为例对我国税收债权的具体的民事保护方式展开论述。

(一)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税收优先权是指当税收债权和其他债权同时发生时,税收债权原则上应优先于其他债权。因为这种优先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的不特定财产,所以通常将这种优先权称为“税收债权的一般优先权”[17] 。优先权制度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税法在民事优先权制度的基础上,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我国原《税收征管法》没有确立税收优先权制度,但是在其他法律中,早已出现了有关税收优先权的法律规定。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虽然《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历史局限性受到诸多批评,但该法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产生了广泛的影响。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第203条、204条对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时的有关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相同,但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上述两个法律的规定,规范的是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的清偿顺序,即税收优先权被局限在企业破产清偿的范围内,而且税收仅优先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放弃优先受偿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即破产债权,其不能对抗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此外,1992年11月7日颁布的《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18] 。即船舶吨税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和一般债权。但在《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中又有税收优先权的例外规定,1995年5月1日颁布的《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在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个人储蓄存款的本息债权优先于税收得到清偿,即税收劣于个人储蓄存款本息[19] 。同样,在《保险法》第88条第1款也规定了保险金债权优先于税收。

新《税收征管法》首次比较系统地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新《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该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行政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第45条确立了税收优先权的三个原则:(1)税收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税收附条件地优先于担保物权;(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根据第45条的规定,结合民法债法优先权的理论及其他法律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我国税收优先法律制度可以作如下界定:

第一,税收优先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个人储蓄本息金优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金债权优先、《海商法》规定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员死亡的赔偿请求等海事请求权优先、《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清算费用和工资、劳保等债权优先;二是附条件地优先于担保物权,以税款发生时间优先为标准,即在担保物权形成之前若债务人发生欠缴税款,则税收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得到受偿。

第二,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2条、第45条、第90条的规定,税收优先权适用于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享有优先受偿的税种广泛,并非为特别的税种而设定,具 有一般性。但海关征收的关税和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船舶吨税等税种不能享受税收优先权。而且税收优先权的主体并不是包括所有的征税机关,仅指税务机关,不包括海关等其他政府部门。

第三,税收优先权可以对抗非特定的权利人,包括无担保债权人、抵押人、质押人和留置人等,具有对世性。

第四,税收优先权是对非特定物即纳税人的全部财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它表现出的是一般债权的优先性,这与《海商法》中船舶吨税优先权乃基于特定动产(船舶)产生的优先受偿权是有区别的。

第五,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意味着当税收权利与行政权利在债权上发生冲突时,即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能同时满足两种权利要求时,税收优先于其他行政权利。因为罚没所得具有制裁当事人的性质,不以财政收入、公共利益为目的,与税收的性质有所区别,所以罚没所得应该劣于税收受偿。

(二)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税收优先权是税法领域的新问题,新《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非常原则,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也未对许多急需解决的法律问题作出解释,使得税收优先权的行使与实现在实践中面临许多问题,给实际操作带来诸多困难。其主要问题有:(1)新《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存在冲突和矛盾,造成了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困惑和无所适从。(2)新《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设定或形成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优先于或劣后于税款受偿的标准是“税款发生时间”,因而“税款发生时间”的标准是影响税收优先权和担保物权利益的关键,但税收征管法及其细则都未对此作出界定。(3)与私法交易安全的平衡和对第三方权利的保护问题。虽然新《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同时第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示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但是比起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税收征管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显然达不到保护第三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这一要求。(4)税收优先权适用范围。对于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实践中碰到的主要问题在于是否包括滞纳金与罚款。新《征管法》第45条只提到税收优先权及于“税款”,而《征管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欠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交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税收优先权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在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5)税收优先权行使的方式和途径。税收征管法只是对税收优先权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其行使程序,在实际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缺乏程序依据。如税收优先权的行使是否向法院申请为前提?如果须通过法院,应由哪一级税务机关向哪一级法院提出申请?以什么样的方式提出申请?是向民事庭、行政庭还是执行庭提出申请?这些问题使各地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无所适从,使得税收优先权的行使得不到保障。(6)税收债权之间竞合时谁优先的问题。同一纳税人身上存在数个税收债权时,不同税收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当为如何,法律没有再作规定。

四、结束语

“ 税收债务关系说” 的上述两方面作用既是相辅相成的, 也是对立统一的。更好地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 实际上也是维护最广大纳税人的利益。因为, 国家是纳税人的国家, 国家的利益也就是广大纳税人的利益, 国家的利益与纳税人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更好地保障纳税人权利也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因为, 纳税人是国家的组成部分,纳税人的利益之总和也就是国家的利益, 把每一个纳税人的利益维护好了。国家的整体利益也就维护好了, 维护国家利益最根本的目的还是为了维护每一个纳税人的利益, 因此, 国家的利益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统一的。当然, 二者也有相矛盾的地方, 当国家利益与纳税人权利发生冲突时, 应当以法律作为衡量的标准和尺度, 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则应诉诸于公平、正义等自然法理念予以解决。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的发展阶段, 国家利益和纳税人权利, 孰轻孰重, 应当有不同的标准, 而不能笼统地说, 纳税人权利应当一概服从国家利益或国家利益应当一概服从纳税人权利。

注释:

篇2

人权入宪也使得中国的人权成为宪法层面上的最高法规范、最高法价值与基本立法原则。各有关部门法的制定、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都应遵循人权保障原则,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税法部门自不例外。从实证的角度来看,税收作为一种以法律为支撑的行政权力,是对私人财产的合法剥夺;从宪法层面来看属于侵权法,是对纳税人利益的侵犯。作为税收之法律规范载体的税法与人权具有天然的、历史的关联性。税收立法、税法制度应充分尊重人权、强力保障人权,责无旁贷。税法法域涉及人权保障的方面林林总总,本文只就税收征管立法及其相关法律制度如何体现与完善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进行探析,并期冀能为我国《税法通则》的制定提供借鉴。

一、税收保全、税收执行措施中纳税人生存权的保障

尽管自古至今,对于人权的范围与种类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见仁见智,众说纷纭。但在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的这一点上,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大致已达成了共识。生存权,是人自由、独立、尊严的生存的权利,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剥夺。

就税收征收法律制度而言,如何尊重与保障纳税人的生存权,如何防避威胁与危害到纳税人的生存权,主要表现在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等税收征收保障制度上。实际上,我国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等制度的安排上已经体现出了对纳税人生存权的保障。只是不无遗憾的是,就笔者所见的资料范围而言,尚未有见到有关的论述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对此进行解释、说明。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并在第四十二条中进行了总括性的重申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又用排除法从反面规定了“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范围,其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其第六十条界定了“个人所扶养家”的范围,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从保障纳税人生存权以及其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受教育权的角度考量,立法还应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个人储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储蓄,也不在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二、延期纳税制度中职工生存权的保障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延期纳税制度,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该条的第二项体现出了对企业纳税人职工生存权的保障。

三、税收优先权制度中生存权的保护

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它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从人权保护的角度,这里需要探讨两个问题。

第一,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体现了作为公法上的税收债权优先于无担保的私法债权获得保障,但它只是一般适用的原则,而非绝对普遍适用的原则。本着基本人权至上的原则,基本人权,尤其是生存权则要优先于税收债权。因此,出于并仅仅限于保障基本人权的正当目的,在其他法律另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税收债权应当劣后于无担保债权。例如在企业破产清算时,税收的清算位次要劣后于体现人权保障目的的职工债权。我国2006年出台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同时,新《企业破产法》出于对破产企业职工生存权的特殊保护目的,还特别规定了在新法公布之日前的职工债权甚至要优先于担保债权。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另外,为了体现对基本人权的保护,未来的我国《税法通则》在确立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原则的情况下,还应当用“但书”规定:“税收不得优先于纳税人购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用品所形成的无担保债权。”从而更充分地保护作为普通债务人的纳税人的生存权。

第二,关于税收优先于在欠税后所形成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问题。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角度,立法作这样的规定有其根据与必要性。但假如某个担保物权是担保物权人为了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而与欠税的纳税人进行交易所形成的,此时税收债权还要优先于担保物权获得实现,不仅有损担保物权人的生存权,不符合保障基本人权的正当目的性,还有违“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则。因此,本着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与国家不与民争利的原则,在起草中的《税法通则》中可作如下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但不得优先于担保物权人为了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而与欠税的纳税人进行交易所形成的担保物权。”

四、税务检查制度中纳税人隐私权与机密权的保障

篇3

【关键词】优先认股权计划 税率 协调发展

两权分离的背景下,怎样让经理人员对股东负责,是一个长久困扰公司法的问题。优先认股权计划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美国。之后,它作为一种能够有效降低企业成本、提高公司业绩和整合公司人力资源的薪酬激励工具,在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迅速推广开来,并获得很大成功。[1]税收是公司、股东和高管都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它深深地影响了公司和管理人员的税收支出安排,并体现在不同种类的优先认股计划中。

一、税收:优先认股权计划的导向

在公司税制方面,美国是古典制模式的典型代表,即对公司所得在公司层面课征公司所得税,对其获得股利分配所得的自然人股东再课征一道个人所得税。[2]经理人员的薪金和奖金当然纳入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在优先认股权计划计划中,因为主要涉及公司盈利的分配,所以在这里我们主要讨论公司所得税、经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和资本收益税。

(一)公司涉税的三大税率

1.公司的边际收入税率。公司边际收入税率是指公司的所得税税率。在美国,公司所得税实行的是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相结合。目前美国采用的税率如下:年所得额在5万美元以下的,税率为15%;年所得额在5万美元至7.5万美元的,税率为25%;年所得额在7.5万美元以上的,税率为34%。另外,对年所得额在10万美元至33.5万美元之间的部分,再征收5%的附加税,以使实际比率接近34%。而对超过33.5万美元的,全额适用34%的公司所得税税率。[3]

2.经理人员个人赢利或日常收入的边际税率。这里所说的经理人员个人赢利或日常收入的边际税率即经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薪酬和奖金是经理人员管理服务的对价。而经理人员的这些收入正好构成了美国《国内税收法典》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美国个人所得税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基本税率分为5档,即:15%、18%、31%、36%和39.6%,根据2001年的减税法案和2003年的减税计划,现行税率实际上按10%、15%、25%、28%、35%和36%6档执行。[4]

3.经理人员的长期资本收益税率。证券交易利得税是以证券交易所取得的价差收入为课税时象的一种税收,有的国家称之为证券利得税、资本利得税。[5]在这里我们称之为资本收益税。证券所得主要包括持有证券的所得和转让证券的所得,因而证券个人所得税税种具体有对持有证券的所得课征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和对转让证券的所得课征的证券交易所得税。[6]

在优先认股权计划中,公司赋予经理人员一种股票期权,也称认股权证,事实上是一种看涨期权。是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的一种权利,激励对象可以在行权期内以事先确定的价格(行权价)购买一定数量的本公司流通股票。[7]由于行权价和股票的市场价之间存在差额,差额便构成了资本收益税的税基。对于证券个人所得的征税,美国为15%、28%的二档累进税率。[8]

(二)税率组合对优先认股权计划的影响

1.优先认股权计划的本质。经理人员通过优先认股权得到的收益不同于其工资和奖金。工资和奖金在公司纳税层面作为“资金流出”被扣除,并未作为公司所得予以课税,而是作为经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税基。因此,它只是在一个层面上的征收。而经理人员行使优先认股权所得到的资本收益则来源于公司盈利。

我们看到,在经理人员行权时,公司直接发行新的股票,这些多出来的股票参与到公司的红利分配中去。由于此处的资本收益来源于公司的盈利,于是,资本收益税是第二个层次上的税收。因为其源泉——公司的盈利已经作为公司所得被课税。

2.总税收支出最小化的寻找。公司所得税税率、个人所得税税率以及资本收益税率虽然都采用比例税率,但都又兼采累进税率。公司和经理人员负担的这些税率各不相同,而且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因时而异。[9]不同的分配方式面临着不同的税种,适用不同的比例税率。美元金额的变动要适用不同的累进税率,比例税率的变动造成分配结果的差异。

在优先权计划中,公司和经理人员都被课以税收,一方面对于经理人员而言,个人所得税税率和资本收益税率存在着重大差异。另一方面就对于公司来说,其税收优惠在鼓励性优先认股权和无保留的优先认股权之间存在差异,对于后者,公司可以获得对给予经理报酬成分的扣除。寻求公司和经理人员总税收支出最小化,不仅关乎着股权激励措施的成效,更是一个税法上颇具技术含量的难题。

二、四种优先认股权计划的税收安排

(一)有限优先认股权:资本收益税率的优越性

美国《国内税收法典》1950年修正案规定,如果某公司的优先认购权计划满足了某些必要条件,在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处分通过行使其购买权得到的股份之前,获得购买权的经理人不必核定任何收入,并且还可以将其全部赢利当作资本收益。[10]

实现优先认股权,需要两步走。首先,行权,从公司买入股票。然后,出售,将行权得到的股票在证券市场上售出。其税率远低于薪金和直接现金奖金的税率。可以认为其认购的是税收优惠。优先认股权本身将经理的收入与公司的股票价值捆绑在一起,以激励经理。

(二)有保留的优先认股权:非税收目的的条件附加

有保留的有限认股权是享受税收优惠的优先认股权,它依照《国内税法法典》1964年修正案而得名。根据这些修正案,要想享有特殊税收优惠,优先认股权计划必须满足更严格的条件。若有保留,一个计划必须规定,计划应经股东批准;在计划被采纳或被股东批准之日(以较早的一个为准)起的10年内必须授予优先认购权;优先认购权在被授予后可行使期限不得超过5年,优先认股价格不得低于授权时股票的应有市场价值;取得该权利的管理人除非死亡不得转移优先认股权;授权后他不得拥有超过5%的公司股本;以及他至少保存有依据优先认股权购买的股票三年。[11]

但是,由于个人所得税率和长期资本收益税率的接近,使得优先权计划逐渐丧失了魅力。并最终被1976年修正案废止。

(三)无保留的优先认股权:两种税率的排列组合

所谓无保留的优先认股权,是指那些不受税收一般规则制约的优先认股权。一般来说,管理人员在接受无保留优先认股权之时,不核定任何应税收入。在管理人员行使优先认股权之时,他应把所购股票的应有市场价值和他为行使该股票权利支付的价格之间的差价总额核定为应税收入,而这种收入按他的日常个人所得税税率纳税。[12]

我们看到,无保留的优先认股权与有限优先认股权及有保留的优先认股权不同,其对“行权”和“出售”两个环节进行区分:行使优先认股权认购股票时的应税收入,是买入股票时的收益,这种收益是按照个人所得税征收。当其出售股票时,其收入是资本收益,适用长期资本收益税率。

(四)鼓励性优先认股权:恢复与宽容

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442A条和《1981年经济复苏税收法案》的补充创设了鼓励性优先认股权。它不仅恢复了1976年废除的有保留的优先认股权,而且对纳税人更加宽容。享受鼓励性优先认股权的待遇所具备的条件:

1.依据优先认股权购得的股份在优先认股权被授予后两年内不得出售;

2.这种股份在优先认股权被行使后一年内不得出售;

3.如果除了上述两个条件之外,本表列中的其他条件都得到了满足,那么,雇员在行使优先认股权时不必纳税,但在出售该股份时要纳税(在这个方面,它类似于税收优惠优先认股权),但是收益被视为日常收入并且公司的相应税负因此得以减免(在这些方面,它类似于无保留优先认股权);

4.从授权之日起直至权力行使之日前三个月,优先认股权的享有人必须一直被公司雇用;

5.优先认股权计划必须明确说明依据优先认股权发行的股份数额以及哪些雇员有资格获得优先认股权;

6.在采纳优先认股权计划之前或之后的12个月内,该计划需经股东批准;

7.从计划被采纳之日或经股东批准之日(以较早的一个为准)其的10年内,公司必须授予优先认股权;

8.行使优先认股权的有效期限最多为该认股权授予之日起的10年内;

9.优先认股价格不得低于优先认股权被授予时股票的应由市场价值;

10.除非雇员死亡,优先认股权不可移转;

11.在授予优先认股权时,雇员拥有的公司各类股份的表决权不得超过总表决权的10%(对此某些微妙区别和例外);

12.雇员必须按照授予的顺序依次行使其所得的各个优先认股权;

13.如前所述,每个雇员每年优先认购的股份有100,000美元的上限。

我们看到,在鼓励性优先认股权的情况下,其依然适用有保留优先认股权的优惠税收待遇。虽然其在第13项中有股份价值100,000美元的上限规定,而这一项并不适用与有保留的优先认股权,但是,在第2、8、11项中对于有保留优先权股权的变更,确实给纳税人带来了更多的实惠。

(五)优先认股权之间的博弈

上面我们讨论了四种优先认股权,在本质上其主要是两类:一类是无保留的优先认股权,将经理人员因优先认股权带来的收益根据实施环节的不同分成行权收益和出售收益,并且适用不同的税率;另一类是一脉相承的有限优先认股权、有保留的优先认股权和鼓励性优先认股权,其税收优惠都是不区分行权收益和出售收益,而是将所有收益都作为资本收益适用资本收益税率。

立法发展到今天,摆在所有公开公司面前的是一个貌似简答的难题:要采用股权激励措施,是选择鼓励性优先认股权还是无保留的优先认股权?对于所有公开公司而言,采用鼓励性优先认股权而非无保留的优先认股权似乎更加适当。但是,正如我们在前面所说,有限制的、有保留的或激励性的优先认股权计划是否具有经营明智性,关键取决于三种不同税率之间的关系:公司的边际收入税率、经理人员个人赢利或日常收入的边际税率以及经理人员的长期资本收益税率。公司和经理人员负担的这些税率各不相同,而且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因时而异。[13]节税是我们选择优先认股权计划时要考虑的第一要素,寻求公司和经理人员总税务支出的最小化是最重要的工作。

一方面,鼓励性优先认股权使经理人员行权时的收益免遭税率更高的个人所得税课征,为经理人员节省了一部分税收。另一方面,它并没有给公司带来任何税收利益。而无保留优先认股权,虽然将雇员行权时的收益列为个人所得税的税基,但是对于这部分费用可以为公司带来可抵消的税收利益,降低其税后成本。[14]因此,优先认股权计划孰劣孰优不能简单地下定论,要根据公司的不同景况,比较三种税率的差异以及组合关系,并通过精细的计算分析,才能得到较科学和合理的结论。

三、总结与反思:公司法与税法的协调发展

两权分离的背景下,股东与公司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必然成为公司法永恒的话题。我国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公司已经成为市场上最重要的经济主体,也必然会成为税法上最重要的纳税主体。在如何构建合理的高管薪酬机制方面,美国公司法和税法给我们提供了思路。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以公司法和税法的协调发展来促进公司机制的正常运转。

(一)现实意义:公司治理机制合理与高效的必然要求

现代公司两权分离下的集中管理,已经将股东排除在了公司的经理管理之外,经营权由管理层独享。问题就在于如何既保持管理人员对股东的其他指令义务负责,而又仍然准许他们对适当的事项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是公司法要处理的主要问题。[15]为了使经理人员更好的履行其信托忠诚义务,公司法构建了许多激励机制,本文中优先认股权就是股权激励中的一种。

公司从事经济活动必然要权衡自己的利益得失,其中税收就是公司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16]笔者主张我国公司法在激励机制的构建和操作中也应当进行税收因素的考量,寻求公司和高管税收支出的最小化。当然,这也需要税法的立法完善与技术支持,为节税和股权激励多样化提供可能性。

(二)理论研究:横向协调与纵向深入

公司法和税法研究的纵向深入,离不开横向的联系与分析。横向的协调可以可以促进纵向研究的深入。我国国有公司经过放权让利阶段,两权分离阶段和公司化改造阶段,现在已经基本具备了现代公司的核心特征。再加上民营企业的发展壮大,公司已经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主体。公司也不再是公司法学者研究的专属领域,它正逐步地进入各个部门法的视野,更为税法所关注。

公司法如何将公司制度细化并进行可行性构建,需要进行税收因素的考量;税法研究如何在公司领域大展拳脚,也必须遵循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学术研究、理论分析不是圈地运动,更不能闭门造车。以横向联系分析来促进纵向研究深入,保持公司法和税法的协调发展,才能促进学科繁荣,保证科学立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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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论文关键词:破产成本;直接破产成本;间接破产成本;实证研究

这篇文章是作者Altman在1984年发表在The Journal of Finance上的,主要是对破产成本问题进行了一个实证性的调查。在当时破产成本的问题还是金融理论中一个尚未解决的论题,对这方面的研究,特别是关于破产成本的数量和随后对最佳公司资本结构影响方面的实证研究很稀少。

对破产成本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成本重要,破产成本和税收利益之间的权衡导致最佳资本结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破产成本不重要,不能解决资本结构决策的问题。还有一种极端的看法认为,破产成本与资本成本和资本结构决策无关,不必着重考虑。Altman的这篇文章则假定预期的破产成本是相关的而且公司在做经营和财务决策时也把它看成是一个重要的部分,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调查:(1)直接破产成本,主要包括法律、会计、申请成本以及其它管理成本;(2)间接破产成本,主要是公司由于潜在的破产预期所遭受的利润的损失;(3)破产的概率。

由于机会成本的性质及实际测量的困难性,之前还没有人对间接破产成本进行过测量,而在Altman的这篇文章中,他则使用两种模型,通过计算破产公司破产逼近时估计的非正常或未预期利润(损失)来测量间接破产成本,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1 概念性的问题

这篇文章的第一大部分主要是引导我们对破产成本问题进行了一些概念性的认识,指明破产成本的问题已被不少人所意识到。

破产成本的问题及其对资本结构的影响能追溯到最初的Modigliani和Miller的著作中,但他们在正式的模型中并没有考虑破产成本,然而他们考虑到暂时破产的可能性并至少意识到破产成本的相关性这一事实;还有许多研究者把破产成本的问题定在资本结构和资本成本研究的框架内:Baxter最早对它进行了讨论,Stiglitz,Kraus和Litzenberger,Scott和Kim又对它进行了复杂的分析,Copeland和Weston,Brealey和Myers,和Brigham在教科书中也对破产成本的问题进行了总结;DeAngelo和Masulis则认为存在一个唯一的最佳资本结构,市场价格将以把破产成本考虑到税收的利益-杠杆成本权衡中的方式来资本化个人和公司的所得税;Haugen和Senbet则认为破产成本只归因清算,而清算是一个独立于破产事件的资本预算的决策,因此破产成本不能影响资本结构决策;Titman提出资本结构的选择影响股东清算的动机和决定了在哪种状态下(如在破产下)清算决策的控制权由股东转移给了债权人;Morris则建立一个模型来研究最佳资本结构存在于哪种状态下,并使用预期税收节省和破产成本表达的方法来分析最佳资本结构。

作者Altman指出在一般对破产成本问题的实证研究中,Warner的著作常常被引用,但是Warner由于对破产成本概念的狭义定义和所选取样本的特殊性,得出的是破产成本不重要的结论。Altman这篇文章的主要目的也就是对破产成本问题增加一些实证研究来说明它的重要性的。

从文章的第一部分中我们了解到,当时由于资本结构决策的MM模型中并没有考虑到破产成本和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就引发了不少关于这方面的的研究,其中考虑了破产成本的问题就是对它进行了进一步的拓展研究。

2 以前实证研究的发现

2.1 实证方面的研究

Warner使用的是11个破产铁路公司的样本并调查了它们的“直接破产成本”,用这些成本与破产前七年的市场价值的比率进行分析。研究发现这些比率相对较小,因此推断对最佳资本结构决策没有帮助,但他也强调在决策中并不能怱略破产成本。Warner所做的分析也存在不少的问题,在他之后的研究都是对这些问题进行的分析。Warner的研究主要存在以下三个缺点:①缺乏对间接成本的计算;②样本只限于铁路公司并不能代表大量的其它破产公司的情况;③没有对资本结构决策中的破产成本和税收利益的性质进行分析,也没有考虑时间价值的因素。 2.2 间接破产成本

Warne没有对破产的间接成本进行度量,他把这种经营机会成本当作直接成本看待。作者Altman则把公司失去经营能力的机会成本看作间接成本的一部分,间接成本被认为包括失去的销售、失去的利润、较高的贷款成本和公司获得贷款或发行证券融资的不可能性。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公司投资不足的问题与贷款成本的增加没有关系,股东-债权人-银行间的利益冲突和成本问题可能增加了破产的间接成本。作者举出了一些公司关于这方面的例子,其中Chrysler公司临近破产情况下,它的管理层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费用来支撑公众的信心以维持公司继续作为一个实体存在。

间接成本也发生在公司已经宣布破产和正试图经营和管理对财务健康有利的回报以后。作者列举了当时(1983年)美国在线公司的例子来说明间接破产成本对公司经营的影响。间接破产成本并不只是存在于那些实际破产的公司中,不论最后破产与否那些有很高破产可能性的公司仍然会发生这种成本。当时的International Harvester危机就是这样一种情况。除非有相当严格的限制条件和较高的成本条件,生产材料的供应商一般也不愿意继续卖他们的商品给这些高风险公司,这也是间接成本的一种情况。后来也有两个文献讨论成本的问题,成本和与债务有关的用来保护贷款人优先权的成本可能抵销债务的税收优惠,从而导致最佳资本结构的选择。

以上的研究都说明应把间接成本纳入到总的破产成本的计算中来,但在当时还没有人对间接成本的计量进行研究。作者Altman则通过一个变量来对间接成本进行测量,有效地解决了间接成本的计量问题,这也是本文研究的一个主要目的。

3 破产成本的测量

破产成本(BC)包括直接破产成本(BCD)和间接破产成本(BCI)。直接破产成本是债务人在重组或清算过程中支付的具体成本,这种成本保存在公司的破产记录中。作者以12个零售公司和7个其它工业公司为样本对间接成本进行测量,间接成本=破产前三年的预期利润-实际利润(差额也称非预期利润或损失)。预期利润的估计使用两种方法:①回归方法②证券分析师的预测。 转贴于

作者对求出的非预期利润(损失)也即间接破产成本再加上直接破产成本与公司破产前三年的总价值相比得出的比率进行分析说明。

4 结果

4.1 直接破产成本

作者在文中的表一和表二给出了这19个样本公司的结果。从表一中我们可以看出零售公司平均的直接成本/公司价值的比率与Warner在他的报告中得出的很相似。但是作者得出破产前五年的平均比率为2.8%及破产当年的平均比率为4.0%,这两个数与Warner报告的1.4%和5.3%的比率有一些不同,可能是因为两人计量公司价值方法上的不同。若使用比率的中位数来比较,作者的比率要稍低于Warner的结果。从表二中我们可以看出破产前五年的平均BCD/Value值很稳定,在6.2%-11.1%之间变化,其中有一些公司的单个比率达到17%以上。以上数据说明:破产成本在公司价值中不是占一个不重要的百分比的,破产成本与公司价值是有关系的。

作者还计算出全部19个样本公司的总平均BCD/Value值,发现破产当年的比率值与破产前五年的比率值相等都等于6.0%,高于Warner的结果(分别为5.3%,1%)。从而指出:即使在不包括间接破产成本的情况下,也能看出破产成本对公司价值是重要的。

最后作者又指出它的样本中公司的市场价值很稳定,并不像Warner报告在破产临近时市场价值持续下降,作者分析这可能是因为Warner所用的样本都是公开交易的债务,他的样本则不是,所以他的研究结果可能有点偏差,如果把这个因素考虑进来,BCD/Value的比率值可能更高。

4.2 间接破产成本

从表一和表二中,我们可以看出间接成本在公司价值中所占的比例是很高的,所以我们也不能认为它是不重要的。将这19个公司的样本合计起来看,总破产成本占公司价值的比例在破产前三年是12.4%,在破产当年是16.7%。

4.3 用分析师的估计来测量间接破产成本

间接破产成本=非正常利润(损失)=分析师估计的盈余-实际的盈余。

由于所用的数据只能来自那些被华尔街的专业分析师关注的破产公司,因此大部分破产公司不能被包括进来,所以作者就只选用了7家公司作为样本进行研究。而且由于这些公司中的大部分还处在重组进程中,它的直接破产成本还不能估计出来,所以作者就只用间接成本的数据进行分析。

以上得出的结果与用回归方法得出的结果是一致的,而且用分析师的估计值来计量间接破产成本得出的BCI/Value的值更显著。这都说明了破产成本对公司价值的重要性。

4.4 破产后的比较

表七给出了公司在提出破产申请以后分析师估计的每股盈余和实际的每股盈余、分析师估计的净利润和实际的净利润以及分别的差异值,表中五个样本公司的实际盈余明显低于分析师的估计盈余。二者的差异与公司市场价值的比率都在11%以上,它们的平均BCI/Value比率为17.3%;表五中同样样本公司破产前一年平均BCI/Value比率为17.7%,这两个比值很相似都是非常的高的。以上也说明了间接破产成本在破产以后对公司总价值影响也是很重要的。

作者Altman的实证调查结果很强地表明破产成本不是不重要的。在许多事件中,破产成本超过了破产前一年公司价值的20%;平均看来,破产成本占到破产前三年公司价值的11%-17%。不论是用回归的方法还是用证券分析师估计的方法来计量间接破产成本,研究得到的结果都表明破产成本是重要的。

在本文研究中,我们要特别重视以下三点:①需要给破产成本是否是不重要的看法提供进一步的证据;②第一次指定并使用一个变量来计算间接破产成本;③使用一个简单的方法来测量预期破产成本的现值,并用它与预期的由财务杠杆带来的税收利益进行比较。这种比较就给关于是否存在最佳资本结构的辩论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暗示。

5 结论

篇5

论文关键词:破产成本

这篇文章是作者Altman在1984年发表在The Journal of Finance上的,主要是对破产成本问题进行了一个实证性的调查。在当时破产成本的问题还是金融理论中一个尚未解决的论题,对这方面的研究,特别是关于破产成本的数量和随后对最佳公司资本结构影响方面的实证研究很稀少。

对破产成本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成本重要,破产成本和税收利益之间的权衡导致最佳资本结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破产成本不重要,不能解决资本结构决策的问题。还有一种极端的看法认为,破产成本与资本成本和资本结构决策无关,不必着重考虑。本文则假定预期的破产成本是相关的而且公司在做经营和财务决策时也把它看成是一个重要的部分期刊网,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调查:⑴直接破产成本,主要包括法律、会计、申请成本以及其它管理成本;⑵间接破产成本,主要是公司由于潜在的破产预期所遭受的利润的损失;⑶破产的概率。

在作者之前还没有人对间接破产成本进行过测量,主要是因为它的机会成本的性质及实际测量的困难性。作者Altman使用两种模型,通过计算破产公司破产逼近时估计的非正常或未预期利润(损失)来测量间接破产成本。

一、概念性的问题

破产成本的问题及其对资本结构的影响能追溯到最初的Modigliani和Miller的著作中,

但他们在正式的模型中并没有考虑破产成本。然而他们考虑到暂时破产的可能性并至少意识到破产成本的相关性这一事实。破产成本中的直接成本能明显地影响公司的价值,而且它是被支付给了债权人和所有者之外的第三方的。这些直接破产成本和在重组或清算中的其它成本就从破产公司的净资产价值或从处于重组的证券价值中扣除掉,这些成本就引起了破产中的公司价值低于继续保持一个实体的预期现金流的资本化价值。

许多研究者把破产成本的问题定在资本结构和资本成本研究的框架内。Baxter最早对它进行了讨论,Stiglitz,Kraus和Litzenberger,Scott和Kim又对它进行了复杂的分析。Copeland和Weston, Brealey和Myers,和Brigham在教科书中也对破产成本的问题进行了总结。

破产成本和公司价值在理论上的相关性并没有得到学者们的一致认识。Miller把个人所得税引入到他的资本结构的模型中,他认为公司所得税、有关利息的个人所得税和有关权益的个人所得税相互作用,权益个人所得税的优惠可能抵销公司所得税的优惠。因此,他得出最佳资本结构只存在于所有公司的集合体中,对单个公司而言则不存在最佳资本结构。其它的分析家拓展了Miller的框架得出使用公司债务仍然有税收的优惠,但是优惠要少于最初的MM模型中所暗含的优惠。DeAngelo和Masulis则认为存在一个唯一的最佳资本结构,市场价格将以把破产成本考虑到税收的利益-杠杆成本权衡中的方式来资本化个人和公司的所得税。Miller已经讨论过的考虑破产成本问题的传统模型,则需要不现实的大量预期的边际破产成本去抵销预期的边际公司债务的税收节省。

Haugen和Senbet则认为破产成本只归因清算,而清算是一个独立于破产事件的资本预算的决策,因此破产成本不能影响资本结构决策。Titman提出资本结构的选择影响股东清算的动机和决定了在哪种状态下(如在破产下)清算决策的控制权由股东转移给了债权人。Morris则建立一个模型来研究最佳资本结构存在于哪种状态下期刊网,并使用预期税收节省和破产成本表达的方法来分析最佳资本结构。本文作者Altman也调查了预期的破产成本和预期的税收利益之间的权衡,除此之外还考虑了破产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即使不管那些认为破产成本问题的不实际、不相关或不必要的一些讨论,许多学者和从业者对破产成本问题也不确信。Brealey 和Myers 就曾简单清楚的表明他们不知道破产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的总量是多少,只是猜测对经营时间长和较复杂的大公司来说它可能是一个重要的数量。

作者指出在一般对破产成本问题的实证研究中,Warner的著作常常被引用。但是Warner

由于对破产成本概念的狭义定义和所选取样本的特殊性,得出的是破产成本不重要的结论。本篇文章的主要目的也就是对破产成本问题增加一些实证研究来说明它的重要性的。

这篇文章的第一大部分主要是引导我们对破产成本问题进行了一些概念性的认识,指明破产成本的问题已被不少人所意识到,也有一些学者对它进行了实证性的研究。但是由于认识的不充分和研究的不严谨,作者才有必要做进一步的实证调查来对破产成本的问题进行分析。以上让我们了解到当时由于资本结构决策的MM模型中并没有考虑到破产成本和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就引发了不少关于这方面的的研究,其中考虑了破产成本的问题就是对它进行了进一步的拓展研究。

二、以前实证研究的发现

对破产成本问题有了一个概念性的认识后,作者进一步向我们展示了关于这方面的以前

已有的研究成果。由于以前对破产成本所做的研究除了Warner的研究以外都缺乏实证的调查,所以本文主要就Warner的研究发现进行比较说明。虽然Warner的研究结果是建立在对破产成本狭义的定义和以破产的铁路公司为对象的小样本的基础上,存在不少的局限性,但是他的论文毕竟是对与破产相关的成本进行测量和评价的方法上迈出的重要的第一步。

(一)实证方面的研究

Warner使用的是11个破产铁路公司的样本并调查了它们的“直接破产成本”,用这些成本与破产前七年的市场价值的比率进行分析。Warner研究发现成本与前七年市场价值的比率只有1%,破产成本与申请破产当年市场价值的比率也只上升到5.3%,因此他推断这些比率相对较小所以对最佳资本结构决策没有帮助,但他也强调在决策中并不能怱略破产成本。从他的研究发现中我们好像也能得出期刊网,这些公司的破产成本要清楚地低于债务的税收节省。

Warner所做的分析也存在不少的问题,在他之后的研究都是对这些问题进行的分析。Warner的研究主要存在以下三个缺点:①缺乏对间接成本的计算②样本只限于铁路公司并不能代表大量的其它破产公司的情况③没有对资本结构决策中的破产成本和税收利益的性质进行分析,也没有考虑时间价值的因素。

另外Castanias对小公司的破产率和破产成本和税收利益的杠杆衡量间的关系进行了调查,发现破产成本与资本结构不相关的假设与他的研究结果不一致。通过对破产风险和杠杆进行非参数检验,Castanias还指出那些有高破产率的公司倾向于有更少的债务。但他的研究也只是集中于工业公司的数据上并没有考虑到其它具有独特特性的公司的数据,而且也没有考虑间接破产成本但是承认了间接成本的重要性。

(二)间接破产成本

Warne没有对破产的间接成本进行度量,他把这种经营机会成本当作直接成本看待。作者Altman则把公司失去经营能力的机会成本看作间接成本的一部分,间接成本被认为包括失去的销售、失去的利润、较高的贷款成本和公司获得贷款或发行证券融资的不可能性。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公司投资不足的问题与贷款成本的增加没有关系,股东-债权人-银行间的利益冲突和成本问题可能增加了破产的间接成本。作者举出了一些公司关于这方面的例子,其中Chrysler公司临近破产情况下,它的管理层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费用来支撑公众的信心以维持公司继续作为一个实体存在。

间接成本也发生在公司已经宣布破产和正试图经营和管理对财务健康有利的回报以后。作者列举了当时(1983年)美国在线公司的例子来说明间接破产成本对公司经营的影响。间接破产成本并不只是存在于那些实际破产的公司中,不论最后破产与否那些有很高破产可能性的公司仍然会发生这种成本。当时的International Harvester危机就是这样一种情况。除非有相当严格的限制条件和较高的成本条件,生产材料的供应商一般也不愿意继续卖他们的商品给这些高风险公司,这也是间接成本的一种情况。后来也有两个文献讨论成本的问题,成本和与债务有关的用来保护贷款人优先权的成本可能抵销债务的税收优惠,从而导致最佳资本结构的选择。

尽管以上所有讨论都说明应把间接成本纳入到总的破产成本的计算中来,但在当时还没有人对间接成本的计量进行研究。主要是因为很难这样做,而且由于机会成本的性质也使得很难对它单独测量。作者提出需要一个变量来对间接成本进行测量期刊网,本到了这一点,这也是本文研究的一个主要目的。

这篇文章的第二部分主要向我们介绍了对破产成本问题的以前的一些研究成果,能让我们清楚地看到目前理论界对破产成本的研究到了什么程度,存在什么空白点,于是本文就能进行进一步的调查研究。

三、破产成本的测量

破产成本(BC)包括直接破产成本(BCD)和间接破产成本(BCI)。直接破产成本是债务人

在重组或清算过程中支付的具体成本,这种成本保存在公司的破产记录中。但是合计的破产记录没有被保存,作者指出这就需要在美国地区破产法院里查找大量的文件得出。作者使用了12个零售公司和7个其它工业公司的样本来进行测量。对间接成本主要是用破产前三年的预期利润和实际利润之差(未预期利润或损失)来测量的。预期利润的估计使用两种方法:①回归方法②证券分析师的预测。

回归的方法

首先,用预测年度前10年的行业销售数量进行回归,得出估计式然后,代入预测期前三年的行业销售额来计算预测期前三年的公司销售额;再通过式,代入求得的前三年的公司销售额和已知的平均利润率来计算估计的预测利润。最后,将实际利润与预计利润相减得出未预期的利润(损失)。

对12家零售公司作者是使用百货公司、食品公司和折扣商店的系列来估计行业的销售额的;对7家工业公司的样本则利用每一系列中最大的10家公司的销售额来进行估计的。分别运用4年和10年的平均利润率都能得出相似的结果。

回归的平均拟合优度:12家零售公司,7家工业公司的。其中有一些公司的拟合优度很好,达到0.9以上;有少量的公司拟合度在0.5以下,这说明我们的估计式还是比较好的,对于后一种情况可能用二次方程式会有所改善的。

作者对求出的非预期利润(损失)也即间接破产成本再加上直接破产成本与公司破产前三年的总价值相比得出的比率进行分析说明。作者在这里论述了一下的就是,他所使用的公司总价值=股票的市场价值(优先股和普通股)+债务的市场价值(可获得的)+债务的账面价值(不可获得的)+资本化的租赁费;而Warner在计算公司市场价值时则没有包括资本化的租赁费。因为Warner所调查的铁路公司证券的市场价值在总价值中所占的比例要大于大部分的其它公司,而作者发现租赁费在所调查的零售公司的总价值中占35%,在工业公司中占20%,说明它是很重要的不能够忽略。所以作者计算所使用的公司价值要大于Warner计算所使用的价值期刊网,因此得出的比率值就要小于Warner的计算的比率值。

四、结果

(一)直接破产成本

作者在表一和表二中给出了这19个样本公司的结果。从表一中我们可以看出零售公司平均的直接成本/公司价值的比率与Warner在他的报告中得出的很相似。但是作者得出破产前五年的平均比率为2.8%及破产当年的平均比率为4.0%,这两个数与Warner报告的1.4%和5.3%的比率有一些不同可能是因为两人计量公司价值方法上的不同。若使用比率的中位数来比较,作者的比率要稍低于Warner的结果。从表二中我们可以看出破产前五年的平均BCD/Value值很稳定,在6.2%-11.1%之间变化,其中有一些公司的单个比率达到17%以上。以上数据说明了破产成本在公司价值中不是占一个不重要的百分比的,破产成本与公司价值是有关系的。

作者还计算出全部19个样本公司的总平均BCD/Value值,发现破产当年的比率值与破产前五年的比率值相等都等于6.0%,高于Warner的结果(分别为5.3%,1%)。作者就指出即使在不包括间接破产成本的情况下,也能看出破产成本对公司价值是重要的。

最后作者又指出它的样本中公司的市场价值很稳定,并不像Warner报告在破产临近时市场价值持续下降,作者分析这可能是因为Warner所用的样本都是公开交易的债务,他的样本则不是,所以他的研究结果可能有点偏差,如果把这个因素考虑进来,BCD/Value的比率值可能更高。

(二)间接破产成本

从表一和表二中,我们可以看出间接成本在公司价值中所占的比例是很高的,所以我们也不能认为它是不重要的。将这19个公司的样本总合计起来看,总破产成本占公司价值的比例在破产前三年是12.4%期刊网,在破产当年是16.7%。

(三)用分析师的估计来测量间接破产成本

间接破产成本=非正常利润(损失)=分析师估计的盈余-实际的盈余

由于所用的数据只能来自那些被华尔街的专业分析师关注的破产公司,因此大部分破产公司不能被包括进来,所以作者就只选用了7家公司作为样本进行研究。而且由于这些公司中的大部分还处在重组进程中,它的直接破产成本还不能估计出来,所以作者就只用间接成本的数据进行分析。

表四中给出了这7家公司在破产前1、2、3年的分析师估计的每股盈余中位数值和实际的每股盈余值。表五中给出了这7家公司间接成本的值和提出破产申请前1、2、3年的公司总价值。我们可以看出7家公司中有5家公司的BCI/Value的值是非常高的,7家公司提出破产申请前3年平均的BCI/Value的值接近20%,如果加上表三中给出的直接破产成本的值计算总破产成本的话,则提出破产申请前3年平均的(BCI+BCD)/Value的值高于26%,提出破产申请前1年平均的(BCI+BCD)/Value的值大约是24%。

以上得出的结果与用回归方法得出的结果是一致的,而且用分析师的估计值来计量间接破产成本得出的BCI/Value的值更显著。这都说明了破产成本对公司价值的重要性。

作者随后又对不同破产概率的公司用Zeta分数分成高Zeta值(Zeta>=10)、低Zeta值(-0.5=<Zeta<=0.5)和相当低Zeta值(Zeta<=-3),分别对应于低风险、高风险、相当高风险的三组。表六中给出了这三组平均的每股盈余实际值与估计值差异的数值,作者又对它们进行了分析。从中我们也能看出那些经营业绩比分析师的预测要低的高破产概率的公司不只限于是那些实际上已经破产的公司,同我们前面论述一致的是,间接破产成本可能发生于任何公司里,而不论公司最终是否破产。

(四)破产后的比较

表七给出了公司在提出破产申请以后分析师估计的每股盈余和实际的每股盈余、分析师估计的净利润和实际的净利润以及分别的差异值,表中五个样本公司的实际盈余明显低于分析师的估计盈余。二者的差异与公司市场价值的比率都在11%以上,它们的平均BCI/Value比率为17.3%;表五中同样样本公司破产前一年平均BCI/Value比率为17.7%,这两个比值很相似都是非常的高的。以上也说明了间接破产成本在破产以后对公司总价值影响也是很重要的。

五、预期破产成本和税收利益的权衡

作者在文章开始的部分已经提出通过比较破产成本的预期现值和税收利益的预期现值的方法可以对资本结构进行选择。本部分则进行了的说明:

上式中,破产的概率P主要使用Zeta模型(Altman最早提出 期刊网,Scott后来又从理论和和实践上进行了验证)来计算。表八中给出了作者在前文中所用的7个工业公司和12个零售公司破产概率的Zeta估计值,用破产的概率P来调整破产成本,并用不破产的概率(1―P)来调整税收利益,然后将这两个调整过的值分别与公司市场价值相除,最后对所得的两个比率进行比较。

(一) 破产成本和税收利益的计算。

上式主要是对分别用破产成本和税收利益概率的现值与公司的市场价值相比得出的比率进行分析,来判断公司预期的破产成本的现值是否超过了税收利益的现值。如果超过则说明公司在它的资本结构中过多地使用了财务杠杆,至少要是按照破产成本和税收利益权衡的方法,它的最佳资本结构可能存在于比现在低一些的负债/权益比率的点上。

破产的间接成本和直接成本可能发生于破产前的每一时期和提出破产后的时期里,但作者在文中假设破产的直接成本是在提出破产申请后的12个月内发生的成本。预期税收利益的现值则是分别按单独由债务带来的利益和由债务和租金合并带来的利益二种情况计算得来。由于边际分析不容易计算,作者指出目前更多的是对破产成本/税收利益进行绝对量的分析。

(二)实证结果

表九和表十分别给出了破产前二年和破产前一年的14个样本公司的值,从表九中可以看出14个公司中有8个公司的预期破产成本的现值超过了单独由债务带来的税收利益;有6个公司的预期破产成本的现值超过了由债务和租金合并带来的税收利益。从表十中可以看出破产前一年破产的概率要大于破产前二年破产的概率,这也说明了随着破产的临近,破产的可能性增加。表十中的14个公司中有12个公司的预期破产成本/单独由债务带来的税收利益的比率大于1;有10个公司的预期破产成本/由债务和租金合并带来的税收利益的比率大于1。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能看出,14家公司中的大部分公司都过度地使用了财务杠杆。

六、结论

这篇文章主要是对破产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实证调查。作者认为本文出于以下三个目的应该引起大多数分析师的关心:①需要给破产成本是否是不重要的看法提供进一步的证据;②第一次指定并使用一个变量来计算间接破产成本;③使用一个简单的方法来测量预期破产成本的现值,并用它与预期的由财务杠杆带来的税收利益进行比较。这种比较就给关于是否存在最佳资本结构的辩论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暗示。

作者从前文的分析中得出,实证调查的结果很强地表明破产成本不是不重要的。在许多事件中,破产成本超过了破产前一年公司价值的20%;平均看来,破产成本占到破产前三年公司价值的11%-17%。不论是用回归的方法还是用证券分析师估计的方法来计量间接破产成本,我们得到的结果都表明破产成本是重要的。

作者在这篇文章的结尾也指出了使用变量来测量间接破产成本的这种方法也存在一些潜在的缺陷,因此他的结果也不是严密的期刊网,他也会接受其他人的辩论和评论。

篇6

【关键词】水权思想 用水制度 水利 优先权思想

一、奴隶制度下的水权思想及内容

原始公社中社会的基本单位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氏族,没有国家和法律。世代相传下来的习惯就成为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的行为规则。习惯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如果出现违背习惯的行为就要受到公众的谴责和惩罚,在使用水时也是如此。夏王朝时期产生了《禹刑》,里面包含了水事的内容。统治者通过治水而逐步达到权利集中的目的,出现“禹朝诸侯之君会稽之上,防风之君后至,而禹斩之”。由于是按水系来划分行政区域,所以大禹“平治水土,定千人百图”,水与政权紧密连在一起。

二、封建制度下的水权思想及内容

这一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建立、发展的时期,至此正式的水权制度已有所体现,但总体看来是较为零碎的、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中国第一个封建大一统的国家—秦朝,他强调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秦,明法度、定律令、推行重农政策,因此秦法律中对农田水利、水旱灾害都有充分的反映。例如,在农田水利方面,已出土的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中的“田律”规定:“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及壅堤水”。这反映了当时人们已认识到自然环境的保护与人们生存之间的重大关系。

西汉时期的重要成就就是制定了我国最早的农田灌溉用水制度。据《汉书·倪宽传》记载,汉武帝元鼎年间,倪宽在六辅渠的管理运用方面首次制定了灌溉用水制度,“定水令,以广溉田”。这标志着水利成文法规的正式产生,水权的有关内容也从习惯准则正式成为约束人们用水的法规。

北魏时,刁雍在前人的基础上,在河套地区制定了新的灌水制度,“一旬之间则水一遍,水凡四溉,谷得成实”。联系到作物生长计划来制定灌水计划,突破了西汉时期用“水门”的纯技术方法,而通过制度措施来节约用水。西晋初年,杜预修浚召信臣旧渠时,曾“分疆刊石,使有定分”,这也类似于“均水约束”的规章,告诫人们节约用水、提高了管理水平。

唐朝是我国农田水利建设蓬勃发展的时期。水权在汉代的基础上有进一步发展,唐朝制定了用水管理的详细办法,其中涉及到更多的有关水权的内容。再用水部门的关系协调及用水次序上,唐代已有专门的条款规定,《水部式》残卷中有详细的介绍。在唐代航运—灌溉—碾硙的用水次序,正是水权中优先权思想的明确反映。

宋朝的水利建设盛极一时,同时各类水利工程已经有明确的岁修制度,灌溉工程已有用水管理办法。公元1069年颁布的《农田水利约束》是由中央政府颁布的农田水利政策,它侧重于鼓励兴办农田水利,将“灌溉之利,农事大本”的原则用法令形式确定下来,将兴办水利列为政府官员考核的重要内容,“自是四方争言农田水利”。

元朝其统一的封建政权是在长期战争中建立起来的,战争致使“民无遗类,地尽抛荒”。为恢复遭到严重破坏的水利事业,元朝前期采取了一些有利于水利和农业发展的措施。其《农桑摘要》、《农桑之制》中的政策法规,较前代更为明确、周详,它明确指出在别无违碍的前提下,老百姓有通过自行引河取水、凿井取水以及凿地蓄水等方法使用水和获取收益的权利,同时政府还保证其权利的执行或型经济上给予扶持使其得以实现。到了秋收之后,对用水的农户进行实际验收来合理确定纳税份额。这种由民自行用水,然后根据用水家户的收成情况确定税收的方式,显然蕴藏着计算水价值的内涵,是重视水的经济价值的思想萌芽。

明代初年即重视水利,“太祖诏所在有司,民以水利条上者,即陈奏”。明代还提出了水利综合利用的原则,据《明史·职官志》所记:“碾碓者不得与灌田者争利,灌田者不得与转漕争利”。这是继唐代以来,第二个明确规定用水次序的朝代。

三、民国时期水权概况

近代,西方先进国家纷纷制定国家水利法规及与之配套的水利管理各项专业规章制度,开始实现国家对水资源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水资源国有化管理政策。受西方影响,为改善当时我国受灾后的水利事业和解决日益严重的水利纠纷,水利界的有识之士奋斗多年,终于在1942年颁布了中国近代第一部《水利法》,以后又有相应的专业水利管理规章制度相继修订,与之配套。《水利法》中对用水次序也很重视,第十五条中规定取得水权的用水工程须遵守的用水次序是:“用水标的之顺序如下:(一)家用及公共给水;(二)农田用水;(三)工业用水;(四)水运;(五)其他用途。前项顺序,省市主管机关对于某一水道,得酌量地方情节形式,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就更之。”民国时期的用水顺序和历史上许多时期的用水顺序有相似之处,但它更具有时代特点。明确用水顺序权能起到减少用水中的纠纷、节约用水的作用,是对水权界定的补充。水的所有权是国家所有,即公共水权制度,但使用权的取得采取申请登记制度。民国的水权既具有该时代的特点,又继承了传统,借鉴了西方水权观念,因此,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把水资源利用的法制化进程推进了一大步。

参考文献:

[1]中国水利水电学研究院、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合编[M].水利电力出版社,1989.

[2]常云昆.黄河断流与黄河水权制度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3]梁丽.中国历史上的水权制度演变[D].武汉水利电力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2.

篇7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2)06-0083-2

一、政府完善相关政策法规,为供应链

金融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动产是供应链金融中中小企业贷款的重要担保资源,动产担保物权的相关法律,将直接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的效率。目前,我国并没有制定专门的动产担保法律制度,动产担保主要由《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民法》、《商业银行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等法律的部分章节进行规定,呈现出分散、庞杂的多元化特征。这些法律虽然对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有一定保护,但具体法规仍有待完善。国内的担保公示等级制度也比较混乱,不同的担保物需要到不同的政府部门进行登记。

我国动产担保法可以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经验,设立专门的动产担保物权法,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相关法律体系:1、进一步拓宽担保物范畴,打破对动产抵押的限制。2、逐步统一国内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目前我国动产机构分布在工商(存货)、税务、公路局等巧个部门,登记机构的分散不利于管理和发挥登记平台的最大效力。3、进一步明晰优先权规则。目前在法定优先权(企业职工欠薪、税收、海关、法院判决)、动产租赁关系与动产质押关系、质押与转让的优先顺序问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4、建立担保物权执行制度。

二、进一步加强供应链融资业务中的风险防范

供应链融资业务在给参与各方带来诸多好处的同时,也存在着信用风险、市场风险、运营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各种潜在风险。因此,如何加强相应的风险管理,有效控制风险,是供应链融资业务能否成功的关键。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各方主体应尽可能地完善相关的法律合同文本,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将法律风险降低到最小。对银行来说,要严格按照标准选择核心企业、配套企业和物流企业,在开展业务时要做好尽职调查,防范操作风险。银行虽然是向核心企业的配套企业提供融资,但融资的风险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核心企业。

此外,银行应正确选择质押物。首先是质押物权的确定。银行、第三方物流公司可以通过核实货物与贸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或运输单、付款凭证相符;第三方物流企业要出具查复及出质确认书。其次是质押物价值的确定。有的质押物随市场的变换价值波动较大,有的质押物随着时间增值或者贬值,对质押物价值的核定也要处于一个变化之中。而且,对质押物价值的确定也是建立在对质押物质量的核定上。并不是所有的商品都适合作仓单质押,因为商品在某段时间的价格和质量都是会随时发生变化的,也就是说会有一定程度的风险。要选择价格涨跌幅度不大、质量稳定的品种,如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大豆等。食品物流中,由于质押物是食品,食品具有易腐烂变质的特点,因此要正确选择质押物品对风险进行有效防范。

针对有些质押物其价格和质量会发生波动,因此应建立流动资产评估体系。中小企业从供应链融资主要依靠存货和应收账款等流动资产的抵押。《物权法》的施行对中小企业以存货、应收账款等流动资产抵押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流动资产评估体系尚未建立给银行带来一些隐形风险。如有些存货产品易受时间、气候等自然因素的影响,价格随市场需求波动较大,对此类流动资产价值进行合理评估的操作难度大,并且各种评估方法和标准的不统一也使得存货价值和信贷资金难以一致,由此导致贷款回收的隐性风险非常大。建议由行业协会、银行、资产评估机构联合制定行业流动资产评估指导体系,指导体系可以先行在小范围试点,成熟后再推广。

最后,物流企业应与银行信息共享、充分合作,加强对客户的信用管理。物流企业发挥其掌握客户及质押物第一手资料的优势,银行利用其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的方法,建立对客户的资料收集制度、资信调查核实制度、资信要案管理制度、信用动态分级制度、合同与结算过程中的信用风险防范制度、信用额度稽核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对客户进行全方位信用管理,形成互动的监管和控制机制。

三、银行等金融机构要不断进行金融创新

在供应链金融合作模式框架下,中小企业由于发展所需资金越来越多,也越来越频繁,在国际资本涌入的背景下,国内金融机构唯有深化改革,引进人才,以中小企业的市场需求为依据,调整结构,不断推出如同供应链金融服务模式的新产品,才能立足长远,做大做强。

改进授权授信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要在总行规定的授权授信权限内,授予县市(区)支行一定额度的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权和提供质押担保的低风险信贷业务审批权,以适应民营及中小企业小额贷款的需求。对信用等级高的民营及中小企业,给予公开授信,适量发放信用贷款,企业在授信额度内可中请办理多项信贷业务,允许企业在授信期限和额度内循环使用授信额度。

对民营及中小企业的信用评级中,充分考虑民营及中小企业的特点,突出对民营及中小企业法人代表的个人信用和企业成长性的评价,客观反映民营及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使银行信贷控制结构与中小的信用结构相匹配。在指标的采用上,要改变过去以静态指标为主的模式,应以静态和动态指标结合着进行评价,主要从自有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状况、盈利能力分析、现金流量分析和企业内部管理水平等五个方面进行综合打分,根据行业平均值合理确定信用等级水平。

根据民营及中小企业的特点,创新适应民营及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如“三包一挂钩”小额贷款、个体工商户生产额度授信贷款等服务品种,同时要不断开发支持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的新的金融产品,为企业提供个性化、专业化、灵活多样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应根据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和资金运动特点,推出灵活的、多样化的金融结算工具、金融投资工具和金融服务类产品,以满足中小企业的金融需求。

支持民营及中小企业扩大商业汇票的使用,促进票据流通。同时继续在民营及中小企业中筛选部分财务管理规范、信用好、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授予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再贴现受理资格;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办理的民营及中小企业票据贴现,优先给予再贴现支持。

针对民营及中小企业的特点,采取灵活的担保抵押方式。对缺少房产、土地但设备投资较大的民营及中小企业,适当扩大贷款抵押范围,对其提供的保值性强、不易转移和损坏、变现率高的机器设备允许作为抵押品进行贷款;对缺少有效资产的民营及中小企业,可发放以合法有效的有价单证、依法可转让的股权等权利为质押的质押贷款。对抵押质押物价值较为稳定或明显升值的,采取循环担保方式简化担保手续,在担保额度内,一次担保周转使用。

四、中小企业应把握好时机,提高自身的信用及管理水平

一方面,中小企业要创建自己的诚信文化。供应链金融合作模式框架下的企业合作,是基于企业长期发展结成的一种联盟,投机企业必定不能在该框架下立足,这就要求每一个合作企业必须建立独具特色的诚信文化,以诚信谋发展。诚信是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是一种企业文化,是企业经营立场的身份证,是企业顺利发展的助推器。以诚信为立身之本的企业,必定能获得合作伙伴以及银行的青睐,无形中为企业经营赚得筹码。另一方面,不断增强自身的学习能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一个成功的企业必然需要诚信的企业文化,但仅仅依靠诚信的企业文化却未必能够成功。企业要想成功,必不可少的是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目前,我国的中小企业普遍经营管理能力不高。大力引进人才,充分发挥人才的专业能力;进一步强化内部控制制度,规范经营,在与供应链条上的其他企业合作中,吸收其先进的经营模式,管理方法,为我所用,在后续经营中发展创新,实现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

五、消除核心企业的后顾之忧

供应链融资服务也为链条上的核心企业带来了很多顾虑,有一些核心企业不愿参与供应链融资业务,核心企业担心供应链融资可能增加其责任、风险和工作量。为了消除核心企业的后顾之忧,不仅要引入激励机制,减少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更重要的是要转变核心企业的理念。

对核心企业来说,简单地把成本转嫁给配套企业可能会有短期收支平衡的优势,但却会反弹成融资更不稳定的状况并因此造成供应链高风险。在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供应链成员间存在竞争关系。但另一方面,在整个供应链条上,任何企业要实现利益最大化,必须以整条供应链的价值增值和各合作伙伴共赢为基础。供应链融资随着供应链网络的形成与发展而出现,满足了核心企业壮大其供应链网络从而提升市场竞争力的需求。在此背景下,若核心企业能与银行间达成一种面向供应链所有成员企业的系统性融资协议,则能缓解整个供应链的财务压力,进而提高整个供应链的竞争力。

六、大力发展物流业

在供应链金融中,物流企业扮演着天然监管人的角色,物流企业对抵押物提供监管服务,同时还为银行提供相关增值服务提高了授信担保效率,物流企业的配套作用对供应链金融的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物流环境比较复杂和混乱,物流企业大多规模不大,整体实力较弱,在运输和仓储环节的规范缺乏标准,使得流通中的物权难以得到相应的保障。因此建立专业化、规模化的第三方物流企业是当前供应链环境下物流企业发展的良好方向。为了加快物流企业的发展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首先,应加快相关物流业的法制建设工作,制定有关物流市场准入标准、操作规范、市场监管、多式联运等基本规范;二是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引导国内大型物流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合作,培育一批龙头、重点物流企业,在龙头物流企业的带动下,全面推进现代物流业的快速、稳定、健康发展;三是促进物流企业对原有资源、网络、经营和管理进行整合,倡导物流企业信息化、标准化发展,满足银行对货物的实施监管、快速反应的严格要求。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物流企业的先进经验,如UPS公司以专业物流和供应链服务提供商的身份出发,为客户提供“一站式物流解决方案”如快递、集装箱、补货、仓储等物流服务,通过强大的网络化信息管理系统将信息流、物流、资金流三流合一,为供应链中各环节提供包括融资和风险管理等一系列服务。

【参考文献】

[1]赵雪飞.供应链金融:新形势下中小企业融资渠道[J].企业论坛,2010(7).

[2]金波.基于供应链金融的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篇8

[论文关键词]银行 浮动抵押制度 贷款 风险 对策

我国《物权法》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规定浮动抵押存有争议。正是基于方便农业户和中小企业贷款的现实需要,最终在《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绝大多数著作包括立法机关编写的著作,将本条视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在我国的首次确立,并认可其为中小企业打开了一扇新的融资渠道的大门。但浮动抵押对我国而言毕竟是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其抵押物“浮动性”的特点不妨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但立法的不完善和“浮动性”的制度顽疾却为适用浮动抵押担保方式办理贷款业务的银行带来了较大的风险。

一、银行适用浮动抵押制度贷款时的风险

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国,指抵押人在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上设定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处分权。目前,我国银行在办理浮动抵押贷款时主要会遇到以下三个方面的风险:

(一)来自中小企业自身的风险

在我国,绝大部分的中小企业是民营企业,这些民营企业是在传统体制的边缘和夹缝中艰难成长起来的,长期只被当作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普遍经营规模小、技术水平低、资金实力差,银行不愿与之打交道。部分民营中小企业还存在内部管理不够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为逃避税收甚至存在多本账现象。并且我国缺乏普遍的市场诚信环境,也没有完善的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小企业一旦陷入债务危机,很有可能在封押前抽逃资产使银行债权落空。这些问题的存在无疑加大了银行信贷的风险。即使银行对中小企业采用固定抵押担保的贷款方式,也存在较大的风险,更不愿轻易采用浮动抵押,任由抵押物自由流进流出的担保方式。

(二)来自我国浮动抵押制度本身不健全的风险

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是从英美国家舶入而来,仅在《物权法》第181条、第189条、第196条有规定,虽彰显了我国政府为中小企业增加融资渠道的决心,但对浮动抵押制度的运行方式、银行的抵押权如何实现、债务人的自由处分权如何限制、抵押物价值评估标准和统一规范的评估程序等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与欧美国家历时百年、内容细致、设计精巧的浮动抵押制度相比,我国的立法显得过于粗糙而使这项新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与欧美国家将浮动抵押的主体限定为公司(主要是股份公司)不同,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主体范围过宽,扩大至众多中小企业和农业户。但这些主体的持续经营能力普遍较弱,在资产运作和财务制度方面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监督机制。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客体范围又较窄,仅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未像国外立法那般将权利(知识产权、债权、股权、账债)纳入其中,也没有不动产。这些都使浮动抵押制度的效用大大受限,并导致了银行适用浮动抵押制度办理贷款时的风险增加。

(三)来自抵押物“浮动性”的风险

在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财产“结晶”前,抵押人仍可自由处分抵押物,这种抵押物“浮动性”的特点使抵押财产一直处于动态变化中。因抵押人的处分,脱离抵押人控制的财产自动退出抵押物的范围,这就为抵押人通过恶意处分财产逃避银行贷款成为可能。但《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及抵押财产相应的监督权,抵押权人无法掌握抵押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及抵押财产的价值变化,非常被动,于抵押权保护非常不利,实践中极易导致骗贷风险的发生。也不排除抵押人在浮动抵押之上继续设定固定抵押,但《物权法》对浮动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权却无规定,这些都导致了浮动抵押权人的权益面临较高的风险。

二、银行适用浮动抵押制度贷款时的风险防范对策

尽管浮动抵押制度在我国还是一种新型的担保制度,立法上有欠完善,但毕竟为中小企业打开了一扇新的融资渠道的大门。实践中中小企业应加强自身建设赢得贷款机会,银行方面亦可通过谨慎选择抵押合作人、完善抵押合同、设定限制性条款、并用其它担保方式等降低风险。

(一)中小企业加强自身建设

中小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被拒绝的原因主要是中小企业自身财务指标不达标和缺乏信用担保及信用评级不够。因此中小企业首先应积极完善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报表信息真实准确,坚决杜绝多本账、假账现象。摆脱家族式、手工作坊式的落后管理模式,以先进科学的现代方法管理企业,提高企业的透明度,便于银行了解并予以评估。其次要加强诚信建设,诚实信用是企业应该遵守的职业操守,是社会给予的最高道德评价,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和品牌。良好的信用记录能为企业的经营和融资带来积极影响,这是企业得以创造财富的前提。中小企业应当将诚信建设提高到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高度,以良好的信用赢得市场和消费者,不断提高在银行的信用等级,为顺利适用浮动抵押制度创造条件。

(二)银行谨慎选择浮动抵押合作人

根据《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我国浮动抵押的主体范围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这与世界上多数国家将浮动抵押主体范围严格限定为公司制法人不同。浮动抵押方式的标的物具有“浮动性”的特点,在生产经营中可自由流进流出。这种担保方式本身就要求抵押人资力雄厚才能将“浮动性”的风险降至最低。但我国现阶段金融制度还不够发达成熟,迫切需要改善各层次经营者融资难的现状,故而将浮动抵押的主体扩大,反映了我国迫切缓解贷款难问题的决心。但中小经营者的信用度普遍不高,又造成浮动抵押制度实行难、银行风险高的问题。在目前我国信用体系不健全而抵押人主体范围过宽的情况下,最佳的风险防范措施只能是在设定浮动抵押时谨慎选择抵押合作人。并且在设立浮动抵押前,对债务人进行实地考察,严格审查抵押物的所有权是否明晰、是否存在瑕疵,认真分析抵押物的市场需求是否旺盛、是否供过于求,抵押物是否便于保存、价值是否相对稳定、是否容易变现等问题。力求全面掌握贷款人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信用状况和抵押人动产的实际价值,最终选择具有一定经营规模、信誉良好、业绩优良、资产负债比例合理的个体作为适用浮动抵押担保方式的合作对象,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贷款额度。

(三)完善抵押合同,加强对抵押物的监管

《物权法》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依本条规定,银行在签订浮动抵押合同后应及时办理登记,以防范未登记带来的法律风险。登记时,可要求明确记载抵押财产的种类和范围,包括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以便日后更好地实现抵押权。此外,还应加强对抵押物的监管。只有措施得当、监管到位,才能有效规避抵押物“浮动性”的风险。目前实践中可资借鉴的对浮动抵押标的物的监管手段主要有两种:第一种监管方式是由抵押权人、抵押人和第三方签订三方协议,由第三方作为监管人对抵押物承担监管责任。实践中第三方一般为具有资质的金融、仓储或物流公司。第三方提供货仓,存放抵押财产,并对抵押财产登记入册。如果抵押财产需要流出时,须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由监管人做好登记。如果流出数量较多时,抵押人应在一定时间内补齐,如不能及时补齐,监管人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如因监管人的责任导致抵押物减少或毁损,则由监管人和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监管方式则是由抵押权人自己派专人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方式一个明显的优势就是可以减少债务人贷款成本。但抵押权人需要自行寻找仓储场地,选聘保管人员,并对抵押物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责任。与第三方监管方式相比,其劣势是没有第三方赔偿责任做保障。从规避风险的角度来看,第一种监管方式更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但显然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实践中,采用第一种监管方式一般需事前订立一份完备详细的监管协议并约定好监管规则,将监管协议作为浮动抵押合同不可撤销的附件进行登记,万一将来有纠纷,可增大胜诉的几率,最大限度确保权益的实现。同时周密细致的监管措施也是必不可少的,抵押权人至少应做到,要求保管人定期提供关于抵押物的报告,定期或不定期到抵押物保管场所进行检查,此举是为了了解抵押物的保管现状、抵押财产目前的数量,有无重大变动,及时与保管人提供的清单进行核对。一旦发现异常,及时基于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实现抵押权,必要时应毫不迟疑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四)设定限制性条款

浮动抵押制度的优势和缺陷都在于抵押财产的“浮动性”,设押期间抵押物的价值并非一成不变,抵押人在正常经营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仍有很大的自由处分权,我国法律亦不禁止在浮动抵押财产上设定固定抵押,这就意味着浮动抵押权人可能面临着同一财产上有两个以上的优先权人的情况。而我国《物权法》对浮动抵押权的优先权效力规定并不明确,这使浮动抵押权人的权益面临非常高的风险。如何降低风险对适用浮动抵押方式办理贷款的银行而言是迫切希望解决的问题。实践中可探索适用在浮动抵押合同和监管协议中增设限制性条款的方法来对债务人的自由处分权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以弥补我国《物权法》。限制性条款的内容通常有三类,一是在一定范围类限制抵押人未经银行同意处分其财产;二是在浮动抵押合同中约定禁止抵押人在已设押的财产上再设优先于该浮动抵押权的固定抵押;三是约定抵押权提前实现的具体情形。从性质上讲,限制性条款属于抵押人与银行之间的约定,当抵押人违反限制性条款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对银行负违约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约束力,银行不能以限制性条款来对抗第三人,这就导致限制性条款的效力非常弱。为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增强限制性条款的效力,应对限制性条款进行登记,以方便可能与抵押人就抵押财产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查询。登记后的限制性条款便起到了公示的作用,具有了“对世”的效力,第三人不能再以“善意”为由对抗银行。成功约定的限制性条款可较好地阻止抵押人出于非法目的将抵押财产转移给后来的继受人,防止债务人过度借贷,还有一个明显的优势就是成本很低,只是登记一下,几乎不发生担保成本,能较大程度地保护债务人的资产,降低银行的风险。

(五)采用混合担保方式,重视应收账款质押

根据《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我国可用来设定浮动抵押的财产仅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不包括不动产、知识产权、商标权等企业无形资产。实践中,可在设立浮动抵押的同时,设立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为抵押物的固定抵押,亦可结合实际情况设立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的担保方式,以分担浮动抵押担保方式的风险。同时,应收账款是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一项债权,在我国,大约一半的中小企业资产是以应收账款和存货的形式存在。在国外,应收账款、存货等被看作是最有价值的担保物。在美国,动产担保的70%是应收账款。因此,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是值得充分重视的一件事。我国法律亦提供了相应依据。《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应收账款质押本质上是一种权利质押。担保法第75条第四款关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规定,就给普通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的合法性地位留下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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