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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农村义务教育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体制,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2008年秋季,随着中国城市实行义务教育阶段全部免收学杂费,中国将正式步入“免费义务教育”时代。此前一年,中国农村已经率先实行义务教育免费。
在这个过程中,社会各界也存在种种疑虑。诸如免费后各级政府能否确保必要的财政投入?如何从体制上禁绝教育乱收费?义务教育的质量会不会下降?原有数百亿元教育负债如何化解?
近日,国家审计署的一份审计调查结果,给出了上述问题的部分答案。
7月4日,审计署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一份题为《54个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情况审计调查结果》的公告(下称《公告》)。《公告》称,农村义务教育免费在取得成效的同时,部分地区还存在“一边免费、一边乱收费”、“挤占挪用教育经费”、“基层义务教育投入减少”等诸多问题。
审计署行政事业审计司司长鲍国明告诉《财经》记者,这是2005年底国务院法定深化农村义务教育保障机制改革、2006年9月1日新《义务教育法》施行后,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进行的第一次大规模审计调查。调查内容是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一年半间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保障和管理使用情况。所调查的54个县,分布于全国16个省份,涉及西部省份九个、中部三个、东部四个,“以西部为主,兼顾中东部,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财经》记者注意到,2006年正是中国西部农村免除义务教育学杂费的第一年。到2007年上半年,中国各地农村义务教育已全面免费。据审计署官员介绍,此次审计调查就是为了及早掌握各地执行义务教育免费政策的进展,尤其是中央财政资金的使用现状。
边“免费”边“收费”
《公告》显示,在接受审计调查的一些县市,义务教育学校存在“一边免费、一边乱收费”问题。尽管中央自2007年就要求各地农村取消学杂费,只能收取课本费和作业本费,但一些学校“自立项目乱收费”和收取“明令禁止的费用”近5110万元。同时,一些学校还违规代收费1.12亿元。
收费的理由可谓五花八门。有的是以捐赠、赞助名义变相收费,有的则以收取补课费、课外培训费、考试费、考务费、借读费、择校费、热饭费、饮水费、单车寄存费等为理由。而代收费主要体现为收取教辅材料、保险、校服、体检、疫苗等费用。
农村义务教育全面免费的同时,还存在如此大范围的“收费”现象,症结何在?
农村义务教育免除学杂费始于2006年。当年实行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主要包括四项投入:一是全部免除学杂费,免费后的缺口由中央和地方分担;二是大幅提高中小学公用经费标准,具体投入由中央和地方分担;三是中央和地方出资,建立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四是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等。
其中前三项政策,中央和地方分担的比例非常明确。以第一项免除学杂费的补助为例,对西部地区省份,中央承担80%,各省承担20%;对中部地区省份,中央和地方的分担比例为6∶4。但惟有第四项“教师工资”一事,至今尚无明确的投入政策和分担比例。
由于中国农村义务教育长期缺乏财政支持,数十年来农村中小学经费捉襟见肘。在现实中,由于农村教师工资太低,或者师资不足,须聘请代课教师,一些学校就从学杂费中拿出一部分用于给教师发工资或补贴。全面免除学杂费后,农村教师的实际收入实际上下降了。这是决策者始料未及的。
改革后,一方面教师实际收入下降,一方面改革方案中对保障教师待遇缺乏明确政策,这在客观上就造成一些学校为确保教师待遇不降低,以收取其他费用来弥补缺口。这至少是农村义务教育“边免费边收费”的一个深层原因。
审计署行政事业司司长鲍国明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指出,逐步完善教师工资的保障机制,是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如果各级政府在这方面的投入不到位,学校“就只能从别处想办法”,“目前制度上确实还存在一些问题”。
原安徽省教育厅副厅长、现任安徽省政府参事平认为,“教育乱收费”,究其原因,既有基层财政拮据、教育投入整体偏少的问题,也有现有义务教育学校预算制度建设不足的问题。过去农村中小学的收支长期缺乏监督,免费后,虽然中央和地方增加了投入,但缺乏有效的制度遏制“乱收费”的惯性。
事实上,据《财经》记者了解,目前,中小学教师的标准工资按照事业单位管理和发放,但此外的津贴、补贴并没有也不可能有统一的标准。往往是各地政府按当地财力决定,因此区域、城乡差别相当大。这也是“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改革”中教师工资保障政策未能明确的主要原因。
长期从事教育管理的平分析认为,农村减免学杂费后,财政收入较高的地方,教师工资和津补贴都由财政支付,收入与公务员接轨。但有些县市财力有限,难以给教师发放津补贴。这使一些学校收取“补课费”,以保教师待遇不降低。
审计署行政事业审计司司长鲍国明对《财经》记者表示,除了上述原因,农村义务教育历史欠账较多,也是学校“一边免费、一边乱收费”的原因。
据上述《公告》,2005年底上述54个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负债余额为28.72亿元。截至2007年6月底,已偿还债务8.63亿元,但同期又新增债务6.79亿元,尚有负债26.88亿元,平均每县4978万元。
挤占挪用之忧
《公告》显示,在接受审计调查的54个县中,高达46个县的中小学校和教育、财政部门共挤占挪用公用、校舍维修改造等专项经费1.15亿元。从违规县的比例看,占全部被审计县总数的85%。《公告》由此判断:“挤占挪用农村义务教育专项经费的现象比较普遍。”
审计署行政事业审计司司长鲍国明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指出,财政投入的钱必须专款专用。这次改革所涉及的“两免一补”资金、农村中小学校公用经费、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及教师工资,都有不同的来源渠道、补助标准、具体的分担比例,并且规定了明确的用途,不能相互挤占。
如“两免一补”资金和农村中小学校公用经费,是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教学需要的,就不能用来发放工资或用于基建、偿还债务;有些学校的校舍不足,或危房急需改造,那么中央和地方安排的这部分资金,就不能用于其他方面。
但由于农村义务教育历史欠账较多,加上个别地区经费的分担责任还没有完全落实到位,同时县级财力有限,有些经费没有完全到位或到位不及时,造成了相互挤占和被挪用。
在挤占挪用的资金中,有三项费用尤其值得关注。据审计调查,1.15亿元被挤占挪用的资金中,“用于教育主管机构日常办公经费1016.84万元,占8.85%;用于偿还债务844.99万元,占7.36%;用于购车等其他支出126.09万元,占1.1%。”
这三类挤占挪用之所以值得关注,是因为这三种支出都并非用于教育本身。目前尚不清楚上述所谓“偿还债务”是否属于“普九”债务;至于其他两项,则完全属于侵占教育专项资金。尤其是一些教育主管部门把本应补助学校的1017万元专项资金充作日常办公经费,完全违背了中央免费义务教育的初衷,也显示出义务教育拨款体制的巨大漏洞。
据《财经》记者了解,在接受审计调查的54个县中,有的教育主管部门竟然挪用50万元教育专项资金用于盖办公楼,最恶劣的甚至私分教育经费。这类问题已引起国务院领导和教育部的高度重视,目前有关责任人已移交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公告》同时显示,在被挤占挪用的1.15亿元中,用于教职人员经费的共计6513.51万元,占56.7%,是挪用经费的主体。这说明,目前农村中小学教师待遇问题尚存在一定投入缺口。
据记者了解,此次农村义务教育免费,中央对地方的补助是按免费前各地上报的正式教师和学生数为基础,并不包括代课教师,甚至也未考虑义务教育免费后重新返回学校的学生数,这些教师和学生的成本无从开支。这可能是教育专项经费被挤占挪用的一个原因。
据平分析,中部省份一些偏远地区的农村学校,长期大量聘用一些特定学科的代课教师。由于这些“代课教师”缺乏正式编制,他们的收入没有固定合法的来源。这种农村教师的“结构性缺编”,就造成了一些学校“乱收费”,或一些地区“挪用公用经费”来发放教师的工资和津补贴。
所谓“结构性缺编”,是指有些地方语文、数学课程的教师太多,但英语、音乐、体育、美术等教师短缺。在现有教育管理体制下,校长无法辞退过剩的、具有正式编制的教师;而迫于教育竞争和家长的要求,学校只能聘用代课教师,去教授上述师资短缺的课程。
在义务教育免费前,这些代课教师的工资,学校可从杂费中支出。但免费后,学校完全失去了收入来源。为了确保一些课程的师资,有的学校就选择从上级拨付的学校公用经费上“打主意”。而公用经费按其本意,应用于义务教育学校的日常运转,不能用于教师工资。
对此,教育部教育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韩民认为,整改的关键是严格执行新《义务教育法》,分析问题的深层动因,从制度上予以解决。对审计发现的诸多问题,中央决策者应严格甄别。
“如果挤占挪用是为了解决教师工资,那就应完善政策,切实提高教师待遇。如果是用于不正当用途,就应依法惩治,决不姑息。”他说。
教育内部改革势在必行
据记者了解,为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投入需要,2007年11月,中央决定完善原有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改革方案,决定从2007年起三年内,新增经费470亿元左右,用于给农村中小学免费提供教科书等。
至此,全国为实现农村义务教育免费所支付的成本,由原定五年内投入2182亿元增至2652亿元,未来有望继续增加。与此同时,2007年底中央决定用三年时间,清理化解现有500多亿元农村“普九”债务,并对首批14个试点省份给予“适当补助”,截至目前,中央财政已投入超过210亿元。
虽然近年来中央和地方财政增加了巨额的财政投资,但农村义务教育依然困难重重,这不能不引人深思。
此次审计调查表明,全面免除学杂费后,中国义务教育出现诸多新问题。诸如一些农村教师实际收入有所下降,而学校需要的“临时聘用人员”失去收入来源;教师工资由县财政统一发放后,如何激励公立学校教师的积极性等,都是决策者必须解决的难题。
同时,由于农村义务教育长期未纳入财政预算,现存教育投入管理和监督体制也存在诸多漏洞。专家预计,审计所发现的上述种种问题,短期内不会消除,完善农村义务教育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体制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诸多公共政策专家指出,要有效缩短这一过程,根本之策在于在加大投入的同时,尽快推进教育内部的体制改革。
当务之急,必须完善现有教育财政投入管理体制。平分析说,目前在教育专项资金监管上,财政局和教育局分工、职责并不清楚。相关财政投入和资金管理上都缺乏必要的监督,这是造成行政部门未能按时拨付或挤占挪用的深层原因。
与此同时,诸多学者也指出,应汲取国际先进经验,结合事业单位改革,调整中国现有义务教育管理体制,从根本上改变现有教育行业“管办不分”问题。
教育系统是中国最庞大的事业单位,耗费的公共财政资源在县级占据一半以上,但在教育内部,长期以来“监管者责任”和“举办者责任”集中于教育行政部门,这造成诸多积弊。
一方面,教育行政部门作为国家出资者代表,掌握着公立学校的“人事权和拨款权”,学校缺乏用人的自;另一方面,教育部门还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教育服务质量进行监管。由于教育部门与公立学校关系密切,实际上很难对私立学校一视同仁。同时,由于监管责任和举办责任合一,教育部门也很难有效地监督教育服务质量,尤其是公立教育的服务质量。
“9+3”,即在9年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对藏区孩子提供3年的免费中职教育。
这是四川探索少数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发展的一个创举。
2009年,四川省财政投入2亿多元专项资金,为实施这项计划提供了强有力的财政支持。 按照规划,参加“9+3”的藏区学生,每人每年免除学费2000元;在前两年中,每年生活补助3000元,第三年生活补助1500元。对于交通、住宿、书本等杂费,每生每年补助1500元;新生还有冬装补助300元。与此同时,到内地中职学校就读的藏区学生,整体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优惠的政策,重新点燃了藏区贫寒学子的读书梦想。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和谐社会;流动人口;流动儿童;基础教育
目前,建设和谐社会最主要和最紧迫的任务之一是加强关爱城市农民工,他们约占目前中国流动人口的70%,地位也最为尴尬和特殊。对城市而言,他们是农村来的,是农民;而对于农村而言,他们已经脱离了农村,不再单纯地属于农民,就是这种尴尬的角色造成了多数流动儿童没有受教育的机会,即使有幸进入学校,仍然没有机会享有优质的教育资源,这些问题如鲠在喉,刺痛着我们关于美好和谐社会的憧憬。笔者限于学养,无法纵论,谨就所涉猎的哲学、社会学、教育学等知识提出若干浅见,敬请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一、流动儿童教育过程中出现的“不和谐”问题
流动儿童主要指6~15周岁,随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从农村来到城市并在流入地居住半年以上的有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据估计,全国现有流动人口约1.3亿,约有300万流动儿童面临受教育的困境。
1.辍学现象严重。相当一部分流动儿童得不到相应的教育机会,被迫或主动放弃了受教育的机会。2005年由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中国儿童中心共同立项,财政部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资助了目前全国范围内针对流动儿童生活状况进行的规模最大的一次调查。这项调查历时一年,在北京、深圳、武汉、成都等9个大城市,访问了12000多名流动儿童的监护人和7800多名儿童。在调查中,3~6周岁流动儿童入托比例为60.7%,低于城市户籍儿童入托率;6周岁儿童中有46.19%没有接受入学教育;超龄现象也比较严重,有近20%的9周岁的孩子还只上小学一、二年级,13周岁和14周岁还在小学就读的占相应年龄流动少年的31%和10%。另外,在学儿童的童工问题也比较突出,在失学的12~14周岁的流动儿童中,有60%的人已经开始工作。
2.在公办学校就读的流动儿童的心理问题日益严重。流动儿童往往存在很强的自卑心理,性格大多内向,不容易与同学和老师沟通。由于流动儿童介入城市和农村这两个群体之间,他们无法短时间内适应城里的生活,也不愿意再回农村;孩子因为父母的流动性大频繁转学,使一些流动儿童错过了最佳受教育的时期。所以,他们最后形成的价值观念即人格核心,往往会出现一些问题。
3.流动儿童的家庭经济条件和学习环境较差。大部分农民工居住在房价便宜的城市郊区或者城乡结合部,环境杂乱,住房拥挤,不可能为子女提供一个良好的学习空间。同时,父母忙于生计,起早贪黑,家长有心无力,很难有时间过问孩子的学习,即使有时间宁可用于自身的娱乐也不愿过问孩子的学习,甚至有的家长对于老师家访都不闻不问。此外,家庭收入剩余有限,用于教育的投资也严重不足。
4.农民工子弟学校办学条件差,师资弱,流动性大,办学合法化问题很难解决。
5.优质教育需求矛盾问题。
6.管理体制不健全,管理缺位。流入地政府和公立学校没有将流入儿童少年平等地视为当地的教育对象,不认为是一种必须承担起来的责任。[1]具体表现为,政府有关部门,如公安、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尚未建立统一的监管机制,对流动儿童的总体情况了解不够透彻和全面。特别是存在为数不少的非法流动人员,他们结构复杂,居住分散,自由,有关部门难以把握他们的行踪。即使进人政府监管的合法流动人员,有关部门也没有建立相应的信息资源库和信息传递渠道。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流动儿童教育没有明确的管理主体和责任人,没有专门为其服务的社会体系,于是外来工子女的求学变成了完全的自发行为,由于人地两生,一些学生四处奔波却入学无门。而在城市的一些公立学校,由于生源不足,校门大开却来者寥寥。这种状况既给农民工带来诸多不便,也造成了现有教育资源的空置浪费。由于政府的这种态度,导致到目前为止全国虽然出台了一些有关促进流动儿童接受教育的制度,但执行的力度和实施性并不强,流动儿童的上学之路依然艰辛。
二、建构和谐社会,改善流动儿童教育
造成流动儿童义务教育出现“不和谐”问题或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已经有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较为深入详细的分析,在此,笔者仅就如何改善这些问题提出若干浅见。
(一)旧观念的扭转
“和”作为哲学范畴,是指不同东西的统一,即“以它并它谓之和。”(《国语·郑语》)用现代哲学语言说,“和”就是一与多的统一、多样性的统一。传统哲学认为:“和实生物,同则不继”;“阴阳相生异味相和”;“土与金木水火杂,以成百物”(《国语·郑语》)。世界上只有两种或几种不同东西统一在一起才能产生新事物,发生质变。如此理解,“所谓和谐,如果用哲学语言来表述,,是指矛盾双方的辩证统一性、同一性、一致性、协调性、共处性、平衡性、适应性。矛盾双方的统一性,不是相互吃掉对方,也不是相互分裂、对抗,而是相互依存、渗透,相互促进、转化,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互为存在的条件。”[2]当我们用这样的和谐观念去重新审视流动儿童教育问题时,想必是另一种心态:流动儿童学校作为与公办学校处于对等的地位,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矛盾,而是相互协调、依存、制约、公平竞争、促进发展;流动儿童并不必然的与城市儿童争夺优势的教育资源;流入地政府敢于承担流动儿童的教育并不必然对其城市造成巨大的经济和人口压力,为农民工解决孩子受教育问题使它们无后顾之忧,更安心贡献于城市的发展;通过流动儿童的教育问题,对正在执行的义务教育管理制度等提出了挑战的同时,也促进了其进行改革和发展,进而促进整个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完善;流动儿童教育问题到目前为止对于建构和谐社会的康庄大道来说是大煞风景的,但它同时也暴露了我们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促进我们不断的改善、发展。综上,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应该以“海纳百川,有容乃大”的胸襟来接纳流动儿童,剔除一些不合理的屏障,为他们创造更好的学习和生存环境,使整个社会的发展更加和谐一致。
(二)具体措施的实施
1.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流动儿童的教育问题,首先要打破城乡二元分布的格局,具体表现为打破户籍制度的障碍;改变过去传统的以“公办学校”为中心的价值取向,追加对民校的教育投入;等等。给予流动儿童以相同的受教育权和享受优质教育资源的机会,实现儿童真正的教育权利和教育机会的平等,这对于改善学生的心理状况等都有着积极意义,这也是“和谐社会”与“和谐教育”[3]的最基本要义之一。
2.要实现真正的教育权和教育机会的平等,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包括教育、财政、税务、公安、司法、劳动保障、民政、计划生育、工商、物价等部门积极配合。所以要发挥政府的领导职能,进一步明确流动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是流入地政府的责任,这样做到权责明确,不会出现由于权责的真空而导致流动儿童无人接受,无人管理,各级政府或部门之间互相推诿。同时,政府还要转变对打工子弟学校的态度,将对民校的管理纳入到公办学校的体系之内,使公、民办学校享有同样的政府待遇,而不是像没娘的孩子一样无人看管。
3.在办学形式上要坚持以公办为主、民办为辅的原则,探索多样化的办学模式。具体的执行模式要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慢慢摸索出适合自己的发展模式,但是政府的政策支持和必要的教育资金的投入是底线。
4.在流动儿童义务教育管理方面,应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符合民工子女教育特点的管理制度。[4]
在这方面,最为突出的是学籍管理问题。由于流动儿童的流动性很大,导致学籍管理混乱,不利于主管部门对学校的考核,也不便于学生接受系统的教育。这就要求对它们的学籍实行动态管理,允许学生“来去自由”,既可以控制辍学又可以提高办学效益。另一个焦点是民校的财务管理。可实行收支两条线做法: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工子弟学校的财务采取委派转专人负责,纳入统一管理;收费方面,各学校允许学生按分期付款,暂时拖欠部分款项,对特别困难的学生学校应减免部分或全部费用,对中途转学的可按实际就学时间返还部分学费。[5]
5.在今天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要想解决流动儿童教育问题,还要有法律法规的支持。目前政府虽然已经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但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使得这些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不够彻底,一些地方政府自身对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的管理也是“顶风作浪”,更不用说那些打工子弟学校。
6.笔者以为,对一些想返回原籍读书的学生要鼓励和支持。这就要求两地政府做好协调和接受工作,为返回的儿童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和学习氛围,做到一视同仁,做到“不歧视、不怠慢、不恶语中伤”,保障返还的学生没有心理负担和经济负担。
流动儿童教育出现上述“不和谐”问题是伴随着社会发展而必然出现的问题,但并不是说只能被动去接受。流动儿童作为未来社会发展的推动者之一,理应受到社会的关注,理应享有与普通公民一样的教育权。把流动儿童的教育问题解决好,适应日益增强的社会流动性需求,推动其教育走向和谐,也是我们建设和谐社会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候靖方.杭州市民工子弟学校调查报告[J].教育研究,2002,(1).
[2]赵学勤.城市流动儿童基础教育问题研究[J].教育科学研究,2001,(2).
[3]张斌贤.流动人口教育研究的现状与趋势[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1,(4).
一、我国义务教育投资现存的问题
(一)义务教育投资不足
尽管国家已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逐年加大对教育的投入,但由于国家百废待兴,财力有限,再加上实行中央与地方财政的分级管理以后,国家财政占国民生产总值的份额连年下降,已由1978年31.2%下降到1992年14.7%,因此国家不可能在教育投入上有更快的增长,近三年来教育投资占国家财政总支出一直徘徊在12.7%,就足以说明这一问题。总体教育经费的投入不足,义务教育经费的短缺也就在所难免了。
一方面是教育投入的不足,一方面是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人数的急剧增加。据有关学者测算,到2000年7-12周岁小学适龄组人口约1.4亿人,比1987年1.15亿人增加近21.7%,国家预算内义务教育投资需800-1000亿元,而1993年教育总经费是600.94亿元,可见在未来的几年里我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要达到预期的目标,亟需义务教育投资的大幅度增加。
此外,我国在义务教育投资方面,由于,还存在着历史性投入不足,尤其是在教育基本建设方面,欠帐过多,到现在中小学校还有大量的旧房、危房需要维修和扩建,而目前的教育投入只能勉强维持眼前的需求,无力弥补欠帐,因此更显出教育经费的短缺。
(二)义务教育投资的内、外部结构不合理
首先从义务教育投资的外部分配状况看,总体教育投资过于向高等教育倾斜,义务教育投资比例相对偏低,这可以从初等、中等、高等三级教育生均费用之比中得到证实。1988年我国三级教育生均费用之比为1:2.31:33.72,而世界一般发展中国家为1:1.7:8,发达国家为1:1.1:1.3或1:4:3.7。可见在我国培养一名大学生的费用竟相当于培养一名小学生的30或40倍。这种偏重于高层次教育投资的方针与分配比例政策,无疑从结构上造成我国义务教育投资的短缺,因此非常不利于九年义务教育的普及,特别是目前仍处在普及初等教育阶段的经济贫困地区。
其次在义务教育投资内部使用结构上也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一是在义务教育总投资中,教育事业经费与教育基本建设投资比例不协调,基建投资比例偏低,不到2%,农村中小学的校舍建设几乎是由农民自筹资金解决的,就说明了这一问题。二是在义务教育事业经费中,人员经费挤占公用经费现象严重,1993年普通中学用于人员部分达82.81%,小学将近90%,公用经费所剩无几。为此,许多地区连起码的教学条件都保证不了,更何谈义务教育质量的提高。
(三)义务教育投资管理体制不完善
自80年代以来,我国实行了由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义务教育投资体制,它打破了过去那种统收统支、高度集中、管理僵化的分配格局,从而调动了地方政府和社会办学的积极性,增加了基础教育管理与发展的灵活性。但同时,随着这一体制的实施,其本身固有的一些弊病也就越加明显地暴露出来。
首先,现行的义务教育投资管理体制不能有效地保证各地区义务教育普及进程的均衡发展。根据我国实行的财政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体制要求,义务教育的投资支出是全部下划到地方财政--城市是市财政,农村是县、乡财政,由地方政府全部负责和安排对义务教育的投资,这样就使得义务教育的普及与发展只能取决于各地区经济发展,取决于各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状况。由于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总是不平衡的,总存在着一定甚至是比较悬殊的差距,各地区的财政收入水平以及各地区对义务教育的投资能力自然也各不相同,落后、不发达地区的义务教育发展也因此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投资保障,那么由此引起各地区义务教育普及与发展的不均衡也就在所难免,事实也正是如此。
其次,这种投资管理体制还缺乏对地方政府投资行为的有效约束,从而不利于保证地方政府对财政资金和教育投资的合理运用,保障地方教育事业发展对教育投资的正常需要。这是因为,现行的投资管理体制要想正常的发挥作用,必须以地方政府行为的规范化为前提。地方政府只有按照社会或上级政府的意愿,并根据经济合理与效率的原则来安排对教育的投资支出,才能保证义务教育的正常发展;否则既使是这一地方经济上存在着使义务教育大力发展的可能性,也会因地方政府对支出的不合理安排而使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受到严重的抑制或损害。由于我国在体制、法规上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再加上地方一些政府官员的素质不高,先经济后文教,轻视教育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因此地方政府在财政支出方面的行为是相当不规范的,挤占、挪用、削减教育经费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得不到有效地抑制和解决,前面提到的长期拖欠教师工资的事例正是现行体制下地方政府种种不规范行为的具体表现。
(四)义务教育投资使用效益不高
义务教育投资不足,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既使这有限的经费,由于使用效益低,也没有充分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反而加剧了教育经费的短缺,其主要表现是:
1.中小学教职工与学生比逐年下降,学校机构臃肿,超编现象严重,占用了大量的人员经费开支。按现行编制计算,目前,全国中小学教职工超编66万多人,若以人均支出200元/月计算,每年需多支出人头费13亿多元,可见教育经费因冗员过多的浪费是惊人的。
2.学校布局不合理,规模效益比较差。这在广大的农村表现尤为突出。义务教育自从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后,较为普遍的形式是县、乡(镇)、村三级办学。在农村,以自然村布局设校,势必造成学校布点多,规模小,班额不足,形不成一定的教学能力,师资、设施得不到充分的使用,办学的规模效益也就无从谈起。
3.由于种种原因形成的中小学生辍学、留级现象的大量存在,也占用、浪费着有限的教育经费。全国每年小学辍学的儿童约在3%,初中辍学率7%以上,在农村小学生的留级率高达20-25%。这样,按正常入学率投入的年度教育经费,由于学生辍学而获益较小,又由于留级率高,使正常的投入又往往不够,需追加投入,从而造成浪费。
二、提高义务教育投资的基本思路
要想使义务教育摆脱目前的困境,加快普及进程,实现到本世纪末全国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宏伟目标,教育投入上的稳定增长是当务之急。为此,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第一,做为义务教育办学主体的各级政府,还应进一步加大对义务教育投资的力度,要切实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所规定的,到本世纪末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4%,和“八五”期间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支出水平全国平均不低于15%的目标,以及近期召开的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中央进一步提出的,省级政府的教育投入应占财政支出比例的20%以上,市、县级政府的投资比例还要更高的要求。
为此,要使教育经费在国家及各级政府预算中占有稳定的份额,不因政治、经济或其它因素的影响而经常波动,应把教育经费列为预算母项,实行预算单列,使教育事权和财权相统一,并且加强对各级政府教育投入水平的监控,建立、建全教育经费支出监督检查制度。
同时,要尽快出台有关教育投资的法规,使教育经费的筹措、支出有法可依,充分显示法律的权威性,以法约束和惩治地方政府在教育经费使用上的不规范行为,从而切实保证政府拨款的主渠道作用。在法规中,应规定教育经费在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支出中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的经费应在教育总经费中单独立项等有关条款,各级地方政府也应制定出相应的法规、细则。
此外,为避免由教育投资内部分配结构不合理而造成的义务教育的投入不足,应使义务教育投资在教育总投资中有合理的比重,以保证中小学生均费用的逐年提高;义务教育投资内各部分经费分配也应有协调的比例关系。
第二,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现行的义务教育投资管理体制。既然现行的全面由地方政府直接负责的投资管理办法,不能有效地保证我国义务教育的正常普及与发展,存在着前面提到的种种弊端,而过去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已经实践证明存在着管得过死,不利于调动各级政府和社会对教育投资的积极性,因此应把适当的集中和分散管理结合起来,针对不同的地区,采取不同的方法。在经济发达的地区,因不存在经费紧张等问题,可仍实行原来的体制和办法,义务教育经费仍由县、乡共管,充分发挥乡财政的作用。在经济不发达或落后地区,则采取相对集中的管理体制,义务教育经费由市或县财政统筹管理、调配,直接安排给其下属的各个学校,以防止被中途截流或挪用。由于对中小学教育的投资主要是用于支付教师的工资,而教师工资的发放相对比较规范、稳定,因此这种专款支出可主要用于发放教师工资,这样用,不仅不会对学校经费的运用产生管理过死的弊端,反而有利于全国(全省)范围内为中小学教师创造一个大体相近的福利条件,既有利于改善贫困落后地区教师的待遇,也有利于加强对教师队伍的集中管理和调度,当然在实行这种方法的同时,应加强对现行教师队伍的整顿与管理,以保证教师队伍的精干和高效率。
为使边远、贫困落后地区的义务教育普及进程能尽快赶上全国的步伐,使我国义务教育能均衡发展,除进一步完善投资管理体制外,中央和地方县级以上各级政府都应设立和增加对此类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并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为确保义务教育投资有稳定来源,除了要充分发挥政府财政拨款的主渠道作用,还要进一步在多渠道筹措资金上下功夫。在这方面《纲要》已做出较全面的部署,这里仅提几个补充的建议。
首先,应当进一步完善教育费附加征收制度。自1986年城乡教育费附加开征以来,已成为国家预算外义务教育的一个稳定来源,对缓解基础教育经费紧缺,起到了重大作用。但由于征收制度、管理办法尚不健全,近两年不能如数征收的现象比较严重,这在农村尤为突出。过去农村教育费附加以随粮征收的办法向农民统一收取,可近两年粮食等农副产品市场放开,农民没有了直接向粮食收购站交送公粮的义务,附加费的征收遂失去依凭,出现了征收难的危机。与此同时,伴随着减轻农民负担的措施的实行,有些地方采取“一刀切”的办法,把教育费附加也给取消了,致使这笔资金不能如数征收,1992年如按1.5%的比例,全国应征收110亿左右,而实际只征到50多亿。有鉴于此,为使这一政策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使征收的数额能稳定增长,建议在此基础上,开征社会教育税,从税制的角度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其次,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费,但应适当提高学杂费的收费标准。长期以来,中小学学杂费的收费标准偏低,与教育事业发展、物价上涨的现实极不相符,因此应随物价上涨指数同步增长,藉以维持教育的简单再生产。学杂费的收费数额应由各地教育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统一公布执行,并接受公众的监督。
私人产品相对公共产品而言,是具有产权明确,且易于分割的特性的。它与公共产品是相对而存在的,私人产品的特征,正好与公共产品相反,其表现为:一是所有权上具有排他性,二是消费上具有竞争性。这些性质,既保证了私人产品所有者有权对使用该产品的人索取费用,要求有偿使用。同时,也保证了私人产品所有者可以单个地向使用者索取费用,得到投入的回报,这是边际成本不为零的必然结果。
二、我国义务教育的产品性质
义务教育发端于西方世界,对于我国而言是舶来品。“义务教育”一词由日本人就英语“Compulsoryeducation”翻译而来,被我国一直沿用。虽然,西方和我国不同的教育法律、教育辞典对它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但差异并不大。综合而言,可以概括为“义务教育是国家以法律形式保障的,对一定年龄儿童实施的一定程度上和范围的,统一的国民教育,是一种普及的、平等的、强迫的、无偿的、最低限度的、世俗的教育”。其中强迫性与免费性是它的本质特征。正因为这两个特征,我们通常认为将义务教育划为公共产品是毫无争议的。但就我国目前现实而言,义务教育实然与应然间尚存在很大差距。因此,对我国义务教育产品性质的考察需要从对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的分析入手。一方面,从非排他性来看,作为公共产品首先需要具备的就是非排他性,即在技术上难以把不付费的人排除在外,使之无法受益,或者虽然可以这么做,但是为此要付出高昂的成本。义务教育在一定限度上实现排他并非是没有可能的,其成本或技术并非难以实现的,它是完全可以通过市场有效率的提供,而并非如国防一样,绝对无法实现排他的。从这一意义上来看,义务教育免费制的实行是政府出于社会公平,特别是考虑到教育的正外部性对社会发展的作用,而将其制度化的结果。可以说义务教育所具有的是一种制度非排他性,而非纯公共产品所具有的自发的非排他性。而其所具有天然的正外部性又决定了将其非排他性制度化的必然性。同时,由于对义务教育非排他性的制度化,使得正外部性具有了进一步扩大的可能,从而有利于社会效益的产出。就我国而言,近来出台并开始实施义务教育免费制,这从制度上进一步稳固了义务教育的非排他性,但由于免费制实施的在不同地区分布展开的,因此在我国一些地区义务教育收费(杂费)在一段时间内仍将继续,使义务教育在一定程度上仍具有排他性的特征。同时,严格的户籍制度仍然存在,使义务教育的地区性排他依然存在,因而这些制度上的不完善为我国义务教育中排他性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成为义务教育公共性的实现的干扰因素。另一方面,从非竞争性来看,当一种产品增加一人消费其边际成本为零时,我们可以说它具有了非竞争性,这也是公共产品的第二大特征。这一特征强调了产品消费的互不干扰性,成本曲线始终为一直线,不因消费人数或消费量的改变而变化。就教育而言,其中知识、信息、技术、文化、制度等具有明显的非竞争性,一个人的消费,不会影响另一个人的消费,但是这些非竞争性的属性却很难单独存在,必须与竞争性的产品,如教师的劳动、书本、教室等相结合才能发挥功效。因此,普遍意义上的教育这一产品的某些属性具有非竞争性而另一属性则不具有。那么,如果进一步细化到不同国家、不同性质的教育,其非竞争性的存在与否、强弱与否也是不同的。义务教育在各国的各层次的教育中,其非竞争性被认为是最强的。当一国可以提供足以满足适龄儿童需要的义务教育资源,尤其是当具备了合理的师生比、优化的教学资源配置时,义务教育会有充分的可能实现绝对的非竞争性。但在我国,义务教育却长期处在一种竞争性明显的状态。在一些经济较发达地区,优质的义务教育资源稀缺现象严重,无法满足人们对接受更为完善的教育的需求,因此造成了部分义务教育资源阶段的中小学校收取高额择校费等致使竞争性不断加剧的状况。而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基本的义务教育资源仍处在一种供不应求状态,师资、校舍、设施、经费等都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因此,随着入学人数的增加,这些地区的教育的边际成本是不断上升的。当前,我国新的《义务教育法》的实施,首先将这些地区列入了义务教育免费的行列,那么按照需求理论,对义务教育的需求量在这些地区短期内会出现显著的上升,这也势必导致本已不足的义务教育产品的竞争性的进一步加剧。因此,如何解决阻碍义务教育非竞争性实现的资源配置问题,是政府在制定政策时所必须考虑的。
三、结论
关键词: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公平;效益
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根据下级政府在其管理所辖地区的义务教育时所产生的财政缺口,对下级政府给予的用于义务教育发展的财政补贴。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地区间义务教育财政的不平衡问题。从更深层次来看,其最终日的是追求义务教育的公平和效益,促进地区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在教育经济学中,义务教育公平是一种价值取向,它包括政府提供的入学机会均等、受教育过程中的机会均等和取得学业成功的机会均等三个方面。义务教育效益是指义务教育提高全民素质所产生的效果和利益,它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坚持公平原则
1.从义务教育公共产品属性来看,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坚持公平原则。
根据公共产品理论,公共产品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消费上的非竞争性(Non—rivalness),即某个人或群体对某公共产品的消费不会妨碍或减少其他人或群体对这种产品的消费,新增加的消费人数所带来的边际成本为零;二是受益的非排他性(Non—excludability),即某个人或群体在消费某公共产品的同时,无法将另外一些人或群体排除在该公共产品的受益范围之外。公共产品的这两个特征表明,对于社会上消费它的每一个人来说,公共产品无论是在机会上,还是在数量和质量上都是均等的、公平的。
义务教育是通过立法规范受教育者家庭以及各级政府的行为。在普及了义务教育的地区,某个人接受了义务教育并不会妨碍其他人也接受义务教育,即义务教育具有消费的非竞争性;在提供了免费的义务教育的地区,不存在因某人没有或不愿付费就将其排除在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外,即义务教育也具有受益的非排他性。义务教育具有很强的公共产品性质。厉以宁教授就把义务教育划为具有纯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因为“接受这些类型的教育服务的人并不直接付费,而维持这些教育服务的费用则由政府的财政部门承担,不享用这些教育服务的人也需要为此支付费用(如纳税)。”因此,政府应该提供给每一学龄人口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和大致均衡的义务教育资源。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作为通过调节义务教育财政、调节义务教育发展均衡水平的一种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应该坚持公平原则。
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财政不平衡问题。一是纵向不平衡,即当某级政府出现财政盈余的同时,另外一些级次的政府却面临财政赤字的现象;二是横向不平衡,即在同一级次上的政府间出现的一些富裕地区政府财政盈余,而另一些贫困地区政府财政赤字的现象。公共产品由公共财政负担,政府间财政的不平衡势必要影响到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财政转移支付就是要使公共产品直接提供者之间的财政趋于平衡,从而保证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作为公共产品财政转移支付的一部分,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地区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因此,应该坚持公平原则。
2.从我国的社会性质来看,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坚持公平原则。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特征。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地区间经济发展和教育发展不均衡。而且,改革开放之初的优惠政策,对城市比对农村有利,对沿海比对内陆有利,进一步加剧了地区间的不均衡。根据世界银行专家的计算,按目前的国际标准衡量,我国的吉尼系数已由1985年的28.8%上升为1995年的33.8%,[1]收入分配不均衡的状况增长显著。
按照人力资本理论的观点,教育不仅可以促进经济发展速度加快,也可以改善收入分配不公平的现象。今天,许多贫困家庭子女通过自身的努力以及政府和社会的帮助,通过接受较好水平的教育摆脱了父辈贫困的阴影。因此,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坚持公平原则,加大对贫困地区地方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尽可能通过缩小地区间教育发展水平的差距缩小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使地区之间人们的收入分配相对均衡。
3.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坚持公平原则。
义务教育是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对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一定年限和一定程度的学校教育。《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午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第五条也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第十二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义务教育的各种法律法规,不仅规定了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也规定了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即保障义务教育所需要的人、财、物等教育资源的有效供给。
我国地区间义务教育发展不平衡,有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还没有普及,有的地区虽然义务教育暂时普及了,但由于地方财力薄弱,义务教育经费没有保障。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一些地区的义务教育经费和在贫困地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因此,义务教育财政转移付,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是为了保证一部分地区儿童、少年平等的受教育权利、必须坚持公平原则。
二、义务教育财政转移交付应该坚持效益原则
1.根据人力资本理论的观点,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坚持效益原则。
人力资本理论的观点认为,教育是一种人力资本投资,通过教育可以提高劳动力的质量,从而增加国民收入。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较高的收益,投资者最关注的问题是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对于教育而言就是关注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率问题,投资者都追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就是追求较高的教育资源利用效率。关于效率的概念,19世纪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认为,效率是指当群体中一个或更多成员的处境被改善而没有一个成员的处境被恶化时的情况。这种情况,人们称之为“帕累托最优,”并把它视为经济学意义上的高效率准则。
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是财政支出的一种形式,也是政府对公共服务进行投资的一种方式。作为一种投资,它应该追求高效益。
2.根据边际效益递减规律,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坚持效益原则。
边际效益递减规律认为,在一个地区或行业,当资本的投入增加到一定程度时,再增加一单位的资本投入,其效益就会减少。如果把该资本投入到其它地区或行业,产生的机会效益就会增加。
我国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义务教育发展水平的差距明显。在东部地区,义务教育比较发达,上海、北京已普及了高中教育,在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过程中,如果再进行专项补助,势必会产生义务教育投资边际效益递减的趋势。而西部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义务教育发展水平较低,还处于义务教育投资边际效益递增阶段。因此,应该侧重于对义务教育发展水平还不够高的贫困地区财政进行转移支付,提高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效益。
3.根据边际效用最大化原理,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坚持效益原则。
边际效用最大化原理认为,消费者最迫切的需要得到了满足时,效用最大。也就是说,同样量的消费,对于不同层次的需求来说,效用不一样,最迫切需要得到满足的效用大于次迫切需要得到满足的效用。
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所面对的有义务教育发达的东部地区。也有义务教育欠发达的西部地区,对东部地区进行转移支付,好比“锦上添花”,属于次迫切需要满足的效用。只有西部义务教育欠发达的贫困地区,才是最迫切需要义务教育财政转移交付。对这些地区而言,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能使它获得最迫切需要满足的效用。因此,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坚持效益原则,加大对西部贫困地区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从整体上提高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边际效用。
一般都认为,公平和效益是鱼和熊掌的关系,不可兼得。实际上公平和效益也存在着一致性。袁振国教授用象限模式把教育的公平与效益之间关系表达为四种格局。第一象限表示,教育的公平水平高,效益水平也高;第二象限表示,教育的公平水平高,但教育的效益水平低;第三象限表示,教育的公平水平低,但教育的效益水平高;第四象限表示教育的公平水平低,教育的效益水平也低[2].在第
第一条为保障本世纪末在全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在大部分地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决定对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市辖区,下同)进行评估验收。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县的评估验收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家教育委员会对此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条九年义务教育包括初等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在现阶段初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五年、六年制的教育;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三年、四年制的普通初中和职业初中教育。
第四条评估验收工作,应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分期分批进行。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在2000年前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应就其初等和初级中等教育普及情况,分段或一并进行评估验收;对在2000年前只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应就其初等教育阶段普及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对在2000年前只普及小学三年或四年义务教育的县,可组织阶段性评估。
第六条评估验收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国家划定的其他实施义务教育的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
第二章评估项目及指标要求
第七条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普及程度的基本要求
入学率:
初等教育阶段适龄儿童都能入学。初级中等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在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都能入学;其他县达到95%左右。
各类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在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达到80%左右,其他县达到60%左右(含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下同)。
辍学率:
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在校生年辍学率,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应分别控制在1%以下和2%以下;其他县应分别控制在1%左右和3%左右。
完成率:
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一般达到98%左右。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文盲率:
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一般控制在1%左右(识字人口含通过非正规教育达到扫盲要求的,下同)。
全县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符合规定要求,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评估验收。
第八条对2000年前只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普及程度的基本要求
适龄儿童入学率达到95%以上。县城和集镇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大多数能入学。
在校学生年辍学率控制在3%以下。
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控制在5%左右。
适龄女童入学率、辍学率和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文盲率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师资水平的基本要求
小学、初中教师都能达到任职要求。
教师学历符合国家规定和取得相应专业合格证书的,小学达到90%以上;初中达到80%以上,确有实际困难的县在1995年前亦不得低于70%。
实施义务教育后补充的小学、初中教师学历均符合国家规定。
小学、初中校长均经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条办学条件的基本要求
小学、初中的设置符合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小学、初中校舍均达到省级制定的分类标准要求,做到坚固、够用、适用。校舍中的危房能及时消除。
小学、初中的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等均达到省级制定的分类配备标准要求,满足教学基本需要。
第十一条教育经费的要求
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了“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了以财政拨款为主。
财政拨发的按年度每生平均计算的公用经费达到省级制定的标准,并逐年增长。
教职工工资(包括各级政府出台的政策性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在城乡均按规定足额征收了教育附加,并做到了专款专用,使用合理。
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资金,坚持依法集资办法、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
第十二条教育质量的要求
小学、初中毕业班学生的毕业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凡本章已量化的指标,各地不得自行降低要求;凡本章未量化的指标,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区别不同类型地区制定具体标准,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对已经普及初等教育,但居住特别分散的边疆地区、深山区、牧区等,因自然条件不利,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有困难的,省、自治区可对初级中等教育阶段入学率、辍学率、完成率的要求做适当调整,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对2000年前只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的村办小学,可先要求做到:班班有教室,校校无危房,学生人人有课桌凳,教师教学有教具和必备的资料。
第三章评估验收程度
第十五条按省级确定的义务教育实施规划期限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应先根据本办法认真进行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评估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提出申请的县,应组织教育和财政、人事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按本办法进行评估验收。凡达到各项要求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即成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初等义务教育县。有关评估验收的报告、资料等,应于每年10月底以前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地级人民政府在评估验收工作中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七条国家教育委员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报评估验收材料进行审查,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责成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复查,并有权对复查结论进行最终审核。
第十八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分期分批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工作和普及义务教育的水平进行评估。
第四章表彰和处罚
第十九条凡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的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凡被省、自治区、直辖市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或“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称号的,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分期分批公布名单。
国家教育委员会定期组织评选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先进县,并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国家教育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评估结果,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表彰。
第二十二条凡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在接受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普及义务教育的水平。
第二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消其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县的称号,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一)在评估验收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连续两年(非常情况除外)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各项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经评估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38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条为保障本世纪末在全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在大部分地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决定对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市辖区,下同)进行评估验收。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县的评估验收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家教育委员会对此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条九年义务教育包括初等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在现阶段初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五年、六年制的教育;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三年、四年制的普通初中和职业初中教育。
第四条评估验收工作,应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分期分批进行。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在2000年前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应就其初等和初级中等教育普及情况,分段或一并进行评估验收;对在2000年前只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应就其初等教育阶段普及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对在2000年前只普及小学三年或四年义务教育的县,可组织阶段性评估。
第六条评估验收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国家划定的其他实施义务教育的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
第二章评估项目及指标要求
第七条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普及程度的基本要求
入学率:
初等教育阶段适龄儿童都能入学。初级中等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在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都能入学;其他县达到95%左右。
各类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在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达到80%左右,其他县达到60%左右(含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下同)。
辍学率:
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在校生年辍学率,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应分别控制在1%以下和2%以下;其他县应分别控制在1%左右和3%左右。
完成率:
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一般达到98%左右。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文盲率:
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一般控制在1%左右(识字人口含通过非正规教育达到扫盲要求的,下同)。
全县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符合规定要求,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评估验收。
第八条对2000年前只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普及程度的基本要求
适龄儿童入学率达到95%以上。县城和集镇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大多数能入学。
在校学生年辍学率控制在3%以下。
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控制在5%左右。
适龄女童入学率、辍学率和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文盲率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师资水平的基本要求
小学、初中教师都能达到任职要求。
教师学历符合国家规定和取得相应专业合格证书的,小学达到90%以上;初中达到80%以上,确有实际困难的县在1995年前亦不得低于70%。
实施义务教育后补充的小学、初中教师学历均符合国家规定。
小学、初中校长均经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条办学条件的基本要求
小学、初中的设置符合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小学、初中校舍均达到省级制定的分类标准要求,做到坚固、够用、适用。校舍中的危房能及时消除。
小学、初中的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等均达到省级制定的分类配备标准要求,满足教学基本需要。
第十一条教育经费的要求
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了“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了以财政拨款为主。
财政拨发的按年度每生平均计算的公用经费达到省级制定的标准,并逐年增长。
教职工工资(包括各级政府出台的政策性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在城乡均按规定足额征收了教育附加,并做到了专款专用,使用合理。
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资金,坚持依法集资办法、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
第十二条教育质量的要求
小学、初中毕业班学生的毕业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凡本章已量化的指标,各地不得自行降低要求;凡本章未量化的指标,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区别不同类型地区制定具体标准,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对已经普及初等教育,但居住特别分散的边疆地区、深山区、牧区等,因自然条件不利,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有困难的,省、自治区可对初级中等教育阶段入学率、辍学率、完成率的要求做适当调整,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对2000年前只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的村办小学,可先要求做到:班班有教室,校校无危房,学生人人有课桌凳,教师教学有教具和必备的资料。
第三章评估验收程度
第十五条按省级确定的义务教育实施规划期限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应先根据本办法认真进行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评估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提出申请的县,应组织教育和财政、人事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按本办法进行评估验收。凡达到各项要求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即成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初等义务教育县。有关评估验收的报告、资料等,应于每年10月底以前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地级人民政府在评估验收工作中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七条国家教育委员会经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报评估验收材料进行审查,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责成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复查,并有权对复查结论进行最终审核。
第十八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分期分批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工作和普及义务教育的水平进行评估。
第四章表彰和处罚
第十九条凡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的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凡被省、自治区、直辖市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或“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称号的,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分期分批公布名单。
国家教育委员会定期组织评选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先进县,并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国家教育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评估结果,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表彰。
第二十二条凡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在接受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普及义务教育的水平。
第二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消其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县的称号,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一)在评估验收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