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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验收申请书8篇

时间:2022-12-28 19:26:20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竣工验收申请书,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竣工验收申请书

篇1

  一、项目承担企业的基本情况

***水泥集团******生产基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水泥熟料、水泥、水泥制品生产销售的大型水泥企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由浙江***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有色金属控股(集团)公司、浙江富润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黑猫神蚊香投资有限公司五家单位共同发起设立。总投资16亿元的水泥项目及其配套工程被列入***省和***市“861”行动计划项目和***市招商引资重点建设项目。目前公司拥有3条日产45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配套3×9MW低温余热发电机组,100万吨水泥粉磨站。现已形成年产550万吨水泥熟料,100万吨水泥,年发电1.8亿kwh的生产能力。2010年公司实现销售收入12.57亿元,余热发电发电量为11857万kwh(其中一二线发电9066.66万kwh)。项目的建成投产,有力地推动了***地方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水泥工业结构的调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公司实缴税收均超过1亿元,列***县首位,***市前列,公司连续五年被***县委县政府评为“十强工业企业”“纳税大户”。2006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被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列入国家重点支持的水泥工业结构调整大型企业(集团)60强,目前排名第19位。2009年“***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为了节约资源能源,发展循环经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已建成的3条日产4500吨新型干法生产线配套建设3套9MW余热发电机组,其中与第一、二条水泥熟料生产线配套的2×9MW余热发电项目于2007年11月份动工建设,2008年底实现并网,年设计发电量为13390万kwh,年可节约标煤4.3万吨,该项目获得了共获得1080万元国家财政奖励资金的支持,分别于2007年12月和2008年3月拨付到位。

 

二.改造项目的依据:

1、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鼓励类项目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与资源综合利用):35.日产2000吨及以上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余热发电。

2、依据***省经信委《关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配套余热发电项目备案的函》(皖经资源函[2007]701号);***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的函》(环评函[2007]706号);***市城市规划局《拟建工程选址审查意见通知》(铜规选审字(2007)第294 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日产4500吨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及3×9MW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用地审查意见的复函》(铜国土资[2007]29号);***市卫生局《关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工程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及配套余热发电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铜卫法[2009]16号);***省供电公司《关于发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余热发电工程(3×9MW)接入系统设计评审意见的函》(设评[2007]39号);《关于******水泥公司余热发电工程(3×9MW)接入电网意见的函》(皖电函[2007]79号)等批准文件,同意在2条日产4500吨熟料生产线基础上配套建设4台余热回收利用锅炉,配置2台额定功率为9MW的混汽凝汽式汽轮发电机组。

 

三. 改造项目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配套余热发电项目。

(二)、建设地点:***省***市天门镇板桥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内。

 (三)、项目建设内容:利用2×4500吨/天 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窑头冷却机和窑尾预热器的废气余热,配套建设4台余热回收利用锅炉,2套9MW纯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实施项目的目标是:年发电量为13390万千瓦时,项目节能量43000吨标准煤/年。

 

四、2×9MW水泥窑余热发电改造项目执行情况

2×9MW余热发电改造项目投资总概算为11504.57万元,项目通过设立独立核算子公司(******节能发展有限公司)方式负责建设与运行,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3715万元,全部为现金投资,获得银行融资6600万元,国家拨付节能改造项目奖励款1080万元,实际资金来源总计为11395万元,项目至2008年12月份完成建设,累计完成投资12272.20万元,超支额877.2万元由母公司代为垫付,从经营收入中扣回。

2×9MW余热发电机组的建设由中信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总承包,总承包金额为1.02亿元,长江取水等部分公用土建工程由公司自建,整个建设过程按计划完工,至2010年末,2×9MW余热发电机组设备运行正常,发电达标,整体工程通过建设部门验收,2010年12月份由***蓝天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了投资财务决算,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项目

机器设备

房屋

建筑物

合计

金额

  10,443.16 

     770.35 

   1,058.70 

  12,272.20 

     项目投产后流动资金需求主要是管理运行费用,需求在50万元左右,向母公司借取,从经营收入中扣回。至2010年末,节能发展公司已经归还贷款4400万元,经营资金充裕。

    2×9MW余热发电改造项目投资比概算略超,原因为长江取水工程投资比计划略超,试生产期间对部分设备进行了技改,余热发电建设作为新兴工业项目,设备技术与水泥窑操作的配合关系需要提高,这方面的改造影响实际投资超过概算投资。

 

五. 余热发电生产组织、准备情况:

******2×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新建2×9MW纯低温低压余热发电机组于2007年11月动工建设,2008年11月下旬和12月下旬1#、2#机组先后并网发电。

在余热发电建设阶段,公司从***省电力学校招聘了多名大专生作为发电岗位操作员,进行了岗前理论和实践培训。在余热发电初期阶段,协议由***电厂有专业生产和管理经验的技术工人负责电站管理操作。

在发电投产前,公司和总承包单位联合成立了试生产领导小组,负责设备启动、运行和调试工作,以确保调试合格和设备运行安全。

我公司严把设计、设备、安装质量关,给各个有关方发出“项目缺陷与故障处理联系函”20余次。处理锅炉、汽机、仪表、化学电气、自动化等各种问题两百多项。力争余热发电机组均顺利并网发电。

我公司组织编写了锅炉、汽机、化水、电气各岗位的生产操作规程;安全作业规程;建立健全设备巡检制度、交接班制度等生产岗位管理制度。组织学习,考核及格上岗。

为了多发电,采取了以下措施:

1.根据试生产阶段出现的窑操作与余热发电操作的欠配合带来的余热发电工况波动大等问题,加强水泥窑中控操作员和发电中控操作员积极配合。窑操作员在确保水泥窑稳定生产条件下兼顾发电,在操作上进行调整,形成合理工况,提高窑头烟气温度和流量,确保余热发电所需热量。

2.减少热力管网的热量损失。对水泥窑系统烟气管道漏风点进行了处理。更换了漏风的膨胀节;锅炉的旁路阀门由百叶阀换成单板蝶阀;处理脱落的保温层;更换了原蒸汽管道的保温材料,加厚保温层。

由于发电厂房离水泥窑距离较远,蒸汽管道较长,对发电系统主蒸汽管道进行了改造。取消了母管制,正常时采用单元制运行方式。

3.加强设备维修管理,减少故障停机率。

4.优化设备操作程序,减少开车时间。

5.及时调整运行工况,应对窑系统的短时异常工况变化。

6.加强锅炉的处灰管理,提高锅炉热效率。

经不断改进,发电量逐渐提高。达到了设计水平。

 

六. 技术经济效益情况:

   余热发电投产以后,在保证水泥熟料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在保证不增加水泥熟料用煤单耗的情况下,力争多发电。2010年度两条余热发电量见表2:

 

表2.2010年1#、2#线发电量表

月份

1#线发电量

kwh

2#线发电量

kwh

月累计发电量          kwh

1

3917800

3632000

7549800

2

3318200

4054000

7372200

3

3036400

3487600

6524000

4

4835000

3762600

8597600

5

5341600

5121400

10463000

6

3569400

4794600

8364000

7

4495200

3045000

7540200

8

1173800

3991800

5165600

9

515200

3224800

3740000

10

4447800

2943400

7391200

11

4277600

4291400

8569000

12

4749200

4640800

9390000

总计

43677200

46989400

90666600

2010年度共发电:

      43677200 + 46989400 = 90666600 [kwh]=9066.66[万kwh]

  相当于节约标煤:

       4.04kg/kwh × 9066.66[万kwh]=36629.3 [吨标煤]

需要说明的是2010年度1#、2#线发电量受到了的影响,主要原因为:本年度因政府节能需要,对水泥熟料生产线实施阶段性停产,我公司每条生产线累计停产2个月,导致发电量相应减少,如果不是节能停产原因,按全年正常生产,我公司2×9MW余热发电机组发电量可发电9066.66÷10×12=10880万kwh,可节4.04kg/kwh×10880万kwh=43955吨标煤,超过43000吨设计节能量。

 

七. 技术改造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

根据本公司配套余热发电工程的情况,技术改造的经验或认识有以下方面:

(一)、节能环保方面

1、余热发电效益好,节能效果突出。机组运行后,******公司总降每月从电网少购电约950万度,吨熟料电耗降低近1/3.

2、余热发电机组运行后减少了从电网购电,也相应减少了火力发电厂的发电量,减少了煤的使用量也减少了二氧化碳排放量。

3、余热发电回收窑头废气热量,在锅炉入口增加了沉降室,利用重力原理提前回收粉尘,降低了进入收尘电场的废气含尘量;同时由于窑头余热发电锅炉回收热量,降低了进入收尘电场的废气温度,使收尘电场效果更好。

4、余热发电窑尾锅炉不仅有收尘效果,同时因窑尾锅炉降低了入电收尘温度,使回转窑不需再经增湿塔喷水降温,节约了水资源。

 

(二)、水泥窑系统运行方面

1、窑头、窑尾锅炉的收尘,使废气含尘量降低,减少了风机叶片的磨损,提高了窑头窑尾收尘风机的运行周期,相对也提高了水泥窑运行周期,,使窑系统更加稳定。

2、余热发电运行后,为提高发电量,对水泥窑的稳定运行和系统漏风要求较高,促使水泥窑系统对漏风、影响窑运行周期的隐患进行整治,带动了水泥窑的操作和运行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八.总结评价

  该项目实施后,年发电量为10880万kwh,年节约标煤43955吨,达到项目设计要求,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专家强调:

1. 水泥熟料生产过程中,余热得到充分地利用,又使热力系统合理既不影响烧成系统的热工稳定又确保生产的正常运行

2. 余热利用系统以不影响水泥生产、不增加系统能耗、减少生产产量为原则;.

3.“吨熟料余热发电量”的高低就代表余热发电技术水平的高低,这是误区。动用了生产工艺用热风来提高发电量,提高了烧成热耗,降低了能源利用率,违背了纯低温余热发电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有的设计单位和实施企业为多发电,动用了工艺用热风(如三次风),发电量上去了,但熟料热耗也上去了。为多发电,人为地提高废气温度、占用三次风等而加大了烧成热耗,从而引起整个系统一次能源消耗的隐性增长,这是不符合我国能源政策的。

根据研究及实际生产情况,为了多发电而增加烧成热耗其结果是每多发1kWh电,窑系统将多消耗1kg左右标准煤的燃料。

 我们的管理原则是:保产量、保质量、降煤耗、多发电。在余热发电方面不断挖潜,多发电、降能耗。

                         

 

 

篇2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水泥行业利用废气余热发电,是国家鼓励和支持的资源综合利用和发展循环经济项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2007年8月16日通过***省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报告评价《关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的函》(环评函[2007]706号,2007年10月12日经***省经济委员会备案(皖经资源函[2007]701号),由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总包承建,2007年11月份开始建设,两台机组分别于2008年11月、12月并网,2010年2月进入试生产,目前已达产。

水泥熟料生产线纯低温余热发电技术是利用从篦冷机中部抽出的热烟气和窑尾预热器排出的热烟气,通过余热锅炉产生过热蒸汽,推动汽轮机做功发电。其优点在于完全利用废气余热,无需外加热源,生产成本低廉。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余热发电项目采用纯低温余热发电技术,在两条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的窑头、窑尾各分别安装1台AQC余热锅炉和1台SP余热锅炉,各配以1台9000KW凝汽式汽轮发电机组。其工艺流程为:给水通过AQC余热锅炉和SP余热锅炉,对水泥熟料生产线的低温烟气的热能进行回收,使炉水转化为蒸汽,再通过蒸汽管道导入汽轮机,在汽轮机中热能转化为动能,冲动汽轮机转子高速旋转,驱动发电机转动,从而使烟气热能转化为电能。发电机并网所发电能由******水泥公司电站高配室联络开关通过电缆输送至公司110KV母线供******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以减少企业上网购电量。2010年因响应政府节能号召,我公司每条生产线均停产2个月,水泥熟料减产,导致余热发电也相应减产,2010共发电9066.66万kwh,实际节约标煤36629吨。如果不停产2个月,按2010年的月平均发电量计算,我公司2×9MW余热发电机组发电2010年可发电10880万kwh,实现43995吨标煤的节能量,超过节能43000吨标煤的设计目标。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余热发电改造项目投资总概算为11504.57万元,项目通过设立独立核算子公司(******节能发展有限公司)方式负责建设与运行,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3715万元,全部为现金投资,获得银行融资6600万元,国家拨付节能改造项目财政奖励款1080万元, 资金来源总计11395万元。项目至2008年12月份完成建设,累计完成投资12272.20万元,超支额877.2万元由母公司代为垫付,从经营收入中扣回。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分别于2007年12月和 2008年3月份拨付到位。公司严格遵守节能技改财政奖励资金专项专用的规定,全部用于该项目的建设上。

该项目消防、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完成,并分别于2009  年11 月10日,2010年 7月 28日,2010年12月31日通过***县消防大队、***市卫生监督局、和***市环保局的验收。

根据《***省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办法》,该项目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现请求市经信委转报省经信委组织竣工验收。

特此报告

篇3

项目管理方法实施意义项目管理方法和项目实施方法对项目的成功都是有重要意义的,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就如管理人员和业务技术人员对于企业经营的意义一样。从IT企业的角度看,任何一个IT企业如果要生产高质量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高质量的服务,都应该对自身的项目业务流程进行必要的分析和总结,并逐步归纳出自己的项目管理方法及项目实施方法,其中项目实施方法尤其重要,因为大部分企业都有自己的核心业务范围,其项目实施方法会比较单一,在这种情况下,项目管理方法可能会弱化,而项目实施方法会得到强化,两者会较紧密的结合在一起。只有总结出并贯彻实施符合企业自身业务的方法,项目的成功才不会严重依赖于某个人。在某种程度上,项目管理方法和项目实施方法也是企业文化的一部分。

从客户的角度看,如果希望得到有保障的产品或服务,那就既需要关注提品或服务的企业是否有恰当的项目管理方法和项目实施方法,也必须尊重该企业的项目管理措施与方法。

项目管理方法阶段管理阶段化管理指的是从立项之初直到系统运行维护的全过程。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我们可将项目管理分为若干个小的阶段。

市场信息

1) 市场信息方面可分为:信息采集、 信息分析、 工程项目立项及项目申请书的编写。

① 信息采集:可分为工程项目信息与常规设备与器材的市场信息的采集。这些信息通过 业务员或其它通道获得,一旦获得后,信息提供者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有关部门予以报告。

② 信息分析:公司在这方面应该设立专门的部门对各种信息进行分类、编辑、管理、核实、分析与论证,在考虑项目时不但要看 社会是否需要,而且还要研究个人、组织或社会是否有能力投入足够的资源将其实现,实现之后能否为资源投入者和社会真正带来 利益。通过对项目的 可行性研究为信息的确定提供切实可行的依据。并监督业务工作人员的 工作效率以及其绩效评价。

③ 工程项目立项:根据信息分析部门所提供的分析与 认证报告,确定信息的处理方式,并上报公司决策层予以决策。公司决策层通过信息分析部门的信息分析报告结合公司的经营状况,对信息进行确定是否立项,一旦立项,就要分析会有哪些承约商参加 投标,各自的优势以及他们同客户的关系。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自身的技术能力、 项目风险、资源配置能力及其它因素。同时也可对 信息分析部门的工作效率以及其绩效评价。

申请书填写

项目申请书:当决定参加投标竞争的时候上,就需要完成一份项目的申请书或称为投标书,一份完整的申请书一般包括三个部分的内容,即技术、 管理、成本三个方面。如果是一份较复杂的申请书,这三部分可能是三个独立的册子:

技术部分的目的是让客户认识到:承约商对其需求和问题的理解,并且能够提供风险最低且收益最大的解决方案。

管理部分的目的是使客户确信,承约商能够做好项目所提出的工作,并且收到预期的结果。

成本部分的目的是使客户确信,承约商申请项目所提出的价格是现实的、合理的。

这一部分任务将由公司的技术支持部门根据市场信息部门的有关报告完成,同样也可以通过其工作效率及质量对其进行绩效评价。

申请书完成后

在项目申请书完成的同时, 市场信息部门的所有部门都应密切注视该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更新项目的最新状况,并通报各有关部门特别是技术支持部门,使该部门能根据项目的最新情况调整项目申请书。以增大我们在项目中的竞争能力。

在合同的签订即项目确定之后,项目管理又可划分为项目准备阶段、项目实施阶段、竣工验收阶段及系统运行维护阶段等。各阶段的工作内容的不同,其实施与管理也应各异。

① 项目准备阶段:其项目实施管理方式的确定(即 项目组织),各种资源的配备与落实,以及具体项目实施方案的进一步确定。即根据项目的特点,对项目作业进行分解,确定其阶段性成果验收,以及必要的监督反馈,这样就能够很好地解决项目组织与客户的分歧,增加项目风险的可控性。

② 项目实施阶段:根据项目实施的具体方案,并以各阶段性成果按其技术要求、质量保证进行验收。这样,在每个阶段完成后,客户和项目组织负责人都能够比较清楚地了解项目的进展、完成情况,以及客户对项目完成部分的满意程度。同时,也方便对项目组成人员的绩效评价。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与解决。如发现有利于项目管理的方法,应及时通报各部门加以应用,以提高项目管理的整体水平。

篇4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二)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50亿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七条对存在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审查制度。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国家和省级专家库,专家库按职业卫生、辐射防护、卫生工程、检测检验等专业分类,并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实践经验和建设项目评价相关的专业背景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审查,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专家库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由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按照职业卫生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评价报告的形式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复杂程度确定。投资规模较大、职业病危害因素复杂的应当编制评价报告书,其它项目可编制评价报告表。评价报告规范另行颁布。

第十条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场所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学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险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风)险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进行分类。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分类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一般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相关行业专家组成,其中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数不少于参加审查专家总数的3/5。

卫生部审批的项目,从国家专家库抽取专家。审查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评价报告编制、审核人员不得作为审查专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专家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由专家组全体人员签字。专家审查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审查专家名单应当作为评价报告的附件。

对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审查会并监督审查过程。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作出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专篇编制规范》编写职业卫生专篇,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属于审核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属于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及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备案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备案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十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12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报原预评价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进行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进行现场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当在现场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条在建设项目卫生评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篇5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二)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50亿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七条对存在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审查制度。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国家和省级专家库,专家库按职业卫生、辐射防护、卫生工程、检测检验等专业分类,并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实践经验和建设项目评价相关的专业背景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审查,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专家库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由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按照职业卫生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评价报告的形式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复杂程度确定。投资规模较大、职业病危害因素复杂的应当编制评价报告书,其它项目可编制评价报告表。评价报告规范另行颁布。

第十条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场所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学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险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风)险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进行分类。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分类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一般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相关行业专家组成,其中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数不少于参加审查专家总数的3/5。

卫生部审批的项目,从国家专家库抽取专家。审查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评价报告编制、审核人员不得作为审查专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专家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由专家组全体人员签字。专家审查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审查专家名单应当作为评价报告的附件。

对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审查会并监督审查过程。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作出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专篇编制规范》编写职业卫生专篇,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属于审核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属于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及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备案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备案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十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12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报原预评价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进行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进行现场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当在现场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条在建设项目卫生评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并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篇6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二)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50亿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七条对存在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审查制度。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国家和省级专家库,专家库按职业卫生、辐射防护、卫生工程、检测检验等专业分类,并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实践经验和建设项目评价相关的专业背景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审查,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专家库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由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按照职业卫生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评价报告的形式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复杂程度确定。投资规模较大、职业病危害因素复杂的应当编制评价报告书,其它项目可编制评价报告表。评价报告规范另行颁布。

第十条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场所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学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险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风)险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进行分类。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分类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一般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相关行业专家组成,其中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数不少于参加审查专家总数的3/5。

卫生部审批的项目,从国家专家库抽取专家。审查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评价报告编制、审核人员不得作为审查专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专家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由专家组全体人员签字。专家审查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审查专家名单应当作为评价报告的附件。

对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审查会并监督审查过程。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作出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专篇编制规范》编写职业卫生专篇,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属于审核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属于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及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备案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备案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十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12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报原预评价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进行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进行现场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当在现场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条在建设项目卫生评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篇7

第二条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集体所有其他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范围内的房屋,按本办法进行登记。

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流转的村镇房屋,依本办法申请登记;流转形式包括:买卖、赠与、继承、抵押等。

第三条村镇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村镇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要在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六条村镇房屋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抵押权登记;

(五)地役权登记;

(六)预告登记;

(七)其他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注销登记)。

第七条办理村镇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必须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经公告15天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其他类型的登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是否公告。

第八条村镇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宅基地上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建造的房屋;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房屋申请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二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或房屋已竣工验收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非宅基地上农民住房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供房屋竣工验收的证明。

第十三条因参军、入学、定居等原因身份已改变,若拥有宅基地,且房屋尚未拆除,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后,可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应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而实际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的房屋,建设方应委托具有管理权限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鉴定。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可凭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主要有: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书、互换协议书、继承权(受遗赠)证明书和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等。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宅基地上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要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筹建的新型农村社区,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

(六)房屋抵押合同;

(七)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抵押的证明;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七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土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村镇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冬暖式大棚、农业生产设备用房等,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办理村镇房屋的地役权登记、变更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等房屋登记以及其他未尽事项,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8

一、筹设申办民办教育机构需提交材料及审批程序

(一)申请筹设民办学校,需提交的材料

1.单位或个人提交筹办学校申请书(申请书需说明举办者、办校(园)宗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拟办校(园)名称等)。法人申办要盖有法人单位公章和署有法人代表人签字,公民个人申办要署有开办人本人的签名与联系方式;

2.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先到民政局或工商质监局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根据举办者自愿原则,拟申办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应到民政局进行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拟申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应到工商质监局进行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举办者应将核准后的办学名称交至民办学校审批部门报审。

3.举办者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简历;若是两个(含两个)法人联办或两个以上(含两个)公民合办,应有合法的联办或合作协议,并说明主要开办单位或主要举办者;

4.递交办学资金验资证明,明确注册资金数量和经费来源;启动资金和运转资金的来源、数量、使用计划;

5.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教育部门组织考评组进行初步审核(审核报批的各种资料及察看场地),写出考察意见提交县教科体局党委会议讨论。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二)申请正式设立学校,需提交的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用作校园的房产证及校园校舍平面设计图、房产所有权人的身份证、租赁协议或同意借用的证明及房舍使用性质证明,在住宅小区内开办的要提供小区的有关规划文件。

6.消防建筑工程许可意见书(备案)、消防建筑工程验收意见书(备案)、食堂卫生许可证,校舍建设竣工验收合格证或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7.校(园)长、教师、财会人员、保健员等资格证明文件。

8.购办校、办公设备资产总账。

布点在乡(镇)的幼儿园,须由乡(镇)中心小学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上报教育局政策法规股。

教育部门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三)审批程序

1.举办者提交筹设申请;

2.审批机关审核与签署意见;

3.举办者按设置标准筹备;

4.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5.审批机关对同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放办学许可证民政局法人登记公安局刻印章物价局核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法人代码证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证

二、变更(终止)程序

民办学校举办者、办学地址、名称、层次、类别发生改变和终止,均须事先向县教科体局提出书面申请,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经县教科体局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变更。

(一)变更程序

1.举办者更改程序

(1)应由举办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写明变更的项目、原因及涉及到的人员安置、财务结算、确保安全稳定等情况),填写变更审批表一式2份。财务清算资料(由会计事务所整理造册),新旧法人代表办理交接手续。

(2)申请变更的要提交变更协议,新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新法人代表学历证书、个人简历、承诺书等材料及办学许可证的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3)公众媒体登记事项的证明。

2.更改办学地址程序

(1)由举办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变更原因、原校址关于校舍所属权、债权债务、设备处置情况;

(2)新校址资料法律文书(房产性质、租赁协议等)、新办学校办学地址及校舍平面设计图;

(3)消防建筑工程许可意见书(备案)、消防建筑工程验收意见书(备案)、食堂卫生许可证,校舍建设竣工验收合格证或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4)新学校采购的设备资产总账;

(5)填写变更申请表。

3.办学名称更改程序

(1)由举办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注明变更原因;

(2)在公众媒体登记变更事项,提交资产资产明细表;

(3)填写变更申请表。

4.其他变更程序

书面申请及变更内容所需的材料。

(二)办学终止程序

1.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办学的程序及依据

(1)向审批机关提交理事会(董事会)关于终止办学的会议纪要。

(2)向审批机关提交终止办学申请书(需写明终止原因、财务清算情况、教职员工安置分流情况、学生安置情况)。

(3)向审批机关递交申请时,必须携带财务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原件交给教科体局政策法规股审验后退还,留复印件存档。

(4)审批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审核无误后,下发终止办学决定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同时销毁印章,注销登记。

以上四点依据:第1点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二十条;第2.3.4点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章的第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条。

2、民办学校因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资不抵债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程序及依据

(1)审批机关组织对学校进行资产清算。

(2)民办学校清偿所有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审批机关下发撤销办学资格的决定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同时销毁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