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爱发表,线上期刊服务咨询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8篇

时间:2022-07-23 02:27:28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

篇1

一探索实行一般民事纠纷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制度。

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调解工作的联系与互动,凡属婚姻纠纷、相邻关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侵权损害赔偿、买卖纠纷、借贷纠纷等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违法行为纠纷都可实行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具体程序为:

(一)诉前调解当事人来法院的,立案前,法官、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具体情况,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调解协议的效力,告知并建议当事人将纠纷交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同意后,由人民法院与当地调委会联系,引导当事人到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调解。调解成功后,即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也可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经法官立案审查确认后,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由法院审查立案。

(二)诉内委托对已立案的民事案件,“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法院出具委托书,并在三日内将案卷装订成册,填写案件单移送受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受托人民调解委员会须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当事人主动撤诉或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调解单位在2日内移送案件,由法官依法审判。

(三)诉中协助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司法调解的案件,可以将当事人召集到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进行调解,邀请人民调解员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或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员从旁协助。既能方便群众,降低成本,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又可以通过实践锻炼人民调解员的司法调解能力。

(四)诉后反馈法院对那些经审理调解协议被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案件,结案后,应及时将裁判文书寄送给原纠纷的调解组织和所在地的司法所,并向他们说明调解协议书被变更、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原因,及时沟通,以此强化人民调解工作的成效和规范化建设,促进人民调解的调解成功率和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

二、探索人民调解协议便捷执行的新途径。

人民法院对于未履行具有现金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向承担给付义务一方发出支付令,切实维护人民调解协议的权威。对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的,做到及时受理。经审查,协议内容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变更法定事由的,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对拒不履行的,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以维护人民调解的权威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聘请人民调解员担任协助执行员,配合法院做好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工作;对简易、无争议的执行案件,可委托人民调解员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

三、探索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民事审判良性互动机制。

(一)资源共享人民调解组织为人民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寻访当事人等提供必要的协助,达到审判与人民调解资源共享互动的目的。

(二)选聘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协助执行员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县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经县法院、县司法局审查,提请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聘请人民调解员担任协助执行员。

篇2

一探索实行一般民事纠纷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制度。

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调解工作的联系与互动,凡属婚姻纠纷、相邻关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侵权损害赔偿、买卖纠纷、借贷纠纷等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违法行为纠纷都可实行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具体程序为:

(一)诉前调解当事人来法院的,立案前,法官、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具体情况,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调解协议的效力,告知并建议当事人将纠纷交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同意后,由人民法院与当地调委会联系,引导当事人到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调解。调解成功后,即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也可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经法官立案审查确认后,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由法院审查立案。

(二)诉内委托对已立案的民事案件,“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法院出具委托书,并在三日内将案卷装订成册,填写案件单移送受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受托人民调解委员会须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当事人主动撤诉或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调解单位在2日内移送案件,由法官依法审判。

(三)诉中协助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司法调解的案件,可以将当事人召集到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进行调解,邀请人民调解员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或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员从旁协助。既能方便群众,降低成本,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又可以通过实践锻炼人民调解员的司法调解能力。

(四)诉后反馈法院对那些经审理调解协议被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案件,结案后,应及时将裁判文书寄送给原纠纷的调解组织和所在地的司法所,并向他们说明调解协议书被变更、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原因,及时沟通,以此强化人民调解工作的成效和规范化建设,促进人民调解的调解成功率和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

二、探索人民调解协议便捷执行的新途径。

人民法院对于未履行具有现金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向承担给付义务一方发出支付令,切实维护人民调解协议的权威。对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的,做到及时受理。经审查,协议内容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变更法定事由的,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对拒不履行的,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以维护人民调解的权威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聘请人民调解员担任协助执行员,配合法院做好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工作;对简易、无争议的执行案件,可委托人民调解员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

三、探索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民事审判良性互动机制。

(一)资源共享人民调解组织为人民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寻访当事人等提供必要的协助,达到审判与人民调解资源共享互动的目的。

(二)选聘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协助执行员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县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经县法院、县司法局审查,提请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聘请人民调解员担任协助执行员。

篇3

农民朋友们,大家好!

今天播讲的内容是以案释法——反悔《调解协议书》难获法院支持。

案例:

为创建法治化社会,把小额民事纠纷解决在基层,近年来上海各地相继成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积极调处化解纠纷。若纠纷双方一旦在该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该调解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日前,上海XX区法院对一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方受伤而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再反悔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杨先生支付受害者彭先生各类赔偿款9476元。

2012年5月29日20时30分许,50岁的杨某驾驶一辆江苏牌照的小客车,由本市镇宁路驶入长乐路时,与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彭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彭某治愈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彭某“腰2左侧横突骨折。”该起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双方达成:由杨某赔偿彭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及车损费等各类费用共计9476元,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交警部门也向杨某开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但杨某并未按约支付上述赔偿款。2013年初,彭某起诉至法院称双方就赔偿事宜,已于2012年11月1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现杨某逾期不履行给付赔偿款,请求法院依照上述协议书,判令杨某予以支付。

篇4

浅议以非诉讼替代为切入点树立人民调解公信力

永阳镇地处城关,下辖11个居委会、11个村委会,一个省级私营经济园区,居住人口达10万人,是全县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各类矛盾纠纷的发案率高于周边镇,人民调解的地位,作用也显得尤为突出。如何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将各类矛盾尽量解决在基层、在萌芽状态,避免当事人结怨,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以及为法院节省时间、减轻诉累,促进法律文书的有效执行,在“庭审式”人民调解改革取得初步经验后,进行了摸索和尝试,做法是:立足以非诉讼替代为切入点,树立人民调解公信力。所谓非诉讼替代机制,是建立在人民法院指导调委会工作的基础上,通过联席会议制度的方式,将当事人自愿的,法院未立案或暂缓立案的,可能通过调解化解的,或通过调解可以防止矛盾激化的纠纷诉讼审理活动前移,让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前介入,并参与在法官主持或指导下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这种机制的形成,进一步拓宽了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使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衔接有了新的空间,整合了人民调解和法院审判的力量,最大限度地发挥了人民调解的工作优势,具有较好的政治效益,社会效益和法律效益。

一、强化镇调委会与法院的联动,构建非诉讼替代机制。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民间调解,从一开始创建,在广义上就是一种非诉讼替代,即民事案件不通过诉讼的方式而以中间人出面排解达到和平的化解的目的,这与法院的司法调解有异曲同工之处,这也是新时期人民调解与法院之间开展联动协作的基础,同时,也由于人民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格式化),在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政策的情况下,应该就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格式化协议书的认定上,是作为案件审理的最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甚至在调解后,一方反悔时进行诉讼而给予维持,进一步提升了人民调解在法律上的权威性。因此,在新时期人民调解的非诉讼替代机制的形式,是特指狭义上的与法院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的补充性替代,一方面是建立在民调程序的公正性上,另一方面是建立在人民调解员素质的提高上,这两方面缺一不可。除广义层面上的替代外,这种狭义上的替代就是要求人民调解员积极参与到法律诉讼的全过程,发挥人熟情通的优势,做好法院案件审理的辅工作,包括案件主审法官想做而做不到或不方便做的一些事,为法院人性化办案创造条件,这不但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合乎“三个代表”思想的要求,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法律救工作,强化法院与人民调解之间的互补,对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也将起到明显的推动作用。一是建立镇调委会和法院联系庭的联席会议制度。由镇和法院每季度相互通报民事纠纷发案情况、发案的特点。调解工作的难易程度,确立相互配合的案件数量、原因以及配合的方式,明确调解的预期值。二是建立镇调委会和法院联络员制度。镇指定的联络员一般为镇村(居)调委会的首席调解员,并将名单报送法院,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参与的调解人员。县法院指导民一庭庭长为联络员,随时通报未立案和已立案以及已裁决案件的情况,并明确需要配合调解的案件、主持和指导的法官,确定调解的地点、参加人员等。三是建立调解档案审核制度。凡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的调解案件,其档案资料以调委会归档,使用的程序以人民调解程序为主,由受理、通知、调查取证、调解、达成协议、送达回访等书面资料组合成完整的卷宗,并有首席调解员审核签字方可归档,适时请县局、县法院共同评审,改正不足,进一步提高调解协议的制作水平。四是建立民调审判联动制度。县法院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有时也启动特邀人民陪审员(一般为基层调委会主任担任)或民调委人员主持调解,发挥其为人公正、熟悉业务、人熟情通的优势,在法院先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主持调解的法官制作调解协议书,由法院落实履行或委托调委会监督履行,提高人民调解员调解的公信力。五是建立首席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制度。由人民法院派主审法官到镇进行镇、村(居)首席调解员培训,每年集中培训二至三次,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首席调解员到法院进行旁听观摹案件审理,适时邀请主审法官进行典型案例剖析和答疑释惑,印发相关法律资料等,逐步实施首席调解员持证上岗调解制度。

二、明确非诉讼替代适用范围,确保人民调解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

从工作实践来看,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人民调解员既是主角也是配角,但目的只有一个,即园满解决民事纠纷案件。人民调解适用非诉讼替代机制,一般主要为以下四类案件:一是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直接向法院的纠纷,一般为小定额债务纠纷,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将纠纷委托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是已经立案,但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纠纷,一般为侵权纠纷、邻里纠纷、婚姻纠纷和少数商事纠纷,法院在庭审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委托或邀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参与调解, 调解成功后,原告撤诉。三是已经开庭,但当事人情绪激动,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的民事案件,一般为容易激化、积怨多年、历史遗留的邻里纠纷、权属纠纷、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纠纷、土地山林纠纷和群体性纠纷等,一般情况下,法院可暂缓判决,会同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或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在法官指导下,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这类案件在调解成功后,原告可以撤诉,也可以由法院制作调解协议书或在情绪平稳后由法院进行判决并履行。四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或执行有难度的案件,一般为一名原告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一名被告的案件,如企业破产、粮油加工厂挤兑、环境污染、征地拆迁、土地流转等涉及人数多的群体性矛盾,法院可暂缓执行,商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执行。

三明确非诉讼替代运作原则,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应把握以下原则:一是为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的原则。诉讼在民事案件中,应该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最后不得已而选择的最终途径。但其中的诉讼成本必然会转嫁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头上,增加了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负担,有时出现案件胜诉,但经济上却带来了很大的损失,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是因为不是什么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法律援助的,而导致这种结果不但会给当事人认为没钱法院不受理,有钱进行诉讼反而导致打赢官司输了钱,没有说公理的地方,而要避免这种情况出现,走非诉讼替代则是最佳的选择。二是化解矛盾和平共处的原则。俗话说“一起官事三代仇”,既然走到了法院诉讼程序,矛盾必然激化到不可调和的局面,法律的公正裁决和平息矛盾之间出现了愿望相背的情况,公正得到了,但再和平共处的基础却丧失了,这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初衷相悖的,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三是降低执行成本的原则。民事案件除经济案件外,一般标的不是太大,法院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如果久拖不履行,法院在执行时,仅执行费一项也会增加当事人一方的经济负担,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这与调解庭履行义务相比,在时间、人力、经济的负担都会明显降低。四是经济的原则。这里所指的经济是指方便、快捷、高效。人民调解在非诉讼替代处理一些群体性民事纠纷方面表现比较灵活,一般情况下,效益较高。在把握上述四个原则的基础上,法院如果有法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将会明显提升。

篇5

一、强化镇调委会与法院的联动,构建非诉讼替代机制。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民间调解,从一开始创建,在广义上就是一种非诉讼替代,即民事案件不通过诉讼的方式而以中间人出面排解达到和平的化解的目的,这与法院的司法调解有异曲同工之处,这也是新时期人民调解与法院之间开展联动协作的基础,同时,也由于人民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格式化),在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政策的情况下,应该就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格式化协议书的认定上,是作为案件审理的最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甚至在调解后,一方反悔时进行诉讼而给予维持,进一步提升了人民调解在法律上的权威性。因此,在新时期人民调解的非诉讼替代机制的形式,是特指狭义上的与法院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的补充性替代,一方面是建立在民调程序的公正性上,另一方面是建立在人民调解员素质的提高上,这两方面缺一不可。除广义层面上的替代外,这种狭义上的替代就是要求人民调解员积极参与到法律诉讼的全过程,发挥人熟情通的优势,做好法院案件审理的辅工作,包括案件主审法官想做而做不到或不方便做的一些事,为法院人性化办案创造条件,这不但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合乎“三个代表”思想的要求,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法律救工作,强化法院与人民调解之间的互补,对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也将起到明显的推动作用。一是建立镇调委会和法院联系庭的联席会议制度。由镇和法院每季度相互通报民事纠纷发案情况、发案的特点。调解工作的难易程度,确立相互配合的案件数量、原因以及配合的方式,明确调解的预期值。二是建立镇调委会和法院联络员制度。镇指定的联络员一般为镇村(居)调委会的首席调解员,并将名单报送法院,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参与的调解人员。县法院指导民一庭庭长为联络员,随时通报未立案和已立案以及已裁决案件的情况,并明确需要配合调解的案件、主持和指导的法官,确定调解的地点、参加人员等。三是建立调解档案审核制度。凡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的调解案件,其档案资料以调委会归档,使用的程序以人民调解程序为主,由受理、通知、调查取证、调解、达成协议、送达回访等书面资料组合成完整的卷宗,并有首席调解员审核签字方可归档,适时请县局、县法院共同评审,改正不足,进一步提高调解协议的制作水平。四是建立民调审判联动制度。县法院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有时也启动特邀人民陪审员(一般为基层调委会主任担任)或民调委人员主持调解,发挥其为人公正、熟悉业务、人熟情通的优势,在法院先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主持调解的法官制作调解协议书,由法院落实履行或委托调委会监督履行,提高人民调解员调解的公信力。五是建立首席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制度。由人民法院派主审法官到镇进行镇、村(居)首席调解员培训,每年集中培训二至三次,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首席调解员到法院进行旁听观摹案件审理,适时邀请主审法官进行典型案例剖析和答疑释惑,印发相关法律资料等,逐步实施首席调解员持证上岗调解制度。

二、明确非诉讼替代适用范围,确保人民调解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

从工作实践来看,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人民调解员既是主角也是配角,但目的只有一个,即园满解决民事纠纷案件。人民调解适用非诉讼替代机制,一般主要为以下四类案件:一是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直接向法院的纠纷,一般为小定额债务纠纷,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将纠纷委托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是已经立案,但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纠纷,一般为侵权纠纷、邻里纠纷、婚姻纠纷和少数商事纠纷,法院在庭审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委托或邀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参与调解,调解成功后,原告撤诉。三是已经开庭,但当事人情绪激动,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的民事案件,一般为容易激化、积怨多年、历史遗留的邻里纠纷、权属纠纷、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纠纷、土地山林纠纷和群体性纠纷等,一般情况下,法院可暂缓判决,会同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或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在法官指导下,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这类案件在调解成功后,原告可以撤诉,也可以由法院制作调解协议书或在情绪平稳后由法院进行判决并履行。四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或执行有难度的案件,一般为一名原告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一名被告的案件,如企业破产、粮油加工厂挤兑、环境污染、征地拆迁、土地流转等涉及人数多的群体性矛盾,法院可暂缓执行,商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执行。

三明确非诉讼替代运作原则,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应把握以下原则:一是为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的原则。诉讼在民事案件中,应该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最后不得已而选择的最终途径。但其中的诉讼成本必然会转嫁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头上,增加了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负担,有时出现案件胜诉,但经济上却带来了很大的损失,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是因为不是什么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法律援助的,而导致这种结果不但会给当事人认为没钱法院不受理,有钱进行诉讼反而导致打赢官司输了钱,没有说公理的地方,而要避免这种情况出现,走非诉讼替代则是最佳的选择。二是化解矛盾和平共处的原则。俗话说“一起官事三代仇”,既然走到了法院诉讼程序,矛盾必然激化到不可调和的局面,法律的公正裁决和平息矛盾之间出现了愿望相背的情况,公正得到了,但再和平共处的基础却丧失了,这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初衷相悖的,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三是降低执行成本的原则。民事案件除经济案件外,一般标的不是太大,法院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如果久拖不履行,法院在执行时,仅执行费一项也会增加当事人一方的经济负担,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这与调解庭履行义务相比,在时间、人力、经济的负担都会明显降低。四是经济的原则。这里所指的经济是指方便、快捷、高效。人民调解在非诉讼替代处理一些群体性民事纠纷方面表现比较灵活,一般情况下,效益较高。在把握上述四个原则的基础上,法院如果有法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将会明显提升。

篇6

一、强化镇调委会与法院的联动,构建非诉讼替代机制。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民间调解,从一开始创建,在广义上就是一种非诉讼替代,即民事案件不通过诉讼的方式而以中间人出面排解达到和平的化解的目的,这与法院的司法调解有异曲同工之处,这也是新时期人民调解与法院之间开展联动协作的基础,同时,也由于人民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格式化),在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政策的情况下,应该就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格式化协议书的认定上,是作为案件审理的最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甚至在调解后,一方反悔时进行诉讼而给予维持,进一步提升了人民调解在法律上的权威性。因此,在新时期人民调解的非诉讼替代机制的形式,是特指狭义上的与法院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的补充性替代,一方面是建立在民调程序的公正性上,另一方面是建立在人民调解员素质的提高上,这两方面缺一不可。除广义层面上的替代外,这种狭义上的替代就是要求人民调解员积极参与到法律诉讼的全过程,发挥人熟情通的优势,做好法院案件审理的辅工作,包括案件主审法官想做而做不到或不方便做的一些事,为法院人性化办案创造条件,这不但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合乎“三个代表”思想的要求,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法律救工作,强化法院与人民调解之间的互补,对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也将起到明显的推动作用。一是建立镇调委会和法院联系庭的联席会议制度。由镇和法院每季度相互通报民事纠纷发案情况、发案的特点。调解工作的难易程度,确立相互配合的案件数量、原因以及配合的方式,明确调解的预期值。二是建立镇调委会和法院联络员制度。镇指定的联络员一般为镇村(居)调委会的首席调解员,并将名单报送法院,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参与的调解人员。县法院指导民一庭庭长为联络员,随时通报未立案和已立案以及已裁决案件的情况,并明确需要配合调解的案件、主持和指导的法官,确定调解的地点、参加人员等。三是建立调解档案审核制度。凡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的调解案件,其档案资料以调委会归档,使用的程序以人民调解程序为主,由受理、通知、调查取证、调解、达成协议、送达回访等书面资料组合成完整的卷宗,并有首席调解员审核签字方可归档,适时请县局、县法院共同评审,改正不足,进一步提高调解协议的制作水平。四是建立民调审判联动制度。县法院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有时也启动特邀人民陪审员(一般为基层调委会主任担任)或民调委人员主持调解,发挥其为人公正、熟悉业务、人熟情通的优势,在法院先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主持调解的法官制作调解协议书,由法院落实履行或委托调委会监督履行,提高人民调解员调解的公信力。五是建立首席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制度。由人民法院派主审法官到镇进行镇、村(居)首席调解员培训,每年集中培训二至三次,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首席调解员到法院进行旁听观摹案件审理,适时邀请主审法官进行典型案例剖析和答疑释惑,印发相关法律资料等,逐步实施首席调解员持证上岗调解制度。

二、明确非诉讼替代适用范围,确保人民调解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

从工作实践来看,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人民调解员既是主角也是配角,但目的只有一个,即园满解决民事纠纷案件。人民调解适用非诉讼替代机制,一般主要为以下四类案件:一是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直接向法院的纠纷,一般为小定额债务纠纷,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将纠纷委托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是已经立案,但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纠纷,一般为侵权纠纷、邻里纠纷、婚姻纠纷和少数商事纠纷,法院在庭审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委托或邀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参与调解,调解成功后,原告撤诉。三是已经开庭,但当事人情绪激动,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的民事案件,一般为容易激化、积怨多年、历史遗留的邻里纠纷、权属纠纷、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纠纷、土地山林纠纷和群体性纠纷等,一般情况下,法院可暂缓判决,会同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或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在法官指导下,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这类案件在调解成功后,原告可以撤诉,也可以由法院制作调解协议书或在情绪平稳后由法院进行判决并履行。四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或执行有难度的案件,一般为一名原告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一名被告的案件,如企业破产、粮油加工厂挤兑、环境污染、征地拆迁、土地流转等涉及人数多的群体性矛盾,法院可暂缓执行,商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执行。

三明确非诉讼替代运作原则,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应把握以下原则:一是为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的原则。诉讼在民事案件中,应该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最后不得已而选择的最终途径。但其中的诉讼成本必然会转嫁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头上,增加了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负担,有时出现案件胜诉,但经济上却带来了很大的损失,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是因为不是什么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法律援助的,而导致这种结果不但会给当事人认为没钱法院不受理,有钱进行诉讼反而导致打赢官司输了钱,没有说公理的地方,而要避免这种情况出现,走非诉讼替代则是最佳的选择。二是化解矛盾和平共处的原则。俗话说“一起官事三代仇”,既然走到了法院诉讼程序,矛盾必然激化到不可调和的局面,法律的公正裁决和平息矛盾之间出现了愿望相背的情况,公正得到了,但再和平共处的基础却丧失了,这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初衷相悖的,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三是降低执行成本的原则。民事案件除经济案件外,一般标的不是太大,法院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如果久拖不履行,法院在执行时,仅执行费一项也会增加当事人一方的经济负担,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这与调解庭履行义务相比,在时间、人力、经济的负担都会明显降低。四是经济的原则。这里所指的经济是指方便、快捷、高效。人民调解在非诉讼替代处理一些群体性民事纠纷方面表现比较灵活,一般情况下,效益较高。在把握上述四个原则的基础上,法院如果有法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将会明显提升。

篇7

关于指导部门要有想法。简而言之,就是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的机关要有衔接的想法和动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是法律赋予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职能。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能具体落实在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身上。指导部门要有想法是说,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与市、区县人民法院要对人民调解衔接民事诉讼一事具有相同或相近的认识,能够取得共识并意欲付诸实施。笔者认为,最完美的表现方式就是通过双方协商,共同出台实施意见或做法,从而规范这一项工作。至于如何取得共识,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主动进行论证和前期准备工作,拿出具体设想和操作规程,争取法院最大限度的理解和支持。

关于实现衔接要有办法。衔接的办法往往是指衔接的途径。既然两者衔接更多的在于双方工作层面上的相互借力和参与,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尝试以下具体做法实现衔接:即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坚持先行调解理念,将调解贯穿于工作全程始终,并将调解工作向前延伸,注重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

事实上,调解已深深扎根于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之中。从笔者对全国各地法院对诉讼调解工作了解的情况看,各地法院都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如送达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进行“送达调”;询问被告答辩时进行“答辩调”;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后进行“即时调”;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进行“听证调”;庭审阶段进行“庭审调”;同时法院发挥双方委托律师作用,促使当事人庭外和解进行“庭外调”;以及在定期宣判送达前,应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庭后调”。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诉讼中调解工作的意见》(宁中法[2002]65号)也规定,凡是《意见》规定应当调解的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凡是有调解可能的案件,都应当尽量调解。所有这些,都说明了法院自身的诉讼调解工作,与人民调解衔接本身并无太大关系。笔者认为的衔接,是指对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衔接,以及人民调解组织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参与。对于这两类具体工作的衔接,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具体做法实现:

1、实行立案前调解。凡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一般民事纠纷,或双方当事人在同一社区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当事人到法院立案诉讼的,立案庭应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或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法院接待人员应与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取得联系,将此案件移送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暂缓立案。或者在查明情况基础上,主动联系基层民调组织,及时掌握纠纷情况,安排专人参与诉前调解。

2、实行审判中调解。对于已经立案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般民事案件,承办人应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告知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处理的目的与意义。如当事人同意诉外调解的,立即办理撤诉退费手续。如当事人坚持要求诉讼,审判人员发现存在调解可能的,也应及时与当事人所在地的民调组织联系,邀请其一起参加调解,加强调解效果。

3、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间纠纷案件时,对可能变更、撤消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应通过司法局通知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参加庭审旁听。

4、人民法院赋予经过公证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由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协作,通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拒不自动履行协议的,只要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受理后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5、各区县人民法院、法庭与司法局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采取以会代训方式,评析审理过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总结经验,指出不足,提高人民调解业务水平。

6、人民法院应聘请或特邀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通过以审代训方式,增强调解队伍业务知识。

7、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主动配合法院做好各个环节的调解工作,帮助优化民事审判环境,关键是坚持依法调解原则。依法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生命所在。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一要找准双方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二要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三要找准法理与情理融合点,综合发挥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双重作用。核心是要善于引导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

8、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纠纷移送制度。通过对纠纷的审查,分清纠纷性质,确定采取何种调解方式。对不符合人民调解范围或不适宜人民调解的纠纷,要在24小时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同时具备行政性质和民事性质等多重性质的纠纷,要能够依据纠纷性质分别提出调处意见,指导并促使矛盾双方在各自程序中依法运作。

9、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引导机制。对于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或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要说服和引导当事人进入诉讼调解途径处理矛盾纠纷,并主动向法院提供相关情况,以便纠纷及早解决。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援助。

10、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共同调解制度。对不属于人民调解范畴的一些纠纷,尤其是已经诉讼到法院的民事案件,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协助做好调解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关于具体作为要有章法。具体作为要有章法是指:要通过建章立制,保障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衔接工作的规范有序。为保证人民调解、诉讼调解有机衔接,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以下有关工作制度:

1、联系与会议制度:市法院与市司法局各确定一名联系协调人,每季度召开一次联系会议。主要是双方适时制定阶段性工作计划,明确各自工作目标;交流工作信息,总结工作经验,解决存在问题;讨论有关指导工作的重大决策。各村(居)、街道民调组织具体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与区县法院或当地法庭进行定期联络,形成点、线、面相结合的三级民调组织联系网络。

2、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法院选派具有丰富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到各社区担任人民调解指导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指导员负责对该社区的人民调解员进行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工作。各区县法院、法庭要确定一名法官作为人民调解指导员,并将指导员的姓名、电话印发给各街镇、村(居)民调组织。同时,各区县司法局将辖区内的街镇、村(居)民调组织人员姓名及其联络方式等信息提供给指导员,以便于加强沟通与联系,及时做好指导工作。

3、指导与培训制度: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民调组织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加强对民调委员的业务指导可以采取各类方式:一是定期举办培训班。培训形式包括定期或不定期的系统授课、专题讲座,主要讲解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等知识以及调解方法、技巧;二是包片指导方式。由法庭的审判人员具体负责一个街镇的民调指导工作,时常到民调委员处了解情况,进行指导。三是以会代训方式。法院审判人员可以定期参与各街镇调组织例会进行答疑释惑;四是以庭代训方式。对一些典型案件,法院可以到各街镇村居就近开庭,组织调解人员现场旁听;或者各基层法庭及业务庭经常选择一些典型案件,邀请人民调解员到庭旁听,组织调解人员到法院旁听开庭,观摩调解技能,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增强他们的法律素养,特别是提高他们识别证据、认定事实和组织调解的能力。

4、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司法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级民调组织建立台帐制度,凡启动民调程序的纠纷均需手续齐备,材料规范,结案后及时装卷,以备检查。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局、法院要选派专人定期进行评阅,对不足之外及时指出,认真改正,不断提高调解协议的制作水平。对于经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服的,法院依法受理。对不具无效和可撤消因素的人民调解协议,法院予以维持,以维护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提高社会公信力。

5、人民调解诉讼前置制度:对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村居社区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法院立案庭要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特点、优势,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暂缓立案。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后无法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由村(居)社区人民陪审员在立案后一周内再次调解,力促双方达成协议或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经人民陪审员先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或拒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法院依法开庭审理。

6、信息沟通与反馈制度:法院对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案件,无论是确认还是判决变更、撤消或被确认无效,都要及时将审理信息反馈给司法行政部门及基层民调组织,以便共同做好这类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将法院交办的调解案件结果和情况进行回复、报告。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不成功的纠纷,及时派出审判人员进行指导或参与调解,将基层调解员情况熟和法院审判人员业务精的优势结合起来,实现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优势互补。

7、疑难案件会诊和研讨制度:人民调解组织遇有疑难复杂纠纷难以处理的,可以及时与法院的人民调解指导员取得联系,请求其进行疑难案件会诊。法院在“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前提下,可以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咨询,努力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上的互补与协调发展。法院通过加强对民调工作的指导,参与疑难调解案件会诊,尽量使群体性纠纷解决在社区中而不形成诉讼。同时选择一些疑难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共同研讨,既开拓他们的眼界,又增进其综合分析法律与解决实际纠纷的能力。

8、首席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制度:利用民调委员熟悉群众、了解群众心理等特点,法院可以挑选素质较高的民调主任,提请当地人大常委会,通过一定程序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案件审理及一些辅工作。经法院批准,人民调解员可以以见习人员身份参加一定期限的法院审判工作,旁听开庭、调解,担任人民陪审员等。

9、跟班学习和联调制度:各区县司法局有计划经常性地选派基层调解骨干到法院各业务庭室、基层法庭跟班学习,使他们亲身感受和体会审判人员处理纠纷的全过程,从而提高其调解技能。法院可以尝试民调、审判联动新机制。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法院可以尝试由特邀人民陪审员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制作调解书。从而充分利用民调组织的人力资源,增强审判工作的民主性、公开性,接受群众监督,从而提高诉讼调解的社会效果。

10、评比与奖励制度:市法院及市司法局应定期对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进行评比。对工作表现突出、工作成绩显著的法官和集体进行表彰和奖励。及时宣传典型案例和先进事例。

篇8

    【关键词】刑事和解;特别程序;民间纠纷;检察职能作用;和解反悔;撤回起诉

    一、民间纠纷的界定

    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刑事和解。这里的“民间纠纷”如何理解,其范围如何界定,是实践中遇到的首要问题。

    1.“民间纠纷”与“民事纠纷”含义之界定。笔者认为“民间纠纷”不同于“民事纠纷”,两者虽仅一字之差,含义却大不相同。所谓的民事纠纷,是指因民事关系引起的纠纷,而民事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合同关系等),双方当事人在发生民事关系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就是民事纠纷,其特点是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且具有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的内容,一般应遵循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等交易原则。而所谓的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家庭关系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民间纠纷”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用语,其不仅仅包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引发的纠纷,还包含其他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如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夫妻之间、家长和子女之间、劳动关系中的雇主和雇员之间发生的矛盾和纠纷。“民间纠纷”的另外一个特点是这些纠纷通常是发生在日常生活中而非民事关系的交易过程中,如果是发生在日常生活之外的(如国际经济贸易等民事关系)则不宜认定为民间纠纷。因此,民间纠纷与民事纠纷的外延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范围,两者之间存在着交叉的关系。

    2.对“民间纠纷”应当作相对广义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民间纠纷是指熟人之间的发生的纠纷,只有这种纠纷才能适用刑事和解。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对民间纠纷的理解过于狭隘,不利于刑事和解积极作用的发挥。从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来看,只要是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就可以适用这一程序,没有必要对其作过于苛刻的限制。

    3.“民间纠纷”的发生领域。从司法实践看“民间纠纷”一般发生在恋爱、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劳动争议等领域,引发犯罪的动机并不十分恶劣。在实践中,可从公民的主体身份、日常生活领域、人身或财产权益角度等,来判断认定是否属于民间纠纷。

    二、检察机关介入刑事和解中的地位与作用

    “和解”与“调解”,亦仅一字之差,但绝非是一回事。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调解是和解的一个步骤,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检察机关作为审查案件的司法机关,并非案件的当事人,为保证案件审查处理的公正性,应当超脱于案件本身,从中立的角度来看待和处理案件,不宜过多地介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新《刑诉法》颁布实施之前,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介入刑事和解的程度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该意见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刑事和解途径和提供法律咨询,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后,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检察办案人员不应直接对案件进行调解,而只能建议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委托与案件审查无关的第三方(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进行调解。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因为双方当事人如果能够在案发后即心平气和地达成和解,那么,在公安侦查阶段即可和解而不作为犯罪处理;而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说明民间纠纷本身相当激烈,当事人双方积怨较深,别说和解,即使是见面双方也往往会分外眼红。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完全超脱于案件之外,只是建议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是远远不够的。司法的中立性、超然性应当与司法的能动性相结合。因此,检察机关需要在化解双方当事人矛盾的前提下,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和解的平台(包括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主持双方的和解,这也是目前实践操作中行之有效的方式。新《刑诉法》对此也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等。对此,我们的理解是,检察机关首先需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了解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双方产生和解意愿和达成和解意向的过程,掌握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的和解过程以及内容的态度。根据案件情况,检察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共同、当面进行,以促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动。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之后,检察机关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需载明各项和解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弥补对被害人及其他人所造成的损害及负面影响、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等,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作为和解协议的主持者,检察机关承办人也可以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此外,检察机关在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之前,应当审查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包括: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加害方的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相适应,是否酌情考虑其赔偿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并且积极履行和解协议或者是否为协议履行提供有效担保或者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符合社会公德等等。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反悔的处置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过程中,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障碍,其中最让检察办案人员感到困惑的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的反悔。笔者就曾遇到过这样一个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先向检察官承诺了一个能够和解的赔偿金额,检察官随后取得犯罪嫌疑人一方认可后,被害人又对赔偿金额反悔加码,如果检察官支持被害人加码的话,则有失检察官的中立和公信,被害人的反悔一下使得和解进程陷入尴尬。这种结果的发生当然与承办检察官过多地介入和解,变相调解有一定的关系。这个问题暂且不论。虽然该案件通过更换承办人,由另一名检察官进行新一轮的说服、调解工作,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其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而办理效果并不理想,因此,其中的教训值得吸取。

    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当事人反悔是较为常见的情形。首先,从反悔的主体看,包括双方当事人,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一方或者双方均可能发生反悔。其次,从反悔出现的阶段看,下列几个阶段为和解反悔多发阶段:第一、听取意见阶段。该阶段检察办案人员主要是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促进双方当事人互动协商。该阶段是双方当事人就和解条件的一个博弈的过程,在这个阶段的反悔司空见惯,但最终总能找到双方心理价位的一个平衡点。第二、达成和解制作和解协议阶段。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讨价还价,最终达成一致,在制作和解协议,要求双方当事人签署该协议时,会有当事人出现反悔,事先的口头承诺,会因为其他因素(伤势的反复、法律咨询、家人反对、心理波动等等)的介入而发生改变,在该阶段出现反悔的概率根据当事人素质、诚信度的不同而不同。第三、在签署和解协议后,履行赔偿阶段。双方在检察官(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署了和解协议,在犯罪嫌疑人一方执行赔偿过程中,因矛盾反复或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恶化等情况,出现反悔;或者被害人一方在收到赔偿款后又要求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等等。再次,从反悔的原因看,主要有:赔偿金额谈不拢,情势变更(如本来认定为轻伤,后来经鉴定是重伤;被害人事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在和解时发现等),矛盾进一步激化,犯罪嫌疑人经济情况恶化,当事人缺乏诚信等等。

    对于和解中反悔的处置,首先必须对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一界定。刑事和解协议从性质上讲,属于公法领域内的刑事契约;从效力上看,具有民事和刑事双向规制的特点。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处理是刑事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其中民事赔偿部分可定性为单务合同、刑事责任处理部分可理解为效力待定的双务合同。

    1.因犯罪嫌疑人原因导致的反悔。在协议的刑事责任约定部分,犯罪嫌疑人是通过其自愿认罪、道歉、赔偿或其他方式来履行其真诚悔悟的义务,作为“合同对价”被害人表示谅解、并放弃刑事责任追究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并非真心要赔偿被害人损失,而是为了骗取刑事上的从轻或免除处罚,在检察机关作出刑事处理决定后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或者一反认罪、道歉的虚假态度,对被害人恶语相加,则实质上属于刑事和民事上的双重违约,民事赔偿上强制履行,刑事责任处理上,要分情况处理,此时应发挥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因经济原因一时拖欠赔偿的,因其主要是民事赔偿上的违约,强制履行后可以维持刑事部分的处理决定;而对于刑事处理前对被害人认罪、道歉,处理后态度转变,恶语相加的,则违背了刑事上真诚认罪悔罪寻求谅解的义务,刑事和解过程中的表现只是虚假履行,此时,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真诚悔悟行为不属于可强制履行的范畴,不能通过强制履行来救济,被害人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只能返回普通程序重新认定。

    2.因被害人原因导致的反悔。需要严格区分被害人违反道德的欺诈和违反民事法律的欺诈两种情形分别处理。对违反民事法律的欺诈按照违约的民事责任来处理,而违反道德的欺诈即被害人基于骗取赔偿的心理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协议,获得赔偿后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形,则属于被害人对原合同约定的违反,检察机关应发挥对被害人意思表示追认上的自由裁量权,援引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追究上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维持原决定。

    3.因情更因素导致反悔。由于当事人和解之时是基于他们当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但从被害人权利被侵害的实际状态来看,有时其身体受到的损害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趋于严重。这就意味着被害人一方的权利受侵害的后果在进一步扩大,超出了协议约定的原初状态。此时,情势已经发生变更,被害人如果合理地提出更改和解协议,增加赔偿数额等要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刑事责任追究部分,应当重新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在程序选择上可以重新和解,或者通过普通程序解决。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