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03 07:57:08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仲裁案,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周雨春是2008年11月进入杭州托斯咖娜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在进公司时,公司明确说有加班工资。周雨春说自己周一到周五每天要加班5小时,再加上周六的9小时班,公司都没有足额发放加班工资。
周向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劳动仲裁,10月23日拿到的受理通知书上却写着开庭时间要等到四个月之后的2010年2月9日。
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长两个月规定,周的案件按规定最迟是2009年12月23日裁决。
“这是没有办法的事。”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科副科长杜少威的办公桌上摆满了仲裁案卷。杜指着一个工伤案件说,“12月3日受理的,开庭时间已经排到2010年4月13日。”
整个杭州市都呈现劳动仲裁案件暴涨现象。在绍兴县,2009年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突增至1754件,而2007年只有四百多件,增长了四倍多。宁波市同比也增加了近一倍。
在北京,这种“职工告企业”式的劳动仲裁案件正呈井喷式激增。北京市总工会法律部部长张恒顺称,2007年劳动仲裁案件有2.6万件,2008年是4.9万件,2009已达到7万余件。目前,至少有8万到9万名职工在跟单位“打官司”。案件主要集中在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工伤三块,绝大多数是外来民工所诉。
劳动者被指“漫天要价”
《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2008年1月和5月的先后实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按月付双薪,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要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仅将仲裁申请时效从原60天调整为1年,还免除了仲裁申请的费用。
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田毅形容劳动仲裁案件井喷式增加是取消仲裁收费带来的恶果。在他看来,仲裁法出发点是保护弱势群体,实际上不利于劳动者维权,因为反正都不需要付费,不愿意调解,劳动者维权周期拉长,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案件也越积越多。
几天前,该科受理一起工资争议案件,职工在提出的工资诉求外,还提出精神损失费赔偿200万元。2008年上半年,该区的一起32名职工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标的高达1332万元,包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补偿等。
事实上,职工的诉求标的与仲裁裁决的数额相差悬殊。绍兴县监察仲裁科负责人称,有一起标的为27万元案件他裁决为1万元,最典型是标的为100多万元的案件,只裁决了1万元。
监管机制缺失是根本
专门从事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萧山萧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陈文亮发现,“漫天要价”的是极个别,免收仲裁费也不是主要原因。“许多民工请不起律师,又不是很懂法,填写诉求时多多益善,给人感觉是漫天要价。”
有关专家指出,劳动仲裁案件井喷增长说明国内劳动关系领域的监督机制、协调机制运作不灵、甚至失效。劳动行政部门监督力度不够,不是主动地监督而是守株待兔式的监察让劳动违法行为有恃无恐。政府、劳工、资本三方的协调机制名不副实,工会的缺席以及无力,又减少了一道掣肘违法的缓冲带。许多在事先可以预防与协调的劳资纠纷只能无以挽回地滑入事后救济环节,让社会关系达到难以弥补的地步。这才是当前劳动仲裁案件激增的主要原因。
陈诗达认为,今年1月1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政策实施后,涉及社会保障方面的利益诉求还会增多,随着经济的复苏、“用工荒”等劳动争议案件还有暴发性增长的可能。
解决仲裁案“井喷”路径
在陈诗达看来,骤增的劳动仲裁案超期限审理暴露了用人单位和劳动部门缺乏有效的预警机制。用人单位要规范用工,内部要有调解机制;劳动部门应加强劳动保障的法制教育,包括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依法管理的培训教育。一旦案件爆发,政府在人员配置、机构设置以及经费都应予以及时保障。
显然,包括萧山区在内的国内不少城市并没有作好充分的准备,而是仓促应战。
2009年12月29日,在当地媒体的介入下,周雨春与公司调解结案,拿到了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2300元,离开了公司。
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田毅表示,要充分利用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今年已给全区26个镇街下了任务指标,强调基层化解。
案由回放
湖北某公司作为卖方(以下称“A公司”)与天津某公司作为买方(以下称“B公司”)早于1987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进口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型号、数量等主要交易条件,总价款为40万美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争议仲裁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B公司于1989年2月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A公司。A公司分别于1988年1月、3月(预付)、1990年3月、6月、11月共支付26万美元,尚欠本金14万美元。此后,B公司多次向A公司催收欠款,但因多种原因A公司一直予以拒绝。直到1998年3月12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结清欠款通知”,A公司在该通知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拒付理由。1999年5月14日,某律师事务所又向A公司发出“催收函”,A公司于次日回函对该律师事务所是否有B公司之授权表示疑义,向B公司发出催告。
至此,B公司就合同欠款争议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偿还欠款本金14万美元及违约金;(2)负担本案仲裁费。
A公司则振振有词予以反驳,其答辩状指出:(1)本案的实质是B公司不仅违约,而且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实施商业欺诈;(2)B公司的仲裁申请已过法定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同时,A公司认为真正违约人是B公司,恳请各位仲裁员明察,驳回B公司仲裁请求,裁定B公司赔付A公司之实际损失,并依法没收其违法之所得,处产品货值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孰是孰非?双方剑拔弩张互不让步,争执不断升级。调解不成,仲裁庭最终做出终局裁决:
(1)A公司支付B公司14万美元;
(2)A公司赔偿B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86 538元;
(3)A公司全部承担本案仲裁费共计94 307元。
本案以A公司全面败诉而终结,前后直接财产损失高达200余万元人民币。留下了一则“有理不合法”、“有泪肚里流”的案例故事。
案件分析
本案从签订合同到仲裁裁决历经约15年,如此漫长岁月之后再去评说当年当事人外贸实务上的是是非非已无意义。笔者从法律角度对以下两方面问题予以介绍分析:
(一) 民事时效问题
“时效”一词,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都是常用的概念,但其含义是不同的。
刑事诉讼中称“追诉时效”,指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即:超过追诉期限的,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或者终止审理。
民事诉讼中称“诉讼时效”,指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的法定期限。亦即超过了诉讼时效,虽可提讼,但所主张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前者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人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二年之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后其民事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
从法理上分析,民事时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是一种由法律规范的经过一定期间和一定事实状态民事权利的取得或丧失的法律制度。该项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律关系长久、无限制地处于不肯定状态,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民事流转,促进生产的发展。另一方面,又有利于减少和解决民事纠纷,以免民事关系由于时间久远而证据遗失,审理困难以至拖延不决。因此,各国民法都有时效制度的规定,包括时效的客体、时效的期间、时效完成的障碍(时效中断、时效中止)、时效的效力等。
上述电梯案就是聚焦在“时效”问题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该案涉及两个仲裁时效问题:一是B公司是否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A公司提起仲裁;二是A公司是否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B公司要求索赔。
关于第一个问题,由于B公司的法律意识较强及对法律规则的技巧运用,其“结清欠款通知”、“律师催款函”等手段的使用让似乎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发生逆转而柳暗花明,以至仲裁庭认为B公司的行为符合“时效中断”的规定,裁定自1999年5月15日(“催款函”次日)起,B公司之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该时效的截止日期为2001年5月15日。B公司于2001年4月18日提出了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这是导致仲裁庭裁决A公司全面败诉的最直接的原因。
至于第二个仲裁时效问题见下一个部分的分析。
(二)实体权利问题
所谓实体权利,这里指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一方发价(OFFER),另一方表示有效接受(ACCEPTANCE),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都将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甚至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分析本文电梯案的全部资料及事实调查,不难发现A公司的实体权利的确受到严重侵害,理由十分充分。A公司也曾在所提供之材料及庭审中严正指出,本案表面上看是A公司欠款未还,事实上却是B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一是交货迟延达半年之久;二是以假充真,合同约定进口产品实际交货为国内组装产品;三是以次充好,主要配件缺乏,补交件为旧件变造。由于上述原因,4部电梯在运行过程中经常出现各种运行事故,造成恶劣影响。另一部货梯既无生产厂家标识又无产品合格证,为“万国”拼凑件,连安装都装不起来,根本无法投入使用。
A公司依照合同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虽然有充足的理由对方,但由于没有运用法律手段给予维权,只是采取了不正当的单方面扣除货款的方法自行补救,由此出现了“合理不合法”的结果。
仲裁庭认为,A公司从卖方交货至本案发生即2001年5月15日10余年期间,在B公司提起仲裁之后才向仲裁庭要求保护其向B公司索赔的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仲裁庭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至此,A公司即便有一万个理由也无法挽回损失了,不仅不能依法主张损害赔偿保障其自身的经济权益,而且还要进一步承担巨额的经济损失,实乃“赔了夫人有折兵”。
实务启迪
以案说法,以案学法,每一个涉外案例都应是我们从事外贸实务的良师益友,会使我们聪明起来,学会并懂得依法保障自身的经济权益。本电梯案对外贸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至少有以下三点启迪:
(一)慎订合同条款
总结长期的我国外贸实际,不难发现近几十年来对外贸易商务中出现的失误(常称之为“学费”、“教训”),大多都与贸易合同洽商、签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电梯案已证明,合同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合同的履行以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障。所以,从某种意义而言,商签合同时应把合同视为“生死文书”,“下笔重千斤”。遗憾的是,至今仍然有大量的外贸企业在签订涉外合同时不重视合同的“法律性、完整性、主动性”,不少外贸合同运用“定单”、“形式发票”、“确认书”代替,大多是无商检索赔、仲裁诉讼、法律适用等法律条款。这种做法对事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贸易争端是十分不利的,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二)关注“仲裁时效”
对外贸易活动中正式的销售合同(SALE CONTRACT)都有仲裁条款。作为处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法律手段,仲裁使双方的争议得到公平满意而迅速的解决。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特别是20世纪以来,各国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一种主要方式。但在实务中人们有一种误解,认为去法院诉讼打官司当然有“诉讼时效”之说,但仲裁是一种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解决争议的方式,谈何“时效”?
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仲裁与诉讼同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方式,受民事诉讼法律有关时效规则的调整。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除特殊时效外,涉外仲裁一般时效均为两年。由此可见,外贸企业要定期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形成企业的管理制度。对那些“时效”快到期的债权债务要予以登记,立即采取果断措施。电梯案A公司的惨痛教训应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
(三)巧用法律规则
在国际贸易中,调整具有涉外因素贸易关系的法律是个极为复杂广泛的领域,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由于合同双方分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各国的法律制度不一,国际市场变幻莫测,客户资信难以了解,致使合同的履行常常出现意想不到的风险障碍,最终导致争议索赔、仲裁诉讼。
因此,通晓规范国际贸易合同的法律规则,深谙不同条件下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掌握违约发生后巧用法律规则和惯例的方法和技巧,是保障我方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的经济权益,防范风险发生的重要条件。我们必须花大气力去研究,掌握国际上以及具有典型代表意义国家的贸易法律、规则与惯例,遵循国际规则与惯例,并有选择地加以利用和借鉴。
电梯仲裁案中,B公司巧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则,布下一道道“陷阱”,A公司则法律规则淡漠,毫无防范意识,最终落入圈套,在“时效”上走了“麦城”。电梯案让我们看到了B公司在运用规则上斗智斗勇的精彩一幕,也领略了商场就是战场的真谛,同时也深为A公司的败北而遗憾。学习、掌握并运用国际商务法律规则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有待于理论界和外贸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不断总结、探索和实践。
参考文献:
1. 王追林编著:《国际商战规则与操作技巧》,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 法学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
3. 何江著:《法学知识》,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4.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尊敬的仲裁合议庭诸位仲裁员阁下:
作为被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经认真研究全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本人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交纳保险费依特别约定未生效,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即使退一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成立,由于货损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法仍然不承担货损保险赔偿责任。即便再退一百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有效且货损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于卸货时申请人明显的过失导致的扩大部分损失,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兹阐述如下意见,敬请贵仲裁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基本事实:
2月12日,申请人向保险人索赔人民币315万元。保险人要求其提供:航海日志、气象证明、船舶检测(适航性)证明及船籍、航东证明、商检证明、货方代表的验货操作规程及出厂质检证明和货运清单;装货前的验仓证明、卸货前的验罐证明、装船验货证明。但申请人一直未予答复。
二、涉案保险合同因申请人未及时交纳保险费未生效,依双方特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申请人辩称:其是将现金交给保险人的经办人,经办人何时将保费交给保险人是其内部问题。我们认为:依据 “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之民事举证规则(《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申请人负有证明其于何时何地将保费交付给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值得一提的是,申请人作为国营大企业,预支近万元的保费,必有一整套严格的财务审批制度,需经经办人、总经理或分管财务的经理,会计和出纳审批和签批,才可能预支保费现金,因此其财务档案必有存档。根据举证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敬请仲裁庭责令申请人提交该财务原始记录,否则应直接认定被申请人的证据。
三、在不影响前述第二点抗辩的前提下,退一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已生效,由于货损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法仍然不承担货损保险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暴风”。
其次,本案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是列明风险,申请人负有证明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为《国内水路、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无论是基本险还是综合险均属列明风险(与国际海上货运险中的一切险(非列明风险)明显不同,一切险项下,保险人承担因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风险,因而证明货损原因的举证责任归保险人)。据此,申请人欲索赔必须举证证明货损是由于“暴风”造成。然而即便申请人证明载货船在航行途中曾遇到最大8级阵风,8级风仅是“大风”,远非“暴风”(9级为烈风;10级为狂风;11级才是暴风(附件10)。
再次,即便证明遇“暴风”依据保险近因原则,唯有近因是暴风直接造成的货损保险人才应负责赔偿。
船舶遇8级大风根本不可能将舱顶部阀门吹松动。载货船共有12个截止阀,在受风力最大的船艏1/4船长区的阀门均未损坏,而左5号舱所受风力明显小于前者,因此不可能因遇8级风而吹坏阀门;况且根据该船途中所遇的最大风力仅可能是6-7级这一事实,因风吹坏阀门更不可能!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SIC-03073号《损因鉴定》认定:进海水的原因是船方未按规定操作,在用牛油、石棉丝封缝隙时没封好或没拧紧压紧螺丝(证据6)。此种船方操作失误造成的货损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而是属于“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系保险除外责任。
此外,本案的情形实质上与“暴风”无关。保险单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明确规定: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由此推论,若仅保基本险,则由于液体货物因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肯定不在承保之列;如果投保综合险则因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问题是本案并不存在液体渗漏损失,而是由于海水进入船舱导致货损,且封口损坏既非受震动、碰撞或挤压所致,也非所谓“暴风”吹坏,根本不属于列明风险。本案阀门封口进海水纯属于船方过失所致,即在用牛油、石棉丝封缝隙时没封好或没拧紧压紧螺丝。
四、在不影响前述第二第三点抗辩的前提下,退一百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已生效,假定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因申请人的过失所致的扩大损失,保险人依法仍然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装货前未按与船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之规定(证据3)派员或委托商检进行装船前验舱,是导致本案货损的重要原因。如果申请人事先进行了验舱,左5号阀门存在的问题本应及时发现,也就不会有本案事故的发生。
五、申请人迄今未履行相关法律及保险条款第11条约定的索赔举证义务
其次,依据本案保单条款第11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即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运单、发货单、货运记录,交接验收纪录鉴定书,检验报告等必要索赔单证(证据1)。本案申请人(即收货人)和发货人为同一单位(由运费发票和运输合同明显可证实),货物装、卸检验报告均由申请人自己提供,并无任何第三方证明。申请人迄今未提供装船前的取样样品和卸船时的取样样品,导致保险人对货物品质和货损情况无法认定。如前所述,本案申请人投保的综合险是一种列明风险,亦即,申请人进行保险索赔的前提是举证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申请人迄今未举证证明本案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货损。
申请人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业已生效;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存在所谓“暴风”,也未证明货损系由于“暴风”所致;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货损是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申请人未举证证明阀门损坏系由于“暴风”所致,反之公估货物损因鉴定已证实是由于船方未按规定操作,牛油及石棉丝封缝隙夫失造成;
被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律师
2004年平7月27日
附:证据目录
证据1:《第B00303001388号保险单》
证据2:《申请人交付保费的证明》
证据3:《运输合同》
证据4:《关于二辛脂出现质量问题的确认书》
证据5:《航海日志及轮机日志摘录》
证据6:《第SIC-03073号二辛脂运输受损案的损因鉴定》
证据7:《GB6680-86《液体化工产吕采样通则》2.3.2船舱采样》
证据8:《第537号检验报告》
证据9:《风浪实况证明》
附件10:《风力等级标准》(蒲福风级表)
附件11:《双方交接单》
附件12:《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风力等级标准(蒲福风级表)
风力级数 名称 (风速)米/秒 公里/小时 节 浪高 波
0 静风 0-0.2 < 1 < 1
1 软风 0.3-1.5 1-5 1-3 0.1-0.1 微波
3 微风 3.4-5.4 12-19 7-10 0.6-1.0 小波
4 和风 5.5-7.9 20-28 11-16 1.0-1.5 轻浪
9 烈风 20.8-24.4 75-88 41-47 7.0-9.0 狂涛
一、我国证券仲裁的现状、及解决的思路
证券纠纷的解决方式问题,是任何国家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程度时都会遇到的问题。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规模的发展,证券发行和交易涉及的各方之间的证券纠纷也越来越多。加入WTO之后,涉外证券纠纷也会不断出现。如何更好地解决证券纠纷,开辟更多的解决争议的渠道,是我国证券市场规范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我们认为,商事仲裁的特征非常适合于证券纠纷的特点,用商事仲裁解决证券纠纷是一种有效的方式。
我国证券市场作为新生事物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以后逐渐发展起来的。相比之下,证券仲裁的发展却较为缓慢,到为止,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不足20件,其他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则更少。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证券业内未形成仲裁的氛围,在绝大多数的证券发行和交易关系中事先没有仲裁协议的安排。证券仲裁发展缓慢的局面会产生如下问题:第一,未能充分利用证券专家的资源,不利于证券纠纷专业化审理的发展需求;第二,不能适应证券业内按自由意愿解决纠纷的实际需要;第三,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化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势;第四,增加了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压力。由于解决争议途径单一,大量案件涌向法院,增加了法院的受案数量,使相对有限的司法资源承受重负。
因此,在证券市场发展的新形势下,应大力开展推进证券仲裁的工作。我国仲裁发展的证明,行业内注重借鉴国际经验和注重对仲裁的宣传和倡导,是有关合同仲裁发展快的主要原因。例如,在我国涉外贸易领域,有关部门比较重视借鉴国际惯例,在国际购销合同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倡导商事仲裁制度,从而形成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示范文本,被业内广泛地使用。在工程承包和商品房买卖领域,业内有关机构推荐的含有仲裁选择条款的合同范本,在业内的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广,从而促成很多选择仲裁的合同的签订。在国际证券领域,证券仲裁的发展已经成为解决证券纠纷的重要方式。美国证券仲裁历史证明,在设计证券交易所的组织结构时,有关机构在交易所的章程中规定仲裁体制,从而极大地推进了美国证券仲裁的发展。
仲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这是仲裁的性质所决定的。问题在于,在新兴的证券市场上,市场主体对于采用仲裁来解决证券纠纷这一有效的方式并不熟悉,在此背景下,采用适当指引的方式是必要的。如1994年10月11日中国证监会以证监发字1994139号文的形式了《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它们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采取仲裁方式加以解决。这种推荐和指引曾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新的形势下,此项工作应当进一步加强。为此,我们建议有关部门拟定“证券仲裁协议示范条款”,在证券业内的合同关系中加以推荐适用。这个仲裁条款可以拟定为:“凡是与本合同的解释和执行有关的任何纠纷应提交XX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证券仲裁示范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我们认为,设计中国证券纠纷的仲裁体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第一,在业内加强仲裁的宣传和普及工作,使人们了解仲裁的功能及其对解决证券纠纷的切实作用;第二,在业内努力推进仲裁工作,拟定示范性的“证券仲裁条款”,倡导在有关合同中规定这种仲裁条款;第三,组织力量拟定示范仲裁规则,倡导人们在适用仲裁时加以选用;第四,向业内介绍和推荐经验丰富和制度完善的仲裁委员会,为业内挑选仲裁委员会提供指导意见;第五,在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会员制的仲裁委员会的试点工作,用行业内部的仲裁实验拓展灵活多样的仲裁模式,为今后仲裁法的修改提供实践经验。
二、证券纠纷仲裁的范围
将证券纠纷提交仲裁符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证券纠纷主要是证券市场上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一步说,就其主体而言,证券纠纷仲裁的受理范围可以是证券经营机构之间、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发行人或投资者之间以及证券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人之间因证券(股票、债券、基金)的发行或交易而引起的合同和非合同争议。
业内人士普遍关注的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所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能否进行仲裁的问题,我们认为关键是看争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对于仲裁的受理和管辖的范围来说,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就可以仲裁。
三、证券纠纷仲裁机构的选择
根据《仲裁法》以及证券仲裁的实践,我们认为,一般而言,凡是依据《仲裁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都可以承担证券仲裁工作。但鉴于证券纠纷仲裁的复杂性和程度,在推进证券仲裁的过程中,由国家有关部门和证券业有关机构采取试点和推荐的方式来选择有关仲裁委员会先行承担证券仲裁工作,是必要和可行的。我们建议,在选择和推荐证券纠纷仲裁机构方面,有四种方案可供选择:
一是选择一些中心城市的仲裁委员会进行证券仲裁的试点工作。根据《仲裁法》有关规定,目前我国在“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共有166家,分布在全国29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内。如果由各地的仲裁委员会承担证券纠纷仲裁的工作,有利的方面是方便争议主体,并为证券纠纷仲裁提供了有效的。而不利的方面是,各地仲裁委员会尚缺乏处理证券纠纷仲裁的经验,不能提供足够数量的精通证券业务的专业仲裁员以及在处理争议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等问题。考虑到各地仲裁委员会的现状,我们认为,在现阶段仍应选择条件相对成熟的中心城市的仲裁委员会,如北京、上海、深圳等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做试点,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加以推广。我们认为,这一方案比较稳妥且易操作:(1)这些试点单位具有设立较早、专业人员相对集中、仲裁经验丰富、机构设置完备等优势;(2)这些试点单位的分布较为合理,方便当事人的仲裁活动。
二是推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现阶段证券仲裁的主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是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涉外或国内的契约及非契涉性的经济贸易争议的常设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从1993年起,大陆与香港订立的关于采用仲裁作为解决H股股东为一方当事人的争议的协议中,该会被指定为大陆方的仲裁机构。1994年8月26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颁布了证委发199420号《关于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证券争议仲裁机构的通知》中,指定该会为证券争议的机构。随后,该会制定了《证券仲裁员名册》,聘请了62名证券专业人士为仲裁员,负责审理证券争议。近年来,该会受理并审结了一些涉及股票争议和国债回购等争议的案件,积累了解决证券争议的经验。我们认为,这一方案的可取之处在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历史悠久、经验丰富、国际国内富有盛誉。但不足之处在于,当事人参与仲裁活动可能存在路途距离较远和成本相对较高的问题。
三是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行业内证券仲裁部,负责其会员单位之间发生的证券纠纷仲裁。美国就采取了类似的做法,由证券交易所设立证券仲裁部,来负责其会员之间所发生的证券纠纷的仲裁。这种仲裁模式属于行业内部仲裁,可以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规定设立仲裁机构的和会员之间发生纠纷由该机构进行仲裁的相关条款。该机构的仲裁裁决由证券交易所依照章程中所规定的内部约束机制来督促执行。这种仲裁模式有国际上的经验可循,可以为今后《仲裁法》的修改积累经验。
四是由上述方案一提及的试点仲裁委员会与中国证券业协会及其相关分会合作进行证券仲裁工作。这些试点的仲裁委员会都有比较完善的组织机构和丰富的仲裁经验。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其会员网络和强大的证券专业人才库,同时,由于协会对会员有一定的约束职能,有助于敦促会员自觉履行仲裁裁决。这种合作的方式是,由仲裁委员会提供组织机构和仲裁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向其会员单位提供指引,制定并推荐可选择的格式合同,指导其会员选择适用。同时,向仲裁委员会推荐证券仲裁员。这种专业和行业的有机结合,不仅可以推进证券仲裁事业的发展,而且可以提高证券仲裁的和解率以及仲裁裁决的自动履行率。
综上,我们认为,方案四应当成为证券纠纷仲裁机构选择的首推方案;而方案三推荐的行业内部仲裁,可以作为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的有益探索。
四、证券纠纷仲裁对仲裁规则的特殊要求
虽然证券纠纷主要是民商事的纠纷,具有民商事纠纷的一般特性,但证券纠纷因证券市场固有的特点使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因此,证券纠纷仲裁对仲裁规则提出了特殊的要求。为此,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符合证券纠纷特点的《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在业内推广使用。在制定《证券仲裁示范规则》时应注意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
1、《证券仲裁示范规则》要明确证券仲裁受理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部分:(1)证券仲裁涉及的证券种类,如股票、债券、基金等;(2)证券仲裁受理案件的主体范围和证券交易关系范围。
2、《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应规定证券仲裁实行证券仲裁员名册制,进一步提高证券仲裁员的公信度和专业性。,无论是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还是各地地方仲裁委员会,都使用其统一的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经济贸易、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但由于证券仲裁具有专业性强和技术性强的特点,因此,有必要实行专门的证券仲裁员名册制。因为,证券仲裁员具备证券的专业知识,熟悉证券交易的特殊习惯和行业术语,能较准确、公正、及时解决证券纠纷,容易取得证券纠纷当事人的信赖。
3、《证券仲裁示范规则》要严格规定证券仲裁员利害关系的披露和回避制度。由于证券专家极有可能正在或曾经在证券业内的某一机构从事工作,这种从业性使得证券仲裁员与案件的利害关系问题较之其他领域的仲裁员显得更为突出。因此,实行披露和回避制度更为重要。在这方面,规则应详细地加以规定。规则应强调证券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他们在处理争议的全过程中应当始终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证券仲裁员本人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有可能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自动请求回避。证券仲裁员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都有义务披露与本案件的利害关系,仲裁委员会也有义务将有关情况披露给当事人,当事人也有权依据利害关系的理由请求该仲裁员回避。
4、《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可以规定仲裁员在处理证券纠纷时不一定要严格遵从一般性的诉讼证据规则。由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专业性,决定了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的同时,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在处理特殊案件时对一般性的法律规定采取较为灵活的方式。追求合理和公平是仲裁的灵魂和特性,因此,在法律适用和证据规则方面,在合理和公平的原则下,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对于作出合理和公平的裁决是必不可少的。
5、《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应当强调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可以灵活运用调解机制。仲裁和调解相结合解决争议是中国仲裁的一大特色。目前世界上很多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给予仲裁员以更加灵活的权力,由仲裁员在仲裁的同时进行调解工作。我们在制定《证券仲裁示范规则》时应当赋予证券仲裁员在此方面更多的灵活性,如争议标的超过一定数额的仲裁案中,可专门规定一定时间量的调解,尽可能地提高证券仲裁的和解率。证券纠纷的影响面比较广泛,关系到社会上众多投资者的切身利益。通过仲裁和调解相结合来解决证券争议,其意义远远超过纯粹的法律和经济范畴,对于创造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具有实际意义,这是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证券纠纷的一大特点,也是一大优点。
6、《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应对案件受理的收费和审理的时间作出更具灵活性的规定。(1)由于证券纠纷的争议标的较大,因此,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的收费上,应当采取灵活的收费方式,例如,可以适当降低收费标准,或者采取分阶段收费的方式,以减少当事人的负担。(2)快速结案是《证券仲裁示范规则》中必须强调的方面。由于证券纠纷的特殊性,要求仲裁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尽可能地缩短办案的时间。我们认为,一般的证券纠纷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结案,重大疑难案件最迟不应超过6个月结案,低成本和高效率应该成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证券纠纷的又一大特点。
五、美国证券仲裁及其给我们的启示
(一)美国证券纠纷仲裁的概况
美国证券纠纷仲裁的悠久,最早产生于1817年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至今已有180多年的历史。起初,证券纠纷仲裁只是作为解决证券交易所会员之间纠纷的一种手段。自联邦最高法院的MCMAHON和RODRQUEZ判决后,大多数证券纠纷是依据争议前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美国最高法院的上述两个判例使得证券纠纷仲裁的范围扩大到了解决交易所会员与非会员之间因证券交易而产生的纠纷。
美国的证券仲裁规则呈现多样化。每个证券仲裁机构都制定相应的证券仲裁规则,其也不完全一样。为了统一和协调各机构的仲裁规则,在美国证监会的倡导下,证券业仲裁联席会于1977年4月成立。该协会的成员包括各个自律组织的代表、公众和证券业协会。该协会成立后即按照美国证监会的建议,制定了旨在解决客户小额申请的简易仲裁程序,随后,制定了综合的《统一仲裁法典》(既适用于小额申请,也适用于大额申请)。另外,协会还制作了小册子,以简明的语言和举例方式向申请人解释法典的仲裁程序。《统一仲裁法典》的出台在美国证券仲裁发展史是一件大事,它为各自律组织仲裁规则的统一和协调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示范作用,也进一步促进了证券仲裁的发展。据统计,在1993年加入证券业仲裁联合会的证券业自律组织共受理6500多个仲裁案件,美国仲裁协会(AAA)也受理600多个仲裁案件。而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在1996年度作出的证券仲裁裁决,就高达6331宗,比1995年增加约10%.
(二)美国证券仲裁制度给我们的启示
美国证券仲裁制度给了我们不少启发。针对中国证券仲裁的现状,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推进我国的证券仲裁工作。
1、在证券业内开展仲裁的倡导和推荐工作。美国的证券仲裁历史表明,证券业的有关机构和人士注意仲裁的倡导和推荐工作,是证券仲裁发展的必由之路。美国证券仲裁的产生,其直接源由是有关人士在设计纽约证券交易所的制度时,在交易所章程中规定了仲裁的机制。美国证监会对证券仲裁持鼓励态度,并积极采取措施,推动证券仲裁业的发展。首先,该委员会早在1935年就曾建议交易所应当鼓励其会员向客户提供一份格式化的证券仲裁协议,同时,美国证监会又要求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章程规定,公众投资人即使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也可依照规则要求证券业自律组织的会员机构进行仲裁。其次,美国证券业对仲裁的倡导和推荐为此做了大量的基础性工作,并收到了成效。中国证监会在1994年曾专门以通知的形式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和证交所因股票发行和交易而引起的争议应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这项工作应该加强。中国证券业内应拟定“证券仲裁协议示范条款”,并在有关证券发行和交易合同文本中加以推荐适用。
2、在今后《仲裁法》的修改中,注重确立行业仲裁机构的问题。美国比较注重证券业内的仲裁机构的作用,美国多数证券仲裁都在行业内部的仲裁机构中进行。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是在设区的市组建,这就意味着中国不存在行业仲裁制度。但是,证券业有其特殊性,行业仲裁会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我们建议,对《仲裁法》作适当的修改,应注重对行业仲裁的,在证券、保险和工程建设等行业建立行业仲裁制度。
3、应注重研究证券仲裁的特殊程序规则。仲裁规则是处理仲裁案件的程序规则,是公正及时处理案件的程序保证。美国证券仲裁针对证券纠纷专业性和时效性等特点,制定了区别于一般仲裁的特殊规则,充分体现了证券仲裁的专业性、公正性和灵活性,其专业性在于注重证券专家的作用,专门聘请证券专家作为仲裁员审理案件,并设置了证券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其公正性在于专家审案的同时,强调非专业的其他仲裁员也应参加审理,以避免专家的从业性对案件的不利影响。其灵活性在于在仲裁中适用法律和认定证据方面,强调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处理问题,不一定严格拘泥于某些法律规定。同时,灵活性还体现在注重调解程序和审理时限的快捷以及收费的相对低廉。我们认为,中国的证券仲裁也应实行特殊规则,即 《证券仲裁示范规则》,由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时选用。
4、证券纠纷仲裁规则的设计应反映证券业的特殊性。处理证券纠纷的仲裁庭组成应包括公共仲裁员和证券业内仲裁员,但公共仲裁员应为多数,并对公共仲裁员和证券业内仲裁员作出界定。证券仲裁员须具备证券业的专门知识,从而取得证券纠纷当事人双方的信赖。证券交易既包括了特殊的交易习惯,又有特殊的契约术语,当事人对证券交易公平合理期待如何,并非一般普通市民可知,因此,证券仲裁非该行业专家不能胜任,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已成为实践的通例。我国证券仲裁员也应分为公众仲裁员与非公众仲裁员,后者即是证券业内人士。在选任证券仲裁员可采用 “名单选择法”,即由仲裁机构为仲裁当事人双方同时提供两份仲裁员名册,一份为公共仲裁员名册,另一份为行业内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
5、完善仲裁员严格披露制度。美国证券仲裁规则明确要求仲裁员将那些可能阻碍其作出客观、公正裁决的事实情况进行披露。如有上述事实情况,该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在第一次庭审前撤换该仲裁员,如没有将其撤换,仲裁主任应将其所披露的任何情况通知当事人,并且仲裁员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都有义务披露任何潜在的利益冲突,以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6、仲裁员不一定完全遵从证据法定规则。美国证券仲裁规则规定证券仲裁的证据可以超出民事诉讼法承认的证据种类范围,仲裁庭可对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和实质性作出判定,不一定完全遵从证据法定规则,仲裁庭甚至可以接纳传闻证据。我国的证券仲裁也可适当地逐步地采取此种方式。
你好!
甘肃省武城公司与天启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武城公司进口一套石油化工生产设备,租赁给天启公司使用,天启公司按年支付租金,同时,由甘肃省农商银行出具担保函,为天启公司提供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以下争议解决条款:“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武城公司与天启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武城公司最终向兰州仲市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天启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问:
1、武城公司申请仲裁的行为是否正确?为什么?
2、武城公司是否可以向法院?为什么?
3、若法院已经受理了武城公司的,而被告均未在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管辖提出异议,但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了“因存在仲裁协议故法院无权受理该案”的异议,法院是否有权继承审理?
4、如果合同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了仲裁机构,又约定了诉讼管辖的法院,问该条款是否有效?
读者:陈晓明
律师解读:
1、武城公司申请仲裁的行为是正确的。
仲裁协议亦称公断,是指协议当事人自愿将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仲裁是当今国际上广泛采用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仲裁这一解决国际、国内民事经济纠纷的法律制度。《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协议在仲裁制度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及前提条件,仲裁协议的形式分为独立的仲裁协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表示愿意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有效的前提一是必须书面形式,二是约定的仲裁机构必须具体明确及唯一的。如约定了“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则是无效的,因为上海有多家仲裁机构,这样的表述不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
同时,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农商银行在担保中并未约定承担的是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故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武城公司可以将农商银行与天启公司共同列为被申请人。
2、武城公司不能向人民法院。
《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自愿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双方只能将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而不能将争议诉至法院,法院也不应当受理。
3、人民法院有权继承审理该案。
因为,本案争议各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理应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是,原告武城公司在时并未告知人民法院已有仲裁协议的事实,法院已经依法受理了该案,同时,被告均未答辩期限内以“当事人之间已经签订了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该情形视作当事人以自己的行动放弃了仲裁协议二自愿接受法院的诉讼管辖,因此,该人民法院有权继续审理。
4、在我国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了仲裁条款,同时又约定了诉讼条款,该约定属于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我国《仲裁法》的规定。
【关键词】 国际贸易合同;国际贸易规则;仲裁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71-02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宁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有限公司
1992年12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确认书,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方形靠垫带花800打,唇形元气靠垫5760打,心形充气靠垫3840打,总价值为70201美元,装运期为买方收到信用证30天内装出,付款条件为信用证即期付款。被申请人于1999年12月30日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不迟于2000年2月29日,被申请人进行装运前检验,签署合格证后方可装运,被申请人于2000年2月3日传真取消订单,理由是:所定产品在英国销路不好。申请人不同意,照常进行货物生产,并于2000年2月28日将确认书项下的货物装运,此后双方在货款支付问题上发生争议。申请人遂向上海仲裁分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货物价值60000美元 2、被申请人承担货物滞留港口码头及其他一切费用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二、仲裁庭审理
上海仲裁分会仲裁庭审理认为:1、双方于1999年12月8日签订的确认书,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对于双反争议的焦点,即:申请人生产,发运确认书项下的货物是否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原因,仲裁庭认为:⑴被申请人取消订单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取消订单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因为申请人的产品在英国市场上的销路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其无法实现订立合同从中获利的目的,所以才取消订单,解除合同,是不恰当的,市场变化这是商业风险,被申请人在签订确认书时就应该预见的到,并且有承担这种风险的准备,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不需承担责任的情势变迁,被申请人单方面终止合同显属根本违约。⑵:申请人继续安排产品生产和装运属于措施不当,扩大了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仲裁庭的理由是:①确认书项下的产品的原材料不属于专用产品。⑵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表示不同意取消订单之后并没有接受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确认书的要求。⑶证据查明被申请人提出取消订单时,申请人并没有进行材料剪裁及进行生产。⑷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赔偿损失,单方面的继续履行确认书,按约生产货物。
仲裁庭审理结果是: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货物价值60000美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用的全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律师费用有申请人自己承担。
三、评析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CISG第23条也规定:“合同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是国际货物买卖双方意思表示一的结果。实践中理解意思表示一致通常的做法是,买卖双方就合同条款举行面对面的谈判,或由一方提出标准合同文本,进行磋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书面协议,这也意味着意思表示一致,双方签字的日期和地点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9年12月8日签订了确认书,该确认书就双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价款,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双方都在确认书上签字同意,从这点看双方的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庭在判断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是符合合同法基本原理和客观实际情况的,也是正确的。
(二)在被申请人预期违约后,申请人继续安排生产,要求继续履行是否恰当
被申请人在2000年2月3号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此时申请人尚未进行产品生产,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然属于明示的预期违约,在笔者看来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违约责任是不一样的,通常来说,实际违约一般会造成非违约方的期待利益损失,就本案而言,如果申请人已经购买原料,并投入了生产,因被申请人无任何免责事由而单方面的要求解除合同,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就应当是实际违约,预期违约,一般造成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如申请人因为信赖被申请人的履行而支付一定的准备履行的费用,因此二者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是有所不同的。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后能否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呢,我国合同法第109条与110条对继续履行做了规定,但是继续履行实际上是一种强制履行行为,是借助公权力来达到履行的目的的,与一般的合同履行性质是不同的,强制履行是借助国家强制力实施的,这种履行义务不仅是对当事人的义务,更是对国家的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安排货物生产,强制履行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申请人如果要继续履行合同的话,必须借助公权来实现,即提讼或者仲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申请人单方面的安排生产继续履行合同显然是不恰当的。
合同法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综上,本案中,申请人应该承担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是申请人并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在被申请人提出取消订单时,申请人合理的做法应该是在合同履行到来前宣告合同无效,同时减轻损失义务,或者放弃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中止继续履行合同、停止生产合同项下的货物或发运货物或者进行替代交易等等措施,来减轻损失,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本案中,申请人继续生产,装运货物的措施,是不恰当的。因此根据合同法119条和CISG公约第77条的规定,申请人一意孤行,继续生产,制造产品,导致了损失的扩大,被申请人可以主张从损害赔偿中扣减。
(三)仲裁庭仲裁结果是否合理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货物价值损失60000美元的损失最终是没有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从案件过程来讲,如果申请人不继续生产,就有可能获得损害赔偿,因为不生产仅仅是处理原材料和利润的损失,而生产了就导致了产品价值无法实现的损失,而申请人提起的仲裁请求是产品价值无法实现的损失赔偿,仲裁庭基于申请人继续生产的过错,导致产品价值无法实现的原因,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也是说的过去的,但是从合同公平的角度来考虑,我们得到的是这样一种悖论,违约方没有受到制裁,二被违约方却要承担违约方违约所带来的损失,固然违约方的过错是导致了其损失扩大的一个原因,但这毕竟不是造成其损失的全部原因。双反都有过错,为什么仅仅要一方承担过错的全部责任呢?毕竟申请人是存在损失的,而且这种原材料的处理和利润的损失也确实是因为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被申请人却并不需要赔偿责任,仲裁庭的这种结果是否是鼓励了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呢?这是值得思考的。当然这里也有申请人自身的原因,其对国际贸易规则的了解也并不深,因此提出的仲裁请求也不那么合理,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及时变更仲裁请求,也是导致仲裁结果不理想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社会引发强烈反响的北京第一例工会主席被“炒”仲裁案昨天开庭审理。唐晓东向仲裁委提出“要求公司撤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自己回去当工会主席”的请求。仲裁庭上双方辩论长达3个半小时,仲裁结果将择期下达。
在仲裁庭上,控辩双方将矛盾的焦点集中在原公司于2002年6月12日到期的《卫生许可证》复检的问题上。由于该证未及时复检致使该单位被海淀区卫生局处罚,用人单位认为这是时任总务部经理的唐晓东的责任,以其工作出现重大失误为由,与唐解除劳动合同。而申诉人唐小东认为,该证没有及时复检,公司并不能证明这个责任要由他个人来负。“三环”还提出,总工会任命唐晓东为公司工会主席时,公司负责人并不在场,因此,他不承认其工会主席的身份。
41岁的唐晓东原为中日合资企业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的总务部经理兼工会主席。在其担任工会主席期间,多次为争取职工利益出面与公司交涉。就职一年后,却因为“严重失职”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北京晨报·崔红
一、单位基本情况
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为区人社局下属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正科级建制,现有编制8人,实际在编在岗7人。
二、参改人员情况
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参改人员共7人,正科1人、副科2人、科员3人、聘用1人,改革后不再继续保留工作用车;改革后领取公务交通补贴3人;领取交通补助标准为:正科级650元/人,副科级600元/人。
三、车辆保留与取消情况
本单位改革前有车辆1台,为必要的业务用车,车牌号为陕J11668(已于2019年1月23日调拨至宝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车改节支情况
改革前本单位公务交通总支出为4.6万元。具体来看,公务用车更新购置费1.2万元、运行费3.4万元(2015-2017年平均费用)、无公务交通报销费支出、无其他相关支出。
改革后公务交通总支出为4.4万元。具体来看,没有保留公务用车更新购置费、运行费、司勤人员支出、公务交通报销费支出1万元、公务交通补贴支出2.22万元、其他相关支出1.18万元。
改革后,本单位节约公务出行支出额0.2万元和节支率为4.35%。
五、保留车辆管理规定
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无保留用车。
六、报销公务交通补贴的具体办法
改革后,我单位工作人员在宝塔区城区内公务出行,将实现公务交通补贴和公务交通报销两种方式予以保障,公务交通补贴实行一月一补贴,享受公务交通补贴的人员,不在报销公务交通费用,公务交通报销费用,经单位全体会议研究讨论决定,在宝塔区城区内公务出行需要借助交通工具出行的每人每次30元。根据结支要求,交通补贴,交通报销及其他交通支出总额,不得超出改革前本单位交通费用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