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1 05: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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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共 场 所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第一条 为保护市政公共设施,加强公共场所的管理,发挥使用效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内的市城区公共场所和市政公共设施均受本规定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指:承旭广场、承旭公园、新城区广场、站前广场、步行街、寺庙、四野指挥部旧址等部位。
第四条 市政公共设施指:
(一)道路、桥梁、道路护坡石、护栏、路边石、桥涵照明、路灯、公交车停靠站、亭等城市道桥附属设施;
(二)排水泵站、管道、出水口、雨水井、检查井盖、篦子等城市排水设施;
(三)供水管道、检查井、水栓、水表、消防水鹤等城市供水设施;
(四)栅栏、甬路、雕塑、喷泉、花坛、栅架、凉亭、坐椅、灯饰等城市园林设施;
(五)公厕及公厕内部设施、垃圾箱、果皮箱、卫生宣传板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六)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爬梯、散热器等城市供热设施;
(七)健身器材、走步机、单双杠、秋千、滑梯、上肢、下肢健身器、跷跷板等休闲娱乐器材;
(八)其它市政公共设施。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六条 保持公共场所秩序,保护市政公共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制止盗窃、危害公共场所,损坏市政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在校学生,保持公共场所的秩序,爱护公共设施。
第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主动协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市政公共设施产权单位,保护市政公共设施,接到群众举报盗窃,破坏市政公共设施案件后,应当立即派人前往现场,认真调查处理。
第九条 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持行政执法证件到物资回收单位和个人的回收场地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条 对举报、制止盗窃、损坏市政公共设施或破案有功人员,由市政公共设施产权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不服从管理的,没收经营的物品,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严禁机动车入内(特殊车辆除外如:消防车、急救车等),违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权滞留其车辆,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步行街严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入内(特殊车辆除外,如消防车、急救车、残疾人用车等),违者对非机动车主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主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不服从管理的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权滞留其车辆,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按照《双城市环境卫生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设施上涂写、张贴广告等,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设施上刻划,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公共设施,违者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设施造价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攀爬公共设施。违者予以批评教育,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公用设施上栓系、悬挂广告、条幅或晾晒物品等,违者责令清除,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违者责令按价赔偿,并按设施造价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窃公共设施的,责令按价赔偿,并按设施造价的十倍处以罚款,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为偷盗公共设施行为者窝赃的单位和个人,按设施造价五至十倍处以罚款,并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收购市政公共设施的,追缴全部赃物,按设施造价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处以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设施造价的一至三倍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交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直至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特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单位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要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分项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并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负责依照本条例对建设工程是否进行施工招标、招标的方式和范围进行核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服务机构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实施监察,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
第六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有权向行政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必须进行施工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建筑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估算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当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情形。
通过发行彩票、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或使用集体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的,比照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
第九条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一)未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但不宜公开招标的,包括:
1、建设工程施工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建设工程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3、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主要施工生产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是否进行施工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的;
(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资控股的;
(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累计超过百分之五十且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
第十二条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专业工程按本条例规定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工作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章招标
第十三条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或者省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由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核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拟定的施工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等内容;不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由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核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情况通报行政监察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投资人自主决策立项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需报批的建设工程,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项目的特点,由投资人自主选择招标方式,但必须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审批项目的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建设工程项目。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
第十六条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机构应当按其招标资质从事相应的招标业务,不得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和投标咨询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借本机构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不得转让招标业务。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中心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交易中心不得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对交易所涉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省指定的媒体上招标公告,同时在交易中心信息栏和市建设网该招标公告,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招标公告连续应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将招标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栏和市建设网公布。
交易中心应协助招标人及时信息。招标人不依法信息的,交易中心应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五个工作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提交资格预审文件;
(三)招标委托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必要时可以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由市建设、监察、法制等部门代表及专家组成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受理承包商申请,集中组织资格审查,确定预选承包商名录,并对列入名录的预选承包商进行动态考核管理。
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符合投标报名条件的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招标人不得在建设工程招标过程中再对承包商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依法进行资格预审。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不采取资格预审的,符合资质条件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招标人提出的资格预审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十名的,视为不合理条件,应当调整资格预审条件重新招标。但技术复杂或国家、省有特别要求的建设工程,符合施工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十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资格预审决定,书面通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或者不采取资格预审,符合资质报名条件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投标申请人数量超过十名且招标人需减少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应随机抽取十名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建设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招标文件中对评标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应当详细、具体,能够满足评标的需要。
对必须进行公开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评标方法应当根据项目类型确定:
(一)属一般性建设工程,只评审经济标,并采用二次加权平均评标法作为评标办法,即由评标委员会在开标前进行投标报价,开标后按有关规定计算投标人的平均报价和评标委员会的投标基准价,再计算两者的平均值作为定标标准值,取最接近且低于定标标准值的或绝对值最接近定标标准值的两个投标报价者为中标候选人。
(二)属技术复杂、施工难度较大的建设工程,除采用二次加权平均评标法作为评标方法外,可对工程技术标进行符合性评审。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八条必须进行公开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设立最高限价,并依据有关规定提供工程量清单或工程预算价,不设标底。
使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资的建设工程,最高限价必须经过同级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招标人编制工程预算价的,工程预算价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五日前同时向所有投标人公开。
文明安全施工措施费不得列入投标竞价。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及潜在投标人,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投标截止日期五日前,招标人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及其环境,解答招标文件疑问,形成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材料送达所有投标人,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经招标人提议,并经所有具备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同意的,可缩短期限,但缩短的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第四章投标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自主确定投标报价,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工程依法进行分包的,应当将拟分包工程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经理同时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项目的投标,不得安排未完成在建主体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参加投标。
第三十二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可由招标人委托交易中心代为收取,也可由招标人直接向投标人收取,但应存入招标人与市交易中心共同开设的银行专户。
投标保证金额一般不得低于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一,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依照招标文件的密封要求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按保密要求妥善保存投标文件。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采取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其他与招标项目有关的服务机构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六条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
(三)投标人之间先商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的;
(四)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报价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三)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的;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
(一)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的;
(二)投标人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营业执照或资质证书的;
(三)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标书由同一人或同一机构编制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标书内容存在大量类同或部分表述完全一致的;
(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九条开标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主持: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二)时间: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
(三)地点: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四)程序: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依照招标文件约定的次序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五)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须验证且不要求密封的证明材料的;
(四)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开标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为废标:
(一)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并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授权委托书未经委托人及其授权的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除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其中一个有效的;
(五)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七)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八)同一单位参与同一项目不同投标联合体的。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四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专家资格的认定和专家库的组建、监督、管理。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专家资格的初审和本专业专家库的组建、管理。专业专家人数较少的,可委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业工程专家库为特区建设工程专家库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家库的专家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的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的情况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对不称职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评标专家,应及时取消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四十四条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
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由招标人从特区建设工程专家库或相关专业工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要求高的招标工程项目,本市建设工程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或者国家、省有特别要求的招标工程项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向省级或者国家级专家库申请选取专家。不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评标项目预先告知专家库的专家。
第四十五条交易中心应当为招标人使用特区建设工程专家库提供服务,协助招标人随机抽取专家,负责通知专家到场。
技术复杂、专业要求高的招标工程项目,本市建设工程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或者国家、省有特别要求的招标工程项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向省级或者国家级专家库申请选取专家。
交易中心应当对评标活动实行屏蔽、变声处理等封闭式管理,对评标活动全过程进行录像,并存档备查。
交易中心应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专家参加评标活动的情况报告。发现专家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并配合、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交易中心实行的封闭式管理。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人和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中标结果公布前以任何方式私自接触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相同的,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必须进行公开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一)在投标截止期限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公开招标不足五个,邀请招标不足三个的;
(二)所有投标均应作为废标处理的;
(三)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四)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不公正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查实并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
第五十条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中标结果应当同时在交易中心信息栏和市建设网上予以公布。
招标人不得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的,应当自订立分包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分包合同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函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出具的履约担保函,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由银行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出具的与履约担保金额等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函。具体的履约担保金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中标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中止的;
(三)招标失败需重新组织招标的;
(四)投标有效期满而投标人不同意作出延长的。
第五十五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因中标人原因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
(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中标人未按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标文件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的;
(二)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
第五十七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建设工程,不得将中标建设工程违法分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或者公开招标项目未在指定的媒介招标公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有关备案、报告、批准、确认手续的,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招标、开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结果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无效,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发出招标文件后没有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招标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资质而以招标机构名义从事招标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业务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业务六个月;
(三)转借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招标,或者转让招标业务,或者从事同一工程招标和投标咨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业务六个月。
招标机构在招标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业务一年,并可报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工程招标资质。
第六十条投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暂停其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未中标的,处投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未中标的,处投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将中标工程转让或者违法分包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放弃中标项目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投标资格。
第六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评标无效,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而参与评标的,评标无效,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收受贿赂、私自接触投标人,或者泄露应当保密事项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评标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工程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的;
(二)没有在规定范围内公开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的;
(三)向投标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泄露标底或者其他保密事项的;
(四)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的。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市政工程、管线铺设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施工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先进、科学的安全施工技术,推广先进的安全防护设施,促进施工安全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管理,提高施工安全水平。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七条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施工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八条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未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拆除房屋及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拆迁人应当选择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的实体围档。临近主干道和市容景观道路的建设施工用地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路段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证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施工单位应当对与施工现场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电力、通讯等设施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施工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项目经理是本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对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各施工单位分别负责,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按照规定取得职业证书后,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施工安全教育培训。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岗位。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安全检查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报请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报监并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开工。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技术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专职安全技术人员。专职安全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独立行使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对于下列施工作业必须单独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一)基础施工和地下工程施工;
(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基坑支护以及模板工程;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脚手架、架设机具的拆装和起重吊装作业;
(四)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除;
(五)其他危险作业。
第二十五条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
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撑)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工具和器具,按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搭设,并用绿色密目安全网封闭。
第二十七条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以及建筑物临边,应当设置围档、盖板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二十八条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挂设五牌一图、民工工资权益告知牌、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公示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应当坚实畅通。施工现场入口处应当设置长度不少于30米的混凝土路面和冲洗车辆污泥的设备。
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排水系统畅通,不得随意排放。
施工现场各种设施和材料的存放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或未取得省建筑施工起重设备产权登记证的设备,一律不得在施工现场使用。
施工现场起重吊装作业应当设置专业指挥人员,并禁止在起重物下作业。
第三十一条施工现场各类塔式起重机、物料提升机、施工电梯的拆装,应当由具备拆装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用品。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应当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产品。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第三十四条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指定专人指挥,拆除现场的周围应当设置围栏,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设专人监护。
第三十五条施工现场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严格明火作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拒绝并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施工现场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绘制现场简图,做出书面记录,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安全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安全技术资料应当设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由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采取混凝土硬地坪、出入口混凝土硬化、立面封闭处理及办公设施等文明施工措施。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做好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施工现场的生活区与施工区、加工区应当分离。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生活设施,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其中,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依法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三)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未委托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而擅自施工的;
(四)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第四十四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档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四十八条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扣留资质证书,降级或暂停一年工程项目管理资格,直至吊销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一)伪造、涂改、出卖或转让《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
(二)项目经理擅自离岗,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未经批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管理工作的;
(四)项目经理因管理不善,发生一起三级或两起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
第四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一、污水处理设施管护是指对污水收集输送管网、污水泵站及污水处理厂运行设施的巡查、检查疏通、设备抢修、污泥清理、工程改造等作业行为。
二、在污水管道、窨井、污水泵站、污水池等维护和清淤作业时,其作业环境存在有毒、有害、易爆气体等影响作业人员生命安全的风险,凡在以上环境从事污水处理设施管护作业必须按本规定严格执行。
三、区排水管理处负责全区(未收购移交区域除外)污水处理设施管护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各镇水利站或污水管理办公室是污水管网设施的管护责任主体,负责镇辖范围内污水管网、污水泵站管理维护及安全作业的管理职责,必须制订管网巡查维护工作职责,组建成立污水网站设施管护专业队伍或委托专业管护公司进行管理维护。
四、污水处理厂管理运行单位是污水处理厂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承担厂内污水处理设施检查维护安全职责,必须建立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和责任体系,健全规章制度,制订专项安全作业规程。
五、大禹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是城区污水管网、污水泵站管护责任主体,负责城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设施的管护和安全监督职责。
六、高新区、经发区、太湖湾管委会及相关镇政府在污水设施未办理移交前仍是各自辖区污水管网、污水泵站的管护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设施管护和安全监督职责。
七、各管护责任单位在日常巡查管护过程中,如发现有损管网、泵站运行安全的各类开挖施工、擅自接管、疏通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行为时,必须立即予以制止,告知作业场所危险特性,并督促办理相关手续后按规定组织实施。
八、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日常巡查责任人应经业务知识培训,了解污水处理设施管护工作的危险特性,掌握防范自救的基本技能,确保巡查人员自身安全
九、涉及污水管网检查疏通、污水提升泵站及污水处理厂设施检修、污泥清理等下井、下池及进入管道等作业行为的,管护责任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专业公司负责处理,并签订安全作业协议,严禁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施工作业。
十、承担污水处理设施管护作业业务的单位是管护作业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取得相应管护资格,必须制订严格的安全作业许可审批制度、作业安全规程、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具备满足安全作业的必要装备设施,对承接管护作业项目安全生产负责。
十一、管护作业单位在现场开展作业时,必须明确作业负责人、作业者和监护者的职责,并在上岗前进行安全作业交底,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必须牢记各项作业的操作规定程序,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十二、管护作业单位下井、下池及进入管道作业前必须摸清井内深度、管径大小、走向、水位、环境等状况,检测判明气体情况,根据作业环境情况采取先行通风、降水等有效措施,排除作业场所毒害易爆气体等安全隐患。
十三、管护作业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安全知识培训,了解特殊作业环境存在的危险性,掌握安全作业基本知识,具备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未经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一律不得从事管护作业。
十四、具备管护作业资格人员在下井、下池和管道内作业时必须配备便携式有毒有害气体检测仪,佩戴正压式空气呼吸器,穿戴防护服和救护索等必要安全用具,作业现场应做安全围护,设置警示标志,并严禁吸烟,确保安全可靠方可进行作业。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建筑构配件和建筑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七条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按分工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一)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及相关的合同、营业执照等;
(三)工程勘察报告和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已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预交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证明。
建设单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或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
第十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建设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
(三)高层建筑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的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设计、施工单位对上述明示或者暗示行为应予抵制。
第十二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装修工程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控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相应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不得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质量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必须作好隐藏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隐蔽前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按规定必须进检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适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送检实行见证取样制度。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整修、返工或者拆除重建。
第二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督。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质量缺陷时,施工单位必须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只当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住宅工程售房单位对用户的保修期要从交给用户住房钥匙之日起计算,在施工单位保修期内,由售房单位负责组织施工单位为用户保修;超过施工单位保修期,在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内的,由售房单位自行为用户保修。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实行提留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制度。质量保修抵押金提留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收取和管理。在保修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时,质量保修抵押金本息如数返还。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或者损坏,应当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和赔偿所需要的费用由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方按以下规定承担:
(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
(三)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四)因建设单位(含监理单位)错误管理造成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如属监理单位责任,则由建设单位向监理单位索赔;
(五)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问题,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六)责任单位发生解体的,由质量监督机构组织维修,所需费用从原责任单位预交的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中支付;
(七)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损坏问题,先由施工首位负责维修,建设参与各方根据国家具体政策分担经济责任。
责任方应在维修开始时,向施工单位付款,维修结束时付清款。
第二十九条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用户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要求建设单位予以维修。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单位维修通知之时起,应当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规定的时限内修复。经两次通知施工单位仍未按时到达现场,用户有权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提下自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负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
(二)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收取监督费;
(三)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生产建筑构配件等单位的资质等级;
(四)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部位及相关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等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抽查;
(五)检查建筑构配件的产品质量;
(六)检查建设工程主体各方的质量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负责竣工验收工程的备案工作,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八)参与质量事故的处理,负责质量纠纷的鉴定和处理质量投诉问题;
(九)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专业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质量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人员上岗证等;
(二)进入施工现场,对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检查,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对有无违章和偷工减料行为进行检查,对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行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备案材料后进行核查,备案工程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予以备案;未取得备案证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不予备案,重新组织验收:
(一)建设单位提供的备案文件、资料不完整、不真实、不准确的;
(二)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将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三)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出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和主要设备功能存在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该采取措施处理而未处理的;
(四)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要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投诉。市、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分工负责受理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人;重大质量问题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鉴定,在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人。因故不能在限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要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约定提出处理意见的时间。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和质量责任按分工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鉴定。其鉴定结果作为调解、处理质量纠纷和质量问题的依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为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或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的,对已开始施工,接受责令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已完成基础施工,接受责令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有下列行为或者造成下列工程质量问题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一)偷工减料的;
(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混凝土砂浆无配合比,砂、石、水泥、石灰等主要材料不过秤,无试验报告的;
(二)主体、基础混凝土与砂浆试块组数和强度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的;
(三)钢材无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单,无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配筋规格、品种、数量达不到要求的;
(四)未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等进行检验复试,没有材料进场复试单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五)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入场复试和混凝土、砂浆试块强度试验过程中违反见证取样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工作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质量监督任务的,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王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或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五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例所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十一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本规定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市、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建设用地(包括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均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其中下列建设用地,可由建设用地所在区、县规划局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二)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新农村建设用地。
(三)远郊区各县、区所属单位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
(四)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
(五)远郊区各县、区所属开发单位的住宅开发区的建设用地。
(六)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局决定由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其他建设用地。
远郊工业开发区、工业小区经市人民政府一次性批准建设用地、市规划局一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其具体项目的建设用地,由区、县规划局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远郊区各县、区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中,属依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土地的,须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第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包括临时建设工程),均由市或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其中下列建设工程,可由建设工程所在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住宅。
(二)按批准的规划方案进行的新农村建设工程。
(三)规划市区范围内重要大街两侧、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范围内,现有单体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工程。但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建设工程须经市规划局同意。
(四)规划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在原有用地范围内的建筑高度不超过四米的平房建设工程。
(五)规划市区范围内的居民私有房屋的翻建工程和建筑高度不超过四米的平房扩建工程。
(六)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私有房屋的翻建、扩建工程。
(七)远郊区各县、区所属单位的建设工程。
(八)远郊区各县、区所属开发单位的住宅开发区的建设工程。
(九)在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市属单位在原有用地范围内的翻建工程,或者添建工程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00 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十)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可由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十一)投资总额在500 万美元(含500 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
(十二)远郊区各县、区行政区域内,除主要公路、重要桥梁、铁路、主要管线、通讯电缆、重要引水工程和35千伏以上的高压输电工程等以外的其他市政建设工程;
(十三)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局决定由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条 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工矿区及道路、铁路、河道两侧隔离带等特定地区范围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和程序,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区、县规划局核发重要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七条 区、县规划局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划管理机构或规划管理人员办理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市规划局必须依据城市规划加强监督,发现区、县规划局越权或不当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以适应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需要,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计划部门批准,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工程造价五十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包括建筑安装、土木工程、园林、市政工程),十万元以上独项发包的打桩工程。均应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技术资质等级证书,领取《珠海市施工企业管理手册》的施工企业和承包公司,可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相应的工程投标。
第四条 市建委和县、区建委(城建办),是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建委设立珠海市招标投标委员会领导全市的招标投标工作。市招标投标委员会下设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公室),由市建委工程科、市基础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市定额审计站、市建设银行派人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市招标投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按投资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财政投资工程项目和市房地产开发投资的工程项目以及不属于本条第二、三款的项目,由市招标办公室直接管理;
(二)市属单位自筹资金的工程项目,中外合资、合作的工程项目,由项目的主管部、委、办、局管理;
(三)县、区、经济管理区投资的工程项目,由县、区、经济管理区管理;
(四)珠海经济特区以外的单位在特区范围投资的工程项目,统一由市招标办公室管理;
(五)各县、区、经济管理区和市直部、委、办、局成立招标领导小组,开展招标工作,每月向市招标办公室报送情况统计表。不成立招标领导小组的市直部、委、办、局,其招标投标工作由市招标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以下统称招标单位)负责组织。招标单位也可以委托市招标办公室或经各级建委批准的有资格的单位负责组织。
第七条 招标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业务的管理干部、符合招标工程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和预算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编制标底的能力;
(三)有组织评标、决标的能力。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须具备如下条件方可招标:
(一)工程已列入省、市、县(区)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有施工图纸或有能满足标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资料;
(三)有满足工程施工进度需要的符合有关规定的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已按规定存入建设银行;
(四)领有规划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和国土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
(五)已确定招标形式和设标企业的技术资质等级;
(六)已完成招标资料等准备工作。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编制招标文件,其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工程投标需知;
(二)建设工程综合说明;
(三)建设工程的设计图纸、设计说明和技术资料;
(四)建设工程报价清单(包括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和主要材料设备报价表,取费价目表,其它费用价目表);
(五)合同主要条款齐备(包括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承包方式、承包范围、采用技术标准规范、质量要求、工期、奖励、材料供应、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招标投标试行按工程量计价的方式。
(一)招标文件中,必须编列建设工程报价清单。其编制原则和格式必须执行现行预算定额的规定;
(二)投标企业按照建设工程报价清单所附列的报价表和价目表进行报价。建设工程报价清单由取得广东省建委资格证书的预算人员编制和校审;
(三)招标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报价清单,如所列项目不全,或工程量与实际误差超过±百分之三者,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天内,应书面提出,经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双方核实,报市建设银行或市定额审计站审定,进行调整。因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调整的价格,仍按定标的报价计算;
(四)招标工程可采用增列村料价格风险系数一次包死的方式,也可采取调整价差的方式。价差的计算按《珠海市工程招标计价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以广东省规定的工期定额为依据,合理确定工期。招标工期按定额缩短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标底应增加赶工费。
第十二条 招标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三种形式。
(一)五百万元以上的工程,必须发招标广告,实行公开招标;
(二)五百万元以下的工程,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三)议标只限于特殊工程。采取议标的工程,招标单位应提交议标申请报告,经单位负责人签字,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建委批准。议标工程的招标单位也应编列建设工程报价清单,由议标企业报价并按第十条规定执行;
(四)外商独资工程,建设工程以外商为主投资的中外合资、合作工程,私营企业投资的工程,招标形式可以任选。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可以从工程投资中提取不超过中标价的千分之一作招标活动经费。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在招标前,要填写招标申请表,持计划批文、建筑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有关招标文件,按管理权限到招标投标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五条 参加投标企业应在招标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投标申请书,并提出下列资料: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营业执照、技术资质等级证书、《珠海市施工企业管理手册》和拟参加施工的《珠海市施工队管理手册》或《珠海市桩机管理手册》建设银行开户帐号;
(二)企业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三)企业成立时间、现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承接工程业绩等;
(四)银行的资信证明。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对各申请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从中选择不少于三家投标企业参加投标,按第十四条规定报批后,向投标单位发送招标文件。
实行议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也应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投标企业接到招标文件后,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标函和报价清单,加盖本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密封发送给招标单位。标函一经发出,不得修改。招标单位收齐标函,即送招标投标管理机关验封后保存。
第四章 标底
第十八条 工程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也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编制。编制人必须是具有广东省建委颁发的资格证书的预算人员。编制单位和审核人、编制人必须在标底书签字盖章,标底的工程量要与建设工程报价清单的工程量相一致。
编制标底的依据是:
(一)工程设计文件,概预算和招标文件;
(二)国家和省、市有关定额和规定(定额缺项的按有关定额管理办法补充制定);
(三)建筑安装材料预算价格(包括招标期间我市的材料设备信息价格);
(四)施工现场条件。
第十九条 标底编制后,在开标前由招标单位组织的评标会上讨论通过。
第五章 决标
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应组织投标企业和招标管理机关、定额审计站、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参加,当众公布标底,当众启封标函和报标价。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会同招标投标管理机关、定额审计站、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等共同分析各标函,根据决标原则评出中标企业。各方意见不统一的,由各级建委(城建办)裁定。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根据价格合理、施工方案可靠、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等基本条件,将决标具体原则公开写在招标书内。评选中标企业可取接近投标报价平均数的某一值;也可取低标(过低必须经过答辩);也可采用加权平均法(以工期、信誉、价格、质量等为权数)等有利于增加决标透明度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按决标结果向中标企业签发中标通知书,同时抄报给招标投标管理机关备案。
中标通知一经发送出,招标单位不得改变中标企业,中标企业不得拒绝承建中标工程任务。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按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与招标单位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办理开工手续。
特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开工手续到市建工程科办理,其余建设工程的开工手续到工程所在地的县、区建委(城建办)办理。其他市属各工程主管部门不能办发开工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中标企业不得转包。
中标企业必须自行完成中标工程主要部分的施工,附属或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工程,可分包给与技术资质等级相符的施工企业,但中标企业必须向招标单位承担分包工程的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建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违犯本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一)招标单位不按本规定组织招标的,除不予批准开工和经办银行不予拨付工程进度款外,对招标单位处以罚款。强行施工的,停止施工企业六个月投标资格,并处以罚款;
(二)对在招标投票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停止有关企业十二个月投标资格,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三)投标企业在投标中恶意串通,扰乱招标投标秩序,对为首者停止十二个月投标资格,并处以罚款和赔偿重新组织招标投标的费用;协从者停止六个月投标资格,并处以罚款;
(四)对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中标企业,罚款并停止六个月以上的投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任一方应按中标价格的百分之二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九条 中标企业在受处理期间,继续违反本规定的,收回其《珠海市施工企业手册》、《珠海市施工队管理手册》、《珠海市桩机管理手册》。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不得向投标企业收取回扣和索贿,施工企业要严格按规定投标,不得行贿,违者依法惩处。
第七章 廉政
第三十一条 各级招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办事,清正廉明,不得弄权渎职、营私舞弊;对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工作要根据本规定及其程序,做到五公开;招标文件公开、决标原则公开、标底公开、报价启封公开和中标单位公开。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报市建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