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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宪政制度,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2、比上班时间晚到30分钟以内为迟到,超过30分钟视为旷工半天;下班签名前30分钟以内离岗的为早退,超过30分钟为旷工半天。
3、工作人员不得擅离职守,确需请假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因私请假的,外出2个小时以内的为临时假,2-4小时的为半天假,超过4小时的为全天假。
(2)请假以请假条为准,并需提前半天提出。具体按照以下步骤办理:请假半天的由督查科长签字批准。请假1天的,由“中心”主管副职签字批准。请假1天以上的经“中心”主管副职同意后由“中心”主任签字批准。请假条交由督查科工作人员保存。请假一天以上的要安排后备人员顶岗,顶岗人员未到的对请假人员仍按矿工计算。“中心”领导外出,请假人将请假条送给督查科,由督查科电话向“中心”领导请示,经“中心”领导批准后将请假条保存,并及时让“中心”领导补签。
(3)请假1天及1天以上的,请假人员在办理相应的手续后要协调窗口后备人员顶岗。不到者,仍按矿工计算。
(3)临时假需向督查科说明情况,并书面注明外出原因及外出时间,返回时注明返回时间。临时假超过2小时的,请假人需补写假条,经批准后按照半天假或者全天假计算,否则按旷工处理。临时假每2次按半天假计算,每4次按全天假计算。
(4)因原单位工作需要离开“中心”的,请假人按照“中心”请假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并由主管单位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科室负责人签字。假期结束后凭单位证明销假。因公回原单位的不作请假处理。
三、法定假期及婚丧嫁娶假期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个人公休的,由本单位出具公休时间、天数证明,并由公休人员申请后备人员替岗,报“中心”主任批准执行。公休时间不作请假处理。
是一个无限不循环数值,约等于0.84
解析:1弧度约等于57、30度,所以一弧度正弦值等价于57、30度的正弦值,结果约为0.84。
弧度制简介:是用弧长与半径之比度量对应圆心角角度的方式,读作弧度。等于半径长的圆弧所对的圆心角叫做1弧度的角。由于圆弧长短与圆半径之比,不因为圆的大小而改变,所以弧度数也是一个与圆的半径无关的量。角度以弧度给出时,通常不写弧度单位。另外一种常用的度量角的方法是角度制。
正弦值简介:是在直角三角形中,对边的长比上斜边的长的值。任意锐角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证、保险
一、引言
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95条规定了保证保险业务,与原保险法比较,增加了有关保证保险的规定,并且将保证保险明确规定为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的一种。但是不论在学界还是实务界,对于保证保险性质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学界主要有保证说、保险说、保证和保险二元说三种学说,各自都有其理论依据。但是从保证与保险两者的本质来看,我们认为保证保险归根结底应是保证,而非保险。
二、保证保险的概念和适用
(一)保证保险的概念
保证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证保险就是保险人为义务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它主要提供两个方面的保证:一是应义务人要求向权利人保证其信用; 二是应权利人的要求保证义务人的信用,二者的保险标的都是义务人的信用风险,但是二者有严格的区别,前者叫保证保险,后者称之为信用保险。狭义的保证保险仅指前者,本文所论述的也仅指狭义的保证保险。"在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投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信用风险叫信用保险;而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投保自己不履行债务的信用风险叫保证保险。"
(二)保证保险在汽车消费贷款实践中的适用方法
保证保险主要存在于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之中,它的运作一般是先由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随后在借款人与银行的贷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取得贷款的前提是向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具体履行方式是:贷款由消费者即借款人分批分期偿还并以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进行担保。同时投保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个人贷款金额范围内承保, 即由保险公司向银行方面出具担保函承诺当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
三、保证与保险本质之比较
相较于实务界的统一习惯做法,理论界对于保证保险的性质却存在广泛的争论,而在探讨保证保险的性质时,我们不能够简单地从表面的区别或相同之处来贸然断定,而是需要通过保证和保险的本质比较来探明。
(一)保证的本质
"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信用或者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制度。""债的担保包括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人的担保,是指以人的信用来担保债的履行的担保方式。其典型形式是保证,即由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来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保证是通过保证人对债务人债务的清偿来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的。"这也就是保证的本质或者说是保证的核心功能。
(二)保险的本质
我国保险分为两类: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但是学界对于保险的本质有不同的认识,有损失说、非损失说及二元说。"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上看,我们可以将两大保险类别加以区分对待,财产保险的基本功能或者说本质是损失补偿。""即保险是一种经济上的制度安排,将少数不幸者由于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事故而在财产上所受的损失,由处于同样危险中、但未遭遇事故的多数人来共同分摊,以排除或减轻灾害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可见财产保险就是对于损失的风险负担问题。人身保险通说认为是一种储蓄和投资。
转贴于
(三)保证保险的本质
我国保险法将保证保险纳入了财产保险中,那么就意味着保证保险是对损失的分担或者说是风险负担。但是以上文提到的汽车消费贷款为例,可以发现保证保险在实际运用过程中是不具有这种性质的。因为在这个情境下保险公司需要承担投保人到期不履行还款的风险,但其仅仅自己承担这一风险,并没有其他人来分担。在此,保证保险的存在仅仅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即是向债权人提供的为借款人能够及时履行债务的信用所做的担保,保证保险的本质是和保证的本质是相同的,或者说是同一的。很显然将保证保险纳入财产保险的范畴是缺乏说服力的。
四、保证保险有偿性的再认识--基于功能和原因力的分析
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是以收取保险费为前提,表现为双方有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双务有偿合同。亦即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就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连带、补充责任之分。"而我们知道保证的法律性质是保证具有无偿性和单务性,"同时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对价条件。因此保险说基于此认定保证保险不属于保证的根本理由就在于保证保险合同是有偿的。但实际上,保证保险的有偿性并没有影响它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本质功能,虽然保险公司在给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时候收取了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但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并没有转移给其他人。保险公司作保证人时并没有通过收取保险费而影响到自己在保证保险中的风险负担,也就是说保证保险形式上的有偿性并不能将其从保证中划分出去的,只是在形式上略微的偏离保证的外在特征而已。
我们知道保证合同为无偿合同。"保证关系中债权人享有保证债权,并不以偿付一定的代价为条件,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也不以从债权人取得一定代价为前提。也就是说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是纯受利益的。"但是并没有任何人愿意为了其他人而自愿承担责任。"保证人之所以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总是有一定原因的,有的可能基于身份关系的需要而承担保证责任;有的可能因主债务人付给一定的报酬,但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决定保证的性质。""有的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也可能允诺给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一定的利益,但这并不是保证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并不能影响保证的无偿性。"
保险公司之所以愿意作保证人,原因在于其向投保人收取了一定的保险费。保险费的收取仅仅是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一个原因力,并不能表示保证保险作为保证却具有有偿性的特征,因此从原因力的角度我们也可以推敲出保险说关于保证保险有偿性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
五、小结
之所以将保证保险与保险相混淆是因为它在形式上并不完全的符合保证或保险的任何一种,通过上文对其本质的发现和对保险说的驳论,我们最终确定了其所属的范畴,即保证保险的本质上就是保证的一种。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探讨对于确立如何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本文篇幅的局限,对于法律适用笔者将另文加以探讨。
参考文献
[1]郭明瑞著:《担保法》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2版
[2]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
[3]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5年9月第一版
[4]张海棠著:《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第一版
[5]张洪涛、郑功成主编:《保险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三版
[6]郭明瑞著:《担保法》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2版
把完美的人格引入治国的政治实践,既意味着确认贤德在政治实践中的作用,也在一个更为实质的层面肯定了“贤”与“能”的内在关联。如前所述,“贤者在位,能者在职”包含着“贤”与“能”的区分,这种区分如果过于强化,则在逻辑上蕴含着二者导向分离的可能。以既“贤”且“能”为政治实践主体的品格,其内在意义之一似乎在于为避免导致以上分离提供某种担保。由以上观念出发,儒家对自我的修养予以了相当的关注。就个体与天下、国、家的关系而言,儒家首先强调个体的本位意义:“人有恒言,皆曰天下国家。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①。身或个体的这种本位性,决定了修身对于平天下的重要性:“君子之守,修其身而天下平”②。平天下属于广义的政治实践,修身则是个体的道德完善;以修身为平天下的前提,意味着政治实践无法离开以贤德等现实表现出来的道德之制约。基于贤德在政治实践中的作用,儒家对善政与善教的不同特点作了考察:“善政,不如善教之得民也。善政民畏之,善教民爱之;善政得民财,善教得民心”③。“政”侧重于法制,“教”则侧重于教化。法制的实施,对人具有震慑的作用,使人惧怕而行为谨慎;教化则通过对人的引导,使人心悦诚服,真诚地认同、接受社会、国家的约束;前者具有强制的性质,后者则是自愿的,所谓“畏之”、“爱之”便体现了两种不同的境界。在孟子以前,孔子已区分了“道之以政”与“道之以德”:“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④。这里也涉及两种治国方式:其一,用法制约束民众、以刑律统一民众意志和行为;其二,以道德规范引导民众、以礼义统一其观念。孔子所倡导的是后一种方式,在他看来,对民众不应加以外在强制,而应注重其内心的认同和接受,通过教化可以使民众在行为与规范冲突时,内心产生羞耻感,从而真正有所触动。以上看法体现的是如下治国进路:通过培养、提升人的内在德性以维护社会的政治秩序。与之相联系,贤德在政治实践中也呈现双重意义:它既意味着为政者自身形成完美的德性进而以德治国,也表现为提升被治理者的品格,从而使其自觉合乎社会的规范。以善教制衡善政,主要侧重于社会之维,就个体而言,则有天爵与人爵之分:“有天爵者,有人爵者。仁义忠信,乐善不倦,此天爵也;公卿大夫,此人爵也。古之人修其天爵,而人爵从之。今之人修其天爵,以要人爵;既得人爵,而弃其天爵,则惑之甚者也,终亦必亡而已”⑤。天爵以贤德为其内容,人爵则涉及现实政治法律制度中的社会身份、社会等级。在孟子看来,社会成员不仅是法制关系中的人,而且也是道德关系中的存在;人爵所代表的社会等级或法制关系中的存在形态,应当以天爵所体现的道德存在方式加以引导和制约。这里儒家已注意到,仅仅以法制意义上的身份、等级为存在方式,无视或否弃社会存在中的道德面向,则将导致消极的社会后果。总之,儒家认为,仅仅关注“善”,与仅仅关注“法”,都难以保证社会的有序运行。《孟子•离娄上》谓:“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善”是道德的规定,“法”则泛指普遍的规范、制度;前者侧重于社会对个体的要求,所谓“责人”,后者则表现为个体对自我的要求,所谓“责己”。当然,对孟子而言,尽管二者都为治国过程所不可或缺,但“责己”或“善”似乎居于更为主导的方面。《孟子•离娄上》载:“行有不得者,皆反求诸己,其身正而天下归之。”不难看到,在德性优先的前提下确认“善”与“法”的统一,构成了儒家政治哲学的主流思想。从贤与能的关系看,“善”首先涉及“贤”,法治过程则更多地与“能”相联系,与之相应,肯定“善”与“法”的统一,也意味着确认“贤”与“能”的关联。
相对于儒学,现代政治哲学似乎趋向于将私人领域与国家权力机构以及更广意义上的公共领域区分开来。在狭义上,公共领域介于国家权力机构与私人领域之间;在广义上,则公共领域和国家权力机构都与私人领域相对。在这种分野中,道德(包括德性)常常被视为私人领域的问题,政治领域的能力则往往被理解为与国家权力机构及公共领域相关的规定。对现代的政治哲学而言,社会政治领域中的实践活动,主要表现为一个按一定规则、程序而运作的过程,其间固然需要运用能力,但并不涉及品格和德性的问题:后者仅关乎个体性或私人性的领域。然而,如前所述,从贤与能的关系看,贤德与能力都内涵二重性:贤德既呈现为个体性的德性,也具有社会及公共的指向;同样,能力既服务于社会政治及公共领域,又是个体所具有的内在力量,并与个体自身德性的提高相关。贤与能的以上关联,一方面表明私人领域与社会政治以及公共领域无法截然分离,另一方面也决定了社会政治以及公共领域的活动无法离开个体的品格,包括其内在贤德。社会政治的运作无疑需要体制、规则、程序,但体制以及政治活动的背后是人,体制的合理运作、政治活动的有效展开,离不开其背后的相关主体:正是政治实践的主体,赋予体制以内在的生命,并使实践活动的展开成为可能。作为具体的主体,人既需要具备相关的能力,也应当有道德的素养,从宽泛意义上的仁道、正义,到与权力运用相关的清廉、自律,等等,这些内在的品格或贤德在不同的层面制约着政治领域的活动,并从一个方面为体制的合理运作提供担保。
广而言之,体制的合理运作、政治活动的有效展开不仅关乎实践主体的内在品格,而且与处理主体间(人与人)的关系相关。在谈到礼的作用方式时,《论语•学而》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论点:“礼之用,和为贵”。儒家所说的“礼”既指普遍的规范体系,又包括社会政治的制度,孔子推崇备至的周礼,便兼指周代的社会政治体制;“和”则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体现于交往过程的伦理原则:从消极的方面看,它要求通过主体之间的相互理解、沟通,以化解紧张、抑制冲突;从积极的方面看,“和”则意味着主体之间同心同德、协力合作。礼本来首先涉及制度层面的运作(包括一般仪式的举行、等级结构的规定、政令的颁布执行、君臣上下之间的相处等等),但孔子却将这种制度的运作与“和”这样的伦理原则联系起来,强调礼的作用过程,贵在遵循、体现“和”的原则,这里已有见于体制之后,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体制的运行过程,离不开合理地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和”的原则达到彼此的相互理解与沟通,从而消除冲突、同心协力)。质言之,制度(礼)的作用过程,需要道德原则(和)的担保。孟子同样对“和”予以了高度的重视,从其“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的著名论点中,便不难看到这一点。如果将贤能政治作为社会政治领域中的一种治理模式,那么,这种政治模式的根本特点就在于将注重之点放在政治领域中的人以及人的内在贤能之上:通过“选贤与能”,让有能力和德性的人处于政治管理的不同岗位,由此为政治实践的展开提供担保。
(一)重新定义了制度何为“制度”,这个制度主义研究最为基本的问题多年却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在传统的新制度主义政治学研究中,从国家政权组织到社会民间组织,都被认为是制度的载体,而对于制度的定义更是十分模糊。斯特莫主张利用列举实例的方法来定义制度;霍尔则将制度定义为“正式的规则,描述一系列指令或者服从的程序”[2];以塔洛克为代表的美国学者则认为应该从法律的层面去定义制度。上述的制度定义往往倾向于从某一个维度或者层面对制度进行定义,这类定义往往是描述性的,显得比较混乱且零散。而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政治学研究则对制度进行了系统化的定义,在新视野研究模式下,制度主义研究一改描述性的定义模式,从制度产生的原因来对制度进行定义,根据制度产生的机理,将制度划分为规范性制度、组织性制度和结构性制度三个类型,与传统定义模式相比,这样的定义模式更加准确,同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制度的起因和产生机制,并为制度研究指明了规范、组织和结构三个研究维度,应该说,这样的定义模式不仅科学,其内涵与外延也是十分丰富的。(二)进一步明晰个人与制度的互相影响制度对人的影响在新制度主义政治学中多有论述,而关于人对制度的影响,却是研究的薄弱点,通常局限在制定和执行这一环节。实际上人对制度的影响十分广泛,在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则将人和制度视为互相影响的对等体,人既是制度的制定者又是制度的约束者,在制度主义中,人可以通过习惯化、客观化、感染化和沉积化四个环节来对制度产生反作用。(三)制度的评价如何对制度进行评价也是新制度主义的重要研究点,传统的新制度主义政治学研究认为,好的制度可以高效完成社会可识别性缺陷,可以较好地平衡个人与集体理性。而在现代视野下,对于制度的评价更加宽泛,不仅仅局限在制度本身以及个人与集体的平衡之中,而是将制度的评价划分为制度的容量和对环境的适应能力两个维度,也就是NRC模型。在NRC模型中,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研究将制度的评价划分为三个因子,即N(标准性),R(规则)和C(认知),这三个因子的具体评价模式如(表略)
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政治学的研究贡献与不足
(一)理论贡献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政治学在传统研究的基础之上有很大发展,根据前文所述,可以总结其研究理论贡献为以下几点:1.对传统新制度研究的总结与提升由于传统研究比较分散和凌乱,对新制度主义的综合性进一步研究造成了障碍,而现代视野下,新制度主义政治学研究则将传统研究成果扬弃地进行了归集,将传统的制度主义研究归集为四个派系:(1)结构主义结构主义倾向于从政治体制和制度本身的结构来研究制度,首先明晰制度载体的结构形式,如是单一制还是邦联制、联邦制,在明晰结构的基础上再对制度进行研究。(2)历史主义历史主义主要从历史进程与发展的角度考察社会经济、文化如何导致制度的出现,而制度又是如何对社会产生反作用的,历史主义也关注个人行为对历史带来的变革,强调个人作用。(3)法律主义将法律视为制度产生和维护的根源,将法律法规作为制度主义研究的核心,倾向于通过不断完善法律法规,来对既有的制度进行监督和完善,同时不断催生出不同的新兴制度。(4)规范主义规范主义对制度的认识是静态的,主张从静态规范的角度来描述和研究制度,对结构主义、历史主义、法律主义、规范主义等制度主义研究理论的整合与划分,使得制度主义研究更加清晰,各种模式的优缺点更加显而易见,对研究派系的归集是现代视野下新制度主义政治学的重要研究成果。在此基础之上,新制度主义对于制度主义政治学研究的体系与方法又有很大的发展,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从研究对象来看,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研究将制度主义研究得主体进行了很大的扩充,除了法律法规、社会体制、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器等常见的制度载体之外,现代视野研究方法将除法律、社会体制之外的社会观念、民间社团、仪式甚至社会关系、与委托等因素都纳入了研究范围,大大扩增了新制度主义的研究外围。从研究方法来看,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研究不再局限在规范主义静态的规范性研究或是结构主义单纯对制度载体结构的研究,而是将静态研究与动态研究结合起来,开创了规范描述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研究模式,“不仅关注政治制度对政治学理论研究的共享,也关注政治制度在制度设计方面的贡献”[2]。着名政治学家马奇将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在研究方法中的贡献总结为两方面,“一方面,政治制度对政治学理论实证主义研究的贡献;另一方面,理解政治制度在规范评估以及制度设计方面的贡献。”[3]从个人与制度的关系来看,现代视野将个人与制度视为相互作用的对称个体,对个人与制度的相互性影响进行了深入分析,发展了传统新制度研究中关于个人自然受制度约束的假设,分析了制度如何通过喜好、规范、群体影响、社会结构等因素对各人产生约束,更深层次地揭示了个人与制度的相互关系。无论对于结构主义、法律主义、规范主义还是历史主义,都是一次整合性的飞跃。2.对行为主义和理性分析主义的扬弃行为主义和理性分析主义改变了传统制度主义研究中的静态和过于整体化的模式,但是随着研究的发展却逐步滑向了动态和个人主义的另一个极端,在某种程度上忽略了国家制度的影响。而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政治学研究则在继承行为主义和理性分析主义积极成分的基础上,对多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扬弃,即个人主义、行为主义、理性分析主义和价值疏忽。首先是对个人主义的批判,现代视野下,新制度主义研究重新确定了制度的重要地位,对个人主义提出了明确的批判。除此之外,新制度主义对实证主义进行了继承,进一步明晰了制度如何对个人的行为、偏好、思维等产生影响,而个人行为又如何对制度的规范性与可执行性产生影响,同时个人行为与制度主义下的“权责利”如何进行配对。新制度主义对个人主义的批判还体现在对制度之于社会发展作用的肯定,认为制度是推动历史和社会前进的主要动力,历史和社会影响制度,但制度更加深刻地影响着历史与社会,而个人在历史长河中是集成于制度主义体系中的因子,制度才是政治学分析与研究的主要对象,而个人不是。而在对于行为主义和理性分析主义的批判方面,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提出,行为主义和理性分析主义是“从一个极端滑向另一个极端”,虽然对传统研究方式中的静态化、宏观化和定性整体主义提出了批判并指出了其不足,但是随即又滑向了另外一个误区,即过分强调动态、微观定量的个人主义研究模式,这样对国家、制度等制度因素有很大忽略,并不利于研究的深入与正确。价值疏忽的批判则更多的是一种纠正与补充,在这方面,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政治学研究将正义等价值纳入了制度研究范畴,将价值视为制度的一种形式,强调制度和程序本身的正义性和公正性。对一种制度的评判不仅在于制度本身的形式与结构,更在于其内部蕴含的价值,这些价值体现为公平、公正、正义良俗、社会基本道德等。对于价值疏忽的批判与补充,使得制度主义的研究更加丰富与合理,也更有利于实现制度其本身的公平与正义。(二)存在的不足1.内部制度体系方面首先,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政治学是一种被动性和事后描述性的政治学研究模式,因而其不能分析并预测制度的发展,很大程度上不具有客观上的传承性;在制度观念方面,虽然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强调了人和制度本身在制度系统中的相互作用,同时强调了人对制度的反作用,但是并没有明晰制度构成要素的内外层次化分,也就是说,当人和制度相互作用时,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并不能区别这种影响是内在的还是外在的,这对于制度研究的深入和本质性挖掘而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内部统一性方面,新制度主义在一些基本概念和研究模式方面还没有实现完全的内部统一,这对于研究的进一步发展也是十分不利的。2.理论融合度方面在制度主义研究方面,任何一种理论和研究模式都不能孤立存在,各种理论之间必须有一定的融合度,也就是所谓的理论兼容性。在理论兼容性方面,由于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研究集合了大量学科,对制度和相关研究模式的内涵外延进行了拓展,这既是其优势,也为其带来了理论融合的问题,由于其大量使用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的基本概念,而这些概念本身的含义往往存在差异,这就带来了其系统内部术语与理论统一性和融合度的问题。例如,在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政治学中,经济学中的制度变迁、制度博弈、委托等基本概念都被融入进来,而这些概念和传统意义上政治制度学中的制度变迁等概念存在一定差异,美国着名社会学家和政治学家皮尔逊(PaulPierson)在2003年首次提出了这一问题新制度主义的理论融合度和统一性问题,从此开始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3.规范性与可验证性问题时间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因而任何理论研究必须经受实践的验证,而现代视野下的新制度主义研究在这方面也存在一些不足,首先,其强调的制度规范性和普遍性与现实中大量违规现象之间的矛盾目前没有合理的解释,对个人主义和历史主义的扬弃并没有使新制度主义找到一个完整的解释体系。除此之外,便是制度本身的验证性问题,对于政府结构、行政单位的常规制度载体,表面上虽然结构明晰,但事实上其运行规则往往难以描述和验证。另外,现代视野的研究模式将民间社团、仪式甚至社会关系、与委托等大量因素纳入制度主义研究范围,而这些制度结构的可验证性却差强人意,“抽象的规范性制度以及国际政治分析中的制度更是难以验证”,这些都使得研究具有较高的模糊性。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帐户收支和结余情况的监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劳动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七条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八条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第九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监督计划。年度监督计划要明确现场监督的地区或单位的比例,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查处。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数据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条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监督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并在实施监督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汇报;
(三)根据检查结果,写出监督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督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一条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提出定期报送数据或专项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中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第十五条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由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限额赔偿;合理性;缺陷;除外规则;邮政赔偿;二元归责
邮政用户与邮政企业发生法律关系缘于其将邮件交由邮政企业投递的行为。在此基础上,邮政企业按邮政用户的要求寄递函件,用户支付邮费,二者在实质上订立了一项邮政服务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服务合同。其主体是邮政用户和邮政企业,客体是邮件的传递行为,内容就是邮政业务活动中的权指利义务关系。而邮政赔偿,正是建立在用户与邮政企业的邮政服务合同基础上的。
1.邮政赔偿的法律分析
1.1邮政赔偿的涵义
邮政赔偿是指邮政企业在邮件传递过程中造成邮件的迟延、误投、遗失、漏送和损毁所承担的赔偿责任①。邮件损失赔偿纠纷的本质就是邮政企业违反了邮政服务合同的保障邮件安全、时限的规定而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用户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是以法律形式强制规定的,邮政企业与邮政用户并无选择权。只要邮政企业接受了用户的委托就应承担保护邮件的责任。这本无太大的争议,但由于我国《邮政法》对于邮政赔偿的规定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导致由其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多。
1.2邮政赔偿的法律分析
我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的丢失、毁损、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挂号信件,依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二)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毁损的,按照保价额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按照保价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三)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四)其他给据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从《邮政法》对于我国邮政赔偿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邮政赔偿方面采取的是法定限额赔偿制度。笔者认为,这一制度是我国邮政赔偿的核心所在。
2.邮政限额赔偿制度
2.1限额赔偿制度及其争议
法定限额赔偿,简称限额赔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对邮件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不包括邮件直接损失以外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②。基于邮政服务的特殊性,各国的邮政赔偿均以限额赔偿为基本制度。我国也有限额赔偿的相关条款。但由于《邮政法》对于限额赔偿的规定并不完善,我国的限额赔偿制度在适用时引起了较多的争议。社会上存在许多关于限额赔偿制度合理性的质疑。笔者认为,人们对于限额赔偿制度的争议主要是围绕其赔偿额度和适用范围,但其只是限额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对于其的质疑并不能影响限额赔偿制度在邮政赔偿领域的地位。具体制度规定的不合理并不能代表限额赔偿制度在邮政赔偿领域的不合理。而各国在限额赔偿方面的实践③也从侧面反映了限额赔偿解决邮政赔偿问题的优点。因此,笔者认为,尽管我国限额赔偿制度具体规定的有许多不合理之处,限额赔偿制度在我国邮政赔偿领域的基本地位都是毋庸置疑的,其无论是从实践上还是理论上都有存在的合理性。
2.2限额赔偿制度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我国《邮政法》采取的法定限额赔偿的合理性可归结为以下几点④:第一,邮政业务的非赢利性决定了邮政企业只能承担限额赔偿。为保证广大居民能够充分享受邮政普遍服务,国家对邮政业务定了低廉的资费标准。如果让邮政企业对邮政用户的所有损失负责,必将加大邮政企业的负担并影响到邮政普遍服务的开展。第二,从合理分担风险的角度考虑,邮政资费无法弥补业务成本的情况下,邮政企业只能承担限额赔偿。在低廉的资费标准下,如果要求邮政企业对邮政用户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必将导致邮政企业和邮政用户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在邮政资费无法弥补业务成本的情况下,为了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的平衡,邮政企业对邮政用户的损失只能限额赔偿。第三,从可预见性规则的角度看,邮政企业承担限额赔偿也有合理性。按照法律的规定,邮政企业不得检查和扣留用户交寄的邮件,因此,对于邮件损失可能给用户所造成的其他损失,邮政企业是无法预见的,也是无法赔偿的。第四,从严格责任归责原则设立的目的来看,其主要功能不在于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在于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在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场合,一般都对赔偿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第五,邮政企业实行限额赔偿也是一项普遍的国际惯例。英国、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对于邮件的损失赔偿都采用特别的限制赔偿方法。
2.3我国限额赔偿制度的缺陷—除外规则的不完善
关键词:证人保护 人身危险 预防性保护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始终是一个阻碍诉讼实践发展的突出问题,虽然针对这一现象,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以及随后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都做出了大幅度的增改,初步建立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体系。但是,根据司法系统的反馈,《新刑诉法》实施以来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仍不容乐观,证人出庭作证率并未显著提高,①其中尤为重要的原因就是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制定与执行得不完善,证人因害怕威胁、恐吓及打击报复,拒绝出庭作证,而预防性保护制度的欠缺,则是造成证人保护不到位的重要原因之一。证人危险报告制度,着眼于一定条件下的"防患于未然",为刑事证人提供提前以及同步的有效保护,才能真正消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真正使证人的权利义务得以平衡。
一.证人危险报告制度的内涵
(一)证人危险报告制度的本质
证人安全问题在各类诉讼中均普遍存在,但在刑事诉讼中尤为明显,由于大多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基于严重的社会危险性而被予以,诉讼结果将决定其重大的人身利益甚至生命,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己不利的证人施以侵害的可能性比其他诉讼更大,常见的就是在暴力案件及有组织犯罪中。值得一提的是,在一些经济类犯罪案件中,由于证据不易发现、容易灭失,案件处理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证人证言,证人受到人身危险的比率也很高。根据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大部分打击报复证人的案件都不是突发的,罪犯在施以实质性的侵害行为之前都有过威胁、恐吓的举动,在证人保护计划相对完善的国家,这种情况可以引发一系列积极的措施,但我国习惯于在证人确已被侵害之后再用追究加害者刑事责任的方式对证人予以保护,不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至于错过预防时机,给证人留下无法消除的痛苦,同时也会使他们对法律失去信心。
(二)证人危险报告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证人危险报告制度对于保护证人人身安全、促进证人作证,进而提高刑事指控的成功率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据司法实践统计,证人如果拒绝作证,刑事案件中控方指控的成功率会大幅度下降。没有人知道,到底有多少犯罪案件因为证人受到威胁而"蒸发"掉。②其次,证人危险报告制度是维护证人合法权利的必然要求。法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国家与证人之间的一种"隐性契约",③法律许诺在你出庭作证时,法律将保证你的安全,保障你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失。根据权利与义务均衡原则,法律设定公民有出庭作证义务,同时就应当确定公民行使该项义务时应当享有的权利以及权利的保障手段。最后,证人危险报告制度可以维护法律权威,促进制度的良性循环,要使"作过证的人还会作证,没有作证的人愿意作证",营造一个"证人社会"。④如果司法机关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预防无方、惩治不力,势必会使潜在的证人对法律权威性产生怀疑而不敢作证,导致恶性循环而使证人作证陷入窘境。
二.证人危险报告的具体程序
(一)主体
刑事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情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⑤司法实践表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最为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能够最大限度地为指控罪犯提供关键信息,因此也常常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威胁、恐吓及打击报复的对象,所以本文所述证人,也包括容易二次受害的被害人。
(二)对象
证人可以向公检法三机关中任何一个报告危险,具体由哪一机关最终予以评估并对证人加以保护是司法机关内部移送的问题,这一点是必须明确的。《新刑诉法》对证人保护的主体只作了笼统的规定,没有规定具体分工以致于职责不明,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可以确定以公安机关为主、法院和检察院为辅的模式。
(三)适用阶段
从保障证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凡是在诉讼过程中,证人认为其本人或者近亲属、其他与证人身份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存在人身安全被侵害的危险时,就可以向公检法机关报告,具体从立案侦查开始到判决生效为止的任何时间。
(四)适用条件
作为刑事诉讼的证人,其出庭作证所顾虑的因素无外乎人身权、财产权可能会遭受不法侵害,《新刑诉法》将"侮辱"也纳入侵害行为,即明确了对名誉权的保护,但本文所述"危险"仅包括对人身安全的侵害可能,因为依据日常理解,名誉权、财产权以及证人作证可能遭受的法律安全上的侵害,⑥不可称之为"危险",且大都是没有先兆、不可预防的,造成损害后可以通过救济及时纠正并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
(五)启动
证人可以向公检法三机关中任一机关提出申请以报告危险,一般情况下应采用书面形式,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证明"危险"的证据以及希望采取的保护措施等有关内容,信息不足的部分可以由被申请机关予以指导或代为补齐,由申请人签字。
(六)终止
证人在申请过程中主动提出终止或已经遭受侵害导致不能作证的,都会终止程序,公安机关经审核认为证人提供虚假信息或不足以证明危险的存在、证人态度不合作从而可能严重影响保护工作的开展的,也会导致程序的终止。
(七)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司法机关无正当理由对证人的危险报告申请予以拒绝,或者启动程序后存在不作为、过错、过失等不当行为的,《新刑诉法》未规定救济途径则会导致证人权益受损,不利于消除证人作证的顾虑。当证人遇到以上情形时,可直接向被申请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个没有证人的社会,决不可能是一个法治的社会;无人作证,一个人根本不可能通过司法过程最终获得正义。"⑦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证人危险报告制度作为刑事证人保护的预防性措施,是现代刑事证人保护的基本要求,有利于保障证人顺利参与庭审、保证司法公正,其构建可以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研究提供一定的借鉴,也是注重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领域内的具体体现。
注释:
①2013年06月25日版的《河南商报》题为《新修订施行半年 证人出庭作证仍很少》的报道。
②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③吴丹红.证人为什么不出庭[N].法制日报,2006-01-05。
④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⑤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⑥法律安全上的侵害主要指证人因为作证而受到公安和检察机关的不正当追诉,陈瑞华教授对此有过专门的阐述,参见陈瑞华:《法治视野下的证人保护》,载《法学》200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