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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高等院校聚集了大批优秀的科技人才,拥有丰富的智力资源和知识财富,是科技创新的重要基地。但高校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并不完善,存在着管理机构不健全、制度不完善、管理失衡等诸多的问题,大大阻碍了知识产权的创造、利用和保护。本文主要针对以上问题,借鉴国外经验,参考国内部分高校的做法,提出完善我国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建议与对策,以期对改善我国高校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有所裨益。
2005年3月28日,国务院总理在全国科学技术奖励大会上宣布,要把我国建设成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创新型国家。而建设创新型大学是建立创新型国家的必然要求。因此,知识产权的管理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但目前,我国高校尚未建立一个系统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知识产权管理存在诸多问题,高校知识产权侵权屡见不鲜。这大大阻碍了高校知识产权的发展和创新型大学的建立。所以,高度关注并完善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成为当务之急。
一、高校知识产权管理概述
(一)知识产权管理
在现代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不仅是一种经法律确认和保护的财产权利,更是一种能为人力所控制,并带来巨大财产性利益的经济资源。然而这种经济资源只有通过系统、有效的管理才能充分发挥其价值。知识产权管理就是一个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乃至国家对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资源进行有效的计划、组织、领导和控制,以实现最佳经济效益和提高国际竞争力的过程。
知识产权管理根据管理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专利权的管理、商标权的管理、著作权的管理、商业秘密的管理。根据管理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政府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知识产权管理。根据管理的工作阶段,可以分为知识产权的获取管理、知识产权的维护及应用管理、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
知识产权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知识产权获取,即知识产权的申请与获得。2.知识产权实施,即自有知识产权的商业性利用,以发放许可证、签署有关合同的形式授权他人使用自有知识产权。3.市场监控,即通过对相关市场的分析,确认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可能性。主要包括市场上是否存在对自有知识产权的侵犯;本单位即将或正在进行的科研项目是否失去获得知识产权的可能性,已完成的有关项目是否存在侵权因素等。4.合同管理。这里的合同主要包括两类: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和其所在单位的合同,权利人与使用人、受让人之间的合同。管理工作包括合同的签署与合同的保管、技术资料的检索等。5.有关法律事务与纠纷处理,即对涉及以上三方面的法律问题的处置与解决。
(二)高校知识产权管理
根据国家教育部1999年4月8日实施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的第三条规定,高校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著作权及其邻接权;高等学校的校标和各种服务标记;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依法由合同约定由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的其它知识产权。
高等学校作为一个自由的科学园地,以其为主体的知识产权管理不同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和政府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有其独有的特点。
1复杂性。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知识产权对象的复杂性和权利主体的复杂性。高校专业学科门类齐全、结构层次丰富,各学科之间相互交流与渗透,产生新的学术思想和科学成果。这些成果以各种形式体现出来,包括:学术论文与著作、计算机软件、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著作成果,也有以新产品、新材料、新生产工艺、流程、技术等形式的专利技术与技术秘密。这些智力成果的诞生,除了依赖于发明人的智力劳动外,还需要大笔的资金、设备的投人。而一项成果的产出,往往参与人众多,资金、设备的来源也多重,发明人之间、发明人与所在单位之间、各单位之间的关系复杂难辨。这些因素都导致了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的复杂性。
2.综合性。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的复杂性使得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涉及面广,涉及各种不同学科及其相互组合,这就决定了高校知识产权管理必然带有综合性的特点。因此,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应具备多种学科的知识背景,除了掌握法学基础知识外还应当能够理解文、理、工、医、经、管等等学科的基本原理和前沿、动态,是多学科全面发展的复合型人才,这也是综合性的一方面表现。
3.非营利性。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目的在于获得最大利益,是以营利为根本目标的。高校知识产权管理则不同,其目标在于建立起与知识产权制度相适应的,适合高校特点的管理体系,通过规划指导、组织落实和管理模式达到防止知识产权流失,避免知识产权纠纷,提高科研起点,提高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成果转化和知识利用,促进学校发展和社会发展,是不具有营利性质的。
二、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现状与不足
调查已发生的高校知识产权纠纷可知,专利权和高校的校标和各种服务标记(以下简称为“高校标记,’)最易引发各种争议和冲突。因此,对这两部分的管理就显得格外重要,下文也主要针对这两部分展开论述。
高校标记主要包括:高校的校名、校训、校徽、专用的图形或标志,以及一些与高校特定历史文化背景相关的非正式名称,如高校标志性景点、建筑名称、图案等。其中,校名又包括校名的全称、简称,中文、汉语拼音以及外文形式。近年来,侵犯高校标记的案件层出不穷,严重侵犯了高校的名誉和经济利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全国大部分高校也逐渐意识到标记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于是纷纷选择以申请注册商标的方式来保护自有的知识产权。目前我国高校申请注册商标时,选择类别有所不同,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大部分高校只在有关教育培训和科研服务的41,42类进行注册。2.有的高校除了41,42类外,还会根据学校需要、办学特点、专业倾向,在和学校教学活动密切相关、学校的优势项目等方面有关的类别上进行注册,如清华大学在9,11,16,35,37,41,42,44等类别注册。3.有的高校则选择了45类的全类注册,如浙江大学、北京大学、同济大学、复旦大学和郑州大学。呈现出明显的高校标记商标注册登记不均的现象。
同时,我国自1985年实施《专利法》以来,各高校也相应地开展了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近年来,高校专利申请量和专利授权量呈明显上升趋势。1999年以前,我国高校专利申请量一直在2000件以下小幅度徘徊。2000年始,专利申请量呈明显递增趋势,2005年达19921件,是1986年的18.83倍。(2J(P133)专利申请量的日益提高,不仅是我国高校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视和知识产权意识提高的结果,同时也是一些政策和制度的引导、激励和强化所致。
首先,部分高校制定了知识产权激励机制,鼓励发明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以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为例,其设立专利资助与奖励基金,用于资助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奖励授权专利等。由学校委托的、以学校为第一申请人的国内发明专利,每项补贴费2001)元,国内实用新型专利每项补贴费500元,授权国内发明专利每项奖励4000元;由学校委托的、以学校为第一申请人的国外发明专利每项补贴1500元,授权国外发明专利每项奖励5000元。并规定在学校将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或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许可他人使用、技术人股或产业化的,从收人纳税后提取不高于60%的比例,作为项目完成人的报酬。其次,目前很多学校都将教师、科技人员的专利申请数量作为其职称、晋级、奖励的重要指标,而各个高校之间也将专利申请数量作为教育质量、创新和科研成果重要的评价依据。学校在审批、调拨科研经费时一般需要教师或科研人员出示其相关项目的专利申请文件。
从上述可知,我国高校知识产权管理已取得一定的进展。但由于诸多条件的限制,仍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还需进一步的改善。
(一)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不健全
目前我国高校对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设置主要采取两种模式,即挂靠式和独立式。在挂靠式管理模式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一般挂靠在科研成果主管机构内,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办公室或专业管理人员。高校只对管理机构的职能进行简单的分工,知识产权属于多个机构管理,其职能的形式是分散的。而在独立模式下,高校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由专业管理人员从事管理工作,并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一定的经费。目前,就全国范围来看,只有36.4%的高校设置了知识产权办公室或者在学校科研处下设专利科。45.5%的高校明确学校科研处为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而18.8%的高校既无专门的专利管理机构,也无专人管理专利工作。[6}可见,我国高校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设置普遍采取的是挂靠式。由于高校知识产权管理具有复杂性和综合性,而科技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兼顾科技成果的鉴定、奖励事宜下很难有足够的精力投人知识产权的管理工作。同时,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涉及诸多法律问题,而科技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一般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很难有效的进行知识产权的管理工作。
(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国关于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的全国性文件,仅有教育部1999年《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2002年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以及2004教育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三部。而全国10%的高校尚未制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已有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计不周全、不严密,更多的只是在重复一些法律条款,在智力成果的归属问题、专利的申请与维持、利益的分配等问题上还不完善,缺乏可行性,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高校知识产权。
(三)知识产权各环节管理失衡
1.知识产权获得管理阶段
首先,在智力成果研究之初,缺乏调研,忽视专利文献检索,造成重复劳动。专利文献是科研重要的参考资源。全世界每年出版的100多万份专利文献中,记载了全世界95%的新发明、新技术,而且专利文献提供的技术信息,要比其他媒体的报道早5-10年。在研究工作的各环节,充分地利用专利文献有利于了解相关领域的最新动态,启迪开发新思路,节约研究时间、降低研究成本,减小风险。但我国大多数高校在研究课题立项时,忽视专利文献检索,造成重复立项、低水平研究,新技术开发成效低。
其次,在智力成果完成时,缺乏严格的制度调节,发明人优先导致智力成果丧失新颖性而无法申请专利。目前我国许多高校在制定教师、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业绩考核、奖励和职务聘任等业绩标准时,较少考虑到专利问题。发明人投人巨大的智力劳动,申请专利所获得的收益却不如在不同级别期刊上获得的奖励。投人和产出远远不能匹配,导致发明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不高。并且,申请专利需花费一笔不小的申请费,而高校的知识产权管理中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仅有45.5%的高校设立了职务发明专利申请费资助,额度为1000~4000元,这又进一步加剧了失衡结果的发生。
最后,在申请专利时,利用我国专利审查制度的缺陷,进行重复申请。或将同一成果拆分申请,或将同一成果更换名称多次申请,或将同一成果用同一名称同时申请专.利和实用新型,更有甚者进行恶意申请、恶意抢注。这不仅造成高校资源的浪费,更致使我国专利审批和管理系统迟缓。
2.知识产权维护及应用管理阶段
首先,无效专利多。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而近年来大部分高校专利权因提前终止而失效,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资金的缺乏。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科研单位与高等院校知识产权情况调查报告》显示,选择因缴纳不起年费而放弃专利权的有33%,认为专利市场前景不好的占37%。高校专利的维持费一般是由该项目的科研经费来维持,而该项目一旦完成,专利的维持就难以继续。对一些有前景但利益的体现需要一段时间的项目而言,如果因为缺乏维护资金而失效,导致其成为公有技术,就会造成高校财产的流失。
其次,专利实施率低。知识产权何以成为具有财产利益的经济资源,主要体现于知识产权的实施上。而目前我国高校专利转化率低,呈现出“成果多、转化少、推广难”的现象。一方面是由于高校课题项目侧重理论研究,专利的核心技术比较粗糙,缺乏成熟性和稳定性,经不起复杂的现场条件检验:另一方面是由于高校侧重于对知识产权的考核与评价,忽视知识产权的现实转化,高校的大多数专利只是阶段性成果,缺少二次开发。的成熟性,造成专利转化风险增大;还有一方面是专利转化机制的缺乏,使得高校和市场需求相脱节。
3.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阶段
这一阶段的管理失衡主要是指高校知识产权的严重流失。《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对策研究》的调查数据表明,近30%的高校反映有科技成果流失现象,其中外单位窃取流失占40%,化公为私占10%左右,随人员调配占20%。目前,高校中技术开发、合作研究、技术转让、技术投资等科技合作活动越来越频繁,在这一过程中高校知识产权流失现象也越来越严重,主要表现为:技术转让时作价过低;高校投资人股创办合资企业或对学校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时,知识产权往往不计价或评估价值偏低;在和企业合作开发研究中,企业方因提供资金、设备等条件而获得知识产权造成学校知识产权流失。
造成以上这些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三方面:其一,知识产权意识淡薄。作为权利人的高校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发明人缺乏知识产权法律意识,认为自己研发、完成的技术成果应当归自己所有,可以随意支配。其二,缺乏对侵占高校知识产权行为的可实施的约束机制。其三,激励机制不健全。我国高校长期存在“重成果鉴定、重报奖、重论文、轻专利、轻商业秘密”的现象,发明人投人了巨大的智力劳动,而只获得远小于投人的产出,导致发明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不高。而我国大部分高校规定的奖励数额甚至低于法定的最低线,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无法真正发挥奖励的效果。大部分高校规定在专利实施后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利益分配较低,没有实现学校与发明人间利益的平衡。
三、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完善
高校应充分重视上述问题,努力探求解决之道,不断完善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一)加强知识产权普及教育
从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现状可知,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缺位是造成诸多问题的根本原因。因此,加强知识产权普及教育,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就成为首要任务。首先,可以通过校内网络、广播、校报、校刊或在校内张贴宣传画册等方式,使广大师生员工对知识产权的相关概念有一个基础性认识。其次,将知识产权纳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授课范围中,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的基础知识。再次,可开设知识产权法律的公开课或培训班,系统地传授知识产权方面的知识。最后,还可通过举办讲座、开展知识产权知识竞赛、举办知识产权宣传周等校园活动,扩大知识产权在广大师生员工中的影响,强化知识产权意识。将知识产权纳人学校的普法教育计划,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在全部师生员工中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逐步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为学校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健全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鉴于挂靠式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不足,高校应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形成人员、场所、经费三落实和管理人员专业化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借鉴国外大学的相关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可建立两层结构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上设“知识产权领导小组”,作为学校知识产权重大事件决策机构,统筹管理全校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由校各职能部门领导组成,主管学术研究的副校长任责任人。下设“知识产权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执行机构,并具体负责知识产权的日常维护工作。学校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聘请2名以上的专业人员或利用校外的知识产权机构完成此项工作。
高校也应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性、系统性、可执行性强的规章制度,完善知识产权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组织机构、技术秘密审查、专利申请及保护、产权归属、档案管理、人员流动、奖励、人员培训等。如浙江大学制定有《浙江大学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浙江大学专利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浙江大学专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三)落实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的具体措施
1.重视信息检索工作。首先,高校应严格课题项目申请审批工作,强制施加项目申请人信息检索的义务。要求项目申请人在提交的申请报告和阶段报告中附加信息检索报告书。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申请人的工作负担,但有益于及时了解相关领域的最新动态,启迪开发新思路,节约研究时间,也有益于及时终止那些失去获得知识产权可能的项目,节约研究成本,降低风险。其次,高校可开设信息检索与利用相关课程,指导科研人员高效地进行信息检索工作。
2.设立知识产权专项基金。高校应设立知识产权专项基金,用于支付商标注册申请费和维持费、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维持等相关费用,以改善高校标记商标注册登记不均的现象和无效专利多的问题。但对于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而言,这种资金支持不是无条件的,而是要与专利的实施许可结合起来。高校可规定,在专利得到实施后,从专利实施的收益中抽取一定的比例金额作为学校的管理费用。如,中南大学规定,专利使用费的10%进人学校的专利基金,20%作为报酬直接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70%拨入相关科研课题的账户。专项基金的来源除了上述的专利实施收益外,还包括高校一定数额的经费拨款、政府有关部门的资助、社会公众的捐款、商标授权使用费等。
3.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首先,改善我国高校长期存在的“重成果鉴定、重报奖、重论文、轻专利、轻商业秘密”的现象。在科研人员评定职称、业绩考核时,较多考虑专利问题,并视专利的申请、授权和转化实施阶段的不同给予不同的考量。其次,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奖励政策,有助于扼制高校知识产权流失现象,促进知识产权的转化实施。对于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给予发明人一定数额的奖励。对于专利转化实施的,从转化实施所得的净收人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对发明人及对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于以专利投资人股或以专利为基础成立公司的,可将报酬或奖励折算为公司的股份份额或出资比例,发明人及有关人员依据其所持有的股份或出资份额获取收益。应注意的是,高校在制定奖励数额与奖励比例时,应充分考虑课题难易程度、所取得的成果、市场前景等诸多方面的因素,加大奖励的力度,使奖励金额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否则无法真正发挥激励的效果。
4.完善专利转化机制。首先,构建专利转化服务体系。设立一些为专利转化实施所需环节服务的中间机构和组织,如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技术交易保险机构、融资服务机构等,客观、公平、科学地评估高校知识产权,减小转化风险。其次,搭建专利转化平台,充分提供中介咨询服务,定期举办知识产权交流会、技术博览会等,使得高校和市场需求相互连接,为转化提供机遇。再次,政府制定产业政策,鼓励和引导知识产权转化工作。如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转化实施高校知识产权的,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对知识产权转化周期长、风险大的项目,政府向高校提供一定的经费资助,或是提供向金融机构融资的渠道或服务。
高校应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致力于建立一个科学、完善的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知识产权的发展,使高校发挥创新园地的作用,为建立创新型大学奠定基础。
[关键词] 合作数字参考咨询服务知识转移知识产权风险
[分类号] G250
合作数字参考咨询服务(collaborative digital ref-erenee service,CDRS)是指多家图书馆通过一定的规范和协议联合组织起来,构建虚拟的数字参考咨询服务网络,给用户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的一种服务形式。图书馆CDRS存在着知识转移,担负着向用户转移知识的使命,但网络环境下的CDRS具有广泛性、廉价性、无偿性、隐蔽性等特点,这无疑与CDRS成员馆知识产权的保护产生了巨大的矛盾。因此,CDRS知识转移中对成员馆权力的规定及限制都是必要的,使得知识利用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得以调和,也是知识产权法根本作用的体现。
1 合作数字参考咨询知识转移中的知识产权风险
本质上,CDRS是由各成员馆积累的显性知识、隐性知识的综合体,是互为交叉的知识资源统一体,其目标在于最大限度地满足联合体运行中各类知识接受者(包括成员馆、馆员和用户)的知识需求。CDRS成员馆通过知识转移途径,在获取成员馆显性知识与隐性知识的基础上,经过共同化、表显化、联结化、内在化一系列过程,形成CDRS的核心知识(隐性知识),并提供给成员馆内的所有馆员与用户,使其通过互动(面对面交流、网络交互)来获取这些核心知识。这实际是从个体隐性知识和成员馆显性知识到CDRS隐性知识的转化,是将显性知识形象化和具体化的过程,通过“汇总组合”产生新的显性知识,再被成员馆馆员吸收、消化,将分散无序的知识有序化并激活,而后向用户提供所需的特定知识,帮助用户解决问题,并升华成为CDRS自己的隐性知识,成为知识的知识。
CDRS知识转移过程主要由三个阶段组成:①知识投入阶段。不同成员馆咨询馆员组成的咨询团队蕴藏着不同学科背景组成的知识资源,这是保障CDRS知识转移合作成功的基础,促使知识资源在不同成员馆间流动转移。但是,由于知识具有复杂性和不可分割性的特征,成员馆在提供知识创新所需资源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投入与知识创新无关的资源,成员馆在吸收与知识创新相关的资源时也有机会接触其他成员馆的知识资源。②知识创造阶段。即成员馆合作双方获取所需知识资源后进行知识再创造的过程,直接受到第一阶段双方投入知识资源的数量和质量的影响,如果第一阶段双方投入知识资源不足或者对投入资源利用程度不高,就难以达到优势互补的目的,造成CDRS知识创新失败的可能性增大,创新知识的数量和价值就会降低。③创新知识分配阶段。CDRS知识创新按照成员馆合作的最终目标规定(即一切为了用户),达到优势互补,满足用户需求,同时也包括知识创新过程中各个成员馆学到的各种有用的知识。这一阶段的特点是各个成员馆活动的独立性会造成信息的不对称,CDRS对各个成员馆取得的知识创新绩效,特别是知识创新过程知识缺乏了解。如图1所示:
因此,在CDRS知识转移中,各个成员馆不仅要保护发送方转移到接受方的知识产生的知识产权,还要保护发送方从接受方吸收的知识的产权,并将其纳入成员馆知识产权保护范围,避免使用不当引起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
2 知识产权风险对合作数字参考咨询知识转移的影响
2.1 合作关系引发的知识产权风险对CDRS知识转移的影响
在CDRS知识转移中,成员馆咨询馆员的机会主义行为会使成员馆面临知识产权流失。在合作关系引发的知识产权风险较大的情况下,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理所当然成为成员馆的重要目标。例如针对成员馆特色馆藏建设中形成的比较有价值的知识,在遵循成员馆相关知识共享协议情况下,个别知识点或知识单元将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成员馆还有很多知识产权是以咨询技巧等形式存在的,各个成员馆会通过限制双方的交流、减少知识的透明度和限制合作的范围等方式保护知识产权。例如,个别成员馆咨询馆员仅提供文献信息的目录、索引、文摘等,而不能提供全文检索。合作关系引发的知识产权风险使成员馆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一则有可能造成一部分知识处于过度保护状态,影响合作双方协议知识的转移;二则加强知识保护表明成员馆对合作伙伴的不信任,从而可能破坏双方的合作关系,对知识转移产生消极影响。
在CDRS知识转移中,即使成员馆合作顺利,各个成员馆仍面临知识产权风险。CDRS属于合作运行的组织,各个成员馆咨询问题的数量和质量直接建立在各个成员馆投入资源的基础之上,如果各个成员馆投入的知识没有达到预期目标,CDRS知识转移成功率就会降低,成员馆获取预期的知识产权的风险相应增大。另外,在CDRS知识转移过程中还要受到各个成员馆能力、知识的特性(默会性、专用性、复杂性和有用性)和情境等限制,CDRS知识转移的速度和质量将会受到一定影响,规避成员馆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目标难以达到。因此,合作关系引发的知识产权风险不但要考虑机会主义行为,更需要重视其他不确定因素引发的知识产权风险,包括:①主体的动机。在CDRS知识转移中,知识转移主体既可以是不同的成员馆,也可以是咨询馆员个体,他们存在着不同的动机。例如咨询馆员的动机包含获取其他成员馆的信息资源或学会其他资深咨询馆员的技巧等。②情境。知识转移情境的不确定性和第三方不确实性决定了成员馆相关协议不能概括在CDRS知识转移中可能遇到的所有问题,因而成员馆都会采取积极的合作行为促进知识转移,提高CDRS知识转移绩效。③知识特性。咨询馆员知识的默会程度越高,越难进行表达和编码,而知识的专用性越强,被其他个人或组织借鉴的可能性越小,知识转移的难度就越大;知识的复杂程度越高,越容易产生模糊性,只有知识的接受方具备相关的资源条件,才能将所接受的知识加以吸收和应用;知识的有用性程度越高,知识接受者吸收知识的动机就越强烈,而且运用知识的信心也会增加,这将更有利于知识转移的进行。因此,咨询馆员所具有的知识特性增大了CDRS知识转移中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比例。
2.2 CDRS工作流程引发的知识产权风险对CDRS知识转移的影响
CDRS工作的目标是积极促进知识的转移、实现知识创新绩效。CDRS工作流程分为4个阶段:用户提问申请、提问处理、问题分配及应答阶段。知识产权风险存在于每个CDRS工作流程的知识转移阶段:①用
户提问申请阶段。用户提问前期涉及的个人隐私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泄漏的风险,包括姓名、Email地址、身份证号码、用户证号、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等,这些都是能够识别用户身份的重要信息。实时型交互咨询还涉及用户的IP地址、浏览器类型等信息。②提问处理阶段。该阶段涉及提问及答案的内容,主要表现在参考源方面的知识产权。例如数字化信息资源、电子资源等。成员馆深层次的文献信息开发服务常用的工作方式为编制各种通报性和专题性的目录、索引、文摘、快报,定期或不定期地出版某种刊物,利用参考工具书、检索工具期刊等,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或E-mail形式解答用户提出的问题。在此过程中不但会遇到复制权问题,还会遇到编辑权、翻译权以及发表权等问题。③问题分配阶段。数字资源大都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若使用不当可能会侵害权利人的作品传播权、作者著作权等。如咨询馆员有可能自觉不自觉地将没有获得版权人授权的信息通过网络传播出去。在超文本链接中,外链时,当被链网站含有侵权材料时,由于设链者客观上使侵权范围扩大化,因此负有连带责任。内链时,计算机就会自动绕过被链网站的首页,直接指向具体的内容页,被链对象网站上某一网页的内容就会自动显示在用户电脑屏幕上等,此时应注意选择的链接标记,如文字、图片等可能存在侵权风险。④应答阶段。咨询馆员(专家)或与其合作的数字图书馆咨询技能的利用问题(咨询技巧传授属于个人传播权的问题);知识库中专家知识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不同信息政策法规背景的地域之间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问题;在保护用户隐私上的一致性问题等。CDRS工作产出是成员馆双方投入的智力资源随着成员馆双方转移知识的增多而增多,但是CDRS工作流程知识转移的不确定性等因素会阻碍成员馆双方对投入资源的吸收以及其工作流程的实施,使成员馆双方面临知识产权获取失败的风险。
3 规避合作数字参考咨询知识转移中知识产权风险的策略
3.1 加强知识产权管理
在图书馆知识产权管理的过程中,政府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作为由国家投资设立的公益性文化和信息服务机构,图书馆在进行知识产权管理过程中需要政府提供经费、人员的支持。政府有关机构应积极制定相关的法规政策,明确法律法规实施细则,提高法规的可操作性。政府需创造条件鼓励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和有效运作,为图书馆寻求授权提供便利。例如,政府法律法规应给予图书馆特殊的豁免地位,这是图书馆实现其收集、保存、传播信息资源,保障公民信息获取和文化权利等社会职能的必要条件。同时,图书馆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实施知识产权管理的制度建设工作,制定相关的版权政策,设立版权管理岗位,指导图书馆业务避免侵权风险;开展版权教育培训工作,提升工作人员和读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降低侵权风险;设置版权预算,为知识产权管理提供经费支持;与版权机构合作节约版权保护成本。这些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知识转移特别是隐性知识转移中知识产权流失、知识产权被侵犯等不正常现象。
3.2 谨慎选择合作成员馆
发送方和接收方的知识差距越小,沟通和交流越有效,知识转移的阻碍因素越少,发送方的发送和接收方的吸收越容易,越有利于成员馆间的知识转移,CDRS创造的绩效越好。因此,CDRS要使合作成功,就必须考虑成员馆间的知识差距问题。
3.3 引入第三方的监督体系
尽管成员馆间知识转移中存在着知识产权冲突,但仍然有一些外部措施可以被用来减少这种冲突的产生。对成员馆间知识转移中所涉及的知识,尽量根据知识发送方和知识接收方所在地的知识产权制度使知识产权化(如申请专利、版权、著作权等),以防止其被挪用或盗用,也可以通过第三方的监督来规范知识产权侵权风险评估、完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功能等。
3.4 强化咨询团队交流能力
咨询团队是成员馆间的一种长期合作机制。不同学科背景的咨询团队通常是由来自成员馆或社会不同的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为完成某个项目咨询或计划而独立存在的一种组织形式。咨询团队的组织形式灵活,不但能在组织内部的不同单元之间建立面对面的交流关系,而且能够通过CDRS平台,实现在线咨询。咨询馆员间从隐性知识到隐性知识,进行一对一的转移;咨询馆员与用户之间从隐性知识到隐性知识,进行一对一或一对多或多对一的转移。由于团队中的咨询馆员来自不同的成员馆,因而拥有不同的隐性知识和经验,当他们解答用户咨询的某个问题时,就可以相互观察和模仿,并通过实践对新知识予以学习和掌握。不同学科背景的咨询团队的组建有利于不同成员馆咨询馆员隐性知识的转移。这就需要CDRS加强咨询团队成员的交流,降低机会主义行为的影响,从根本上减少成员馆知识转移引发的知识产权冲突事件产生。
3.5 建立有效的信任机制
很多研究认为合作团队信任的建立,最重要的在于最初接触时的处理方法,在起步阶段,团队成员要互相见面,确定目标和措施,明确任务和责任。信任的建立和维系是基于一系列的行为准则、道德规范。CDRS中成员馆的一系列行为如知识共享、网络沟通的适时反应、信誉的承诺等都反映成员的能力,都会影响到信任关系的建立。因此,CDRS需要加强对其成员馆馆员行为、交互方法以及步骤的培训,并制定规范,做到有章可循,保证成员馆之间的互动一致。也可以尽量提供机会,让不同专业背景的咨询馆员进行面对面的互动,有助于建立社交纽带关系,至少可以消除不能面对面带来的信任障碍。在管理方面,CDRS实施管理控制,尝试建立冲突危机处理机制。CDRS管理者优秀的冲突管理技巧可以转化为增强创造力和信任感的源泉,反之,就会削弱成员馆的信心和彼此间的信任感。因此,CDRS对成员馆间知识转移引发的知识产权冲突协调管理进行不断总结,每次合作咨询对成员馆间知识转移引发的知识产权冲突管理都会带来一些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及时对这些经验和教训进行总结,可以避免在以后对成员馆间知识转移引发的知识产权冲突进行管理时走弯路。
3.6 加强成员馆间知识转移引发的知识产权风险评估体系的建设
CDRS中成员馆间的知识发送方需要采取形式多样的措施加强防范与控制,然而却不能从根本上消除成员馆间知识转移引发的知识产权冲突,因此,CDRS要定期和不定期地对成员馆间知识转移引发的知识产权风险进行评估,在评估的基础上不断调整知识转移的合理方法与途径,从而在短期内把知识产权风险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限度,保证图书馆CDRS项目的有效运行。
2010年10月,国务院决定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结束时间由2011年3月底调整为2011年6月底。
司法机关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可谓空前。在4月18日于广州举行的第109届广交会中日展会知识产权研讨会上,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杨国华透露,去年10月26日,国务院成立了以保护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为重点的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以查处案件带动专项行动,提高了公众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从去年10月开始的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已经取得突出成果。截至今年3月,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共抓获犯罪嫌疑人10330人,打掉生产窝点3408个,摧毁批发销售犯罪团伙1323个。有效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 同时,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批捕案件1636起,审查案件1351起,批准逮捕2680人。
《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0年)》显示,2010年,全国法院新收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3992件,同比上升9.58%。共审结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一审刑事案件3942件,同比上升7.7%;判决发生法律效力6001人,其中有罪判决6000人。
白皮书指出,在审结的案件中,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决的案件1254件,生效判决人数1966人,同比分别上升24.53%和22.49%;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涉及侵犯知识产权)判处案件609件,生效判决人数926人;以非法经营罪(涉及侵犯知识产权)判处的案件2054件,生效判决人数3068人。在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决的案件中,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的案件585件,生效判决人数1028人;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的案件345件,生效判决人数459人。
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诸如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犯罪金额的处理问题等十六个影响知识产权案件侦查、、审判工作的重大疑难问题均得以解决,从而扫除了法律障碍,为更有力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了又一法律武器。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又及时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通知》。《通知》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并注意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同时,加强同公安、检察以及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活动的合力。
《通知》还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及时总结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刑事审判经验,深入研究审判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将比较成熟的措施制度化、常态化,从而提高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
网络利益争端凸显新型纠纷待解
网络技术的发展,方便了知识产权产品的传播,创新了商业经营模式,也影响了相关行业原有利益的分配格局,近年来因此而引发的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明显增多。
搜索引擎搜出冒牌的“上海人才网”,于是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将这家冒牌网站的开办单位上海创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创汇公司停止使用“上海人才网”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6.4万元。
2005年1月,上海人才网(集团)有限公司创办“上海人才网”网站。2007年4月,上海创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办了与 “上海人才网”网站名称完全相同、内容基本相同的网站,并未经行政许可无证经营人力资源服务业务。上海人才网公司认为上海创汇公司假冒其网站开展同业经营,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创汇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1.4万元。
创汇公司则辩称,“上海人才网”是“上海”加“人才”加“网”的组合,是上海地区的与人才或者人才中介服务相关的网站,该名称缺乏显著特征,不具识别性,属于通用名称,故原告人才网公司不享有独立、排他性的使用“上海人才网”名称的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基于上海人才网公司对“上海人才网”名称长期经营、连续使用所产生的影响力,该名称具备了区别上海人才网公司与其他企业、人才服务类网站的标识功能,具有显著性、识别性,产生了有别于该通用词汇的特定的第二含义,使得其从一个普通词汇演化为具有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特定标识,因此,其具备了知识产权的属性,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上海创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法院系统的统计显示,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已经占到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三成。业内人士分析,当前网络侵权纠纷主要集中在视频网站盗版、网络文库侵权和网络制售假泛滥这三个方面。如何破解网络侵权困局,正在考验互联网从业者和司法人员的智慧。
近日,土豆网和搜狐之间围绕电视剧《杜拉拉升职记》的一场侵权官司在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尘埃落定,土豆网承诺停止播放该剧,搜狐则放弃其余诉请。
其实,这只是土豆网近年来遭遇的几十余起官司中的普通一桩。不少视频网站为了节省成本、吸引流量,不惜踩着法律的“红线”播放侵权作品,导致网络视频版权纠纷一直“高温不降”,“今天你告我,明天我告你”的现象频频发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注册地为上海的数家知名视频网站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达418件,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被告败诉率达到92.8%。
新浪网视频总监张国伟表示,目前视频侵权现象主要集中在短视频方面,具有普遍性、分散性等特点,往往案情复杂、审理周期长、判赔数额低,很难逐个取证、逐个维权,且多以所谓“避风港原则”进行规避,从而让侵权行为的界定变得更为复杂。
一些网站通过自主保护版权的努力也缺乏执行力。腾讯视频有关负责人介绍说,视频网站为扩大影响力,鼓励网友下载和分享视频,但不能遮盖网站话筒标、角标等标识,一旦出现不规范处理将保留证据交由法律部门处理。然而,这种操作对于规范的视频网站能达到协商的目的,但如果对方不予理会,还是需要权威的、有执行力的方式来强制对方停止侵权,甚至索赔。
张国伟建议,就视频网站自身而言,应加强自有版权保护,在技术层面做好防盗链等基础工作,建立独立的版权部门和法律部门应对侵权行为;同时,应通过人工排查和技术手段对视频来源严把关,避免侵犯他人版权;此外,还应建立举报体系,确保侵权视频“零容忍”,一旦发现后及时清理删除。
人民法院面对蜂拥而至的网络侵权案件,也在积极行动寻找努力探求解决之策。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中国互联网协会18日在京签署了“关于合作建立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备忘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签署仪式上强调,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凝聚多元合力,努力建立和完善以诉讼调解为主导、行业调解为支撑、司法审判为保障的知识产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灵活、便捷、高效地解决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为互联网事业繁荣、稳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孔祥俊在4月19日于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新闻会上透露,最高法院今年将启动网络著作权保护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涉及避风港规则的适用等关键问题。并将努力总结出一些规则、标准,避免争议,促进各方面的发展。
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审理,孔祥俊表示,法院一方面要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有利于网络技术的发展,给网络发展提供空间创新技术、创新方式,在新的领域更健康发展。与此同时,还要考虑到广大互联网用户的利益等一系列问题。
“法律规定是比较明确相对完善的,只要构成侵权,就要承担责任。但也不能妨碍互联网健康发展,只要它提供服务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能够进入避风港,就有从事相关业务的自由。”孔祥俊强调。
孔祥俊同时透露,去年最高法院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了调研,并组织全国法院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摸底,今年形成了初步调研报告。在这个基础上将启动网络著作权保护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涉及避风港规则适用等重要问题。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高增长涉外因素增加
4月2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会,介绍2010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中国政府打击侵犯知识产权有坚定决心,取得了显著成效。
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鳄鱼”商标案、上海世博会法国馆“高架立体建筑物”发明专利案、本田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等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这些举措都表明,中国政府和司法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坚定的决心,并且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最高人民法院4月24日公布的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中,上海世博会法国馆“高架立体建筑物”发明专利案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原告王群以被告上海世博会法国馆(以下简称法国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造的上海世博会法国馆建筑物侵犯其“高架立体建筑物”发明专利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法国馆建筑物内的房间均设置在坡道的表面,而未延伸至坡道的四周空间,这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之一“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设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即在于扩张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的建筑面积,改善居住的交流性和舒适度,而实现上述发明目的和效果的技术手段就是“将房屋布置在空间支架的四周空间”。而法国馆建筑物恰恰仅在坡道表面设置有房间,该建造方式不足以实现原告在专利文件中所描述的拓展建筑空间的功能和效果。故两被告建造、使用法国馆建筑物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遂判决驳回王群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群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有关侵权定性的认定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这个案件是上海世博会期间涉世博的专利侵权案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审理法院经现场勘验法国馆的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依法准确解释专利权利要求,做出了法国馆未构成专利侵权的判决。本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司法原则,维护了上海世博会的正常运行秩序,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统计显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全年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313件,比2009年增长5%。加上2009年旧存案件50件,2010全年共有各类在审案件363件。全年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317件。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孔祥俊解释了这些案件呈现出的特点: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需要明确具体界限的疑难案件所占比重越来越大;裁判结果对当事人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涉及争夺市场的专利、技术秘密和商标案件显得尤为突出;专业技术事实认定困难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涉及生物、化工、医药等高新技术领域的案件显得尤为突出;关联案件明显增多,从管辖到实体,从侵权到确权,从追究刑事责任到请求民事赔偿,从地方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穷尽各种程序的攻防手段以维护自身权益,反映出市场主体之间竞争的激烈,增加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和协调的工作难度;涉外案件的裁判规则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等。
《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0年)》白皮书显示,人民法院所面对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大幅度增加,案件日趋复杂,审判难度越来越大。根据白皮书,2010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42931件和41718件,比2009年增长40.18%和36.74%,新收一审案件诉讼标的总金额达到794801.33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全国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平均调解撤诉率达到66.76%,同比上升5.68个百分点。“人民法院审理的很多此类民事案件,不仅涉及错综复杂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还涉及相关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的价值判断和司法导向问题。这些案件较为典型地反映了当前知识产权案件影响力大、审理难度大、法律适用争议大、社会关注度高等特点。”孙军工说。
近几年,知识产权的输入权逐渐引起了中国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注意。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介绍说,近年来,一些国外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侵权者把侵权的样品拿到中国下订单,让中国的企业生产,再出口销售,这种现象呈高发态势,这些都属于输入性的侵权。
4月25日,广东高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中披露,知识产权案涉外因素正在凸显。白皮书指出,2010年广东共审结一审涉外知识产权案480件,涉及德国、日本、荷兰、美国等十多个国家和港澳台地区,一些境外企业将知识产权作为遏制竞争的商业工具,遏制中国同业竞争者。
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有基本相同的法律性质,当然也该有基本相似的法律后果。但由于知识产权的性质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基本特征有别于一般的民事权利和侵权行为,故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是其区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本质特征,其客体是一种非物质性无形体的精神财富,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空间、其被占有也非实在而具体的占据。且知识产权的存在与其他财产权(特别是所有权)相比,有其独有的专有排他性、地域效力性和时间限制性特征。由于知识产权的这些性质和特征,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基本上都具有双重性,这就是既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物权,也同时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债权;既有对独立物权的侵犯(著作人身权),也有对单一债权的侵犯(商业秘密权);既有故意侵犯的有过错侵权行为,也有善意无过错侵权行为(邻接权);既有行为发生即侵权,也有行为结果为侵权。这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双重性,决定了该侵权归责原则的双重性。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规定,发生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或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也如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几乎一致,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没收侵权所得等。况且,只要发生或认定了侵权行为,不论侵权人是否知道和是否应该知道侵权,也不论该侵权行为是否已造成或可能造成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都是不可推卸的。因此,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表现形式的双重性,直接决定了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双重性。
一、知识产权侵权之诉和裁判结果的双重性
从审判实践中的一些案例不难发现,知识产权侵权之诉,从诉讼请求到判决,都具有“物上请求”之诉和“债权请求”之诉的双重性和善意侵权与故意侵权的双重性。撷取一例,足见此理。
1999年11月,沈家和与北京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双方对沈的作品《坤伶》、《戏神》、《闺梦》3卷中文本专有使用权、出版届期时间、延期方式和违约责任、署名方式、修改和定稿程序、首版印数、稿酬支付、再版权责、合同期限等都一一作了详细的约定。图书出版后,沈家和因与出版社发生出版合同纠纷及因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结果为:(1)北京出版社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闺梦》一书,修改后重印8000册;(2)北京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就《闺梦》一书的侵权行为向沈家和公开赔礼道歉;(3)北京出版社为《坤伶》、《戏神》两书印发勘误表;(4)北京出版社向沈家和支付《闺梦》一书380册的稿酬729.6元及合理损失56.8元。如库存不足7620册,每少一本即按每本1.92元增支稿酬;(5)驳回沈家和其他诉讼请求。这个案例原告有解除出版合同、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图书、印发勘误表、赔礼道歉、重印图书、支付稿酬、赔偿精神损失、承担诉讼费用等诸多请求,但归纳起来,也不外乎维护著作人身权(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和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及稿酬权)这两个方面。法院的判决也从保护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个方面依法予以调节。
可见,知识产权侵权之诉一般都有双重性,其侵权行为也具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双重性。北京出版社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沈家和交付出版的作品进行编辑润色,出版时超出差错幅度其本身并无故意过错,但实际上引起了著作人身权纠纷,裁判结果也直接涉及到该方面内容,既考虑了无故意过错应承担的责任,又依法适用了过错责任归责。正因为知识产权侵权之诉的双重性,必然导致该类纠纷从审判实践到裁判结果都体现其归责原则的双重性。
二、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双重性制度的建立与适用
侵权行为法中的归责原则一般是指认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则,是法官判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但根据现行知识产权法的归责原则,难以运作。笔者曾通过多种渠道阅读和研究了许多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案例,得到的第一感觉就是,几乎每个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就是要求停止侵权。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找不到关于对停止侵权的请求无须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规定,这就给审判实践带来了很大困扰。为防止适用过错原则让侵权行为人找借口、钻空子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减轻知识产权权利享有人的举证压力,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更大程度地满足《WTO协定》的附件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基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表现形式、侵犯客体、侵权之诉和裁判结果的双重性质,笔者认为,必须建立和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双重性归责原则。
(一)设立行为归责原则。
只要侵权行为人一旦发生对某一知识产品的侵权,不论侵权行为人是否知道侵权,是否善意行为侵权,是否造成知识产品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只要权利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而不必考虑是否已实际造成或将要造成损失,都可即时主张权利。因为知识产权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可以单就停止侵权提出请求保护的请求权。这种请求的提出,只要侵权行为已发生,无需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和是否有侵权后果。
(二)设立证明责任平衡承担的归责原则。
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没有把“证明责任”这一概念引进侵权归责原则。随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和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在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同时,也从另一个方面认识到当案件无法查清而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法官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在侵权行为研究体系中,可以说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就是指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这也是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因此,有必要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设立证明责任平衡承担原则,权利人自然承担证明权利被侵犯及已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侵权行为人也要证明其无过错、即使有过错又造成权利人多少财产损失的责任。知识产权侵权之诉,不宜简单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标准。
(三)设立侵权行为过错责任推定原则。
知识产权是一个新的广阔领域,为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这一新型民事权利,设立和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更有利于激发知识产品创作者的积极性和增添知识产品对社会经济科技发展进步的动力。虽然,目前学界对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还存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是与非的激烈争论,但笔者认为,严格责任的公平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应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之中。如申请专利、文学创作等,就不一定要设计、创作者事先考虑是否有类似知识产品,是否可以就同一素材进行创作。当然,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是就个案与过错责任同时适用的原则,应该予以限制。只有当侵权行为确无主观过错,又实际给权利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不予填补便不能体现法律对知识产品权利人的有效保护时,才可有限适用。
(四)设立侵权与赔偿的责任分离原则。
一、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
从民法理论上讲,侵权的归责原则以过错为基本原则,以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特殊情况。而各国的法学家们一致认为在确认是否侵害了知识产权并要求侵权人停止有关侵权活动时,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是否赔偿或确定赔偿额度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
(一)侵权责任与归责原则
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核心和关键,是权利之争的根本利益所在,而停止侵权应是赔偿损失的前提。在诉讼中,侵权人往往是将物上请求认定权利归属、停止侵权等与债权请求即损害赔偿一并提出。如果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仅仅是把注意力放债权请求上,仅仅要侵权人相应负赔偿责任,就会在事实上不可能真正制裁侵权,也不可能制止侵权活动的继续。
知识产权侵权之诉如果适用停止行为之请求权,是不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的,但是可能与责任的范围有关系,主要是与赔偿损害的法律救济有关。[2]损害就其本质而言,是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一种后果,这一后果对于受害人具有利益的属性。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是填平损失,即对受到损害的的合法权益给予某种适当的补偿,使其尽可能回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通过设置一种排他性专有权,既要保护创作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又要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立法上应当考虑两者利益的平衡。
总之,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上,过错要件只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而与停止侵权无关。同时,要特别注意不能以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代替整个侵权归责原则。
(二)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法律属于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即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可知,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侵权适用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对于知识产权这一特殊领域应适用的侵权归责原则未作特别规定,因此,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是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基本归责原则。
然而,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正式成员,应遵守WTO规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Trips协议作为当今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方面最全面的多边协议,它所肯定的侵权归责原则主要体现在第45条。根据对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的分析,可得出以下要点:第一,司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时,勿须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也不要求权利人提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证据。但对于无过错的侵权商品销售者,在其已知、应知其销售行为性质前获得或订购的该商品,不在此限;第二,在一定条件下,司法机关对无过错的行为人可以责令以返还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额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侵权人没有过错也可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侵权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权利人还可要求支付诉讼费用。总之,Trips协议肯定了知识产权侵权的一般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与侵权责任的认定无关,而只与赔偿责任有关。而纵观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原则方面都提供了相类似的保护,即提供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前提的停止和防止侵害请求权,以及基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提供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原则,充分体现了该原则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虽然我国通过对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修改的完善,已基本上满足了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特别是举证责任倒置、诉前证据保全、制止即发侵权和法定赔偿额的规定,对于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及时制止侵权,加大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的力度,提高我国知识产权执法水平极为有利。但在某些方面,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其他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特别是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仍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原则,尽管为Trips协议所允许,但是在司法实践已愈来愈不适应了。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中,当法官经过开庭审理查明全案的事实情况,依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确定了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以后,如何满足受害的人赔偿请求,需要有一定的准则以遵循和规范。这些准则就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当确定什么样的赔偿原则﹖在知识产权理论界和知识产权司法界意见并不统一。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确立以下四个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
(一)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也称为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当今的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赔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费用“可以包括适当律师费”等,此规定是全部赔偿原则的体现。
全部赔偿原则的含义,是指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对损害赔偿的性质历来有补偿主义与惩罚主义不同观点之争。当前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由于盗版和假冒的猖獗,主张惩罚主义观点的理由似乎更强一些。但是,笔者认为,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性质仍然首先是对受害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同时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对其不法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补偿与制裁又相辅相成。这是由于受害人只有获得赔偿才能弥补自己的损失,权利才能得到保护,除去获得赔偿的途径就几乎没有其他同样功能的途径使受害人获得同样的救济。而对侵权的制裁功能,则还有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的其它形式,以及罚款、收缴等民事制裁的具体形式,以至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赔偿损失的功能主要是一种补偿,一种利益的“弥补”和“填平”;所以就要求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或损害为标准、为范围来赔偿。
(二)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其损害事实、后果的不易确定性,不少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制度。这在著作权立法中尤为突出。如美国版权法第504条规定,侵权人对其所侵犯的每一部作品,可负担250美元至1万美元的赔偿,情节严重的可提高每部作品5万美元。《Trips协议》第45条中也有法定赔偿金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的规定。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在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营利数额时,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赔偿
额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
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具有无形的特点,侵权容易且证据难取,权利人所受损失不好计算。例如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经过公证购买侵权人销售的盗版软件二件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在调查核实证据时,再也无法取到其他盗版软件的销售证据。而这两件软件侵权是以权利人正版软件1/10的销售价售出的,利润极低。权利人该软件的销售额又无明显降低趋势。此案如果仅按照这二件软件被告获利赔偿,或者按照二件正版软件的零售价进行赔偿,以及甚至以无损失为由不予赔偿,对权利人都是不公正的,不符合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的宗旨,对打击和制止盗版侵权也极为不利。为了使权利人损失能够得到全部赔偿,为了遏制侵权行为,体现损害赔偿的补偿和制裁功能,必须找到一个赔偿数额的“度”,并给以法律的具体规定。前述软件赔偿案件,据估算,如果软件的零售价为中等以上价格,在北京地区,以100套作为赔偿的标准,则有可能为有效的“法定标准赔偿额”。无论从对受害人的补偿还是从对侵权人和有侵权意图的人的惩罚或威慑角度看,都是有一定效果的。
(三)法官斟酌裁量赔偿赔偿
无论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款规定得多么严密、具体这实际不可能做到,无论是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还是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都不能排除法官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法律的具体适用,以及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幅度之内根据个案情况的裁量。智力创作成果损害结果的不易确定性以及案情的复杂多样,使得对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不可能简单划一,如同套用数表。在审判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法官们常常感到确定原告损失、被告获得利润以及赔偿金数额的困难。感到法律规定不完善,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款可遵循。
因此,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并且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的“斟酌裁量权”,以满足对形形案件进行审判的需要。所谓斟酌裁量是要求法官确定赔偿数额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依照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依靠法官本身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仔细地分析和判断案情,反复斟酌处理和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方案,以求公正、公平、合理追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
对分割知识产权能否造成精神损害,造成精神损害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知识产权法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规定中的“赔偿损失”,一般解释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同时,除这四种权利以外的人身权,如隐私权、自由权、权以及生命健康权等不被认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重要的是,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并且法人的名称权等与公民一样得到保护。
著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并不排除对著作权人著作人身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又如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有的学者主张此种行为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有的学者主张是侵犯了作者的姓名权,无论如何是侵犯了属于作者人身范畴的精神权益。依照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赔偿,除侵犯作者精神权益引起的经济损失外,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其他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等虽同著作权有所不同,但侵权同样也会造成知识产权主体的商誉、信誉等关于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的精神利益的损害。某些侵犯法人的名誉权纠纷本身就是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受侵害的权益当属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无限制的。它受到受侵害权利类型、权利受侵害程度、行为人主观状态、其他民事责任形式适用情况等情况的限制。如果不问社会经济政治条件、历史文化和道德传统,任意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样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实际上,其他一些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有法律规定的条件限制的。因此,对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有所限制。这些限制表现为:1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对侵害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精神利益的保护,不应任意扩大适用范围;2对侵权情节一般的,首先应当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而不适用赔偿;3侵害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益情节虽然一般,但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对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同时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4对精神损害情节较重,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使受害人的权益受到保护的,应当适当精神损害赔偿。
三、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按照全部赔偿原则,即使因侵权造成知识权利人全部实际损失的范围。凡侵权损失,不外乎是指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丧失,以及可得利益的减少丧失。通常又分为侵权损害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什么是知识产权现有财产的减少、丧失,什么是知识产权可得利益的减少、丧失﹖什么是知识产权侵权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一些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发现自己的软件刚受到盗版侵权后,并不立即采取措施和救济途径制止,而是要等半年有了实际损失的证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此种做法显然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不利的。
一般财产都存在着现实的、一定的价值。一般财产所有权的损害亦直接表现为现有财产的毁损和灭失;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损害直接表现为造成受害人或其亲属医药费、治疗费、护理费等直接损失。但是知识权保护的创造性智力成果的价值,一般要通过其对有形财产的转化才能实现。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要面对开放的知识产权市场,需要以知识产权的使用、知识产权的交易转让为条件,并始终受到市场因素的制约。权利人享有的知识产权转化为知识产权主体的财富主要是通过其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获益或收益。而收益的大小、高低,除智力成果本身具有的特性外,又主要取决于该知识产权占有的市场份额。因此,知识产权受到损害造成权利人的财产损失,与前文提到的一般财产和人身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表现完全不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要表现为可得收益的减少或丧失,其蕴含着该项知识产权市场份额的减少或权利价值的贬值,以及相伴随造成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其他财产损失,包括权利人为消除知识产权损害后果而造成的其财产的的积极损失等。除了知识产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外,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还包括知识产权人身精神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以上的分析,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赔偿首先应当包括对知识产权财产权益损失的赔偿与对知识产权人身精神权益的损害赔偿。财产权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
一是直接损失。即指:1.对侵权直接造成的知识产权使用费等收益减少、丧失的损失;2.因调查、制止和消除不法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因侵犯知识产权人身精神权益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二是间接损失。即指权利人受到侵害的知识产权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它属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中规定的“其他重大损失”的范围。知识产权损害的间接损失是指知识产权处于生产、经营、转让等增值状态过程中的预期可得利益的的减少或丧失的损失。知识产权的间接损失是由于造成了权利人不能正常利用该知识产权进行经营
活动而遭受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一般认为,这种间接损失有三个特征:1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分害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2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而不是抽象或假设的;3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一定范围的,即损害知识产权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
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计算
在确定了赔偿的原则、明确了赔偿的范围后,司法实践中对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就是关键问题。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散见于各个知识产权法、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这些计算方法主要有:
(一)侵害专利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对于专利权人来说,在专利合同纠纷中,通常要求被许可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大多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60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以下几种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标准和计算方法:
1.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财产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用公式表示为:专利权人销售量减少数×每件产品利润=赔偿数额。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一般包括下列两种损失:其一,专利产品销售量下降造成利润减少的损失。其二,专利产品被迫降价出售的损失。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的所得的全部利润。用公式表示为:每件产品利润×侵权人销售量=赔偿数额。这种方法比较适合于侵权产品销路较广,且管理比较正常,帐目比较清楚、利润比较合理的侵权行为人。对于侵权行为人未因侵权行为获利,或者侵权人自称未获利或少报利润而因帐目混乱,无法查清或根本无帐可查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3.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这种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就是以专利权人合理转让在某地区的专利使用费为参照值,向侵权行为追偿在同等范围的地域内侵权造成的损失。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尚未大量投放市场,或者专利权人尚未实施专利技术,或者专利权人已采取普通许可方式将专利技术实施转让,而且侵权人的侵权产品为社会所需要,或者侵权产品的销量不会挤占专利权人的销售市场或造成销售量的减少,专利权人不可能提供因其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而侵权人提供的获得利润的证据不足的,可采用这种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4.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其他计算方法。当事人双方可以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数额,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过错认定
对于知识产权法律明确规定(主要是采取列举方式)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主体和行为内容都是单一的,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适用法律就比较简单,基本上是采取“对号入座”进行认定和处理。但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使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往往也是错综复杂的。例如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主体和行为内容往往都不是单一的,许多情况下都是存在多个侵权主体和多个侵权行为,但他们之间又不一定是共同侵权行为,而且有时行为还可能是不规范的,因此在侵权认定和实体处理上都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特点,在具体问题上存在一些难点。这些情况引起了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争论,例如在知识产权浸权行为的认定上是否还要贯彻过错责任原则,有无无过错责任、是否可以采取过错推定的办法等等。
笔者认为,就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而言,根据我国法律体系目前仍属于民事法律中的民事责任范畴。民法通则第106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上,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就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构成的规定处理。目前在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专门法中没有规定侵犯知识产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但针对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具体情况,可以对一些难以确定当事人主观状态的行为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例如出版社因出版了有少量抄袭内容的作品发生侵权,如果从主观上不能明确认定出版社是明知的,就可以根据抄袭行为和出版行为的具体情况来推定其有无过错。另外,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也存在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进行推定的问题。例如我院审理的美国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等八家影视公司分别诉北京市先科激光商场、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共计十六案,是中美两国政府1992年签署《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生效后中国法院受理的首批美国公司状告中国公司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的重大涉外民事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国影视公司对其电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两被告销售的上述激光视盘系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的,故该激光视盘属于侵权复制品。两被告作为音像制品的专业销售商,销售侵犯外国作品著作权的激光视盘的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同时,两被告的销售行为客观上也损害了上述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著作权法第45条第5项的规定,判决两被告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199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作为全国法院审理的典型知识产权案例进行。
本案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就涉及过错推定的问题。原告仅起诉销售商,这涉及能否单独追究销售行为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此前在著作权司法审判中还没有先例。从本案看,原告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即被告销售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激光视盘,该激光视盘属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复制品。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为音像制品的销售商,其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这就要审查被告销售侵权视盘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这涉及到被告对经销的激光视盘是否有审查其版权合法性的义务。这是被告坚持其不构成侵权的最主要理由。在本案中,侵犯著作权的主观过错的判断要分析其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和法律赋予它的有关义务。被告作为音像制品的专业销售商,应注意著作权法律和国家有关部门对销售音像制品的规定。特别是在中国加入有关国际著作权公约、条约后,有关音像制品的销售商不仅要遵守行业管理规定,而且要注意销售的音像制品是否可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对于外国作品,销售商更应该加以注意。尽管被告销售的激光视盘属第三方提供的正式出版物,但其以此作为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仍应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外国作品著作权的激光视盘的行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有主观上的过错。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
一般情况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民事法律责任,具有财产给付的性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也具有这种性质。但随着人身权纳入民法的保护范畴,非财产责任也已经成为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因此,知识产权作为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在发生侵权损害赔偿时,必然存在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的适用问题。有人认为,知识产权中只有著作权才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但笔者认为实践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并不仅仅产生损害财产权益的后果,相反往往产生损害权利人人身权益的后果。如果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人身损害,行为人当然应承担侵犯人身权的法律责任,例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此,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应将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的适用都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这一原则虽然没有在知识产权各专门法中都作规定,但在民法通则第118条中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当然在具体适用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时,还应当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要审查是否存在人身权和财产权都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
三、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
(一)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的适用:
非财产责任的适用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是否适用和如何适用非财产责任。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非财产责任形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著作权法规定的非财产责任形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专利法和商标法仅规定专利权人(商标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有关专利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没有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非财产责任,但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权利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非财产责任。根据这些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各专门法对侵权行为的非财产责任没有规定的,就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
财产责任的适用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就是赔偿损失的确定问题。虽然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有其特点,在确定赔偿时要加以考虑,但在原则上它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确定损害赔偿没有实质区别。对财产责任的适用,本文后面将专门论述。
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审理的各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定性上主要适用知识产权各专门法的规定。实践中在确定民事责任和适用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时,专门法往往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例如,专利法没有侵权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在处理专利侵权时就要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关于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各专门法也没有规定,也要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具体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1)停止侵权责任的适用:①如果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是否还要判决停止侵权?如果侵权行为已经完全结束,没有再进行的可能,就可以在审理查明部分说明侵权行为已经结束,而不必在判决主文里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如果侵权行为还可能延续或者侵权损害还存在,就应当判决被告承担这一义务。实践中的问题是不分情况,一概适用,这应当纠正。②根据各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点,判决停止侵权的内容应当是具体的,而不应是笼统判决停止侵权,应当判决被告停止某具体行为,例如停止出版发行、删除侵权内容、销毁侵权产品等。
(2)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在民法通则中是两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在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中适用。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中,在判决主文里很少区别二者,往往作为一项责任内容适用。这主要是由于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几乎都是要求侵权行为人在新闻媒体上履行义务,所以容易把二者合并在一起适用。应当注意的是,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的责任并不是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履行。实践中还要注意明确不履行此责任的法律后果和具体执行方式、手段。
(3)赔偿责任是明确“赔偿”、“赔偿损失”还是“支付”;侵权之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是否考虑,判决后不履行的责任是否明确,如果考虑,适用什么标准,同期贷款利率是否合适?虽然法律规定是赔偿损失,但实践中确定的赔偿额有时并不是原告的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宜将赔偿责任明确为给付义务。为了体现司法保护力度,在必要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将侵权之日至判决之日期间应付赔偿额的利息作为原告损失判决被告承担。判决后不履行的责任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可以不在判决主文中涉及。
(4)诉讼费的确定和负担:应当贯彻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问题是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举证有实际困难,其提出赔偿损失的数额往往与实际相差很大。如果法院判决只支持一部分,超出法院支持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费是否由原告承担?如果由其承担,其胜诉的价值显得没有意义。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曾尝试,如果确认原告不属于滥用诉权的情况,只判决赔偿损失部分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超出判决赔偿部分的预收诉讼费则退回原告。如果原告对赔偿损失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并坚持起诉的诉讼请求,那么诉讼费就应按起诉的请求确定,并根据其胜诉情况确定诉讼费的承担。
四、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赔偿损失”的适用问题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损失问题,是目前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遇到的一个最棘手的问题,又是一个直接决定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说,它对知识产权法制建设都会产生影响。
(一)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赔偿损失”的适用现状
现在实践中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原则、方法尚在摸索中,存在许多难点:是完全执行填平原则,还是考虑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增加惩罚的因素;如何考虑损失原则和获利原则的一致性;在以许可费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时,如何确定许可使用费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有无评估问题;在无法确定赔偿标准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允许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这在实践中主要是“酌情赔偿”。但在适用“酌情赔偿”时应对“酌情”的含义和准确性要加以考虑。专利、商标侵权案件中对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有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参照这些规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请求的范围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商誉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消除侵权影响的费用(广告)等。哪些请求合理,哪些应予以支持以及支持的标准都需要明确,以便保证审判工作中执法标准的统一。对于间接损失,如何在证据上确认,是否可以依一定事实和法律规定推定。因为侵权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侵权行为往往导致权利人竞争优势的丧失或削弱,直接意味着权利人可得利益的丧失或减少。这种损失往往不是被告非法获利所能抵偿。
原告败诉的责任,被告是否可以反诉,能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我院在审理火星人公司诉尚洋电子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一案中,认定原告错误指控被告侵权,其行为属滥用诉权。根据被告的请求,法院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原告承担被告因诉讼遭受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未提起上诉。这是我院在促使权利人正确行使权利和公正保护当事人双方权益方面所作的一次尝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对于这种赔偿的依据和范围还需要明确。
(二)确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责任的一些设想
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出发,在审判实践中要加大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在确定侵权赔偿额上必须体现出来,以鼓励权利人积极保护知识产权,从而树立全社会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促进科技、文化和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TRIPS 知识产权 过错责任原则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理论研究
归责原则是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的一个敏感而重要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到一个国家知识产权司法的价值取向,而且会直接影响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权利人的切身利益。由于不同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的差异,目前,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问题上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也没有采取一致的做法。
从理论上看,法学界就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问题一直争论不断。有的坚持过错论,认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既是侵犯知识产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是确定民事责任类型及范围的重要依据。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全面提供证据,包括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证据。如果不能有效证明侵权人有过错,则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原则较好地体现了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应当成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基本原则。有的坚持无过错论,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应当坚持无过错原则。法院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只需审查损害后果是否由于侵权人的侵权造成。只要权利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一核心问题,侵权人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原告对此不承担举证义务。有的坚持过错推定论,认为,知识产权侵权不宜采取无过错原则,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当知识产权遭到不法侵害时,法院首先推定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并给予侵权人无过错抗辩的机会。如侵权人不予抗辩,或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即依法确认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法院要求侵权人不能仅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注意义务,而要证明有法定抗辩事由存在,才能表明自己无过错,从而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理论上的差异,客观上直接影响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广度和深度,导致不同的国家就同一类案件的司法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因此,加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理论研究,完善和统一相关领域的立法,已经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当务之急。
TRIPS协议确认的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WTO)取代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承担起调整国际贸易秩序的历史责任。在WTO最后文本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TRIPS进一步完善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制,为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法律框架。尤为重要的是,TRIPS较为明确地确认了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是TRIPS的核心和灵魂。尽管TRIPS并没有明文规定“归责原则”,但根据其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仍可以做出基本的判断。
TRIPS第45条具体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该条第1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便补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 根据这一规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不仅要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而且其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即“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 在这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故意,即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侵权者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 二是过失,即侵权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虽已预见到,却轻信可以避免,即“侵权者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TRIPS第 45条第1款表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是其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如果侵权人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侵权人就应当承担赔偿之责。如果侵权人主观上无过错,纵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应担责。因此,理论界一般认为,TRIPS第45条第1款实际确认了过错责任原则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一般原则。
TRIPS第45条第2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者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返还其所得利润或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失赔偿费。” 该条款是否确认了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新原则?如果可以称作原则,是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还是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TRIPS第45条第2款不应理解为无过错原则。如前所述,无过错原则只能适用于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等十分特殊的民事侵权案件,其“基本思想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也就是说,它主要适用于社会必要经济活动导致的损害,并不能适用于具有“性”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另外,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还必须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前提。而该条款既未表明“无过错原则”,也没有明确适用的条件。该条款也不宜理解为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况,解决的是侵权人确实存在过错,但由于案件的特殊性,权利人无法证明或难以证明其过错,侵权人免责又极为不公的问题。它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过错,且允许行为人在被法院推定有过错后提出抗辩。TRIPS第45条第2款显然不是过错规定,因为该条款首先明确行为人无过错,即“侵权者不知道或没有正当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既然行为人根本无过错,何必“推定”?又如何“推定”?其次,该条款也未规定行为人有抗辩的机会,这也不符合“推定”的要求。既然不允许行为人抗辩,“推定”就变成了单方“认定”,推定自然无从成立。TRIPS第45条第2款也不是公平责任原则,因为公平责任原则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时,权利人损失的合理分担问题。它重点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承受能力,而且强调侵权人对权利人予以适当的“补偿”,而不是“赔偿”。TRIPS第45条第2款虽然以当事人无过错为前提,但它要求的是侵权人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预先确定的赔偿费。该规定并非依公平原则分担损失,而是一种强制性的返还或赔偿,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宗旨。
由此可见,TRIPS第45条第2款与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原则之要旨均无法吻合。笔者认为,对该条款的理解必须紧密联系TRIPS的总体精神,并将其与第1款作为一个整体来分析。TRIPS第45条第1款是一个强制性规定,内容完善、明确,中心十分突出――行为人由于过错而侵权,应当赔偿损失。该条款视为过错责任原则,当之无愧。第2款则不是这样,它既有强制性规定,如“责令侵权者支付费用”;又有授权性规定,如“缔约方可以授权司法部门…”。在授权性规定中,既有返还利润,又有支付预先确定的赔偿费。其中,有关赔偿责任的内容微乎其微,仅仅是一个配角而已。即便如此,对支付赔偿费还附加了三个条件:“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方“可以”授权责令赔偿;赔偿费须是“预先确定”的。假如不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第2款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便毫无用武之地。可见,TRIPS第45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是十分狭小的,不具有普遍意义,称不上归责原则,它仅仅是TRIPS授权缔约国灵活采用的一项特殊规定。
综合分析TRIPS第45条第1、2款及其他相关规定,可以发现,TRIPS确认的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结合TRIPS协议确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作为WTO的新成员,我国应当严格遵循TRIPS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履行成员义务。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灵活运用TRIPS的授权性条款。
首先,我国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为知识产权侵权的基本归责原则。从国外立法及国际条约来看,过错责任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上的主导地位已经确立。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各国立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TRIPS,其第45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有过错为前提,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说明,国际社会普遍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以过错为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犯无形财产权的一般归责原则。从国内立法看,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我国实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处于主导地位。在国家版权局给山西省版权局“关于出版社出版抄袭作品应承担何种责任的答复(权办[1996] 73号)中,版权局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未规定侵害著作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出版社应仅在有过错并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就出版社抄袭作品一事与抄袭者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出版社没有过错,应由抄袭者独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出版社应停止出版发行抄袭作品,并依法返还不当得利。” 该批复是对我国司法界实际运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生动注解。
其次,我国应当立足本国实际,灵活运用“推定”方法,充分发挥其衡平作用 。过错责任原则是知识产权归责的一般性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僵化地、机械地适用该原则。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某些情况下,过错原则的适用需要适当的变通。如,在方法专利侵权案件、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很难及时发现、控制侵权人的侵权活动,更难以对其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如果机械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明显不利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于此类案件,过错推定方法能够有效地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它将举证责任进行了合理分配:权利人举证侵权事实、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侵权人举证自己无过错。若侵权人举证无效,法院则认定其过错,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推定方法既贯彻落实了过错原则的本质要求,又有效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调节器的功能。
最后,应当允许立法机关做出某些例外性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应当借鉴TRIPS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允许立法机关做出某些例外性规定。从TRIPS第45条第2款来看,这种例外性规定更加侧重于补偿。其中,“支付赔偿金”有一个限定,即支付的是“预先确定”的赔偿金,这种情况确实少之又少。责令“返还所得利润”是较为正常的,它以物上请求权为基础,本质是补偿,不是赔偿。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有益补充,例外性规定在立法、司法上是非常必要的,对于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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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吴汉东.知识产权保护论[J].法学研究,2000
[关键词]TRIPS协议 司法共识 侵权归责 物权与债权之诉
WTO体制下的知识产权(TRIPS)协议正式生效已经五年多时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不论是被作为发展中国家还是作为发达国家对待,在适用TRIPS 协议的时间上已经没有什么区别,即我国一“入世”当适用TRIPS的规则。这是我国近年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加速知识产权法律修订的基本原因。然而,经五年努力,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论是行政执法、司法,还是学术探讨,均基本上完成了与TRIPS协议的接轨,甚至形成了一种攀高的趋势,在某些方面超越了TRIPS协议的最低标准。而这一切的理论基础,与认为TRIPS协议主张“无过错责任”总原则的界定有密切的关系。
TRIPS主张“无过错责任”总原则质疑
TRIPS协议正式生效之初,我国理论界比较统一的认识,是认为该协议并“无条文直接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1〕但是,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执法检查与侵权归责讨论的深入,不论是在一些论文,还是在一些著作中,均逐渐出现认定TRIPS协议主张的侵权归责的总原则是“无过错责任”的认识。第一种是暗示法,认为“从逻辑上讲,如果TRIPS协议主张认定侵权的总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方负侵权责任),那就完全没有必要再专门在有限的几处点出无过错方不负侵权责任(如第37条、第44条那样)。既然有专门点出过错责任的条款,就应推断凡未点出之处,均暗示着‘无过错责任’(即只看侵权事实,不看行为人的主观状态)”。〔2〕第二种是推定法,即引述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两者并处”,推定TRIPS协议“实际上确认了知识产权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3〕
认为TRIPS协议主张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总原则在我国是权威的观点。这是一种肯定的推论,郑成思先生分析这种推论之所以很难被一部分人所接受, 概因“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归责问题,在中国一直有争议”,〔4〕言下之意,即如侵权归责问题无争议,TRIPS协议侵权行为适用的“无错责任”的总原则,就可能在中国得以认可和实施了。其实,这种非此即彼的推论法,在现实中并不一定行得通。上述TRIPS协议暗示“无过错责任”总原则的推论,我们认为,虽不是全无道理,但也并非可以成立。一个简单的道理,TRIPS协议中也有专门点出无过错责任的条款,如第45条第2款等,我们怎么能够因有这专门点出的“无过错责任”,而推论出其他“凡未点出之处均暗示着”主张“过错责任”总原则呢?至于上述从一个条款论证一个协议的总原则而不顾及其他条款尚有其他原则规范的推定,本就没有多少合理依据。更何况,在整个第45条“损害赔偿”中,第1款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有第44条“禁止”,适用的也是 “过错责任”原则,难道我们能以此论证TRIPS协议实际上确立了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过错责任”总原则吗?我们认为,侵权归责“总原则”本来就是WTO各成员争论不休并在TRIPS协议中不加以确定的问题;即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学者蕴酿多年并赞同的日本学者岩田敬二、中岛敏先生提出的以“物权之诉”或“债权之诉”区分不同的归责原则,即针对原告的物权之诉,对被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针对原告的债权之诉,对被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TRIPS协议中,也并没有得到反映。
我国由于入世在即,知识产权保护亟须与国际接轨,赞同岩田敬二、中岛敏先生观点的论者日众,且可以举出数不清的案例予以说明或论证“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正确与及时。就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殊性而言,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确有必要研究、调整,我们对此持赞同态度,而且认为随着版权向计算机软件及数字技术的扩展,版权的基本原则还将会发生意想不到的变化。但是,我们并不认为WTO的TRIPS协议目前已确立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总原则,即美国的“严格责任”标准。尽管TRIPS协议是在美国的强烈要求下制订的,且融入了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些观点,但总的来说,TRIPS协议的侵权归责,不可能高于美国的保护水平;在美国,诸如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郑先生也认为不过是一种在世界范围内并非没有的“例外”。在《对21世纪知识产权研究的展望》一文中,郑成思先生指出:“依照美国法律,直接侵权人即使无过错,有时也须负侵权赔偿责任。美国这种较少见的规定,经过其乌拉圭回合谈判的讨价还价,还居然反映到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中来”(指TRIPS第45条第2款)。〔5〕由此可见,在美国较少见的侵权归责,如在TRIPS协议中成为了一种“普遍”意义的“总原则”,似乎于理不通,于情不合;参加TRIPS协议制订的发展中国家坚持国际社会的公平原则,策略且成功地抵制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过高的要求及不合理的条款,似乎失去了意义。
中国司法总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之非合理性
改革开放,特别是中美知识产权第一轮谈判以来,中国的法官们在推动和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中作出了卓越的贡献,诚如最高人民法院蒋志培先生所言,中国法官高度重视“过错推定原则”在确定侵权责任上的运用,并通过司法实践完善和丰富了知识产权侵权理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理中逐步形成了5项共识,〔6〕用以指导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中国法官为提高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作出的努力值得充分肯定,他们在案件审理中凝结的智慧与创造,无疑对版权理论和版权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但是,现阶段超越中国法律及超越TRIPS协议最低要求的某些“共识”,作为学术争鸣是可以的;作为“知识产权的侵权理论”并指导今日中国的司法实践,似乎值得讨论。毫无疑问,这五项“共识”具全面、规范、权威和原则的特点,囊括了我国当今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各种情况,其第1项“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要求停止侵权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不必证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法官也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即可作出停止侵权先予执行的裁定或停止侵权的实体判决”。这无疑是岩田敬二、中岛敏先生的“物权之诉”对被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应用;第2项“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人举证证明其主观不具有过错成立的,不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不能举证或举证不成立的,即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这显然也是岩田敬二、中岛敏先生的“债权之诉”对被告适用“过错责任”的引伸;但是,这里显得攀高的,是采取了“严格”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从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存在过失转变为要求被告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存在过失。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在美国是适用“事实不言自明”规则(the thing speaks for itself)而采用的,适用这种举证责任,美国法律规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7〕从条件来看,这种推定过错责任排除了当事人“确实没有过错”的情形, 比严格责任宽缓一些;即如薛虹在《在线服务提供者在版权法中的地位与责任》中称之的“类似的严格责任”。〔8〕但实际上,在许多情况下,它与适用“无过错责任”无异。因为,在许多情况下,被告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且要被法院确认,本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这个问题上,公平的解决办法是设置“安全港”。但 “共识”似乎只注意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并未注意“推定”的范围和规则,如不注意规定举证者的证明方法与内容及减轻举证者心理负担,增强推定过错责任规则的可预见性等,可见该“推定”偏向于维护权利人利益,忽视“行为人”的合法权利。第3、4项共识主要针对间接侵权的销售者,其内容的立足点也来自岩田敬二、中岛敏先生的权属(物权、债权之诉)不同、责任不同的理论。至于第5项共识,“对于实施了知识产权法禁止实施的行为,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知,也不应当知道的,在一定条件下,法官仍可以判令其返还不当得利,或者适当的定额赔偿,或者两者并处”,则完全是TRIPS协议第45条2款“无过错责任”内容的翻版,所不同的是:(1)协议要求各成员国“授权司法当局”执行,“共识”似在我国国家立法“授权”之前便已实践;(2)协议要求的是“适当场合”,是由国家立法规定的某些场合,“共识”指的是在“一定条件下”。这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一种硬性状态,后者是一种软性环境,前者是不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固定场合,后者是可由法官衡平度量的弹性状况。根据本项共识,我国《大学生》诉首都在线侵权一案,网络服务商所经营的首都在线确定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不但构成侵权,而且应负赔偿之责。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显然高于美国的保护水平。而这个问题“共识”的疏漏,似乎在于对“行为人”未能作出直接侵权、共同侵权、代替侵权的区别。不过,其他的区分不同侵权人的一些理论,直到本文完稿之日,也有的仍然认为“首都在线应负连带责任”,理由是网络服务商如同出版社,出版社出版了侵权图书,必须负连带责任。〔9〕其实,由于技术手段不同,网络服务商既有出版社的某些功能,又不同于出版社,起码,出版社的“注意义务”是可以主观控制的,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却往往超出其主观控制能力之外。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攀高,呈现了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是有着任何人都无法责难的强性理由,即与国际规则接轨,扫清“入世”的法律障碍;二是对涉外案件的审理格外谨慎,对国外权利,特别是对名人、名国、名企业的权利保护,宁宽勿窄,显示出较高的保护水平。
关于第一点。这是一个误区;尽管这个误区的认识源自国内媒体对“入世”的炒作,但实际上,它模糊了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地域性特点的认识。从远处讲,遑论还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尚未“入世”,就是全世界国家和地区都适用TRIPS协议,也不见得就能以国际一体化取代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从近处看,我国虽未入世,法律也未完成修改,但没有任何国家或公约认为一个国家必须全面适用TRIPS协议之后才能加入WTO.因此,不必要在司法上苛求提前接轨,更不必作出有违国内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的超标准保护。我国“入世”的法律障碍,应该说目前已基本扫除;在这种情况下,对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接轨的问题,应当作出冷静的思考, 起码应当看到为“入世”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付出的代价,并审慎地考虑下一步的策略。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惯常对个案的超前超标缺乏明确的警惕;尽管“入世”后适用最惠国待遇不一定就以超前超标的个案为比值,但参照的作用总是有的;何况我国立法本就偏于笼统概括,司法的个案往往是最好的参照。因此,单方面提高知识产权的司法水平,在今后WTO其他成员诉我国企业或单位侵权时,我国司法将会面临窘境。
关于第二点。我们翻阅了国内所能找到的知识产权案例选集,认为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倾向。这种厚外薄内,虽然可以追溯到清朝末年的“宁赠友邦,不予家奴”的封建文化,但对今天代表国家审判的法官来说,似乎已经没此必要。中国人并不比外国人地位低,大陆人也不比香港人、台湾人矮几分,虽然我国的知识产权发展与发达国家相比相对落后,知识产权登记与之比较也不及他人的几分之一;但是,国家正在发展,人民正在奋起。在这种情况下,侵权界限的准星更应中立,而不是偏向权利人而使保护水平高于TRIPS协议的要求。广州雅芳公司付出1.5万美元合法购买了计算机软件却要承担近千倍的赔偿责任,这种极端的惩罚性判决,无疑给千千万万最终用户造成巨大的心理负担。〔10〕
TRIPS协议侵权归责以“场合”区分而不以“权属”之诉划一
如前所述,TRIPS协议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的总原则;但是,它却以不同“场合”的划分,并规定由各成员在不违背TRIPS协议的情况下自行制定法律,区别不同的归责原则。特别是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当场合”的规定,它涉及到如何界定、界定什么场合及国家对司法机关授权三方面的问题,但不论如何,“场合”的划分,显然比日本学者关于权属(物权、债权)之诉的划一规范更具科学性、或更切合当今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
由于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的特殊性,我们并不一概否认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归责上的适用,即认为在一定“场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现阶段,我们不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物权主张”上一概适用。知识产权侵权认定时应归入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这不是一个简单的Yes or No所能回答的问题。尽管这是当前司法实践摆在我们面前不能不回答的问题,也是我国知识产权法修订中的应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然唯其如其,更应审慎待之。也许有人认为,这是国外学术界早已解决而且几乎没有异议的问题,我国应采取与国际趋同的立法。我们以为一般理论上是这样,实际施行中,却不能忽视两个事实, 一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有差异,二是国际上基本同一的学术观点,并不完全适应于一切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朝着国际一体化的方向发展,但不是今天就当“一体化”。现实生活中,包括美国在内,尚有许多“物权之诉”,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我国《大学生》杂志社对首都在线的起诉。在这个问题上,网络中的侵权与传统盗版发行的侵权,就是不同的“场合”。按传统盗版图书的侵权归责,作为销售的第三人,如无过错目前仍不免要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包括损害赔偿,起码是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而网络服务商作为第三人,对该服务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若无过错目前并不需要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如美国水平)。 “物权之诉”对他们,显然不能适用。
正确理解TRIPS协议侵权归责的若干意见
TRIPS协议正式生效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以致出现某些超越TRIPS协议最低标准的趋势,这除了受到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及我国行政执法检查中的美国干预、理论界关于TRIPS协议侵权行为总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三方面的影响之外,也来自法官为扫除我国入世的障碍,为实现与国际规则的全面接轨。从微软1994年诉北京巨人公司计算机软件销售侵权到1999年诉亚都公司所涉及的最终用户持有未经授权软件问题,可以看到我国软件保护水平攀高的轨迹;从广东高院一审判决合法购买软件的消费者雅芳公司侵权并负巨额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对计算机最终用户采取了“惩罚性”的超越美国现有水平的“严格责任”倾向;从上海市高院对台湾地区外商“罗马瓷砖”的注册商标,竟然可以成为我国境内该外商的另一合资公司以“罗马瓷砖”的一系列广告行为,对我国内另一在先注册企业“罗马瓷砖有限公司”商号及“罗马瓷砖”广告形成竞争而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的认定,并至今被视为法官运用衡平原则的范案一事,〔11〕可以看出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已经扩大到了域外地区,其保护的力度已经加强到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商标,只要该商标的企业在我国曾有发生经济关系的公司,则均可在我国内使用其合作并未在我国履行登记手续的该境外的商标作广告,甚至与我国内在先注册商号形成权利冲突也不构成任何侵权,尽管我国或该国或地区均未加入并适用TRIPS协议。再从上述日本圆谷株式会社诉上海某购物中心销售“天美时”闹钟“从平面到立体”复制侵犯“奥特曼”著作权一案,更可以看到我国对 “奥特曼”的司法保护,超越了包括香港和德国在内的“从平面到立体”的保护水平。
TRIPS协议第4条“最惠国待遇”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我们相信,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TRIPS协议接轨是为了“入世”后的适用,姑且不论在司法保护上未“入世”先适用TRIPS协议之是与非,或提前适用,置我国现行法律于不顾之该与不该,就是仅仅以这种竞高超标的适用而论,在我国“入世”后给我们国家和国民带来多大的损害,却是我们今天难以预料的。为此,正确理解界定TRIPS协议的侵权归责,在今天显得格外重要。
1. 正确理解TRIPS协议的总体精神
TRIPS协议的制订,尽管由于美国代表以退出乌拉圭谈判相要胁而烙下了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特别301条款”的印记;但其总体精神,还是保持在既保护权益人的利益,也保护国家及公众利益的基础上。这就要求我们研究TRIPS协议,不能仅仅局限于对某些具体条文的解释,而应当把握该协议的总体精神而后掌握具体条款规定。我们甚至认为,不认真把握TRIPS协议开宗明义的指导思想及第一部分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深入领会目标条款和原则条款,仅仅运用具体标准去进行审判,便很难在权利人与公众利益之间觅找到恰如其分的平衡,如目标条款一秉各国制订TRIPS协议的宗旨,强调“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平衡。”原则条款规定,“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订或修改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协议的规定一致”。如在此基础上去理解第45条2款的无过错侵权归责,那么,成员国对司法当局的授权的“适当场合”就必然会作出慎重的考虑和严密的规定,它既不能是一切场合,也不能任由司法机关的一意裁决,而应当顾及公众的利益及社会经济技术的发展因素。蒋志培先生所述中国法官的第5个共识,其中讲的是“一定条件”,而不是“适当场合”。我们以为,“场合”应是国家授权所规定的固定形态,“一定条件”则可能是可供法官自由裁量的非固定形态;而且注入了人的主观因素;这概念不同,导致的后果可能完全两样。而且“适当”两字,已指明“场合”并非是全部或一切,但第5个共识似无此等含意。
2.正确理解TRIPS协议的最低标准
TRIPS协议成员国不得有违协议要求的保护,然也无义务实施高于协议要求的保护,特别是发展中的国家。如协议第3条的国民待遇,规定“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对其他成员之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并非要求对其他成员之国民待遇应高于其本国国民,因此,我国诸如《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让外国国民待遇高于本国国民待遇的立法及对台湾地区“罗马瓷砖”广告商标在我国与国内企业“罗马瓷砖有限公司”商号的权利冲突的二审判决,似乎均高于协议所要求的保护水平。又如协议并无明确规定的问题,我国应当依照协议第1条“成员有自由确定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及实践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尽快通过制订和修订本国法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防止权利所有人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如前述的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合法购买正版软件且在本单位范围内复制自用是否构成侵权问题,TRIPS协议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2条“合理使用”的规定,适当场合(指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但依据国家版权局1995年8月23日的《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中严格规定的“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则“合理使用”也将成为非法使用。特别是在中美知识产权3月11日我国授函附件《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中规定:“依法严格禁止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对所有公共、私人和非营利机构应依法一视同仁”。“除持有经营执照的单位发行或经批准复制、生产和进口的产品外,其他所有的计算机软件均被视为非法出版物”,“任何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或销售其软件的个人或单位,将视情节给予严厉的行政和司法处罚”的情况下,认真研究和理解TRIPS协议的最低标准及其“限制与例外”,利用本国立法“对专有权作出限制或例外规定”,对我国“入世”后的知识产权保护,及正确而策略地处理国家立法与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协议的关系,便显得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