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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8篇

时间:2022-02-20 00:38:11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司法鉴定程序,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司法鉴定程序

篇1

【关键词】司法鉴定,启动,决定权

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就是司法鉴定启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大致包括鉴定的申请程序、鉴定的决定程序、鉴定人选任程序。

1.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立法背景

1.1国际研究状况。依据法理学中对于世界两大主要法系的分类,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两大法系之中的表现也各有特点。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其司法鉴定制度被称为司法官启动制度,由法官决定司法鉴定的启动与否、实施鉴定的具体事项以及该鉴定结论是否被采纳。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由当事人启动,当事人自行聘请专家证人作为科技助手,专家证人的鉴定意见被视作证人证言的一种,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所以通常能被法庭采纳。

1.2国内立法情况。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司法鉴定法》规定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证据模块和公检法机关自行出台的相关规定中。在我国,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分为申请权和决定权,申请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决定权一般由公检法机关掌握。

2.各种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利弊

2.1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应的司法鉴定也是司法官启动模式。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决定司法鉴定是否有必要启动以及鉴定人的选任、鉴定事项的选择。其优势在于当事人双方获得了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对待,避免了经济弱势演变为诉讼弱势。法院掌握司法鉴定程序能避免重复鉴定,最大程度地节约司法资源;也有效避免了鉴定结论不一致导致的难以取舍。弊端是当事人可能怀疑鉴定人提前知悉法官在案件中的倾向而在鉴定结论中弄虚作假刻意迎合法官观点,或是法官完全依据鉴定结论做出裁决,鉴定人代替法官成为实际意义上的审判者。

2.2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在司法鉴定方面是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由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鉴定事项由当事人决定,鉴定人对当事人负责。在英美法系鉴定制度中,专家证人制度在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克服鉴定结论的片面性以及维护法官居中裁判的消极地位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专家证人制度也有其弊端。一是邀请一名专家证人上庭作证的花费不菲,二是有着更加雄厚经济实力的当事人更有机会找到对自己有利的专家。经济上属于弱势的当事人相应的难以在诉讼资源中占据优势,成为了诉讼活动中一种变相的地位不平等。

2.3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弊端。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弊端首先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权利分配不均。司法鉴定多数情况下由公检法机关启动,当事人无权自行启动司法鉴定。法院不经过司法鉴定程序就做出了判决,但该判决不被当事人认可,反而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其次,现存的司法鉴定机构总是与公安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样就导致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性难以保证。再次,有的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当事人进行“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得出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令法官在裁判时难以取舍。

3.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完善措施

如今世界司法制度的潮流是两大法系相互借鉴、相互融合。因此为了克服上述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弊端,可以对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进行如下的改革。

3.1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分配给公检法机关和当事人。针对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缺乏司法鉴定启动权的缺陷,应当将司法鉴定启动权重新分配给公检法机关和当事人共同享有。当事人认为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的,公检法机关应当启动该程序不得阻扰。鉴定事项由当事人决定,鉴定费用也由当事人支付,公检法机关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选择有建议权但没有决定权。

3.2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分配给法官。由于司法鉴定中出现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导致当事人不服从法院不利于己方的判决,笔者认为应当回归法院司法裁判的权能本身,由法官对不同的鉴定意见进行取舍。法官是中立公正的裁判者,民众应当相信司法的公信力,相信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会选择证明力最大的司法鉴定结论。当然法官在判决中也应当做好解释工作,详细说明对不同鉴定意见的取舍原因。

3.3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和启动鉴定机构改革。建立独立于公检法机关的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应该提高鉴定机构的准入门槛,包括人员门槛和设备门槛;引入鉴定机构的淘汰机制,每年考核鉴定机构的运行情况,对于在案件中弄虚作假的鉴定机构应当坚决取缔其鉴定资格;同时对鉴定人的专业资质应当由各行业资质机构组织统一考试,不合格者不能上岗担任鉴定人。

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在诉讼中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在一些关键问题上的鉴定意见甚至可以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所以为了保证鉴定人公正客观地进行鉴定,方便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当面询问鉴定意见的制作过程,鉴定人应当参照证人出庭的方式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官的询问。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其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总结:有必要借鉴国外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先进经验,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参考文献:

[1]顾静薇.郭振.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与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7)

[2]包建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比较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03(1)

[3]马志文.高大伟.论刑事案件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之改革[J].法制与社会.2011(09)

篇2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

3、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4、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5、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法律依据】

篇3

定的结论便也失去存在的基础和形式。因此,在司法鉴定中,它的公正也体现在程序的公正。鉴定程序的公正它是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自由等权益是息息相关的。本文就有关司法鉴定的程序公正的实现作一些探讨。

公正是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从自然公正演变而来的程序公正的观念起源于英国的法律,并在美国的法律中得以继承和发展。自然公正仅是表现为对争议处理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在司法鉴定中的程序公正不单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鉴定结果的正确与否,还要通过实现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来保证鉴定的结果能够经得起推敲、验证。那么如何来实现司法鉴定的程序公正呢?

一、实现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条件

程序公正是将公正的观念反映到现实规范中来,它要求鉴定的程序应当符合公正的标准。为实现司法鉴定程序的公正,在司法鉴定程序中首先要明确以下三个条件。

1、要全面、充分地保障当事人(或委托部门)的鉴定程序基本权利。尊重当事人(或委托部门)的合法意愿和合法处分行为,以产生符合诉讼法上的鉴定程序效果。这是指在司法鉴定过程要赋予当事人或委托部门在推进和终结鉴定程序上有一定的决定权。

2、对鉴定人员权威的承认。鉴定人员的权威:一是指司法鉴定程序是通过鉴定人员的具体行为才能实现,是程序的权威升华为鉴定人员的权威。二是司法鉴定人员科学态度的中立性保证鉴定工作的公正性。三是鉴定人员的行为合法性,鉴定人员的行为都由法律的规定所赋予的,是合法的司法鉴定程序的主体。

3、司法鉴定程序标准的确定。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实现,首先要有保证鉴定程序得以公正的规范标准。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尚不完善,司法鉴定立法工作滞后。随之带来了司法鉴定权的混乱,程序的不一致,违反证据学现象的屡现,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可信性差,鉴定机构重叠;对鉴定人员缺乏明确严格的管理体制,缺乏统一稳定的科学的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司法鉴定程序公正 的判断是同鉴定过程联系在一起的,离开了程序的规范标准,程序的公正实现就无从谈起。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标准评价,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一是程序规则程序(标准)的科学性;二是鉴定人员的中立性;三是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四是鉴定程序的公开性;五是程序规则(标准)的制约与监督。当然,程序公正的观念与标准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要与特定的时代和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状况相适应。它也还要受制于社会法律体制,同时法律诉讼的需求也能使鉴定程序标准不断完善提高以及程序技术性的科学化。

二、实现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一般原则

1、鉴定人员的中立性。鉴定人员处于中立地位是鉴定程序公正的根本保证。鉴定人员应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客观的态度。缺乏中立性鉴定人员就要有偏私,混淆角色,其结果无论正确与否其不公正性是必然的。鉴定人员的中立包括:一是鉴定人员与案件和当事人无关联性。即鉴定人员不能鉴定自己的案件,也不得鉴定案件结果和当事人有利益或其他方面关系的案件。鉴定人同的无关联性对于保证鉴定人的中立性是非常重要的。在实践中如遇难以无关联性,就必须实行回避制度。二是鉴定人员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歧视和偏爱。鉴定人员的中立不仅要求无关联性,而且还要求鉴定人员个人的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产生"偏异倾向"。为此,建立司法鉴定人员管理程序对鉴定机构资格和鉴定人员任职资格的确认,明确鉴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建立法律责任制度和对鉴定人员的监督制度等来保证鉴定人员中立性是有益的。

2、当事人的平等性。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平等是一项基本诉讼原则。它指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律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当事人的平等指当事人平等享有请求鉴定或撤销鉴定的权利,平等享有对鉴定内容的知情权和质证权以及鉴定程序中平等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合法行使。平等性可以使鉴定人员对各方的意见、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和考虑,也是在鉴定程序中给予当事人平等的机会和手段,使鉴定人员获得全面的信息,更有利于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因此,当事人权利的平等是鉴定程序公正的先决条件。

会,同时当事人对鉴定程序的参与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或者被迫的,参与的自愿是要求鉴定人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不能

把当事人当作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如当事人仅仅是被动地,那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鉴定程序参与。鉴定行为进行的本身也是司法鉴定程序的参与。

4、鉴定程序的公开性。公开性是指鉴定程序中鉴定目的、要求、内容、方式及鉴定结果等都应告知当事人。鉴定方式、方法的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都应符合科学并统一,同时予以公开。司法鉴定程序的公开性是鉴定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它的主旨是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可以从鉴定程序的公开亲眼看到公正的实现过程,同时鉴定程序的公开也提供了对司法鉴定程序实施社会监督的可能。司法程序公开也是司法民主程度的标尺,鉴定程序的公开也是标志和体现我国司法制度民主化的进步。

5、鉴定程序的维持性。司法鉴定程序的维持性是指鉴定程序规则上应规定鉴定结果产生之后在程序上要尽量维持它的客观性和稳定性,不能轻易随便否定、更改结论或重新鉴定。随着程序的不断完善,司法鉴定程序所认定的鉴定规则的实体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重新解释,亦绝不能推翻撤回重新鉴定,鉴定程序维持性要求赋予鉴定行为法定效力并且禁止鉴定人或当事人随意鉴定的行为。鉴定行为在鉴定程序上产生某种结果,鉴定行为是否成立、有效、合法等都应当取决鉴定程序的规定。

三、鉴定程序中的个别公正性

篇4

关键词:检察机关;和解程序;定位

一、法律定位

新《刑诉法》第五编第二章专门用了三条规定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些规定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程序、后果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定位给予了法律效力。

二、职能定位

1、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参与者。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在侦查、、审判三个阶段均可参与实施。对于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批捕的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在审查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的,可以作出不决定;对于仍需的案件,在审判环节,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量刑建议,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程序的监督者。为了防止在和解过程中出现以钱买刑、花钱赎罪、受害人漫天要价、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问题的发生,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也有权力对刑事和解进行监督,并对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刑事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重新进入诉讼程序。监督的范围不仅包括程序上是否合法,也包括刑事和解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具体说来,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可以从以下方面行使:1.对于公安机关、法院工作的监督,是否存在违背法定程序、、等行为;2.案件性质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围要求;3.和解协议是否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否存在趁人之危、显失公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侵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况;4.加害人的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及现实中的履约情况。

3、检察机关应有启动和解程序的告知权但无主动启动权。在各地检察机关的探索实践中,刑事和解有的由当事人申请启动,有的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职权提出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启动,有的兼而有之。但是笔者认为,司法权的被动性原理要求刑事和解的启动应以双方的自愿提出为前提。而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阶段有权利告知义务,即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有义务告知加害人与被害人享有的选择刑事和解的权利以及因此可能带来的法律效果,防止双方当事人因不懂权利而造成客观上运用法律的不公平。

三、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案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平等、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是否选择和解、选择何种方式和解也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若一方不愿意和解,检察机关不得强迫,尤其不得采用或从重处罚等方式对加害人施加压力促使其与被害人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自愿达成,检察机关不得强令一方接受和解协议的内容。

2、合法和适度原则。刑事和解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实践中应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是认为刑事和解无足轻重,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哪种方式省事就适用哪种方式处理;二是认为刑事和解是万灵之药,无条件和无限度地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刑事案件。

3、兼顾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三者利益原则。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利益。在和解过程中,既应尊重双方的意愿,同时也应当维护社会利益。首先,刑事和解应当注重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的直接承受者,其受到的伤害最大,因此刑事和解应重视、关注对被害人损失的补偿,提升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使其拥有更多的自和表达意愿的权利;其次,刑事和解应当保护加害人的合法权利。刑事和解应关注加害人犯罪的原因并实现对加害人行为的矫正,由社会共同承担责任。最后,办案机关对和解案件及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应当进行审查,对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不予认可。如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职务犯罪、涉毒、涉黄犯罪等,不应和解。总之,刑事和解关注的不仅仅是被害人和加害人关系的恢复,还关注整个社会整体利益的复原和改善,是各方利益平衡的过程。

四、检察机关刑事和解案件处理程序

首先,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通常有三种启动方式:一是当事双方自行提出达成和解的愿望;二是当事人双方亲属、人、辩护人代为提出和解请求;三是检察机关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而没有进行和解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这三种方式都有适用的意义,因而都应当予以肯定。

其次,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应当要求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是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加害人从宽处理;二是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人有权达成和解,当事人的近亲属、聘请的律师以及其他受委托的人,可以代为进行协商和解等事宜。三是双方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且必须得到当事人或者法定人的确认。

篇5

司法鉴定标准对确保司法鉴定质量,限制司法鉴定人的随意性,保障其科学性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决定了司法鉴定的技术着眼点和程序要求与一般行业有显著区别,所以现有己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在司法鉴定实际工作中不能完全适用,需制定适用于司法鉴定的专用标准及其标准体系。

学者们根据自身的研究领域构建了不同学科领域、不同结构的司法鉴定标准体系及模型。沈敏等提出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的总体构架及建设目标、内容及基本原则,对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如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实施体系、保障体系的建设进行了制度设计;徐为霞提出司法鉴定标准体系上部是技术标准和方法标准、下部是基本标准的正三角形结构;邹明理设计了文书司法鉴定标准的五大体系;李山桥、曾红彬将司法鉴定标准体系设计为基础标准体系、管理标准体系、专业标准体系三大模块;齐金勃等构建了司法会计鉴定标准体系,并提出其具体构成内容。

农业司法鉴定是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一部分,其与法医、物证等司法鉴定有极大的区别。在农业司法鉴定中,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是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结果分析、鉴定结论的重要依据。我国还未建立系统的农业司法鉴定标准。目前虽己颁布了大量的农业技术方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但远不能适应农业司法鉴定的需要,特别是适用于农业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很少,己严重影响了农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和农业司法鉴定的质量。

本文在农业司法鉴定实践的基础上,结合农业司法鉴定的特点(科学性、客观性、综合性、群体性、时效性、中立性、协商性、公益性),构建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以及具体鉴定标准。

一、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

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的构建,以《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年)》、国家标准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活业标准化发展“十三五”规划》和司法部《“十三五”全国司法行政科技创新规划》的总体要求为指引,以规范农业司法鉴定活动全过程为基本前提,体现农业司法鉴定各环节的特点、重点及重要性原则。

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按照农业司法鉴定技术特性,拟将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分为管理标准、程序标准、技术标准、采信标准四个子体系,形成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框架。

其中,管理标准子体系包含农业司法鉴定机构标准、农业司法鉴定人准入标准、农业司法鉴定文书档案标准、农业司法鉴定环境控制标准、农业司法鉴定质量控制标准等。

鉴定程序标准子体系在农业司法鉴定实施程序规范指导下,包含农业资产价值及损失评估鉴定规程、农业生产资料司法鉴定规程、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规程、农业环境污染司法鉴定规程、农业有害生物司法鉴定规程、农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规程、设施农业司法鉴定规程等。

鉴定技术标准子体系包含同一性认定类技术标准、种类(属)认定类技术标准、因果认定类技术标准、程度认定类技术标准、质量认定类技术标准等。

二、我国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具体内容

(一)农业司法鉴定管理标准体系

1.农业司法鉴定机构标准。包括主体资格、执业条件、机构名称、组织构架、管理制度、资质认证、岗位及人员、办公场地、实验室条件、通用仪器设备等。

2.农业司法鉴定人标准。包括鉴定人从业资格标准(学历、所学专业、从事专业、职称等)、道德标准、能力标准、职责权限标准等等。要体现农业司法鉴定的综合性和专业性。

3.农业司法鉴定文书档案标准。包括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终止鉴定告知书、司法鉴定复核意见、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司法鉴定告知书、鉴定检验报告、鉴定过程中的鉴定方法方案、各種调查表、调查询问笔录、与法院或委托人的往来信函等。

4.农业司法鉴定环境控制标准。包括实验室环境控制、室外试验环境控制、案件调查条件控制、询问条件控制。

5.农业司法鉴定质量控制标准。包括鉴定程序控制、鉴定人控制、提高鉴定人的法律素养和农业科技水平、鉴定方法控制、选择标准控制等。

(二)农业司法鉴定程序标准体系

农业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子体系是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程序不但是实体的保障,同时程序也具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因此农业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子体系是鉴定结论质量的重要保证。该体系在农业司法鉴定实施程序规范指导下,根据不同鉴定对象所需要解决的专门问题形成不同的鉴定规程。

1.农业司法鉴定实施程序规范。该规范对农业司法鉴定的委托、委托书的要求、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委托鉴定事项的审查、受理前的现场调研、作出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要求、鉴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鉴定人负责制度及鉴定人数要求,鉴定事项完成后的复核,鉴定人回避鉴定方案的确定、案情调查方法,完成鉴定的时限、终止鉴定情形、补充鉴定的条件、重新鉴定的情形等作出规定。

2.专门问题鉴定规程。在农业司法鉴定实施程序规范指导下,根据不同专门问题的特点,形成农业资产价值及损失评估鉴定规程、农业生产资料司法鉴定规程、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规程、农业环境污染司法鉴定规程、农业有害生物司法鉴定规程、农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规程、设施农业司法鉴定规程等。在适用范围、术语及定义、方法及步骤、鉴材的数量和质量、资料收集和现场调查、鉴材的提取保全和存档、样本大小等作出规定。

(三)农业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

按照科学合理、简明适用的原则,将农业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分为农业司法鉴定专业术语标准、同一性认定类技术标准、种类(属)认定类技术标准、因果认定类技术标准、程度认定类技术标准、质量认定类技术标准等。

1.农业司法鉴定专业术语类标准。专业术语类标准为专业普遍使用并为制定其他标准、规范或规程的基础,具有广泛指导意义。主要包括专业标准体系、专业名词及术语、缩写、代号及符号等。

2.同一性认定类技术标准。同一性认定类技术标准对鉴材在不同时间、地点遗留形成的现状与客体自身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检验与评断作出规定。如专利侵权纠纷中技术特征等同认定方法。

3.种类(属)认定类技术标准。种类(属)认定类技术标准根据鉴定对象特征特性认定其种类(属)的检验和评断作出规定。如动植物病原检测,DNA指纹图谱技术,植物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

4.因果认定类技术标准。因果认定类技术标准为行为与现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规定。如农药(化肥)施用方法和施用量与药(肥)害田间试验技术及评断。

5.程度认定类技术标准。程度认定类技术标准为行为对现状影响结果的量化分析和评断作出规定。如肥料效应鉴定田间试验技术、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等级划分、农业知识产权损害评估等。

6.质量认定类技术标准。质量认定类技术标准为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的质量量化分析和评断作出規定。如农产品质量分级、农作物种子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等。

(四)农业司法鉴定采纳采信标准体系

包括鉴定结论的形成条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靠性、可信度,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及鉴定结论的证明能力等。

三、推进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建设的建议

(一)组建全国农业司法鉴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由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牵头组建全国司法鉴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下设农业司法鉴定标准化技术分会。农业司法鉴定标准化技术分会提出本行业标准化发展战略和工作重点,提出制定、修订标准项目的建议,组织制定和管理本行业标准,指导标准化工作,开展有关服务。

(二)加强顶层设计,科学构建体系

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是指导农业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的总纲。在建立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时,要加强顶层设计和统筹规划,突出需求导向,结合当前农业司法鉴定实际发展水平和需求,科学构建符合我国国情、体现农业司法鉴定特点的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

(三)组织开展标准的研究、制订和修订工作

农业司法鉴定标准体系的构建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难度大,任务艰巨。要组织相关农业司法鉴定专业机构、农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标准的研究、制订工作,加速制定步伐。一是择优支持有基础的农业司法鉴定机构建设农业司法鉴定标准研究重点实验室专门从事和开展农业司法鉴定标准研究。二是及时开展对当前急需的农业司法鉴定实施程序规范,涉及农业环境污染及损害、农业生产资料、农业有害生物等专门问题的鉴定规程和鉴定技术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同时有计划地开展农业司法鉴定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三是加快队伍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为农业司法鉴定标准化发展提供支撑条件。

四、结语

篇6

关键词:保险纠纷;司法鉴定;合法性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6-0106-03

近年来,交通事故案件不断增加,加之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新《保险法》的陆续出台,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几率越来越大。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往往会涉及到受害人人身伤残等级鉴定及财产损失的鉴定问题;另外,在一般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也经常涉及到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鉴定问题,因此,在涉及保险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问题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司法鉴定的结果直接关乎案件当事人各方的赔偿数额问题,因此,司法鉴定问题越来越引起案件当事人各方的关注。但是,目前,对涉及保险诉讼案件中的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司法鉴定结论的效力及内容的合法性问题一直以来研究较少,需要引起应有的重视。本文主要针对这方面出现的问题,结合诉讼实践,对涉保案件中司法鉴定的相关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相应的探讨与研究。

一、司法鉴定问题概述

司法鉴定是指运用专门的科学技术、方法与手段来对诉讼过程中所涉及到的问题进行鉴别、判断与认定。随着社会分工的越来越精密,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诉讼中的一些问题只有那些具有专业知识与专门技能的人才能解读。因此,诉讼中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都需要借助那些具有专业知识或专业技能的人才能够正确解读案件中所涉及到的问题进而了解案情。

鉴定结论作为传统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在今天格外受到人们的青睐。然而,与司法实务对鉴定的迫切需要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建设尤为薄弱。鉴定机构设置无序,管理多头,鉴定的启动与运行均呈混乱局面,严重制约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中国目前司法鉴定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主要包括司法部的规范,如《司法部关于组建省级司法鉴定协调指导机构和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等,此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的规范,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等。另外,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规例规范在其中占了八 项,如《河北省司法鉴定条例》、《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等。这些规范构建起了中国现行的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法的制度体系。由此可见,中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建立在行政机关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基础之上的。换而言之,中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至今并不具有统一的法律依据,其是依相关机关各自的权力,依各自在司法活动中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是以各自的权力为中心依自我规范为依据建立的各自分散制度的集合体。因此,司法鉴定制度在实践中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就是不可避免的。

二、涉保案件中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

在涉及保险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涉及到的相关利益方首先是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人,司法机关(即审判机构),鉴定机构(鉴定人);以交通事故案件为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所涉及到相关利益方主要为受害方、车主方、保险公司、法院及鉴定机构。而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主体主要是受害方、车主方、保险公司和法院。由于司法鉴定结论可能影响到各方诉讼参与人的利益,而司法鉴定结论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的。并且,人们通常认为,由哪一方启动和决定司法鉴定、由哪一方挑选司法鉴定机构,那么司法鉴定的结论可能对其有利。因此,由谁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就成为一个中国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领域所关注的一个问题。

当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职权主义模式,这种模式坚持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决定权与鉴定机构的确定权由司法机构来行使。如中国政法大学张方教授认为,“将委托鉴定权赋予当事人的做法,弊大于利,不应采用”,但是可以“给当事人以司法鉴定申请权;但这种申请是否被司法人员采纳,则完全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自由意志,当事人的申请并不具有任何约束司法人员的效力。”这种模式与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与第159条、《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监狱法》第55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也是中国目前鉴定实务中的主要模式。但是,在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着三个不可克服的问题,一是由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由司法机关所垄断、当事人不享有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和决定权,因而在司法机关不主张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导致当事人利用司法鉴定措施来支持自己的请求得不到支持而举证不能,最终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制度的保障;二是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无约束地行使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决定权、自行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而当事人无法参与其中,容易出现当事人不相信司法鉴定结论、社会公众猜疑司法鉴定结论,甚至有可能导致对司法机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产生猜疑而降低司法裁决的公信力。

另一种是当事人主义模式,即由双方当事人享有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决定权;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认为,“不管是哪一种诉讼,其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之一就是裁判者的中立性,可以说裁判者的中立性是程序正义的底线,没有裁判者的中立,就谈不上诉讼或审判的程序正义性,也就无所谓结果的正当性。”为了保障程序的正义,张卫平教授主张将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原则上交给当事人”、“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的确定,应当交由当事人,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权”。当前这种观点在司法鉴定的理论研究界占据了主导地位,越来越多的学者在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上都倾向于当事人主义模式,认为由当事人行使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是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甚至有学者主张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问题,认为“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有助于从“根本上确保司法鉴定结论的独立性、公正性、可接受性”。近年来,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立法工作中屡有体现,如《仲裁法》第44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2条的规定等。但是,第二种观点也存在不足之处,如果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决定权,那么双方当事人都可能挑选鉴定机构(鉴定人),这又可能导致令法官头痛的多头鉴定、反复鉴定、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等问题。正如同张卫平教授所指出的“重复鉴定往往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并存的情况,使审判人员无所适从。”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种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鉴定结论相互矛盾而冲突的现象,与当事人享有、并随意行使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决定权有着一定的联系。

在涉及保险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采用较多的是第一种模式,即职权主义模式,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决定权与鉴定机构的确定权主要由司法机构来行使,当事人享有的是司法鉴定的申请权,虽然,一般来说,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最终会促使司法机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是,司法机关何时启动,没有硬性规定,结果司法机关能拖则拖,往往司法鉴定程序在启动阶段就能拖上好几个月;有的司法机关在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时,要求申请人缴纳额外的费用或增加其他附加条件,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对于第二种模式,即当事人主义模式,在涉保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一定的采用,但结果并不理想。比如,在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方有时会在之前通过律师向某些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等级或财产损失鉴定,单方直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机构依此作出鉴定结论。但是,当该鉴定结论在法庭上作为证据进行质证时,车主和保险公司往往会以单方鉴定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从而导致该鉴定结论无效,重新又回到第一种职权主义模式的路子上去。

三、涉保案件中司法鉴定结论的效力及合法性问题

在涉及保险纠纷案件中,许多的司法鉴定结论在形式上和内容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使当事人产生对司法鉴定结论的效力及合法性的争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鉴定书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2)委托鉴定的材料;(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5)明确的鉴定结论;(6)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7)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依据该规定,涉保案件中涉及到的司法鉴定结论书中出现问题最多是第(3)、(6)、(7)项内容。其中,第(3)项内容不符合规定多表现在鉴定的依据上,鉴定机构在鉴定依据的使用上往往是错误的,根据其引用的依据根本不能得出鉴定书中最终的结论,或者在鉴定书中引用已经终止或废止的鉴定依据;第(6)项内容不符合规定多表现在在鉴定结论书中缺乏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或者根本就没有任何关于鉴定人鉴定资格的任何证明;第(7)项内容不符合规定多表现在鉴定人员的签名盖章不规范,有的仅有鉴定人员的签名,没有盖章,有的仅有盖章,没有签名。

(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程序的缺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15条同样规定“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事实上,鉴定结论是否经过法庭质证,将会直接关系到鉴定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第59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出示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如果没有出庭的,就可能影响到质证的效果,从而影响鉴定的证据效力。但是,在涉保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极少有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各方的质询,笔者了众多涉保纠纷案件,但是,仅在一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过法庭的传唤,鉴定人出庭接受了法庭质询。这种状况在各地法院均是如此,几乎没有改观。目前,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基本上是流于形式。

(三)鉴定机构超越鉴定业务范围,滥用鉴定职能

在涉保案件中,某些事项本不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但是,有的鉴定机构随意扩大、延伸和超范围进行司法鉴定。比如,对于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的肢残安装假肢的费用和更换次数、费用的鉴定,对伤情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等问题,是否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根据《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司法鉴定业务有关问题的几点提示》中明确提示,上述内容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范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能出具鉴定文书,或在鉴定文书中有此方面的内容。但是,在众多的案件中,鉴定机构却将其作为一项内容予以鉴定,显然,该项鉴定结论是无效的,其合法性也是受到质疑的。

(四)重大疑难案件鉴定事项的确定问题

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这在司法鉴定领域是一个重大突破,分别鉴定的结论对比共性取舍客观性强,公正性无可挑剔,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大胆采用。但是,笔者曾经接触到一些保险标的比较大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却很少采用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办法。比如在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被保险人在申请鉴定之前的调解阶段,仅仅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60万元,保险公司以没有依据为由拒赔,被保险人便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最后认定的损失竟然为500多万元。面对类似案件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应该怎么办?是接受还是拒绝?还是要求重新鉴定,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会被法院接受?该类案件是否可以作为重大案件或复杂疑难案件请求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谁来确定重大案件或者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内涵外延?即使确定了,费用的承担和分担等问题又该如何解决?这一系列问题目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缺少研究和探讨。

随着现代保险纠纷案件的日趋多样化,在涉及保险纠纷案件中产生的司法鉴定问题也必将多样化和复杂化。对此,我们应当有充分地认识。对上述问题的研究和探讨也会进一步促进司法审判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完善和公正,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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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卫平.鉴定的启动机制与程序正义[N].法制日报,2005-08-06(3) .

[3]姜南.关于构造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思考[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article.省略/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

48946,20.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Judicatory Appraisal in Cases Involving Insurance Disputes

GUO Xiao-guo

(Luohe Vocational Technology College,Luohe 462000,China)

篇7

2006年8月,随着《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迈出实质性的步伐。该暂行办法的出台,也标志着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在四川省正式建立,从而使得四川省的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有法可依。2009年10月,深圳市司法局出台《深圳市司法鉴定援助办法》,全文17条,分别从司法鉴定援助的意义、受理行政区域范围、申请的条件、司法鉴定援助类别以及申请的程序进行了细致的规定。2011年12月,云南省司法厅出台《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全文共19条,从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意义、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内涵、管理机构、获得服务的条件、终止援助的条件、资格审查以及经费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012年昆山市法院与市物价局联合出台《司法鉴定法律救助实施办法》,规定了司法鉴定法律救助的内涵、适用对象、审批程序、回避事项等内容,明确了司法鉴定法律救助的具体操作方案和相关责任追究。同时,将救助的对象明确为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事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残疾当事人以及在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和在道路交通事故、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等社会弱势群体。

二、当前司法鉴定援助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较低

当前司法鉴定援助的法律条文零散地出现在许多法规中,国家层面的法规主要为《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省级层面的立法主要有四川、湖北、重庆和云南四省,分别为《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对法律援助对象司法鉴定减免缓收费的意见》、《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有些较大的城市也制定了相应的法规规章,例如福建厦门市《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援助工作的意见》、湖北鄂州市《鄂州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安徽蚌埠市《蚌埠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广东深圳市《深圳市司法鉴定援助办法》以及江苏昆山市《司法鉴定法律救助实施办法》等。但是,在上位法律层面,极少有相关条文涉及到司法鉴定援助。总体而言,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较低,缺乏全国统一性的法律法规就司法鉴定援助予以明确规定。

(二)各省、市条文规范差异较大

许多省市对鉴定援助的规定各异,在审批程序、指定鉴定、评估机构、提供无偿鉴定、评估的补偿措施以及责任承担模式等方面各有各的要求。例如,审查时间上,《鄂州市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结案材料之日起2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结案审查意见。《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则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司法鉴定援助的可操作性不强

在援助义务上,许多规定一般用词是鉴定机构可以酌情进行鉴定援助。“可以”和“酌情”这样模糊的词语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就缺乏较强的针对性,不易实施和监督;在援助对象上,规定一般的用语是指经济困难的个人或企业,亦或弱势群体。但是经济困难或弱势群体一词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没有明确的衡量指标。在现实的审批中,易导致“寻租”态势;从援助的方式上看,司法鉴定援助主要包括缓缴、减缴和免缴三种方式,但是法律条文没有明确哪些情形予以缓缴,何种情形属于减缴或免缴。这种缺乏操作性的法律条文需要予以相应的解释和完善。在鉴定援助的归档、考评及反馈等后续程序中,也存在许多模糊化的规定,有的甚至没有相关规定。况且,鉴定主管部门未能建立起鉴定援助专项档案,在年度考核中也没有将鉴定援助作为考核指标,对援助对象的信息跟踪和反馈工作也没有细致规定。

(四)司法鉴定援助费用规定欠科学

从司法鉴定援助费用的承担主体来看,许多省市的法规基本是要求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减免或免除,但却未就该减免或免除部分的经济补偿予以相关规定,基本是让鉴定机构自行承担。这导致鉴定援助费用的承担主体过窄,具有一定的不科学性。从经费的鉴定援助费用补偿来看,除许多情形下由鉴定机构承担外,有些经费补偿来自胜诉后的胜诉方。但是现实中依旧存在许多胜诉后无法获得赔偿的现状。司法鉴定援助补偿的经费依旧存在着一个无法填补的漏洞。

三、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理性构建

司法鉴定援助机构应遵循就近原则、高效便利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在司法鉴定援助方面,需从司法鉴定援助的相关主体、援助范围及申请和终止条件、援助的程序制度、经费保障制度以及相关主体责任承担等方面制定全国统一性的司法鉴定援助的法律法规。

(一)司法鉴定援助的相关主体

司法鉴定援助的相关主体主要包括司法鉴定援助的管理主体、司法鉴定援助的实施主体和司法鉴定援助的受援主体三大类。司法鉴定援助的管理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为便利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开展,司法行政机关在内部分工上,应协调好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法律援助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相应的职责权限。笔者认为,应成立专门的司法援助行政机构,主要包括法律援助机构、司法鉴定援助机构和被害人援助机构等部门。司法鉴定援助机构负责鉴定援助对象的审查、鉴定援助经费的筹集、鉴定援助补贴的发放以及援助情况的考核和备案。司法鉴定援助的实施主体为司法鉴定机构。其主要进行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诉讼需要进行的会计、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鉴定。鉴定机构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即有符合规范的名称和鉴定场所,有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资金,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条件。同时,鉴定人应严格按照科学程序进行客观公正的鉴定工作。司法鉴定援助的受援主体是指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弱势群体,因为他们的经济地位较低,获取的工资或收入难以支付司法鉴定费用。为维护诉讼双方在举证方面的平等权,国家司法机关有义务对处于弱势的诉讼方予以司法鉴定援助,以维护司法公正。

(二)司法鉴定援助的范围及申请和终止条件

司法鉴定援助的范围,笔者赞同范方平教授的观点:“一般为刑事诉讼中需司法鉴定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中需进行司法鉴定的;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案件中需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法律事项中需要司法鉴定的;其他确需司法鉴定援助事项的。”申请条件方面,公民获得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服务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符合本市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诉讼案件当事人;该个体或法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该事项确需进行司法鉴定;该事项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条件和业务范围。总体而言,申请司法鉴定的援助地域范围为本地的居民,即户籍所在地或者出生地与申请的司法行政机构相一致;经济存在困难,确实无法或难以进行司法诉讼活动,且获取的证据只有经过司法鉴定才能分清事情的缘由。从鉴定的事项来说,必须是属于司法鉴定的相关事项,而且该类事项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条件和业务范围。当申请者出现受援人经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受援人另行委托司法鉴定,受援人要求终止司法鉴定,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受援人利用提供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从事非法活动等情形时,为节约国家援助资源,应当予以终止司法鉴定援助。

(三)司法鉴定援助的程序制度

司法鉴定援助的程序主要是指被援助对象获得援助的历程,即司法鉴定援助的启动、司法鉴定援助的审查、鉴定机构的指定以及鉴定情况的备案。从司法鉴定援助的启动来看,一般而言,应该由当事人向本地区司法行政机关部门的援助机构进行申请。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由近亲属、人、好友以及社会团体组织予以协助申请。申请援助者应当填写《司法鉴定援助申请表》,将需要鉴定的事项及缘由写清楚,形成一定的证据链条。从司法鉴定援助的审查来讲,司法鉴定援助的审查机构理应由受理机构即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审查。主要核实申请材料的真伪,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是否符合相关的援助条件。从鉴定机构的指定而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了解本地区备案中的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情况,将其援助结果进行统计。告知符合申请要求者从未进行援助的机构中选择相关的援助机构,若其不知如何要求哪家机构进行援助时,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可给予相关的建议,并制作《司法鉴定援助指派函》,下发给相关的鉴定机构,且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从鉴定情况的备案而言,申请人携带身份证明及《司法鉴定援助审批表》前去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的事项和鉴定的满意度制作相应表格上交司法行政机构。同时,司法鉴定机构也应当制作鉴定的过程以及鉴定结果,上交司法行政机构予以备案。

(四)司法鉴定援助经费保障制度

有必要专门成立相应的经费管理机构,负责司法鉴定援助的经费支出。援助经费的来源,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政府部门,即经费保障主要应当来自政府的财政补款,《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政府的该项义务,政府有责任为弱势群体提供相应的帮助。社会机构,即可以适当号召社会组织进行捐款,靠社会慈善机构或义捐活动来获取相应经费。司法鉴定机构,即可适当从鉴定事务所业务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鉴定费用,用于资助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受援主体,即司法鉴定援助申请者在诉讼中获取了相关费用,赔偿较丰厚时,应适当补缴一定的鉴定费用,以补充司法鉴定援助经费。此外,受援人将司法鉴定服务费用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获得的鉴定服务费用交还作出援助决定的鉴定援助机构。

(五)司法鉴定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

从司法鉴定援助管理主体的责任承担而言,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若没有超过刑法危害,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上的责任。从司法鉴定援助实施主体的责任承担而言,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鉴定机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鉴定人追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讼。从司法鉴定援助受援主体的责任承担而言,申请人若存在欺骗或造假情形,应当终止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同时给予相应的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对司法鉴定援助管理主体和司法鉴定援助实施主体在司法鉴定援助中成绩显著者,应该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

四、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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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小男孩超超(化名)才3岁,健康可爱。可他的爸爸洪强(化名)在与他妈妈杨妮的离婚官司中,竟声称超超不是他的亲生儿子。法院为此委托司法鉴定研究所鉴定超超是否是杨妮和洪强的亲生子女。研究所根据亲子鉴定程序,分别抽取了洪强的静脉血3毫升、超超的静脉血2毫升、杨妮的静脉血3毫升,经用常规PCR进检验,检验人员根据国际常用标准,认定洪强和杨妮是超超的生物学父母,即他们是超超的亲生父母亲。原来,作为亲生父亲,洪强不承担离婚后对儿子的抚养义务,以不是亲儿子为由想赖掉超超的抚养费。

    法院依据鉴定结果作出判定,保障了超超的合法权益。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是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在犯罪行为发生时精神状态及行为能力鉴定;还有涉及侵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及刑事案件中有关被害人精神状态与特发事件的关系,刑、民事案件被(受)害人的心理状态评估。

    案例:萧萧,女,13岁,学生。以往身体健康,无家族精神疾病遗传史。2001年10月24日,被老师用夹条抽打双下肢后出现少语、怕上学、常做噩梦,并有自杀倾向,常想起被老师打的情景。2002年2月4日萧萧因“压抑2个月,想死,感压力大,睡不着,记忆力差”到昆明市某医院就诊,诊断结论是:抑郁障碍。后又到多家医院就诊,均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和抑郁状态。至此,萧萧的父母决定通过法律讨个说法。

    2002年11月21日,受理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研究所对萧萧是否有精神疾病、精神疾病与外伤的关系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专家结论:萧萧患创伤性应激障碍后抑郁状态,该病与2001年10月24日被体罚有一定关系。萧萧的伤残等级为10级,属智力残缺部分。

    除上述鉴定外,司法鉴定还有家庭暴力伤害专项鉴定和美容损伤鉴定。专业人士指出,家庭暴力受伤害人伤后应去医院诊治,以及时作出伤情检验鉴定;美容损伤被鉴定人则应持司法鉴定委托书,携带有关病历和放射学影像资料,持本人有效证件到场。

    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上面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申请司法鉴定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从事委托请求事项的司法鉴定;非诉讼案件鉴定的受托从其行业规定。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二、受理: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如下决定:

    1、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2、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

    3、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明理由;

    4、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三、初次鉴定

    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四、补充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应当对委托人请求的事项进行审查,不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退回委托书。

    补充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指派其他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文书是原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

    (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

    五、重新鉴定。 对重新鉴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原鉴定材料相同的材料。重新鉴定仍在原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不能由原鉴定人承办重新鉴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2)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3)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4)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5)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6)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六、复核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七、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 司法鉴定人完成社会专业司法鉴定工作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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