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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科技创新市场管理,进一步提升公司的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和转化,根据河南能源和义煤公司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巩铁公司科技创新市场是内部模拟市场化运作的一种科技创新管理机制,是科技成果交换和推广转化的平台。通过内部市场化运作,把科技成果作为科技商品进行收购、交易,形成内部市场买卖关系,给予成果主要完成人一定物质激励作为智力付出的补偿。
第三条 公司内部开展的一切科技活动全部纳入科技创新市场管理。科技活动主要包括科技项目招议标、科技项目研发、科技攻关、新产品开发、产学研合作、职务专利申请、标准制定、科技、科技成果评价、科技成果收购、科技成果转化、新技术推广、技术承包、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
第二章 科技创新市场运作
第四条 公司科技创新技术委员会是公司科技市场运作的领导组织,负责公司科技市场运作的领导、指导工作。委员会下设科技创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创新办,设在生产科)具体负责组织科技市场运作并实施考核验收工作。
第五条 科技创新市场遵循公平、公正、科学规范、管理有序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
公司科技创新市场运作内容包括:本公司年度科技攻关项目和群众性创新活动的开展,科技项目的实施、成果验收、成果收购、成果交易、成果奖励、成果推广应用等工作。并建立科技统计台帐
第六条 科技创新市场交易商品的范围:
(一)取得专利权的技术进行专利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等;
(二)通过鉴定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等研究开发成果和应用软科学成果;
(三)经过论证或行业评议认可的专有技术、工艺、配方和其他可以转化为科技成果的知识及技能(包括技巧、诀窍)等;
(四)运用科学技术知识改进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或有特殊科技要求的设计、安装等技术服务。
第三章 科技创新市场项目管理
第七条 按照义煤公司科技创新市场分级原则,本公司应建立完善的科技项目管理体系,根据科研项目的管理权限实行管理。
第八条 项目申报:公司创新办在每年11月底前组织申报下一年度科技创新项目,按要求填写《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立项书》和《新技术推广项目立项书》,报送到义煤公司科技中心。
第九条 评审立项:创新办根据义煤公司批复的年度科技项目计划,进行项目立项。不经义煤公司研究决定所有单位不允许对外签订科技合同,否则一经发现将对相关责任人按照河南能源员工奖惩办法处理。
第十条 项目实施:所有项目必须成立项目管理小组,设立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实施,并编制科技项目季度实施计划,计划内容完善,明确主要控制节点及任务。每月上报项目阶段性进展情况。创新办每季度召开一次科技项目推进会,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 项目验收和鉴定:项目完成后,项目组应及时编制研究报告,提交验收申请,进行结题验收。创新办负责对项目组提交的验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报义煤公司创新办批准验收,同时根据验收结果对科技创新项目进行评价后,对具有推广借鉴意义的项目列入推广计划,明确推广责任和范围,发挥项目带动效应。凡是要申请上级科技管理部门验收鉴定的必须经义煤公司创新办备案。
第十二条 通过验收的科技成果方可进入收购程序,并由义煤公司创新办颁发验收证书。科技成果项目负责人应根据专家评价意见将研究报告进行完善,将成果验收技术资料整理齐全,填写《义煤公司技术创新成果验收登记表》,到义煤公司创新办进行登记和备案归档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科技成果制度。公司创新办应及时向义煤公司上报重大成果验收和鉴定情况。创新办负责重大科技成果及管理,及时通过OA办公网的管理系统平台进行,以便相互学习,扩大推广。
第四章 科技成果收购
第十四条 根据义煤公司规定,按照我公司科技成果管理权限实行收购。收购费用从技创新奖励资金中支出,科技创新奖励资金数额按照公司月工资总额的5%控制使用。
第十五条 公司每季度(月)对科技成果进行一次收购,坚持效果优先原则,凡具有实用推广价值且创造明显经济效益并通过验收的科技成果方可予以收购。科技成果收购范围:
(一)对公司各单位由项目组或个人自主完成的科技研发成果(包含应用研究成果、技术开发成果、技术攻关成果、引进再创新成果四类)、新技术推广成果、软科学及管理创新成果、技术革新成果、QC成果、五小成果,由公司进行收购奖励。
(二)对列入集团公司级、义煤公司级科技计划、旨在推动产业科技进步的项目、完成并经验收鉴定的成果和横向产学研合作成果,由集团公司或义煤公司进行收购奖励。
(三)对于由个人在工作之余完成的非职务成果在收购时应签订科技转让或使用协议,在协议中应明确指出所有权归属。成果被收购后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由收购方优先享有,可在所属单位进行全面应用。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收购奖励申报条件:凡经公司及以上单位组织验收或鉴定,已应用于生产实践,且在本公司安全生产经营中取得良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进行申报。
(一) 研发应用于安全生产经营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其技术水平在国内领先,实施后产生显著效益的应用研究成果;
(二)为进入企业经营新领域进行的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成果,对企业发展起到关键作用,达到公司领先水平的技术开发成果;
(三)结合高、难、新的重大科技项目,开展技术攻关,解决技术难题,取得较好成效的技术攻关成果;
(四)在引进机械、装备中,积极消化吸收并有所创新发展的引进再创新成果;
(五)首次在公司内推广应用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对解决技术难点、技术关键有较大创新的推广成果;
(六)改进完善现有各种操作方法、软件、工艺、标准、规程、检验方法经采纳对公司高效生产、经营管理、安全环保等方面有较大影响的软科学及管理创新成果;
(七)对公司某领域(环节)中的生产工艺或操作方法有重大改进,局部改进设备和工艺装备,达到提高工效和节能降耗目的的技术革新成果;
(八)职工群众性创新活动中对生产经营现场出现的问题进行改进完善而形成的“五小”成果;
(九)职工群众性创新过程中围绕生产经营中出现的技术难题和管理局限,为了提高工作和产品应用全面质量管理方法开展活动而形成的QC成果。
(十)对给公司带来效益和荣誉的已颁发技术标准、获得国家授权的并对公司安全生产、提高效益具有作用的职务专利等知识产权成果可进行知识产权收购奖励。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收购流程:
(一)提交义煤公司技术创新成果收购奖励申请表(见附件2)。
(二)提交科技成果验收鉴定证书、应用证明、效益证明、评价结果。以上材料均为原件,其他证明材料如专利证书、查新报告、检测报告、出版论文等可为复印件,所有申报材料装成一册(研究报告也可单独成册)。
(三)科技项目材料审查
创新办负责对提交的评价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评价条件的科技成果上报领导小组审查,并报义煤公司创新办。
(四)成立科技成果收购评审专家组
由义煤公司创新办组织评审专家组进行评审。
(五)科技成果收购、评审及结论
由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研究过程进行汇报,详尽阐述成果的创新性,并对成果所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进行描述。项目评审专家组根据成果评审材料、答疑情况以及科技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按照《义煤公司创新成果评价收购标准》(见附件3)进行评估,并提出收购评估意见,然后报请领导小组批准,由人力资源和财务部门按季度兑现。收购资金纳入科技创新奖励基金管理。
第五章 科技成果推广转化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是指具有应用前景的技术成果被推广转化到生产经营实际中进行应用、推广和再创新的活动。科技成果包括义煤公司职务科技成果和外来引进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公司应建立科技成果推广体系,大力实施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效益激励机制,使科技成果完成者从推广转化中受益。
第二十条 公司总经理是科技成果推广转化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自主创新成果的推广,着力把有价值的科技成果推广转化到生产经营中,使科技成果落地生根。
第二十一条 加强科技成果信息管理,健全和完善科技成果信息平台,同时加强宣传,扩大科技成果的影响力,促进其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积极组织进行年度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编制与实施工作。
第二十三条 推广计划下达后,应成立项目推广小组,由成果完成单位配合,进行必要的理论培训、实操培训和现场技术指导,在适宜范围内进行推广应用。重大科技成果的研发项目组根据需要也可直接转变为推广项目组,形成成果转化一条龙服务体系,参与成果推广转化的各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列入推广计划的项目要填写成果推广计划任务书,并按照成果推广计划任务书规定的各项内容进行推广,定期填报推广应用进度报表。计划完成后应及时进行总结,提交推广应用总结报告及经济和社会效益证明等有关材料,上报创新办。
推广项目组在推广过程中应进行再创新,若通过进一步开发,在原有成果技术基础上,又有重大创新或超过了原有技术水平,取得了新的成果,可按照有关程序继续申请科技成果验收、鉴定,进一步推广。
第六章 科技成果验收结算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建立科技成果验收结算体系,负责对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效益进行评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衡量科技成果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验收结算应提交成果推广验收结算申请、推广应用总结报告以及经济和社会效益证明等有关材料。由创新办上报义煤公司审查结算。
第七章 科技创新市场考核
第二十七条 科技创新市场运作考核验收每季度进行一次,年终总评,采取现场检查考核的方式。考核标准按照《义煤公司科技创新市场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件5)执行。
第二十八条 义煤公司考核前我公司要先自行按照考核标准对本单位科技创新市场化运作情况进行自评和整体总结,并于每季度第三个月20日前上报义煤公司创新办。
第二十九条 考核内容分科技创新市场运作及科技创新绩效两部分,其中科技创新市场考核得分占总成绩的90%;科技创新绩效得分占总成绩的10%,科技市场考核结果按百分制进行。考核结果按百分制分为A、B、C、D四个等级,并与各单位创新绩效工资及各单位领导绩效挂钩。95分(含95分)以上为A级,90-95分(含90分)为B级,85-90分为C级(含85分),85分(不含85分)以下为D级。
第一条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在江苏省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及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制定江苏省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协调全省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批发经营,是指利用油库等经营设施,向成品油零售企业、批发企业销售成品油或向终端用户批量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利用油库等经营设施,向其他单位提供成品油储存、周转业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经营,是指利用加油站(点、船)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行为。
第二章成品油经营企业基本条件
第六条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1、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或者
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或者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或者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四)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监等部门的验收;
(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七条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监等部门的验收;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第八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监等部门的验收,销售成品油的计量器具必须安装税控装置;
(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细则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加油站的(含投资建设加油站、控股和租赁站),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允许外方控股。
第三章成品油经营网点的设立
第十条成品油批发经营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商务部成品油批发经营发展规划要求;成品油仓储经营网点的设立、成品油批发企业新建油库应符合《江苏省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江苏省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中,从事船用成品油经营的水上加油站和岸基加油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江苏省水上加油站发展规划原则》(苏经贸商改〔2005〕539号)和港口、水上交通安全、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煤油的加油点,按照《江苏省农村加油点设置管理办法》(苏经贸商改〔2006〕650号)规定的条件执行;
(二)列入加油站年度发展计划并经省经贸委批准;
(三)加油站设置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要求:
1、省辖市、县(市)城区加油站设置的服务半径不少于1.5公里;
2、国道、省道及县、乡道路加油站的设置间距不少于15公里。与紧邻的该道路沿线城区型、乡镇型加油站间距不低于3公里;
3、高速公路加油站的设置应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每百公里两对。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国家和省交通部门对服务区设置的要求,最多不超过三对;
4、乡镇镇区内应设置一个加油站,设置两个以上加油站的,其服务半径应不少于1.5公里。
第十二条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涉及用地及占用挖掘公路、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或者利用港口、航道设施等的,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公路法》、《港口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成品油经营许可申报程序
第十三条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申报程序:
(一)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申报程序:
申请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省经贸委根据情况委托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核;经省经贸委审查,符合条件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二)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迁建、扩建、改造油库等仓储设施的申报程序: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迁建、扩建、改造油库等仓储设施,应向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经贸委根据情况委托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组织会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省经贸委网站上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给予迁建、扩建、改造油库批复,并报商务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省经贸委将不予迁建、扩建、改造油库的决定及理由通过最初受理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
省经贸委同意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迁建、扩建、改造油库等仓储设施的批复下达后,企业应在18个月内建设竣工,并具文向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三)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的申报程序: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遗失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应及时在省级主要报纸上刊登启示申明作废,再向所在地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核、省经贸委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十四条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申报程序: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申报程序: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按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在当地主要报纸上的加油站年度发展计划公告,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计划发展项目,向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对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企业告知审查结果,并将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提供给当地国土管理部门。
国土管理部门在当地公共媒体近期计划发展加油站土地出让公告,并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向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按程序向当地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出新建加油站申请,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核后,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具文向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申报。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受理后进行初审,并现场勘察,必要时组织听证,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具文向省经贸委申报。
省经贸委受理后进行审查,并组织会审。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加油站申请项目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公示,无异议的下达批复,同意建设;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通过最初受理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当地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
经省经贸委批准的加油站建设项目,申请企业凭项目批复办理各项建设手续,并应在批复下达后的12个月内建设竣工。项目竣工后,应具文向当地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当地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新建加油站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企业应按要求填报《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并按项目建设的申报程序,向省经贸委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省经贸委审查后,对申报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的,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迁建加油站的申报程序:
因城市或道路建设需要,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所属加油站必须迁建的,企业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拆迁文件和拆迁协议,向当地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同意,在取得当地成品油零售经营规划网点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后,具文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省经贸委受理后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省经贸委网站上进行公示,无异议的下达同意迁建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省经贸委将不予加油站迁建的决定及理由通过最初受理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省经贸委批准迁建的加油站建设项目,申请企业应在批复下达后的12个月内建设竣工,并具文向当地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项目验收合格后,企业应按迁建的申报程序,向省经贸委申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省经贸委审查后,对申报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的,给予申请企业换发迁建新址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扩建、改造加油站的申报程序: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需要扩建、改造加油站,应向当地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核、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将初核、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受理后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下达同意扩建、改造的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省经贸委将不予加油站扩建、改造的决定及理由通过最初受理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加油站改造项目,凡不涉及增加土地、储油罐、油罐容量和加油机的,可由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并报省经贸委备案。
经省经贸委批准扩建、改造的加油站建设项目,申请企业应在批复下达后的6个月内建设竣工,并具文向当地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当地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建成后的加油站进行现场验收。企业在扩建、改造项目验收合格后,应按要求及时准备好相关材料,并按项目扩建、改造的申报程序,向省经贸委申请领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省经贸委审查后,对申报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的扩建、改造项目,发还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四)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的申报程序: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遗失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及时在当地省辖市主要报纸上刊登启示申明作废,再向当地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出补领申请,经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核和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将初核、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受理后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省经贸委网站上进行公示,无异议的补发新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涉及成品油经营业务的申报程序:
(一)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成品油经营,包括新设立成品油经营企业、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成品油经营范围、在原批复限制数量基础上增加加油站数量、并购境内成品油经营企业,需要分别得到外资进入许可和成品油市场准入许可。
(二)成品油市场准入许可申报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外资进入许可,办理好工商、税务登记后,再执商务部有关成品油经营的核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及申报程序,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核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核、组织会审并公示无异议,报商务部备案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应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应提交的材料:《成品油批发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供油协议;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的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全资或50%(不含50%)以上控股拥有10000立方米以上成品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油库《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油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油库《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油库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和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油库《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油库安全审查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油库计量器具检定验收合格证书;省经贸委同意新建油库的批复;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收发油设施或10000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油库所在地现状图;现场勘察表等。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审核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从事水上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提供全资或50%以上(不含50%)控股拥有水上成品油储运设施累计10000立方米以上的法律证明文件及与其所在地域航道条件、储运能力相适应的成品油水运接卸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
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请的书面证明文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成品油经营核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申请迁建油库等仓储设施应提交的材料: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包括申请内容及理由、原规模和现规模等基本情况);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油库拆迁的正式文件及拆迁通知书;《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有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部门确认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拟建油库所在地现状图;现场勘察表;供油协议等有关材料。
3、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申请扩建、改造油库等仓储设施应提交的材料: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包括申请内容及理由、原规模和现规模等基本情况);《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部门确认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油库所在地现状图;现场勘察表;供油协议等有关材料。
4、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迁建、扩建、改造油库验收应提交的材料:省经贸委同意迁建、扩建、改造油库的批复;《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复印件;油库《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油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油库《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油库新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和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油库《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油库安全审查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油库用于贸易交接的计量器具检定验收合格证书;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收发油设施或10000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审核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二)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应提交的材料: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规划部门许可文件;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油库所在地现状图;现场勘察表等审核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2、申领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应提交的材料:《成品油仓储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全资或50%(不含50%)以上控股拥有10000立方米以上成品油油库的法律证明文件;油库《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油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油库《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油库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和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油库《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油库安全审查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油库计量器具验收合格证书;省经贸委同意新建油库的批复;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收发油设施或10000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等。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审核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母公司同意其申请的书面证明文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
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成品油经营核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申请迁建油库等仓储设施应提交的材料: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包括申请内容及理由、原规模和现规模等基本情况);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油库拆迁的正式文件及拆迁通知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有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确认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油库所在地现状图;现场勘察表等有关材料。
4、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申请扩建、改造油库等仓储设施应提交的材料: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包括申请内容及理由、原规模和现规模等基本情况);《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油库《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油库所在地现状图;现场勘察表等有关材料。
5、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迁建、扩建、改造油库验收应提交的材料:省经贸委同意迁建、扩建、改造油库的批复;《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复印件;油库《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油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油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油库《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油库新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和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油库《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油库安全审查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油库计量器具验收合格证书;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收发油设施或10000吨以上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所有权的法律文件;审核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三)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新建加油站应提交的材料: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年度发展计划公告;国土管理部门对该宗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所在地段成品油零售网点现状图(城区型和乡镇型加油站为2公里半径内,公路型加油站为道路两侧、前后各20公里范围内,并标明间距。下同);现场勘察表;与年检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及该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和其它有关材料。
2、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提交的材料:《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资格申请表》;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省经贸委同意新建加油站批复;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加油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加油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投资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不提供此证);加油站《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加油站《加油机计量检定合格证》;加油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和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文件;加油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或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加油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与年检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及供油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成品油检验、计量、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加油站建设竣工验收材料等相关材料。
水上加油站(船)还需提交船舶所有权证明、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满足水域管理部门准入条件的证明文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商务部核发的成品油经营核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审核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3、申请加油站迁址建设应提交的材料: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包括申请内容及理由、原规模和现规模等基本情况);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对零售经营网点拆迁的正式文件、拆迁通知书和拆迁协议;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所在地段成品油零售网点现状图(同上);现场勘察表;与年检合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3年以上的成品油供油协议及该批发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原经营网点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和其它有关材料。
4、申请加油站扩建、改造应提交的材料: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包括申请内容及理由、原规模和现规模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加油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所在地段成品油零售网点现状图(同上)。
(四)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成品油经营应提交的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除应提供国内企业所应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外资进入许可的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商务部核准企业设立、并购或增加成品油经营范围的文件以及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批准证书》等文件材料。
(五)补办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应提交的材料:
企业关于证书遗失的申请说明文件;工商营业执照;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提交省级主要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成品油零售企业提交当地省辖市以上主要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司法部门或省辖市以上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丢失或被盗证明文件。
第五章成品油经营申请的受理审查及期限
第十七条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接受申请的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性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按程序上报上一级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省经贸委收到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二十一条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的受理,省内各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委托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核。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将初核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
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经贸委。
省经贸委自收到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通过最初受理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省经贸委审批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时间,为每个月的前五个工作日。各级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根据省经贸委的受理时间确定本级部门受理时间。
第二十三条受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要求。
(一)严格按规定审核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项目。审核的主要内容:新建网点规划、选址、间距、项目投资主体等是否符合要求:
(二)加强现场审核。省辖市及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对申报的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审核,并做好现场审核记录。通过现场审核确定拟建网点的类型是否属实,选址是否符合规定的间距要求。
(三)加强对项目的竣工验收。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项目的验收,由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负责,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参加。在验收中,要对照省经贸委的建站批复,检查企业是否按照核定的建设地址和建设规模进行施工建设。对建设地址与批复不符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不予验收,同时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建设周期超过12个月,未经省经贸委同意的,不予验收。
第二十四条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第六章成品油经营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二十六条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经贸委颁发。
第二十七条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报程序:
(一)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的申报程序: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省经贸委根据情况委托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核;省经贸委审查符合条件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的申报程序: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应向当地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核和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将初核、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受理后进行审查,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在省经贸委网站上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省经贸委换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变更的决定及理由通过最初受理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或经营设施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交回原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新的经营单位应按成品油新企业设立条件,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应提交的材料:
(一)企业名称变更应提交的材料: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油库或加油站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二)企业地址变更应提交的材料: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不涉及油库和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涉及油库及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还应提供省经贸委核发的油库或加油站规划确认文件和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应提交的材料: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及其身份证明;加油站租赁经营、合伙人出资比例调整等变更企业法人或负责人的,还应提供租赁合同、新的出资协议等法律证明文件。
(四)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同意变更的书面决议;企业分支机构还应提交母公司同意其变更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主体等事项的,还应提交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
第七章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经营资格注销及撤销
第三十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省经贸委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拆除前未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不得办理迁建。
(一)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的办理程序: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办理暂时歇业手续,应向省经贸委提交申请,交回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省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在《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歇业期结束后,可持省经贸委同意盖章的《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到省经贸委领回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办理暂时歇业手续,应向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交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歇业期结束后,可持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同意盖章的《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到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领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二)注销成品油经营资格的申报办理程序: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终止经营,应向省经贸委提交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资格的注销申请,交回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省经贸委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办理成品油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商务部审核同意后,在《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完成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并将已注销的企业名单上网进行公示,通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终止经营,应向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提交注销申请,交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经贸委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省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在《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完成成品油零售企业的注销手续,并将已注销的企业名单上网进行公示,通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三)撤销成品油经营资格的申报办理程序:
对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经省经贸委或商务部查证属实后,依法由商务部依法撤销其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注销《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商务部将已撤销的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名单上网进行公示,并通告企业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条有关规定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经查证属实后,依法由省经贸委撤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省经贸委将已撤销的成品油零售企业名单上网进行公示,并通告企业及工商、税务管理部门。
(四)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经营资格注销及撤销应提交的材料:
成品油经营企业办理暂时歇业或注销经营资格应提交的材料:《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和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需说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歇业或注销的具体原因;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同意暂时歇业或注销经营资格的书面决议。
撤销成品油经营资格应提交的材料: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的撤销申请,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撤销的原因及处理意见等;支持撤销经营资格的相关证明材料;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成品油经营资格注销、撤销的,还应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各级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由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三十四条各级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三十五条省经贸委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以及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或注销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三十七条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三十八条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成品油零售网点未按规定使用税控燃油加油机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检定不合格和不符合防爆要求的税控燃油加油机,擅自改动税控燃油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进行计量作弊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九条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扩建和改造成品油零售网点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三条已取得商务部、省经贸委颁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本《细则》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6个月内进行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四十四条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省及市、县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和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高速公路零售网点由省经贸委负责年检;其它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零售网点的年检,由省经贸委委托各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工作在下年度年初开始,第一季度内完成,3月底前省辖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将上年度成品油经营企业年检结果及工作总结报省经贸委。4月份省经贸委将省内上年度成品油经营企业的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菏泽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工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和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及其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室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活动,是指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工程总承包、工程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施工、室外装饰装修、建筑工程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质量监督检测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各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筑工程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拟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单位进行资质管理;(三)负责办理建筑工程项目的报建和施工许可手续;(四)负责管理建筑工程的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作;(五)负责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六)负责监督建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工程造价的监督与管理;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七)负责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八)负责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及从业人员上岗技能培训工作,并组织初审和评审工程技术人员专业资格;(九)负责建筑业的统计工作,并行业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十)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人防、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市、县(区)分级管理制度。中央、省驻菏单位及市直直属单位的建筑工程项目、菏泽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县(区)行政区域内除市管之外的建筑工程项目,由所在地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单位和个人的管理,定期培训建筑从业人员,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对重要岗位的建筑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七条 建筑工程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和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第八条 大力扶持我市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化管理方式。
第九条 放开建筑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建筑市场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
第二章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条 工程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到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二)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施工场地已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五)已经确定施工企业,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六)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报送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了审查;(七)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规定办理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八)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九)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交付施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书,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延期除外。
第十四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 对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凡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必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建筑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工程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工程活动内容相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工程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领资质证书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和批准权限对已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定期审验,经审验合格的,予以保留资质等级,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晋级条件的,予以晋升资质等级;经审验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需终止、分立、合并、变更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市外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先办理准入登录,然后再参加工程承发包活动,承揽工程后到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管理备案。省外进菏单位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到市外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其外出手续按工程所在地有关规定办理。需要介绍的,应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资质证书和单位所在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市直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出介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外单位在本市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应当按照本市工商、公安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备案和人员暂住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图签。
第四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宜招标发包的按照有关规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可不进行招标发包。建设单位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单位,不得对潜在投标单位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单位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合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它要求。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评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规定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或招标机构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要求承包方垫付建设工程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三十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设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三十一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建设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三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三十六条 进行建筑劳务分包,必须由总承包单位组织,经招标方式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队伍。
第三十七条 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社会信用制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作为企业评优评先、资质管理、招标投标等项工作的依据和参考。
第三十八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五章 建筑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订立书面合同时,必须使用国家或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约定合同条款,特别是关于工程质量、支付价款、材料供应、交付日期、结算方式等关键条款。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施工单位必须与务工人员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严禁使用童工。
第四十条 建设合同的鉴证或者公证,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遵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由市场竞争形成,工程发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三)成本加酬金。第四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的影响,具体调整办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等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或压低价格。
第四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筑工程,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除按国家、省规定需要监理的工程必须实行强制监理外,在我市辖区内所有开发工程项目、住宅工程及公共设施工程项目,不论投资渠道和规模如何,也必须实行监理。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监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实行招标,由建设单位发包给中标单位。经项目审批单位批准实行直接发包的,由建设单位发包给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发包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四十九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第五十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五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五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五十三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其他单位都要认真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责。
第五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建筑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制订合理工期,确保安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施工企业。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施工单位为确保施工安全而采取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此项费用应当在确定工程造价时,按有关规定,专项计提。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及相邻建筑物的有关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各类管线和相邻建筑物加以维护。
第五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六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六十一条 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相关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安全生产资质。
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接受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并于工程开工前15日内办理建筑工程安全报监手续,不办理安全报监手续的,不准开工。
第六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施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减少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及噪声、振动对人和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要根据工程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或方案,经本单位安全和技术部门审核,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行为及时制止和消除。
第六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坚持文明施工。应当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等,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必要的医疗和急救设施,配备相应的急救人员。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必须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六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其企业法人代表、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培训,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职工的教育培训情况应记入个人业绩档案。
第六十七条 施工现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保护好施工现场,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做好有关记录。
第六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施工企业宣传、培训建筑安全生产知识,努力防范建筑安全事故的发生。建筑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十九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制止,责令施工单位整改,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对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管理,监督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从事建筑工程活动。
第七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任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对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七十二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原木、原条,薪材(含柴炭)、木制品、木制半成品和毛竹及其半成品。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木材运输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产地运出木材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木材运输证:
(一)县内运输的,向当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县内木材运输证;
(二)出县(区)运输的,向当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有林场(局)申办*省木材运输证。
(三)出省运输的,应持起运地核发的*省木材运输证,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办出省木材运输证;
(四)单位或个人搬迁携带的自用木材,凭单位搬迁证明和个人户口迁移证申办木材运输证。
供销部门投资、扶持兴办的毛竹基地(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所产毛竹及其半成品的运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销部门按上述原则发放运输证。
办证工本费收取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五条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必须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承运木材。铁路整车装运木材计划统一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六条设立木材检查站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不得设立木材检查站或撤销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站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七条木材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省有关林业的法规、政策;
(二)对过往的木材进行查验、登记;
(三)依法制止、扣留违章运输的木材,及时做好询问笔录,提出处理意见,并妥善保管所扣留的木材;
(四)按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木材运输检查情况;
(五)在主管部门委托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
(六)受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对野生动植物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实施检查并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木材和运输工具:
(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二)所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及收发货单位、地点与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三)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
(四)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的;
(五)涂改、伪造木材运输证的;
(六)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检查的;
(七)不接受检查强行冲卡的;
(八)妨碍木材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其他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的。
木材检查站应依法处理所扣留的木材,无权处理的,应当发给扣留凭证,通知货主或承运人限期接受处理,同时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处理意见书》,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理。
第九条木材扣留期间发生的搬运、保管等费用,属违章运输的,由当事人负责;因检查人员失职或故意刁难造成的,由检查站负责,并赔偿货主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违章运输的木材,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没收其所运木材,可对货主并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30%的罚款;
(二)对所运木材的数量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其超过检尺允许材积误差1%以外部分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三)对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的,限期提供木材来源合法证明和说明延误原因,补办木材运输证后予以放行,逾期不补办的,按无证运输木材处理;
补办木材运输证的期限,省内流通的为10日,外省运进(经)我省的为15日;
(四)对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没收所运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五)对使用伪造、涂改运输证运输木材和藏匿、伪装偷运、强行冲卡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除没收所运木材外,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50%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在依法处理违章运输木材时,必须按规定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林业行政处罚收据》给当事人;
(七)违章运输木材经木材检查站按规定处理后,沿途木材检查站不得重复处理;但如发现有明显的处理不当或有新的违章,木材检查站可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规定运输野生保护动物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
对外省(区)运进(经)我省的木材,无起运省(区)规定的有效证件的,予以扣留,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按本办法规定没收的木材,应交由当地国有林业经营部门收购。
第一条为加强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引导集邮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邮票品,是指邮资凭证和集邮品。具体包括: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专用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版张、小本票)及邮资符志;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首日封、纪念封、实寄封片、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票册(折)、邮票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仿印仿制品;经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仿印仿制我国邮票图案制成品。
(二)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批销、零售、拍卖、预订、邮购等经营集邮票品的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
(三)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专业市场。
第四条国家邮政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主体的管理
第五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六条申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五)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六)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者,还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七条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变更有关审批事项、迁移或者停办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对入市经营者的违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并按季度将市场管理情况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对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批准开设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经营集邮票品申请手续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30日前到展销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境外邮商进入我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应由主办单位在活动举办30日前报国家邮政局批准。
主办单位获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展销活动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港、澳、台邮商到内地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集邮票品的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拍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的行业管理规定。
拍卖活动主办单位应于拍卖活动15日前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邮资票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后,可以开展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
第三章经营业务的管理
第十五条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由邮政通信企业专营,除邮政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邮政通信企业委托的邮政代办点、邮票代售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具体范围由国家邮政局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邮政通信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十七条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统一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经营。未经国家邮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经国家邮政局批准,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可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未经国家邮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采取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应当与预订户签订书面预订合同。
第十九条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制作或接受委托制作集邮品,应当按规定报上一级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集邮品,应当报国家邮政局或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监制。
第二十条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报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六)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严禁邮政企业及其职工与集邮票品经营者内外勾结,非法倒卖邮票,牟取暴利。
第二十三条经营集邮票品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迫搭售、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领取《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的,或者未办理经营集邮票品备案、审批手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二)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制作经营集邮品;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四)非邮政通信企业未经邮政通信企业委托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集邮票品邮购及邮票预订销售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国家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集邮票品真伪的鉴定,由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国家邮政局指定的专业部门进行最终鉴定。
第三十二条各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各类邮资凭证,一律登单造册;对经鉴定属于文物的,按文物保护规定处理;其他各类邮资凭证经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行政罚没物品的规定处理;对于罚没的普通邮票,拍卖底价不得低于面值,拍卖未成交的,造册后销毁。
第三十三条已设立的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及原已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本办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原有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一)国家、地方、行业有强制性加工标准并获得有效产品质量合格的食品。
(二)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市级以上安全食品(即“QS”标志食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食品等称号或认证并以品牌经营的食品。
第二条上述标准食品实行索票索证制度、资质资料备案制度和进货查验登记制度。
第三条食品经营者经销下列标准食品的,必须按品种向市场开办者提供相关资料备案。
(一)经营QS标志食品,应向相关厂家、经销商查验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或提供QS标志及证书编号等资料;经营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食品,应向相关厂家、经销商索取营业执照、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证书、使用许可及授权证明等资料;经营无公害农产品标志食品,应向相关厂家、经销商索取营业执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等资料;经营有机食品标志食品,应向相关厂家、经销商索取营业执照、经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等资料;经营绿色食品标志的食品,应向相关厂家、经销商索取营业执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等资料;并将相关资料提供给市场开办者备案。
(二)凡经营尚未实施食品QS市场准入的标准食品,应向相关厂家、经销商查验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企业所执行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并将相关资料提供给市场开办者备案。
(三)凡因小批量无法直接索取相关备案资料的,经营者须提供索取进货单位相关资质资料,然后由市场开办者按照查证认证情况给予备案。
第四条凡同时经营两种或以上标准准入食品的,按不同的食品种类提供相关资料备案,经营新增标准准入食品的,按以上原则办理;如兼有经营其他准入食品(如自检准入)的,其食品按相关准入标准办理。
第五条食品经营者销售的标准食品的包装或标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食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六条市场开办者收到各类资料后,按以下步骤进行备案工作:
(一)按户及食品种类以书面方式整理备案资料,查证相关食品资料的真伪。
(二)建立电脑备案网页。(见附件一《标准准入食品备案登记表》)。
第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定期检查标准食品的销售情况,发现销售的标准食品不符合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必须及时组织下架,停止销售并按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处理;发现有未经备案的标准食品上市的,所售食品必须下架,食品经营者应在限期内提供备案资料;发现有假冒伪劣商品,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章检测检疫食品准入规范
第八条本细则所称的检测检疫食品是指:
(一)按规定必须检疫的家禽、家禽产品。
1.家禽孵化场和经营性批量生产的家禽饲养场已检疫的产品。
2.家禽屠宰厂(场)已检疫的产品。
3.市外调入已检疫的产品。
4.批量经营已经检疫的家禽产品。
本规范所称的家禽,是指人工饲养的鸡、鸭、鹅、鸽、鹌鹑、鹧鸪、鸵鸟、孔雀、珍珠鸡、雉鸡、火鸡等。
(二)按规定必须检测检疫的牲畜产品。
1.凭本批次有效的检疫证上市的活畜。
2.凭当日本市定点牲畜屠宰场对牲畜产品进行的屠宰后卫生检疫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上市的各类型鲜肉。
3.在广州市兽医防疫检疫站指定的地点验证查物,被认可后可进入本市市场销售的市外屠宰的各类型鲜肉。
第九条上述检测检疫食品实行索票索证和查验登记制度。
第十条食品经营者经销上述食品的,应向供货单位或生产单位按批次索取《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在档位公示,并在销售前或当日交市场开办者进行查验登记。禁止经营无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的畜禽产品,严禁检疫不合格的禽畜产品进入市场,确保上市销售的畜禽产品100%经过检疫。
第十一条市场开办者对每天的查验登记单据按行业和档号进行归档,并在单据上注明档号,查验登记单据保留时间按不同行业要求划分,保存时间不少于15天。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每天检查检测检疫食品的销售情况,发现有销售禽畜无相关票证或品种数量与票证不符的,应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并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章购销挂钩协议食品准入规范
第十三条本规范所称的市场购销挂钩协议食品,是指市场开办者或食品经营者以合同方式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质量合格的生产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销售关系的食品,购销挂钩食品准入必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质量责任,保障上市食品安全。
目前重点对粮食、蔬菜、肉、禽类及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熟食等食品推行购销挂钩制度,其中,熟食(含烧腊、熟食制品、糕点、豆制品等)行业必须推行购销挂钩制度。
第十四条食品购销挂钩形式包括场厂挂钩、场地挂钩、户厂挂钩、户地挂钩等各种购销挂钩方式。
第十五条上述购销挂钩准入食品实行索票索证制度、资料备案制度、进货查验登记制度和自检制度。
第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实行购销挂钩形式经营食品的,应向协议方(生产、供货商)索要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明(熟食、烧腊行业必须提供生产场地的卫生许可证),并提供购销合同(见附件二《市场食品购销挂钩合同》文本式样)给市场开办者备案。
第十七条食品经营者同时经营购销挂钩食品和其他准入食品的,购销挂钩食品按上述要求办理,其他准入食品按相关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收到各类资料后,按以下步骤做好备案工作。
(一)按户及食品类别以书面方式整理备案资料。
(二)建立电脑备案网页(见附件三《市场购销挂钩准入食品备案登记表》)。
第十九条市场开办者在每个星期内应不少于3次检查购销挂钩食品准入情况,发现销售与协议准入不符食品时(不属于购销挂钩食品除外),应及时组织下架并按退市处理,对实行购销挂钩的相关食品,市场开办者还应结合自检工作要求予以定期抽检。
第四章自检食品准入规范
第二十条本规范所称的自检食品是指进入市场销售经营但不能实施标准准入管理和检测检疫准入管理的食品,主要包括:蔬菜、豆制品、水产品、干鲜果等。
第二十一条对自检食品主要由市场开办者按照国家、地方或行业卫生、质量标准或要求利用自购的检测设备进行检测,凡设备无法检测的应定期会同工商、卫生、质监部门抽检;凡被消费者投诉的,由市场开办者抽取样品先行自检,若双方对检验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及时转交辖区工商所抽样检测(可使用监测车或监测箱)。经工商部门检测不合格的商品,市场开办者与经营者实行协议退出,实行下架处理,并由市场开办者监督经营者销毁,保证不重新进入市场。
第二十二条自检食品实行索证索票制度、查验登记制度和自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食品经营者经营自检食品的,应在进货时填写市场自检准入查验登记票据,记载进货日期、进货品种、进货数量、供货单位、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见附件四《市场抽查准入查验登记票据》式样),并提供给市场开办者进行查验登记。
第二十四条市场开办者收齐每天的查验登记单据,并按行业进行装订归档,查验登记单据保留时间按不同行业要求划分,在保证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时能及时查到来源的原则下确定保存时间,但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必须每天对自检准入、购销挂钩协议准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测。
第二十六条市场开办者抽查检测发现问题的,应通知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并视问题的性质分别作出下架退市、进一步送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处理。
第五章职责与责任
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者对其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对提供的备案、查验登记资料负责;所售食品与备案、查验登记资料应当相符;因不按索票索证制度索取相关资质资料备案或查验登记的,因提供不详不实资料备案和查验登记或所售食品与提供备案查验登记资料不符的,销售腐烂变质或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等违法行为的,按《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打假条例》、《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场开办者是市场食品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以及本规范的要求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强化对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管,切实保障食品消费安全;如因管理不力、工作失职,导致市场食品出现质量问题的,按《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辖区工商所负责对辖区内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流通领域食品质量,查处各类违法经营行为。在市场食品准入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市场建立健全食品准入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食品经营者提供的各类食品备案资料、查验登记资料是否齐备,与所售食品是否相符,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第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保障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每年提供1-3批次城市房地产开发供地计划。供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审定,审定后的土地供地计划采取招拍挂的方式进入市场。
第二条:竞拍人要在竟标前提交开发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税务登记证明,由土地部门对这些资信证明进行审查。同时要对每一个参加竞拍的单位的资金情况进行验证,如果没有足够资金保证的,将取消其参与竞拍的资格。
第三条:在土地招拍挂的方案中要明确包含以下几项:
(一)出让金:该地块的土地出让底价;
(二)报名费及资料费(不退还):具体数额一事一议;
第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对于准备对外招拍挂的地块,由住建局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做好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容积率和建筑风格,交由市规委会审查同意后,由土地部门组织进行土地招拍挂。
第五条:参加竞拍的单位必须提供以下资料(费用由参加竞拍者自负):
(一)规划设计平面图;
(二)鸟瞰图;
(三)单体效果图;
(四)环境设计平面图;
(五)环境设计效果图;
(六)亮化设计平面节点及效果图;
(七)规划开发方案及实施时限。
第六条:开标前市规委会将对以上资料逐级进行评审,确定合格的报名企业方有资格参与竟标。取得竞买土地使用权的竞标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发建设。
第二章城乡规划管理
第七条:市规委会是我市城乡规划决策机构,城乡土地出让前,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需经市规委会审查通过。市住建局是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是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八条:严格执行“规划审批一支笔”的工作机制。市区及各乡镇要严格执行城乡规划集中审批、统一管理的法律制度,城乡规划区内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纳入统一规划管理,严禁擅自分解。
第九条:严格依法执行城乡规划审批程序。对符合审批条件的,认真做好“一书三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第十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住建局规划办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住建局规划办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住建局规划办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住建局规划办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住建局规划办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人防工程和各种地上、地下管线等)的建设行为要先由建设单位向住建局和行政执法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住建局规划办进行现状测绘和作出规划,按照审批条件放线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路由、埋深、管径、坡度等规划条件,覆土前必须经住建局测绘验收方可覆土,并纳入我市基础设施综合管网系统,执法局对路面恢复情况进行验收,在施工前,必须交纳恢复保证金,保证金额度为破坏基础设施造价的两倍数额,而且必须按规定要求进行恢复,经验收合格后,扣留10%质量保证金,其余恢复保证金全部退还。
第十三条: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住建局提出申请,由住建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改变楼体形状、改造楼体外立面、改变楼体外墙结构等一切永久和临时性建设行为,一律由市规委会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到期后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为保证每一地块按规划内容、规划时限实施,市住建局对开发单位收取规划保证金,保证金按规划建筑面积50.00元/平方米收取,由开发单位在规划实施前向指定的银行账户专户存储,并由政府相关部门监督。开发单位按时限完成已批准规划设计的全部内容及小区配套设施建设完备并验收合格后退还规划保证金。(规划保证金不计息)。
第十六条:加强公众的参与和监督,住建局在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管理中,要积极听取公众意见,通过召开论证会、听政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保障社会各方面人士参与和了解规划,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房屋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政府是征收补偿的主体,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是我市房屋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征收工作的管理、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城市房屋征收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征收办和征收实施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同时被征收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取得发改局批文、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方可征收,经市政府组织发改、规划、国土局、房屋征收等部门论证、开发企业提出申请,征收办方可启动征收程序。启动征收程序工作要做到“三个不准”:一是没有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违反城市规划的征收项目,征收办一律不启动征收程序;二是开发建设资金没有落实的,征收办一律不启动征收程序;三是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和拆迁安置方案不落实的,征收办一律不启动征收程序。
第二十条:征收办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政府,经论证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的,市政府要组织被征收人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方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由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扩道征收等应当纳入市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一条:征收办要征收公告或召开动员会议。自征收公告之日起,在征收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装修房屋,不准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土地使用用途,不准进行房产交易、租赁、典当、抵押等活动。市土地管理部门停止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市房产管理部门停止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从事拆除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除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未取得拆除资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域内不得私自实施拆除。
(一)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征收办应当与房屋拆除单位签订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备案管理。房屋拆除单位应当保证房屋拆除工作的安全。拆除房屋和清运残土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二)从事房屋征收业务的人员必须经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未经考核和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进入征收拆迁市场从事征收拆迁业务。房屋征收完成时必须将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全部拆除,将拆除的旧料残土清净,经征收办验收签证后,市住建局方可放线施工。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热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定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市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拆除公司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拆除公司来注册,经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审查合格后,予以备案。
第二十六条: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坚持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复估、鉴定、复议等法定程序,推行征收公示、接待、投诉举报、征收承诺、征收监督等有效制度,鼓励人民群众利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合法渠道依法维权,解决回迁中的纠纷和矛盾。
第二十七条:征收办要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要真正做到管理到位,对开发单位在征收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应严肃查处,绝不姑息。
第四章建筑市场及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住建局是我市建筑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住建局进行建筑市场管理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及项目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实施检查的情况,并对建筑市场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建局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十一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住建局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四)依法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所配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符合建筑工程项目的要求;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法定部门审查合格;
(六)应当委托监理的建筑工程已经签订委托合同;
(七)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进度需要。
(九)已按规定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发包必须进行招标。使用国有资金或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三条:建筑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
第三十四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单位应当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建筑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文本报送市住建局备案,备案的建筑工程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双事人义务的最终依据,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建筑工程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三十五条:市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及施工质量管理实行标准化工地创建标准管理,所有新建及结转工程在开工前必须向住建局上报创建标准化工地方案及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否则住建局规划办不予定位放线,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不予隐敝工程核验。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执行《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创建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创建标准化工地实行保证金制,所有新建及结转工程,工程在开工前必须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住建局交纳创建标准化工地保证金(保证金含安全生产措施费并且不计息)。同时,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缺陷责任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市建筑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所有建筑工程在开工前必须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住建局指定的银行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施工现场应按规定的区域,沿工地四周采用砌体连续设置高标准围档与外界隔离,砌体外侧需抹灰、粉刷并书写宣传标语、公益性广告,市区主要路段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3米,围挡严禁占用道路红线。
第三十八条: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进行施工图审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工程完工后必须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对不进行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房产局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住建局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所有楼房必须安装天然气管网、热计量设备及二次供水设备,否则工程不予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住宅小区建设完工后必须进行庭院绿化和庭院亮化,小区内必须设电子监控系统,做到合理布控无盲区。小区建筑必须进行楼体亮化。小区临街商服必须由开发企业统一按规定标准制作并安装户外牌匾,开发企业必须进行临街红线外路面及巷道硬化,否则工程不予验收。
第五章商品房预销售登记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开发经营企业商品房预售前,必须向房产部门申请,经批准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以认购(包括认订、登记、选号)、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等各种形式变相预售的,将依法予以重罚。
第四十二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七)拆迁安置已经95%落实,并与征收办签有回迁责任状的;
(八)开发经营企业所建商品房必须达到主体封顶。
第四十三条: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该项工程,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检查。发现挪用,挤占商品房预售款,导致该工程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等问题的,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预售,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予以罚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建局依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44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的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三)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处以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并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应当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处以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经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对建设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预售行为,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收取预售房款的1%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如随意提高容积率、增加层高层数、随意改变立面造型、外装材质、色彩和小区内外环境建设不到位的违反规划的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要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以下罚款。违规开发企业及项目经理列入企业不良记录,两年内禁止在区域内参与开发用地招拍挂。
第四十八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要依法拆除。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如果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规划要求,不影响城市整体布局的,处罚后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规划的,要依法组织拆除,不得以罚代管。
第五十条:对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五十一条:对于违反规划行为的处罚将由住建局组织人员调查核实情况上报市规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住建局规划办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未按时报送的由住建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7条的规定依法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单位。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市场管理由县政府统一领导,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建设、国土、人防、发改、水务、工商、科技、气象、消防、财政、国税、地税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每月向规划决策领导小组书面报告全县房地产开况,每季度汇报一次;规划决策领导小组每季听取监察部门关于房地产案件的查处情况汇报。
第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到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房地产行政审批手续,必须按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县房地产开发行政审批及盖章项目清理情况的通知》(行政办〔〕60号)文件要求,严格审批流程,按时办结。
第六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改善城市人文、生态环境。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由建设部门会同发改、国土部门制定,报县政府审批。
第七条 新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登记时,应当书面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领取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县建设部门备案;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我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到县建设部门登记备案。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和《暂定资质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县人民政府审批。
凡是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由国土会同建设等部门,拟定出让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未取得规划部门规划设计条件的,不得出让土地。城区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转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县城老城区内土地招拍挂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依照县城总体规划布局,做到区域性整体规模性出让,控制单一的以每宗地块为标的进行招拍挂出让。
严禁向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严禁零星供地,零散建设;严禁以联建、联营等任何方式逃避土地招拍挂出让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招标、挂牌、拍卖出让前,建设部门要制订具体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条件,要有控制建筑高度、容积率、道路、绿地、密度、房屋间距、朝向等指标,并明确房屋性质、户型面积、开发房屋的结构形式、抗震设防、物业管理、环卫设施和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要求和竣工时间。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不得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土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一条 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部门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水务、供电部门在办理施工用水、用电手续时,必须核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单位,一律不得办理供水、供电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动工和竣工,防止土地闲置,并在施工场所公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国土部门依法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所有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接受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凡未办理质监、安监手续的,不得开工;未取得质监合格手续的;不予竣工验收。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房屋建筑质量、开发项目中给排水、道路、绿化、消防、环境卫生等辅助设施建设进行全面监督,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规范和产品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申请建设部门组织发改、国土、人防、质监、环保、消防、科技、气象、安监、水务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的内容既包括房屋建筑质量,也包括道路、绿化、给水、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物业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等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方可按规定交付使用。凡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开发项目,必须限期整改到位;整改不到位或不进行验收的,一律不准交付使用,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并追究监管部门的责任。
第十五条 所有开发项目必须在依法取得建设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对外进行预售宣传工作,严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以缴纳诚意金订购、预购、选号等手段变相进行预售活动。
建设、工商、税务等部门要从严从重打击各类黑市交易、私下交易、偷逃税费等扰乱房地产市场行为。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申请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分别到建设和国土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进行开发,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未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从事预售商品房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1)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
(2)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商品预售许可证明的;
(3)因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