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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诉讼 证据制度 无罪推定原则
作者简介:林森,云南警官学院研究生部2013级警务硕士在读。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内容,是公诉工作的关键,随着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步伐的推进,刑事诉讼法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已形成新的刑事诉讼法体系,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本文以此为切入点进行探讨,并提出优化构建完备的刑事证据制度体系,提高我国的司法水平,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建设。
一、证据的概念界定
一直以来,国外普遍适用的概念表达是: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行为主体发生犯罪行为的一切根据。传统的证据主要包括言词证据、实物证据以及电子证据。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崛起与不断发展革新,电子证据这一概念逐渐被应用于法律专业术语中。随着证据外延的不断发展,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改革
(一)对电子证据进行了标准的确定
现今,新刑事诉讼法为了将诉讼中遇到的电子证据的难题解决,更多地从正面规定电子证据的地位与采用标准。但是,没有超出电子证据相关的意义、认定和收集以及定位的范围。
(二)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应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相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和书证。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证据是应当排除的,不能将其作为起诉决定、起诉意见以及判决的根据。该项规定,承认了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行为的主体地位,并从实质上规范了取证方式,形式上限制了法庭对证据的运用。
(三)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自证其罪是指犯罪行为主体在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自行主动地做出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强迫自证其罪是指在控方强迫、欺骗、威胁之下被告行为主体非处于真实意愿,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述。新刑事诉讼法对该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在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规定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
(四)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无罪推定原则
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的生效判决之前,任何行为主体都应该被推定为无罪之行为主体;在控方的指控没有得到证明之前,被告行为主体也应该被认定是无罪的。在该体系下,被告行为主体享有一定的辩护权但是没有提出自己无罪的证据的义务;起诉的一方有提出证据的义务,以此来证实本方对被告行为主体的指控。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对公诉案件的有罪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规定该责任由人民监察院承担。明确地将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而并非由被告行为主体以及犯罪嫌疑行为主体自己来承担用来证明无罪的责任;与此同时,对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具体化的规定,对充分确实的证据标准进行了具体的明确,也就是要综合全体案件的证据,进行所认定事实的排除。除此之外,新刑事诉法还进一步对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被告行为主体的辩护权以及调查取证权进行了巩固和扩大。关于律师的阅卷权。其中,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些规定从很大程度上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
(五)更加充分地体现了直接和言词原则
直接和言词原则要求刑事案件的裁决者应该在证人进行陈述时亲临现场,亲自听取控辩双方的口头辩论,以此为根据判断证据与案件的事实。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一百八十八条对证人必须出庭的情况及其保障措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此项规定,在具备三种条件证人在具备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以及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这三个条件时必须出庭作证。除了被告行为主体是证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与此同时,新刑事诉法还规定了鉴定人、强制证人、侦查人员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况,如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亲自目击了犯罪情况的必须出庭作证,并且指出没有正当理由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情节严重者处以十日以下拘留。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对证人出庭的保障措施,从而给证人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增加了证人在实践过程中出庭的可行性和可能性。
三、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改革的对策
(一)完善立法,建立系统的刑事证据法律体系
从制度的法律基础上看,刑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刑事司法的保证,更需要立法的支持。因此,应完善《刑法》立法,积极提供刑事证据的法律依据,对其进行精准定位,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自主意愿加入到刑事处理的办法中,明确公安、法院以及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刑事证据的地位和作用,促进刑事案件的有效解决。从刑事证据的实现路径上看,刑事证据的处理方式、适用性以及监督与审查都需要以刑事诉讼的形式来实现,它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将刑事证据注入到刑事诉讼的理念和机制中,贯穿诉讼的整个重要阶段中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应加快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建设,使其更具操作性,在法制建设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拓展刑事证据的适用性
在刑事案件中应适当的拓展刑事证据的适用范围,不能仅仅将他局限在较为轻的刑事案件中,应根据当事人的自愿意志适用在不同程度的刑事纠纷中。如果只以案件发生的结构的轻重来判定,而不将加害人的真心悔改考虑在内,不重视被害人的主观意愿是有失公正和人格尊重的,因此,应将证据制度加入到刑事犯罪中,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全面的实现,有助于司法的公平和民众对司法的尊重与信任。将“宽严相济”的刑法理念深入到司法建设中,拓宽刑事案件的适用空间和存在价值,真正发挥刑事证据制度的积极作用,但是切记要严谨科学的、有的放矢制定相关证据的适用范围及对象。
(三)规范刑事证据制度内容,细化适用程序
应加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内容规范,在程序上进行细化,首先在证据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在各方意见的综合下进行《刑诉法》的修改以及完善。在整个司法过程中要坚持证据当事人的自愿、合法性调解以及公平正义等原则最大限度的实现全面的利益最大化。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对于我国的司法发展革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有着重大的建设性意义,它是刑事司法处理观念的重大转变,它是司法在长期的实践中取得的历史性进步,我们要深入认识形式证据制度的深刻内涵,积极建立健全刑事证据制度,推进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顺利开展。
(四) 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的电子证据制度
在立法的过程中,我国需要在未来的相关证据法典中提出一个专门针对于电子证据法律专栏,进行电子政务立法上的高度统一。并且在电子证据法律的内容上,对以下几方面作出体现:
第一方面,对于相关条款作出定性标准,用来对电子证据进行进一步的规定,规定的内容包括,电子证据的统一概念以及相关规则。
第二方面,对于相关电子证据条款进行规定,主要内容包括电子证物的收集过程和电子证物的鉴别等内容。
第三方面,制定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相关的条款或者是证据信息可采性的相关条款,对于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标准作出定性的约束。
第四方面,制定电子证据证明力的相关条款,对电子证据的有效性作出明确的级别分类。
(五)从立法上加大对作伪证行为的惩处
从立法上加大惩处力度,建立统一的惩罚办法和相关专门性的条例与法律,使执法人员有法可依,避免惩处混乱。此外还要建立健全悬赏举报机制,鼓励民众积极监督举报,增加证据制度的实效性,加大对作伪证行为的惩处和罚款,使一旦该行为被披露便会使其丧失作伪证的全部利润,加大违法成本。严格规制该行为,在进行法律约束上加大立法范围,使该行为得到应有的制约,将参与伪证的各项经济活动置于法律的范畴之内,完善各项规定,防止有空可钻,严格执法,严明立法,一旦发现加大制裁,绝不姑息。在管理上,要实现法律、行政及社会的集合效应,形成严密的监理网络,严格规范各类伪证行为。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进步;展望
前言
今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开始实施,这部有着“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幅度很大,修改内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已达290条,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这对于更好地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其中几个亮点方面进行评述,说明其进步性。
一、证据制度修改——更明确、完善
原《刑事诉讼法》(简称‘旧法’,下同)中,对于证据的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理论界普遍认为,把证据笼统定义为真实,于客观情况不符,且将证据说成是一切事实,也已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基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出现,各类各种信息资料在诉讼中的运用,证据的形式多种多样。因此,修改后的第48条对证据的传统定义做了重大修改,把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据此,证据成了反映案件事实的载体,而非案件事实本身。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用“材料”取代“事实”,消除了旧法中的逻辑矛盾,同时也标志着人们对于证据的认识由过去的实质理性转向形式理性。
在证明标准上,旧法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充分”的确定,却很模糊,修正后的第52条对旧法第46条进行了扩充,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本次修改除了将证明标准进一步确定为排除合理怀疑外,又通过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证据裁判原则,并部分确立了严格证明原则。
修改后的第54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公检法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作为一个法治国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和历程。虽尚存在不如人意的地方,但瑕不掩瑜,世界上任一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都经历了一个从确立到完善的发展过程。
二、刑事辩护制度修改——律师与当事人权利保护
辩护职能的完善与否是一个国家诉讼制度进步与民主的重要标志,修改后的刑事辩护制度,最大亮点莫过于确认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1](P.49)修改后的第36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此项条例的修改,完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且修改后第37条中,增加了一个通信权以及会见时不受监听的权利,有关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仍然没有改变。此举虽然象征意义要大于实质意义,但在刑事辩护制度中是一个进步。
在审查和审判阶段,修改后的第37条与第38条,关于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中,阅卷权范围得到了统一,辩护律师在审查阶段便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实质性的卷宗材料,比《律师法》的规定更进了一步。并在第39条,在申请调取证据上进行规定,是对前两条进行完善。
另一个亮点是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原来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由过去的死刑案件扩大到无期徒刑。修改的第34条还增加一种援助对象——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法律援助从侦查阶段开始,没有钱请律师的情况下可以请法律援助,接受法律援助义务的当事人是不需要付钱的。这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说是非常有意义的。
三、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修改——向科学执法转变
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领域对被告人人权影响最大的部分,在实践中,超长的羁押时间、过高的羁押率、取保候审的虚置、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等问题一直遭到学界的诟病。此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上述问题进行诸多修改,是对问题的长足改进。
修改后的第80条在旧法第60条基础上,对逮捕的条件进行了完善与细化。在审查批捕程序上,修改后的第87条在三个方面进行了强化,一是增加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 二是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三是加强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2](P.8)在完善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问题上,旧法并未对二者加以区分而规定了相同的条件,这次修正对二者适用条件加以区别,把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不同于取保候审的条件。强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的监管与执行,主要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监管不严,执行不力等问题。修改后第77条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执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不严格执行,贻误案件办理的,依法追究责任”。
从上来看,修改后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更加能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强化了对于公权力的约束。从另一方面来说,也可促进公检法机关科学执法,维护司法环境的公平正义。
四、关于侦查程序的修改——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
经济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刑事犯罪的攀升与犯罪手段的智能化、技术化,已经成为现实,这要求在这一问题上,不仅侦查观念要更新,而且侦查模式、技术手段更要更新。侦查权是刑事诉讼中的双刃剑,既关系到犯罪的控制又关涉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因此,应当缜密设计,以防止权力滥用给犯罪嫌疑人权利造成侵害 。[3](P.26)新《刑事诉讼法》做了两方面的改进。一方面,修改后的第147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检查机关适用技术侦查的条件,并在第148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种类、对象和期间。另一方面,为维护公民权利,在修改后的第149条进行了一系列规定,这些规定说明,采用技术侦查要严格执行标准,依法进行;涉及的相关秘密信息,要保密;不能用于其他的用途。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程序的修改,一直致力于尽量减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大诉讼目标的冲突,在侦破大案、难案方面为司法人员提供了很好的行动指导,同时减少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发生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的情形。
五、关于特别程序的法典化
根据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需要,基于特殊案件自身特征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轻微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四种特别程序,改变了该类案件无法可依的现状,填补了我国特殊案件司法制度的空白。
修订后的第263至第267条规定了未成年犯罪的诉讼程序,并在第272条中规定年人犯罪案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些规定充分地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人文精神;修改后的第274至274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程序,既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纠纷,又节约司法资源。修改后的第277条至280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了规定,这既有助于对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进行打击和惩治,也实现了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对接。修改后的第281条、第282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该规定对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六、总结与展望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较之旧法有了广泛的变动,从理念更新到制度变革,从权力制约到权利保障。旧法中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理念占主流。新《刑事诉讼法》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实现了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理念的再次升华,并真正形成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这是司法建设的一大进步。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还存在着一些令人遗憾的地方,如明确无罪推定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三审终审制等等方面,但有理由相信,随着司法建设的不断深入与完善,在不久的将来,这些遗憾都能得到弥补,而我国社会主义的民主法制建设也将越来越健全。
参考文献:
[1]叶青,王晓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述评[J].上海大学学报,2012(29):42-59.
证据种类和证据收集方式的增加关于证据的种类,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种类进行了补充和调整。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较之现行新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把物证和书证区分为两类不同的证据,并明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增补进证据种类。鉴于在反贪工作中很少产生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因此,在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的增补中,对反贪工作影响较大的,是电子数据被正式列入证据种类,与视听资料一起构成独立的证据门类。电子数据一般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③近年来,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及广泛应用,以电子数据形式展现出来的证据越来越多,新刑事诉讼法把电子数据规定为证据类型,有利于适应新形势下打击犯罪面临的新要求。从反贪工作实际看,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很多时候是违法犯罪事实的有力佐证。新刑事诉讼法明确把电子数据规定为证据类型,客观上有助于增强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证实犯罪的能力,必将会对反贪工作的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新刑诉法实施后反贪工作将面临严峻挑战
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拓展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但是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不能委托律师作辩护人。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而言,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辩护和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新刑事诉讼法明确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而律师辩护人依法拥有诸多的权利,能够及时了解案件情况,主动收集证据,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相对地,这也就对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客观上进一步增大了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难度。
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增强新刑事诉讼法衔接了《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增强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有关权利,其中对反贪工作影响最大的是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增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也就是说,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虽然,为兼顾打击犯罪的需要,新刑事诉讼法在几种特殊情况下对辩护律师会见权也作出了一些限制,在第37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然而,从总体上看,相较现行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极大增强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增强,使得大部分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畅通无阻地得到律师的指点和帮助,伴随着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而产生的彷徨无助、恐惧、焦虑等情绪将会得到缓解,心理防线会得到巩固,对抗侦查的能力会得到提升。相应地,这必将大大增加检察机关审讯突破犯罪嫌疑人的难度,对反贪侦查人员的取证方式和取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首次确立了非法争证据排除规则。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最为关键的是,新刑事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应当对自身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也就是说,在证据合法性法庭调查过程中,只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就可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检察机关不得拒绝。新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序的建立,对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侦查取证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法庭调查中,侦查人员要应人民法院的通知出庭说明情况,这对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是一大考验。(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入法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一项国际通行的法治原则。从民主法治的角度看,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进一步规制了侦查行为,强化了对人权的保护,是一种进步。而对反贪工作来说,则无疑会增加证明犯罪的难度。
反贪工作应如何有效应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影响
提高思想认识。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和侦查人员要正确对待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充分认识到,新刑事诉讼法从多方面强化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是顺应历史潮流,强化人权保障的必然结果,是我国民主法治事业进步的一个重大体现。要努力克服消极埋怨及畏难情绪,以积极主动的姿态面对新刑事诉讼法给反贪工作带来的挑战。要积极转变执法观念,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时效意识、权限意识和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尽量做到谨慎、自制和谦抑,始终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坚持精品化办案的工作思路,努力使所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能够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积极转变侦查模式反贪侦查模式转变是侦查改革的发展趋势和发展方向所在。转变侦查模式是反贪工作应对新刑事诉讼法所带来挑战的最有效途径。当前,检察机关的反贪侦查模式主要是传统的以收集言词证据为主的“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一般是侦查部门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后,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继而再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线索收集其他证据。这种侦查模式存在诸多弊端,最主要的就是导致“口供主义”流行,容易诱发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损害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与新形势下反贪工作面临的新要求之间的不适应将愈发凸显。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要大力推进侦查信息化和装备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强化线索的管理和利用,强化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努力实现“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向“由证到供”侦查模式的转变,以有效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带来的挑战。
充分适用好技术侦查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决定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这是国家基本立法层面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巨大支持。对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来讲,技术侦查措施在收集和固定证据、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拓展办案成果、有效应对犯罪嫌疑人反侦查及翻供等方面作用重大。可以说,能否适用好技术侦查措施,关系到未来反贪工作的发展全局。而要适用好技术侦查措施,其关键就是严格依法使用,坚决杜绝滥用。具体而言,要严格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要遵循立案后适用原则。只有在立案之后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是红线,绝不能逾越;二要遵循重罪使用原则。在反贪办案过程中,只有对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才可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而对于何为“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要严格遵循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严掌握,绝不能任意扩大范围。三是要遵循必要性原则。只有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严重犯罪存在理由充分的怀疑,采取其他侦查手段无效时,方可以适用。四是要遵循相关性原则。技术侦查措施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五要遵循严格审批原则。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绝不能越权使用。六是遵循交有关机关执行原则。检察机关决定使用的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交由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的“有关机关”予以执行。总而言之,技术侦查措施对反贪工作而言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将会极大促进工作开展,用得不好,将会产生恶劣负面影响,严重损害执法公信力。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对此一定要保持清醒的认识。
灵活运用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是检察机关同职务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在反贪工作中,强制措施如果运用得当,对案件的办理是有力的推动。在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开展反贪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情况下,检察机关必须更加重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灵活运用,充分发挥出强制措施的重要作用。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要根据已经了解掌握的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把握好决定使用强制措施的时机、种类,当进则进,当退则退,尤其是要注意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变化,适时变更强制措施,打压其抗拒、侥幸心理,强化其恐惧、悔罪心理,有效迫使其认罪招供。要充分抓住新刑事诉讼法健全、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这一机遇,认真学习、理解有关法律规定,吃透法律精神,严格依法、大胆使用好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促进打击犯罪的预期功能。
重视并做好初查初查是对案件线索所反映内容的真实程度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前的一个重要阶段。检察机关反贪部门通过初查,可以在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秘密收集证据,查清相关事实,为立案做好准备。初查的成效,决定着能否立案,决定着能否顺利突破犯罪嫌疑人,决定着查办案件的成败。出色的初查工作,是案件质量的基本保证,是解决传唤、拘传时限过短问题的最有效办法。可以说,初查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针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开展反贪工作时,要切实强化初查,把初查工作做实、做细,把办案中心前移,力求在初查阶段最大限度地查清案件有关事实,收集和固定好证据,为立案后的侦查活动打好基础。要制定出完备而详尽的初查计划,加强保密工作,严格控制知情面,隐蔽好初查意图,促进初查工作取得最好的成效。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辩护权;法律援助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大的积极反映。这些积极的反映大致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新刑事诉讼法将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之中。第二,新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作了更为明确、具体、扩展的规定。在笔者看来,辩护权的扩大其实就保障人权的表现,换句话说辩护权的扩大也只是保障人权的一个方面。虽然在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也明确了保障人权,但宪法的规定体现的只是一种立法的精神,在实践中却无法只以宪法中的一句“保障人权”就能切实的保障得了人权。如何将保障人权在实践中转化为可依据、可操作的东西,那就需要在下位法的立法活动中将保障人权贯彻到具体法律条文中去。显然,新刑事诉讼法不但在总则第二条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里明确了保障人权,更重要的是在具体的法律条文的修改中体现了这一主题,使得保障人权不再是一句口号。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起,具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现行刑诉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非严格意义上的辩护,显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辩护权在侦查阶段被剥夺了一部分。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但找回了缺失的这部分权利,而且还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从而得以切实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
第二,拘捕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现行刑诉法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也就是说,不管什么罪名,只要是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都可以不通知,实践中侦查机关就可能为了便于侦破案件而以上述理由牺牲犯罪嫌疑人家属的知情权。针对这种情况,新条文至少做了三个限定:首先,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不再适用于任何罪名,而是只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其次,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不像过去一样可通知也可不通知;第三,必须通知家属,而不是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家属知情权得到保障。显然三个方面,都是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体现。
第三,在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查、审判均提供法律援助,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具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以上可以看出,法律援助的对象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且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可以寻求法律援助,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家属寻求法律援助的方式更多了,不再只由人民法院指定,而是可以自行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其中的义务——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说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做到了双重保护,这是我国人权保障的一大进步。
当然,新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很多保障人权方面的规定,如: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可以减少诱供、逼供的发生,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免受不公正的审讯和审判。再如,新法扩大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使一些原本要被关押的但也无社会危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用被关押,这也是保障人权的表现。而且,本次修法不但体现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对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人权也有体现,如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对保障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具有重要的意义。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颁布是我国保障人权方面的一个极大的进步。虽然还存在需要进一步深入和完善的地方,就其不仅仅只把保障人权放入总则,而是延伸到其修改的具体条款中去,就这样的立法活动而言就是进步,就是我国对保障人权不懈努力的最好体现。笔者相信,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必将为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制强国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关键词】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新《刑事诉讼法》
一、技术侦查措施概念的辨析
技术侦查是采取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获取案件信息、证据和缉拿犯罪嫌疑人等侦查行为的总称。当前的技术侦查主要应指采取监听、秘密摄录(包括录音和录像)等手段进行的侦查活动。
隐匿身份侦查不具有科学技术性,它是指侦查机关基于侦查的必要性,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决定,派出有关人员隐瞒身份进行的侦查活动。隐匿身份进行侦查具有“秘密性”,体现为身份上保密,将从事侦查活动的人员的身份隐藏起来,以虚构的其他身份骗取对方信任,或者使对方产生误解,进而进行搜集证据、了解案情、保护被害人、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控制犯罪活动等侦查行为。
控制下交付对于科学技术手段也没有严格的依附性,这种侦查手段表现为在进行交付行为时加以人员控制、场地控制等,使交付行为能够得以完成,进而为侦查破案提供助力,并避免犯罪行为完成而造成危害结果或者犯罪人逃脱法律的惩罚。
显然,隐匿身份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不具有(科学)技术性。它们和技术侦查的共同特性只有秘密性,以“秘密侦查”一词可以概括三种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却不足以容纳隐匿身份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项措施。因此,以“技术侦查措施”统称并不贴切,应当定名为“特殊侦查措施”或者“秘密侦查措施”。根据以上之分析,各种特殊侦查措施的关系可以归结为下图:
在实践中,技术侦查、隐匿身份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种特殊侦查措施,既可以互不依赖独立行使,也可以交叉行使。
二、“技术侦查措施”使用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平衡
技术侦查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能是违法犯罪者的“克星”,也可能因使用不慎而侵犯公民隐私权。为此,美国、德国等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技术侦查手段予以特别规定,既用其打击重大复杂案件,又明确规定了适用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因此,我国还需在审批程序、司法救济和法律监督等方面深化细节,确保其在合法、合理范畴内规范使用,以确保公民隐私权不被随意侵害。
首先,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有专门的笔录,并接受检察官、法官与相对人的检验、质疑。其次,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违法实施技术侦查的后果及其相应的救济措施,法院可以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人员的主观状态分别作出排除所获证据、侦查行为无效的决定。再次,被侵犯权利的公民应当对上述情况享有知情权并享有赔偿请求权。最后,对于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资料,应登记在册并封存,非经批准不得随意查阅,而对于不再需要的资料要随时销毁并全程记录,以确保公民隐私权。
三、隐匿身份侦查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隐匿身份侦查的过程中,乔装侦查人员经常使用引诱手段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并当场将其抓获并取证,此类侦查手法在理论界被称之为诱惑侦查、警察圈套,实务界也称之为“预备案件侦查”。新刑诉法对此类手段仅进行了概括性的授权,并未规定具体的实施程序与实施过程中的要求,只是强调“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于一直困扰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引诱犯罪的界限问题、引诱后的犯罪如何处罚的问题,立法都采取了回避态度。“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这一原则性要求来源于我国特情使用多年来遵循的内部规定,然而这一要求在诱惑侦查问题上显得十分苍白,诱惑侦查这类手段自身的地点就是特情或者秘密侦查人员引诱他人犯罪并当场取证、抓捕,其本质就是引诱,如果一律要求“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禁止一切引诱,则意味着禁止使用诱惑侦查手段,这显然不符合实践发展的需要,也与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驰。在未来立法的执行过程中,诱惑侦查手段的规范适用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指导性案例等多种辅助手段进一步明确适用界限、引诱后成立的犯罪的处断原则、具体的实施程序等一系列基本问题。
四、立法完善建议
首先,侦查机关在技术侦查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情况。当事人有权知悉侦查机关对于自己隐私所进行的侦查,当然,侦查机关在侦查完毕后多长时间将侦查情况通报当事人,则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性质具体处理。
其次,对于技术侦查所获得的证据进行保密封存、销毁。技术侦查是基于查清犯罪事实的需要而进行的侦查,对于所获的证据材料,也应当仅限于刑事诉讼的需要。所以,在将来的立法中,有必要明确对此类证据的保密措施,以防他人侵犯当事人的隐私。
最后,对于已经侵犯了当事人权益的技术侦查,给予一定的国家赔偿。美国法规定,如果没有获得法官的事后追认,监听活动应当在获得准备截取通讯时或者在申请被驳回时立即停止。德国法规定,检察院申请法官追认紧急监听的命令如果在三日内未获法官追认则失去效力。意大利法规定,如果公诉人申请事后追认紧急监听的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获得认可,不得继续进行监听,监听获得的材料也不得加以使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如果紧急监听未获法官追认,法官可以撤销有关执法部门首长的紧急授权的决定;重新指明并更改紧急授权生效的期限;命令有关执法部门的首长将通过“截取通讯”或“第1类监察”所获取的资料予以销毁。我国学者何家弘教授指出:“为保证侦查人员依法实施监听,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违法监听的后果及其相应的救济措施。侦查人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监听的,法院可以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人员的主观状态分别做出排除所获证据、侦查行为无效的决定。违法监听对象对上述情况应该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并享有对财产及人身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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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新刑事诉讼法 证据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章对证据制度进行了专章规定,从第四十八条到第六十三条,共16条。原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证据部分从第四十二条至四十九条,共8条。新法只保留其中3个条文的内容,对5个条文进行了修改,同时增加了8个条文,第四十九、五十四至五十八、六十二、六十三条。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修改幅度由此可见一斑。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部分做了很多改变,具体表现在1、证据概念变化,原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新法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次修改将原来的"事实是证据"变为"材料是证据",在语言逻辑上更加合理。据此,证据成了反映案件事实的载体,而非案件事实本身。这种载体既可能是物质的,如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也可能是非物质的,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用"材料"取代"事实",消除了旧法中的逻辑矛盾,同时也标志着人们对于证据的认识由过去的实质理性转向形式理性。鉴于人的思维的非至上性,人们对于证据的认识是相对的,我们无法否定证据具有相对真实性的一面。2、法定证据种类的变化,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新增"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为法定证据种类。法定证据种类的变化,总结了司法实践中经验。新增加的证据种类,虽然原法没有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一直都在使用,这次修改只是将其明确化。对"鉴定意见"名称的变化,是针对很多法院在审判案件时,迷信"鉴定结论",对于鉴定结论不加审查或者疏于审查予以运用的情况。这次修改为"鉴定意见",就是要告诉我们的法官,鉴定结果是一种"意见"而非"结论",对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查。3、举证责任明确化,新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其实应为刑事诉讼本身应有之意。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刑事追究之后,司法机关却要嫌疑人提供自己没有犯罪的证据以自证清白,否则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面对这样的现实,举证责任的明确化有其进步意义。4、证明标准具体化证据确实、充分,是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但是这一证明标准过于抽象。实践中,尺度掌握不一,造成司法不均衡。6、证人出庭保障机制,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很大的一个问题。为了解决这样一个司法顽疾,新法不仅规定了所谓的"证人强制出庭"制度,更是制定了相应的保障制度。其一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制度,其二是经济补助和保障制度。这样的两项制度其目的是消除证人出庭作证时的后顾之忧。这也无疑是具有进步意义的改进。
新刑事诉讼法的关于证据方面的修改给了我们很多的启示,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我们当前应努力培养证据意识,提高诉讼自助能力。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意识具有重要的自助功能。案件发生后,被害人要有收集和保管证据的意识,尤其对于自诉案件更是如此。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被害人无法提起自诉。即使非属自诉案件,被害人能够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有些证据稍纵即逝,待侦查人员取证时,犯罪现场可能已被破坏,证据可能被毁灭而无法再取得。
对于律师来说,证据意识是一种重要的职业素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可以通过会见、阅卷或者取证等方式获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近年来的诉讼实践表明,很多律师因担心"被伪证"而怠于调查取证。虽然保全了自己,但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辩护制度。
其次,面对新刑诉的修改,侦查机关应转变侦查观念,严防非法取证行为。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一环,也是收集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程序。培养和强化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有利于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为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侦查人员要实现以下三个方面的转变:一是从口供本位向物证本位转变。也就是说,在实体真实性和程序正当性之间,我们应当承认并重视程序的价值和作用。作为案件事实的探求者,侦查人员首先应当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在收集证据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讯问、搜查等,避免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三是从"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转变。在公安部日前召开的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工作部署会上,公安部副部长杨焕宁明确指出,要使广大民警切实转变侦查办案方式,在证据规格和标准上把"破案"与"庭审"的要求结合起来,切实实现侦查办案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的目标转变。这一提法很有指导性,对于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也是适用的。为此,侦查人员应当转变工作思路,以证据为本,由过去侦查"抓人破案"转向用证据去证明犯罪事实上来。
再次,我们应加强证据审查,提升公诉和监督水平。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负有公诉和监督双重职能。作为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负有客观公正指控犯罪的职责。强化证据意识,就是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时,做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注意审查侦查机关或部门收集的证据是否客观全面,有无违法取证行为。
另外还需强化证据裁判意识,确保刑事案件质量。刑事诉讼关涉公民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剥夺,为了防止主观擅断,确保案件办理质量,法官应当强化证据裁判意识,努力做到以下三点:一是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也是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保障。现代诉讼彻底将"神判"丢弃,证据裁判原则成了证据规则的"帝王条款",支配所有犯罪事实的认定,但"拍脑袋"断案、按照长官意志断案等违反理性的认定事实方式仍然存在。要防止法官恣意擅断,就要从源头上严把证据关和事实关,做到一切都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更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二是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是合法有效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对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并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维护了司法的纯洁性。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为证据质证提供了制度保障。三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检验刑事案件质量的试金石,它既是衡量控方是否适当履行其举证责任的尺度,也是检验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是否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条把证明标准解释为"排除合理怀疑",按照比较权威的解释,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刑事证明是相对的,没有证据固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但有了证据也不一定就能认定有罪,如若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按照疑罪从无的"铁则",应当推定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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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诉讼监督;完善;不足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33-2738(2012)04-0173-01
刑事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全面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是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同时也是保障司法制度公正高效权威运行、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需要。这次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就是完善了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监督,同时也可以看到,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的完善
我国96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对诉讼的各个环节如何进行监督,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的关系如何,却规定得原则、粗糙,实践当中问题很多,被批判得非常多。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针对诉讼中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和司法改革的要求,运用了大量的条款规定了法律监督的内容,使我国1996年以来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从抽象步入具体,把诉讼中权力的配置、组合提高到一个更高的层次,使之更加民主,更加科学。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的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包括:(1)新刑诉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2)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新刑诉法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新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5)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6)新刑诉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7)新刑诉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8)新刑诉法第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动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9)新刑诉法第21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10)新刑诉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审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阅完毕。人民检察院审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限。”(11)新刑诉法第240条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12)新刑诉法第245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13)新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14)新刑诉法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15)新刑诉法第262条规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要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16)新刑诉法第五编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中,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案件依法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权力,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提起的权力;关于对实行暴力行为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决定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权力。
上述列出的14个方面,涉及到18个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新刑诉法把1996年刑诉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抽象规定,已经基本上实现了具体化和法典化,它贯穿于刑诉法的全过程,充分发挥了立法者对诉讼监督的高度重视。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规定的不足之处
新修改的刑诉法较96年刑诉法在诉完善了诉讼监督的很多方面,但是仍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没有加以规定和明确。
内容提要: 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来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既是一次机遇也是一次挑战。一方面,侦查措施、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执行制度及特殊程序等方面得到完善。另一方面,人权保障要求进一步提高,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要求更加突出,侦查工作面临侦查观念、侦查方式、侦查作风和侦查能力等方面的挑战。为适应刑事诉讼法修改新要求,应当加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全面的战略性调整,着力从推行法治化理念、协同化侦查、科技化办案、科学化管理和社会化评价上下工夫,推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新发展,确保取得新成效。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再修正,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大盛事。这次法律的修改凝聚了我国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工作者的心血,适应了民主法制建设和司法实践要求,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向民主、科学、人道方向又前进了一大步,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来说,既是一次机遇也是一次挑战。加快适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新要求,依法深入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坚定不移把反腐败斗争推向深入,是当前检察机关一项重大而紧迫的现实课题。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机遇
(一)职务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完善
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强制措施,是保障职务犯罪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对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毁灭证据、串供等妨碍侦查活动现象的发生等具有重要意义。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完善逮捕条件。主要是对“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进一步细化,规定“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是指: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等。同时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等,应当予以逮捕。法律作出这样的修改调整,有利于实践中执行。
完善审查逮捕程序。一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二是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
适当延长拘传及拘留的时间。对于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 24 小时。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对于拘留的时间,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 17 日。具体地说,对于被拘留的人,决定逮捕的时间,在特殊情况下,最长可以延长至 17 日。
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一是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规定“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可以取保候审。二是明确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规定“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三是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规定“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四是明确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一般情况下即除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必须在 24 小时以内,通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五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是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 1 日折抵刑期 1 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 2 日折抵刑期 1 日。”
(二)职务犯罪侦查措施完善
职务犯罪侦查措施是实现职务犯罪侦查目的的根本手段和重要途径,离开了职务犯罪侦查措施,收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以及查获职务犯罪嫌疑人等都无从谈起。职务犯罪侦查措施在保证及时有效侦查职务犯罪活动、完成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任务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明确技术侦查等措施。一是赋予技术侦查权。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在立案后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应当由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机关执行。二是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具有法律效力。
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的方式和场所。一是明确可以口头传唤。对于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二是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扩大查询、冻结的财产范围。明确将查询、冻结的财产范围扩大至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完善侦查监督规定。为强化对侦查措施的监督,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释放、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违法采取措施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其上一级提出申诉,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三)职务犯罪侦查别程序
对犯罪违法所得没收等特别程序的规定,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其中,针对贪污贿赂犯罪中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涉及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没收等特殊情况,明确规定了特别程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设置了具体的审理程序。这一程序的立法化,对于有效遏制和预防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具有积极的作用。
(四)职务犯罪侦查中证据制度完善
刑事证据制度贯穿于全部刑事诉讼活动始终,也是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职务犯罪的严格依法公正文明规范查处以及公正审判、正确定罪量刑等具有重要作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完善证据种类和证明标准。一是明确规定电子数据等作为新的证据种类。二是规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三是增加规定行政执法证据材料的法律效力,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将保密的范围从以往涉及国家秘密扩大到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和防止刑讯逼供制度。一是在“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二是增加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三是规定人民检察院等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四是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五是增加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以及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
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一是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是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及鉴定结论的效力。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三是增加规定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 10 日以下的拘留。”四是特定证人出庭例外。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完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制度。对一些特殊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