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23 15:27:55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分公司合同,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营业执照号:_________
承包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为了为明确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对_________有限公司_________分公司实行承包经营,特签定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承包内容
承包方为_________分公司的经理,从事_________地区的市政工程项目建设,承包方不得从事其他经营业务。
第二条 承包期限
承包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分公司单独建帐,进行税务登记,独立核算,盈亏由承包方享有或承担。
第三条 承包指标
在承包期限内承包方向发包方上缴承包费计人民币_________元;在每个承包年度第1个月内支付。
另外,按工程项目的总额上缴2%的项目管理费,立项后付1%;竣工后付1%。
承包方完成上述承包指标以外的超额部分,在承包方支付办公和业务费用后,有权决定奖励办法和福利用途。
第四条 发包方的权利义务
4.1 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底前,将分公司交给承包方经营管理。
4.2 负责刻制分公司的公章,分公司帐户的开立和注销,参与分公司的财务管理。
4.3 如发包方在地区从事项目工程,按工程项目的总额的1%的向承包方支付项目管理费。
第五条 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5.1 承包方必须健全生产、财务管理、工资、劳保福利等制度。承包方每月向发包方申报分公司财务报表;发包方定期审核分公司的各项业务往来。
5.2 承包方的生产活动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在承包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承包方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5.3 承包方应按时向国家纳税。承包方对承包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负全部责任。
5.4 承包方自主经营权,有权自行招聘职工,有权根据职工的工作效率、身体条件、劳动态度、执行纪律好坏等情况,决定职工工资的多少,调整工作和辞退职工。
第六条 违约责任
6.1 发包方如未按第七条终止合同,则应返还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年度承包费。如果造成承包方损失的,发包方还应向承包方赔偿损失。
6.2 承包方如不按时按量完成上交发包方款项,应按照银行关于迟延付款的规定,向甲方偿付违约金。
第七条 合同解除
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发包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7.1 承包方未按第一条规定的承包内容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7.2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开立银行帐户的;或者承包方的财务报表【含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与事实不符的;
7.3 未按期上缴承包费或工程管理费,逾期3个月以上。
7.4 承包方向银行以外的机构或公民借款融资的;
第八条 不可抗力
在合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造成经营中断或其它经济损失,经调查属实后,发包方应按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少承包方上交的款项。
第九条 争议解决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条 其它
本合同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生效,承包期满自然失效。双方在合同期内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合同期满而消失。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在_________市决定设立分公司经营甲方所开展的各项业务。现乙方向甲方商议承包经营甲方在___________所设立的分公司,甲方对此表示同意接受。为了明确甲、双方责、权、利的关系,保障甲、乙双方的全法权益。为此,特制订本合同条款如下:
一、乙方自然人承包经营甲方在_________所设立的分公司,在甲方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乙方在经营期间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
二、乙方在承包经营____________分公司的全部资金由乙方自筹(含分公司申请执照时所需的费用、房租等等),乙方在分公司内所添置的各项设备、家具用具和所有财产属乙方所有。
三、乙方有独立经营自,但不得违反本合同的各项规定,不得超出工商管理部门和甲方的授权范围开展各项经营活动。
四、乙方有人事聘用权,但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需经甲方法人签字盖章后为有效,乙方在与甲方的本合同期满前应妥善处理好员工的分流问题,否则造成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五、乙方的财务为非独立核算单位。必须由甲方认可的并持有上岗证的专职会计担任分公司会计职务,会计受甲方领导,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违反税法和会计法强行要求会计不记实帐和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交给甲方财务分析报告壹份。会计在聘用或辞退时应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六、乙方所开展的各项业务必须是与甲方相关的业务,其每笔业务都必须与甲方发生往来,不得与甲方有相同业务的单位发生往来合同;分公司成立后,甲方不直接与分公司区域内的客户发生销售关系,而只能帮助分公司解决技术上的问题和将客户交由分公司处理。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只有乙方本人签字后方为有效。每份合同都必须报甲方备案。
七、乙方为配合甲方在全国开展业务,可在甲方业务范围内进行联系。如果乙方能在某一区域开展工作,在经甲方同意后可单独授权交乙方经管,甲方只帮助乙努力培育市场。
八、甲方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为乙方做好各项服务指导工作,定期提供给乙方经营策略和分公司发展业务的新思路。
九、甲方为了给乙方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甲方指定以下人员为工作联系人。
财务:_________业务:________技术________.乙方在工作需要时与工作联系人联系咨询解决相关问题,如有变动甲方另行通知,以保证乙方的业务顺序开展。甲方只确认由乙方本人签字盖章后所提交的各项业务表单为有效表单。
十、甲方有权不定期的检查乙方的财务帐目和业务合同执行情况,有权与乙方所聘的员工谈话了解分公司各项情况。
十一、甲方在乙方的各项业务往来中的有关价格和完成时间均由双方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十二、乙方在对外宣传时应注意甲方公司形象,其组织的大型推广宣传计划需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甲方对乙方可行的宣传计划将全力支持,其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三、乙方在与甲方三合同生效之日起应预缴甲方保证金壹万元正作为为税款保证金(乙方在本合同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给甲方);合同期满或双方同意中止合同时退回。甲、乙双方按事先商定的价格购买上网卡和ip卡等,其它合作项目如有收益由双方商定另行分配。
十四、本合同有效期为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十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一条款,都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十六、本合同在招待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另签合同附件。该附件和本合同基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七、本合经甲、乙双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分公司注册成立后5天内应将分公司的全部资料复件给甲方备案(包印章的样章)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在_________市决定设立分公司经营甲方所开展的各项业务。现乙方向甲方商议承包经营甲方在___________所设立的分公司,甲方对此表示同意接受。为了明确甲、双方责、权、利的关系,保障甲、乙双方的全法权益。为此,特制订本合同条款如下:
一、乙方自然人承包经营甲方在_________所设立的分公司,在甲方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乙方在经营期间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
二、乙方在承包经营____________分公司的全部资金由乙方自筹(含分公司申请执照时所需的费用、房租等等),乙方在分公司内所添置的各项设备、家具用具和所有财产属乙方所有。
三、乙方有独立经营自主权,但不得违反本合同的各项规定,不得超出工商管理部门和甲方的授权范围开展各项经营活动。
四、乙方有人事聘用权,但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需经甲方法人签字盖章后为有效,乙方在与甲方的本合同期满前应妥善处理好员工的分流问题,否则造成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五、乙方的财务为非独立核算单位。必须由甲方认可的并持有上岗证的专职会计担任分公司会计职务,会计受甲方领导,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违反税法和会计法强行要求会计不记实帐和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交给甲方财务分析报告壹份。会计在聘用或辞退时应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六、乙方所开展的各项业务必须是与甲方相关的业务,其每笔业务都必须与甲方发生往来,不得与甲方有相同业务的单位发生往来合同;分公司成立后,甲方不直接与分公司区域内的客户发生销售关系,而只能帮助分公司解决技术上的问题和将客户交由分公司处理。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只有乙方本人签字后方为有效。每份合同都必须报甲方备案。
七、乙方为配合甲方在全国开展业务,可在甲方业务范围内进行联系。如果乙方能在某一区域开展工作,在经甲方同意后可单独授权交乙方经管,甲方只帮助乙努力培育市场。
八、甲方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为乙方做好各项服务指导工作,定期提供给乙方经营策略和分公司发展业务的新思路。
九、甲方为了给乙方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甲方指定以下人员为工作联系人。
财务:_________业务:________技术________.乙方在工作需要时与工作联系人联系咨询解决相关问题,如有变动甲方另行通知,以保证乙方的业务顺序开展。甲方只确认由乙方本人签字盖章后所提交的各项业务表单为有效表单。
十、甲方有权不定期的检查乙方的财务帐目和业务合同执行情况,有权与乙方所聘的员工谈话了解分公司各项情况。
十一、甲方在乙方的各项业务往来中的有关价格和完成时间均由双方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十二、乙方在对外宣传时应注意甲方公司形象,其组织的大型推广宣传计划需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甲方对乙方可行的宣传计划将全力支持,其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三、乙方在与甲方三合同生效之日起应预缴甲方保证金壹万元正作为为税款保证金(乙方在本合同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给甲方);合同期满或双方同意中止合同时退回。甲、乙双方按事先商定的价格购买上网卡和ip卡等,其它合作项目如有收益由双方商定另行分配。
十四、本合同有效期为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十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一条款,都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十六、本合同在招待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另签合同附件。该附件和本合同基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七、本合经甲、乙双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分公司注册成立后5天内应将分公司的全部资料复件给甲方备案(包印章的样章)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
原告:刘慧兰。
被告: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刘慧兰、被告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友邦保险公司)于1995年l0月2日签订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的保险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投保。同日,原告在被告出示的人身保险遥书上签字,领取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计划建议书,并交纳保险费人民币813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投单文本,文本注明投保人可在收到保单后l0日内撤销该保单,取回已缴纳的保险费。原告未表示撤回投保。1996年2月,原告向被告索取医疗报销费,被告以原告投保险种不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慧兰诉称:被告使用欺骗手段与之订立保险合同,且使用作废的发票收据,系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全部保险费用。
被告友邦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系原告本人签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收到保单l0日内,未表示撤销保单,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使用过期收据,系被告未及时调换所致。被告表示已收到原告交纳的保险费,不同意退回原告保险费。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使用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l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刘慧兰之诉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件。本案审理主要涉及以下两个主要问题: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骗。原告审阅被告的人身保险遥书后,领取了被告制作的支取储蓄终身寿险计划建议书,并自愿交纳了保险费人民币813元。之后,原告收到被告的保单文本,也知晓文本上明确注明“投保人可在收到保单后l0日内撤销该保单,取回所有已缴纳的保险费”的条款,但原告未在有效期间内撤销保单,应视作原告放弃了此权利,明确接受了被告的保单,也接受了保单规定的权利义务,且原、被告间的投保及承保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系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欺骗。
关键词:保险;纠纷;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9日,高天公司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信保公司)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信保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签发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保险单号:SCH018838),同日,高天公司向信保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人民币75610元和资信调查费人民币1600元。2012年1月22日、2月28日、5月21日高天公司出口了三批棉制女士短裤到美国East8thGroup公司,总价值145731.20美元。2012年1月29日,高天公司向信保公司申请East8thGroup公司的信用限额,信保公司批复金额为零。高天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以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应按照保单约定进行赔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讼,请求判令:信保公司赔付货款损失145731.20美元,折合人民币约918107元。
1.一审情况。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高天公司、信保公司之间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信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不仅是高天公司缴纳了保费、信保公司签发保单,同时还应遵循保险条款中的其他约定。由于高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美国East8thGroup公司出口前已获得该公司的信用限额,故信保公司对高天公司的相应出口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高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二审情况。二审过程中高天公司提出以下几个新观点:1、高天公司对保单有不同理解,认为出口信用保险责任限额包括最高赔偿限额和信用限额。信保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按照格式合同不利解释原则,应认定本案所涉保险责任适用最高赔偿限额。2、按信保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如果高天公司投保的系信用限额责任,高天公司理应现双方已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信保公司却不能提供信用限额申请的证据。3、高天公司在2011年10月与信保公司工作人员周静接洽时,周静明确告诉高天公司,高天公司需事先提供投保买家的名称及其订单的信息,根据信保公司对买家的资信调查情况,才能确定是否接受高天公司的投保。因此2011年10月,高天公司按信保公司要求提交了买方信息及订单,信保公司回复该买方资信良好,可以签订保险合同。至2012年1月19日,信保公司才通知高天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高天公司在2012年1月21日缴纳了保费和资信调查费。保险合同签订并生效后,高天公司才按照投保买方的订单出货。高天公司信赖信保公司,并且所有的流程都是按信保公司的要求去做,高天公司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而信保公司提出高天公司此前也曾经投过保,对该保险流程、条款均非常了解。高天公司提出的格式合同解释原则不适用于本案。
3.二审判决结果。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应当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向特定买方出口或在特定开证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可能承担的最高限额。高天公司主张本案中信保公司仅按最高保险赔偿限额50万美元承担赔偿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投保单仅为高天公司向信保公司提交的书面要约,是高天公司要求投保的单方意思表示,保险单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正式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而作为保险单组成部分的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保单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美元。故高天公司主张缺乏依据。其对于保险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因无相关证据证明,难以采信。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即保险格式合同提供者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是有前提的,只有在应用文义解释、意图解释等其他解释原则不能正确解释的情况下,才适用该原则。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语言语义清晰、约定清楚,保险责任承担的条件确定。故高天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于法无据。第四、对于本案所涉买家信用限额批复是否为零及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问题。保险单明细表记载: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交纳的最低保费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必然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还应遵守保单条款中约定的其他应尽义务。保险条款第四章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应就本保单约定保险范围内的出口涉及的每一买方或第一开证行向保险人书面申请信用限额。现高天公司主张信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应举证证明其已就特定买家向信保公司申请信用限额,而保险人的批复不为零。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分析
案件到此全部结束,但是关于此案笔者整理出了一些有趣的法律点。正如笔者一开始提到的,如果改变一些条件,这个案子将会由于世界线波动而改变结果。
1.时间的改变。首先,在判决书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投保单仅为高天公司向信保公司提交的书面要约,是高天公司要求投保的单方意思表示,保险单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正式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
但是如果在2013年6月25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后,本案也许就会有新的判决结果。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因此,如果按照最新法律规定,投保单可以被定义为一份正式的合同生效。一旦投保单生效,就要以高天公司在投保单上记载的两家买方、投保金额为100万美元为准。
其次、由于2013年之前法院一般以投保人多次购买该险种并进行了理赔,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字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除了投保人签字外,由于要求保险人再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举证太过苛刻,因此除投保人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保险人未进行明确说明义务外,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基于以上原因二审法院判定信保公司已经尽了告知义务。笔者推测,如果高天公司对信保公司对其批复信用限额为零的行为进行诉讼,并出示信保公司在承保之前为高天公司提供卖家的资信调查结果为良好的回复书。那么会导致两种情况的发生:
(1)如果能证明信保公司批复信用限额为零的行为毫无依据,如果信保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批复信用限额为零有适当理由则可以根据合同法要求其履行义务。同时根据《保险法》第116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②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2)如果信保公司可以证明其有理由批复信用限额为零,则高天公司可以以信保公司之前的资信调查与之后完全不一致为由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樊启荣.中国保险立法之反思与前瞻――为纪念中国保险法制百年而作[J].法商研究.2011(06).
法定代表人:杜志刚,负责人。
委托人:沈浩大,江西浩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谭礌,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l50号。
法定代表人:侯江平,总经理。
委托人:尹蓉蓉,江西赣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
负责人:肖晓华,总经理。
委托人:龚有泉,该营业管理部干部。
委托人:尹蓉蓉,江西赣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商业银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船山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成,行长。
委托人:徐鸿明,该银行干部。
委托人:何大年,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省长江工贸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有保,总经理。
委托人:史应勇,该公司经理助理。
原审被告:南昌市市场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丁公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旺水,经理。
上诉人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南昌市商业银行、江西省长江工贸总公司及原审被告南昌市场建设开发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日做出(1998)赣高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昌市商业银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2月31日以(1999)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0年11月14日做出(2000)赣高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南昌市工商行政管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圆形大厦又称赣江工贸大厦,位于南昌市沿江路北端,建筑设计38层,总面积63,536平方米,其土地使用权原为南昌市人民政府划拨给南昌市东湖区商品房开发公司。1991年9月16日南昌市沿江北路旧城改造指挥部决定,圆形大厦工程由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开发建设。从1991年12月起,市工商局分别与东湖区商品房开发公司、南昌食杂批发部签订土地转让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江西建筑设计院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与南昌勘测工程公司、南昌县二建公司签订工程勘察、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市工商局向东湖区商品房开发公司和南昌食杂批发部支付土地转让费和拆迁安置费1024万元,并先后支付设计费1,388,693.45元,勘察工程费、“三通一平”、编审费等3,339,869.36元,共计14,968,562.81元,其中部分款项是1993年3月以后由江西省长江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从大厦指挥部专户转付的。1992年7月9日,市工商局与万寿宫商城百货公司(以下简称商城百货公司)签订《关于共同建设赣江工贸大厦的协议》,约定:赣江工贸大厦预计总投资约1.2亿元,市工商局贷款2,000万元,作为对大厦的投入,组织大厦销售,办理大厦证、照等有关手续,协助商城百货公司组织施工以及工程质量和进度的监督检查;大厦建成后,销售款先偿还双方贷款及利息,所获利润按5:5分成,大厦未销售部分按5:5分配产权。同日,市工商局给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商城百货公司负责大厦工程资金组织与使用、工程管理及指挥。1992年7月10日,商城百货公司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赣江工贸大厦由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按包工包料承发包制承建,包括土建、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合同价款为1.2亿元。之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进场施工。1993年2月18日,该大厦正负零工程完成后,市工商局、南昌市万寿宫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万信社,该社1998年1月8日并入南昌市商业银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现分立为两个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以下一并称为市保险公司)签订《联合开发三十八层圆形大厦1-10层裙楼工程协议书》,约定:三方对圆形大厦共出资6,000万元进行开发,市保险公司考虑到市工商局、万信社已对大厦投资约2,200万元,为保持同等投资金额,在本协议生效后的当月内先将1,000万元划入大厦基建账户,市工商局和万信社共同补足3,000万元,从1993年3月起,市保险公司每月15日前投入200万元,至投完3,000万元止;市工商局负责大厦的建设手续及有关减、免税费的手续;裙楼所需费用(凭国家有关规定和正式发票)由市保险公司承担50%,市工商局、万信社承担50%,三方承担整个筹建工作;第一期工程指整个10层以下的裙楼工程,市保险公司享有1-10层50%的产权,如6,000万元不能完成此工程项目,则由万信社负责出资;如三方中的任何一方资金不能如期到位,则应向另两方承担整个工程款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市保险公司通过转帐先后分23笔转入万信社2,465万元,另有存款404万元及利息359,717.1元转为投资款,万信社对上述款项均向市保险公司出具了收据,并注明该款项为按合同付工程款。1993年5月13日万寿宫商城发生火灾,市工商局无力对大厦工程继续投资,遂成立了赣江工贸大厦指挥部,由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有保任总指挥,继续组织施工。1993年9月6日,吴有保代表南昌市市场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开发公司,市工商局的下属企业)与市保险公司签订《三十八层圆形大厦部分房声权交易合同书》,约定:市场开发公司将12层裙楼部分按江西省建筑设计院建施平面图轴线划分房产经界线,南面半部分房产18,123.86平方米及南端912平方米庭院(空地)卖给市保险公司,房产每平方米平均价格暂定2,200元(含水、电全部设施,空调管道、铝合金门窗、外墙装饰及其他设计配套设施),工程结束后,市场开发公司根据承建单位的实际造价及占用土地的实际费用凭发票向市保险公司结算,市场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房产交易费用及统筹代办的水、电增容费用;市场开发公司必须在1994年6月8日前全部完成裙楼工程,并交付市保险公司使用;市保险公司必须按合同在1993年度完成3,000万元(含土地费)的投资,自市保险公司使用该房产之日起,如市保险公司所支付的房产款不足数额,应在90日内全部支付给市场开发公司,逾期市保险公司应付投资总额10%的金额给市场开发公司作违约论处。市工商局作鉴证单位在该合同上盖章。吴有保代表万信社在该合同上加盖了万信社的公章。之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市保险公司支付了房产交易费187,227.37元,1993年9月25日南昌市房产交易管理所下发了房产成交通知书。1994车3月,大厦工程停工至今。现大厦工程形象进度为:裙楼l一12层的框架结构已建成,主楼含地下室已建三层。1998年6月18日,市保险公司以市工商局未能办理工贸大厦用地及建设的合法手续,且已无力继续投资建设为由,对市工商局、南昌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联合开发协议无效,由市工商局、市商业银行返还市保险公司投资款29,236,994.47元。诉讼期间,一审法院追加工贸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
另查明,1997年l月10日,市工商局补办了工贸大厦的立项手续,同年1月13日南昌市土地局批复同意将原划拨给东湖区商品房开发公司的该宗土地转划拨给市工商局,但明文规定该划拨用地不得转让或联合开发。次日,南昌市规划局给市工商局核发了《工贸大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9年7月9日南昌市土地局批复同意市工商局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同年8月20日,南昌市房产管理局为市场开发公司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年10月20日,南昌市土地局向市工商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市工商局未取得南昌市政府批件,未与南昌市土地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也未依法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市场开发公司。
一审期间,法院委托江西建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对赣江工贸大厦的工程造价以及投资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大厦主楼地下室至第二层、裙楼主体工程造价为23,207,659.7元(未含基础以上建筑发生的管理、财务费用)。市工商局按协议或竣工资料应付土地转让费以及前期开发费用等计18,148,214.08元,实际已付14,968,562.81元。市保险公司转入大厦指挥部361帐户的资金2465万元;转入万信社在市农行国际业务部定期储蓄款404万元,该款分两笔转入,1992年11月2日转入278万元,同年11月5日转入126万元,1993年11月4日和11月7日万信社向市保险公司出具了两张注明根据协议收工程款的收款收据,计人民币4,399,717.1元(本金404万元,一年期存款利息359,717.1元),并收回了万信社1992年11月4日、11月7日向市保险公司开具的两张三年期定期存单,市保险公司以这两张收款收据入账,作为向赣江工贸大厦的投资;1993年9月25日直接转帐给南昌市房产交易管理所缴交大厦产权交易管理费187,227.37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市工商局以其从东湖区商品房开发公司和南昌食杂批发部转让取得的土地,与市保险公司、万信社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应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市工商局未办理大厦建设及用地合法手续,即与市保险公司、万信社合作建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45条、第46条规定的房地产转让的基本条件。呈然市保险公司履行了协议,市工商局在本案诉讼前也补办了立项、建设及划拨用地手续,但市土地局明文指出该划拨土地不得擅自转让或联合开发,若需转让或联合开发,须再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尽管1999午7月,市土地局根据南昌市领导批示,同意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市工商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市工商局未依法与市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政府也未明确市工商局可享受出让金减免缓等政策,其补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不完整,且至今一直未补办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三方联合开发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的有效条件。市场开发公司系市工商局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既非圆形大厦的投资建设者,也非该土地使用权人,虽然南昌市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大厦《预售商品房许可证》,但因其对圆形大厦所占土地不享有使用权,无权对圆形大厦进行处分,且各方在庭审中均承认部分房产权交易合同实际是三方联合开发协议的延续和变更,市场开发公司不享有合同权利,也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三方联合开发协议和部分房产权交易合同应属无效。市工商局作为提供土地的一方,对此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市保险公司对联合开发协议未作认真审查,且明知市场开发公司对圆形大厦不享有产权,仍与其签订部分房产权交易合同,并向南昌市房产交易所具函表示愿承担法律责任,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其向南昌市房产交易所支付的交易管理费187,227.37元自行负担。因市场开发公司与市保险公司签订房产权交易合同经市工商局同意并鉴证,且其实际并不享有合同权利,可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联合开发协议和房产交易合同的内容看,万信社实际上是与市工商局作为合同一方,不享有独立的权利,亦无履行合同的事实,只负责大厦建设资金的运转,开具收款收据,因联合开发合同无效,大厦房产依法归市工商局所有,万信社对市保险公司的投资及损失可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市保险公司存入万信社的404万元及利息,万信社已与市保险公司进行了结算,解除了储蓄关系,该款已转为市保险公司投资款,且工贸公司承认该款已由其支配使用,部分用于圆形大厦建设,故万信社可不再对市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万寿宫商城百货公司是受市工商局全权委托负责圆形大厦资金组织与使用,工程管理及指挥,与市工商局形成了委托关系,其为大厦建设与他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市工商局承担,因其不是联合开发协议和房产交易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市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与市工商局委托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审理的联合开发协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与市工商局另行协商或起诉解决,故工贸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市保险公司与市工商局、万信社签订的《联合开发三十八层圆形大厦1-10层裙楼工程协议》以及市场开发公司与市保险公司签订的《三十八层圆形大厦部分房产权交易合同书》无效;二、圆形大厦裙楼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归市工商局所有。市工商局返还市保险公司投资款29,049,717.1元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从1994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期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市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86,195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306,195元,由市工商局负担244,966元,市保险公司负担61,229元。
市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办的出让手续不完备不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三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应为有效:市保险公司主张的404万元及利息应为储蓄存款,虽然万信社给市保险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但这两张收据是假的,且该笔款项未用于大厦建设,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归还该笔款项是错误的;造成联合开发协议和房产交易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和利息损失显属不当,市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和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市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联合开发三十八层圆形大厦l-10层裙楼工程协议书》系市工商局、万信社与市保险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协议书,签订协议时,市工商局作为出地方,不享有该大厦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大厦建设及用地的合法手续,虽然1997年1月南昌市土地局批复同意将原划拨给东湖区商品房开发公司的该宗土地转划拨给市工商局,但明确规定该划拨用土地不得转让或联合开发,本案二审期间,南昌市土地局虽然同意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市工商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市工商局至今未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一审法院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联合开发协议为无效是正确的,市工商局关于联合开发协议有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十八层圆形大厦部分房产权交易合同书》系市场建设公司与市保险公司签订的买卖房产的合同,但市场建设公司不是该房产的所有人,对该房产不具有处分权,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市工商局上诉提出市保险公司存入万信社的404万元系储蓄存款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审计部门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市保险公司与万信社对该404万元已经办理了终止储蓄存款的法律关系,因为万信社收回了定期储蓄存单,并于1993年11月4日和11月7日给市保险公司出具了两张注明根据协议收取工程款的收据,计4,399,717.1元(本金404万元,利息359,717.1元),市保险公司以这两张收款收据入帐,作为向赣江工贸大厦的投资,表明了该款已由储蓄存款转为市保险公司对大厦的投资款。至于该笔资金转为投资款后,是否全部用于大厦建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市保险公司无关,本案不予审理。市工商局认为万信社出具的收款收据是假的,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对市工商局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市工商局提出造成合同无效,市工商局与市保险公司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和分担损失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本案的损失主要体现为投资款的利息,市工商局作为提供土地的一方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市保险公司未对合同认真审查,且明知市场开发公司不是该大厦的所有人,仍与之签订部分房产权交易合同,并具函表示愿承担法律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由市工商局返还市保险公司投资款本金及全部利息不妥,应予纠正。根据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其应自行承担向南昌市房产交易所支付的交易管理费,并承担投资款利息损失部分的30%,市工商局应返还市保险公司全部投资款并赔偿该款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损失的7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高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高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圆形大厦裙楼在建工程由南昌市工商局接收,市工商局返还市保险公司投资款29,049,717.l元并赔偿该款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70%(从1994年l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期还清之日止)。
乙方:
签订日期:年月日
签定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就销售甲方生产的大发公牌和阴山牌系列面粉事项签订本合同书,并共同遵守下列条款:
第一条:合作总则
1、甲方授权乙方为面粉有限公司在地区独家销售商。
2、乙方的产品为甲方生产的系列面粉及相关产品。
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商业行为、法律行为及经营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条:甲方的责任
1、甲方在双方合同签定后15日内向乙方提供“面粉有限公司”地区商铭牌或者证书;同时在有关对外宣传活动中需注明乙方授权商身份。
2、甲方必须保证其产品生产标准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规定,负责提供一切与本合同产品相关的合法手续及证件。并承担由产品暇疵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
3、甲方为乙方开据相应金额的发票,并承担相关税费;
4、甲方保证供货供应,在收到乙方发货请求后三个工作日内需将产品发出(以传真订单为准),并负责联系和办理货运相关手续;
5、甲方如有新产品或者产品更新,须及时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提品样品。
6、甲方有义务进行产品的宣传,并免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产品宣传资料。
7、如乙方无法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职责及义务时,甲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取消资格。
第三条:乙方的责任
1、乙方以面粉有限公司地区商的名义,负责系列面粉及相关产品的市场销售。其中具体负责区域内的批发市场开发及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其他市场开发及管理工作;详细分工及相关事宜由2人另行协商确定,并形成书面备忘录。
2、乙方应为其发展的用户开据全额发票,并自行承担相关税费;
3、自觉树立并维护产品的品牌形象,不得有任何有损于甲方及甲方产品的行为。
4、全力做好售前、售中、售后服务,避免重大投诉事件发生。
5、做好市场营运工作,及时向甲方反馈市场信息。
6、保守甲方的商业机密,不得将合同书内容、相关的销售政策及整个营销运作过程透露给第三方。
第四条:费用承担及货款结算
1、在北京地区的产品宣传及市场开发由乙方具体负责,费用由甲、乙方双方各承担50%。乙方在进行产品宣传或开展市场销售策划前,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和费用计划书,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2、在销售期间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
3、乙方应在每批货物发货30日内(以发货单为准),向甲方支付货款。支付方式可采取支票、汇款或现金等形式。甲方应为乙方出具收据。
第五条:价格
1、期间,甲方按以下价格为乙方供货。
2、销售期间,如遇地区性粮食价格普遍上涨,甲方供货价格不得超过同类标准平均上涨额度,并须提前与乙方协商。
第六条:违约责任
在合同期内,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违反本合同,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的大小予以赔偿。
第七条:合同终止
1、一方需提前一个月向另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
2、乙方停止经营本合同所涉及的业务;
3、甲方或乙方有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严重违反本合同规定。
第九条:其它
1、变更本合同条款中的任何内容,需有双方签字的正式书面更改文件。
2、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益的书面补充协议或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以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
法定代表人:苗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邓涛,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梓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乐沸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吴晓琦,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29楼三层。
负责人:陈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汽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原审 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系保证保险合同,属担保的范畴。该协议属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成立的前提,其管辖应从属于主合同的约定。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是一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亦不是《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的当事人,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该公司以购车人和华泰保险公司为被告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由该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在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受理。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信用保险合同,不是担保。该合同在形式、内容和法律性质上均系保险法律范畴。保险与买卖分属不不同法律关系,管辖问题应遵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不同管辖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来处理。保险与购销合同虽然存在内在联系,但不具有主从关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与保险条款中的管辖约定并不矛盾。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是投保人,其拥有《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本案被告,且保险标的物在北京市,北京市是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购销合同纠纷之诉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分属不同的诉,各自独立,本案审理不受该案影响。另外,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将其列为第三人的作法是违法的,该院对保险纠纷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泰保险公司与神龙汽车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神龙汽车公司是投保人,华泰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其作为神龙汽车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关于神龙汽车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的已将华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重复受理问题,因其所提案件涉及的保险单,原审法院已在一审裁定中予以明确,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不存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复受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对神龙汽车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