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2-08 08: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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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非法经营罪 堵截条款 案例
现行刑法分则少数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采用“其他”这个短语概括前面所叙述的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防止行为人因为法律规定不周延而脱逃法网,具有堵塞法律漏洞的功能,因此被理论界形象地称作堵截条款。然而这一规定遭到学界批判,认为其违反了刑法的明确性原则。典型的条文就是非法经营罪里设置的堵截条款。具体就是该条第三项的内容,该款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仍旧构成非法经营罪。实践中,由于该条款外延较大,从而引起了较大争议。
案例:周某是某县房产商,2004年非法在某村土地上修建“商品房”――小商品房,以稍低于正常房价的价格出售,获利200余万元。后事发。
对上述案件的处理,涉及这样的问题: 建设和销售小商品房的行为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分析“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罪条款里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属于空白条款,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概括性,不具有区分此行为与彼行为的功能,其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要通过具体的行政法律法规来规定。我们认为,不能孤立的对“其他……非法经营行为”条款进行分析,那种认为“其他”没有意义,“严重”是具有强烈主观气息并不具有任何明确规定的形容词,“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行为”都是很概括说法的观点是浅薄的,堵截构成要件中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是与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或限制买卖物品、买卖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或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等具有相同性质的行为。因此,刑法第225条明确规定的几类非法经营行为虽然表现形式各异,但都违反了国家特定的经营许可制度,换言之,非法经营罪的本质即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国家特定的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准入制度,擅自进入具有特定资格的民事主体才能进入的特定市场。总之,按照这种逻辑,我们完全可以说非法经营罪堵截条款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违反国家特定的经营许可制度,没有违反国家特定的经营许可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适用堵截条款纳入到非法经营罪中来。由此可见,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理解并非漫无边际,其界限已经由“违反国家规定”及其前三项明确列举(违反国家特定经营许可制度)加以了必要限定。该款的形式要件包括如下内容:
首先,该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虽然“经营”一词在语言学上并不特指经济营业活动,而是指“筹划并管理(企业等)”、“泛指计划和组织”。也就是说,在盈利和非盈利组织都可能存在经营活动。但是,作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非法经营行为,其“经营”一词应该是发生在经济领域中的营业活动, 包括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经营活动。
其次,该经营行为违法。所谓“违法”,广义上是指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犯罪属于违法的一种,是违法的下位概念。以此,本罪中经营行为违法从立法原意来讲,当然是指该经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非仅仅就是一般的广义的违法。具体而言,经营行为违法是指该经营行为违反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决定和命令,通常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范。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地方政府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而颁发的某种行政规章或其他文件中超过国家法律、法规内容的有关规定,一般不能成为认定非法经营行为的法律依据。
最后,该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即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因此,非法经营罪则必须发生在市场活动中,具体就是发生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里,产生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后果的行为。
二 、案例评析
在案例中,周某自行修建“小产权房”并销售行为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
首先,小产权房的产生违反“国家规定”,小产权房不是一个法律称谓,而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约定俗成的一种概念。是指一些村集体组织或者开发商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者是有农民自行组织建造供出售的“商品房”。 而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需要严格的审批程序,集体土地要建商品房,前提是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经过招拍等形式进入土地市场公开竞争。而本案中周某的行为违法。
其次,私自修建并销售小产权房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呢?答案的肯定的。原因在于“小产权房”违反国家对土地的经营许可制度(上文已述)。小产权房建于的集体土地只有通过审批才有成为建设用地的可能。也就是说,国家禁止集体土地进入市场的,而如果要在集体土地上修建商品房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国家审批,让部分集体土地在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变更为国有土地方能进行。在这里,审批是否属于许可呢?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对行政许可的定义规定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集体土地变更为建设用地的审批应当就是许可。因此,“小产权房”违背了城乡土地规划利用的总体布局,也违反了关于农地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的法律程序,也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管理和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许可制度。此外,周某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因为与其他正常的房地产交易相比,周某修建并销售“小产权房”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房地产交易的正常秩序。
最后,从堵截要件的形式要件来看,周某非法修建并销售小产权房的行为当然属于一种非法经营行为。而且数额巨大,严重影响了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活动,破坏了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总之,周某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
参考文献:
[1]牧晓阳.《论刑法明确性原则的价值羞涵和现代意义》.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3期。
[2]谢冬春.《非法经营罪堵截条款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3]马建松.《解读非法经营罪之堵截条款》,《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论文关键词]烟草非法经营 法律适用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非法经营罪成为市场经济刑法研究的一大热门领域。其中,涉烟非法经营犯罪数量逐渐增多。以老河口市检察院为例,2010年老河口市检察院办理非法经营烟草案件4件5人,2011年4件4人,2012年1件1人。由于目前在实践中对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定性还存在若干问题,尤其是非法经营烟草数额认定、对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超越经营范围购进烟草专卖品等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仍存在争议。针对上述现象,笔者结合涉烟犯罪相关案例,试图在涉烟非法经营案件法律适用方面作出有针对性的探讨,以期进一步明确对有关涉烟非法经营罪的认识,打击相应的犯罪,维护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
一、关于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问题
1.对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案件有关数额的计算,201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对于销售卷烟去向未能查实、但能确定购买价格的,理应按照其购买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但司法认定却并非完全如此。如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王某双非法经营案,系一起利用淘宝网和快递公司非法经营卷烟的案件,王某双实际购买香烟的数额共计612951元,这一数据通过淘宝网销售记录已完全查清,数据确切,并且王某双购进卷烟的上线均被当地法院判刑,双方买卖卷烟数量及价格已经有效判决认定,总计达60余万元。王某双在网上按每条卷烟加价5%~10%的价格销售数额,由于买家太过分散,遍及全国,公安机关仅查实167635元。该院认为,王某双非法经营数额6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家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以上的,或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指控王兴双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而法院认为其销售价格查实的仅有167635元,未达到25万元,判决认定其非法经营情节严重。此案经上级院抗诉后仍维持原判,该院建议市院向省院提请抗诉。因为本案中,被告人购买香烟意在销售,仅有极少部分自吸或送人。被告人王某双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其购买价格来认定,达612951万元,系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决认定其属“情节严重”而未认定“情节特别严重”与事实不符。非法经营是反复的买卖的过程,其买进是为了卖出,并且资金是循环利用的,司法解释也明确了“以购买或者销售价格确定非法经营”的数额,法院以销售和查获的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而未以查明的购进价格认定,我们认为是错误的。
二、关于对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人审查处理问题
关于非法经营假烟,目前实践中普遍认为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在《解释》出台前,运输假冒伪劣烟草是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的。如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2012年办理的邓某案, 2006年8月,邓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帮助联系、接收、运送及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被老河口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假“蓝包襄阳烟”7650条、假“84软特红金龙烟”3350条,鉴定价152100元。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该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对邓某提起诉讼。《解释》出台后,对另一起相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却大不相同。2012年11月,杨某、冀某驾驶装载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的车辆被烟草执法部门拦下,当场从车内查获假冒白沙牌伪劣卷烟6030条(总计1206000支)。经鉴定,价值247005元。该院认为,依据《解释》之规定,二人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而帮助运送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述两案均系查处的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的人员,因为《解释》实行,所以事实相差不大的两个案件,定罪和量刑相差悬殊。因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根据上述规定,邓某等人运输、销售卷烟是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邓某一案发生于2006年适用原司法解释,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而杨某、冀某一案发生于2012年是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之后,按新的司法解释之规定。
三、关于明知是烟草专卖品,本人无证但亲属有证,跨地区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 非法经营 食盐 食盐安全
食盐是人民群众的生活必需品,正所谓“饭可不食,唯盐不可缺”。然而,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为节约成本,将大量工业用盐冒充食用加碘盐予以销售,严重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通过调研有关数据,笔者发现近五年来非法经营食盐案件数量逐年提升,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一、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的特点
(一)技术门槛低,违法受益高
非法经营食盐类犯罪具有技术门槛低,违法收益高的特点。犯罪分子只需购买一台灌装机、一台封口机和食盐包装袋,即可直接把工业盐灌装成精致加碘盐予以销售,从中赚取3倍以上差价。例如在王某某非法经营案中,崔某某以一万元的成本,购买机器,以每吨500元的价钱购置工业盐,简单分装后,其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食盐,从中赚取巨额利润。
(二)犯罪分子知法犯法,屡罚屡犯
犯罪分子熟知法律,为规避法律的惩治,犯罪手段不断变化,屡罚屡犯,不思悔改。例如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4人非法经营案中,李某某熟知非法经营食盐数量20吨以上,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曾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10吨以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于是,李某某把其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控制在20吨以下,其因非法经营食盐被行政处罚2次后又将其非法经营食盐的量控制在10吨以下,继而多次非法经营食盐。李某某非法经营食盐的总量高达100吨,现有法律却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取证困难,查处力度不足
非法经营食盐的经营者,往往将作案地点选取在村民出租的平房内,采取不挂牌、晚上经营的方式,这就加大了监管难度。此外,一些非法经营者采用将工业盐存放地与食盐加工点相分离的方式,躲避法律规制,增加侦查取证的困难。再者,这些非法经营者,对其进货、出货不作记录,且市场交易常使用假名,很多情况下,查处此类犯罪只能依据现场扣押的假盐,但又往往达不到定罪的法定数额、数量标准,容易导致定性困难,无法对该类犯罪行为给予有力打击。
(四)判处刑罚较轻,处罚不力
从处罚结果来看,自2010年以来,非法经营食盐犯罪判处刑罚的占案件数的80%,其中判处实刑的仅占案件数的32%,且均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对非法经营食盐犯罪的处罚不力,客观上怂恿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的滋生和蔓延。
(五)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
工业盐是化工原料,含有大量杂质且重金属超标,轻则引起肠胃功能紊乱,出现腹泻腹痛情况,重则引起神经系统损害,出现四肢麻木;工业盐中含有的亚硝酸盐,食用后可能会引起中毒,危及生命。犯罪分子将大量的工业盐直接分装成精致加碘盐,向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饭店甚至是学校食堂予以销售,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二、非法经营食盐犯罪的原因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非法经营食盐犯罪,危害性极大,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食盐市场秩序经济的冲击不容小视。而造成非法经营犯罪多发的原因是深层次和多方面的,具体分析有如下原因:
(一)制假者违法成本低、犯罪利润可观
由于制作和销售假盐的成本很小,而获得的非法利润却很大,在巨额利润的诱惑下,一些不法分子往往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司法实践中,相较其它暴力型、经济型犯罪,制售假盐类犯罪的刑罚较轻,这和制假犯罪所带来的巨额利益相比,犯罪成本就很低,使得制假者敢于冒险。
(二)监管机制不畅通,监督检查难度较大
一是执法权受限,打击不力。制假窝点藏匿于民宅内,而工商执法人员不具备对民宅实施入室检查的主体资格,造成监管真空。实践中,制售假盐犯罪的案件来源依赖于群众的举报,监管部门职权行使不力。二是缺乏根治问题的长效机制。制假者善于与执法部门“打游击”,一检查就偃旗息鼓,不检查马上死灰复燃,彻底清除制售假盐的违法行为难度大。
(三)法律法规不完善,致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现有法律虽然对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有明确规定,但是此规定并不完善,对于司法实践中,不法分子屡屡销售10吨以下假盐的行为没有规范,放任了大量假盐不法分子。现行部分法律规范已颇显滞后,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四)消费者防范意识差,维权意识不高
一些消费者无识别真假食盐的能力,保护自己的意识不强,认识不到使用工业盐给自己身体带来的危害;一些消费者因这类假盐,销售价格低于一般食用盐价格,贪图便宜而购买;还有一些消费者购买后发现是假盐,但因损失较小,不愿花费时间和精力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惩治和预防非法经营食盐犯罪的对策
非法经营食盐犯罪,危害极大,必须严格惩治和预防,从源头上遏制非法经营食盐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治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
(一)充分发挥相关行政监管部门职能,加强市场监管,守好预防犯罪的第一道关口
工商、质监、食品卫生等都是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监管部门,这些部门数量多、职能多,要充分发挥其市场监管职能,加大对市场食盐销售的监管力度,把好关口,禁止假盐市场流通,进而消灭假盐市场。同时,盐业部门一方面要加强对各食盐销售部门的统一管理,提高对非法买卖工业盐的查处力度;另一方面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告知广大人民群众假盐的鉴别方法,深度宣传假盐的危害,营造全民防假、打假的氛围。
(二)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打击非法经营食盐犯罪合力
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工商、质监、食品卫生、公安机关的相互配合,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沟通协作,建立规范化的情况通报、个案协调、介入引导等渠道,使信息共享、立案、案件移送成为常态性工作,形成打击非法经营食盐犯罪的严密体系。同时,加大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的监督力度,切实杜绝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等情况的出现,严格依法办事。
(三)加强法制宣传,发挥检察职能
一是强化法律宣传,提高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检察机关要做好法律宣传,特别是对涉及非法经营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等相关法律宣传,避免人民群众为“致富”而误入犯罪歧途。同时,引导并鼓励人民群众在权益受损时,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并提供相关线索,形成全社会参与打击制假售假活动的良好氛围。二是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实质作用。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向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单位发放检察建议,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同时,在发出检察建议后及时与被建议单位协调沟通,当面释法说理、共同研究对策,切实发挥“检察建议”的实质作用。
(四)完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监管长效机制
一是加强对制售假盐类犯罪的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有针对性地提出立法建议,弥补法律漏洞,避免不法分子钻法律漏洞继续实施非法经营犯罪。二是加大处罚力度,形成高压震慑,严厉打击犯罪分子,发挥刑罚震慑犯罪的作用,避免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制售假盐危害人民群众利益。
论文摘要 导致民间金融高风险的主要原因不是放贷主体是民间机构或者个人,而是放贷时的畸高利率。这种畸高利率导致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诱发了很多暴力犯罪。我国应当尽快在全国性的金融法律中规定法定最高贷款利率上限,并在刑法中设立放高利贷罪。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降低民间金融风险,使民间金融走上法治化、规范化、阳光化之路。
论文关键词 民间金融 畸高利率 刑法规制 放高利贷罪
一、对“高利贷”的界定
本课题所指的高利贷不是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所有高利率贷款,而是指那些畸高利率的贷款。在将放高利贷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国家,这种贷款就是指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非法借贷。这种贷款违背了经济规律,利息高到几乎必然损失的地步。例如年化利率50%、100%以上的高利贷。
二、民间金融“崩盘”的严重后果
从2011年开始,浙江省频现民间借贷“崩盘”事件。所谓“崩盘”是指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由于还不起债务而导致一连串的借贷合同违约,最终酿成群体性事件。例如,很多企业主因为还不起高额的民间借贷本金和利息而逃跑或者自杀。他们逃跑、自杀后,当年筹集资金贷给他们的放贷人由于被“下家”(放贷人的集资对象)追债,也不得不逃跑、自杀。有些没有逃走的,被“下家”活埋以逼债的有之、被下家灌辣椒水以逼债的也有之。这两种人都逃走或者自杀后,那些将毕生积蓄借给放债人的真正的资金出借者也只能对天哭泣。有人因此被配偶赶出家门。很多企业主不仅借了民间贷款,还借了银行的贷款。其“跑路”后,银行的贷款也变成了呆账,无处追回。所以,民间资本“崩盘”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其不仅会严重冲击金融管理秩序,还会影响中小企业的生存,诱发一系列暴力犯罪,导致很多家庭破裂。故,政府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民间金融“崩盘”。
三、浙江省民间金融频频“崩盘”的原因
关于民间金融“崩盘”的原因,众说纷纭。课题组经过研究认为:中国民间金融的实践证实真正导致民间金融出现大问题,导致大量的群众的资金不能得到归还的根本原因不是放贷主体是民间机构或者个人,而是畸高的利率。前几年,浙江很多地方的民间借贷年化利率达到120%,即月利率10%以上。一个正规经营的企业是无法获得这么高的利润的。但是,它又急需资金,而由于人性的贪婪,全社会的资金都是这个价格。于是,企业主不得不用这么高的利率来借款。而在借了大量不可能偿还的资金后,企业主当然只有逃走了——民间金融也就“崩盘”了。
需要指出的是:此时,真正受损害的并不是直接借钱给企业主的人,这些人一般是从其他人手里以较低的利率收集了资金,然后以更高的利率借给企业主。所以,企业主逃走后,真正受损失的是那些把钱交给中间人的普通民众。
我们认为,如果没有超高利率,那么即使不进行任何管制,民间金融也不会出现问题。因为在借款的人具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逃债的现象是很少发生的。
四、设定法定最高贷款利率是否违背市场经济规律
很多人认为民间借贷是你情我愿的事情,政府不应当干预。在民间金融领域,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政府不应当设定法定最高贷款利率。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虽然国家允许民营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浙江也确实新成立了很多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但是,私人之间的借贷,而且是大额的、用于生产经营的借贷仍然将长期存在。在民间吸收他人资金,然后以个人名义转手放贷的私下借贷行为也仍然将长期存在。
在浙江,大量的放债人是很难被有效监管的个人,这些人一个人的放贷金额甚至高达数十亿。个人的放贷行为很容易盲目、不理性,这是由资本逐利的本性决定的。例如,即使大家都知道这个利率太高了,企业是赚不回来这么多钱的,但是,只要别人的钱是以这个利率借出去的,那么自己的钱也要按照这个利率借出去,没有人肯主动降低利率。由于整个社会的资金价格都偏高,企业主也不得不接受这种畸高的利率。这就为日后的“崩盘”埋下了种子。在这种情况下,单纯依靠借贷双方自律,希望他们自觉将利率限定在合理的限度内是不可能的。
设定最高贷款利率不仅不违背市场经济规律,而且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因为只有有可能偿还的借款才是真正能对市场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的借款。只有这样的借款才能让借贷双方获得双赢。
五、国外和香港地区对放高利贷行为的规定
课题组查阅了很多国家的法律,发现在允许借贷利息存在的经济体中,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规定了国家允许的最高利率,借贷超过法定最高利率就构成“高利贷”。高利贷属于非法,如果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则全部债务无效。如果利率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很高则构成严重的刑事犯罪。在这些国家,超高利率的贷款被认为是掠夺性的、不正义的。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澳大利亚、日本都有这样的规定。美国的一些州禁止高利率的短期紧急贷款(short-term emergency lending),如发薪日贷款(payday lending)。在佐治亚州,发行发薪日贷款被明确列入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可以被处以五年以下的监禁或者1万美元以下的罚金。另外一些州虽然允许短期紧急贷款,但限定其最高利率。在德克萨斯州,25万美元以下的贷款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日本《出资法》第5条规定,一旦行为人签约或领受超过法定上限利息,就要受到刑事处罚。2003年日本国会通过的《金钱借贷业限制法修改案》和《出资法修改案》中规定,对于一般私人贷款而言,最高的年利率为109.5%,超过该额度则合同无效,同时对高利贷黑店处以1亿日圆的罚金。
香港地区的《放债人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10年(由1994年第82号第33条修订)。
六、增设“放高利贷罪”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并未规定法定最高贷款利率。在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官方对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管制太严重,导致利率不能市场化。所以,2013年7月,中央人民银行宣布取消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下限。浙江省制定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取消了原本打算制定的禁止年化利率超过48%的规定。据说,这是因为中央有关部门有明确的不同意见。我们认为这是很遗憾的。民间金融出现风险的根本原因就在于高利率。作为众望所归的第一部监管民间金融的法律却没有规定法定最高贷款利率,这可能会降低本法化解民间金融风险的能力。
我们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很多国家的做法,将放高利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且在民法上规定:凡是签订了这种合同的,整个合同无效,且贷款人连本金都无权收回。因为该行为是犯罪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这种高利贷会诱发严重的暴力犯罪。这种高利贷不是指比正常贷款利率略高的贷款,而是指畸高利率的贷款。例如温州原来拟规定的年利率48%以上、香港的60%以上或者日本的109.5%以上的贷款。这种贷款的利息高到几乎无法偿还的地步,如果再加上复利,很多借款人是根本还不起的。此时就会产生暴力犯罪。例如“活埋”债务人、非法拘禁债务人、故意伤害债务人等。
其次,按照非法经营罪来处罚职业放高利贷者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很多实践部门的同志认为:不必增设放高利贷罪,只要将职业放高利贷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即可。但是,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非法经营罪的处罚对象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各种非法经营行为。例如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我国的金融法律并未规定合法放高利贷的条件,即放高利贷并不是一个需要经过国家批准的行为。那么放高利贷行为也就不是“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所以,将放高利贷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并无刑法上的依据。
再次,只有设立独立的放高利贷罪,才能以刑法的威慑力遏制畸高利率的放贷行为。有学者一方面认为:高利贷的危害之大已经完全符合了犯罪的本质要件,应当用刑法加以规制。一方面又认为现有的非法经营罪已经足以涵盖放高利贷的行为。前已述及,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放高利贷的行为并不满足“违反国家规定”的条件,因此是不足取的。刑法规定的现有犯罪中并无可以适用于放高利贷的行为的犯罪,因此只能通过修改刑法,增设独立的新罪的方式打击这种危害性极大的行为。很多放高利贷的人之所以肆无忌惮,就是因为刑法未将此行为独立成罪。所以,我们应当尽快设立放高利贷罪,以便运用刑法的威慑力打击此类行为。
一、建立完善组织机构
局领导高度重视法制城市创建工作,立了以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局长为副组长的法制建设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统一协调法制创建工作,并组织开展系列创建活动,保证法制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为做好安全生产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制定下发了《关于做好年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通知》(安监办〔〕6号),按行业系统、片区进行全员培训,截止目前,组织危化企业开展防火演练1次,征集《年安全文化论坛论文征集》活动论文14篇,组织参加省安委会《大众交通安全知识竞赛》10000份;组织各类企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10期2344人;扎实开展全国安全宣传月活动,6月13日上午,区安监局、区建设局、区交通局、区劳动局、区总工会、区质监局、区消防大队、市公安交警五分局等8家单位参加了区集中宣传点活动,现场设置咨询台8个,摆放安全宣传展板20余块,挂图16张,发放安全生产宣传资料1万余份。同日,全区所有街道办事处和部分社区在辖区设立安全生产宣传咨询点46个,全区共免费发放安全宣传资料2万余份,参与群众共2.5万人,丰富了“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内容,提高了社会群众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意识,增强了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意识。
三、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治理
建立烟花爆竹区、街道、社区、村(院落)四级“打非”监管和巡防体系,加强监察执法,检查单位96家,出动人员167人次,依法处理3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烟花爆竹“打非”行动6次,依法取缔非法经营68家,非法储存1家,收缴非法烟花119箱、爆竹73箱,暂扣运输车1台,行政拘留1人,吊销经营许可证1家,取缔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3家,收缴暂扣非法危险化学品56吨;组织200余家企业召开职业卫生健康监管宣贯会,组织召开工业园外工业企业和冶金企业专项整治宣传动员会议,联合发改、工商等部门开展工业园区外作坊式企业专项整治;积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年”活动,制定了《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府办〔〕34号),组织交警、交通等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会同区文广新局在“新闻”电视栏目开展“文明交通行动计划”,播放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片,提高社会交通安全意识;牵头组织召开建设局、街道办事处和建筑、施工、监理单位参加的建筑安全片区联席会议1次,开展联合检查1次,出动人员126人,共检查建筑拆迁施工工地103家,下达《安全隐患整改书》40份,协调整治安全隐患360处。
论文关键词 邮寄 销售 药品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男,33岁,无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平日以从黄河道药品黑市和网上购买散装“药品”,重新包装后再销售为生。
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从网上分两次购买了四箱共计2400瓶“硝苯地平缓释片Ⅱ(伲福达)”药品。通过网络寻找到买主后,以李丽丽的名义先后两次通过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的德邦物流公司发货,以邮寄的方式将药品销售至江西景德镇和山东威海等地。经天津市药监局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销售的硝苯地平缓释片Ⅱ为假药。
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使用李丽丽、张亚荣的名字通过邮寄快递的方式,多次向董海光、邵来振等人销售药品,销售金额共计79520元。
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汶水路交口附近多次收购门冬胰岛素注射液、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及包装盒,后在西青区中北镇润姜家园B区6-1207、福悦里13-1708、运通花园20-1201等暂住处,将收购的药品经包装后向外销售。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被抓获时,扣押其用于经营的门冬胰岛素30注射液997支,门冬胰岛素注射液610支,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预混30R)1810支,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预混50R)220支及空置包装盒等物品,价值226607.98元。被抽检的12支扣押的“药品”均为假药。
二、主要争议问题
本案审查过程中,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从黄河道药品黑市和网上多次购买“药品”,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再次销售,扣押的部分药品经鉴定为假药,能否将全部通过快递邮寄销售的物品都认定为销售假药。二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多次从黄河道药品黑市上购买散装“药品”和包装盒,然后将包装盒上同批次的药品进行塑封后再销售,是否构成生产劣药罪。三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多次从不同人手中收购“药品”,经过重新包装后再销售,被扣押的药品数量较大,经检验,被抽检的12支“药品”均鉴定为假药,能否凭借抽检“药品”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为生产、销售假药罪。
围绕争议焦点一,主要形成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资格,从非正规渠道购买多种药品后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对外销售,并且被扣押的准备继续销售的药品均为假药(部分同批购买的“药品”已经销售)。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的规定,只要是销售假药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该认定为销售假药罪。张某某以前通过快递邮寄销售的药品也均按照销售假药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被抓获时被扣押的“药品”经鉴定均为假药,其中一部分已经销售,剩余部分准备销售,因此已经确定为假药的“药品”,应当认定为销售假药罪。其他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销售的“药品”应根据证据情况认定为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或者不能按犯罪处理。
围绕争议焦点二,也主要形成两种不同意见。无论是哪种意见都是建立在假设销售的药品不是假药的基础上。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劣药罪,张某某将收购来的“胰岛素”更换外包装,导致药品内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与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不同,误导购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生产劣药,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只是将带有内包装的“药品”重新换了外包装,不属于更改有效期和生产批号,虽然“药品”内外包装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有所不同,可能误导购买人,但毕竟内包装上的信息是准确的,根据刑法罪行法定原则,不能将生产劣药的规定做类推解释,因此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劣药。
围绕争议焦点三,也主要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通过抽检的方法可以确定张某某销售的药品中有假药,而且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中不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量或金额。因此通过抽检的方法确定被扣押的药品中有假药,就可以认定为销售假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从黄河道黑市上从不同人手中多次购买“胰岛素”。并且张某某供述称“部分卖者说自己卖的胰岛素是从医院里买的,不是假药”。因此通过抽检的方法无法确认所有被扣押的“药品”均为假药。在定罪时应根据证据情况区别对待。
三、笔者的观点
针对争议焦点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药品”是特殊的商品,其生产、销售都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刑法中专门设置了针对“药品”的犯罪,因此在认定时首先就要对“药品”进行严格的区分和界定。每种临床“药品”的生产都需要国家药监部门的批准,都有“国药准字”的许可编号。本案中张某某被查扣的“药品”经鉴定为假药,销售此部分“药品”认定为销售假药罪没有争议。
本案中张某某没有取得销售药品的资质,对于其已经通过快递邮寄方式销售出去的“药品”,要视证据情况而定。销售假药罪比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低,没有数量或者金额的限制。因此对于销售假药的行为,刑法打击的力度更大。如果可以查清张某某销售的“药品”为假药,甚至造成了更加严重的危害后果,应当认定其犯销售假药罪。
本案中张某某自己供述称邮寄的物品是“药品”,是从黄河道药品黑市上收购的,也有部分是从网上购买的,对于“药品”的真伪无法确定。在邮寄时因为快递公司不能邮寄“药品”,因此就在快递单上写邮寄的是“保健品”。本案中除了邮寄单据外没有其它书证,邮寄的“药品”也没有找到,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某销售的就是假药,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已经销售的药品在没有物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销售假药罪。
通过查找到的“药品”购买人,这些证人可以证实自己从张某某手中是以购买“药品”的名义购买的,但也不能确定药品的真假,并且物证已经无法找到。对于此部分犯罪行为,因张某某的销售金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因此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针对争议焦点二,笔者也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张某某从黄河道药品黑市上收购胰岛素注射液和胰岛素注射液包装盒,其目的是将包装盒上相同生产批次的胰岛素注射液放在一起,每十盒再进行塑封,加价之后再次对外销售。张某某收购胰岛素注射液和包装盒次数多,也不能确定收购的胰岛素注射液是真药还是假药,并且没有将瓶内药品进行更换,因此不宜认定为生产假药。
张某某虽然对部分胰岛素注射液外包装进行更换,可能导致内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不一致,非常容易误导购买人,但是张某某的行为并非对药品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进行涂抹、更改。购买人仔细核对药瓶上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不会影响正常使用。因此根据刑法禁止犯罪构成类推的基本原则,张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生产劣药,也不用考虑其是否会造成严重危害。如果张某某收购的胰岛素注射液为假药,那么按照销售假药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三,笔者也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侦查机关对扣押的胰岛素注射液进行抽检,经过药品生产企业和药监局的认定,被抽检的12支胰岛素注射液均为假药。但是本案中被扣押的胰岛素注射液有3000多支,并且张某某供述“这些药品是在几个月里从不同的人手中多次购买的,购买的价格也只是比真药的价格略低,应该是有真的胰岛素注射液的”,因此侦查机关采用抽检的方法来确定被扣押的胰岛素注射液均为假药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属于证据不足。张某某已经销售出去胰岛素注射液因没有物证也无法确定是不是假药,很难予以认定。
论文关键词:农资,市场,呼唤,正本清源
朱明贵
农资是庄稼的营养保健品,在农业生产中起着巨大的作用。然而,笔者在乡间田野却看到,大到农药、化肥、农膜,小到喷雾器配件、农机具,早已不是过去的供销社一家经营了。供销社的农资供应网点、农业部门开设的农资供应点,甚至一些个体户烟酒副食品柜台的一隅,村农技员的家庭院落,都成了农资供应处。到处散放的化肥,满是灰垢的农膜,裸露瓶身的农药……完全没有了规范经营的踪影。面对此情此景,不禁想起全国多起影响巨大、导致农作物绝收或减产的假农资案,也就不足为怪了。
笔者十多年前曾在农资部门工作过一段时间。那时有比较规范的农资供应网络,每进一批化肥、农药,不仅要诸证齐全,有的还要重新抽样送质检部门化验,因而所供应物资质量是很有保证的。除了货真价实外,服务也是根据农事农时,结合所售农资实现配套服务。记得本人曾负责兴办过“庄稼医院”,那时,不仅有专业技术人员坐堂回答农民的技术咨询,还在农资门市大门口粉刷了一块大黑板,专门介绍农药化肥使用技术和作物高产栽培技术,农民既购回了农资,又带回了应用技术,领导、农民都满意。
当然,农资流通同其它流通行业一样,也必须进行改革,近几年的改革已证明了这一点,但作为农业生产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流通改革必须慎之又慎,绝不能以牺牲农民利益和丰产丰收来放松农资市场的管理。
对于农资市场的改革,笔者力进三言:
一、市场流通必须正本清源。随着农业生产技术的提高和普及,农资商品在农业生产中所起的作用将日益明显。科技含量的提高,更加要求农资部门必须具备很高的基本素质。国家应当明确规定农资生产者、供应者的职责范围,尤其是农资销售部门的批准设立,不能“有奶便是娘”、“得钱不拣主”,对不具备资格的私商小贩,绝不能提供农资商品,真正从源头上管住、管死。
二、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同棉花收购一样,农资经营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如场地,具备资格的从业人员,相适应的检测、化验、试验仪器,仓储及安保措施等,对计划从事农资供应的,不论集体、个人都要进行严格的资格认定,并要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现状,农民居住情况,对农资商品的需求等,合理布点,防止恶性竞争。
论文关键词 爆炸物 生产 生活 生产经营
一、本条解释的背景
众所周知,枪支、弹药以及爆炸物品潜在的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特别像爆炸物品,不仅能够引起爆炸,而且具有较大的杀伤力,容易对社会的安全稳定带来隐患,而且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引发严重的刑事犯罪,这类犯罪的危害性大、涉及面广、影响恶劣。因此,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6日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同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都对本罪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并在量刑幅度上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罚制度。但对人们来说,爆炸物品又是人们生产、生活领域不可缺少的物品,特别是对于矿区的聚集地而言,由于大量的矿区如煤矿、铝矿、钼矿等存在,在生产的过程中对爆炸物品的需求量也是很大的,这些爆炸物品维持着矿区正常的生产秩序。为了获得利益,有些人铤而走险,非法采矿,由于没有正规的爆炸物品来源,他们只能通过非法买卖甚至通过自己制造的方式获取爆炸物,这些都是爆炸物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大量存在的原因。正因为如此,对于那些为了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品的人来说,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主观恶意不大,即被以严厉的刑罚处罚,有失公平,同时也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为解决《刑法》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院解释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的问题,最高院2009年11月9日对解释进行了修订,在修订后的解释中增加了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本条解释的意义
在修改后的解释中增加的第九条,不仅解决了刑法理论上存在的问题,同时也更有益于司法实践。这主要表现在:
(一)明确刑法以及解释和通知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涉爆案件的大量增多,以及日益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最高院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应运而生。虽然解释和通知的为涉爆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提供了便利,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以《通知》为例,首先,通知的性质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而这种文件在审判中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从法理上看法院不能直接以通知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当然,为了解决问题,很多法院都会采用通知中的精神,但是判决书往往很模糊,不具有说服力。其次,通知中提到了对于确因生产、生活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从轻处罚。这一规定考虑到实际情况,根据造成的危害程度对行为人定罪量刑,这一精神是非常科学的。但是对于生产生活如何理解却没有进一步细致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也正因为解释及通知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新修改后的解释解决了这一问题。如前文所述,在修改后的解释中第九条规定,以列举的方式对生产生活做了限定,只有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才能够从轻或免除处罚。这样就明确了生产生活的范围,更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应用。
(二)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行为人所犯的罪行、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与刑罚相适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中。本条解释正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主要体现在:首先,涉爆案件社会危害大,涉及面广,给社会带来安全隐患,因此,对于这类案件应当严厉查处,不姑息,不给犯罪人留有余地,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社会的稳定、人身的安全。其次,由于爆炸物品又是日常的生产生活的必需品,特别对于矿区聚集地来讲,爆炸物品的需求量更多。如果行为人确实是为了正常的生产活动或宗教风俗等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品,那么相对于那些以爆炸物品为犯罪工具,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案件来说,其主观恶性不大,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同时也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损害,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与其它行为人适用同样的刑罚或动辄就认定情节严重有失公平,罚之过严。而修改后的解释解决了这种问题,对确实用于正常的生产生活而犯罪的行为人经教育后悔改的,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这较好的体现了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对本条解释的理解及建议
修改后的解释规定,行为人确实是由于筑路、建房、打井、修整宅基地和耕地等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运输爆炸物等非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那么如何理解生产、生活、生产经营活动对于本条的适用是至关重要的。我们认为需要探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对生产、生活活动的理解及建议
依据条文的列举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筑路、建房、打井、修整宅基地和耕地应当包括在这里所讲的生产、生活活动,但是是否仅限于这几种活动呢?还是类似这样的活动都可以算做是生产、生活活动呢?我们认为,这里的生产、生活活动应不仅限于条文中所列举的几种,其他的具有类似性质和特征的应当也包括在生产、生活活动中。理由在于条文在列举时提到“筑路、建房、打井、修整宅基地和耕地等”,那么就意味着除列举的几种情况以外还有其他的活动如果符合这种特征的行为也应包括在内,例如有些民间风俗、民间活动需要先用爆炸物品驱邪,或者冬季的打渔活动也会用到炸药等。这样理解可以避免过分的扩大打击范围,造成司法不公,有损法律尊严。同时这种列举也给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应用提供了法律依据。除此之外,解释条文中还明确指出这样生产、生活活动应当是“正常的”,这里的“正常”应理解为生产、生活能够为普通民众所接受,是符合风俗民情的。这也就意味着如果行为人借口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而实际上是不合法不合理的,那这种行为就不应当认定为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这种限定能够有效的防止行为人规避法律制裁。
(二)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理解及建议
我们注意到除了生产、生活活动外还包括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条文中并没有对什么是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解释说明。我们认为这里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指公司企业或者个体商户所实施的例如开矿、采掘等活动。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是合法的,这就排除了那些非法的生产经营,例如私开矿区,滥挖滥采等。正如最高院的相关人员接受采访时所说,这样限定是符合法律精神和实际情况的。非法的经营活动本身就应当是被禁止的,为了实现这样非法的经营活动而采取的其他活动理应被禁止,这是因为这种非法经营活动本身就具有重大的安全隐患,应当严厉打击,那么因此而实施的非法涉爆行为其安全性更是无从保障,因此更应当加以制止。同时现实的情况是对于非法的经营活动,行政执法机关近几年在不断的加大查处和惩治力度,这种非法经营活动也在不断减少,因此这样的规定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