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30 20:41:37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电子合同,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可以不同标准划分不同的种类,常见种类是:
①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是录用合同的一种,是指以职工雇用为目的,用人单位从社会上招收新职工时与被录用者依法签订的,缔结劳动关系并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聘用合同主要适用于用人单位招聘在职和非在职劳动者中有特定技术业务专长者为专职或兼职的技术专业人员或管理人员时使用的。例如:,有的单位或企业高薪聘请外地或本地的技术专家、法律工作者、高级管理人员等用以改善本地区或企业的经营状况,或为本企业提供特定服务。
②录用合同
录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以长期雇用劳动者为目的而订立的劳动合同,如大学生就业协议。它是由用人单位在社会上招收新职工时或续签合同时使用的合同类型。其内容约定的是一般性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是劳动合同中的基本类型。
③借调合同
借调合同是指借调单位、被借调单位与借调人员之间所签订的约定将某用人单位职工调到另一方单位从事短期性工作并确定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借调合同一般适用于借调单位急需又是临时性的情况。这种合同中一般由借调单位支付借调人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④停薪留职合同
停薪留职合同是指职工为了在一定期限内脱离原岗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在停薪留职合同中,劳动者继续保留原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身份,但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停止对劳动者工资的发放。
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达成的具有明确全力义务内容的协议
技术合同的种类很多,而且各种合同还经常互相重叠交叉。《合同法》根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特点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将技术合同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等4类。下面分别对这4类技术合同做一简单介绍。
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
技术开发合同分为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具体来说就是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收研究成果。受托方即研究开发人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等,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的合同。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工作所订立的合同。具体来讲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为完成一定的研究开发工作,当事人各方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研究开发,共享成果,共担风险的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现金、设备、材料、场地等物质条件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主要进行研究开发工作,则应当按委托开发合同来处理。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技术转让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现有的、特定的、成熟的技术成果。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引进合同等。
技术咨询合同:
技术咨询,是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委托人提出的要求,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能力和掌握的信息,运用科学的方法和先进的手段,通过调查、研究、分析、评价、预测,为委托人提供最佳的或者几种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或者解答委托人的问题。技术咨询合同,就是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受托人就特定的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是一类独立的合同,包括在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其他各类合同中有关技术咨询的内容,不能使用有关技术咨询合同的规定,应当适用其所属的合同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技术咨询合同中约定对咨询报告和意见的验收或者评价办法。委托人是否采纳以及如何采纳受托人的咨询报告或者意见,由委托人自行决策。受托人对委托人实施咨询报告或意见所受到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对于技术咨询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之外派生完成的或者后续发展的技术成果,归属和分享的原则是:谁完成谁拥有;允许当事人做特别约定。
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可分为辅助技术服务合同和传授、传递科技知识和情报的合同。前者包括产品设计合同、工艺编制合同、测试分析合同、计算机程序编制合同等,后者包括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等。
与其他三类技术合同相比,技术服务合同有其特点。服务方所运用的技术知识是现有的技术,不包括开发性的技术成果,也不包括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不存在技术权属的转移,无需约定技术成果的归属及分享条款,并对实施的结果承担责任。
买卖合同
按其买卖合同的性质划分,大致可分为: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农副产品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知识产权买卖合同四大类(知识产权类合同在技术合同中阐述):
(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
①供应合同:主要是国家按系统有计划地分配物资和商品或当事人之间为了生产、生活需要而签订的合同。一般按年度计划签订,供应合同又可分为订货合同和供货合同;
②产销合同:这种合同主要指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为了买卖工业产品(或商品)而签订的。按供需双方的买卖关系,又可分为代销合同、包销合同、选购合同和议购合同等;
③采购合同和推销合同:采购合同主要是工业、商业、农业等经济组织,为了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购买产品、原辅材料时与供方订立的合同。这是从需方角度来说的。如果是上述单位为推销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和物资而签订的合同就叫推销合同。
④协作合同:主要是企业之间为生产产品的需要,由一方协作供应另一方产品配套件、附件等订立的合同,以及经济组织之间以互相供应自己的产品为条件而订立的合同;
⑤调剂合同:是物资、工业和商业部门为在原料、设备、商品等方面进行余缺调剂而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一般都是有组织、有领导的会议协商方式进行的)。
(2)农副产品买卖合同
为了进一步搞活农村经济,从1985年起,除个别品种外,国家不再向农民下达农产品统购派购任务,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合同订购和市场收购,取消统派购以后,实行多渠道直线流通,农产品经营、加工、消费单位等都可以直接与农民签订收购合同,农民也可以通过合作组织或建立生产者协会,主动与有关单位协商签订销货合同,这是尊重农副产品生产者的自主权,调动农民生产经营积极性,发展商品生产的重要措施。
主要合同种类有:
①定购合同:一般是指供销部门、粮食部门、商业部门在播种季节前与农民协商先就定购的品种、数量等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合同(如:果品产销合同、水果定购合同、蔬菜产销合同、鲜鱼收购合同、棉花定购合同、粮油定购合同等等)。
这种合同签订后,一般先由需方付给供方一定数额的定金作为担保,需方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供方违约,则应加倍返还定金。这是我国对农副产品有计划收购采取的一种普遍形式。
②换购合同:是指供需双方为了互通有无,调剂余缺而签订的合同。如木材收购部门,可以用一些生产资料同集体林区或林农通过换购合同的形式收购一部分木材等。
③结合合同:主要是指国家商业部门同农业生产单位,或农民之间订立的合同,如:由商业部门按合同供给生产资料(化肥、农药、薄膜、农机具等),农业生产单位或农民按合同出售农副产品(一般是在国家收购某些重要农副产品时采用);又如:食品公司收购生猪时供给饲料粮;粮食部门收购稻谷、小麦优先供给化肥、地膜等;
④议购合同和议销合同:主要是指商业部门与生产者采取协商议价的方式所签订的收购合同(一般是指产销情况变化大,生产零星分散的农副产品(如:核桃、花椒收购合同);或是商业部门将议价收购的农副产品,又以协商议价的方式出售给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而签订的议销合同。
出卖人(甲方):_________
买受人(乙方):_________
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平等互利,经公平协商签订如下买卖合同,以兹遵守。
第一条 标的物
1.产品名称:_________商标:_________ 规格/型号:_________原产地:_________ 生产厂家:_________
2.交易数量:_________
3.单价:_________总价款:_________
4.质量
(1)整体质量、性能应当达到的标准,采用以下第_________项:
a.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或者指导标准:_________执行
b.按照国际通用标准:_________ 执行
c.按照行业标准:_________ 执行
d.按照封存的样品标准执行
e.协商约定质量达到以下水平:_________
……
(2)以下部件的质量、性能标准或参数为
部件a:_________ 质量标准或参数:_________
部件b:_________ 质量标准或参数:_________
……
5.产品整体作业的性能应当达到以下水平:
……
以下部件作业应当达到以下水平:
部件a:_________作业水平:_________
部件b:_________作业水平:_________
……
6.产品的整体技术性能标准为:
……
以下部件采用以下技术:
部件a:_________ 采用技术:_________
部件b:_________ 采用技术:_________
……
7.产品功能
……
8.安全性能
对环境的影响:_________
对操作人的影响:_________
数据安全:_________
安全标识:_________
……
甲方为乙方提供详细技术资料,产品及其各部件使用的技术应当和资料上显示的相一致。
9.包装方式
防潮要求:_________
防晒要求:_________
抗震要求:_________
防灰尘要求:_________
外包装标识要要求:_________
审美要求:_________
……
第二条 运输
运输办理方:_________
运输费用负担方:_________
运输方式:_________
始发地点:_________
到获地点:_________
承运人:_________
第三条 交付
双方按照以下第_________种方式完成交付
(1)甲方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并取得提取货物的单证,甲方将提取货物的单证交付乙方则交付完成。
(2)乙方收到货物并且验收完毕则交付完成。
(3)乙方自己提货,提货装车(船)完成则交付完成。
(4)除以上方式外的其他方式,约定为:_________。
甲方当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完成交付。
第四条 风险转移
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甲方负担,交付后由乙方负担。该风险的负担不影响违约责任和产品侵权责任的主张。
第五条 所有权的转移
所有权的转移遵照以下第_________项执行
(1)货物交付后所有权即转移至乙方
(2)货款完全结清前甲方保留对相当于未结清的货款价值的货物所有权,具体执行办法另行协商
第六条 检验
自货物交付后的_________日内完成检验,若对质量有异议乙方应当在_________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并且妥善保管质量瑕疵货物,等待协商处理。
检验人:_________
检验技术手段:_________
检验方法:_________
检验合格的标准:_________
第七条 产品不合要求的补救措施
经检验,若产品质量合格率为_________ %以上则甲方对不合格产品可以采取以下补救措施:要求退货、要求修理、要求更换,费用由_________方负担。
经检验,若产品质量合格率为_________%以下则乙方享有对整个合同或者不合格部分的解除权,乙方仅解除不合格部分的,合同其余部分有效。
第八条 货款支付
支付方式:_________(可以约定使用银行转帐、支票、本票、汇票、现款等方式)
支付条件:_________(可以约定付款的条件以防范风险)
支付时间或者期限:_________
支付地点:_________
第九条 担保
乙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支付定金_________元。
第十条 售后服务
甲方负责对产品的安装、调试、技术培训,费用由 _________ 方负担,这些工作应于_________ 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完成。
产品正式投入使用后的_________内(时间)维修由_________方负责,费用由_________方负担。工具、配件的供应由_________方提供,费用由_________负担。
产品的升级事项约定为:
……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约定
……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甲方履行不能应当承担的责任:_________
甲方迟延交货应当承担的责任:_________
甲方履行瑕疵应当承担的责任:_________
其他违约责任:
……
乙方履行不能承担的责任:_________
乙方迟延受领应当承担的责任:_________
乙方瑕疵履行应当承担的责任:_________
乙方迟延交付货款应当承担的责任:_________
其他违约责任:
……
第十三条 免责条款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甲方免除相应违约或者侵权责任:
情形a:_________免除责任:_________
情形b:_________免除责任:_________
……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乙方免除相应违约或者侵权责任:
情形a:_________ 免除责任:_________
情形b:_________ 免除责任:_________
……
第十四条 本合同项下的各项债权债务未经对方同意均不得转让给第三人,否则对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本合同中关于产品本身以及其使用的技术方面的专用词汇的解释由甲方出具附件专门解释。附件在本合同签署之前确定并为本合同的一部分。
第十六条 保险
由_________方于_________前对标的物向_________保险公司办理_________保险,保险费由_________方负担。
第十七条 依据法律规定本合同经_________审查批准后生效,由_________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向_________提出申请,批准之日即生效。
依据法律规定本合同不需经过国家行政审批则本合同生效采以下第_________种方式:
(1)抵押人和甲方签字盖章则生效。
(2)本合同自向_________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公证费由_________方承担。
(3)本合同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生效。
(4)本合同自_________(附某一种或者多种条件)成就时生效。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当事人各方各执一份,经公证的公证机关执一份,各分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单据
甲方应于_________提交以下单据:
(1)提货单
(2)发票(VAT)
(2)使用说明书
(4)保修单/三包服务凭单
(5)其他单据
乙方应于_________提交以下单据:
(1)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转帐凭单
(2)_________
……
第十九条 保护商业秘密约定
……
第二十条 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选择以下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签订地点是:_________
甲方(公章或者私章、手印):_________乙方(公章或者私章、手印):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开户行:_________
开户行帐号:_________开户行帐号: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公章或者私章、手印):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公章或者私章、手印):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授权人:_________授权人:_________
[关键词]电子合同 要约 撤销 撤回
电子商务时代的到来,给传统的合同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打击,电子合同应运而生。电子合同本质上与传统合同无区别,只是在网上完成合同的缔结的,但是仍然存在诸多差异。
一、电子合同中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分
笔者对以下几种在网络交易中可能出现的情形进行分析:
1.网络商店所展示的商品图片、定价及其他介绍等。消费者想要购买某商品,网页上呈现出消费者想要选购的款式,并呈现了商品图片,对其特点作了介绍。网站价目表上的标示由网络商家在网络上通过服务器将这些信息进行,并由消费者浏览网页了解商品标示,并希望消费者将要约对自己发出。只有当消费者点击表示接受该要约邀请,买受人表示其想要购买该商品,此意思表示才能构成要约。
2.可以试听、试用或试玩的数据化电子商品(digitaxproduets)。如果网站呈现的游戏、软件、CD等商品可以让消费者试玩、试用、或者是试听,此时相对人则可以检验商品,如果检验的程度与检验那些在橱窗或者货架上陈列的明码标价的实物相比较而言为相当或者更严格,则是要约。
3.双方当事人发出意思表示的方式是电子邮件(E一mail)方式或其他类似的方式。如果当事人受到的E-mail的意思表示是针对该当事人个人,而且意思表示的内容为确定的、具体的,则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该电子邮件则应当以要约来对待。如果该意思表示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故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二、电子合同中要约生效的时间
对于电子合同中要约的生效时间,一般采“到达主义”,但是以非对话的方式作出要约,比如以通过EDI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则存在如何认定“到达”的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该意思表示传送之后,进入受要约人可以占有的范围是,就为已到达;有学者意思表示处于受要约人可以了解的情况时,或者受要约人可以控制该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
1.在数据接收人提供了某一系统以接收数据电文,而数据发到的系统给了不是指定的系统而是接收人的另一个系统时,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如何确定。我国《合同法》应补充规定,在此种情况,仍应以数据电文进入接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
2.在网络上传送、接受或者储存电子资料时,很可能会遇到网络或者电脑故障致使电子资料欲表达的意思表示灭失或者迟延到达,那么此中情况下风险应该如何划分?
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要约的送达确认”的方式对这些问题予以解决。数据电文的确认,是指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接收方收到发送给他的数据电文后,对收到电文这一事实为一定的行动进行确认。虽然信息确认可能是拒绝或承诺的前奏,但不是拒绝要约或承诺本身。
针对依法要求签订确认书的情况,当事人点击成交之后仅是完成了初步协议,最终应当以当事人确认书的签订而成立合同。
三、电子合同中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1.电子要约的撤回。关于电子合同中要约的撤回问题,虽然从法理上看是可以设定撤回期限的的,但是交易时间是是不允许的。因为要约人一旦发出电子要约,信息几乎同时到达接收人,基本上没有撤回的机会。法律上即使规定了撤回的期限,也没有实现的机会。所以,认为应该采取 “发信主义”,要约一经发出,马上生效。
笔者认为,电子要约的生效仍然应当采到达主义,要约人应该享有撤回其要约的权利。因为,契约自由原则的要求,同时维护法律一致性的约束,要约人应当享有撤回要约的权利,以使电子合同的成立要件既不优于也不劣于普通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订立的合同。同时,撤回要约是要约人的一项合法权利,不应该随意剥夺,权利的暂时无法行使或者行使的困难并不能影响权利的存在。同时,客观条件影响电子邮件在互联网上的传输的可能性较大,承诺和要约的撤回并不是不可能。受到某些客观因素的影响时,可能使要约、承诺无法及时到达,比如线路故障、网络病毒等因素。而在这短时间内,如果要约方欲撤回要约,撤回通知依然可以先于或者同时于要约到达相对人。随着科技的发展,出现比电子数据的传输速度更快的信息传输方式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2.电子要约的撤销。对于电子要约是否具有可撤销性的讨论,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资料的传输速度特别快,受要约人经常作出自动发出承诺的设置,所以当受要约人一接收到要约,承诺就已发出,要约人不存在撤销要约的时间。第二中观点主张,从法律规定的严谨性及一致性的角度考虑,电子要约里应具有可撤销性,不应由于电子自动化的速度快,从而否认要约人撤销电子要约的权利。
笔者认为,确定电子要约是否可以撤销,应当区分两种情况:
(1)当采用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订立合同时,一般不能撤销,但是依然有例外情况的存在。因为在有的情况下,由于网络或者计算机的故障,可能导致承诺在要约撤销的通知之后发出, 这种情况下,要约理所当然具有可撤销性。因此,当电子合同的要约是以电子数据的方式予以交换时,以“一般否定+例外”的方法来认定电子合同要约的可撤销性是较为妥当的。
(2)当订立合同的方式是电子邮件时,要约一般是可以撤销的。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订立合同,受要约人在接受要约到发出承诺的过程中,受要约人一般会有阅读、考虑、论证要约的时间,要约人完全可以在这段时间里面发出撤销要约的通知。可以看出,此种情况下的要约是可以撤销的。
参考文献:
[1]陈欣,胡鹏.电子商务中关于合同订立问题的探讨.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8期
[2]万以娴.《论电子商务之法律问题—以网络交易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1版
[3]郑昆白.论电子合同成立中的要约邀请和要约.皖西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4].《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孙渂,刘亮清.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中几个环节的确定.南方经济,2002年第5期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14条(a)款规定:"电子错误指如(商家)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时产生的电子讯息中的错误"。这里的"信息处理系统"指的是交易的商家提供的交易平台,而不是指电脑终端用户自己的信息处理系统。构成"电子错误"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一、
电子错误是由于系统本身的程序缺陷导致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就我自己的亲身经历而言,我没有选择"非常男女"这个收费信息服务,但是系统认定我作出了这项选择,即便我立即取消了这项服务(前后间隔不超过30秒)。在我和系统之间,就产生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我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产生这种错误意思表示的原因不在于我,而是在于系统本身的程序设计。(为什么认定这是系统程序的原因而不是我的原因,下面论述。)
二、消费者出错的原因在于商家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这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提供方在程序设计上的两点要求:
(一)
商家提供的程序必须包括消费者检测错误的合理方法。就我亲身经历而言,即便我由于错误选择了某收费项目,但程序应该提醒我,否则我无法知道我做了选择以及我的选择是否正确。说白了,网易应该在决定收取我的信息费之前,不管用什么方式一定要明确地告诉我,我选择了某项收费项目。而且,网易的通知不应是事先的通知,而是选择后的通知。对于网易的"你选择了下一步就视为同意"条款,这一条款姑且不论是否显失公平,由于该告知是选择前的告知,而非选择后的告知,因此不属于提供了消费者检测错误的方法。
(二)
商家的系统不仅要提供检测错误的方法,而且要提供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就我亲身经历而言,即便我作出了错误选择,我选择了"非常男女",系统应当提供一次机会允许纠正我作出的错误选择。实际上,系统给了我取消"非常男女"的选择机会,但是我取消的效力产生在24小时之后。很显然,这个程序是存在明显的人为的设计缺陷。合理的设计应该是选择"非常男女"的效力产生时间一定要比取消该服务的效力产生时间短。正是由于网易这种设计上的缺陷,才产生了我没有享受任何服务,网易却收取了费用。
网易很可能抗辩说,你选择了这项服务,我们就可以提供这项服务,消费者在选择以后又取消的责任不在网易。这种讲法是一种强盗逻辑。网易可以提供这项服务,不等于网易提供了这项服务。任何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不允许"强买强卖"。
网易很可能抗辩说,这种程序本身的缺陷,不是网易的人为错误。虽我不精通电脑技术,但网易既然能够设计出取消的效力产生在24小时后,当然能够设计出选择的效力应当在明确提供网民,且征得网民的明确确认以后。这种"你选择了下一步就视为同意"的条款不应是网易设计能力的原因,只能解释为"有意为之"。
再举一例:我在杭州西湖法律书店订购一本书,在输入数字时错误将"1"本输入成了"11"本。如果按照网易的做法,那么我只能够支付11本的钱买同样一本书。而杭州西湖书店肯定给我一次看购物栏和确认支付的机会。
诚然,对于高科技企业,我们应该扶持她,让她尽快成长起来。这是我以及中国的网民对于中国互联网业的态度。但我们同样不允许"强取豪夺",不允许"坑蒙拐骗",不允许耍"小聪明"。对于电子交易,消费者应该有一次选择服务项目的机会,还有一次对自己信息确认的机会。这应该成为电子交易的商业习惯。
在网易事件中,消费者由于无意的操作而选择了相关收费短信服务,并因此遭受了扣除相应费用的损失。虽然消费者在发现自己选择了本来不愿意选择的项目后及时删除了相关服务,但相关费用已经被扣除。这里实际上存在消费者的抗辩权问题。本文试着讨论消费者是否有权要求退还相关费用的问题,笔者借用普通法系国家“衡平法”和“普通法”的不同理论基础进行分析。
普通法认为,“避免错误的发生不能成为废除合同的一项权利或理由”。网民点击相关收费项目并确认该选择,在商家没有欺诈的情况下,确认行为在到达商家的系统以后,在网民和商家之间就建立了电子合同关系,即所谓的“访问和同”。结合电子合同的相关判例,“访问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商家提供的合同条款,消费者选择了“下一步”就视为对“上一步”的确认,这样一来,商家有权通过移动通信公司扣除消费者的信息费。很显然,消费者在电子交易中的抗辩权无从得以体现。衡平法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的错误对另一方还没有造成损害,且该方当事人还没有从另一方处获取利益,从公平的角度应当允许错误方改正其错误以避免错误方遭受不利的后果。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三种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由于网易系先收取费用后提供服务,因此消费者无法引用上述规定获得法律保护。按照电子交易的特点,结合衡平法的理论,法律应当创设消费者的抗辩权。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14条(英文本附后)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抗辩权:在自动交易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且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讯息,消费者有条件地享受抗辩权。消费者享有抗辩权基于如下两个条件:
一、消费者在发现错误的第一时间将错误通知另一方,同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自己不使用或者可能使用商家提供的服务。
二、消费者没有开始使用该信息,且没有从该信息中获取任何利益,也没有让任何第三方使用或者享受该信息。
虽然目前法律没有给电子合同的做出明确定义,但网易和网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我们可以称之为"电子合同"。这一点是我们进行讨论的前提,也是网易扣取网民信息费的前提。基于以上前提,我想引入"电子错误"的法律概念,并对事件的性质以及法律后果展开讨论。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14条(a)款规定:"电子错误指如(商家)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时产生的电子讯息中的错误"。这里的"信息处理系统"指的是交易的商家提供的交易平台,而不是指电脑终端用户自己的信息处理系统。构成"电子错误"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一、
电子错误是由于系统本身的程序缺陷导致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就我自己的亲身经历而言,我没有选择"非常男女"这个收费信息服务,但是系统认定我作出了这项选择,即便我立即取消了这项服务(前后间隔不超过30秒)。在我和系统之间,就产生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我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产生这种错误意思表示的原因不在于我,而是在于系统本身的程序设计。(为什么认定这是系统程序的原因而不是我的原因,下面论述。)
二、消费者出错的原因在于商家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这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提供方在程序设计上的两点要求:
(一)
商家提供的程序必须包括消费者检测错误的合理方法。就我亲身经历而言,即便我由于错误选择了某收费项目,但程序应该提醒我,否则我无法知道我做了选择以及我的选择是否正确。说白了,网易应该在决定收取我的信息费之前,不管用什么方式一定要明确地告诉我,我选择了某项收费项目。而且,网易的通知不应是事先的通知,而是选择后的通知。对于网易的"你选择了下一步就视为同意"条款,这一条款姑且不论是否显失公平,由于该告知是选择前的告知,而非选择后的告知,因此不属于提供了消费者检测错误的方法。
(二)
商家的系统不仅要提供检测错误的方法,而且要提供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就我亲身经历而言,即便我作出了错误选择,我选择了"非常男女",系统应当提供一次机会允许纠正我作出的错误选择。实际上,系统给了我取消"非常男女"的选择机会,但是我取消的效力产生在24小时之后。很显然,这个程序是存在明显的人为的设计缺陷。合理的设计应该是选择"非常男女"的效力产生时间一定要比取消该服务的效力产生时间短。正是由于网易这种设计上的缺陷,才产生了我没有享受任何服务,网易却收取了费用。
网易很可能抗辩说,你选择了这项服务,我们就可以提供这项服务,消费者在选择以后又取消的责任不在网易。这种讲法是一种强盗逻辑。网易可以提供这项服务,不等于网易提供了这项服务。任何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不允许"强买强卖"。
网易很可能抗辩说,这种程序本身的缺陷,不是网易的人为错误。虽我不精通电脑技术,但网易既然能够设计出取消的效力产生在24小时后,当然能够设计出选择的效力应当在明确提供网民,且征得网民的明确确认以后。这种"你选择了下一步就视为同意"的条款不应是网易设计能力的原因,只能解释为"有意为之"。
再举一例:我在杭州西湖法律书店订购一本书,在输入数字时错误将"1"本输入成了"11"本。如果按照网易的做法,那么我只能够支付11本的钱买同样一本书。而杭州西湖书店肯定给我一次看购物栏和确认支付的机会。
诚然,对于高科技企业,我们应该扶持她,让她尽快成长起来。这是我以及中国的网民对于中国互联网业的态度。但我们同样不允许"强取豪夺",不允许"坑蒙拐骗",不允许耍"小聪明"。对于电子交易,消费者应该有一次选择服务项目的机会,还有一次对自己信息确认的机会。这应该成为电子交易的商业习惯。
在网易事件中,消费者由于无意的操作而选择了相关收费短信服务,并因此遭受了扣除相应费用的损失。虽然消费者在发现自己选择了本来不愿意选择的项目后及时删除了相关服务,但相关费用已经被扣除。这里实际上存在消费者的抗辩权问题。本文试着讨论消费者是否有权要求退还相关费用的问题,笔者借用普通法系国家“衡平法”和“普通法”的不同理论基础进行分析。
普通法认为,“避免错误的发生不能成为废除合同的一项权利或理由”。网民点击相关收费项目并确认该选择,在商家没有欺诈的情况下,确认行为在到达商家的系统以后,在网民和商家之间就建立了电子合同关系,即所谓的“访问和同”。结合电子合同的相关判例,“访问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商家提供的合同条款,消费者选择了“下一步”就视为对“上一步”的确认,这样一来,商家有权通过移动通信公司扣除消费者的信息费。很显然,消费者在电子交易中的抗辩权无从得以体现。衡平法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的错误对另一方还没有造成损害,且该方当事人还没有从另一方处获取利益,从公平的角度应当允许错误方改正其错误以避免错误方遭受不利的后果。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三种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由于网易系先收取费用后提供服务,因此消费者无法引用上述规定获得法律保护。按照电子交易的特点,结合衡平法的理论,法律应当创设消费者的抗辩权。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14条(英文本附后)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抗辩权:在自动交易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且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讯息,消费者有条件地享受抗辩权。消费者享有抗辩权基于如下两个条件:
一、消费者在发现错误的第一时间将错误通知另一方,同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自己不使用或者可能使用商家提供的服务。
二、消费者没有开始使用该信息,且没有从该信息中获取任何利益,也没有让任何第三方使用或者享受该信息。
1电子合同形式分析
1.1电子合同的法律概念
关于电子合同目前国际上尚没有统一的法律定义,我国合同法也没有对电子合同作出明确定义。根据国际上电子商务实践中对数据电文格式、效力和书面合同的规定及应用,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电子合同是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电子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电子合同是随着电子商务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新型的书面合同形式,其载体主要表现为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E-mail),实质上就是“无纸化的书面合同”。
1.2电子合同形式的法律确认
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说明我国已经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并规定电子合同形式为书面形式。
联合国在1996年12月通过的《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5条“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规定,不得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第6条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包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并且在第11条中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这说明国内国际法律规范都通过和认可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2电子合同的签订
2.1电子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
合同必须经过“要约”与“承诺”才能成立,电子合同的订立也是如此。在国际贸易电子合同签订过程中,要约和承诺均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的传递来完成的,一方的电子数据的发出(输入)即为要约,另一方的电子数据的回送(回执)即为承诺。但是电子合同是计算机、通信和现代化管理技术相结合的产物,交易双方是利用计算机以及相关软件,通过互联网络发送要约或承诺的,与普通合同比较,订立的方式和要约与承诺的载体发生了变化,即它是通过电子介质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的。
2.2关于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
通过电子介质发送要约与承诺,因交易双方在谈判、协商和签订时互不谋面,所以其风险、信用和安全保障要求比传统方式更高,特别是在国际贸易中,这需要专门的机构和方式来进行管理,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就是在这个基础上产生的。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不是传统概念下的书面合同文本,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是另一种崭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行为均实行到达生效主义,即该数据电文需到达相对人方生效。由于合同订立双方身处异地,一方在采用电子合同方式做出合同行为的同时无法自动得到对方的接收确认,因此,与普通合同形式相比,电子合同容易形成更大的商业风险。对这种风险的防范可以通过建立“电子公证人”系统和“电子认证”系统解决。
“电子公证人”系统是公证机关通过网络技术措施,建立网络服务器系统,充当“电子公证人”,发送者可将电文发送给“电子公证人”,再由其转发给收件人。电子公证人在接收电文的同时即可证明电文已传递,不仅可以证明电文是否发送,还可以证明是否接收。此外,接收人还可以要求“电子公证人”寄给他一份所收电文的拷贝,以进行内容核实,若两份电文完全相符则证明内容真实。当然,“电子公证人”并非运用比其他人更先进的技术手段来防范风险,而是通过先进技术与法律程序的结合来达到防范风险的目的。
我国电子网络的电子认证系统,主要是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数据文件的完整性、事实的时效性等进行验证并保存相关数据,对防范主体欺诈风险或内容异议风险非常重要。作为一种第三方认证机构,电子认证机构应该是受信赖的中立机构和独立的法律实体,应具有很高的公信力。以目前现状而言,我国公证机关作为认证机构完全具备开展电子商务认证业务的资质。以上方法在国际贸易中有助于对合同主体资格的确认。
3电子合同生效问题
3.1生效时间的确定
世界各国就合同成立方式上存在到达生效主义和投邮生效主义两种立法例。我国合同法也是采用到达生效主义,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关于承诺的发出和收到时间在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1条中了规定。因此,一项数据电文进入某一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检查或者是否阅读传送的信息内容。
3.2生效地点的确定
电子合同的订立地点,是指电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涉及发生合同纠纷后由何地、何级法院管辖及其相关适用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订立的通信方式是现代电子技术手段,它突破了传统的地理概念,其收发装置的地址都是模拟性的,如电子邮件信箱,随时随地都可以通过任何一台接入互联网的电脑收发电子邮件。所以,一方面人们无法按照一个虚拟的电子邮件地址确定合同成立地,另一方面,以一个当事人可以任意变更的,与合同本身并无合理联系的收发电子信息(承诺)的信息系统所在地,作为合同成立地也是不合适的。既然收发电子信息的网络地址和信息系统的实际所在地都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成立地的依据。那么,电子合同的成立地应以什么标志来确定呢?《电子签名法》第12条规定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同时,我国立法对电子合同意思表示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所以规定以收到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其原因是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特殊性问题。
据此,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以电子合同的要约人的主营业地为成立地,确保了收件人与视为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电子商务不同于普通交易的特殊性。
4合同管辖权问题
国际法上的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力。一般来说,管辖权包括领域管辖、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普遍管辖四个方面。各国均可按照以上四个方面的国家管辖权,对有管辖范围内的电子商务行为行使管辖权。因此,在电子商务立法与司法管辖问题上,各国的管辖权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在电子环境下,住所地或营业地判断存在着一些困难。主要困难在于:①在出卖人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情形下;②在出卖人通过第三人交易平台或网络交易服务提供商的自动交易系统缔结合同的情形下,如何判断交易当事人的所在地。这在应用上和行使管辖权方面,带来了一定的麻烦。
1.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特殊规定性)
第一,电子商务合同本质上是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的电子契约。互联网的匿名性和开放性对商务在信用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从长远来看,网络技术本身也提供了很强的商业激励,为商务提供了一种新的信用服务商业模式.在这种新的商业模式下,交易活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交易双方在诚实信用上即使要求很高也不满足,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当事人要用合同来保护自己,这样,电子商务合同就成为诚实守信要求的必然。
第二,电子商务合同就其最终目的来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支撑。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有诚实信用的社会商业环境,而网络的虚拟性与匿名性使得这一良性环境很难形成,因此,建立良好的诚实信用下的商业环境是当前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目标。“契约即法律”,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当事人一旦签订就必须诚信地遵守和履行,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三,电子商务合同是以诚实信用为执行原则的法律程序限定。我国修改后的新《合同法》统一了此前的几个合同法,适用于整个民商事领域,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应适用于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作为合同的一种,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也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既然新《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执行原则的地位,那么电子商务合同就其法律程序如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来看,也就应该以诚实信用为限定原则,即要以诚实信用作为执行原则的法律程序限定。
2.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方面的作用
首先,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在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表现为道德内容的法律原则。正如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指出的:“诚实信用原则系道德规范,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征,学者乃立之为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易言之,诚实衡平原则系一种领导性规范。”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诚实信用原则更是电子商务中重要原则的支柱,即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它必然要上升为一种原则性的要求,并最终以多种形式进行奖罚。因此,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础,遵守诚实信用是一切合同包括电子商务合同都要履行的义务,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虽然这种原则往往表现为一种道德内容。
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电子商务双方当事人相互约定,以诚实不欺、遵守信用的方式和态度签定和履行合同。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就其适用性来讲,应该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各个阶段,而就其地位来说,则应该是电子商务合同的重要执行原则。关于这一点,具体表现在:在电子商务合同订立阶段,诚实信用原则对先契约义务具有指引作用;在电子商务合同履行阶段,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履行的原则与前提;在电子商务合同解释过程中,诚实信用是重要的解释原则和标准;在电子商务合同终止后,诚实信用原则是后契约义务履行的重要保障。
再次,诚实信用原则还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则限定。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决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必须在诚实信用原则限定下才有可能实现。
3.电子商务合同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契合性
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作用使得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契合。表现在:
一是相互规定性上的契合。从电子商务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特殊要求来看: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的电子契约,本身就是诚实信用交易需要下的产物;就其最终目的来说,为了在诚实信用的环境下实现资本的有效运行就必然把这一原则加以强调,并上升到法律条款高度,如上面所述,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终止等过程中,诚实信用作为执行原则已经以法律形式被确定了。从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作用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在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表现为道德内容的法律原则,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则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了。可见,两者在规定性上具有契合性。
二是两者所张扬的经济价值目标可以契合。从经济交易安全看:电子商务贸易是一种契约贸易,在这种契约贸易下,有效的电子商务合同以契约的方式为信任提供风险限定,从而为商务贸易中的各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易安全的基本保障。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电子商务的灵魂,通过为电子商务合同风险分担确立的一般原则,能有效地救治合同失灵,保障经济交易的安全有效运行。从经济价值本身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蕴涵了丰富的经济价值,它本身所决定的高效性,能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作为基本的法律原则,它还具有解释电子商务合同、填补其条款漏洞的功能,如果与电子商务合同相契合,就能有效平衡合同当事人及其与社会之间的利益,降低成本并实现资本的有效利用,进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经济价值。
二、合同法支撑下的电子商务合同有效性问题探讨
1.功能问题上
我国新《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其实是以“功能等同”的方法认可了由“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为表现形式的电子合同属于书面合同。这种对电子合同功能的承认,是一个前提性的条件,是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充分认可与支持,基本上解决了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2.时间问题上
电子商务合同中存在着数据容易编造以及各种病毒侵蚀等问题,因此在现有法律滞后的情况下,新《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和第16条第2款也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如果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而一般把数据电文到达的时间确定为承诺到达的时间。此外,合同法在第33条中还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之间可以以签定确认书的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这对电子合同有效性的确立又进了一步。
3.地点问题上
旅游电子合同是以通过审核的旅游合同标准格式为内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方电子合同订立系统中订立的旅游合同。它可以实现与游客在线填写签署、修改、下载、上传备案、统计分析、监督管理的全部功能,经过实名认证且具有可靠电子签名的旅游电子合同,具有与纸质旅游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从法律角度上来说,一份有效的旅游电子合同必须满足签署双方经过实名认证,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技术。在签署旅游电子合同时,需要运用电子签名技术,而不是单纯的“确认”或添加水印图章,不仅容易被篡改,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可靠的电子签名是有效电子合同的核心,也是现有旅游电子合同继续改善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签订双方的合法权益。
(来源:文章屋网 )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的若干问题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书面形式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来确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其他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书面合同的好处是形式明确肯定,有据可查。对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有积极意义。而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的特点是直接、简便,但口头合同没有凭证,发生争议后来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所以在商业活动中,书面合同仍为人们广泛采用的方式。与传统的书面合同相比,电子商务合同具有以下显著特征:1、在表现形式上,电子商务合同必须依赖计算机才能表现其内容,而传统的文字毋需依赖机器设备。2、在存储介质上,电子商务合同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依赖的是诸如计算机硬盘、软盘等磁性储存介质,而传统的书面文件所依赖的主要是传统纸张。3、在可信度上,基于电子信息的储存原理,电子商务合同容易被篡改而不留痕迹,可信度较低,而记录在传统纸张上的文字原始保真程度较高,被篡改后容易被发现,因而可信度较高。基于电子商务合同的书面形式的上述特点,要将传统的书面形式要求照搬到电子商务合同中是根本不可行的。针对此种情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在起草《电子商务示范法》时,采用了一种称作“功能等同法”的立法技术,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对合同的作用,以确定通过电子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六条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假如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规定在不要求各国取消其国内法关于书面形式的前提下,扩大了“书面形式”一词的解释。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之内。其目的不是确立这样一项要求:在任何情况下,数据电文都应起到书面形式的全部功能,而并不注重于信息可以复制和阅读这一基本核念,实际上是提供了一种客观标准,即一项数据电文内所含的信息必须是可以随时查找到以备日后查阅。使用“可以调取”字样是意指计算机数据形式的信息应当是可读和可解释的,使这种信层、成为可读必须的软件应当保留。“以备”一词并非仅指人的使用,还包括计算机的处理。新加坡《交易法令》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要求信息、采用文字、书面形式或规定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一定后果的情况下,如一项电子记录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则其应被视为满足了该项要求”。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是在借鉴《电子商务示范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合同也属书面形式对“书面”作了扩大解释,使之涵盖了数据电文,也就是说只要一项数据电文符合书面形式的功能,即所含信息可以显示且是完整的就被视为书面形式,这种不拘泥于概念本身从功能角度出发的做法消除了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障碍。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中国合同当事人可以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法律要求的“书面合同”。但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对其形式和内容的特殊性应该进一步制定相应的规范加以约束。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与承诺要约与承诺是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意思表示电子化,传统合同法中关于要约与承诺的制度面临着重大挑战。要约,又称发盘或发价,是一方当事人向他方作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应当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由于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所以这里有必要对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和要约邀请加以区分。对于要约而言,如果对方作出了承诺,要约人即负有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约在有些情况下是不得撤销的。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对于要约邀请,其发出人则不负有要约的这些义务,他完全可以自由的决定是否接受对方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列举了要约邀请的几种常见形式: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避免使人将商业广告都理解为要约邀请,该条随后特别指出,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在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中,商家登载于互联网上的广告到底应视为要约还是应视为要约邀请,这是一个十分重要但一直都存在争议的问题。由于电子商务具有不同于一般交易活动的特点,应将网上交易分为三类:销售实物、销售软件、网上服务。第一种交易中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邀请,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但这是从交易对象的种类出发,而不是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目的来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其结果必然是不准确的。譬如,在网上以实物为对象的交易中,相当普遍的情况是商家的广告内容十分详尽,覆盖了标的物、价格、交易方法、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甚至售后服务、免责事由等诸事项,更为重要的是商家自己实际上己将其视为要约。在此情况下,按照上述观点,这种广告仍视为要约邀请,允许两家可自由拒绝消费者的承诺或随时撤销意思表示则于消费者没有任何公平而言。因此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标准仍应回到《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约符合的条件。《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电子商务合同中亦是如此。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十八至二十一条的规定:“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与要约的内容保持一致。2、承诺应在要约有效的时间内作出。3、承诺必须通知要约人才生效。
(三)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或与之到达对方的同时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两大法系对要约及承诺的撤回均是认可的,我国《合同法》也是明确承认了这一制度,该法第十七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二十七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后,对方作出答复之前,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它仅指要约的撤销,承诺没有撤销的问题,因为承诺根本不存在要求对方给予答复的问题。在要约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上,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崇尚契约R中原则,所以允许当事人自由提出或撤销其意思表示,们也有例外的规定,美国《统一两法典》第2-205条规定:(1)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间内向要约人提供了对价;或(2)受要约人对此发生了依赖,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并且不能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撤销,对于货物买卖合同,未规定期限的,在合理期限内不得撤销,这个合理期限也不应超过三个月。大陆法系中,要约方向他人发出包括合同订立的基本条款在内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于到达相对方时生效,这种生效使要约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即在要约发生效力后,要约人不能任意撤销要约。这个根源于法国合同法的传统理论:要约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的具备法律效力,但是考虑到实践中的交易安全等因素,规定了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不得任意撤销。而在有效期内作出的与要约内容一致的规定是承诺生效的条件,在这里“相一致”是指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致。我国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从己有的立法(譬如《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新加坡《交易法令》)来看似乎都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有人认为:数据巴文的传输速度极快,从而使得对其的救回与撤销在事实上变的不可能。这但也有人主张:法律贵在严密,即使要约能撤销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不应完全否认这种己得到广泛承认的合理权利的本身。只要要约人的要约尚未获得承诺,应允许其对要约作出重新安排。本人认为:在电子环境中,由于数据电文的传递速度极快,在要约人发出要约指令几秒钟内就会到达对方系统,实务上基本不存在其他的更快的方式能够在要约指令到达之前便撤回的指令到达对方系统。然而,电子要约的撤回虽然非常困难,但并非绝不可能。在系统服务器发生故障或线路过分拥挤的情况下,就可能耽搁要约的收到时间而使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因此在特定前提下电子要约存在撤回的可能,尽管这种可能来源于意思表示之外。至于意思表示的撤销,在电子网络环境下,有些情况是可以实现的,例如,要约人以电于邮件方式友出一份可以撤销的要约,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并没有马上答复作出承诺,此时,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要约得予撤销;写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则不能撤销;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本着这种信赖行事,则要约不能撤销。另外,受要约人使用了自动回应系统,对符合条件的要约自动进行回复,则要约人可能无法撤销要约”。所以我们在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应根据不同的电子传递方式作出较为灵活的规定,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
(四)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在一般情形下,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就是合同的生效时间。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确立了合同的成立时间也就相应的确立了合同效力起始与合同当事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c合同成立的地点则对确定适用惯例,在诉讼时确定管辖以及对确定适用的法律均有重大意义。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地点问题,英美法系采用“邮箱规则”一项承诺生效的时间为投入部箱的时间,生效的地点为投入邮箱的地点。如今这一传统原则也有所松动要约人有权在要约中规定,承诺的通知应于送达时才生效。“邮箱规则”的另一个例外是,双方当事人以非对话形式如使用电话、电传打字机或传真等方式来传递要约与承诺,承诺于到达要约手中生效,所以这种即时通讯方式的合同的成立的时间、地点,采用“到达主义”原则。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规则,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只有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生效据此,合同成立于承诺到达之时,合同成立地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所在地。电子商务合同的承诺主效采用到达主义,与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并不矛盾,即使对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来说,也不冲突,因为英美法系国家有规定当双方当事人以非对话的即时通讯方式进行要约承诺,该承诺的生效应应采用“到达主义”原则。所以对电子商务这种即使通讯,他们也倾向于采用“到达主义”原则。关于这一问题,《电子商务示范法》只规定了“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与地点”并未规定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的法律判别标准。我国《合同法》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营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可见,在我国电子商务合同的承诺生效规则采用到达主义,并且也对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有明确规定。
(五)电子签名传统的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而且手书签字和盖章还是合同真实性的证明。然而,就电子商务合同而言手书签名或盖章己经无法适用了,那么如何确定合同主体的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呢?我国《合同法》没有正面回答这一问题,而是规定:“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定确认书,签定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法》这一条文为任意性规范,建议电子商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将在网上达成的合意转化为“纸面合同”,再以纸上的手书签名和盖章为准。这一建议固然不错,它极大的增加了网上交易的安全性,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不签定确认书,不把网上的合同内容记载在纸面上,问题就还没得到解决。况且如此一来也就大大违背了电子商务合同的快速交易、简化交易过程而节约成本的初衷。如果合同一方恶意否定合同的存在或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网上的数字化文件记载的内容能否作为证明合同的充分证据,仍然是个疑问。《合同法》之所以回避这一问题,是因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并建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联合国贸法会制定的《电子签名示范法》第二条对电子签名下了一个定义,所谓电子签名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的数据,该数据在一段数据信息之中或附着于一段数据信息,有逻辑上的联系,数据可以用来确定签名人与数据信息的联系并可以表明签名人对数据信息中的信息的同意”。与亲笔签名相比,电子签名主要具有如下特征:l、签署比较复杂。这并不是指签署的具体过程多么复杂,而是就其所需条件和后果而言。签名人需要相应的硬件和软件设施,而不是一张纸和一只笔就能解决问题;签署的程序对设计者来说可能容易,但对普通用户而言往往是复杂难懂的;此外,由于对程序的陌生和不需要亲临现场,签名人并不总是象在亲笔签名那样知道行为的后果。2、不具有可靠的持久性。从物理层面看,电子签名只不过是储存于个人电脑或服务器的硬盘、软盘或其他介质上的一系列信息位和字节,不能以书面形式储存,虽然书面文件也不绝对可靠,但稍加注意还是可以长久保存的,电子签名的持久性除取决于保存者的细心程度外,还取决于所储存的介质的持久性、所用软件的持久性等多方面因素。3、不能直接辨别。对亲笔签名可凭视觉辨别:对电子签名则无法通过感官直接辨别,需凭借一定的系统和程序来鉴别。4、原则上不具有独特性。一个人只有一种亲笔签名的样式(虽然字迹可能发生变化,但至少在一定时期内相对固定,况且变化也可凭字迹判断人但他可能有多种电子签名的方式,每使用一个信息系统,就可能配发一个。电子签名必须借助于某种手段,以采用公共密匙的电子签名为例,在使用电子签名之前,签名一方必须将其公共密匙交由一个可依赖的第三方(即安全认证机构)登记,并由该机构签发电子签证。签名一方用私人密匙在文件上签名之后和电子凭证一起交给接收文件的对方。对方通过电子凭证用公共密匙验证电子签名的正确性。由于电子签名具有技术特征,是否要把电子签名技术特定化就成为两难问题。一方面如果确定了一种签名技术,则安全认证等所有制度都必须围绕这一技术来设置,从而忽略了技术不断发展,日趋多样化的事实。另一方面法律完全不涉及电子签名技术也是不可能的,电子签名不是法律简单的规定“电子签名与手书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就能解决的。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就必须建立相应的认证机制,而一定的机制总是与特定技术联系在一起,在解决上述立法模式问题上,新加坡《电子商务法》采取了折衷的办法,一方而规定了电子等名的一般效力,保持技术的中立性,适用于以仟何技术为基础的电于签名;另一方面,又对所谓“安全电于签名”(即以公共密匙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作出了特别规定,并建立了配套认证机制。这一立法模式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现实性。受到英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关注和充分肯定。关于电子签名安全认证机构的审核,从世界范围看,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由政府组建或授权的机构担任;一种则是通过市场方式建立。前者以政府信用为担保,后者以市场信用为担保。出于促进技术的无拘无束发展和我国电子商务技术不落后于世界水平的目的,本人建议采用后一种方式,但是政府在其中的监督管理功能应得到相当重视。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于电子商务中签名问题如何解决仍然不明确。这种状况对于我国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非常不利,同时也不利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我国应以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的《电子签名法》为蓝本,在将要制订的电子商务立法中对电子签名加以规定。新晨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效力
(一)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的资格认定在贸易活动中,双方当事人或者通过长期的交易伙伴关系,或者通过对他方的资信状况等可见指标来建立一种最起码的信任关系。如果不具备这种合同履行的可信度,信用危机由此产生,甚至会导致债务方不履行债务时,无法弥补债权人损失的严重后果c在传统的贸易方式中,当事人的资格认定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而电子商务合同是通过开放性的互联网订立,并且当事人不是面对面地直接商谈,所以,在比传统合同当事人陌生得多的情况下进行交易,要具备比传统合同当事人资格认定更严格的认定条件,这样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性。所以在电子商务领域内应建立一种电子商务市场的准入机制。有的学者建议,取得电子商务领域的交易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1)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经营项目符合电子商务交易要求;(3)取得有关部门签发的允许该类产品、服务进行网络交易的许可证,并符合质量要求:(4)资信状况良好;(5)已建立了固定的销售和服务网络体系。这是一一种准则制的审定方法,只要交易上符合上述条件,就可进入电子商务市场。既然是电子商务市场,就应有其本身的交易规则,交易双方除满足这些具体规则的要求外,还要求买方具备一定的网上支付能力和有效的网上支付工具。卖方具备一定的供货能力,固定的销售网络用以传输商品和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等。但是,所有这些条件靠谁来认可,又靠什么来保证实施,就需要建立一个交易服务与认证机构。美国建立了一种认证机构,这种认证机构有三种类型:官方机构管理型、民间合同约束型、行业自律型。在我国,我们建议成立一个互联网上的认证机构,在用户进入电子商务市场时,由认证机构按网上交易的要求核实该用户的真实身份,签发一份“鉴定证书”,其中包括身份证明、支付能力证明等。以后该用户进行任何交易都要附带这份电子证书,用来证明它作为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性。电子证书的功能相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这份电子证书同样要经认证机构的定期审核,以保证其有效性。另外,认证机构应该对所有进入电子商务市场的主体的基本情况的评估。审核进行保存,以便交易者进行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