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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近几年来国内外接连不断地发生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合谋造假的财务欺诈事件,我国和其他世界各国会计、审计理论界从各个方面对这些事件发生的原因及解决措施等进行了大量的研究。笔者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市场经济参与主体中的一个理性经济人,其所做出的一切行为(包括合谋造假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经济利益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所以,本文拟从经济学的视角来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和上市公司合谋造假行为的深层原因,以期为制定防范和治理这一行为的措施提供理论基础。
我国企业按其股票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可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鉴于上市公司是我国最主要的微观经济主体,其对我国经济和证券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的影响最大,所以本文的研究范围限定为上市公司审计产品市场上的审计合谋行为。因此,下文所说的审计产品均指上市公司审计产品,会计师事务所均指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审计产品(即审计报告)的特性
1.审计产品具有同质性。市场上的消费品和生产要素产品生产厂商为了使自己的产品区别于其它厂商,往往会在产品外观、产品功能和产品质量等方面增加投入和创新,从而造成各个厂商生产的产品之间具有差异性。然而,审计产品(审计报告)却不同,它们具有法定的标准格式,不论被审计企业的大小,也不论会计师事务所的著名与否,只要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产品(审计报告)属与同种审计意见类型,其都具有相同的格式和措辞,具有明显的同质性。
2.审计产品的质量具有内隐性。市场上的消费品和生产要素产品生产厂商在原材料、人工、研发等方面的高投入和创新,最终会以产品的高质量、优美外观、多功能和新颖等方面表现出来。然而,审计产品(审计报告)却不同,无论参与项目审计的成员的素质和水平有多高,花费的时间和成本有多高,收集的审计证据有多充分、适当,作为审计产品的审计报告本身无法表现出会计师事务所的高投入和审计产品的高质量。
3.审计产品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市场上的商品大都是在消费者的需求下由厂商自发生产制造的。而对于审计产品而言则不同,会计师事务所在什么情形下、应该向谁提供审计报告,什么样的企业必须提供审计报告等一系列规定表明审计产品具有很强的法定性和强制性。
4.审计产品的购买者和预期使用者的不一致性。市场上的商品购买者基本上同时也是商品的拥有者和预期使用者,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身的某种需求。然而,审计产品(审计报告)却不同,由于作为审计产品的审计报告的预期使用者很多并且具有不确定性(特别是对于上市公司),所以不可能由预期使用者来为审计业务支付审计费用(即购买审计产品),而只能由被审计企业(上市公司)支付审计费,这样就必然会造成审计产品的购买者(上市公司)与预期使用者(例如股东、债权人、监管机构、潜在投资人、证券分析师、社会公众等)不一致。
5.审计产品是一种公共物品。市场上的商品大都是一种“私人物品”,这些私人物品具有排他性和竞用性的特点,也就是,只有对商品支付价格的人才能够使用该商品,并且,如果某人已经使用了某个商品,则其他人就不能再同时使用该商品。然而,审计产品(审计报告)却是一种公共物品,它不具有排他性和竞用性的特点,也就是,无法排除一些预期使用者“不支付便使用”,并且,增加一个预期使用者使用审计报告不会影响原有预期使用者对审计报告的使用。
6.审计产品质量的不易检验性。市场上销售的各种商品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将会由于质量低劣原因而提前报废或者发生质量事故等,从而使消费者以后不再购买该企业生产的产品。而审计产品却不同,除非由于会计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而被吊销经营审计业务许可证或者被终止,否则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将一直是符合法定要求的合格产品,在此之前并无法从审计产品(审计报告)本身提前发现该审计产品的质量问题。
三、审计产品供求关系对审计合谋造假的影响分析
(一)审计产品的供给方分析
审计产品的供给方是会计师事务所。经济学家指出:在长期,一个不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企业终将被市场竞争所淘汰。所以,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市场经济参与主体的一员,与其他产品生产厂商一样,也是以实现利润最大化作为其竞争生存的基本准则。然而,会计师事务所要实现利润最大化就必须向其客户(指审计报告的购买者,而非预期使用者)提供满足其客户需求的优质服务。
(二)审计产品的需求方分析
审计产品的需求方为审计报告的预期使用者。责任方(即上市公司管理层)可能是审计报告的预期使用者之一,但责任方不是唯一的预期使用者。预期使用者还包括股东、债权人、监管机构、潜在投资人、证券分析师、社会公众等。可见,审计报告的预期使用者很多,且不易识别。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些预期使用者对审计报告的质量要求可能会有所不同。上市公司的债权人、监管机构、潜在投资人、证券分析师、社会公众等审计报告的预期使用者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希望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审计报告和发表审计意见,即要求审计报告应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然而,责任方(即上市公司管理层)和上市公司的现有股东这两类审计报告的预期使用者可能会因企业的不同情况而对审计报告的质量有不同的要求。当作为审计客户的上市公司是一个财务状况良好、经营业绩优良、成长性高的知名上市公司时,该上市公司的管理层为了向其委托人(上市公司的现有股东)和其他会计信息和审计报告的预期使用者表明其已履行了职责,并取得了良好经营和管理效果,这时该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就希望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是一个规模大、知名度高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增加其财务报表的可信度。相类似地,该上市公司的现有股东为了增加上市公司的债权人、监管机构、潜在投资人、证券分析师、社会公众等会计信息和审计报告的预期使用者对公司已取得的真实良好经营业绩的可信度,从而增加潜在投资者对该公司股票的需求,最终增加企业价值和股东财富,这些上市公司的现有股东也会希望聘请一个规模大、知名度高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审计鉴证服务。在这种情况下,规模大、知名度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这些上市公司客户群中就会很有竞争优势和市场。
现考虑与之相反的另一种情况,当作为审计客户的上市公司是一个财务状况不好、经营业绩差(甚至亏损)、成长性低的上市公司时,该上市公司的管理层为了向其委托人(上市公司的现有股东)和其他会计信息和审计报告的预期使用者掩盖其没有履行好职责和取得的差的经营和管理效果,这时该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就会希望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是一个规模和知名度都很一般的并且能够为其虚假财务报表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同理,这类上市公司的现有股东为了向债权人、监管机构、潜在投资人、证券分析师、社会公众等会计信息和审计报告的预期使用者掩盖公司很差的经营业绩,以增加潜在投资者对该公司股票的需求,并在适当时机将股票以高价卖出,以达到获利和转移风险的目的,这时这些上市公司的现有股东也会希望聘请一个规模和知名度都很一般的并且能够为其虚假财务报表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审计鉴证服务。在这种情况下,规模和知名度都很一般并且愿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这类上市公司客户群中就会有市场。
那么为什么像原“五大”之一的安达信这么大、知名度如此高的会计师事务所也会发生与安然、世通等世界知名大公司合谋造假行为呢?究其原因有多方面。现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笔者认为,发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安然、世通等世界知名大公司是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产品(审计报告)的购买者,如上文所述,根据经济学的观点,会计师事务所要实现利润最大化就必须向其客户(审计报告的购买者,而非预期使用者)提供满足其客户需求的“优质”服务。这时,当客户(审计报告的购买者)基于自身利益的某种考虑,需要粉饰公司的财务状况、虚增公司的经营业绩时,它们就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符合其需要的审计产品,即为其虚假财务报告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以“使客户满意为宗旨”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害怕失去客户这一上帝的担忧下,并在权衡各种利弊与得失后,就很可能会作出合谋造假的决定。这时,会计师事务所早已不顾审计报告的其他预期使用者(债权人、监管机构、潜在投资人、证券分析师、社会公众等)对审计报告的独立、客观、公正的要求。因为,潜在投资人、社会公众等这些审计报告的预期使用者不是审计产品(审计报告)的购买者,他们不能给会计师事务所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和收入。
四、审计产品市场的竞争状况对审计合谋造假的影响分析
根据经济学中关于各种竞争市场类型的划分条件,审计产品市场具有以下特:1.在审计产品市场中存在大量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产品(审计报告);2.各个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产品(审计报告)差别不大,都同样具有法律效力;3.单个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收费的控制程度很小;4.会计师事务所进入或退出审计产品市场比较容易。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当前的审计产品市场接近于垄断竞争市场。
在垄断竞争市场上,会计师事务所之间既可以采取价格竞争,也可以采取非价格竞争。就价格竞争而言,它虽然能使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得到好处,但从长期来看,价格竞争会导致审计产品价格(审计收费)持续下降,最终使整个审计行业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利润消失。因此,非价格竞争便成为垄断竞争会计师事务所普遍采取的另一种竞争方式。
在垄断竞争市场上,由于每一个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产品(审计报告)本身具有完全相同的格式和措辞,因此都是完全同质的。所以,垄断竞争会计师事务所往往只能通过提供其他增值服务(例如,提供管理建议书和税收筹划等)或者满足审计客户的“特殊需求”(例如,合谋造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等手段,来扩大自己审计产品的市场份额,这就是非价格竞争。当然,垄断竞争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非价格竞争,仍然是为了获得最大的利润。当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上述非价格竞争所增加的总收益大于由此花费的总成本或者由此承担的合谋造假风险时,会计师事务所就会进行这种非价格竞争,由此就产生了审计合谋造假行为。
五、审计产品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对审计合谋的影响分析
在审计产品市场中,审计产品提供者(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上市公司的审计机构,其必然在有关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是否真实、财务报告是否虚假等信息占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而除管理层以外的审计产品(审计报告)其他预期使用者作为“外部人”却处于劣势地位,因此,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又由于审计产品提供者(会计师事务所)和除管理层以外的审计产品(审计报告)其他预期使用者双方各自的利益和目标不同,审计产品的提供者(会计师事务所)不可能完全按照除管理层以外的审计产品(审计报告)其他预期使用者的意图和要求提供审计产品(审计报告),可见,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审计合谋造假发生的直接动因。而双方信息不对称,使得审计产品提供者(会计师事务所)有机会进行危害除管理层以外的审计产品(审计报告)其他预期使用者的利益而增加自已利益的行为,即审计合谋造假行为。因此,审计产品提供者与除管理层以外的审计产品其他预期使用者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会导致劣质审计产品(虚假审计报告)驱逐优质审计产品,最终造成审计合谋造假行为的普遍存在。
六、结论
【关键词】 会计师事务所; 注册会计师; 法律属性; 非营利性
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属性问题(即是否为营利性组织)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在脱钩改制之前,会计师事务所是财政部门出资举办的事业单位,毫无疑问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数人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并对其企业属性进行了探讨。笔者曾提出会计师事务所非营利性属性的观点,但是未深入研究论证。
一、会计师事务所营利性企业属性的理由及其理论缺陷
综合文献,论证会计师事务所是以营利为目的企业的理由主要有:第一,注册会计师行业与市场经济息息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产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须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价值规律)求发展。第二,会计师事务所具备营利性经济组织的各种特征,例如是由注册会计师依法发起设立的社会经济组织,获取相应的服务报酬(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经营性收费,包含利润因素),实行独立核算等。第三,营利性是会计师事务所生存和发展的内在动力,会计师事务所为了获取最大化的经济利益,会努力提高审计质量,实现鉴证职能和营利性的矛盾统一。第四,注册会计师职业是高智能、高风险的职业,因此也应当是高利润的行业;利润越多,反映会计师事务所向社会提供有用并符合执业规范的商品越多,说明它对社会贡献越大。
笔者认为上述论证会计师事务所营利性属性的部分理由存在理论缺陷,值得商榷。
(一)将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属性与营利性属性等同起来是错误的
狭义的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组织,广义的企业是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组织。当前会计师事务所是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具备广义企业具有的组织性、经营性和法定性三个要素。但是按照企业的宗旨和目的,企业可以分为营利性企业和非营利性企业,并不是所有企业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营利性,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将从事经营性活动与营利性等同起来也是不对的
根据两大法系普遍接受的法理,“非营利性”并非意味着禁止赚取利润,而是对所赚取利润的分配限制。所谓“营利性”就是股东投资于公司的根本目的是赚取资本利润,公司的经营目的是获得利润并且把利润分配给股东。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活动,要遵循成本效益原则,收取一定金额的审计费用(属于需要依法纳税的经营性收费),获取一定的利润,是一种经营性活动。但是从事经营性活动与会计师事务所“非营利性”并不矛盾。非营利性组织可以从事营利性的商业活动,非营利性组织提供的服务可以不免费;根据国家的规定收取合理的费用,以确保成本,略有盈余,对于维持非营利性组织生存和发展是非常必要的。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不将获取的利润分配给合伙人(股东),而是由注册会计师享有审计费用的所有权,会计师事务所只是代注册会计师收取审计费用,在依法缴纳税金、扣除有关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即利润)归还给注册会计师所有,此时的会计师事务所就是一个为注册会计师执业提供服务的非营利性组织。在实践中,有的会计师事务所是按非营利性组织运作的。
(三)虽然注册会计师审计是服务于市场经济的,但是服务于市场经济的机构并不一定都是营利性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审计是为会计信息提供鉴证,这点与公证机构的职能类似;而公证机构也是服务于市场经济的机构,但是法律却明确规定公正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以审计服务于市场经济来论证其营利性是不能成立的。另外,实行独立核算也并不是营利性组织的特征,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也实现独立核算。
二、单纯以营利为目的,在实践中必然导致审计行为商业化
合伙人(股东)是会计师事务所的所有者,对利润享有分配权,导致合伙人(股东)将自己看成“老板”,在经营、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和执行审计业务中以获取利润为唯一目标。创办会计师事务所以获取资本利润为目标,吸引资金所有者(商人)来投资会计师事务所。例如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控制人不是注册会计师,而是某些掌握审计业务来源的机关、组织(工商、税务机关,税务师事务所以及银行等)或者这些机关、组织的工作人员;又如有的合伙人(股东)既不执行业务,也不在审计报告上签字,成为纯粹的资本利润获取者。
在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和保持中,仅考虑能够获取多少业务收入,很少考虑或根本不考虑胜任能力、独立性、客户是否诚信以及该项目是否可以承接等。审计市场上还出现了“薄利多销”的商业思维,采用价格策略(包括降低收费标准、支付回扣等)招揽业务、增加收入。执行审计业务时采用成本策略(包括简化审计程序、降低审计质量等)以提高利润,放弃业务质量和职业道德。员工人数一定的情况下,完成的审计项目数量越多,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越高。某个审计项目收费一定的情况下,项目组成员越少、所花时间越少,审计成本就越低,利润也就越高。追求审计质量就必定要在一个审计项目上花更多的时间,则能完成的审计项目数量必定就少,因此在审计报告使用人无法辨别(或者不需要辨别)审计报告质量的情况下,追求审计质量是与会计师事务所营利性相冲突的(上述“会计师事务所为了获取最大化的经济利益,会努力提高审计质量”的理由是不符合实际的)。此时,会计师事务所评价注册会计师的唯一标准就是完成了多少业务、收取了多少业务收入。为了降低劳动力成本,合伙人(股东)倾向聘任未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员工担任审计项目负责人,或者将注册会计师工资和业务提成比例定得很低,迫使注册会计师加班加点工作、或者压缩必要的审计工作时间和审计程序以完成较多的项目来提高薪酬水平。
审计行为商业化,会计师事务所放弃了自己的社会责任,成为地道的“商人”。行业内以经济效益来评价注册会计师的价值,而不是比较其社会贡献。审计失去了其应有的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功能,成为一种被用来牟取高额利润的手段。注册会计师失去了其应有的鉴证价值,成为了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的工具。审计本应是提高会计信息可信赖程度,并以此提高社会诚信度的;会计师事务所一味追求商业利润,反而制造了更多的虚假经济信息,给市场添了乱子,加剧了社会信任危机。社会公众不再相信会计师事务所能够保持客观公正,导致审计公信力危机,注册会计师行业在自杀式的、毁灭式的发展。
三、会计师事务所不应单纯以营利为目的
虽然注册会计师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注册会计师行业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注册会计师要向委托人(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但是“社会公众是其唯一委托人”,注册会计师审计要对整个社会公众负责。对一般企业而言,产品的需求人和付费人是一致的,以付费人(顾客)为“上帝”、满足付费人的需要与企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是一致的。而审计报告的需求人与付费人是不一致的,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以营利为目的,必定以付费人为“上帝”,一旦出现需求人和付费人利益冲突时,必定以付费人利益为重,迎合付费人非法要求或者与付费人串通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审计作为提高会计信息可靠性的重要途径,既影响到审计报告使用者经济决策的正确性,也关系到经济秩序的有序性,本身对其公信力有很高的要求;审计公信力不能仅仅依靠法律的认可,更重要的是要社会公众对审计独立、客观、公正的认可。然而审计报告使用者无法对审计报告质量作出判断,审计报告供给人和需求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只有明确和强调会计师事务所的非营利性(不单纯以营利为目的),才能让社会公众相信会计师事务所不会为了商业利益而放弃审计质量。
注册会计师审计受价值规律作用的前提是:审计报告应该成为真正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审计报告的使用价值是提高会计信息的可信赖程度,从而会计信息使用者能够据此作出正确的经济决策。然而我国企业所有者缺位,或者所有者和经营者合一,或者大股东操纵,审计委托人往往就是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层,形成委托人委托注册会计师来监督自己的尴尬局面。因此对审计委托人来说,审计报告没有使用价值,其委托审计仅是满足国家的强制审计要求、向有关部门提供一份“审计报告”书面材料。小股东是股市中的投机者,主要关注的是股票价格的涨落而不是企业发展状况,不关心审计报告的质量,还可能欢迎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来促使股价上涨。审计报告的其他使用者如债权人(银行)、工商税务等政府监管机关也没有寻求真实会计信息的动力,没有在真正意义上使用审计报告,没有高质量的审计需求。注册会计师投入审计项目的劳动越多,审计报告的质量越高,其价值也就越高。但是目前高质量审计报告市场需求的缺失,导致高质量的审计服务不能必然取得高报酬,“无价值”的审计报告却可以在市场中高价交换。退一步讲,即使审计报告使用者有审计需求,只要存在审计费用支付人和审计报告使用者相脱节的现象(即审计报告使用者都是不支付审计费用的、“搭便车”的无偿使用者),“购买审计意见”就无法避免,审计的价值就无法通过价值规律来实现。审计报告的价值无法在市场上体现,决定了我们不能放任审计服务受价值规律的作用,不能实现审计收费的市场调节,而必须实行政府指导价,严禁以降价的方式进行恶性竞争。
认为: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力系统中的独立的实体性因素包括劳动者、劳动资料(主要是生产工具)和劳动对象(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合称生产资料);生产关系包括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和产品的分配方式三个方面的内容;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在生产关系体系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它决定了后两个方面。会计师事务所的劳动资料主要是计算机等办公设备(生产工具)、劳动对象主要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信息,与需要大量的厂房、机器设备和原材料的企业相比,会计师事务所的生产资料简单、所需的投资少,开展业务主要依靠注册会计师智力活动,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本实际上是注册会计师人力资本。可以说在会计师事务所生产力系统中,劳动者(注册会计师)是唯一的实体性因素:从事审计业务是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而不是会计师事务所在经营业务,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就是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生产资料在会计师事务所生产力系统实体性因素中没有地位,决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不应该存在资本雇佣劳动的现象,资金资本也不能参与产品的分配。我们说会计师事务所的非营利性,是指其出资人不能取得资本利润,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入和利润应该归执业注册会计师所有。强调会计师事务所的非营利性,不否认审计活动是经营性活动。会计师事务所的非营利性与注册会计师获取高额劳动报酬之间并不矛盾,相反我们承认注册会计师执业活动是一种高智力、高强度、高难度的复杂劳动,应该获取高额劳动报酬(即执业活动的高利润)。同时合伙人(股东)虽然不能以出资者的身份取得资本利润,但是其作为注册会计师从事执业活动可以获取高额劳动报酬,而且其作为会计师事务所领导层从事内部质量控制和行政管理工作可以获取一定的劳动报酬。强调会计师事务所不应单纯以营利为目的,合伙人(股东)不能享有他人审计违法行为获取的利润,才会有动力强化内部质量控制,抑制审计行为商业化,提高审计质量。
【参考文献】
[1] 税兵.非营利性法人解释[J].法学研究,2007(5):66-74.
[2] 金锦萍.论非营利法人从事商事活动的现实及其特殊规则[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5):127-133
[3] 蒋品洪.社会审计的主体:会计师事务所抑或注册会计师[J].商业会计,2010(10):39-41
[4] 蒋品洪.虚假审计报告的外部动力研究[J].中国注册会计师,2009(12):52-56
[5] 卫兴华,赵家祥.基本原理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37-143
[6] 陈锦荣.会计师事务所是营利性经济实体[J].中国注册会计师,2000(9):14-15
[关键词] 审计风险 利益失衡 利益均衡点
2006年2月15日新的审计准则体系正式,实现了我国与国际准则实质性趋同。其中的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控制,极大提高了会计师事务发现财务报表重大错报的能力。但随着经济日益发展,财务报表舞弊风险在不断增加的同时,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风险也日益增大。
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风险产生的原因
1.三方利益失衡
一项审计行为主要牵涉了三方面的利益关系:被审计单位的利益、会计师事务所的自身利益和信息使用者的利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是以上三方之间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衡。
不难看出,现实中被审计单位的利益可能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而会计师事务所的利益与信息使用者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切强有力的关系,是的在这三角的关系中信息使用者被孤立和边缘化,极大影响了审计质量、加剧了审计风险。换言之,在很多情况下被审计单位和会计师事务所接触较多,两者可能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达成舞弊的联盟,共同“对抗”信息使用者。使得审计的意义荡然无存。更主要的是,我国目前审计服务市场供过于求,各个会计师事务所之间是一种极强的竞争关系,许多会计师事务所为了取得生存机会不得已为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另外,多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象为中小型企业,其委托审计是迫于监管机构的压力,而并非真正意识到审核财务报表的重要性,由于这些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无法彻底分离,审计三方关系变为两方关系。这种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面临的审计风险便会骤然加大。
2.审计过程完全封闭
对外部使用者来说审计过程完全封闭,使得审计质量不可观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虽然绝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都有审计实施过程的质量控制制度和复核制度,但是毕竟是自己监督自己。审计过程的完全封闭是一个传统,可能是由于审计工作的专业性,以及审计工作可能涉及到公司机密;还可能是由于信息使用者认为这时还要进行监督会浪费很大成本,委托审计的意义也就被削弱了。
3.审计报告采用标准格式
绝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都有审计报告的模板,据调查,有一些事务所给不同的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时只需变换一下公司的名称,根本就不结合公司具体情况来进行论述。但是,事实是公司和公司千差万别,审计的结果也不可能总是完全一致,标准格式的审计报告看似专业,但是其实是对委托人和信息使用者的一种不负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控制审计风险的对策
1.寻求新的利益均衡点
会计师事务所也是企业,让它牺牲个体利益,完全维护信息使用者的利益是不现实的。因此,正确的思路是寻求新的利益均衡点,即要在上市公司、注册会计师与信息使用者三方之间实现一种利益的均衡。
尽量瓦解被审计单位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利益勾连,例如规定上市公司如果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向利益相关者进行特别公告和解释说明,并且证监会和证交所应着重监察这类企业,使得这类企业中因舞弊需要而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得到遏制,这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业务丧失的担忧,加大了上市公司的舞弊成本,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事务所审计业务进行的收费不应和被审计单位的业绩水平挂钩,并取消这两者间的必然关联,使收费与工作量大小、工作强度相关。
尽量强化会计师事务所与信息使用者的利益勾连。虽然注师对第三者的责任是现代企业制度发展到公众公司这一高级形式的结果,而非民间审计相伴而生的本源契约责任,但是现代审计要求事务所的审计应与社会需求相统一。因此,强化事务所与信息使用者的利益勾连是对原本弱化的关系的正确强化。况且审计报告主要是为信息使用者来使用的,强化会计师事务所与信息使用者的利益勾连无疑可以增强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例如,可以尝试将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权交由股东大会,将更有助于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但由于信息使用者及公众为事务所支付报酬有一定难度,报酬支付仍由公司来完成。
2.审计过程透明化
考虑到审计信息使用者在整个审计过程处于被动地位,故应加强其对审计过程的监督职能,例如可以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业务委托以后应及时通知审计信息使用者和利益相关者,并在整个审计过程中接受他们的检查和监督。但是审计过程透明化目前可能多数停留在理论上,首先因为审计过程透明化涉及到被审计单位的公司机密泄漏问题。其次,审计过程透明化需要付出一本额外的支出,无疑增大了审计成本。而且如何派出监督代表本身就是一个难题。
3.推进审计报告格式非标准化
非标准化就是定制化,就是要就会计师事务所要针对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公司之间千差万别,审计的结果也不可能总是完全一致,标准格式的审计报告看似专业,但其实是对委托人和信息使用者的一种不负责任。审计报告既要保持审计报告的原则性,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地尊重事实的客观性,必须要结合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进行陈述,不偏不倚,做到原则性、艺术性和灵活性的最佳体现。
参考文献:
[1]黄洁莉.英、美、中三国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演变研究[J].会计研究,2010,(07):65 ~66
[2]赵保卿,朱蝉飞.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控制的博弈分析[J].会计研究,2009(04):87~93
[3]赵海珍.试论注册会计师审计风险的防范对策[J].时代金融, 2009,(02):17~20
一、案情陈述
A公司是一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由6家股东组成。为了共同转让各自的股权给B公司,A公司于2000年1月,委托S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199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进行审计,同时委托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净资产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在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等自认为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据审计报告,出具了A公司净资产评估报告。
2001年1月,B公司以“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严重失实;全体被告隐瞒重大事项,共同实施欺诈”为由,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将A公司原6家股东列为第一至第六被告,资产评估事务所列为第七被告,S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八被告。请求第
七、第八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1750万元和经济损失670万元,与前6位被告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B公司诉称,1999年12月,原告与A公司6家股东共同达成受让其所持A公司51%股权的《意向书》。基于充分信任中介机构,原告同意股权转让价格以转让方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对A公司审计和评估后的净资产值确定。2000年2月,原告与前6位被告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审计报告确认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以审计报告为依据做出的净资产评估报告为准,确认A公司51%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750万元。原告依此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后,成为A公司控股股东。B公司随即对A公司的资产、负债等状况进行了审查,发现A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严重不实,审计、评估结果严重失实。主要事实如下:①征地劳动力安置费903万元应作为负债处理,而不应列入资本公积,导致虚增净资产;②1998年末,公司开业仅一年余,违规将420万元存货作盘盈处理,导致虚增利润;③1998年末,公司会计在无任何原始凭证的情况下,违规将一笔应付账款71万元直接转为营业外收入,导致虚增净资产。
上述严重问题,审计报告均未披露,也未作任何调账处理,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与A公司资产实际价值相差达1800余万元。
二、原告对审计单位的诉权问题
涉讼的会计师事务所一般会认为,本案诉讼标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一至第六被告所签订,而会计师事务所仅与前6位被告投资组成的A公司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据以承担审计业务,这是两个主体不同,内容独立的法律关系,彼此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在程序法上不构成共同诉讼之被告地位。况且审计报告明示会计报表由委托人负责。委托人在委托审计业务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客户声明书”明确承诺:“本公司管理当局对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所以,在实际处理上,审计单位不应承担当事人在股权交易中应由自己承担的交易风险。
然而,基于以下事实和法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恐怕很难摆脱被告的地位。①《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②《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A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净资产评估价值为依据,审计报告是股权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告是审计报告的直接使用者之一,会计师事务所既然接受了审计委托,出具了审计报告,就应当对其产品--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共同侵权人构成民事诉讼共同被告。
如果原告能举证证明会计师事务所明知审计报告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章确认审计职责的,或在业务约定书上明确审计报告将用于股权转让价格的,可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将审计报告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仅是股权转让与受让双方的约定而未告知会计师事务所的,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由于审计业务约定书未就委托目的和审计报告的使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在原告无力举证证明审计报告将用于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约定书未约定审计报告的使用范围,是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
三、审计风险,从业务约定书开始
审计单位对客户的责任,包括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责任,是建立在委托合同关系上的,由于审计业务不同于其他商业行为,审计业务的委托常常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合同,取而代之的是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签订的业务约定书。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号--审计业务约定书》明确规定:“审计业务约定书具有法定约束力。”为了保证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签订合理、无误,该准则第一章、第二章还对签订业务约定书的程序和基本内容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业务约定书是审计业务执行的必要环节和审计风险控制的重要措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将会十分重视注册会计师行业准则中,关于业务约定书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以便查清委托审计的目的和审计报告的使用范围、使用责任等案件事实。
在S事务所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中,把“委托目的”条款变为“业务范围及目的”,条款全文如下:“乙方将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对甲方的内部控制度进行研究和评价,对会计记录进行必要的抽查,以及在当时情况下乙方认为必要的其他审计程序,并在此基础上对上述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从文字表述上未清晰反映委托人委托审计的目的。而委托目的的约定,直接影响到审计报告的用途,判定委托人是否合法、适当使用审计报告,以及由于使用审计报告不当所造成后果的法律责任等一系列问题。在“审计报告的使用责任”条款中,则约定为:“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审计报告一式四份,这些报告由甲方分发使用,使用不当的责任与乙方无关。”也未对审计报告的使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条款中关于“使用不当”的责任,也无从区分。由于S事务所提供的业务约定书采用格式条款订立,按照法律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因此,在诉讼中,原告关于审计报告是作为股权转让价格依据,审计单位应当承担审计报告失实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审计报告使用不当的后果与己无关的抗辩,法律可能会向原告的主张倾斜。
由于审计业务委托人,以及审计报告的直接使用者或潜在的使用者对委托目的具体要求不同,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不同,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具体形式和内容也会千变万化。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重大审计业务或特殊用途的审计业务时,尽量避免使用格式条款业务约定书。而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号的规定,事先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经初步评价审计风险后,以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客户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并认真签好审计业务约定书。同时,对目前正使用的格式条款约定书,进行必要的审查、修订。这些格式条款业务约定书,有的是依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号—业务约定书》制定的;有的甚至根本不符合准则的规定,但均为格式条款形式;有的规定了免除自己的主要责任;有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这些条款,依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无效。因此,应当注意到法律环境发生了变化,业务约定书也应该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整。
四、对审计结论认识上的分歧
原告认为经过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应该是挤干“水分”的。而会计师事务所却认为,由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采用事后重点抽查的方法,加上被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固有的局限性和其他客观因素的制约,难免存在会计报表在某些重要的方面反映失实,而注册会计师又可能在审计中未予发现的情况。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并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委托方的会计责任”。涉讼的会计师事务所如果仅以此为抗辩理由,主张造成A公司资产、负债、收益不实的责任在委托方,自己应当免责,则显得苍白无力,很可能不被法庭所接受。
在法庭上,涉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应用其专业知识,举证证明审计是严格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进行的,并确实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特别需要举证证明审计人员已经充分注意到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错误和舞弊》,以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违反法规行为》的规定,结合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编制和实施了审计计划,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证实错误或舞弊是否存在,或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遵守了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法律。对一些特殊会计业务的处理方法,审计人员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对客户选用的会计原则和会计处理方法作出恰当的评价。使法官充分认识“审计固有的风险”。弄清会计信息失真的真实原因。
涉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问题的抗辩中,应该改变职业思维定势。如果仍以为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的会计报表,只要按照《准则》的规定,谨慎执业,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则审计报告就符合“真实性”的要求,而不应该承担由于会计报表虚假而致使审计报告失实的责任。以这样的理由抗辩,肯定将会招致对方律师有力的反驳,亦难为法官所接受。法律界一般认为:“不真实”是指审计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即“虚假”。这也是法律界在这个问题上的思维定势。会计界想在这个问题上以自己的思维定势来改变法律界的思维定势,特别是要改变掌握审判权和裁决权的法官,恐怕不切合实际,难以奏效。法庭对审计报告的关注,首要问题是审计报告是否具备预期的质量和功能,而不仅是审计的程序是否符合准则。只要不真实的审计报告提供给了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他们据以作出的决策遭受了损失,注册会计师就难以以恪守了执业准则为由,来主张免责。
从理论上讲,审计准则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是能够有效地保证注册会计师在特定的审计成本下取得真实的审计结果。当注册会计师严格执行了法定审计程序时,得出的应当是真实的审计结果。但是,这并不排除审计固有的风险,以及被审验单位的会计责任。因此,在诉讼中,会计师事务所要证明自己严格执行法定审计程序,没有过错。并假以完整、规范的工作底稿,论证这一事实,非常重要。这样,独立审计准则的权威性也得以充分的展示。反之,如果审计单位不能提供完整、规范的工作底稿,来证明自己的审计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规范性。那么,本身就违反了准则的规定,只能咎由自取。
2004年,财政部在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的配合下,组织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简称专员办)对5家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简称证券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13家中小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了重点检查,并抽查了55户相关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
检查发现,深圳中喜会计师事务所是一家仅有16名注册会计师的合伙事务所,该所内部管理混乱,质量控制薄弱,从2003年1月到2004年5月间共出具了 4098份审计报告,大量审计报告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浙江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明知杭州萧山之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虚增收入 5536万元的问题而未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指明,促成该企业骗取了AAA级企业信用等级。抽查发现,10户上市公司为粉饰业绩不同程度地存在会计信息质量问题,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也存在审计程序不到位、收集审计证据不充分的问题,特别是对一些上市公司利用关联方交易虚增利润、避免连续亏损等问题,缺乏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财政部及相关专员办依法对深圳中喜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撤销,对浙江光大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暂停经营业务,对华寅会计师事务所、天津瑞泰会计师事务所、山东东慧会计师事务所予以警告,责令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岳华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天健会计师事务所针对查出问题进行整改;同时,对违规注册会计师予以吊销证书1人,暂停执业6人,警告16人。此外,还将4家会计师事务所移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行业自律惩戒,将牡丹江北龙股份有限公司等3户企业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透露,被处理处罚的上市公司日前已全部按要求缴纳罚款、调整账务,并针对暴露出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整改。
一、案情陈述
A公司是一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由6家股东组成。为了共同转让各自的股权给B公司,A公司于2000年1月,委托S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199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进行审计,同时委托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净资产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在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等自认为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据审计报告,出具了A公司净资产评估报告。
2001年1月,B公司以“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严重失实;全体被告隐瞒重大事项,共同实施欺诈”为由,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将A公司原6家股东列为第一至第六被告,资产评估事务所列为第七被告,S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八被告。请求第七、第八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1750万元和损失670万元,与前6位被告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B公司诉称,1999年12月,原告与A公司6家股东共同达成受让其所持A公司51%股权的《意向书》。基于充分信任中介机构,原告同意股权转让价格以转让方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对A公司审计和评估后的净资产值确定。2000年2月,原告与前6位被告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审计报告确认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以审计报告为依据做出的净资产评估报告为准,确认A公司51%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750万元。原告依此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后,成为A公司控股股东。B公司随即对A公司的资产、负债等状况进行了审查,发现A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严重不实,审计、评估结果严重失实。主要事实如下:①征地劳动力安置费903万元应作为负债处理,而不应列入资本公积,导致虚增净资产;②1998年末,公司开业仅一年余,违规将420万元存货作盘盈处理,导致虚增利润;③1998年末,公司会计在无任何原始凭证的情况下,违规将一笔应付账款71万元直接转为营业外收入,导致虚增净资产。
上述严重问题,审计报告均未披露,也未作任何调账处理,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与A公司资产实际价值相差达1800余万元。
二、原告对审计单位的诉权问题
涉讼的会计师事务所一般会认为,本案诉讼标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一至第六被告所签订,而会计师事务所仅与前6位被告投资组成的A公司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据以承担审计业务,这是两个主体不同,独立的法律关系,彼此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在程序法上不构成共同诉讼之被告地位。况且审计报告明示会计报表由委托人负责。委托人在委托审计业务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客户声明书”明确承诺:“本公司管理当局对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所以,在实际处理上,审计单位不应承担当事人在股权交易中应由自己承担的交易风险。
然而,基于以下事实和法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恐怕很难摆脱被告的地位。①《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②《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A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净资产评估价值为依据,审计报告是股权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告是审计报告的直接使用者之一,会计师事务所既然接受了审计委托,出具了审计报告,就应当对其产品--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共同侵权人构成民事诉讼共同被告。
如果原告能举证证明会计师事务所明知审计报告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章确认审计职责的,或在业务约定书上明确审计报告将用于股权转让价格的,可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将审计报告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仅是股权转让与受让双方的约定而未告知会计师事务所的,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由于审计业务约定书未就委托目的和审计报告的使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在原告无力举证证明审计报告将用于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约定书未约定审计报告的使用范围,是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
三、审计风险,从业务约定书开始
审计单位对客户的责任,包括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责任,是建立在委托合同关系上的,由于审计业务不同于其他商业行为,审计业务的委托常常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合同,取而代之的是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签订的业务约定书。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号--审计业务约定书》明确规定:“审计业务约定书具有法定约束力。”为了保证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签订合理、无误,该准则第一章、第二章还对签订业务约定书的程序和基本内容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业务约定书是审计业务执行的必要环节和审计风险控制的重要措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将会十分重视注册会计师行业准则中,关于业务约定书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以便查清委托审计的目的和审计报告的使用范围、使用责任等案件事实。
在S事务所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中,把“委托目的”条款变为“业务范围及目的”,条款全文如下:“乙方将根据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对甲方的内部控制度进行和评价,对会计记录进行必要的抽查,以及在当时情况下乙方认为必要的其他审计程序,并在此基础上对上述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会计处理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从文字表述上未清晰反映委托人委托审计的目的。而委托目的的约定,直接到审计报告的用途,判定委托人是否合法、适当使用审计报告,以及由于使用审计报告不当所造成后果的法律责任等一系列问题。在“审计报告的使用责任”条款中,则约定为:“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审计报告一式四份,这些报告由甲方分发使用,使用不当的责任与乙方无关。”也未对审计报告的使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条款中关于“使用不当”的责任,也无从区分。由于S事务所提供的业务约定书采用格式条款订立,按照法律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因此,在诉讼中,原告关于审计报告是作为股权转让价格依据,审计单位应当承担审计报告失实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审计报告使用不当的后果与己无关的抗辩,法律可能会向原告的主张倾斜。
由于审计业务委托人,以及审计报告的直接使用者或潜在的使用者对委托目的具体要求不同,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不同,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具体形式和内容也会千变万化。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重大审计业务或特殊用途的审计业务时,尽量避免使用格式条款业务约定书。而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号的规定,事先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经初步评价审计风险后,以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客户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并认真签好审计业务约定书。同时,对正使用的格式条款约定书,进行必要的审查、修订。这些格式条款业务约定书,有的是依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号—业务约定书》制定的;有的甚至根本不符合准则的规定,但均为格式条款形式;有的规定了免除自己的主要责任;有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这些条款,依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无效。因此,应当注意到法律环境发生了变化,业务约定书也应该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整。
四、对审计结论认识上的分歧
原告认为经过审计确认的报表,应该是挤干“水分”的。而会计师事务所却认为,由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采用事后重点抽查的,加上被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固有的局限性和其他客观因素的制约,难免存在会计报表在某些重要的方面反映失实,而注册会计师又可能在审计中未予发现的情况。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并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委托方的会计责任”。涉讼的会计师事务所如果仅以此为抗辩理由,主张造成A公司资产、负债、收益不实的责任在委托方,自己应当免责,则显得苍白无力,很可能不被法庭所接受。
在法庭上,涉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其专业知识,举证证明审计是严格依据《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进行的,并确实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特别需要举证证明审计人员已经充分注意到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错误和舞弊》,以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违反法规行为》的规定,结合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编制和实施了审计计划,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证实错误或舞弊是否存在,或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遵守了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的相关。对一些特殊会计业务的处理方法,审计人员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对客户选用的会计原则和会计处理方法作出恰当的评价。使法官充分认识“审计固有的风险”。弄清会计信息失真的真实原因。
涉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的抗辩中,应该改变职业思维定势。如果仍以为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的会计报表,只要按照《准则》的规定,谨慎执业,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则审计报告就符合“真实性”的要求,而不应该承担由于会计报表虚假而致使审计报告失实的责任。以这样的理由抗辩,肯定将会招致对方律师有力的反驳,亦难为法官所接受。法律界一般认为:“不真实”是指审计报告的与事实不符,即“虚假”。这也是法律界在这个问题上的思维定势。会计界想在这个问题上以自己的思维定势来改变法律界的思维定势,特别是要改变掌握审判权和裁决权的法官,恐怕不切合实际,难以奏效。法庭对审计报告的关注,首要问题是审计报告是否具备预期的质量和功能,而不仅是审计的程序是否符合准则。只要不真实的审计报告提供给了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他们据以作出的决策遭受了损失,注册会计师就难以以恪守了执业准则为由,来主张免责。
从上讲,审计准则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是能够有效地保证注册会计师在特定的审计成本下取得真实的审计结果。当注册会计师严格执行了法定审计程序时,得出的应当是真实的审计结果。但是,这并不排除审计固有的风险,以及被审验单位的会计责任。因此,在诉讼中,会计师事务所要证明自己严格执行法定审计程序,没有过错。并假以完整、规范的工作底稿,论证这一事实,非常重要。这样,独立审计准则的权威性也得以充分的展示。反之,如果审计单位不能提供完整、规范的工作底稿,来证明自己的审计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规范性。那么,本身就违反了准则的规定,只能咎由自取。
一、问题的提出
在证券市场上,审计师接受委托对上市公司管理当局的活动、管理活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鉴证服务,提供鉴证报告。一般来说,该鉴证(审计)报告增强了财务信息的可信性。但是,在日益复杂的审计关系中,审计委托人与管理当局之间委托关系导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审计师与管理当局的审计被审计关系形成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使审计师所形成的审计信息的不完备和不充分,最终导致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不可信和无用性。,国内外发生的审计失败的典型案例和审计师的职业道德危机,使得审计委托人或广大投资者日渐对审计师缺乏信任,对公众的失信意味着审计职业存在基础的动摇。因此,如何重塑审计师的职业形象,取信于社会公众,就需要审计信息充分、真实披露和快捷传递,营造高透明的审计市场,为投资者投资决策和监管部门打击公司财务造假和CPA审计造假提供有用信息。
二、审计信息与信息
从世界各国关于公司治理会计信息披露的要求来看,会计信息可分为三部分:一是财务会计信息,二是审计会计信息,包括CPA审计报告,监事会报告,内部控制制度评估等内容,该方面信息主要用于评价会计信息的可信度及公司治理制衡状况,三是非会计信息。这里审计会计信息即生成于调查与审计报告过程中的审计信息,财务会计信息和非会计信息可能是审计信息,也可能不是审计信息。二者关系见下图。
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会计报表、报表注释、补充报表、其他有关会计信息,其他有关信息如董事长或总经理业务报告、董事会报告、CPA审计报告。而审计信息披露的内容是AOB,即审计报告、已审计会计报表和与审计有关的信息。由上图可知,审计信息披露的内容具有扩展的空间,扩大审计范围,缩小未审计信息的空间,同时,加大披露审计调查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使得信息透明度更高,以便充分发挥审计的职能。
在证券市场上,按审计信息生成的过程不同,审计信息可分为上市公司融资过程中的审计信息,定期报告(年报、半年报、季报)中的审计信息,补充报告中的审计信息等。本文讨论CPA对上市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生成的审计信息的披露问题。
三、上市公司审计信息披露制度变迁及特点
我国自1990年和1991年沪、深两地建立了证券交易所以来,从中央到地方,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有关信息披露的法规,初步形成了信息披露制度体系。上市公司审计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散见于不同层次的法规。其中,较为集中的披露要求是在定期报告制度中,尤其是《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年报准则》)中有关审计信息披露的要求更为具体。《年报准则》自1994年试行,1995年正式实行,已经过1997年、1998年、1999年和2001年的多次修订,从审计信息的披露方面来看,信息披露逐渐充分和完善,体现了对独立审计的更高要来和审计信息对证券市场的重要性。
(一)重要提示中审计信息披露《年报准则》1998年修订稿首次要求在重要提示中提醒投资者注意阅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以及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的详细说明。这一披露要求其目的是引导投资者注意阅读和利用审计信息,同时提醒社会公众对审计师的监督。
(二)董事会报告中审计信息披露《年报准则》要求在董事会报告中披露有关审计信息,其特点:1、从1994年试行稿开始就强调在董事会报告中报告注册会计师的变更信息,会计师事务所和CPA的变更信息,到1997年明确要求报告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原因、程序及披露情况,在1998年修订稿改为在重要事项中集中披露聘任、改聘、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情况;2、从1996年开始要求在董事会报告中报告“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事项的说明。”到1998年已扩展到对事务所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涉及事项说明。这一披露要求一方面体现了审计报告的信息含量的增加,另一方面体现了审计师、管理当局对投资者的各自责任。
(三)监事会报告中审计信息披露要求1、《年报准则》1997年首次要求监事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留意见或解释性说明的审计报告所涉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到1998年全面扩展到对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所涉及事项的说明发表独立意见;2、1999年修订稿要求监事会要检查公司财务情况。应对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及所涉及的事项作出评价,明确说明报告是否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3、1999年修订稿要求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监事会应就董事会对涉及事项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这种由单一发表独立意见改为对财务情况发表评价意见和对董事会的说明独立发表意见,即双重意见,这些变化体现了监事会的基本功能,强化了监事会的职责,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运行。
(四)重要事项中审计信息披露1、1994-1997会计师事务所变更情况在董事会报告中披露,并且从1997年开始取消对审计师变更的披露要求;2、2001年首次要求披露报告年度支付给聘任会计师事务所报酬情况。这一披露要求充分体现了事务所与客户的关系,以及监管者对CPA独立性信息披露的高度重视。
(五)财务报告中审计信息披露1、从1994年《年报准则》试行稿就强调审计报告必须由具有从事证券资格的CPA出具,1995年进一步强调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两名具有证券资格的CPA;2、要求披露审计所依据的准则;3、披露审计意见全文。这些披露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质量要求以及披露的全面性和公开性的要求。
四、上市公司审计信息披露中的问题
(一)审计报告信息披露失真。2001年,有关部门共抽查了16所国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32份审计报告,并对21份审计报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进行了审计调查,检查发现有14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23份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造成财务会计信息虚假71.43亿元,涉及41名CPA.这些事件多数都与CPA职业道德有关。另据对1994年第1期-2001年第11期的《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的统计有34个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案例中,定期报告审计过程中出具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重大遗漏的有20个,占54%,融资过程中涉及审计报告失真案例15个,占41%,由此可知,审计报告信息失真的严重性。
(二)审计报告中独立性信息的披露不充分。1、尽管审计报告指出审计依据是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体现了独立性信息,但很概括,因为大多数投资者并不了解独立审计准则。2、在披露形式上,审计报告放在财务报告中披露投资者会误解审计报告是管理当局对投资者的报告。3、年报摘要中规定如果是标准无保留意见,可以擅自意见类型不而全文披露,此举虽节约了披露成本,但是投资者不阅读年报正文,单纯从年报摘要中是得不到标准无保留审计报告提供的详细信息。4、从审计报告的标题中看,缺乏独立性信息。审计报告标题无“独立”术语,这种标题给投资者一种错觉: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缺乏独立性。由此,审计报告披露的内容与方式有待改进。
(三)支付事务所报酬的披露不具体。《年报准则》2001年修订稿第四十八条新增披露报告年度支付给聘任师事务所的报酬情况。一方面反映审计工作量与审计效率,另一方面反映事务所收入与客户的依赖关系,反映审计独立性与审计质量。但是,支付给事务所的报酬的披露还不具体,并无详细披露审计业务支付费、咨询业务费及所占比例以及支付方式、支付日期等。
(四)审计师更换信息披露不详细。《年报准则》2001年修订稿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应披露聘任、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情况。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有正常合理变更也存在异常变更。变更理由的充分披露,不仅体现审计师同行的职业责任,而且也向投资者提供审计独立性的信息,更加有助于审计报告使用人确定已审报表的可信性。但是,目前披露的聘任和解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地址、同址、时间,上的职业道德与责任的记录不详细,甚至缺少;另外,事务所内部CPA的委派变更信息也无披露。事实上某一CPA长期为客户服务可能其独立性。因此,时常更换委派的CPA并对其助理人员的适当督导,有助于审计的独立性和审计质量的提高。较为详细的披露事务所的变更和CPA更换情况,有助于公众对事务所内部控制的评价。
(五)董事会、监事会对审计意见的说明。董事会、监事会报告中披露对非标准审计意见的说明信息,这是公司治理结构对独立审计信息的反映,同时也是就重要的审计工作底稿信息公司自身的揭示。至于董事会报告中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真实,尽管制度规定由监事会对董事会对非标准意见说明发表独立意见,但从披露实务看监事会报告可以说是100%同意董事会报告的说明。监事会对此说明是否真正发挥其监督功能,董事会报告的说明及监事会报告的意见CPA是否可接受,如不可接受,CPA还需披露何信息,这是《年报准则》未涉及的问题。我们认为CPA还应就董事会、监事会报告中的意见发表意见,这虽然加大了审计师工作量和审计师的责任,但对投资者进一步理解非标准意见的信息,进行投资决策有益。另外,董事会报告对非标准意见的说明应从定性、定量两方面说明非调整事项金额对会计报表整体影响的严重程度,这种说明实际已潜在反映CPA的重要性水平的判断。因此,明确披露CPA的审计重要性水平的区间,有利于投资者及监管部的监管以及CPA审计质量的提高。
(六)缺少审计风险信息的披露。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与CPA对上市公司的年报审计主要采用风险导向审计模式。审计风险水平控制的高低,一方面反映审计的质量,另一方面反映审计责任。目前实务中,实际审计风险往往高于期望的审计风险,结果导致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失败,出具虚假错误的审计报告,帮助公司财务造假。因此,实务中缺少期望审计风险、实际审计风险,审计失败的比例的披露,实质上是审计质量信息披露的不充分。
五、上市公司审计信息披露规范建议
(一)上市公司聘任、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情况的信息披露1.会计师事务所性质的披露,明确披露会计师事务所是合伙事务所还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等。
2.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提供服务的类别是审计服务还是会计咨询服务,支付事务所各类服务报酬的数额、比例及支付方式和日期。
3.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对本公司提供服务的年份(时间)、审计项目经理及CPA的更换次数。
4.近三年或五年事务所变更的次数、理由、支付报酬金额的变动情况。
5.近三年或五年的事务所的职业道德及法律诉讼记录。
(二)审计报告信息的披露1.近三年或五年事务所年报审计客户总数,率计意见类型及各种审计意见所占的比例。
2.将审计报告标题增加“独立”术语,即独立审计报告或在审计报告前明确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声明,或者在年报摘要中无论何种意见在审计报告全文披露。
3.审计意见的更新披露。CPA在会计报表公布日后发现重大不一致和重大错报,提请被审单位修改已审计会计报表,但被审单位拒绝修改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须作修改的事项对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重新考虑已出具审计报告的适当性,如认为先前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尽恰当,更新修改审计意见,并将已审会计报表发生错报事宜通过适当方式(补充公告)报告给会计报表使用人和有关管理部门。
4.境内外审计差异的信息披露(补充审计)
证监会于2001年12月31日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涉及境内外市计差异信息披露的问题。境内外事务所对同一上市公司融资环节或定期报告的审计差异主要来自于会计准则差异和审计判断差异,但投资者及其他使用者究竟相信哪一张会计报表,哪一种审计意见,必须加强审计差异信息的披露。
①凡是对同时发行上市A股B股或H股的公司审计时,CPA应在审计报告中,说明存在审计差异的可能性,以及由此可能导致的后果。
②分析揭示审计差异。当出现审计差异时,为了更好满足境内外投资者使用已审财务报表的需要,应充分揭示,其方式可另加“发行A股与B股或H股同期会计报表差异调节表”,分审计差异项目,列示境内外审计人员的审定结果。如境内CPA的审计报告后于或同与境外CPA审计报告签发,上述差异调节表可附在已审的会计报表之后,若境内CPA审计报告先于境外CPA审计报告签发,则应另作披露。
5.披露审计工作底稿的部分:如审计差异调整表,增强审计报告信息的可理解和有用性,同时扩大审计信息的公开性。
关键词:行为动机 行为选择 行为实施
关于导致我国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原因,已有很多相关的研究涉及到了此问题。其主要观点可归纳如下:审计委托模式的缺陷使CPA缺乏独立性;法规不健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治力度不够;各级政府的不当干预;审计定价不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质量控制不到位等。这些研究从多角度,有针对性的指出了导致我国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原因,对于有关部门对症下药,采取相关措施,遏制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有较大的参考价值。但由于这些研究的论述所占角度比较多,从多个不同的方面来论述,因此观点比较庞杂,在系统性、条理性方面有稍许欠缺。
正是基于上述背景,本文将沿着人的行为路线来分析我国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原因,即从CPA产生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动机,到行为选择,再到最终行为实施这一路线,对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和论述。本文力求比较系统并有条理地分析和阐述导致我国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原因,指出其中的关键因素及次要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遏制我国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提高其执业诚信水平的基本措施。旨在为进一步探讨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措施提供一点参考。
一、审计委托模式的天然缺陷导致CPA产生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动机
CPA的审计要服务于众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如:债权人,股东,潜在投资者等,即CPA的审计是服务于社会公众的,因此审计的实际委托人应该是社会公众。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由于实际委托人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进行协商签约存在较高的交易成本,因此实际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并向其支付审计费用的人是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当局。这即为审计委托模式的天然缺陷。
在这种存在天然缺陷的审计模式下,由上市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进行双向选择,即上市公司可以自行选择某家会计师事务所来对自身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并向其支付审计费用。上市公司即成为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客户,他要靠为上市公司提供审计服务并获得报酬来支持其生存和发展。因此注册会计师有充分的理由与客户保持良好的关系。换句话说,作为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一方——会计师事务所会本能地产生满足客户需求的心理倾向。这对于注册会计师执业的独立性是一个考验。从现实的情况来看,有些注册会计师就或多或少地产生了袒护被审单位不良会计行为,以满足客户需求的心理倾向。这种心理倾向往往会激发CPA产生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动机。而追根溯源,这些情形是由审计委托模式的天然缺陷所导致的。
由此可见,审计委托模式的天然缺陷导致了CPA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动
机。
二、一系列控制机制的失效导致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选择
审计委托模式的天然缺陷导致了CPA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动机。而从行为动机到行为选择还有一个抉择的过程。
当注册会计师发现上市公司有掩饰其不良会计行为的意图时,其面临两个选择,分别为:1、偏袒客户,与上市公司合作,出具虚假审计报告;2、尽可能客观、公正的审计上市公司的经济活动,并对其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会计处理的一贯性发表独立审计意见。
下面我们将把CPA作为一个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理性的经济人,从注册会计师自身的角度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从而阐明其如何进行抉择并最终进行其行为选择,并揭示这一抉择过程的影响因素。
(一)对第一种选择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如果注册会计师选择与上市公司串通舞弊,发表虚假审计报告以掩饰上市公司会计报表问题,那么他的收益是花费非常小的人力、物力、财力完成审计工作,获得比较满意的审计收入,并与客户建立较好的合作关系。
CPA面临的成本或风险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其违法违规行为有可能被有关部门查出的风险
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的是行业自律监管体系,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会员进行监督和管理。质量复核是行业协会的一项自律性监管制度。但是这种质量复核方式并不能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在全国每年1000多家上市公司的审计工作底稿中,只有少数被抽查到。这就导致事务所存有侥幸心理,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CPA可能会出具虚假审计报。可见,我国目前对于注册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监察力度还是很不够的,从而使注册会计师愿意铤而走险。
2、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涉及到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的法规有《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刑法》。虽然所立的法规比较多,但是这些法规对于注册会计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还不够。即CPA的造假成本太低。
我国《刑法》规定,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罪,轻者判5年,重者判5至10年,并处罚金;《证券法》也规定,因中介机构责任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中介机构要负赔偿责任。然而,注册会计师违反上述条款的案件虽然屡有发生,但绝大多数处罚还停留在罚款、停止执业资格等行政处罚的层面上。而罚款这种经济上处罚的成本,与注册会计师从被审上市公司得到的比较高的审计收入相比,就显得比较微小了,因而难以起到遏制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作用。
由此可见,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处罚力度不够,即违法成本较低,无疑助长了一部分职业道德不高的事务所及CPA的投机冒险行为,使其敢于顶风作案,从而在客观上助长了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
当然,随着我国在这方面民事赔偿制度的健全,未来注册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违法成本将大大提高。
3、声誉、信用等可能受到的负面影响
审计也是一种产品,也存在着市场竞争,其存在的关键是审计产品的质量,而声誉则是审计产品质量的重要标志之一。
从理论上来讲,CPA及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公正执业,努力保持其良好的信誉,因为对于中介组织来说,信誉对其生存及持续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失去了投资者的信任,就没有了立足之本。
然而,从我国的状况来看,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严重滞后于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由于信用体系建设的滞后,对于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公司等)并没有形成足够的警戒和约束作用,即信誉降低所引致的成本比较低。因此在这种背景下,许多中介机构为了一己私利,置职业道德于不顾,置中小投资者利益于不顾、置自身作为一个信用行业的名誉于不顾,沦为了上市公司作假的帮凶。事实上,社会信用的恶化加剧了中国上市公司与CPA合谋的会计造假问题,也严重阻碍了经济金融的良性发展。
综上可见,若CPA做第一种选择,即CPA选择与上市公司串通舞弊,发表虚假审计报告以掩饰上市公司会计报表问题,那么他的收益是获得比较满意的审计收入,并与客户建立较好的合作关系,其面临的风险和成本包括:违法违规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出的风险、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声誉、信用等受到的负面影响。总的来说,这些成本相对于收益来说是比较小的。
(二)对第二种选择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如果CPA做第二种选择,即CPA选择遵守职业道德,尽可能客观、公正的审查上市公司的经济活动,并对其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会计处理的一贯性发表独立审计意见。其获得收益就是保持其职业操守,并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但是由于目前我国还缺乏一个公正、客观且有影响力的中介组织信用评价体系,因此这种无形收益要真正转化为经济收益,还存在一些难度。此时,CPA面临的成本是:失去客户,收入减少。我国审计业务处于买方市场阶段,会计师事务所对客户有较强的依赖性,因此这种失去客户的成本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而言,是比较大的。从我国审计市场的供给来看,会计师事务所规模普遍偏小、业务收入偏低。许多哦事务所在经济上也不可避免地会对大客户产生依赖,致使其难以独立、客观、公正的发表审计意见。
综上可见,如果注册会计师选择与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的审查上市公司的经济活动,并对其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会计处理的一贯性发表独立审计意见。其经济上的收益几乎没有,而其成本,却是比较大的。
(三)对两种选择的成本效益进行比较
比较两种选择的成本和效益,第一种选择即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从收益和成本方面均优于第二种选择。因此,作为理性人的CPA很有可能会做第一种选择。所以我们认为,一系列体制的约束及控制机制的失效导致CPA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选择。
三、我国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流于形式,因而导致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得以实施
为了确保事务所审计质量符合独立审计准则,根据国际惯例,财政部制定颁布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质量控制基本准则》。然而,通过分析已经暴露并接受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