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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8篇

时间:2022-11-26 12:26:28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

篇1

摘要企业会计准则,是会计人员执行会计活动所应遵循的规范和标准,企业所得税法则关系到企业的纳税筹划。企业既要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又要严格按照税法的要求计算纳税,这就要求财务人员必须全面掌握和深刻理解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并在会计核算的基础上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正确核算税务利润,依法申报纳税。为了实现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的统一,必须对二者的差异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企业会计准则所得税法差异协调

一、企业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差异原因

1.服务目的不同:企业所得税的目的是及时征税和公平纳税,以服务于国家利益为主要出发点,所得税法以其合法性和强制性为其主要特征。而会计准则以服务于企业主体的利益相关者为主要出发点,目标是确认、计量和报告企业收益,尽可能精确地计算企业经营成果,为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提供依据,为投资者和债权人提供决策依据,向会计利益相关者提供有利于决策的财务信息。

2.服务对象不同:企业所得税法服务对象即纳税主体,会计准则的服务对象为会计主体。 纳税主体,是指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会计主体,是指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空间范围。在一般情况下,纳税主体与会计主体是一致的,一个纳税主体也是一个会计主体。在特定条件下,纳税主体不同于会计主体。

3.遵循原则不同:(1)权责发生制原则涵义不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税务利润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2)相关性原则涵义不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需要相关。而所得税法相关性的含义是与纳税相关。(3)会计准则重要性原则与所得税法的法定性原则不同。(4)会计准则谨慎性原则和所得税法据实扣除原则不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而税法一般坚持在有关损失实际发生时再申报,费用的金额必须确定。

4.会计计量基础不同: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在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会计准则并不限制用其他方法计量。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定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关于收入、利得确认与计量的差异

1.收入确认与计量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会计准则所涉及的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收入的金额应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会计准则对收入实现的确认注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实质条件”,而税法侧重于货款的结算和发票的开具等“形式条件”。虽然所得税法对于销售商品应税收入的确认与会计准则基本一致,体现了权责发生制的确认原则,但不考虑纳税人收入的风险问题和继续管理权问题。

2.投资收益确认与计量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持有收益和处置收益都确认为投资收益;而税法明确区分股权投资所得(持有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处置收益)。由于股权投资所得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而来,已在被投资企业征过所得税,税法规定仅对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率差的部分进行补税;而股权转让所得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应全额计入税务利润。

三、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关于损失确认与计量的差异

会计准则界定的“资产减值损失”,是指企业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而形成的损失。“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公益性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盘亏损失等。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关于费用、损失确认与计量的具体差异主要如下:

1.薪酬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并根据受益对象分别计入有关成本或费用。所得税法规定,只有实际支付的职工薪酬才能在税前列支。

2.租赁费用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发生的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的各个期间进行分摊,当期的融资费用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经营租赁的承租人,对于经营租金,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①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②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3.职工福利费支出差异:会计准则把职工福利费是计入“职工薪酬”这个科目,即将职工福利费列入职工薪酬范围核算。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4.业务招待费支出差异: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是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属于企业的一项销售费用或管理费用,会计核算中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5.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差异:在会计处理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均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6.捐赠支出差异分析:在会计处理上,捐赠支出均列入营业外支出。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非公益性捐赠和赞助,不得税前列支。

7.借款费用差异: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除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外,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8.资产损失差异:企业会计准则将资产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等项目,作为会计利润的抵减项。所得税法对企业发生的合理损失允许企业在税前扣除,但是,为了加强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保证企业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真实性,所得税法要求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资产损失和资产减值准备,企业一律不得所得税前列支。

四、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关于资产确认与计量的差异

1.固定资产差异:会计准则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所得税法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的应进行纳税调整,因为不符合税法的确定性原则,不应按估计价值计算折旧税前扣除;应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确定其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

2.无形资产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企业预期消耗该项无形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方式。无法可靠确定消耗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 而税法对无形资产的摊销不仅规定了摊销方法,而且规定了摊销年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摊销费用,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因此,相应的纳税调整不可避免。

五、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协调

首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在相关制度出台前征询对方意见,避免不必要的差异;其次,国家税务机关对于会计处理已经比较规范的业务,在坚持税法自身原则的同时,应积极与会计准则协调;第三,企业会计核算应当为国家税务机关的税收监管提供必要的信息以减少征税成本,会计准则制定机关可以考虑对此类信息规定强制披露的要求;最后,规模较大的企业可以在财务会计核算外增加税务会计的核算,即按照税法要求对经济业务重新进行会计处理,为税务部门和企业管理者提供有用信息,保证应纳税款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参考文献:

[1]原英刚.论新所得税会计准则的变化.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9(3).

篇2

众所周知,目前企业因性质不同而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法。就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其区别于内资企业的不仅仅是享有很多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且在税前扣除项目方面也有很多与内资企业不同的规定,如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因此,当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财会人员时,往往会要求应聘者有外企的相关工作经验。

当两税统一后,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涉税流程将趋于一致。这样,当曾经在内资企业工作的财会人员想进入外企工作时,门槛便会降低;同时,因为财会人员找工作的范围扩大了,自由度大了,限制变少了,所以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财会人员的工作流动。

可见,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中国广大财会人员的就业是一种利好。

当然,刚刚出台的新《企业所得税》只具有指导性,实际操作性并不很强。此前,外商投资企业一直具有所有的超国民待遇,而未来将的新《企业所得税法》配套文件,如实施细则等,无疑将会使外商投资企业逐渐向内资企业的政策靠拢。我们姑且撇开作为非居民企业的外国企业不论,从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捐赠税前扣除限额为年度利润总额的12%来分析,笔者预测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中很可能会参照内资企业所得税原来执行的规定。如果是这样,就意味着未来相关的一系列变化:

1.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可能会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也执行工资薪金扣除限额。目前内资企业工资薪金支出的扣除标准是人均每月1600元,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很可能也会参照这个标准。

2.外商投资企业福利费可能会允许按照计税工资的14%计提,或者是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同一个比例。

3.从反避税的角度来看,外商投资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将有税前扣除限额,而不是像现行政策这样据实扣除。

4.外商投资企业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可能将不再需要区分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

……

未来,当众多的悬念随着实施细则而解开时,内资企业或许会长长地舒口气,或许也会为终于和外商投资企业站在同一起跑线上而雀跃。无疑,两税统一改善了内资企业的生存环境。在此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只因为其有国外资金而享有众多的优惠政策,使得国内市场充斥着很多的假外资、假洋品牌。两税的统一使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政策上享有均等的权利,并且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也由原来的区域投资导向转向了产业投资导向。这样,整个市场将会面临着重新洗牌,资金不再向某个地域转移而是向某个产业转移。当然,这不意味着内资企业就能超越外商投资企业。这是因为,除了起跑线,还要看实力和速度等因素,比如,内资企业能否突破旧有体制的束缚,能否从容应对外商投资企业强大的资金优势、先进的管理理念以及国人崇洋的消费心理,能否找到市场的真空,从而在洋品牌充斥的国内市场上为自己注入一剂强心剂,便成为了一个大问题。

篇3

【关键词】 视同销售 会计处理 会计准则 税法

视同销售是指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由于货物(指有形动产,下同)视同销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而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只有是否确认为收入的问题,对视同销售无明确规定;同时又由于税法中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下的视同销售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因此,货物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令许多会计人员伤透脑筋。本文拟通过对税法与会计准则的详细解读,对如何做好货物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作一探讨。

一、理清增值税关于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

1、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计税销售额确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理清企业所得税关于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

1、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2、计税销售额确定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三、理清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销售收入确认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规定了销售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四、理清两税间视同销售规定的异同

由上可见,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下的视同销售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

1、认定依据不一致

判断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主要考虑货物的所有权属。现行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没有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不需要视同销售,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除此之外须作为所得税的视同销售处理。

而判断增值税视同销售主要考虑货物货物是自产、委托加工的还是外购的。假如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职工福利、个人消费等非生产性用途,为视同销售行;但货物若是外购货物,则是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行为,需要将进项税额转出。假如将货物用于投资、捐赠、利润分配等,则无论货物是自产、委托加工的还是外购的,均为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由此可见,增值税的视同销售并不必然导致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有时两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认定是一致的,而有时增值税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的企业所得税却不认定为视同销售,有时增值税不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的而企业所得税却认定是视同销售,需要认真区分。

2、计税销售额确定依据不一致

对于货物视同销售的计税价格,企业所得税中区分了自制与外购两种情况,而增值税不论自制与外购,计税价格的确定方法一样。企业所得税中自制的商品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此规定与增值税基本一致,但不如增值税的具体,在实际操作时,自制商品视同销售,应参照增值税的计税价格,以保持二者税基上计量的一致性。

五、依税法与会计准则的销售收入认定差异进行会计处理

对照《企业会计准则》销售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本文就常见的货物视同销售业务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作如下分析。

第一,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职工个人消费、交际应酬消费、投资和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的,此类业务因能产生可准确计量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且货物所有权属发生转移,所以在会计、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均应作为视同销售货物处理,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收入+销项税额)

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收入+销项税额)

长期股权投资等(收入+销项税额)

应付股利(收入+销项税额)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同类不含增值税价格或组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类不含增值税价格或组价×增值税税率)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账面成本)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账面成本)

例:某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2011年9月将一批自制产品以福利形式分给本企业职工,该批产品账面成本150000元,同类市场价格200000元(不含税),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则企业的会计分录处理为: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 234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150000

贷:库存商品 150000

第二,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此类业务因货物所有权属没有发生转移,所以在会计和企业所得税上均不作为视同销售货物处理,但在增值税上应作为视同销售货物处理,会计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成本+销项税额)

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成本+销项税额)

贷:库存商品等(账面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类不含增值税价格或组价×增值税率)

例:某钢材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2011年9月将一批自制产品用于本企业厂房建设,该批产品账面成本800000元,同类市场价格1000000元(不含税),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则企业的会计分录处理为:

借:在建工程――XX厂房工程 917000

贷:库存商品 8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00

第三,将自产、委托加工、外购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与企业经营无关),此类业务货物所有权属发生转移,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均作为视同销售货物处理,但因相关经济利益不能流入企业,在会计上不确认收入,会计分录如下:

借: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成本+销项税额)

贷:库存商品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类不含增值税价格或组价×增值税率)

同时,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申报时要确认该笔业务视同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成本及按税法确认的捐赠支出额(收入+销项税额)。

例:某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2011年9月将一批自制产品通过希望工程基金会捐赠给某学校,该批产品账面成本20000元,同类市场价格30000元(不含税),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则企业的会计分录处理为:

借: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 25100

贷:库存商品 2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100

同时,进行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申报时要确认该笔业务视同销售收入30000元、视同销售成本20000元及按税法确认的捐赠支出额35100元。

第四,将外购货物用于职工个人消费,此类业务虽货物所有权属发生转移,但未增加企业所有者权益,所以在会计和增值税上不确认视同销售,但企业所得税上应作为视同销售货物处理,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成本+进项税额转出)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账面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同时,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申报时要按其购入时价格确认该笔业务视同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成本。

第五,将外购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如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此类业务因货物所有权属没有发生转移,在会计、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均不作为视同销售货物处理,会计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账面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总之,从以上视同销售业务会计处理方法可以看出,企业会计人员要做好货物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就必须对企业会计准则、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三者对视同销售认定存在差异进行仔细区分。

【参考文献】

[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

[2] 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教材编写组:税务实务[M].中国税务出版社,2010.

[3] 苏春林:纳税实务[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4] 盖地:企业所得税纳税实务指引[M].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篇4

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非居民企业的概念被广泛采用。作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性质和纳税义务的认定,在税收征管实务工作中仍是个难题。本文通过分析认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作为非居民企业具有其特殊性,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关键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实际联系;机构和场所

Abstract: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Enterprise Income Tax Law and its Implementation Regulation, the definition of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s used widely. The judgment on the nature and the tax payable obligations of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 as th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s the difficult problem in the daily administration of tax levy. After the analysis, the essay holds that 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 as th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has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It shall pay the income tax on its income sourced inside China and that sourced outside China but actually related thereto.

Key Words: representative office of foreign enterprise non-resident enterprise income tax actual connection institution or establishment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作为到中国进行投资的一种方式,为许多外国投资者所采用,与其他几种外商投资方式相比,其具有注册登记程序简单、无注册资本要求和管理灵活等优点,但也存在经营范围受限和税负不确定的问题。特别是在税负方面,由于相关立法的缺失、滞后、相互矛盾和税收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给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带来了许多实际问题,也直接导致了税源的流失。以北京市为例,2008年北京市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仅占全部企业所得税收入的0.8‰ 。尽管所占比例很小,但税收征管的成本却不低。在实务中,无论是作为征税主体的征管人员还是作为纳税主体的代表机构,对于如何确定代表机构所得税纳税义务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也影响到代表机构纳税的积极性。在讨论代表机构纳税义务前,需要明确代表机构的定义及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本文仅对代表机构在所得税法下纳税义务的认定进行初步探讨。

一. 代表机构的定义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专门针对普通代表机构最早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务院暂行规定》),其并没有对代表机构概念给出明确的定义 。而多年来作为税务部门对代表机构征税重要依据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暂行规定》)中也没有给出定义。关于代表机构定义的表述最初见于财政部1985年5月13日公布的《财政部关于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1985)财税字第122号),此文第一条规定:

《财政部暂行规定》中所说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按《国务院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此定义到目前为止,仍被税务部门在实际业务中应用。其定义本身并不符合一个定义所应具备的要素,也没有解释清楚什么是“常驻代表机构”。此外,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大和政府行政职能转变,对代表机构的管理已经发生很大变化,此定义在取消了许多的批准要求后,并不能适应当前我国对代表机构管理的要求。

国务院法制部门也认识到存在的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8年8月29日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其中对代表机构的定义修改为: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相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这一定义不但更加符合科学定义的要求,也根据我国立法的新发展,取消批准的内容,增加了其非营利性的要求,并明确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考虑到国际法的因素。还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与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能够更好地衔接,为税务部门制定针对代表机构的税收规章及其征管行为提供了法规层面的依据。

二. 所得税法下代表机构的性质

代表机构所得税纳税主体的认定问题在中国的税收体制和立法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各阶段均具有一定的特点,同时各阶段之间也有一定的延续和继承性。

(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代表机构的性质

在两税合并前,代表机构的所得税征纳是根据1991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细则》)进行的,此时代表机构被归入外国企业的范畴,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其中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人 。但在法律用语上并没有清楚地将代表机构纳入其中,仅能理解为其中的“办事机构”包括代表机构。而1982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82年细则》)规定,“机构、场所”,主要包括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的场所 。尽管《1982年细则》并没有提供劳务的规定,但在“代表机构”作为纳税主体方面,非常明确,至少从立法语言上做到了统一,为实践中业务操作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

(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代表机构的性质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对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统一,从而取消了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并且合理地将所得税法下的企业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适应了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代表机构的性质也因此有了新的表述。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其中的“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实施条例》延用了《1991年实施细则》的规定,采用了“办事机构”而没有用“代表机构”的表述,尽管在此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针对代表机构的税收征管文件中均采用代表机构的概念。这种表述也是与国际条约和税收协定相一致。而办事机构则是指企业在当地设立的从事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机构,其中就包括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 。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一条(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中进一步明确,对上述情形,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还应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由此可知,代表机构已经明确被定义为非居民企业,且是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三. 代表机构纳税义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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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承揽业务方面,设备安装公司还有一个普遍现象,那就是在总承包工程中(有资质的总承包商承接),取得一些分包工程。限于税法对分包工程和转包工程的区别对待(转包业务不允许扣除,要重复纳税),在承接此类业务时若处理不当,也会增加由总承包商转嫁的税收成本,或向外“转手”的重复纳税成本。

除了增值税和营业税之外,设备安装公司涉及的主要税种还有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下面我们就其主要经营业务及其主要税种,来谈一下节税思路和方法。

一、如何解决混合销售问题

混合销售是给设备安装公司带来高税负的主要原因,解决了混合销售问题,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纳税成本。但任何纳税问题的解决,都要在税收政策这个框架内进行,所以,要解决设备安装公司的混合销售问题,必须吃透现行税收政策。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比照上述规定,设备安装公司“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可以分别核算设备的销售额和安装劳务的营业额,即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但如果是销售并安装非自产的货物(设备),纳税界限就比较模糊了,并且目前存在的现实问题是:

(1)设备安装公司为了赚取非自产设备的差价,往往与安装工程“打包”,即操作成“一揽子”工程,这就变成了混合销售,依据税法要按17%缴纳增值税;

(2)购买设备和安装服务的工商业客户,为了取得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抵扣增值税,也往往要求设备安装公司把设备买价和安装费用开在同一张增值税发票上,这也变成了混合销售。

针对现存问题,我们的节税建议有二:

(1)尽量把“非自产货物变成自产货物”。即对一些可以改造的非自产货物(能进半成品的尽量进半成品),进一步改造或加工,变成了自产货物。这样,对政府、房地产公司等那些非增值税纳税人来说(不要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就可以分别开具销售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和提供安装服务的建筑业发票,从而解决混合销售问题。

(2)拆分公司,从事专业服务。这是针对缴纳增值税需要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的一般纳税人的大动作,或说策略。即把一个设备安装公司拆分为设备销售公司和建筑安装公司,设备销售公司专门销售设备,收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安装公司专门从事安装服务,收款开具建筑业发票。配合一定让利的商业谈判,让一般纳税人客户接受“二对一”的交易模式,也可以解决设备安装业务中的混合销售问题。

二、如何减轻“转手”工程税负

由于受公司资质和安装能力等限制,设备安装公司涉及的“转手”工程主要分两种情况:一是总承包商转给设备安装公司;二是设备安装公司转给其他单位。在这个“转手”过程中,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增加税负;或者说,享受不到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税法明确了“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将扣除适用范围由原规定的“工程分包或者转包”调整为“建筑工程分包”,对转包业务不再允许扣除,同时根据建筑行业有关“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等规定,对分包给个人的工程业务也不得扣除分包价款。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舍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设备的价款。

这条细则一是把提供装饰劳务的纳税人“剔除在外”,二是明确除了“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外,工程所用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无论是建设单位提供还是纳税人提供,均应并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再比照设备安装公司的“转手”现象,我们的节税建议有三:

(1)切记符合分包性质,且不要分包给个人。税法只对分包工程(分包给个人除外)有税收优惠,除此之外,均全额纳税。所以,设备安装公司在“转手”过程中,一定要采取符合税法规定的分包方式,来减轻税负。

(2)签订多方合同,提前明确参与方的职责,消除“转手”现象,也就最大限度地节约了税款。例如,设备安装公司在承接分包工程时,与甲方和总承包商签订三方合同,约定总承包商的承包额和自己的承包额,甲方分别打款到总承包商和设备安装公司的账户,这就消除了“转手”现象,减轻总承包商可能转嫁的税负。在以自己为主承接工程并要向外分包时,也可以签订三方合同,消除了“转手”现象,减轻税负。

(3)比较工程设备提供方式不同的利益,进行选择。税法明确了“建设方提供设备的价款”不计人工程总额纳税,那就要对“建设方提供设备减少的纳税额和承建方提供设备可能赚取的中间差价”进行比较分析,或对“承建方提供设备增加的税负和中间赚取的设备差价”比较分析,看看哪个更合算。若设备中间

不赚钱,一定要让建设方提供,不然就吃亏了。

三、如何减轻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任何涉税公司必须缴纳的一个税种,税率为25%或20%。但一些不明就里的小型微利企业,不知道自己可以享受20%的优惠税率,仍按25%的税率申报纳税;其中不乏偷逃企业所得税的行为。这些都是不正常的。

考虑到目前的相关税收政策,并针对一些设备安装公司规模比较小的现状,我们的节税建议有二:

(1)争取享受低税率,来减轻税负。

《企业所得税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如下: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行业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非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对于一些超过此标准的设备安装公司,上述拆分公司的“大动作”即可“化大为小”,享受20%的税收优惠。

为了进一步减轻小型微利企业的税负,2009年12月2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财税[2009]133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

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 775(含5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也就是说,符合财税[2009]133号文件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0年可以按10%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规范支出行为,来减轻企业所得税。现实中一些设备安装公司在支付劳务费等报酬时,往往是暗箱操作,其实是吃了亏了还不知道。我们来算一算这个账:

假如你支付5000元劳务费,若在公司账面正规支出,要代扣代缴800元个人所得税[(5000―5000x20%)x20%个人所得税税率],但这5000元可以进企业所得税税前,获得抵税效益1000元(5000x20%企业所得税税率)或1250元(5000x25%企业所得税税率),这里面就有200元或450元的利益差异。

假如你支付20000元劳务费,若在公司账面正规支出,要代扣代缴3200元个人所得税[(20000-20000×20%)x20%个人所得税税率],但这20000元也可以进企业所得税税前,获得抵税效益4000元(20000x20%企业所得税税率)或5000元(20000x25%企业所得税税率),这里面就有800元或1800元的利益差异。

我们的结论是:若劳务费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是20%(每次发放在20000元及其以下),在公司账面正规支出,所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都小于可抵扣的企业所得税(2010年享受10%优惠税率的小型微利企业另算);并且,在账面正规支出合规、合法,没有财税风险。

四、如何规范和减轻个人所得税

设备安装公司大都有偷逃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比如账面工资卡在起征点以下,1000元以下劳务费不计税,高管人员不拿高薪却暗中分红等,这也是我国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通病,也预示了这些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风险。针对这些问题,我们的节税建议有三:

(1)充分认识偷逃个人所得税的风险。国家在快速发展,各个领域都在规范,税收稽查肯定会越来越严,积习难改,只能堆积更大的风险。一些省份的查税风暴把一些老板都查跑了,查成了“税收难民”或流浪汉,就是一个信号。所以,设备安装公司的经营者对此要有充分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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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CAS 18 递延所得税资产 递延所得税负债摘要:递延所得税资产与负债,由于直接列示在资产负债表中,引起了我国研究者的关注,学者探讨了它们与企业价值的关系。我国学者不断探寻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项目的含义及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执行的经济效果影响。以上研究大多是从单个项目角度探讨它们对报表及经济结果的影响,但尚无有从整体角度对《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2006)(以下简称CAS 18)实施后的影响进行研究,文章试图从这个角度建立起CAS 18实施评价指标体系,目的是从更全面视角看待CAS 18的影响。

关键词:CAS 18 递延所得税资产 递延所得税负债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812(2016)16-0051-03

一、CAS 18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CAS 18的实施,是我国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起始,2014年修订的准则中不包含CAS 18,即自2007年以来,上市公司一直执行的是2006年颁布的所得税准则。大量文献对所得税准则中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与利润表债务法、所得税费用的计算、暂时性差异的判定、递延所得税对企业净资产影响等作了大量研究。学者们还从CAS 18对企业经营结果、财务状况及盈余管理的影响等角度进行了研究。

对CAS 18研究有以下方面的意义:第一,所得税费用占到税前利润的25%―35%,对净利润指标的影响不能忽视。第二,CAS 18的实施,是我国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起始,并且一直执行到现在,执行的结果对企业究竟有哪些方面的影响,从哪些角度来进行评判值得研究。第三,所得税准则本身的复杂性,它不仅涉及会计,同时涉及税法,是企业一直关注的工作;在企业的多项业务中,都会涉及对所得税的估算、计算,企业重要的管理判断也要求对所得税因素予以考虑,要求考虑是否发生、哪里发生、什么时间发生及应交所得税的比率。第四,对于我国来说CAS 18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是一种进步的表现,实施CAS 18可有效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升我国会计的整体水平。

二、文献回顾

递延所得税项目直接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是基于资产负债观及权责发生制在所得税问题上的体现(郝丽娜,2015)。资产负债观下,收益概念是企业期末净资产比期初净资产的净增长额。不论收益是否实现,只要是净资产额有所增加,就当作收益确认。资产负债观下,资产和负债的计量有多个计量基础,收益的确认不需要考虑实现问题,收益包含了未确认损益。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是会计计量的两个基础,应付税款法与收付实现制具有相似性,首先是因为企业在会计和税法二者之间存在差异,这种差异被称为暂时性差异(永久性差异与时间性差异),然而在应付税款法的实际应用中,是不确认时间性对所得税的影响的,在这种所得税核算方法下,企业的当期所得税费用等于当期应交的所得税。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与应付税款法是不同的,是指企业确认暂时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因此在使用这种方法的情况下,企业的当期所得税费用等于暂时性差异对所得税产生的影响额(递延所得税)和当期应交所得税二者之和。从本质上讲,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不仅逐渐地确认了利润总额(税前利润)和计税利润(应进行纳税的所得额)间所存在的差异,而且还在转销过程中转回此差额。根据我国所得税准则的要求,上市公司必须使用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是类似于权责发生制的一种方法。我国企业应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最大好处是,在研究未来经济资源流入和流出的影响因素时,我们不仅要考虑企业承担的现实义务(应交所得税是基于纳税实质课税原则,按照实质课税要件来反映企业税务负担),还要考虑未来的资产负债状况(递延所得税则反映未来资产负债变动企业将可能负担的所得税水平),从而提高信息的决策有用性。其中权责发生制基础下的暂时性差异产生了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研究重要主体――递延所得税。

作为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与负债单项项目的研究,国外研究学者Benjamin(1998)等证实了投资者将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当作真正的资产和负债来看待,研究指出递延所得税资产可以影响股票价格;Lynn(2008)等利用Feltham和Ohison的模型进行实证分析,研究结论是:递延所得税资产与股票价格呈正相关,并且显著,其中将其分为已确认与未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二者与股票价格都呈正向的相关关系。

Amir(1999)和Sougiannis研究发现,分析递延所得税资产对企业价值的影响有两个效果,共同作用,却相互矛盾:一个是信号作用,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存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未来发生损失的确定性,对股票价格和预期盈亏会产生不利影响;一个是计量效果,即递延所得税资产在未来有抵税的效果,是一项资产。Douglas J.Skinnier(2008)的研究提供了日本银行在金融危机中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情况时递延所得税(净)资产两种效果的证据。日本于 1998 年开始采用资产负债法核算所得税费用项目,先是公司法允许递延所得税项目在银行业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出来, 而后在快速推行过程中,日本 MOF(日本财务省)委员会允许将递延所得税(净)资产(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包括在它们的监管资本中,这一规定与其他各国家不同。20世纪90年代早期,随着日本股票和地产泡沫破灭以及经济问题造成日本银行实力的持续下降,银行勉强能够维持监管资本的必要水平。1998 年,主要日本银行确认递延所得税(净)资产 6.6万亿日元,大约占所有者权益的 29%;1998 年之后,递延所得税(净)资产继续成为日本银行监管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2002 年,日本主要银行的递延所得税(净)资产总额达到 7.5 万亿日元,占所有者权益的 60%。Douglas J.Skinnier(2008)指出,没有这些递延所得税(净)资产,银行将会破产。而 2003年 Resona 银行的破产,正是由于审计人员拒绝在它的递延所得税(净)资产的确认上签字而引发。

国内研究学者陈丽花(2009)等发现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之后,能够增加净资产和净利润的价值相关性,并且对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对股票价格都有影响,从而证实对资产负债表观的引入可以使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财务信息质量得到很大的改良。有些学者如Defliese认为递延所得税负债不被视为企业的负债,近期转回的可能性较小,递延所得税负债对企业的价值的变化不产生影响,也即不具有价值相关性。秦长顺(2011)以价格模型与收益模型,对递延所得税(净)资产、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与在 CAS 18 实施前后企业价值的相关性进行了实证分析,验证了递延所得税资产与递延所得税负债作为企业一项真实的资产与负债对投资者判断企业价值有影响。

对于递延所得税对净利润的影响,赵娟霞(2013)通过实证研究指出递延所得税是进行利润平滑的一种有效措施,也就是对于上市企业的利润平滑行为,通过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可以发挥明显的增量作用。企业通过计提和转回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从而使得企业的利润产生变动,使企业实现了在对利润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实施利润平滑。而所得税费用与利润总额的关系,李薇(2016)通过数据统计发现,2000―2006年我国上市A股企业当年所得税费用占利润总额的比例平均为26.625%,即平均应交所得税为26.625%,与2000年《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名义税率33%有较大差异。2009―2014年,所得税费用/利润总额百分比数据就变得非常平滑,应交所得税/利润总额百分比也较平滑。应交所得税/利润总额的比例为24%,这与企业所得税法中制定的25%的税率水平非常接近;从与税法税率的接近程度上看,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与税法规定的税率差异更小。

文献评述:对于直接在资产负债表列示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与负债,最早引起了研究者的关注。与企业价值的关系中,递延所得税资产与负债被当作真实的资产与负债项目看待;学者还注意到了递延所得税资产的信号传递,它可能包含企业对亏损项目的反映,日本金融危机从现实中也证实递延所得税(净)资产的影响。我国学者不断探寻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项目的含义及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执行的经济效果影响。以上项目是从单个项目角度看它们对于报表及经济结果的影响,但是对于CAS 18实施后带来的影响尚无从整体的角度讨论对报表的影响,本文试图从这个角度建立起CAS 18实施评价指标体系,目的是从更全面的视角看待CAS 18实施的影响。

三、CAS 18实施评价体系

首先,CAS 18实施结果产生的直接报表项目有: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所得税费用、应交所得税;受到影响的报表项目是净利润。

对于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这两项内容,分别以资产负债项目和应计调整项目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中列示;所得税费用在利润表中列示;应交所得税在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列示。可见,CAS 18对企业报表的影响是全方位的。它产生的项目及所涉及报表用下页图1表示。

CAS 18产生的报表项目与影响到的报表如图1所示,基于此,在评价体系的构建上,也先是从报表中的项目构建指标,然后再将单独指标根据内在联系分类分析。

以上CAS 18实施评价体系主要从准则产生的项目及对涉及的四张报表影响角度构造了相关指标,它们分别可以从各个角度观测到对企业的关键指标利润总额、净利润、经营活动现金流产生的影响。将单独项目结合后,还可以观测到其他的经济含义(见表1)。

1.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利润总额”指标与“递延所得税/所得税费用”指标,反映了所得税费用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的两个组成部分的比例;同时也反映了税法收付实现制与会计法中的权责发生制项目对所得税费用的影响。

2.资产负债表的三个指标,分别反映对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影响。在文献中我们已经看到学者注意到了递延所得税资产与递延所得税负债对企业价值的影响,但前提是把递延所得税资产与负债当作真正的资产与负债。需要提醒财务报表使用者注意的是:结合现金流量表对递延所得税资产与负债的扣除,它们是不产生现金流的资产与负债,所以对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影响是应计制下的影响;同时递延所得税资产与负债还有个“信号”作用,能够反映到递延所得税资产中的项目,可能是企业的亏损,也可能是计提减值造成的。

3.由于以上考虑,在对CAS 18实施评价时,对递延所得税项目可以单独考虑。考察指标递延所得税资产标准差,递延所得税负债标准差与递延所得税(净)资产标准差。各指标及含义如表2所示。

四、结论及局限性

所得税准则对于企业报表信息有重要影响,许多研究已经证实了此结论。本文可取之处在于建立了指标,并结合指标含义研究了所得税准则的影响。需指出的是,文章虽然建立了评价指标体系,但对指标的影响还缺乏数据的验证,这是今后研究的方向。Z

参考文献:

[1]郝丽娜.递延所得税会计信息的价值相关性研究[D].西安工业大学,2015.

[2]陈丽花,黄寿昌,杨雄胜.资产负债观会计信息的市场效应检验――基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施行一年的研究[J].会计研究,2009,(5).

[3]史成泽.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所得税会计的完善建议[J].商业会计,2015,(17).

[4]赵娟霞.基于利润平滑视角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准则实施效果研究[D].哈尔滨商业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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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种方式做老板

小陈原在某机械制造公司从事销售工作5年,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社会经验和人脉关系。他决定创业做老板。

据了解,目前个人可以选择的创业方式主要是:作为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从事承包承租业务;成立个人独资企业;组建合伙企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税收政策不了解的小陈犯了愁,只好来到税务部门咨询。税务人员告诉他,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个人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税负,税收政策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的投资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再看合伙企业的税负。和个人独资企业一样,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各合伙人的投资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难看出,在收入相同的情况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这三种企业形式的税负是一样的,都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针对其投资者个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个人所得税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而有限责任公司的税负,主要就企业的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按应纳税所得额、企业规模和行业的不同分为三个档次。一般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

怎样操作最省钱

小陈的创业项目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税务人员于是参照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准,帮其分析了税负。

假设小陈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y,当y≤5000元时,前三种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为5%,速算扣除数为0;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0%;当5000元至30万元时,前三种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的税率为35%,速算扣除数为6750;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的税率为25%。

由此看出,前三种情况时,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税率是一样的,这三类企业还可以减去速算扣除数,因此税负较低。

到第四种情况时,这三类企业的税率开始高于有限责任公司,但因为有速算扣除数的存在,必须找到一个“临界点”,用公式来计算,这个“临界点”出现在y×30%-4250=y×20%时,解得y=42500元。也就是说,当企业应纳税所得额y42500元时,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税负较轻。

看到这里,小陈豁然开朗,如果自己的企业当年利润小于42500元,那么,选择用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性质创业,要比选择有限责任公司来的“划算”;如果当年利润等于42500元,那么无论选择哪种企业性质,都是一样的;如果当年利润大于42500元,那么选择有限责任公司性质比较“划算”。

不过,税务人员也提醒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三种形式的企业,是法人单位,在发票的申购、纳税人的认定等方面占有优势,比较容易开展业务,经营的范围比较广,并且可以享受国家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个人投资者在制定投资计划时,应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选择最优投资方案。另外,还应该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选择不同性质的企业形式。个人投资和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风险较大,而私营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出现,只承担有限责任,风险相对较小。

据了解,各地税务部门对于规模小的个体工商户一般都实行定期定额征税,按区域、地段、面积、设备等核定一个月应缴纳税款的额度。如果月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可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也免征。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去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1)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2)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3)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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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存货 减值 会计与税务处理

一 、存货减值增值税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企业在经营中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属于经营中的正常损失,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也就是由于经营中的正常原因使存货发生了减值或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例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例顺序确定销售额:(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而且,对于降价销售而减值的存货,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举证该存货销售价格偏低的正当理由,则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2、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及其他非正常原因使存货发生减值或永久和实质性损失,则属于经营中的非正常损失;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存货由于非正常原因而发生了非正常损失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值得注意的是:这批货物要由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材料,由企业报其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后,其损失才可以在当年所得税汇算时扣除。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计算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转出,与计算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转出是有区别的。

二、存货减值准备所得税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十五条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该准则第十九条还规定:“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以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减值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计提存货减值准备虽然符合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但因此而导致的存货账面价值下降,当期利润减少,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法并不“认可”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即以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在纳税申报时,计提或转回的存货减值准备应作为纳税调整项目金额分别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附表三“纳税调整增加项目明细表”和附表三“纳税调整减少项目明细表”相关栏内。

举例: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增值税税率为17%。该公司采用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法对存货进行期末计价。2007年生产的一批A产品的账面成本为4000万元,市价持续下跌,并在可预见的将来无回升的希望。根据资产负债表日状况确定的A产品的可变现净值分别为:2007年末3200万元,2008年末3800万元。2009年1月25日全部对外销售,不含税售价4100万元,全部款项收存银行。假设甲公司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2007年至2009年实现利润总额均为1000万元,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分别为:2007年33%,2008年开始改为25%,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则相关帐务处理如下(金额单位:万元)

(1)、2007年末计提存货减值准备,应计提存货减值准备=4000-3200=800(万元)

借:资产减值损失 800

贷:存货减值准备 800

纳税调整:2007年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00万元。

(2)、2007年度应交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应交所得税=(1000+800)*33%=594(万元),递延所得税费用=(4000-3200)*25%=200(万元),利润表中应却认的所得税费用=594-200=394(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 394

递延所得税资产 2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594

(3)、2008年末计提存货减值准备,应计提存货减值准备=4000-3800-800=-600(万元)

借:存货减值准备 600

贷:资产减值损失 600

纳税调整:2008年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600万元。

(4)、2008年度应交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应交所得税=(1000-600)*25%=100(万元),递延所得税费用=(4000-3800)*25%-200=-150(万元),利润表中应确认的所得税费用=100+150=250(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 25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100

递延所得税资产150

(5)、2009年1月25日销售产品

借:银行存款 4797

贷:主营业务收入 4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97

借:主营业务成本 3800

存货减值准备 200

贷:库存商品 4000

纳税调整:2009年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

(6)、2009年度应交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 应交所得税=(1000-200)*25%=200(万元), 资产负债表日该项存货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均为0,两者之间不存在暂时性差异,原已确认的该项资产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应予全额转回。应转回的递延所得税资产=200-150=50(万元),利润表中的应确认的所得税费用=200+50=250(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 250

贷:应交税费-应缴所得税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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