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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发生的先后次序,一个完整的调解流程主要包括以下环节:1.当事人申请;2.调解中心审核与受理;3.预交调解费;4.选定或指定调解员;5.达成调解协议;6.申请司法确认。本部分重点阐述申请及受理两个环节。
(一)申请调解
申请调解的具体方式有:1.一方当事人单方申请;2.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3.法院委派或委托案件的申请。一方当事人单方申请与其他申请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方当事人单方提出申请后,调解中心需征求其他方当事人的意见,只有经其他方当事人同意才能继续推进调解程序,其他申请方式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对来调解中心调解已无异议,如能继续推进调解,三者后续的程序差异不大,因此本部分主要介绍一方当事人单方申请的程序。
当事人单方申请时,首先应当向调解中心提交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各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特别是联系方式;2.调解事项;3.争议焦点;4.初步调解方案。
有了各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便于调解中心对争议各方有基本的了解,同时也获得了与各方联系的方式,便于联系沟通。
调解事项,也就是争议事项,如建设工程合同中,施工企业索要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各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合作的环节及事项可能比较多,让申请调解一方明确争议事项有利于调解中心及调解员迅速从复杂的交易环节中锁定待处理的具体事项。
争议焦点,指在具体的调解事项中,发生争议的点在哪里。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发生纠纷以后均会先自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会逐渐明确双方最终的分歧在哪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企业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益,发包方同意支付工程款但对具体数额及逾期利益的起算点与施工企业有不同意见。争议焦点的确立使调解中心及调解员对要处理的纠纷有了更加明确的认识。
初步调解方案,指对争议事项如何解决的初步方案。初步解决方案的提出,便于调解员在把握争议事项及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形成调解思路,可以有的放矢,提高调解效率。
(二)调解中心审核及受理
调解组织收到一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首先应当审查待解决的纠纷是否属于民商事纠纷,如果属于民商事纠纷的还需要审查是否在调解中心可以受理的案件范围之内。经审核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告知申请调解的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中心应当按照申请人提交申请书中的联系方式及时向其他方当事人发出是否同意调解中心调解的通知书。在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其他方当事人,申请人申请调解的事项、申请人认为的争议焦点,但一般情况下不告知其他方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调解方案。如果其他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调解程序终止,如其他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向调解中心提交同意调解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中列明其认为的争议事项、争议焦点,并提出初步解决方案。其他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申请书中需填写的事项与申请人申请书的要求基本相同。
在调解中心收到其他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申请书后,调解程序便可继续推进。
五、调解收费
根中办发〔2015〕60号文件,支持商业调解组织按照市场化的方式提供调解服务的精神,调解中心拟定了收费管理办法。为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收费管理部分拟定的收费标准基本上与一审诉讼费的一半相当。根据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调解收费包括注册费及调解费。1000万元以下案件的注册费统一为2000元,1000万元以上案件的注册费统一为4000元,调解费则根据标的额的大小按照比例累进收取。
各方当事人应全额预交调解收费,原则上各方当事人应当平均负担,各方当事人有其他约定的除外。在各方当事人全额预交调解收费后,根据案件调解的进程,调解中心还规定了退费办法,具体包括:1.调解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双方选定或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前,当事人一方或各方不同意继续调解的,注册费不退,退还全部调解费;2.当事人各方选定或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后,达成调解协议前,不同意继续调解的,注册费不退,退还各自实际承担调解费的80%;3.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要求司法确认的,注册费与调解费均不退;4.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要求司法确认的,司法确认前,一方或双方不同意或不配合司法确认的,双方注册费不退,退还同意或配合司法确认的一方所实际负担调解费的50%,退还不同意或不配合司法确认的一方所实际负担调解费的10%;5.司法确认后,注册费、调解费均不退还。
六、调解方式
(一)调解方式
为便于快速、高效解决纠纷,采用何种调解方式由调解员自行把握,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1.调解员可以单独或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及其人;2.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3.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员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鉴定意见;4.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调解方式的灵活性符合调解的本质,也是调解与诉讼及仲裁的重要区别之一。
(二)调解地点
调解原则上应在调解中心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调解员认为确有必要并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其它地点进行,如西城区人民法院。
需要注意的是调解的地点与调解协议作出地的区别,调解的地点有相当的灵活性,而调解协议的作出地为调解中心注册地,调解协议作出地不因调解的地点的变化而变化。
(三)调解语言
调解采用中文进行,如果当事人要求提供其他语种的,所产生的翻译费用由提出要求的当事人承担。
(四)调解期限
调解的期限为30日,自调解中心向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对调解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七、调解员
(一)调解员的任职资格
任职资格即调解员的准入资格,我们认为应当从调解员的专业水平及道德素养两方面规定调解员的任职资格。专业水平涉及调解员对行业是否足够熟悉,是否能够有效与当事人沟通;同时调解员通过调解掌握的案件信息最为全面,如果其利用信息优势从事不当行为,不但会损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有损调解机构的声誉,因此还应当对调解员提出较高的道德要求。
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1.熟悉与房地产、建筑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2.熟悉与房地产、建筑行业相关的行业惯例;3.在行业内享有较高声誉。
上述条件规定的相对宽泛,主要是因为目前处于调解初期,积累的经验还不足,随着调解的逐步推广,再逐步细化调解员的任职资格。
(二)具体案件调解员的人数及产生办法
1.人数要求
原则上一个案件由一名调解员主持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调解中心认为增加调解员更有利于调解的,可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经当事人同意后,方可增加。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主要考虑的是避免调解员内部意见分歧影响案件的调解进度,同时也有利于节省调解成本。
2.产生办法
调解员的产生办法包括选定与指定两种,原则上调解员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调解员的,才可以由调解中心指定。
当事人选定调解员时,首先应当在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名册内选择,如果当事人选择名册外人员的,需经调解中心审查,经审查符合调解规则规定的调解员任职资格的才可以作为调解员。
当事人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如不能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的,由调解中心牡鹘庵行牡鹘庠泵册中指定调解员。
(三)调解员履职要求
独立性、公正性是调解员履行职责应遵循的最基本的要求。具体来说,调解员应当做到:1.与案件及各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2.能保证足够的时间进行调解;3.不得将调解过程中知悉的案件信息对外透漏;4.在调解未成功的情况下,不得作为一方的人参与诉讼或仲裁。
八、调解协议
(一)调解协议的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的有关规定,调解协议为具有民事合同的协议。
(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既然为民事合同,自然不具备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效力,特别是强制执行的效力。调解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因此调解协议的履行在理想状态下不会有问题。但考虑到房地产领域纠纷的标的额一般都很大,同时目前我国的诚信环境也不是很完善,在很多情况下还是需要通过司法确认将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赋予强制执行力。
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便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关键词:仲裁条款独立性;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02017002
当代各国仲裁实践中,仲裁庭管辖权是学者们争议较大的问题。特别是当主合同本身存在瑕疵的情况之下。主合同存在瑕疵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主合同无效、终止、被撤销、变更以及主合同不存在等。本文中,笔者主要对主合同不存在时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做分析。一般来讲,如果主合同不存在时,仲裁条款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虽然主合同不存在,而仲裁条款仍然是合同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此时,仲裁条款应当是当事人在主合同之外另行协商制定的);第二种情形是,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一样,都是不存在的。这种情形又叫仲裁条款不存在。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仲裁条款仍然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此时仲裁庭对于该争议具有管辖权,这基本上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仲裁条款不存在,仲裁庭是否还具有管辖权呢?笔者将着重对此作出讨论。
所谓仲裁条款不存在,是指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达成将他们之间的民商事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在争议出现之后,一方当事人依据虚假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当一方当事人提交仲裁之后,另一方当事人会作出以下两种反应:第一,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对该仲裁效力提出异议;第二,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笔者认为,当事人对于因虚假仲裁条款提起的仲裁的不同反应,会产生不用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不存在的情形下提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另一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并作出两种选择:一种是按照规定参加仲裁程序,一种是不参加仲裁程序。依据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不同态度,也会产生不用的法律后果。
1.1另一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参加仲裁程序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争议双方已经通过行为达了仲裁合意。而当事人之间通过行为的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能否成立并生效,本质问题在于以下两个方面:(1)仲裁的实质是什么?(2)书面形式是否是仲裁条款生效的实质要件?
1.1.1仲裁的实质为合意,当事人之间通过行为的方式达成的协议能够成立并生效
仲裁是争议双方达成的将他们的争议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公平原则作出裁定,并承诺自觉履行裁决的合意。关于仲裁的性质,虽然至今还没有一种能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统一观点,但都承认仲裁具有当事人自治的因素。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经成为支撑仲裁制度的理论基础。现在各国在仲裁立法和实践中普遍将意思自治确立为本国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仲裁方面的国际立法也反映了尊重当事人意愿这一根本要求。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引导下,即使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但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并没有对对方提起仲裁的行为表示反对,还参加了答辩,其实质就是以行动的方式表示了对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同意。仲裁协议的实质为契约,根据契约的一般原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当事人接受的,也视为该合同成立。因此,这种情况下,应视为争议双方已经达成了另一仲裁合意。
1.1.2书面形式不是仲裁协议/条款生效的实质要件
当前,虽然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但却没有规定如果仲裁协议不是书面形式的法律后果是什么。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规定,如果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就必然无效。笔者基于以下理由认为,书面形式并不是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而应当是仲裁协议的成立要件。
依据《合同法》原理,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的书面形式的协议,为该类协议成立的特殊要件,若该类协议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协议并非不生效。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只是当事人最初达成的仲裁协议不成立,但是争议当事人并不是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这时可以认为争议双方已经通过履行合同的方式达成了另一成立并生效的仲裁合意。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5条第5款也规定:在仲裁或者法律程序的文件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宣称存在非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而对方当事人也没有表示反对,则文件交换也视为构成所宣称效力的仲裁协议。
综上,书面形式并非仲裁条款生效的实质要件,而在于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积极参加仲裁程序,就可以认为当事人已经达成了仲裁合意。
1.2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参加仲裁程序
上面分析的主要是有关于在一方当事人参加答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行为达成另外一种有效的仲裁合意。那么,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参加答辩也没有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此时,仲裁庭是否还享有管辖权呢?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仲裁当事人故意拖延仲裁程序。一般来讲,如果争议双方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后,面临三种选择,一种是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希望不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一种是积极参加仲裁程序,希望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还有一种是,被申请人存在着一种侥幸的心理,既不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也不积极参加仲裁程序,如果最后仲裁裁决结果对他有利,就承认该仲裁裁决,如果仲裁裁决对他不利,就以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或不执行仲裁裁决。如果此时认为仲裁庭没有管辖权,不但为当事人拖延仲裁程序提供了便利,更使纠纷得不到顺利的解决。所以,为了维护公平,即使当事人并没有参加答辩,如果他明知仲裁程序已经进行却没有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那么,经过了法定的管辖权抗辩期限,当事人就不能再援引缺乏有效仲裁协议这一事由。当然,如果并不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其没有按时参加仲裁程序,则不能剥夺其异议权。
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庭对该争议事项是否还具有仲裁权?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最根本的问题还是在于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问题。这实质上反映了一国对于仲裁支持与否的态度。笔者的观点是,此时仍然应当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理由如下:
2.1支持仲裁理念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仲裁的灵活性、专业性、保密性、经济性,使争议当事人更加倾向于选择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仲裁的中立性、管辖权的确定性以及裁决执行的普遍性,使仲裁与诉讼相比,成为一种更有效率的解决争端的方式。而且,仲裁也能减轻法院压力。由于仲裁程序更多的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治,也使仲裁裁决更容易得到争议当事人的认可,具有很大的社会价值。因此,当代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普遍确立了支持仲裁的政策。支持仲裁意味着,在仲裁庭对于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本身存在争议的时候,根据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应当秉承尽量使仲裁庭管辖的原则,给予仲裁庭相应的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有初步证据表明仲裁条款是存在的,仲裁庭便可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合同不存在的异议行使管辖权。当然,如果仲裁庭经审理后查明,当事人之间确实不存在仲裁条款,仲裁庭的管辖权到此终止。
2.2有关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国际趋势
在国际上,在有关仲裁条款不存在时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许多国际组织和仲裁机构都有规定。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在依法院地法中规定的任何司法审核的条件下,其管辖权尚未确定的仲裁员有权就其自己的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的存在即有效性作成裁定。”联合国1985年《国际商事示范法》第16条第1款也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作出裁定。”可见,仲裁庭有权对仲裁条款是否存在做出裁决,已是一种国际趋势。
综上,即使在仲裁条款不存在时,仲裁庭依然对自己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拥有管辖权。这一方面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的考虑,一方面也是紧跟国际上鼓励仲裁的趋势。
参考文献
[1]宋连斌主编.仲裁的理论与实务[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
[2]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现代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罗楚湘.仲裁行政化及其克服[J].江西社会科学,2012,(3).
(一)美国仲裁协会证券仲裁程序及特点
1、仲裁协议
仲裁是自愿的,所以各方必须首先同意仲裁。美国仲裁协会的标准仲裁条款为:“任何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违反本合同引起的争议或请求,须根据美国仲裁协会证券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由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可由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这是合同各方将争议提交AAA仲裁的前提。如果没有仲裁条款,则争议各方可以另行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达成,所以其内容将比仲裁条款更加具体。
2、开始仲裁
争议发生后,如各方不能自行解决,一方可向AAA提交“仲裁申请书”。该仲裁申请书通知另一方该方依据其权利已提出仲裁。仲裁申请书将提交到美国仲裁协会的地区办公机构和被申请方。当然,提交仲裁申请的一方必须先付一定的行政管理费用给协会。费用的金额以争议额为基础计算。该费用是不可返还的。如争议金额超过50000000美元,协会会在仲裁费用上给予优惠。
提交仲裁申请后,案件将由AAA分给一个当地称为仲裁庭行政处的办公机构,并指定相应的办公人员,由其负责监督案件从提起到结束的处理(类似CIETAC的经办人)。行政处将在7天内给双方各一份仲裁申请收据和供双方选择的仲裁员名册。双方各有20天的时间来审阅该名册,划去不能接受的名字,并把名册送回行政处。
虽然被申请人不进行答辩被视为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否认,但被申请人有权从行政处办理案件起20的期限提出答辩或反请求。
3、加速程序
当所有各方提出的争议额除去利息和仲裁费外少于20000美元时,争议将在一个收费仅300美元的特别加速程序下进行。在加速程序中,以电话通知有关情况,在相当短的时间内(通常为10天)提送各种行政文件。行政处提供该5个仲裁员的名字和个人概况。案件由这5位仲裁员中选一人为仲裁员。加速程序的开庭审理通常一天结束,裁决则在庭审完毕后10天内作出。
如争议金额少于5000美元,则案件将视为放弃口头审理,只进行书面审理,除非一方对此予以反对。
4、有关仲裁员
仲裁员
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员不是协会的雇员。协会拥有55000名仲裁员。个人在申请作为协会仲裁员时,要经过协会仲裁员名册管理部门筛选。协会还定期对仲裁员进行培训。
仲裁员人数
规则对任何一方提出争议额在除利息和仲裁费外超过20000美元的案件要求由3个仲裁员审理和决定,其它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如争议方对仲裁员人数另有约定则不受此规定限制。
仲裁员资格
在加速程序即独任仲裁员案件中,该独任仲裁员不能属于证券业组织。在三人仲裁员案件中,只有1人可以是属于证券业。在普通程序案件中,每一方将收到一份包括两套名字的同样名单:一套包括建议的5个属于证券业的仲裁员,另一套包括建议的10个不属于证券业的仲裁员。双方对这些仲裁员给予评审,并划去认为不适合、不能接受的名字。协会将从未被划去的名字中选择三人组成仲裁庭。其中一名仲裁员从第一套证券业仲裁员中选出,另两名从第二套中选出。
规则未对“证券业”的含义作规定。但协会通常的界定是:5年内直接或间接地被产业自律组织(SRO)或SRO所属机构雇佣或作为法律顾问、咨询者、顾问或律师的人。从代表SRO或SRO所属机构实质上取得收入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其他雇员也属于证券业。
仲裁员的指定
仲裁员名册被送回后,行政处将比较他们建议的仲裁员名字是否双方都接受。相互接受的仲裁员由行政处来联系,看该仲裁员是否能参加仲裁。如果双方不能同意任何一个给予的名单上的仲裁员,协会有权依规则指定一个不在名单上的仲裁员。
仲裁员的回避
被指定的仲裁员必须完全公正的审理案件。他有义务披露任何过去或现在与当事人、当事人的律师、证人和其它可能与该案有关人员的亲属或商业、个人的关系。AAA在认为所披露的关系可能影响仲裁的公正性时有权更换案件的仲裁员。
仲裁员的报酬
仲裁员按审理时间来计收报酬。在证券规则下,仲裁员被要求义务服务1天。这样可以降低当事人的仲裁费用。同时,为了吸引足够资格的仲裁员审理证券争议案件,规则规定在一个案件的进行超过1天时,由双方当事人给予仲裁员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审理时的报酬。
5、审理前程序
对于较复杂的证券仲裁案件,仲裁规则提供了一种行政会议或初步审理程序。行政会议由协会高级职员组织,主要讨论指定仲裁员的技术资格和方法,报酬协议,估计审理时长,开庭日期,审理地点的设施安排等。初步审理在仲裁员指导下进行,其目的在于建立一个为双方准备和出庭的较大和较复杂的案子有序的程序。所讨论的议题涉及案件请求额大小,反请求,未验证事实情况,交换材料的安排,包括任何来自专家的报告,证人名单,物证的同一认定等。交换文件和其它材料的指导在庭审前程序中也要确认。
证券仲裁规则还提供一种调解程序。调解须在双方自愿前提下进行,调解人一般非案件中指定的仲裁员。调解根据商业仲裁规则进行,无需交纳额外的处理费用。调解成功,调解人协助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不能作出约束性的决定或裁决。在美国仲裁协会,调解成功率高达75-80%.
6、开庭审理
在仲裁员确定后不久案件就将安排开庭审理。审理日期通常要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并且要至少提前14天通知。但在必要情况下,仲裁员/庭也可以自行确定开庭时间。
依据证券仲裁规则,仲裁当事人有权委派律师或其他代表出席庭审。审理以非正式方式进行(相对于法院而言)。仲裁员不受证据的严格规则约束,仲裁员在是否接受证据以及接受什么样的证据上有很大的自由。一些必须程序同法院程序相同,比如,当事人的公开陈述,证据取得及出示,交叉询问证人和证据引入。
7、裁决
仲裁员的裁决必须在审理结束后30天内做出,除非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根据证券仲裁规则,只有当事人可以延长首次到期日,协会和仲裁员都没有这种权力。开庭审理结束并不一定是审理结束,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后还准备了法律意见书,则审理并未正式结束。这要等到仲裁员确定的收到该意见书的最后日期才为审理结束。
裁决必须由独任仲裁员或多个仲裁员中的多数签字才生效。除非双方特别要求,裁决一般情况下不附意见。裁决可以援引任何公平或衡平法上的及双方协议范围内的任何救济。
8、其他
AAA证券规则进一步保证了仲裁的快捷和低廉。例如,证券规则特别允许使用电子交换如传真、电传、电报等书面形式。在加速程序中,电话也是通知的一种方式。为降低费用和方便当事人,规则还规定一方可以通过缴纳300美元文件费的形式提起仲裁,余下的费用在协会行政处理开始后90天内支付。协会还规定对超过5000万美元的案件给予优惠收费,以减少当事人的负担。
(二)对我国证券仲裁的反思
根据证券仲裁规则,AAA每年受理300件以上的证券争议案件,涉及标的几亿美元。从这方面看AAA的证券仲裁及其证券仲裁规则取得了巨大成功,尽管这得益于美国证券业的异常繁荣。我国自建立股票、债券市场以来尤其是在1992年以后,证券业也是飞速发展。1994年国家证券委员会授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股票争议的仲裁机构。同期,STAQ交易系统的国债回购协议也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争议规定在标准合同中。中国证券仲裁自此开始。笔者曾为此欢欣鼓舞,也经办了中国第一起证券仲裁案。六年以来,中国股市、债券市场的迅猛发展居世界前列,二板市场也开锣在即,但中国的证券仲裁依然寥寥无几。比较红火的美国证券仲裁,不能不让我们反思。
证券仲裁的发展外部及前提条件是证券市场的繁荣。市场繁荣带来证券交易的增加和更多争议的发生。贸仲在1996、1997年商事争议仲裁大量增加并创受案量历史之最,即是缘于这一时期中国进出口贸易的增加和大量三资企业的设立。美国道琼斯指数的节节攀升,纳斯达克指数的翻倍,为美国证券仲裁的发展提供了可能。同样,中国(以上海为例)上证指数从100点到从破2000点大关,也为中国证券仲裁的发展提供了条件。与美国相比,中国并不缺少证券仲裁发展的外部条件。中国缺少的是证券仲裁的内部条件。
从已经审理的证券仲裁案件看,中国证券仲裁适用的是贸仲国际商事仲裁规则,这一规则规定的程序期限较长,费用也不低,所以很难以此吸引证券争议的当事人。证券的特点是时效性强,瞬息万变。所以解决其争议的第一要求是快速。美国证券仲裁切合证券争议的特点,既快捷又低廉。无论是电话口头通知、电子交换方式送达还是在审理结束后30天内作出裁决,都保证争议快速解决。贸仲组庭后9个月结案,仲裁庭还可申请延期,这相对于证券争议而言,无疑是稍显漫长了些。
美国证券仲裁兼顾了证券专业性和法律公正性,它很细致地规定了证券争议案件的仲裁员(三位仲裁员时)只有一人可以从证券业人士中选定,且不能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庭中有一人为证券业内人士,可以使案件审理和裁决能考虑到证券业的特殊规定。同时,只能有一人又可以避免证券业内人士在一般法律认识上可能存在的不足,以及对同业人员可能存在的偏袒。中国证券仲裁显然考虑到了证券争议的专业性,贸仲也单列了一些证券仲裁员名单,但是否考虑了证券争议的一般法律特性呢?美国证券仲裁中这一避免证券业仲裁员认识偏颇的规定值得借鉴。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某种情况发生时对某一特定的争议享有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利,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
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否存在仲裁管辖权,对于仲裁庭和当事人都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它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管辖权的问题没有处理好,没有管辖权,即使做出了裁决书,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按照异议所针对的对象划分,可分为针对仲裁机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针对仲裁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前者只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后者既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也可能发生于临时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异议是否涉及仲裁管辖权之根本所在,也可将管辖权异议分为两类:一类是部分异议,一类是完全异议。对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中的某些问题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而提出质疑,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部分异议。如果从根本上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进行有关仲裁活动的权力,则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完全异议。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内容来划分,可以分为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和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不当的异议。第一种情形是指当事人认为根本就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后一种情况指仲裁庭有管辖权但没有恰当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辖权和裁决并未解决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争议,即通常所说的超裁和漏裁。
二、管辖权异议的依据
(一)裁决程序中
概而言之,仲裁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效力的限制。从立法和实践来看,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及法院在确定仲裁管辖权时主要考虑下面三个因素:一是当事人之间有无签订有效、可执行的仲裁协议;二是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受案范围内。而如果一方当事人试图否认仲裁管辖权,理由也主要出在这几方面,使仲裁管辖权足以成立的每一个因素和环节反过来都有可能成为当事人抗辩的理由,即:否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否认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否认争议事项属于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受案范围。
1,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它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作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一旦发生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当事人不得单方就同一争议向法院;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3款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必须提交仲裁协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申诉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包括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规定的单独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是确立、保障仲裁管辖权。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主要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不可执行的。例如,在申请人东方电力安装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对销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条款为“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通过被告国对外贸易仲裁机关裁决。”被申请人认为对仲裁机关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16条,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于2000年11月做出裁定认为,《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不仅包含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了仲裁机构的名称这种形式,还包含双方虽未写出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确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这种情况。否则,许多在实践中可操作的仲裁条款将因其措辞不够规范而无效,影响当事人实现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国俄罗斯和中国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机构,但在本案合同签订的时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家,因此尽管仲裁机构的名称在仲裁条约中没有明示,但通过申请人提起针对中方仲裁的行为已将仲裁机构特定化,从而符合仲裁法第16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还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并无异议,但是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异议的。申请人共荣火灾海上保险相互会社与被申请人青岛金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一案中,被申请人与三协会社于1996年6月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因货物有问题,申请人按照保险合同陪付给三协会社8,087,155日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申请人因此依据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未签订过仲裁协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和三协会社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是否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则转化为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申请人能否享受原债权人所有权利,包括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仲裁委员会认为,合同债权转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要保证原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因某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得到改变。如果允许受让人在接受合同中其他权利的同时排除接受仲裁条款的管辖,则导致被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行使原合同中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因而改变了其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违背合同法关于权利转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转让合同其他权利的同时唯独将仲裁条款排除在外是没有道理的。因而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条款随着根据贸易合同和保险合同转移的追索权而转移,仲裁条款不仅约束原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而且约束代为行使贸易合同中追索权的保险人和原贸易合同中相对于转让方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和销售合同的另一方被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2,对可仲裁性的异议
国际商事仲裁只适宜于一定特性的争议,这是各国仲裁法及相关国际立法都认可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并不见得都可以由仲裁员行使实体管辖权,仲裁员或法院首先必须确定有关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范围之内,可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这就是所谓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问题。概言之,可仲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家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限制,即一些争议可以仲裁解决,而另一些争议却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将仲裁协议事项限制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1958年《纽约公约》则规定有商事保留条款。其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从而把非商事争执排除在适用《纽约公约》之外。大约37%的缔约国包括如美国、加拿大、韩国和中国这样主要的贸易国家采用了此项保留。可以看出,这些普遍性条约对可仲裁性与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体划分,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国的公共政策,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概念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以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根据仲裁制度本身特殊性和目前国际上通行做法,各国在确定仲裁管辖范围时,已形成几项原则:(1)仲裁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主体;(2)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3)仲裁事项是民商事争议,一般表述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
关于可仲裁性问题,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两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国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显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申请人新博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KindFullLtd.一案中,申请人称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货款,但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认为,是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伪造提单和品质证书,骗取货款,已以诈骗案向洛杉矶警方和美国联邦调查局报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不应提交仲裁处理。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装船人、交单人并非本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且,美国警方和联邦调查局是对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的诈骗行为进行侦讯,而不是对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因其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因此,这不能成为否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对他们之间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另外,《仲裁法》第77条又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将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排除在商事仲裁范围之外,不适用仲裁法有关制度和规定,对此类纠纷适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制度。这主要是因为这两类纠纷与一般意义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较具有特殊性,表现在:第一,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一般都不需要事先签订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进行仲裁。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而不像商事仲裁当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区划,任选一个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实行的是先仲裁后审判制度,当事人不服裁决,还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而不像一般的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3,对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异议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机构仲裁,各国的仲裁机构可谓形形,机构林立。所有这些仲裁机构,出于种种原因,有的只受理国际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国际或涉外的国内案件,有的则受理全部的国内、国际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围限制在某一专门领域如专事海事、油脂与咖啡等农产品或工程等方面争议的仲裁,另一些机构则是综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争议均可提交其解决。仲裁机构在决定其对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要考虑到受案范围的问题,法院在决定是否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时,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这个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国家并不多见,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本机构的受案范围则有所规定。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限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是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但根据仲裁协议,仲裁院也处理非国际性商业争议;199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未规定受案范围,该中心不仅可受理国际上私人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也可以受理其他争议。
仲裁机构应当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围,即使该范围是仲裁机构自己划定的,对其仍有强制力。仲裁机构受理了权限以外的争议,对方当事人有可能认为该争议对该机构来说是不可仲裁的,该机构不具有管辖权。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5条或有类似内容的法律,对这种裁决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中国曾经是实行双轨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国际性经贸争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事处理海事争议,而其他三千多个国内仲裁机构主要受理无涉外因素的国内纠纷。而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6〕22号)打破了仲裁的双轨制。其第3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意味着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扩大为综合性的,涵盖民事、经贸、海商等纠纷,无论是国内的还是涉外的。在这种情况下,CIETAC也开始谋求成为综合性仲裁机构,在它的2000年仲裁规则中,其受案范围也扩大到“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可见,尽管对此褒贬不一,中国仲裁制度的双轨制已在事实上融合。
上述三点是法院或仲裁员确定仲裁管辖权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但这并不是绝对的,确定仲裁管辖权时,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可能还有其它的一些实际因素需要考虑,比如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个重要依据。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赘述。
(二)裁决做出后
在裁决做出以后,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时,或者要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同样要考虑管辖权的问题。这一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除了上述理由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仲裁庭没有恰当行使管辖权,出现了超裁或者漏裁的情况。仲裁庭超裁,意味着仲裁庭虽然有权仲裁某一纠纷,却以超越权限的方式对某些事项做出裁决。比如,仲裁庭就当事人未交付仲裁的事项或者虽提交仲裁但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外或仲裁范围之外的事项做出裁决,或者仲裁庭没有按照当事人的授权及法定的权限做出裁决;仲裁庭漏裁意味着仲裁庭只是部分地解决了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还有部分仲裁请求没有获得解决。
无论是在国内仲裁法中,还是在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中,仲裁庭恰当行使管辖权,不得超裁或漏裁都被置于重要的位置。在法国,当事人在法国法院可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不多的几条理由中,有一条即为“仲裁员未依照其任务进行裁决”。中国1994《仲裁法》第58条中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美国联邦仲裁法中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有一条就是“仲裁员超越权力或者没有充分运用权力”。德国、英国、俄罗斯等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均有类似规定。1958年《纽约公约》中也规定,如果证明:“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则该部分的决定仍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由谁来裁判这一异议呢?这在提起仲裁申请阶段和裁决做出后的阶段都比较好判断,因为这两个阶段都属于司法阶段,当事人通常都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有关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例如,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因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而拒绝参加仲裁,且直接向法院要求法院对异议做出决定;在裁决做出后,当事人也可能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之诉。在这两个阶段当然只能由法院来行使管辖权。但在裁决进行过程阶段就比较复杂了,是由仲裁庭本身、仲裁机构,还是由管辖法院来判断呢?这就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问题。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即由仲裁庭来决定自己对特定案件有没有管辖权。在中国,情况就要特殊一些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分两个层次,一是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二是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
(一)管辖权/管辖权,司法程序还是仲裁程序
中国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只有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这个法律规定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中国仲裁法中没有明确提到管辖权异议,而代之以对仲裁协议的异议,这是不全面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就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机构的权限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似乎从《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据。在这个问题上,CIETAC加以了补救,其仲裁规则关于管辖权抗辩使用了“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的用语,显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仅仅是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使是只谈仲裁协议,仲裁法第二十条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决定,而没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所产生的异议问题做出规定。第二,从这条规定的本身来说,它也规定得过于简单,不具备应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国的法律制度承认仲裁机构有权决定自己对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但同时认为法院的决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这实质上是一种折衷方案,而且没有具体表明折衷的结合点和分界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1998〕27号)《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所反映的也是这种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强一些。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三点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四点规定:
“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做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该司法解释的用意是要解决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可能出现的决定管辖权的管辖权冲突,以及两者就同一管辖权争议的决定的实质性冲突,弥补仲裁法规定之不足。但是,试想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仲裁地在外国,且为临时仲裁,但案件被申请人是中国国内公司,该被申请人在国内法院要求确认有关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将如何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裁定书副本如何送达哪一个仲裁机构?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针对的主要是国内仲裁和机构仲裁。在纷繁复杂的经济贸易交往中,我们不能也不应只考虑到国内的机构仲裁而无视临时仲裁和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仲裁业发达国家的国际仲裁。
(二)管辖权/管辖权: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
在机构仲裁中,出现管辖权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还是由仲裁庭来决定呢?尽管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出发点和利益是一致的,都是要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包括程序问题的争议。在机构仲裁中,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争议都最终是由仲裁员来处理,两者之间是同一的关系。但是,另一方面,两者作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又有各自独立之处,比如,仲裁庭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时,尤其是审理实体问题时,仲裁机构无权干预,因而两者之间也有不完全同步的地方。所以,究竟应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来对仲裁管辖权争议做出决断,也是存在争论的。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仲裁庭有权调查对自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原因是这是仲裁庭固有的权力,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力。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3条规定,仲裁庭能够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决定。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决定。”相比之下,中国规定由仲裁机构来决定对管辖权的异议,是比较特殊的。
《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CIETAC2000年规则第4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中国的这种独特做法遭到国内外法学界和仲裁界的广泛批评。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也有其合理的一面:首先,由仲裁委员会来做出管辖权决定,能够保持一个机构内所有的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决定的一致性,避免不同的仲裁庭对相同或类似的情形做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断和结论;第二,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当事人很可能就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这时候,当然只能由仲裁委员会就这一问题根据表面证据做出决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够继续进行下去;第三,组庭之后,实际操作中,都是由仲裁庭对实体问题做出审理,仲裁委员会都是在仲裁庭实体审理的基础上,按照仲裁庭的意见,以仲裁委的名义做出管辖权决定罢了。既不会出现仲裁委“难以或无法”做出决定,也不会出现仲裁委的决定和仲裁庭“自相矛盾”的情况。
四、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提出
(一)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由谁来提出?当事人毫无疑问是提出异议的主体。在仲裁程序中,通常是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做出后,在裁决的异议和撤销阶段,通常由撤销申请人提出;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通常由被申请执行人提出。
问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可否主动依职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动否定自己的管辖权?
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例。在“地球洋”轮定期租船合同争议案中,双方约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会向申诉人说明海事争议应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申请人坚持在上海分会仲裁,被申请人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CIETAC还是以租船合同纠纷属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指令上海分会撤销该案。中国政府曾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受理海事纠纷的专门机构,虽然理论上经济贸易争议包括海事争议,但习惯上CIETAC不受理海事争议。虽然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争议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庭或仲裁员行使管辖权不得违背仲裁地、裁决执行地的公共政策不因当事人无异议而可以改变,上海分会越权管辖所做出的裁决完全有可能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劳动,也出于维护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声誉考虑,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应当可以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止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果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辖权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这是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要求的。毫无疑问,当事人及时抗辩管辖权的权利,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地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概括来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抗辩的时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前,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6条规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必须在任何实体答辩前提出。
2,第一次开庭之前,中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如前所述,管辖权问题不仅仅局限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缺乏完整性。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有所改进,其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3,分别异议类型规定不同的时限。以《示范法》为典型,其第16条规定,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后提出,但有关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抗辩,应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出现越权的事情后立即提出。
4,不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如国际商会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中就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的时限。
试观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不开庭的案件怎么办?仲裁法第39条后半段规定,“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对这种不开庭而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问题就不能适用仲裁法第20条来解决了。
对这一问题,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的解决办法是,要求当事人在第一次提出实体答辩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被申请人)不提交书面答辩,甚至也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的,它是否有权在仲裁程序尚未结束之前任何一个时间点提出管辖权异议呢?已有的明文规定似乎不能阻止他这么做。
笔者认为,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只宜一次性解决,不应因为当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原因而得到重新考虑,更不应变更过去的决定。司法程序中,有很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是不允许上诉的,因为有的程序决定是针对程序步骤的时限的,一旦做出,必须立即生效,不可能延后生效,因为时间本身是永不停息前进的,而且允许上诉会使程序的总时间不可避免的延长,而且可能造成程序的混乱。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作为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来说,无论选择哪一种,其实体裁判不应该不同,当事人的实体权力不会受到影响。所以,即使少数管辖权决定是值得怀疑的,也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任何损害。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不停地找出新理由对管辖权决定提出挑战,要求反复作决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权力被滥用,正常程序被延误,当事人遭受额外经济和时间方面的损失,不合理地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
《仲裁法》第58条、63条、70条和71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也就是说,没有仲裁管辖权的,仲裁裁决将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这就意味着仲裁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还有机会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这在事实上是抵消了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的时间上的限制。只要当事人愿意,就能利用这种条款产生拖延实质争议解决的作用。英国法律谚语中由“延误的公正等于不公正”(Justicedelayedisjusticedenied)之说,这种做法似乎和各国民事程序法理论所强调的效率目标是相矛盾的。但是包括纽约公约在内,各国立法都赋予仲裁地法院和仲裁裁决执行地的法院审查仲裁管辖权纠纷的最终权力,无论其他机构或仲裁庭是否审查过这一问题,还得重新再审一次。这种审查,意味着诉讼程序的重开,意味着当事人和有关机构的人力、精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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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丽著《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版
《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
赵秀文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教学参考资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高菲著《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务》,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某种情况发生时对某一特定的争议享有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利,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
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否存在仲裁管辖权,对于仲裁庭和当事人都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它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管辖权的问题没有处理好,没有管辖权,即使做出了裁决书,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按照异议所针对的对象划分,可分为针对仲裁机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针对仲裁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前者只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后者既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也可能发生于临时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异议是否涉及仲裁管辖权之根本所在,也可将管辖权异议分为两类:一类是部分异议,一类是完全异议。对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中的某些问题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而提出质疑,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部分异议。如果从根本上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进行有关仲裁活动的权力,则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完全异议。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内容来划分,可以分为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和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不当的异议。第一种情形是指当事人认为根本就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后一种情况指仲裁庭有管辖权但没有恰当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辖权和裁决并未解决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争议,即通常所说的超裁和漏裁。
二、管辖权异议的依据
(一)裁决程序中
概而言之,仲裁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效力的限制。从立法和实践来看,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及法院在确定仲裁管辖权时主要考虑下面三个因素:一是当事人之间有无签订有效、可执行的仲裁协议;二是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受案范围内。而如果一方当事人试图否认仲裁管辖权,理由也主要出在这几方面,使仲裁管辖权足以成立的每一个因素和环节反过来都有可能成为当事人抗辩的理由,即:否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否认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否认争议事项属于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受案范围。
1,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它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作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一旦发生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当事人不得单方就同一争议向法院;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3款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必须提交仲裁协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申诉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包括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规定的单独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是确立、保障仲裁管辖权。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主要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不可执行的。例如,在申请人东方电力安装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对销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条款为“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通过被告国对外贸易仲裁机关裁决。”被申请人认为对仲裁机关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16条,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于2000年11月做出裁定认为,《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不仅包含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了仲裁机构的名称这种形式,还包含双方虽未写出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确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这种情况。否则,许多在实践中可操作的仲裁条款将因其措辞不够规范而无效,影响当事人实现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国俄罗斯和中国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机构,但在本案合同签订的时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家,因此尽管仲裁机构的名称在仲裁条约中没有明示,但通过申请人提起针对中方仲裁的行为已将仲裁机构特定化,从而符合仲裁法第16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还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并无异议,但是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异议的。申请人共荣火灾海上保险相互会社与被申请人青岛金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一案中,被申请人与三协会社于1996年6月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因货物有问题,申请人按照保险合同陪付给三协会社8,087,155日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申请人因此依据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未签订过仲裁协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和三协会社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是否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则转化为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申请人能否享受原债权人所有权利,包括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仲裁委员会认为,合同债权转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要保证原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因某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得到改变。如果允许受让人在接受合同中其他权利的同时排除接受仲裁条款的管辖,则导致被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行使原合同中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因而改变了其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违背合同法关于权利转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转让合同其他权利的同时唯独将仲裁条款排除在外是没有道理的。因而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条款随着根据贸易合同和保险合同转移的追索权而转移,仲裁条款不仅约束原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而且约束代为行使贸易合同中追索权的保险人和原贸易合同中相对于转让方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和销售合同的另一方被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2,对可仲裁性的异议
国际商事仲裁只适宜于一定特性的争议,这是各国仲裁法及相关国际立法都认可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并不见得都可以由仲裁员行使实体管辖权,仲裁员或法院首先必须确定有关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范围之内,可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这就是所谓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问题。概言之,可仲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家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限制,即一些争议可以仲裁解决,而另一些争议却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将仲裁协议事项限制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1958年《纽约公约》则规定有商事保留条款。其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从而把非商事争执排除在适用《纽约公约》之外。大约37%的缔约国包括如美国、加拿大、韩国和中国这样主要的贸易国家采用了此项保留。可以看出,这些普遍性条约对可仲裁性与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体划分,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国的公共政策,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概念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以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根据仲裁制度本身特殊性和目前国际上通行做法,各国在确定仲裁管辖范围时,已形成几项原则:(1)仲裁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主体;(2)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3)仲裁事项是民商事争议,一般表述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
关于可仲裁性问题,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两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国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显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申请人新博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KindFullLtd.一案中,申请人称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货款,但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认为,是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伪造提单和品质证书,骗取货款,已以诈骗案向洛杉矶警方和美国联邦调查局报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不应提交仲裁处理。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装船人、交单人并非本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且,美国警方和联邦调查局是对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的诈骗行为进行侦讯,而不是对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因其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因此,这不能成为否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对他们之间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另外,《仲裁法》第77条又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将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排除在商事仲裁范围之外,不适用仲裁法有关制度和规定,对此类纠纷适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制度。这主要是因为这两类纠纷与一般意义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较具有特殊性,表现在:第一,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一般都不需要事先签订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进行仲裁。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而不像商事仲裁当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区划,任选一个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实行的是先仲裁后审判制度,当事人不服裁决,还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而不像一般的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3,对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异议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机构仲裁,各国的仲裁机构可谓形形,机构林立。所有这些仲裁机构,出于种种原因,有的只受理国际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国际或涉外的国内案件,有的则受理全部的国内、国际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围限制在某一专门领域如专事海事、油脂与咖啡等农产品或工程等方面争议的仲裁,另一些机构则是综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争议均可提交其解决。仲裁机构在决定其对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要考虑到受案范围的问题,法院在决定是否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时,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这个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国家并不多见,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本机构的受案范围则有所规定。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限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是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但根据仲裁协议,仲裁院也处理非国际性商业争议;199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未规定受案范围,该中心不仅可受理国际上私人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也可以受理其他争议。
仲裁机构应当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围,即使该范围是仲裁机构自己划定的,对其仍有强制力。仲裁机构受理了权限以外的争议,对方当事人有可能认为该争议对该机构来说是不可仲裁的,该机构不具有管辖权。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5条或有类似内容的法律,对这种裁决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中国曾经是实行双轨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国际性经贸争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事处理海事争议,而其他三千多个国内仲裁机构主要受理无涉外因素的国内纠纷。而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6〕22号)打破了仲裁的双轨制。其第3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意味着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扩大为综合性的,涵盖民事、经贸、海商等纠纷,无论是国内的还是涉外的。在这种情况下,CIETAC也开始谋求成为综合性仲裁机构,在它的2000年仲裁规则中,其受案范围也扩大到“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可见,尽管对此褒贬不一,中国仲裁制度的双轨制已在事实上融合。
上述三点是法院或仲裁员确定仲裁管辖权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但这并不是绝对的,确定仲裁管辖权时,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可能还有其它的一些实际因素需要考虑,比如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个重要依据。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赘述。
(二)裁决做出后
在裁决做出以后,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时,或者要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同样要考虑管辖权的问题。这一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除了上述理由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仲裁庭没有恰当行使管辖权,出现了超裁或者漏裁的情况。仲裁庭超裁,意味着仲裁庭虽然有权仲裁某一纠纷,却以超越权限的方式对某些事项做出裁决。比如,仲裁庭就当事人未交付仲裁的事项或者虽提交仲裁但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外或仲裁范围之外的事项做出裁决,或者仲裁庭没有按照当事人的授权及法定的权限做出裁决;仲裁庭漏裁意味着仲裁庭只是部分地解决了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还有部分仲裁请求没有获得解决。
无论是在国内仲裁法中,还是在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中,仲裁庭恰当行使管辖权,不得超裁或漏裁都被置于重要的位置。在法国,当事人在法国法院可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不多的几条理由中,有一条即为“仲裁员未依照其任务进行裁决”。中国1994《仲裁法》第58条中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美国联邦仲裁法中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有一条就是“仲裁员超越权力或者没有充分运用权力”。德国、英国、俄罗斯等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均有类似规定。1958年《纽约公约》中也规定,如果证明:“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则该部分的决定仍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由谁来裁判这一异议呢?这在提起仲裁申请阶段和裁决做出后的阶段都比较好判断,因为这两个阶段都属于司法阶段,当事人通常都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有关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例如,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因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而拒绝参加仲裁,且直接向法院要求法院对异议做出决定;在裁决做出后,当事人也可能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之诉。在这两个阶段当然只能由法院来行使管辖权。但在裁决进行过程阶段就比较复杂了,是由仲裁庭本身、仲裁机构,还是由管辖法院来判断呢?这就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问题。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即由仲裁庭来决定自己对特定案件有没有管辖权。在中国,情况就要特殊一些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分两个层次,一是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二是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
(一)管辖权/管辖权,司法程序还是仲裁程序
中国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只有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这个法律规定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中国仲裁法中没有明确提到管辖权异议,而代之以对仲裁协议的异议,这是不全面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就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机构的权限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似乎从《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据。在这个问题上,CIETAC加以了补救,其仲裁规则关于管辖权抗辩使用了“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的用语,显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仅仅是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使是只谈仲裁协议,仲裁法第二十条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决定,而没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所产生的异议问题做出规定。第二,从这条规定的本身来说,它也规定得过于简单,不具备应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国的法律制度承认仲裁机构有权决定自己对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但同时认为法院的决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这实质上是一种折衷方案,而且没有具体表明折衷的结合点和分界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1998〕27号)《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所反映的也是这种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强一些。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三点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四点规定:
“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做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该司法解释的用意是要解决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可能出现的决定管辖权的管辖权冲突,以及两者就同一管辖权争议的决定的实质性冲突,弥补仲裁法规定之不足。但是,试想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仲裁地在外国,且为临时仲裁,但案件被申请人是中国国内公司,该被申请人在国内法院要求确认有关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将如何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裁定书副本如何送达哪一个仲裁机构?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针对的主要是国内仲裁和机构仲裁。在纷繁复杂的经济贸易交往中,我们不能也不应只考虑到国内的机构仲裁而无视临时仲裁和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仲裁业发达国家的国际仲裁。
(二)管辖权/管辖权: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
在机构仲裁中,出现管辖权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还是由仲裁庭来决定呢?尽管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出发点和利益是一致的,都是要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包括程序问题的争议。在机构仲裁中,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争议都最终是由仲裁员来处理,两者之间是同一的关系。但是,另一方面,两者作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又有各自独立之处,比如,仲裁庭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时,尤其是审理实体问题时,仲裁机构无权干预,因而两者之间也有不完全同步的地方。所以,究竟应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来对仲裁管辖权争议做出决断,也是存在争论的。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仲裁庭有权调查对自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原因是这是仲裁庭固有的权力,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力。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3条规定,仲裁庭能够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决定。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决定。”相比之下,中国规定由仲裁机构来决定对管辖权的异议,是比较特殊的。
《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CIETAC2000年规则第4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中国的这种独特做法遭到国内外法学界和仲裁界的广泛批评。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也有其合理的一面:首先,由仲裁委员会来做出管辖权决定,能够保持一个机构内所有的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决定的一致性,避免不同的仲裁庭对相同或类似的情形做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断和结论;第二,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当事人很可能就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这时候,当然只能由仲裁委员会就这一问题根据表面证据做出决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够继续进行下去;第三,组庭之后,实际操作中,都是由仲裁庭对实体问题做出审理,仲裁委员会都是在仲裁庭实体审理的基础上,按照仲裁庭的意见,以仲裁委的名义做出管辖权决定罢了。既不会出现仲裁委“难以或无法”做出决定,也不会出现仲裁委的决定和仲裁庭“自相矛盾”的情况。
四、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提出
(一)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由谁来提出?当事人毫无疑问是提出异议的主体。在仲裁程序中,通常是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做出后,在裁决的异议和撤销阶段,通常由撤销申请人提出;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通常由被申请执行人提出。
问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可否主动依职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动否定自己的管辖权?
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例。在“地球洋”轮定期租船合同争议案中,双方约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会向申诉人说明海事争议应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申请人坚持在上海分会仲裁,被申请人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CIETAC还是以租船合同纠纷属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指令上海分会撤销该案。中国政府曾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受理海事纠纷的专门机构,虽然理论上经济贸易争议包括海事争议,但习惯上CIETAC不受理海事争议。虽然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争议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庭或仲裁员行使管辖权不得违背仲裁地、裁决执行地的公共政策不因当事人无异议而可以改变,上海分会越权管辖所做出的裁决完全有可能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劳动,也出于维护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声誉考虑,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应当可以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止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果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辖权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这是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要求的。毫无疑问,当事人及时抗辩管辖权的权利,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地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概括来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抗辩的时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前,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6条规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必须在任何实体答辩前提出。
2,第一次开庭之前,中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如前所述,管辖权问题不仅仅局限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缺乏完整性。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有所改进,其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3,分别异议类型规定不同的时限。以《示范法》为典型,其第16条规定,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后提出,但有关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抗辩,应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出现越权的事情后立即提出。
4,不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如国际商会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中就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的时限。
试观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不开庭的案件怎么办?仲裁法第39条后半段规定,“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对这种不开庭而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问题就不能适用仲裁法第20条来解决了。
对这一问题,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的解决办法是,要求当事人在第一次提出实体答辩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被申请人)不提交书面答辩,甚至也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的,它是否有权在仲裁程序尚未结束之前任何一个时间点提出管辖权异议呢?已有的明文规定似乎不能阻止他这么做。
笔者认为,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只宜一次性解决,不应因为当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原因而得到重新考虑,更不应变更过去的决定。司法程序中,有很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是不允许上诉的,因为有的程序决定是针对程序步骤的时限的,一旦做出,必须立即生效,不可能延后生效,因为时间本身是永不停息前进的,而且允许上诉会使程序的总时间不可避免的延长,而且可能造成程序的混乱。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作为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来说,无论选择哪一种,其实体裁判不应该不同,当事人的实体权力不会受到影响。所以,即使少数管辖权决定是值得怀疑的,也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任何损害。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不停地找出新理由对管辖权决定提出挑战,要求反复作决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权力被滥用,正常程序被延误,当事人遭受额外经济和时间方面的损失,不合理地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
《仲裁法》第58条、63条、70条和71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也就是说,没有仲裁管辖权的,仲裁裁决将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这就意味着仲裁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还有机会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这在事实上是抵消了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的时间上的限制。只要当事人愿意,就能利用这种条款产生拖延实质争议解决的作用。英国法律谚语中由“延误的公正等于不公正”(Justicedelayedisjusticedenied)之说,这种做法似乎和各国民事程序法理论所强调的效率目标是相矛盾的。但是包括纽约公约在内,各国立法都赋予仲裁地法院和仲裁裁决执行地的法院审查仲裁管辖权纠纷的最终权力,无论其他机构或仲裁庭是否审查过这一问题,还得重新再审一次。这种审查,意味着诉讼程序的重开,意味着当事人和有关机构的人力、精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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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
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张艳丽著《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版
《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
赵秀文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教学参考资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高菲著《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务》,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某种情况发生时对某一特定的争议享有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利,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
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否存在仲裁管辖权,对于仲裁庭和当事人都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它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管辖权的问题没有处理好,没有管辖权,即使做出了裁决书,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按照异议所针对的对象划分,可分为针对仲裁机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针对仲裁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前者只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后者既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也可能发生于临时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异议是否涉及仲裁管辖权之根本所在,也可将管辖权异议分为两类:一类是部分异议,一类是完全异议。对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中的某些问题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而提出质疑,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部分异议。如果从根本上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进行有关仲裁活动的权力,则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完全异议。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内容来划分,可以分为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和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不当的异议。第一种情形是指当事人认为根本就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后一种情况指仲裁庭有管辖权但没有恰当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辖权和裁决并未解决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争议,即通常所说的超裁和漏裁。
二、管辖权异议的依据
(一)裁决程序中
概而言之,仲裁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效力的限制。从立法和实践来看,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及法院在确定仲裁管辖权时主要考虑下面三个因素:一是当事人之间有无签订有效、可执行的仲裁协议;二是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受案范围内。而如果一方当事人试图否认仲裁管辖权,理由也主要出在这几方面,使仲裁管辖权足以成立的每一个因素和环节反过来都有可能成为当事人抗辩的理由,即:否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否认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否认争议事项属于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受案范围。
1,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它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作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一旦发生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当事人不得单方就同一争议向法院;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3款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必须提交仲裁协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申诉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包括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规定的单独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是确立、保障仲裁管辖权。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主要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不可执行的。例如,在申请人东方电力安装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对销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条款为“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通过被告国对外贸易仲裁机关裁决。”被申请人认为对仲裁机关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16条,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于2000年11月做出裁定认为,《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不仅包含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了仲裁机构的名称这种形式,还包含双方虽未写出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确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这种情况。否则,许多在实践中可操作的仲裁条款将因其措辞不够规范而无效,影响当事人实现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国俄罗斯和中国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机构,但在本案合同签订的时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家,因此尽管仲裁机构的名称在仲裁条约中没有明示,但通过申请人提起针对中方仲裁的行为已将仲裁机构特定化,从而符合仲裁法第16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还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并无异议,但是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异议的。申请人共荣火灾海上保险相互会社与被申请人青岛金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一案中,被申请人与三协会社于1996年6月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因货物有问题,申请人按照保险合同陪付给三协会社8,087,155日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申请人因此依据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未签订过仲裁协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和三协会社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是否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则转化为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申请人能否享受原债权人所有权利,包括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仲裁委员会认为,合同债权转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要保证原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因某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得到改变。如果允许受让人在接受合同中其他权利的同时排除接受仲裁条款的管辖,则导致被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行使原合同中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因而改变了其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违背合同法关于权利转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转让合同其他权利的同时唯独将仲裁条款排除在外是没有道理的。因而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条款随着根据贸易合同和保险合同转移的追索权而转移,仲裁条款不仅约束原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而且约束代为行使贸易合同中追索权的保险人和原贸易合同中相对于转让方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和销售合同的另一方被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2,对可仲裁性的异议
国际商事仲裁只适宜于一定特性的争议,这是各国仲裁法及相关国际立法都认可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并不见得都可以由仲裁员行使实体管辖权,仲裁员或法院首先必须确定有关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范围之内,可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这就是所谓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问题。概言之,可仲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家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限制,即一些争议可以仲裁解决,而另一些争议却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将仲裁协议事项限制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1958年《纽约公约》则规定有商事保留条款。其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从而把非商事争执排除在适用《纽约公约》之外。大约37%的缔约国包括如美国、加拿大、韩国和中国这样主要的贸易国家采用了此项保留。可以看出,这些普遍性条约对可仲裁性与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体划分,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国的公共政策,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概念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以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俨媒饩觥8葜俨弥贫缺旧硖厥庑院湍壳肮噬贤ㄐ凶龇ǎ鞴谌范ㄖ俨霉芟椒段保研纬杉赶钤颍海?)仲裁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主体;(2)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3)仲裁事项是民商事争议,一般表述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
关于可仲裁性问题,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两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国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显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申请人新博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KindFullLtd.一案中,申请人称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货款,但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认为,是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伪造提单和品质证书,骗取货款,已以诈骗案向洛杉矶警方和美国联邦调查局报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不应提交仲裁处理。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装船人、交单人并非本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且,美国警方和联邦调查局是对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的诈骗行为进行侦讯,而不是对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因其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因此,这不能成为否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对他们之间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另外,《仲裁法》第77条又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将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排除在商事仲裁范围之外,不适用仲裁法有关制度和规定,对此类纠纷适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制度。这主要是因为这两类纠纷与一般意义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较具有特殊性,表现在:第一,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一般都不需要事先签订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进行仲裁。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而不像商事仲裁当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区划,任选一个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实行的是先仲裁后审判制度,当事人不服裁决,还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而不像一般的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3,对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异议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机构仲裁,各国的仲裁机构可谓形形,机构林立。所有这些仲裁机构,出于种种原因,有的只受理国际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国际或涉外的国内案件,有的则受理全部的国内、国际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围限制在某一专门领域如专事海事、油脂与咖啡等农产品或工程等方面争议的仲裁,另一些机构则是综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争议均可提交其解决。仲裁机构在决定其对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要考虑到受案范围的问题,法院在决定是否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时,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这个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国家并不多见,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本机构的受案范围则有所规定。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限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是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但根据仲裁协议,仲裁院也处理非国际性商业争议;199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未规定受案范围,该中心不仅可受理国际上私人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也可以受理其他争议。
仲裁机构应当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围,即使该范围是仲裁机构自己划定的,对其仍有强制力。仲裁机构受理了权限以外的争议,对方当事人有可能认为该争议对该机构来说是不可仲裁的,该机构不具有管辖权。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5条或有类似内容的法律,对这种裁决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中国曾经是实行双轨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国际性经贸争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事处理海事争议,而其他三千多个国内仲裁机构主要受理无涉外因素的国内纠纷。而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6〕22号)打破了仲裁的双轨制。其第3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意味着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扩大为综合性的,涵盖民事、经贸、海商等纠纷,无论是国内的还是涉外的。在这种情况下,CIETAC也开始谋求成为综合性仲裁机构,在它的2000年仲裁规则中,其受案范围也扩大到“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可见,尽管对此褒贬不一,中国仲裁制度的双轨制已在事实上融合。
上述三点是法院或仲裁员确定仲裁管辖权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但这并不是绝对的,确定仲裁管辖权时,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可能还有其它的一些实际因素需要考虑,比如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个重要依据。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赘述。
(二)裁决做出后
在裁决做出以后,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时,或者要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同样要考虑管辖权的问题。这一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除了上述理由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仲裁庭没有恰当行使管辖权,出现了超裁或者漏裁的情况。仲裁庭超裁,意味着仲裁庭虽然有权仲裁某一纠纷,却以超越权限的方式对某些事项做出裁决。比如,仲裁庭就当事人未交付仲裁的事项或者虽提交仲裁但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外或仲裁范围之外的事项做出裁决,或者仲裁庭没有按照当事人的授权及法定的权限做出裁决;仲裁庭漏裁意味着仲裁庭只是部分地解决了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还有部分仲裁请求没有获得解决。
无论是在国内仲裁法中,还是在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中,仲裁庭恰当行使管辖权,不得超裁或漏裁都被置于重要的位置。在法国,当事人在法国法院可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不多的几条理由中,有一条即为“仲裁员未依照其任务进行裁决”。中国1994《仲裁法》第58条中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美国联邦仲裁法中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有一条就是“仲裁员超越权力或者没有充分运用权力”。德国、英国、俄罗斯等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均有类似规定。1958年《纽约公约》中也规定,如果证明:“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则该部分的决定仍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由谁来裁判这一异议呢?这在提起仲裁申请阶段和裁决做出后的阶段都比较好判断,因为这两个阶段都属于司法阶段,当事人通常都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有关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例如,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因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而拒绝参加仲裁,且直接向法院要求法院对异议做出决定;在裁决做出后,当事人也可能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之诉。在这两个阶段当然只能由法院来行使管辖权。但在裁决进行过程阶段就比较复杂了,是由仲裁庭本身、仲裁机构,还是由管辖法院来判断呢?这就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问题。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即由仲裁庭来决定自己对特定案件有没有管辖权。在中国,情况就要特殊一些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分两个层次,一是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二是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
(一)管辖权/管辖权,司法程序还是仲裁程序
中国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只有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这个法律规定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中国仲裁法中没有明确提到管辖权异议,而代之以对仲裁协议的异议,这是不全面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就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机构的权限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似乎从《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据。在这个问题上,CIETAC加以了补救,其仲裁规则关于管辖权抗辩使用了“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的用语,显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仅仅是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使是只谈仲裁协议,仲裁法第二十条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决定,而没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所产生的异议问题做出规定。第二,从这条规定的本身来说,它也规定得过于简单,不具备应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国的法律制度承认仲裁机构有权决定自己对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但同时认为法院的决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这实质上是一种折衷方案,而且没有具体表明折衷的结合点和分界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1998〕27号)《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所反映的也是这种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强一些。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三点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四点规定:
“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做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该司法解释的用意是要解决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可能出现的决定管辖权的管辖权冲突,以及两者就同一管辖权争议的决定的实质性冲突,弥补仲裁法规定之不足。但是,试想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仲裁地在外国,且为临时仲裁,但案件被申请人是中国国内公司,该被申请人在国内法院要求确认有关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将如何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裁定书副本如何送达哪一个仲裁机构?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针对的主要是国内仲裁和机构仲裁。在纷繁复杂的经济贸易交往中,我们不能也不应只考虑到国内的机构仲裁而无视临时仲裁和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仲裁业发达国家的国际仲裁。
(二)管辖权/管辖权: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
在机构仲裁中,出现管辖权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还是由仲裁庭来决定呢?尽管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出发点和利益是一致的,都是要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包括程序问题的争议。在机构仲裁中,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争议都最终是由仲裁员来处理,两者之间是同一的关系。但是,另一方面,两者作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又有各自独立之处,比如,仲裁庭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时,尤其是审理实体问题时,仲裁机构无权干预,因而两者之间也有不完全同步的地方。所以,究竟应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来对仲裁管辖权争议做出决断,也是存在争论的。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仲裁庭有权调查对自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原因是这是仲裁庭固有的权力,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力。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3条规定,仲裁庭能够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决定。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决定。”相比之下,中国规定由仲裁机构来决定对管辖权的异议,是比较特殊的。
《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CIETAC2000年规则第4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中国的这种独特做法遭到国内外法学界和仲裁界的广泛批评。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也有其合理的一面:首先,由仲裁委员会来做出管辖权决定,能够保持一个机构内所有的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决定的一致性,避免不同的仲裁庭对相同或类似的情形做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断和结论;第二,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当事人很可能就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这时候,当然只能由仲裁委员会就这一问题根据表面证据做出决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够继续进行下去;第三,组庭之后,实际操作中,都是由仲裁庭对实体问题做出审理,仲裁委员会都是在仲裁庭实体审理的基础上,按照仲裁庭的意见,以仲裁委的名义做出管辖权决定罢了。既不会出现仲裁委“难以或无法”做出决定,也不会出现仲裁委的决定和仲裁庭“自相矛盾”的情况。
四、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提出
(一)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由谁来提出?当事人毫无疑问是提出异议的主体。在仲裁程序中,通常是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做出后,在裁决的异议和撤销阶段,通常由撤销申请人提出;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通常由被申请执行人提出。
问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可否主动依职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动否定自己的管辖权?
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例。在“地球洋”轮定期租船合同争议案中,双方约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会向申诉人说明海事争议应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申请人坚持在上海分会仲裁,被申请人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CIETAC还是以租船合同纠纷属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指令上海分会撤销该案。中国政府曾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受理海事纠纷的专门机构,虽然理论上经济贸易争议包括海事争议,但习惯上CIETAC不受理海事争议。虽然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争议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庭或仲裁员行使管辖权不得违背仲裁地、裁决执行地的公共政策不因当事人无异议而可以改变,上海分会越权管辖所做出的裁决完全有可能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劳动,也出于维护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声誉考虑,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应当可以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止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果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辖权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这是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要求的。毫无疑问,当事人及时抗辩管辖权的权利,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地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概括来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抗辩的时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前,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6条规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必须在任何实体答辩前提出。
2,第一次开庭之前,中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如前所述,管辖权问题不仅仅局限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缺乏完整性。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有所改进,其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3,分别异议类型规定不同的时限。以《示范法》为典型,其第16条规定,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后提出,但有关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抗辩,应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出现越权的事情后立即提出。
4,不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如国际商会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中就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的时限。
试观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不开庭的案件怎么办?仲裁法第39条后半段规定,“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对这种不开庭而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问题就不能适用仲裁法第20条来解决了。
对这一问题,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的解决办法是,要求当事人在第一次提出实体答辩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被申请人)不提交书面答辩,甚至也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的,它是否有权在仲裁程序尚未结束之前任何一个时间点提出管辖权异议呢?已有的明文规定似乎不能阻止他这么做。
笔者认为,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只宜一次性解决,不应因为当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原因而得到重新考虑,更不应变更过去的决定。司法程序中,有很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是不允许上诉的,因为有的程序决定是针对程序步骤的时限的,一旦做出,必须立即生效,不可能延后生效,因为时间本身是永不停息前进的,而且允许上诉会使程序的总时间不可避免的延长,而且可能造成程序的混乱。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作为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来说,无论选择哪一种,其实体裁判不应该不同,当事人的实体权力不会受到影响。所以,即使少数管辖权决定是值得怀疑的,也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任何损害。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不停地找出新理由对管辖权决定提出挑战,要求反复作决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权力被滥用,正常程序被延误,当事人遭受额外经济和时间方面的损失,不合理地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
《仲裁法》第58条、63条、70条和71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也就是说,没有仲裁管辖权的,仲裁裁决将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这就意味着仲裁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还有机会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这在事实上是抵消了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的时间上的限制。只要当事人愿意,就能利用这种条款产生拖延实质争议解决的作用。英国法律谚语中由“延误的公正等于不公正”(Justicedelayedisjusticedenied)之说,这种做法似乎和各国民事程序法理论所强调的效率目标是相矛盾的。但是包括纽约公约在内,各国立法都赋予仲裁地法院和仲裁裁决执行地的法院审查仲裁管辖权纠纷的最终权力,无论其他机构或仲裁庭是否审查过这一问题,还得重新再审一次。这种审查,意味着诉讼程序的重开,意味着当事人和有关机构的人力、精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参考书目:
朱克鹏著《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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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丽著《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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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秀文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教学参考资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高菲著《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务》,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关键词】意思自治;仲裁协议;管辖权
一、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R.T INTERNATIONAL INC. 住所地为美国洛杉矶市第五大街340号;被申请人上海广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国上海市广鸿路42号。双方通过邮件的方式确定买卖女式一批牛仔裤(数量32700件,单价FOB上海4.98美元/件,总值153,771美元)申请人于2003年3月26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货款65,552美元。此后,申请人未再支付过其它货款。2003年6月12日和200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分别发函催促申请人付款以安排出货。申请人委派业务人员于2003年7月29日至被申请人仓库验货,并制作了13份验货报告表,报告载示的“验货评语”包括水洗斑点、污渍、钮扣间隔不均、后腰钮扣与扣洞不平、金属装饰不订在指定位置、开叉不平整、长短不一致、汽眼倾斜不均、拉链褪色、洗水猫须不对称、装饰娃娃掉落等质量问题。申请人检验人员得出“I cannot accept this shipment due to the above reasons that I have stated. The overall quality of the commodity does not fulfill the basic export standards.”的结论。
申请人于2003年10月16日致函被申请人提出“因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出口标准,拒绝出货,要求立刻返还订金。
被申请人上海广鸿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前向CIETAC上海分会提交了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主要内容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售货确认书》第4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依被申请人一方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或《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无效,首先,仲裁条款未指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其次约定指向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双方并未就适用何一规则达成合意。因此,《售货确认书》第4条的仲裁条款无效,故CIETAC上海分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如果仲裁协议无效,所进行的仲裁和做出的仲裁裁决也会随之无效。由此可见,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认定是仲裁是否有效的决定因素,是至关重要的。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很显然这是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以及约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强制性认定条件。但由于当事人受其自身法律知识和对仲裁制度、仲裁机构了解程度的局限,往往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具体而明确地表述仲裁机构的名称,且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很难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因而往往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使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民事纠纷的愿望落空。为此,最高法院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从宽解释,而不是简单的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学界和仲裁实务界的普遍看法是,只要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表述在文字和逻辑上不发生歧义,并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法院应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解释》在判断仲裁协议效力上采取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标准,对此问题作出了积极而正面的回应:“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解释》还就仲裁实践中常见的几种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1)仅约定纠纷适用仲裁规则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2)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3)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4)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二、案例分析意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上海分会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上海分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首先,就本案看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售货确认书》,其中明确载有仲裁条款“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依被申请人一方的……仲裁解决”,可见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其次,《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还规定“凡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可提交仲裁”,所以可以认定本案的仲裁事项是明确和肯定的,且仲裁事项具有可仲裁性;最后,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一份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规则还需选定仲裁委员会。如果假设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仲裁委员会,那么仲裁协议即为有效,继而不难进一步推断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上海分会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经分析认为答案都是肯定的。理由是:对《仲裁法》十六条、十八条的规定不能狭义的机械理解,不能认为仲裁协议中没有明确的写有仲裁机构的确切名称,就一概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而应当根据仲裁协议的具体内容、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结合《仲裁法》和司法解释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具体分析如下:
1、从仲裁条款中的规定可推知有确定的仲裁委员会,且能够明确仲裁点及仲裁规则
《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依被申请人一方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或《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仲裁解决”。
(1)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款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适用《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的只有美国仲裁协会,因而从条文分析可知本案仲裁条款确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美国仲裁协会。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给山东省高院的[1996]176号法函中答复如下:“本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
结合本案和上述司法解释,可以认定《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有确定的仲裁委员会。
(2)依据法律规定可确定仲裁地点。合同中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依被申请人一方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或《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仲裁解决,那么结合本案案情,一旦确定了被申请人为中国上海广鸿进出口公司,进而确定本案仲裁规则应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从另一方面分析,美国仲裁协会及其仲裁规则就无须考虑了。
再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款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再根据第三十一条规定:“(一)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可以认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综上可知,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明确的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因而是有效的仲裁条款,且具备仲裁地和仲裁规则。
2、CIETAC上海分会对此具有管辖权
既然本案已经选定了CIETAC作为仲裁机构,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第二条第八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据此,关于仲裁地点的确定是选择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地点,可以是北京总会,或深圳、CIETAC上海分会提出仲裁请求,依法可以认定CIETAC上海分会具有管辖权。
三、评析
在法治社会,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是司法的最后救济程序,执行工作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而执行立案审查是决定一个申请执行案件能否进入执行程序的关键,对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也是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执行立案的规范化管理也提上了执行难源头治理的议事日程,本文以执行立案环节的相关问题为研析基点进行探讨,希冀优化立案资源,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
一、执行立案的实务规定
(一)执行立案的释义
申请执行,是指义务方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实体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的行为。由申请执行引发出的执行程序是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只有依法、及时、正确的立案受理并完成执行工作,才能使诉讼纠纷得到最终解决。
申请执行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权在执行程序的体现。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启动主要有两种,即审判员移送执行和申请人申请执行。
(二)执行立案的标准
1、执行依据,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书、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
2、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3、主体适格,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4、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5、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无异议;
6、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7、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执行立案的运行流程
(一)执行立案应递交的材料
1、执行申请书。执行申请书应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包括具体行为,金钱标的含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以及申请人基本住址、联系信息,并加盖印章或签名,涉外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附有中文译本的执行申请书。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向申请执行人宣读,申请执行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2、被执行人信息表。对被执行人情况应该作详细的描述,尽量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清单及被执行人住址、家庭情况、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材料。
3、财产保全材料。如有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等特殊情况须予以注明,附保全裁定、清单、保全笔录、送达情况,以便执行人员能准确、及时地找到被执行人住处,快速开展执行工作。
4、生效法律文书正本或复印件和注明生效具体日期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5、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申请执行人涉外、涉港澳台的,须提供经公证、认证材料。
6、委托手续。执行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人的权限。委托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律师应提交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介绍函,公民的应提交基层组织的推荐信、法定的,应提交户籍手续。
7、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还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材料;
8、受申请法院有权管辖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
9、其他申请执行补充手续。
(二)执行立案流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执行风险。生效法律文书兑现程度受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及民商事活动固有风险大小等客观因素的影响,申请执行人应有充分的认识,并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立案人员在执行立案初始阶段向申请人及时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针对当事人诉讼执行风险意识不强、法律知识缺乏的客观实际,主动告知执行风险的条款,引导当事人及时提供财产线索,有效控制财产,保障后续有可能执行的案件有序进行。
2、案件流转。立案庭对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裁定书应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执行案件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将案件输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统计,并及时移送执行局,完备移送接收手续。
3、恢复执行。案件符合恢复执行客观条件的,申请人应提交原承办法官及执行局负责人签名同意恢复执行的意见,并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杜绝恢复执行的随意性。对于恢复执行案件应当建立严
格的书面申请、执行局审查、书面答复三步式的恢复执行程序,以减少当事人讼累,遏制执行程序反复恢复的恶性循环。即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恢复执行手续。申请执行人对恢复执行启动标准异议的,必要情况下可以举行执行听证会。
4、委托、指定执行案件。立案后应将委托函及时寄回委托法院,对手续、资料不全的,应及时要求补办,但不得据此拒绝接受委托或指定。杜绝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而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推迟立案或不立案。
5、执行立案公开。将立案情况、承办人联系方式、执行款帐户、当事人权利义务、监督举报电话等以书面、短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6、网上立案。带有信息化和便民优点的执行案件网上直接立案服务。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在网站主页填写基本信息、上传申请执行材料的电子文档,提交立案申请。立案人员当场进行审核,并通过网络平台及时告知当事人受理结果,对未通过审核的案件作出详细的说明,并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三、执行立案的存在问题和完善路径
(一)执行立案的实务问题
1、协作配合意识薄弱。法院内部在立审执兼顾的理念树立、程序对接、机制协调等方面依然存在较多的问题。立执分离,各自为战、部门本位主义现象严重,未能树立大局观念和整体意识,机械立案在立案伊始便为之后的执行程序埋下隐患。从实践看,集中表现为立案审查不严格,案件信息不详实,风险告知不充分,法律释明不主动,程序指导不充分等,致使申请人在权利不能实现时归咎于法院,造成执行负面舆情。
2、生效法律文书审查不严。判决的执行只适用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及形成判决均无执行力,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或有效,就不具有执行力。这类案件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使案件久拖不结,法院"积案"重重,案件出现瑕疵则相互推诿,法院内部产生矛盾,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有误解,产生不满情绪,执行立案审查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3、对当事人信息审查不严格。由于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职业、通讯住址、财产情况、关联案件的信息没有详细的把关审查,常常导致执行部门花费较大的精力获取上述信息。而这些信息的获取在立案时只需简单要求当事人及时补充即可,进而影响了审判和执行的效率和效果。案件信息的缺乏对于执行思路、结果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比如对当事人的职业情况的了解往往有助于案件的化解,当事人的联系方式有助于提高法律文书送达的效率,财产信息有利于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进而有助于审判和执行。关联案件信息有助于法官向当事人释明执行风险,减少怀疑和等问题。
4、未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被执行人究竟有无执行能力,因为关系到申请人切身利益,所以申请人会最大限度的关注和搜索。但目前执行立案时,一般不去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不去明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导致法院耗费大量资源去查控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现状,忽视了申请执行人的配合价值,客观上降低了办案效率。
(二)完善执行立案环节
立案审查是决定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强制执行的前提,因此,立案庭在提高立案质量、依法立案的同时,应加强与执行局的工作联系和沟通,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协调、顺利开展。
1、构建立案执行联动机制。立执联动机制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整合利用,相互间并不干预实体上的操作,是在秉承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司法效率追求的司法工作机制。积极建立立案、执行协作配合模式,不断完善监督管理,充分做好财产举证引导调查工作,法院内部厘清职责、分工协助、互相配合,确保有效衔接。按照立执联动实施考评办法对部门、干警进行考评,加强监督管理和奖励力度,避免相互推诿导致工作脱节,以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为制度导向,做到立执兼顾。
2、探索建立立执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制度为各方提供交流沟通的平台,促进部门间加强对话合作。建立执行机构与立案部门分管院领导协调机制,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召开立案、执行等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对接,统一做法,减少分歧,实现立案执行的良性联动和发展。联席会议就重大、疑难及特殊案件,还应适时召开个案、系列案件协调会,共同磋商,研究处理方案,重大问题由院长主持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