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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减免申请书8篇

时间:2022-10-07 0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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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减免申请书

篇1

1、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规定。《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而《办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均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而不包括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和设计。

2、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的倾向。《规定》及《办法》采取列举式规定,很难穷尽,而且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围被缩小。

3、司法救助的内容规定不具体。首先,申请减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包括证人、鉴定人、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其次,再审案件、支付令案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再次,救助内容只有缓、减、免诉讼费用,没有规定其他救助内容,明显过于单一。

4、司法救助条件规定不科学。《规定》第二条以“经济确有困难”、《办法》第四十四条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作为救助条件,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而“经济确有困难”在实务中很难界定和把握,没有具体标准可比对,导致司法救助随意性较大。

5、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营利性法人和外国国民是否属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

6、司法救助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内涵与体系进行重构:

1、重新界定概念及确立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难或者需要法律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个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容,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充分及时行使。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原则;二是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原则;三是经济困难先决原则;四是公开、公正原则。

2、扩大适用范围和主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须具有普适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围应涵盖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及司法ADR;不仅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包括再审程序、督促程序和执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权利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福利性单位,也包括营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不仅适用于中国公民或组织,而且还根据国际条约适用于其他国家的国民。

3、扩大适用条件及救助内容

司法救助适用条件为:(1)有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有胜诉可能;(2)有证据证明经济确有困难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体和适用范围;(4)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司法救助内容主要应包括:(1)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缓交期限为立案阶段,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仅适用于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减交、免交为立案后至宣判阶段,减交比例为总额30%,减免交在作出判决时一并决定,并均在法律文书上载明。减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免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但只适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诉讼、刑事自诉、刑附民诉讼、国家赔偿诉讼而有胜诉可能时指定人,适用于当事人文盲而又无人的情形;(3)刑事诉讼中指定辩护人,适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案件;(4)设立法律咨询机构,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相关诉讼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执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启动、审批程序

(1)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在立案审查阶段、审理阶段或执行阶段,由当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内容书面提出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主要是由县级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优抚对象和收入的证明等),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如决定救助,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由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在决定立案之日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并在宣判之日补交;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于申请刑事救助金和执行救助金的,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庭(局)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即可。法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2)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适用这种启动方式的案件应当限制在现代型诉讼,即围绕着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集团性利益引发的纷争。如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案件。建议立法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除诉讼费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内容,可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5、增设撤销、复议程序

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经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三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篇2

一张蹊跷的支付令

这是一起彻头彻尾的假案。这个法院院长帮朋友可谓尽心尽力,没有管辖权争管辖权,不具备申请支付令条件也让申请支付令,授意当事人造假和解协议,执行时本该立案却不立案便直接执行……

闵仁美是常州理想高级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训中心”,后更名为“东方大厦”)董事长。2009年12月,闵仁美来到时任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院长夏伟忠的办公室,称东方大厦是自己开办的公司――“培训中心”立项建造的,当时自己投了很多钱造房子,现在想把东方大厦的产权办到自己个人名下。

公司产权为何要办到个人名下呢?看到夏伟忠一脸疑惑,闵仁美接着解释说自己想把东方大厦出租出去,如果在公司名下出租的话,需要缴纳大概17%的税金,如果在个人名下的话,只需缴纳大概5%的税金,可以节省12%的税金。

按照规定,支付令的管辖法院是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闵仁美公司的住所地属于常州市天宁区,钟楼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但夏伟忠并未理会,当即把闵仁美带到时任该院立案庭庭长刘刚的办公室,交代其用支付令的方式把东方大厦办到闵仁美个人名下。刘遂让闵仁美回去准备申请支付令需要提交的申请书、借款合同、收据、还款协议等材料。

过了几天,闵仁美带着申请支付令的材料找到刘刚,称培训中心未能偿还其2050万元借款及800余万元利息,故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刘当时注意到支付令被申请方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闵仁美自己,觉察到有点不正常。但因为是院长交办的,就没有提出质疑,直接把材料交给立案庭专门办支付令的法官朱铮办理,并关照对方说这个案件是院长交代下来办的。

按照申请支付令费用收取的规定,一般是按照普通诉讼费的三分之一收费。闵仁美申请支付令的标的2000多万元,折算下来要缴纳6万多元案件受理费。闵仁美觉得费用太高,后在夏伟忠的关照下,钟楼法院又以“经济困难”为由帮闵仁美减免诉讼费36820元。

2009年12月,钟楼区法院作出案涉支付令,要求理想培训中心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闵仁美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共计28732183元。

一份公司老总与自己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

支付令办好后,夏伟忠告诉闵仁美,支付令只解决其跟培训中心的债权务问题。债权债务问题解决之后还需要她跟培训中心之间弄个和解协议交法院进行裁定,才能最终把房产办到她个人的名下。

闵仁美一想,这个好办,反正是自己的公司,只要自己回去弄个协议,盖上公司的章就行了。于是,闵仁美心领神会地拟了一份自己与自己的公司达成和解的协议,主要内容就是闵仁美的公司以房抵债,把公司名下位于晋陵中路上的东方大厦过户给闵仁美个人。

后闵仁美再次拿着和解协议去法院,请求钟楼法院对他们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以裁定的形式予以确认,并通知房管、国土部门协助执行。

一起没有立案的执行案件

正常情况下,闵仁美的支付令发出并生效后,支付令程序就终结了,接下来的强制执行程序需要重新立案,否则就是违规执行。

2010年1月,夏伟忠打电话给刘刚,说闵仁美的支付令已生效,需要申请执行。相关的材料他已经看过了,符合条件的,具体的事情让立案庭一手一脚帮她办下来。夏同时关照不要再把案件放到执行局申请执行了,到时候只要立案庭直接出一个裁定给她就行了。

案件不用立,直接发裁定,这对闵仁美来说,不仅是避免了执行审查,很快就办理了执行事宜,更重要的是,她还因此逃避缴纳执行诉讼费96132元。

过了几天,闵仁美带着申请执行支付令的相关手续、她和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及东方大厦相关建房手续找到刘刚,刘刚收下后,就把资料给了朱铮。朱按领导授意,参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填写了相关民事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

后来,闵仁美到房管局办手续,房管部门在审查时发现存在一些问题,遂向钟楼区法院出具一份审查建议,要求法院研究一下实际情况,回复一份确认函给他们。闵仁美再次找到刘刚,说给房管局出函的事情她已经跟夏伟忠说过了。刘刚当着闵仁美的面请示夏伟忠,夏让其帮闵仁美再出一份函给房管局。于是在刘刚的经办下,钟楼区法院再次向房管局发函,要求房管局继续执行。

2010年11月,闵仁美以裁定金额2050万元的3%缴纳了契税,顺利将东方大厦房屋所有权登记到其个人名下,并以个人名义用于出租。

这样,夏伟忠指使刘刚,在未对东方大厦进行评估作价、未按规定进行执行立案将案件移交执行局办理,也未按规定收取执行费的情况下,让朱铮以原支付令相同案号出具民事裁定书,将主要为文教用途的东方大厦裁定给闵仁美个人,并向常州市房产管理局等单位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0年11月,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将东方大厦登记到闵仁美个人名下。经评估,东方大厦的房地产价值在价值时点2010年11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1.6213亿元。

2010年8月至2015年11月间,闵仁美将东方大厦的部分房屋以个人名义对外出租,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439336.31元。但税率因纳税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个人房屋的税率远低于企业房屋,东方大厦权属的变更让闵仁美得以按照较低的税率纳税。如果以企业名义对外出租的话,相同金额的税收收入则需缴纳税金1866955.55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1427619.24元。

一次同时进行的官商利益输送

夏伟忠之所以帮闵仁美,一方面是因为其早年向闵仁美经营的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时,闵仁美给予过关照。另一方面是当时夏伟忠还准备向闵仁美的公司购房。

2010年2月,在办理支付令的过程中,夏伟忠再次向闵仁美提出订购一套常州东方国际公寓商品房,要求比第一套朝向更好、面积更大。闵仁美为感谢其支付令事情的帮忙,表示其愿意赠送该公寓1211号商品房,但夏伟忠并未同意。后双方约定,为应付房管、物价等部门的检查,夏伟忠以每平方米7317.41元、总价款人民币486827元的价格签订1211号商品房购房协议,但实际以低于市场价的教师优惠价每平方米6800元支付购房款。夏伟忠遂以女儿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于2010年2月支付了房款人民币305277元。

为了掩盖收受贿赂的事实,夏伟忠还以其妻子名义与闵仁美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以每平方米6800元的价格购买2002号、1211号两套商品房,两房合计房款为848164元,并将房款付清。

闵仁美为完善公司账目,于2010年3月、2010年12月分别以夏伟忠妻子、女旱拿义,存入了东方国际公寓的开发公司常州市圣凯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共计131550元。

后经鉴定,东方国际公寓1211号商品房在2010年2月8日市场价为514410元。夏伟忠通过购买商品房少支付购房款,变相收受闵仁美贿赂人民币118550元。加上其他贿赂,夏伟忠共收受闵仁美贿赂共计人民币124550元。

一场捍卫法治尊严的宣判

2015年8月,夏伟忠上述虚假诉讼案发,于2015年9月由常州市纪委立案审查。2015年9月,常州市纪委将案件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还发现了夏伟忠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常州某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赵爽等20余人贿赂20余万元事实。

常州市武进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伟忠为徇私情、谋私利,在闵仁美集支付令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于一身,双方不具有对抗性,本案本不应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况下,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受理该案,又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对采取“以房抵债”的执行措施应当对相应房产进行“评估作价”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对理想中学教学综合用房的产权归属作出裁判,将匡算总投资5962万元、评估价值高达1.6213亿元,具备一定社会公益属性的理想中学教学综合用房仅用于抵偿2050万元债务裁定给闵仁美个人,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故意违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应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刑事责任。

篇3

关键词:社区;社会保障;经济发展

一、社区就业的分析

1.失业现象与失业预防

失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其原因有多种,如劳动力在数量上供大于求,劳动者的素质不适应生产发展的需要,都能造成失业现象的出现。就中国的情况看,失业的主要原因还是人口总量过多和劳动力素质偏低造成的。

在失业预防方面,社区可以做好如下工作:

(1)加强职前训练和在职培训属职业教育中的两个重要环节,此外还有就业培训,在失业预防中,职前训练和在职培训起着重要的作用。

(2)对企业解雇的约束。对企业解雇行为进行当限制是失业预防的措施之一,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防止企业随意解雇工人,许多国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约束企业的解雇行业。

2.社区对失业人口的救助和就业促进

失业人口在失业保险期限内,享受国家保险待遇,超出保险期限仍未找到工作的,将失去保险待遇,而享受失业救济,其各种保障都将在社区内完成,因此社区对失业人口的救济和就业促进起到重要作用。

社区对失业人口保障工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失业者家庭救助和救济金的发放。失业者失业后,收入中断,家庭生活面临困境,因此,对失业者家庭的帮助主要通过两种渠道:一是失业救济金的发放,另一个是最低生活保障。

(2)对失业者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社区与劳动部门合作,参与失业者的教育培训工作,是大有可为的。既可以一个社区独办,也可以几个社区合办,组织本社区的下岗人员,根据市场需求,有针对性地学习各种职业技能和专业知识,既培养他们掌握一定的专业技术和技能,又能够培养他们的创业精神,提高其就业竞争力。

(3)收集就业信息,提供就业指导。社区应通过各种网络资源及时了解社会就业需求的信息,在社区内建立就业信息布告栏,及时向社区居民公布。同时,对经过就业培训的失业人员应根据其自身的技能和专长,积极地向劳动力需求单位推荐。特别是对那些失业时间较长,家庭生活困难,就业心情迫切的失业人员作为重点推荐对象,帮助这些人尽快实现再就业。

二、社区最低生活保障改良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必须经过一定的工作程序,这项工作程序的大部分在社区内进行,即对申请者的实际情况加以认定。这项工作一般被称为“家庭经济情况调查”。

(1)社区居委会要向所在社区居民公布市区政府关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相关规定,使居民了解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政策,同时要做好解释工作。

(2)需要社会救济的居民通过社区向有关保障部门递交申请书。社区工作者应检查申请填写的是否合格。申请书填写的内容主要有:家庭人口、工作人口、无劳动能力人口、家庭收入和支出状况等等。

(3)申请递交有关社会保障部门之后,社区要协助保障部门的调查人员,或者受保障部门委托,申请者家庭状况、工作单位进行详细调查。调查核实后,报有关部门审批,即可获得救济。

三、社区医疗改良

医疗保障是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其中以医疗保险为核心内容,以医疗救助为辅助,以各种医疗机构为载体,所形成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1)结合城市社区建立医疗机构已逐步深入到社区,在居民中间建立了第一道卫生与健康服务保障线,居民患的小伤小病可以不出社区得到及时医治,给轻病患者带来了极大的方便。同时,社区医疗机构可以在预防和控制传染性疾病发挥作用,如非典型肺炎的预防和控制中建立社区监控体系和快速反应机制等。

(2)社区中建立家庭病房,解决了老年人和行动不便者的就医困难。社区居民中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行动不便者,因年龄大或身体原因,上医院就诊非常困难,特别是只打点滴、打针剂的老年患者,医疗过程非常简单,但去医院的过程却带来相当大的麻烦,建立家庭病房,为这些患者解除行程上的痛苦。

(3)社区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基本含义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在司法运行的各个环节对因贫困或其他原因难以通过法律手段保障自己基本的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提供减费或免费的法律帮助。减免费用的项目有: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公证和法律咨询服务费等。

四、老年日常需求设施改良

1.敬老院(托老所)

敬老院主要解决中、高龄老人、生病老人、和孤寡老人的生活照料,治病护理问题。敬老院应设有各种档次的老人住房,并带有卫生间,公共活动室,娱乐室,康复室,治疗室,护理室等建立社区老人活动中心。

2.老年医疗保健中心

老年医疗保健中心应是居家养老的必要保证,中心一般可与社区里的医院或门诊所建在一起,也可与敬老院、托老所建在一起。

3.社区老年服务中心

社区应增加建立和完善老年服务中心,全方位为老年人服务。中心应建立所在区域老年人的分布情况及老年人基本情况档案,建立为老年人服务网站,向老年人提供如下服务:①提供法律咨询;②提供钟点保姆上门服务;③购买东西上门服务;④提供病床护理人员;⑤提供做伴聊天人员;⑥过年过节看望;⑦为困难老人提供帮助等等。以上服务设施的建立和完善也为社区内提供大量就业岗位。

参考文献:

[1]郭文臣,陈树文.社区保障功能的再认识[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01)

[2]陈树文.社会保障中基本主体的责任分析[J].科研管理.2003(01)

篇4

一、公约的产生及发展

建立欧洲共同体的《罗马条约》的缔约者们意识到,货物、人员和资金的自由流通固然很好,但如果对法律义务的广泛履行存在困难,将会阻碍共同市场的发展。因此按照《罗马条约》第220条之规定,6个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开始了漫长的谈判,“以期为了它们国民的利益……简化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程序”。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有关国家于1960年设立了专家委员会负责起草相关的公约。

当时,欧共体国家之间有关判决的相互承认执行主要由成员国缔结的少数双边条约调整。这些条约不仅适用范围很有限,而且绝大多数的条约都规定了间接管辖权原则,即执行地国法院只有依据其本国法认定判决作出国法院有管辖权时方可执行该外国判决。起草公约的专家委员会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继续保持间接管辖权原则这一繁琐的程序;要么实行统一的管辖权规则,即采用直接管辖权原则。正如皮特·凯所指出的:“简便、有效地执行外国判决的真正障碍是国内法上执行条件太复杂、不统一。因此需要方便、简化、统一的执行程序。由于个别成员国之间现存的双边条约内容既零乱又不完善,所以公约若采用间接的承认和执行标准将会继续导致对成员国公民的歧视。

《布鲁塞尔公约》的起草者们大胆地采用了直接管辖权原则。所谓直接管辖权原则,从执行地国法院的角度来说,是指如果外国法院适用的管辖规则与本国相同。则执行地国法院就无需对该外国判决进行管辖权方面的审查便可予以承认和执行。这样就保证了法院判决在欧洲共同体市场内像货物、人员和资金一样自由流通。

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欧共体任何成员国意欲加入该公约必须在原公约的基础上与原始缔约国订立特别协定。1973年当英国、丹麦和爱尔兰成为欧共体成员时.它们为加入《布鲁塞尔公约》与原有的6个公约缔约国进行了漫长的谈判,并于1978年签署了《加入公约》。1982年当希腊加入《罗马条约》成为欧共体成员时,也通过签订《加入公约》加入了《布鲁塞尔公约》。这些《加入公约》只在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内容基础上作了一些纯技术性的修改,并末改变公约中的一些基本原则。

为避免缔约各国法院对《布鲁塞尔公约》作出不同的解释,1971年6月3日欧共体6个原始成员国在卢森堡签订了《关于由欧洲共同体法院解释布鲁塞尔公约的附加议定书》。该议定书授予欧共体法院对公约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布鲁塞尔公约》是以4种正式文字作成的,这样就给解释工作带来了困难。而且公约没有一个一般性条款可以用来指导国内法院的法官克服公约解释和适用上的困难。1971年的这一议定书在欧洲政治、法律、社会一体化的进程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文件。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近来欧洲法院在促进成员国一体化以及宣扬欧共体法高于国内法的进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法院从一个统一欧洲的角度出发,应该有权解释公约适用中所产生的问题。”

1988年欧共体的成员国又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成员国在瑞士的洛迦诺缔结了一项《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称为洛迦诺公约。该公约是为了确保欧共体成员国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6个成员国之间判决的自由流通而缔结的。因为在这两大组织之间共有3500万消费者,而且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50%的贸易是与欧共体进行的。《洛迦诺公约》的一般原则与《布鲁塞尔公约》基本一致;两公约的绝大多数条款内容一样,甚至连条款的顺序都是一样的。但是这两个公约在适用上又是独立的。对此,《洛迦诺公约》在其第54条13款中专门规定了它与《布鲁塞尔公约》在具体适用方面的相互关系。

二、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基本条件及程序

司法裁判是国家的行为。按照领土属地管辖原则,法院判决的效力仅限于作出该判决的国家领土之内。而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正是为了克服这些判决只在其本国领土内有效和执行的限制。如果一项判决的性质属于《布鲁塞尔公约》意义上的民商事判决,而且判决的事项也属于公约第1条的内容,那么该判决应在其它缔约国间予以承认,无需办理特别手续。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第26条之规定,外国判决应予以自动承认,也就是说公约不需要执行地国法院再作出一项新的司法裁判,而是由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直接援引原判决。因此按照公约第26条所承认的判决就像是在执行地国作出的判决一样,原则上具有相同的效力。

公约第44条还规定,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法院已享受全部或部分司法援助或司法费用减免的,有权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享受执行地国家法律规定的最优惠援助或最大减免。提供司法援助显然有利于判决的自由流通,尤其涉及支付抚养和赡养费的案件。此外,申请人在一缔约国申请执行另一缔约国作出的判决时,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者在被请求国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抵押物。

从《罗马条约》第220条的要求来看,《布鲁塞尔公约》的目的在于“简化承认和执行手续”。因此.公约已将申请执行的程序尽可能地进行了简化。按照公约的规定,执行申请应依执行地国国内法规定的程序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提交申请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1)经认证的判决书副本。如系缺席判决,须提供已将传票及判决书送达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正本或经证明无异的副本。(2)证实该判决依判决作出国法律是可以执行的并已送达对方的各项证明文件。(3)如需要时须提供证明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享受司法援助或减免诉讼费用的文件。公约第48条还规定.执行地法院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供各项文件的译本。

执行地法院收到申请后应迅速作出决定。被要求执行的一方在这一阶段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只能因与拒绝承认判决相同的理由而被拒绝。但在任何情况下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均不得审查。对申请书作出决定后须立即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三、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理由

(一)公共政策方面的理由

公约第27条(1)款规定,“如对某一判决的承认违背了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政策”,该判决不能予以承认。参与制订公约的有关专家曾指出,本条款只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用,因为缔约国之间有着共同的、密切相关的法律体制,很少会出现一项外国判决与被请求承认国的法律制度或基本价值观相矛盾的情况。但是为了达到公约统一适用的目的,公约给法院保留了这一公共政策方面的审查权力。这一点与《罗马条约》中关于人员自由流动方面给予缔约国的公共政策审查权是一致的。

公共政策审查权的行使是受到公约严格限制的。首先,《公约》第28条明确声明公共政策不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也就是说,被请求承认国不得将公共政策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审查。其次,公约第27条(1)款外的其它款项所列明的不予承认的理由也不能以公共政策理由取而代之,否则会导致法院在拒绝承认和执行方面扩大公共政策理由的适用范围。除了上述限制外,对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很难进一步界定。从欧共体国家法院判例汇编中刊载的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来看,有许多是将公共政策理由与第27条(2)款的缺席判决理由相互混淆。在此还应注意,被请求承认国不能仅以自己国内的公共政策去拒绝其它缔约国的判决。例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等国公共政策的概念很广,而且英国法院也常常表现出对外国法的排斥。但是在公约这—体制下,这些国家就有必要限制其法院的司法权力。另外,以欺诈手段作出的判决是否可以以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尚不确定。斯卡拉思尔报告就援用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一项以欺诈手段作出的外国判决是否妥当提出了疑问。该报告认为,由于公约所有成员国的法律制度都专门规定了纠正欺诈判决的救济程序和理由,因此没有必要对欺诈判决动用执行程序中的公共政策理由加以否定。

(二)维护被告权利方面的理由

公约第27条(2)款规定:“如果因被告未及时收到有关的文件,使他不能有充分的时间安排辩诉而作出的缺席判决”不能予以承认。所有诉讼当事方都应有机会出庭并陈述其主张,这是欧共体法中的重要原则。从实践来看,这一基于自然公正(naturaljustice)的要求而产生的理由在承认执行阶段引起的争议最多。

公约第27条(2)款可以看出,在下列情况下是不能拒绝承认和执行的:(1)被告已得到正当的通知;(2)该通知是及时送达的。被请求执行一项缺席判决的法院必须独立地审查判决作出的情况以决定是否可以按照第27条(2)款对该判决予以执行。然而该条款的含义存在着3个问题:(1)什么情况下才构成“缺席判决”;(2)何谓正当送达;(3)怎样才能构成使被告“有充足时间安排辩诉”。以下将结合法院的司法实践对如何认定上述这些问题分别进行分析。

1、缺席判决。构成“出庭”的必要条件一直很少引起争议。但在最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欧洲法院对“出庭”的含义给予解释。在该案中,申请人请求德国法院执行一项意大利法院作出的判决。申请人的儿子在意大利一次车祸中由于被申请人的疏忽大意而死亡。申请人在意大利对被申请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附带了民事赔偿请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送达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虽然在刑事程序中通过其律师出庭,但对本案中的民事索赔没有进行答辩。欧洲法院在此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便是本案被申请人是否构成了《布鲁塞尔公约》第27条(2)款意义上的“出庭”。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被申请人的各项行为能够表明他已得到了诉讼通知并打算为自己辩护就足以构成出庭。然而如果被申请人只是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或仅对诉讼文书的送达本身表示反对,则不足以构成第27条(2)款意义上的出庭。这一观点已被德国上诉法院在该法院处理的一起案件中所采纳。在德国上诉法院的这起案件中,被告收到一个传票要求他在意大利法院出庭。他采取的唯一行动是对送达的传票表示反对,要求意大利法院撤回送达。其理由是他对收到的文件从文字内容到形式都无法读懂。德国上诉法院认沙定这一行为不能构成出庭,它只是对传票的送达提出了反驳。对?俺鐾ァ币淮首鞴阋宓慕馐头媳阌谕夤芯龅某腥虾椭葱姓庖还寄康摹4诱飧鲆庖迳辖玻耘芯鲎鞒龉ㄔ旱墓芟揭煲槲闯晒Φ那榭鱿拢绻煲槭О艿囊环讲徊渭油ド笤虿还钩伞安怀鐾ァ保κ游鐾ァ?/P>

2、正当送达。作为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附件的《议定书》第4条规定,在一缔约国作成的、需要送达到另一缔约国的当事人的诉讼文书,应按照缔约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规定的程序送达。欧洲法院在Iancrayv.PetersundSickert一案中确认,正当送达的要求就是符合有关程序的规定。在该案中法院还认为适当和及时这两个要件是正当送达必须同时具备的。该案原告在法国一法院提讼。诉状送达到德国被告的营业所。德国一家机构也出具了已收到所送达文件的证明。德国被告没有出庭。德国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当原告在德国申请执行该判决时.被告反驳说送达方式没有严格按照有关送达的程序规则进行。德国上诉法院支持了这一反驳。原告不服上诉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向欧洲法院提出了两个问题,要求欧洲法院对此予以解释。第一个问题是公约第27条(2)款是否要求提讼的文书应正当送达。也就是说,即使该文书事实上已收到并使被告有充足的时间安排辩护,它仍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送达程序规则送达。欧洲法院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该法院认为,第27条(2)款的文字用语表明,适当和及时这两个条件对送达来说应同时并存。法院还分析了这种并存的理由,即“如果只把充足的时间作?ㄒ槐曜迹婢陀锌赡芑嵛奘臃苫蚬侍踉妓蟮暮侠硭痛锿揪丁U庋岣卸ㄊ欠袼痛镌斐衫眩钪栈岱涟恫悸橙肌返耐骋皇视谩!?/P>

按照德国法律,在其国内诉讼程序中,即便是送达方式或途径存在缺陷,但只要能够证明文件事实上已经到达了收件人,法院便有权自行决定认可这种送达。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因此向欧洲法院提出了另一个问题,即作为被请求执行外国判决的法院能否也可以比照适用德国国内法上的这一规则。欧洲法院指出:“本法院无意对缔约国之间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域外送达方面存在的不同制度予以协调,但是《布鲁塞尔公约》旨在保障被告的权利受到充分保护。为此,判决作出国法院和被请求执行国法院在各自的程序中都有权自行决定诉讼文书是否已妥当送达。应记住《布鲁塞尔公约》没有规定各国法院作上述决定时应适用的法律。既然状送达的程序规则是判决作出国程序的一部分,那么是否合理送达的问题也只能适用判决作出国法律,包括可能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条约来解决。因此,对送达缺陷的补救或认可问题也应受该国法律调整。”由此可见,欧洲法院只强调应适用判决作出国的法律来判定送达是否正当。欧洲法院未能协调或统一欧共体内各国法律的差异和冲突,因此不存在统一的欧共体法来解释正当送达。

3、充足时间。执行地国法院必须对被告是否获得充足时间安排答辩作出自己的判断。在考虑这一问题时,执行地法院既不受判决作出国有关期间方面法律规定的限制,也不能依据其本国法律,而应该把它作为一个事实问题考虑。在Devaeekerv.Bouwman一案中,法院阐明了这一立场。它指出:“文书的送达是否给被告留有充足的答辩时间只是一个事实问题,因此无法单纯依据判决作出国国内法或执行地国国内法来判断”。关于在判定“充足时间”方面应考虑哪些事实因素,有关法院在Klompsv.Michel案中提出了一些判定标准。法院指出:“执行地法院应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包括送达所采用的方式、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避免缺席判决而采取的措施的性质等。例如,如果争议涉及商业关系,提讼的文件送达到被告营业地,那么仅仅因为被告在送达时外出不在这一事实通常不能构成无法安排辩护……”。

在前面提到的Devaeekerv.Bouwman案中,当诉状已送到被告在比利时安特卫普的注册地址时,法院是否还要去考虑充足时间问题。按照判决作出国法律这已构成了正当送达。但是该案件中被告当时已从上述注册地址搬走。虽然他没有立即通知原告他的新地址,但从送达上述诉状到后来的开庭通知这段时间内,他的确向原告提供了一个新的联系信箱号。但开庭通知没有送达到这一新地址。判决结果是原告胜诉。该判决仍被送到被告原注册的地址。后来对这一缺席判决的上诉期限已过,被告仍不知道有任何诉讼。当他在荷兰的银行帐户被冻结时他才知道了这一判决。他对执行比利时判决的命令提起了上诉。欧洲法院就该案所要解释的问题是,在断定充足时间时,是否还应考虑从送达到判决作出这段时间所发生的一些新情况,如地址的变更。法院认为考虑这些新情况很重要,否则不能真正实现公约第27条(2)款确保被告有充分机会出庭的目的。

(三)与被请求承认国的判决矛盾

公约第27条(3)款规定,如果某一外国判决与被请求国就同一当事人间的争端所作判决不相容时,该外国判决不能予以承认。虽然这一拒绝理由完全可以包括在公共政策理由中,但负责起草《布鲁塞尔公约》的专家委员会为了消除“可能对公共政策作出过于宽泛的解释这种危险”,又单独列出了这一拒绝承认的理由。关于不相容判决的含义,法院在Hoffmanv.Krieg案中认为:“导致了相互排斥的法律结果的判决就是不相容的判决。”该案涉及到对一项德国判决的执行。该判决命令丈夫在婚姻解除后向妻子支付扶养费。但在该德国判决作出之前,执行地国已作出了涉及本案当事人离婚的另一判决。该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判决作出国的德国法院的裁决被视为与执行地国国内判决涉及的事项相矛盾。执行地法院因此认为该外国判决在执行地国不应再予以执行。在DeutcheGenossenschaftsbankv.BrasserieduPccheur一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这种特殊程序仍应继续受执行地国法津支配。这种做法的目的是避免出现执行地国法院无视本国判决的效力;避免出现外国判决比执行地国相同判决效力更为优越的局面。法院还指出,公约目标是更合理的司法管辖和更有效的程序运作。”法院强调指?觯骸霸谝桓鲋荚诖俳夤芯鲈谥葱械毓桥芯鲎鞒龉玫匠腥虾椭葱械墓贾校庖荒勘晔种匾N耸迪执四勘辏斜匾苊飧鞴ㄔ褐馗葱惺构芟饺ǎ蛭庋峒哟蟪鱿植幌嗳菖芯龅姆缦眨庖舱枪嫉?7条(3)款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

篇5

*县地处江苏省最北部,面积1450平方公里,地处苏、鲁、豫、皖七县交界处,淮海经济区中心地带。下辖14个镇1个林场,人口110万。改革开放以来,农民生活状况有了较大改善。但受自身与社会环境诸多因素的制约,不少农民群众在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利益方面存在着一些困难。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困难群众法律援助力度,使他们能够平等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这对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全面建设平安*县、法治*县、小康*县、和谐*县,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县法律援助工作基本情况和做法

*县法律援助工作自1997年开展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和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健康发展,逐步提高。尤其是受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农民工就业压力加剧,相当数量的农民工返乡回流,农民工就业和生活中的各项权益问题开始显现的情况。对此*县司法局按照国家及省、市关于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要求,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紧紧围绕县委县政府“加快推进科学发展、率先苏北脱贫达小康”的工作大局,结合实践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为“三农”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法律援助。具体的成效和做法如下:

(一)强化宣传,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社会影响

开展法律援助宣传的目的,就是传播法治文明,增强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我局在做好常规宣传的同时,重点抓好全县的几个大型活动。一是联合工会、青年、妇联、建设、劳动保障等18家单位开展大型送法上门、法律咨询活动。为加强这项工作的吸引力,法律援助中心还出资聘请县小凤凰剧团一起随同,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活动;二是在春节前夕,趁农民工返乡之际,我们深入车站和乡村为农民工发放自编的《外出务工服务手册》等法律年货。春节后我们还积极为外出务工人员送吉祥“三宝”——《外出务工服务手册》、《法律读本》、《法律援助联系卡》。累计发放法律援助宣传资料及法律援助联系卡7万余份。三是针对*县民工去无锡集中务工的特点,和无锡滨湖区司法局联手开展为农民工搭建就业服务爱心桥活动,共组织70家企业8000个用工岗位来*县现场招聘,我县有10000多名民工前往应聘,场面非常火爆,深受农民工和企业的高度赞扬。

(二)深化服务,不断加强法律援助服务能力

我们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别注重做到四个结合:一是把法律援助与普法宣传有机结合,送法下乡,送法入户,传播法制文明。二是把法律援助与矛盾调解有机结合。全面开展矛盾排查,提前介入,及时化解纠纷。在元旦、春节、元宵节期间,我们动员全县各行政村的普法宣传员、人民调解员、法律援助联络员750人分别上门入户,以拉家常的方式疏导婆媳情绪、邻里情绪等,及时制止突发性激情纠纷,形成了群众有话好好说,有事依法办的良好氛围。三节期间,*县未发生一起因调解不力引发的民转刑案件,未发生一起恶性讨薪事件,未发生一起重大恶性刑事案件,刑事发案率创十年同期最低。三是把法律援助与法律服务有机结合。*县法律援助中心组织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组成法律援助团,深入车站、贫困群众集中地、和集革命老区等地,为农民工、弱势群体进行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去年以来共接待群众2000余人次。四是尝试扩大援助范围,简化程序,更快更好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为农民工开辟绿色通道,涉及工伤、索酬、交通事故案件一律不再审查经济状况,提高了法律援助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三)求实创新,不断提升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近年来,*县突出工作重点,强力推进法律援助中心规范化建设。一是在局办公楼大厅制作了5块法律援助公示栏,对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对象,应提交的材料、救济渠道以及申办程序向群众公示,增强法律援助工作的透明度。二是在临街处设置法律援助接待站,并制作醒目标志,为群众方便快捷地申请法律援助创造条件。三是县局为法律援助中心配备液晶屏电脑3台,并以1500元/月的费用安装了因特网,方便法律援助的信息化办公。四是法律援助工作网络进一步健全。整合社会团体力量,先后在县妇联、工会、残联成立了法律援助站。依托各镇司法所建立14个法援助工作站,在全县所有行政村均配备了法律援助联络员,使法律援助工作网络前廷至全县各镇村,更加方便群众就近申援,从而形成以县法律援助中心为枢纽,以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站为基础的县法律援助组织网络,促进了法律援助工作向深度和广度发展。五是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县司法局与沛县、铜山、无锡灌湖区等其他司法行政单位之间,农民工输入地与输出地之间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的异地协作机制,对确需协作的事项通过发函或以通讯联络的方式加强合作和协作。

另外,法律援助中心紧扣援助案件的规范管理工作,开展优质服务。*县首羡镇农民张某驾驶三轮车行至*顺路23K处,突然被对向行使的大型客车越过路中线撞击身亡。瞬间的惨祸带给张的家庭带来难以承受的伤痛和悲哀。最惨的是张的哥哥5年前在新疆意外死亡,怕家人受不了打击,亲戚邻居隐瞒着他家人,将其骨灰一直存放着没有下葬。*县法律援助中心得知后,指派法律援助工作者立即承办此案,及时收集证据,递交诉讼状和诉讼保全申请书。在我局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最后受援人刘某、张某等拿到近27万元的巨额赔款,对此,张某家人感动的涕泪交流。

二、*县法律援助工作的困难和问题

(一)外出务工人员维权难度大。*县外出人员多,从事职业复杂。农民工维权案件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工资被拖欠、克扣;二是工伤事故得不到应有的救治;三是缺乏合法、完备的用工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农民工的权益无法保障,其他如劳动安全防范教育、劳动保险、休息权等情况农民工一般不作计较,吃哑巴亏。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是仲裁、诉讼环节多,农民工维权成本高。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前置及一裁二审的法律程序,法院一审、二审、强制执行才能完成,导致农民工维权之路过于漫长。二是农民工维权案件调查取证难。农民工案件普遍存在着无劳动合同、无养老保险和无福利待遇的“三无”现象。三是农民工维权案件执行难度较大。

(二)农民依法维权的能力偏低。农民文化素质普遍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他们往往怕“官官相卫”,怕“法律白条”,怕复杂而漫长的诉讼程序,耗时费力。在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走私了或上访的路子,失去了宝贵的取证时间和诉讼时效。

(三)经费不足,制约着农村援助工作的开展。法律援助相对于其他案件来说,所需费用更多,受援人一般都没有家庭电话和手机,交通工具更无从说起。援助人员要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各类法律文书、复印有关资料等。援助工作者在取证和其他诉讼活动中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不仅严重挫伤了援助工作者的积极性,同时也将造成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不高,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权益保障。

(四)法律援助队伍人员偏少,难以使符合受援条件的困难农民都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

(五)相关部门的协调联动不够流畅;咨询、、代书等的无偿援助还不能涵盖诉讼费用的减免。

三、法律援助工作的对策及建议

(一)提高认识,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我县法律援助工作全面发展。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努力把法律援助工作办成为政府分忧,让群众满意的民心工程。全县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全面履行职能,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提供法律援助的新形式。

(二)加大投入,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运转。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的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所需经费要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状况,逐年增加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健全体系,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完善。拓展法律援助组织网络,大力推进法律援助机构延伸工作。在各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各村设立法律援助联络员。重视法律援助工作信息化和现代化建设,确保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和质量。积极引导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整合法律援助资源。进一步完善以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认真抓好法律援助人员的培训,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律援助队伍。

篇6

本文对重要的国家级法规进行解读。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4月1日的生效,诉讼当事人经一地法院判决确定的权利将在另一地得到实现。《安排》主要适用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包括内地的劳动争议案件,澳门的劳动民事案件的判决,以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相互认可和执行。《安排》主要规定了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的管辖法院、在两地同时申请执行及其协调问题;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的内容、所附相关证明文件;认可判决的程序、拒绝认可的情形、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受理认可和执行请求期间的财产保全、另行诉讼问题;公共机构文书的免除认证、诉讼费用及其减免问题;《安排》生效前案件的处理问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协作问题等。

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5)》提出,城市规划必须保证公众利益,中心城区规划要重点确定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住房等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标准。《办法》强调,在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改变了过去规划已经制订通过之后才公示宣传的做法。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4月1日起,出入境飞机、船舶上的食品的安全卫生将更有保障。《规定》指出,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在出入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对在出入境口岸内以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实行健康许可管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检验检疫机构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食品、饮用水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供应食品、饮用水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对供货产品登记记录、相关批次的检疫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等审核无误后,方可供应食品和饮用水。

为鼓励创新,加快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指出,具备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降耗、环保、安全等要求,有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等条件的国家高技术项目,经批准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的,可给予最高2亿元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中国人民专业技术人才奖励规定》对现有军队专业技术人才奖项进行规范,提高了奖励金额,缩短了评选周期,将聘用的专业技术文职人员纳入奖励范围中,还增设了军队科技创新群体奖。

4月1日起,个人装修如果破坏房屋的抗震设施的最高可处1000元罚款,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指出,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问题都有权检举和投诉。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规定指出,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等抗震设施的,将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最高罚3万。

为规范完善实验室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加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指出,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以及为社会公益活动、为经济或者贸易关系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情节严重的,将被撤销资质认定,并予以公布。建设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明确,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后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等相关业务活动。

篇7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申请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受理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讼。

第七章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重整

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和解

第九十五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破产清算

第一节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篇8

[关键词]官事诉讼调停和解完善

基于当事人对民商事纠纷本身享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和对诉讼标的自由处分的权利,各国相等尊重当事人在官事诉讼中行使处分权所达到的和解,一般在官事诉讼法中都有对于诉讼和解的规定,诉讼和解在官事诉讼中的实用也是相等广泛而有效的。和此相对的,是本国官事诉讼中诉讼和解的缺位。本国现行《官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象样自行和解”,这好似是赋予了诉讼当事人和解的权利。但是,当当事人想要行使这一权利时,却不得不面对一连串的题目:和解的环境、程序和效劳等必要的相干规范都无法从现行的《官事诉讼法》中找出,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缺乏妥当的保障。诉讼和解在我国变化了事实上的陈设,很多人甚至并不知道在法院调停之外还有和解这一说。本文拟就诉讼和解政策作一观察剖析,以期对树立和完善本国官事诉讼和解政策有所裨益。

一、诉讼和解的性质

(一)各国对于诉讼和解性质的学说

诉讼和解别称诉讼上的和解、裁判员上的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把他们对诉讼恳求的觉得互相让步的原因在诉讼进步行一致陈述的行动。在国外,狭义上的诉讼和解既容纳在诉讼程序中进行的和解,也容纳诉讼提起前进行的“前的和解”。一般认为,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间达到的合意。在外国传统的官事诉讼中,受公安积极学说理论反应,法官对当事人达到诉讼上的和解一般持观察积极的态度,重要是为当事人需要一种对话、协商的沟渠,而不是自动地向当事人建议和解或者积极地促成当事人间的和解。第二次全球大战以后,各国的诉讼数目不断增多,新的诉讼类型不断呈现。为了革命诉讼频率,各国在本国的官事诉讼程序改造中,开端重视诉讼和解,法官在诉讼和解中演出的角色也趋势积极。

对于诉讼和解的性质,学界存有很多争议。重要有以下几种角度:

1、公法行动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和解是纯粹公法上的法律行动,在实质上和诉讼外和解雷同,通过诉讼和解达到的和解协议归于公法上的和解约据,确定了诉讼和解和公法上和解约据的间断性。德国的埃乌斯(Eccius)、柯勒(Kohle)、罗森贝克(Rosenberg)以和日本的河本喜和之等均持此说,指出诉讼和解之因为呈现诉讼法上的后果,即呈现结束诉讼的法律后果,是由于对于诉讼标的的争执已经开端,本案诉讼已缺乏诉讼的事物,故而赋予和解行动和规定审讯同样的法律后果。各国法律规定应将和解协议记叙于思路之中,就是为了对和解协议加以明证。美国官事诉讼法学界亦多此说,但和德日学者不同,他们不认为和解协议象样直接终结诉讼。

2、诉讼行动说。这种学说是超出一度简略的逻辑推理所得出的,即按照发生何种法律上的后果,行动即愿望具备何种法律规定的急件的理论,得出了既然和解发生诉讼法上的法律后果,则表明和解具备诉讼上的急件,无疑就是诉讼行动的建议。德国的保罗(Palu)、比洛夫(Biilow)和日本的雉本朗造等持此说,认为诉讼和解是按照诉讼法规范来评论诉讼行动,是双方当事人超出互让而使诉讼终结的合意,或者说是对于终结诉讼的合同诉讼行动。内中,前端别称合意说,后者别称合同诉讼行动说。

3、两行动并存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和解一范畴发生实体法上的后果,另一范畴也发生诉讼法上的后果。那样,证据发生何种法律上的后果,就必需是何种法律性质的行动的逻辑反推,发生两种并存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行动也特定是两种呼应的法律行动的并存。诉讼和解从表盘上看来只管只存在一度行动,但是在法律上,却存在着作为公法行动的和解和作为诉讼行动的终结诉讼的合意两个行动,并且,这两个行动是并存的。德国的赫尔维希(Hellwig)和日本的山田博士即持此说,觉得诉讼和解是公法上的和解约据和终结诉讼合意的诉讼行动两者的并存。在该学说内部,针对诉讼和解中的公法行动和诉讼行动间是不是存在联专业,又分成不同的集团。

4、两行动竞合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和解不论从景象或是法律上看,均但是一度行动,但这一度行动却是一度具有双重属性的特别行动,既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公法上的和解约据的性质,又具备在当事人之间以和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存在的诉讼合意的性质。并且,这一学说完整确定了在诉讼和解的公法性质和诉讼性质之间存在交流和沟通。德国的施勒克(Schnke)、尼克逊(Nikisch)、莱特(Lent)和日本的加藤正治等撑持此说,把诉讼和解看成是同一行动中含两种行动的属性。目前,这一学说是诉讼法学界的暗流角度。

(二)本国对诉讼和解性质的选择

公法行动说夸张诉讼和解乃是一种公法上的和解,诉讼和解达到的和解协议是公法约据。这一角度是树立在约据法的高度繁荣的房基上的,这也是公法行动说为英美法专业国度广泛采用而被陆地法专业国度弃如敝履的重要原因。本国的法律政策,晚唐师德、民国师日,新我国初期取法苏联,改造后又以德、日和本国台湾地域法律为力点剖析学习事物,而合同法在本国的发展亦不过是十数年。显然,公法行动说并不合适本国国情。

诉讼行动说只把诉讼和解当做当事人间达到的终结诉讼的合意,而没有看到,在这一合意达到进程中,当事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以和和解成立后和解约据对当事人的桎梏力。这样的性质理论明显不合适归纳诉讼和解这一法律行动的全貌。

两行动并存说内部,对于作为公法行动的和解和作为诉讼行动的合意这两者是不是有联专业存在着分歧。暗流角度认为这两者是离别独立存在并且各自独立的施展作用的,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两者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专业。前一种角度割裂了诉讼法和实体法之间的联专业,难以让人尊重;而后一角度固然保持了诉讼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当然联专业,但在一度法律事实中存在两个交错不可分的法律行动,始终令人费解。

两行动竞合说和并存说的不同之处就取决,在诉讼和解公法范畴和诉讼法范畴的互通和交流这小半上,竞合说内部不存在有分歧,也就是说,竞合说保持认为,假如诉讼和解存在公法上无效的原因,那样,在诉讼法上也必定引起该行动无效。并且,竞合说所提出的一度行动两种性质的说法,令人更易于接收;恰如人同时具有当然属性和全球属性、货物亦有应用价值和价值之两重性。

事实上,不论何种学说,均不能很好地说明在各国的公安实践中呈现的对于诉讼和解效劳的争议,并且,虽然是在各个学说的内部也都存在着分歧。更值得留心的是,不论从何种学说出发,通过适当的修正,都象样导入雷同的建议。这样一来,对于诉讼和解性质的争辩象样说仅仅是一种试图将其合理论进步行介绍的技能性的论争。因此,在构建本国的诉讼和解政策时,不应太过拘泥于现部分对于诉讼和解性质的理论,更应当着想的是目前本国公安实践对于这种政策的愿望,即现实为什么愿望这一政策,现实愿望这一政策为何。毕竟,法律之因为被制定,就是为了满足人类的愿望。并且,在法律发展史上,各种成文的法律概念都是在对现实存在的法律政策进行提炼的房基上发生的;而全球又是不断发展的,现在我们所提和的法律术语的含义和其生育之初相比,固然已经被大大增加了,但是,面对增加的法律实践,法哲理论仍然经常心有余而力不足。千万,就纯粹的理论探究而言,作者更偏向于两种性质竞合说。

诉讼本身,就不是单纯的由诉讼法便象样完成的活动,事实上,诉讼即是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张卫平教授已经谈到:诉讼法学在剖析上将诉讼作为自己的剖析事物时,在剖析方法上也有必要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者的互相干专业来把握诉讼景象。宣传实体法和诉讼法相对的二元观时,更要希望当然科学的剖析方法。在现代法治体专业中,形成了实体法和诉讼法两种不同的法律体专业,因此,虽然是一度阅历事实,也象样从实体法和诉讼法这两个不同的范畴作价值上的判定。具体就诉讼和解来说,正是官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象样在官事诉讼中进行和解,和解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同时,官事诉讼法还以处分原则为基本原则之一,赋予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和解才得以在诉讼中进行。因此,当诉讼和解客观完成之时,便当然地具备了诉讼行动的性质。而官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又是官事实体法范畴内公法自治实质在诉讼范畴的体现,且当事人在诉讼和解中彼此让步所处分的乃是自己的官事好处,和解协议内容的正当和否应当以实体法为审查根据,这又使诉讼和解具备了一种实体行动的性质。在某种意义上,诉讼和解相等于一度官事约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表面上就是规定一度约据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一般官事约据不同的是,和解约据是在诉讼中达到的,并由法院见证人,是诉讼约据中的一种。

诉讼和解的效劳,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和解协议成立后会发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里的“和解协议成立”是指和解协议由当事人处处确定的、且通过了法定程序而生效。理论界对于诉讼和解效劳的争议重要取决,诉讼和解是不是具有既判力,即是不是具有和规定审讯雷同的效劳,而内核心题目又取决诉讼和解在实体法上的瑕疵是不是反应其诉讼上的后果。对于该题目标学说象样分成三种:

1、既判力确定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和解是审讯的轮换,则规定无疑地拥有既判力,除了诉讼和解中存在复审情由,才可依复审程序否定原和解的效劳;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得以和解存在实体法上的瑕疵为由提出觉得。以日本的兼子一为专人的学者持此说。

2、既判力否定说。这种学说认为,规定审讯具有既判力,即是说审讯未经规定,当事人就不得以已裁判员的诉讼标的再行或提出和审讯相相对的觉得,法院也不能再编成和之相相对的判定。因此,既判力表面上是一种国度权利,具有公权性质,而以诉讼和解确当事人之间公法上和解行动的性质而言,不可能性发生既判力。因此,当事人千万象样就诉讼和解实体法上的无效和撤销原因提出觉得。德国的罗森贝克(Rosenberg)、尼克逊(Nikisch)、赫尔维希(Hellwig)和日本的新堂幸司等学者确定此说。

3、限制的既判力说(调和说)。这种学说的重要角度取决,只要诉讼和解中不存在实体法上的无效和撤销原因,该和解就具有既判力;同时答应当事人就诉讼和解中实体法上的无效和撤销原因提出觉得。重要有日本的菊井维大等学者持此说。

在具体的公安实践中,陆地法专业国度和英美法专业国度对于诉讼和解效劳的规定多有不同。陆地法专业国度的诉讼和解政策大都规定,和解一旦成立,即具有和规定审讯同等的效劳。也就是说,诉讼和解成立后,诉讼终结,当事人间的权利任务得以规定、创设或转变;第一审达到的和解,当事人不得上告,上告审中达到和解协议的,原审审讯当然无用;并且,部分国度也赋予和解协议以可强迫履行力,在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事情下,另一方象样据此向法院申请强迫履行。

英美法专业国度的政策则略有不同,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并不因当事人间达到的和解约据而人造终结,终结诉讼一般有两种方法:一是撤诉,撤诉后原告是不是能够再次来源于和解约据的商定;二是“合意审讯”,随即当事人间达到的和解环境记载于法院裁决以上,形成“合意审讯”,合意审讯和一般审讯一样发生开端诉讼的效劳,并且具有既判力和强迫履行力。

(二)本国对诉讼和解效劳的选择

既然诉讼和解兼具两种性质,那样其效劳千万也同时体现于诉讼法和实体法上。在诉讼和解的效劳题目上,我们赞成限制的既判力说。这一学说重要是从既判力作用的两个范畴进手的。一般认为,既判力的作用象样分成两个范畴,一范畴作用取决禁止当事人提出和审讯内容相相对的觉得,另一作用则是不答应当事人对审讯于意义和陈述上存在的实体法瑕疵进行斥责。在审讯的事情下,既判力的作用重要体现于前端,后者通常寓于前端之中。但是,在诉讼和解的事情下,由于关专业到当事人的意义和陈述,后一作用也浮出水面。在着想诉讼和解的既判力题目时,首先应当留心到,既然已经选择了两种性质竞合说作为本国诉讼和解政策的房基理论,那样,出于答应当事人对实体法上的瑕疵提出觉得的着想,着眼于既判力的后一作用,就应当否定诉讼和解的既判力;但是,在诉讼和解中,既判力前一范畴的作用仍然存在,假如完整否定了它的既判力,就无法禁止当事人就原诉讼标的再行,法院也不得不再次审理,这种事情不但不能减免法院和当事人的诉累,并且顺有利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和解,无疑是错误的。因为,对原告的这种再诉或者觉得必需予以遮断,即还应当对既判力的前一作用给予承认。简言之,就是在不存在实体法上无效和撤销原因的界线内,应当承认既判力。这样,诉讼和解一旦成立生效,便和规定审讯具有同等效劳,象样终结诉讼,并且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再行;同时也可周济存在有实体法上无效和撤销原因的诉讼和解。

限制的既判力说超出对既判力作用的不同侧面进行区分,使得诉讼和解确当事人象样因实体法上的瑕疵获得周济,和和解的性质理论相连接;又决不会引起当事人滥用权利,就原诉讼标的再行、增多法院压力,不失为本国官事诉讼和解政策构建合理论上的适当选择。由此引来的另一度题目是,当事人该如何就实体法上无效和撤销原因提出觉得?是另行还是进行旧诉讼?我们建议,本国在政策构建时选择进行旧诉讼,即由异议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诉讼和解有效和否,和解有效则法院宣布诉讼终结;和解无效,则进行原部分诉讼程序。如此,该诉讼中原部分诉讼形状能够原封不动的进行进行,象样减少诉讼本钱;并且,原法官较之新案法官能更好地审查和解是不是无效。

三、诉讼和解政策的具体程序安装

(一)德国的尝试和解政策

1、诉讼和解的构成急件。重要容纳:(1)和解必需在这个德国法院前订立,重要是诉讼法院,也象样是任何其他的以竭力方法治理和解标的地普通法院。(2)应当是在已诉讼专业属程序中订立和解,但在其他合适程序(如独立的证据程序、同意诉讼费用救助的程序以和和解程序)也可进行。在程序开端呈现既判力以后不再可能性订立诉讼和解。(3)诉讼和解的订立人是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也象样加进诉讼和解。(4)和解标的是本案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也象样连累和本诉讼没关于专业的争点。这使得从整体上混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专业变化可能性。(5)诉讼和解的内容特定是双方当事人互互让步的原因,虽然是相等小范畴内的让步。

2、诉讼和解满足诉讼行动有效急件的特别请求。它容纳:(1)和解的情势是在法院前的口头意味,在法院专业属的程序范畴内和其记载范畴内,后者为有效性所需。记叙了诉讼和解的诉讼记载必需向参和人宣读、出具或播放并由其允许,否则诉讼和解无效。(2)诉讼人有权订立和解。(3)法院对以和解方法开端的权利争议是不是有管辖权和法院职务任命是不是正当皆不反应诉讼和解的效劳。

3、诉讼和解合适实体法的有效急件。即:(1)假如实体法对和解内容规定了情势,则该情势被诉讼记载露面。(2)双方当事人必需具有和解才能,即必需有权对诉讼标的订立和解。(3)假如和解标的是一项处分,则作处分的和解当事人必需具有处分权限。

4、诉讼和解的效劳。诉讼和解首先是一度诉讼行动,它的效劳千万首先表示于诉讼范畴。在和解充分有效的事情下,权利争议开端,还没有呈现既判力的审讯也被消灭。假如和解存在可履行的内容,则具有强迫履行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对和解事例呈现表面既判力的确认,它但是审讯的露面。而诉讼和解在实体法上的效劳,通常除非在和解规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专业(有时也容纳第三人的实体法律关专业)时才呈现。

5、诉讼和解的无效。基于诉讼和解的双重性质,诉讼法上的原因和实体法的原因都可引起和解的无效。假如实体法范畴有自始无效的原因,则除实体法效劳外,和解的诉讼法效劳也被取消;假如诉讼法范畴有无效的原因,则和解的诉讼效劳不呈现(即不呈现诉讼终结),而实体范畴是不是无效,则归于少数事情,纯粹的实体法和解或可依《民法典》第779条保持。

7、诉讼和解的周济。对诉讼和解无效性的裁判员是在旧诉讼中进行的,即诉讼应当按照认为诉讼和解无效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若在进行的旧诉讼中可能性证明和解有效,则诉讼终结。此种事情类似于对诉之撤回的有效性有争议后又由法院在呼应的审查后确定其有效性的形状。假如法院认为和解无效,则可对之超出中间审讯或者在对诉编成的结局裁判员的理由中编成裁判员;假如法院认为和解有效,则应超出结局审讯(诉讼审讯)确认权利争议已经超出诉讼和解终结。

(二)美国的诉讼和解政策

美国的官事诉讼和德国同属当事人学说诉讼模式,但两者又有不同。在德国的官事诉讼中,法官在诉讼程序挺进范畴享有较大的自动权;美国的法官则深受公安积极学说理论反应,通常处于“超然”的裁判员者位置。因此,在相等长的历史时代内,美国法官对增进当事人和解抱持着一种积极态度。19百年中期,美国商事纠纷激增,为了缓解法院的职业压力,鼓励和解开端作为一种计划在实践中应用。20百年60时代,美国呈现了诉讼高峰,法院为了革命频率、节俭资源,尽可能性地在诉讼程序早期阶段促成当事人和解,不断在法院内部形成了以法官对事例进行积极治理为手腕的增进和解移动,还修正联邦官事诉讼规矩以增进和解。现在,美国官事诉讼事例中除非将近5%是终极进进审理程序。

在美国,“和解”一词被广泛应用,其涵义在事实上有狭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和解泛指通过各种轮换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所达到的非正式审理的原因;而狭义的和解则是一种专门的诉讼和解政策。并且,虽然是狭义的诉讼和解政策,也具有多种情势。其重要内容有:

1、审理前会议。证据1983年对《联邦官事诉讼规矩》第16条所做的修正,初任何诉讼中,法院均可依职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辩护律师或未由辩护律师确当事人到庭从事审理前会议。该审理前会议重要基于以下目标履行:(1)增进事例的裁决;(2)尽早并且连续的克制事例进程以使事例不致因缺乏治理而被延误解决;(3)减少无心义的审前活动;(4)超出周到细密的准备革命事例审理的质量以和;(5)增进事例的和解。修正后的联邦官事诉讼规矩将增进和解作为审理前会议的一度公然目标,因此,也有学者将审理前会议称为诉讼和解会议。通常事情下,主持审理前会议的法官和从事庭审的法官是各自独立的,以防止对后续审理负面反应和干扰。部分法院还专门设有从事和解法官。

2、当事人建议审讯计划。《联邦官事诉讼规矩》第68条规定,在开庭审理前10日事先的任几时候,反对对手恳求确当事人象样向对手当事人提出一份包括答应法庭如此审讯内容的建议。假如该建议被对手当事人所接收,双方当事人即以容纳该建议和承诺命令在内的相干材料向法院申请审讯。假如被建议确当事人不接收建议中的审讯计划,则诉讼进行进行,但是,当通过开庭审理所取得的审讯金额和建议中审讯计划地金额等额或者不足其额时,拒尽建议确当事人愿望义务对手在提出建议后的费用,容纳对手当事人的辩护律师费。这一规定促使当事人在诉讼中苏醒正义地判定自己的诉讼前景、评估可能性呈现的原因,希望好处的最大化。

3、集团诉讼和解。美国《联邦官事诉讼规矩》规定,“一度集团诉讼除了通过法官允许不能被撤销或和解,并且集团和解协议必需以法官命令的方法将这种撤销或者和解的建议告诉集团的每一度成员”,并且给予集团每一度成员提出异议的机会。当事人自行和解,即一般官事诉讼诉讼专业属中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到和解协议后,向法院书提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撤回诉讼的书面申请书,终了正在专业属中的诉讼程序。

4、诉讼和解的效劳。当事人之间达到和解后,并错误然终结诉讼程序,而是愿望当事人递交撤诉申请,或者恳求法院以和解约据的内容为内容编成审讯。前端仅被视为当事人之间的普通约据;后者由于由法院以审讯的方法编成,所以具有既判力和可强迫履行力。

(三)本国诉讼和解政策的具体程序安装构想

1、诉讼和解的构成急件:(1)在法院审讯前,不问诉讼进行到何阶段,诉讼和解都应被答应。上告审中同样象样达到和解,和解协议生效后,原审审讯当然无用。(2)诉讼和解的订立人是诉讼双方确当事人,第三人也可参和。(3)诉讼和解可就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甚至和本案无关的争议达到,力求厘清当事人间的权利任务关专业。(4)和解应当在法院的主持下达到;当事人象样私下协商,但必需在法院对所达到的和解协议进行确认。

2、诉讼和解在程序上的特别请求:(1)主持和解的法官应当和负责审理的法官互相独立,并且不得就各自的职业进行交流。(2)法官主持和解的职权仅只限为当事人需要对话的沟渠和作为当事人达到和解的见证人,以和对和解协议进行情势上的审查。(3)诉讼人在获适当事人授权后象样订立和解。(4)当事人在法院达到和解后,应将和解协议记叙于庭审记载上,始生效劳;当事人私下和解的,象样恳求法院制作和解书,在双方当事人、法官和书记员签字后生效。

3、诉讼和解应当符合公法上对于合同的规定:(1)官事诉讼中的好处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2)和解协议中当事公民权利任务的分摊,没有违背法律的强迫性规定且不违背全球公共好处。至于当事人之间是不是必需要互相让步,只要和解协议上列明的权利任务分摊符合全球公共好处,双方当事人是不是互相让步在所不问。(3)当事人具备诉讼才能。

4、诉讼和解的效劳:(1)诉讼和解具有终结诉讼的诉讼法上效劳。诉讼和解成立后,呈现争议的官事法律关专业为新的官事法律关专业代替,原诉讼标的不再存在,诉讼无进行进行的必要。这时,应当明白诉讼和解有终结诉讼的效劳,以防止实践中当事人再行撤诉的麻烦以和因不和时撤诉造成的题目。(2)诉讼和解在双方当事人间发生了一度新的和,这个合同对当事人有实体上的桎梏力。但是,和解协议毕竟是当事分治理诉讼事项或诉讼权利的合意,不同于治理实体内容的合同,不能独立地变化诉讼的标的。因此,当事人不得就该和解协议提讼。(3)诉讼和解的目标是轮换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官事争议,减免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因此,应当具有和生效审讯同等的法律效劳。和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原诉讼标的再行。(4)有给付内容的诉讼和解具有强迫履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得恳求法院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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