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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教育机制当中,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思想政治教育。思维是行动的先导,只有拥有健康的思想,才能指导自己正确的行为。在高中阶段,设置一些法律知识的教育是丰富政治课的教学资源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促进学生思想政治全面发展的有效途径。学生通过学习、掌握一些法律知识,可以强化他们的法律意识,因此,在政治课的教学中,教师要不断地向学生渗透一些法律知识,以补充政治课程中的教学内容,丰富政治课堂教学的资源,从而让政治课的教学达到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律知识教育相结合的双重教育作用,促进学生全面健康的发展,为提高政治课堂的教学效益服务。
二、结合案例进行教学,让教学更具说服力
在教学法律知识的时候,结合具体的案例教学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在对案例进行必要的分析与探究时,既能使法律条文更加的生动、具体,而且这些真实存在的案件又可能对法律的条文提出一定的挑战,引发学生的思考,提高学生对相关法律的认识和理解。此外,案例教学也有助于“活化”政治教材,而且还能够改革过去传统的教学模式,有效地解决理论知识与实际生活相联系的问题,逐渐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将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一些实例引入到政治课堂教学中,能增强学生学习政治知识的主动性、积极性,激发他们学习的兴趣,有效地促进教学相长,为构建高效率的政治课打好坚实的基础。比如,在组织学生探究“依法办事,树立社会主义的权利义务观”的相关内容时,为了更好地突出教学效率,让学生更好地吸收这些知识点,教师就可以举一些现实生活中的邻里关系,特别是居民楼中上下楼层之间的相处关系。学生也举了很多这方面的真实案例,通过学生间的讨论、分析等,让学生知道了依法办事的重要性:依法办事关系到国家与社会的安定,同时也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把权利与义务统一起来,树立起社会主义的权利义务观,是实行依法治国的思想基础。让学生掌握一些与自身实际生活相关的法律知识,逐渐地促使学生养成遵守法律的好习惯,让学生在行使权力的时候能够依法办事,自觉地去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的理念。
三、在实践中深化学生的法制意识与观念
学习政治知识切忌死记硬背,因为死记硬背的收获是微乎其微的,因此,在传授法律意识的时候,教师要寓法制教育于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当中,这样不但能让政治课堂“活”起来,而且还能够激发学生积极参与的热情。比如,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可以组织学生模拟选举人民代表或者模拟法庭;讨论一些关于“青少年应该如何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辩论赛;也可以让学生自编一些法制小报展评的知识竞赛等。这些实践活动的开展既能活跃课堂的教学气氛,还能锻炼学生的实践能力,促使课堂教学达到预期的效果。实践活动的开展也能够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
四、结语
(一)武汉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现有的数量少。截至今年,武汉市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有《武汉市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品流通领域专利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武汉市保护专利知识产权示范商场认定管理办法》《武汉市商业企业专利商品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等,而由湖北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则无相关涉及。而且这些规章仅涉及专利,没有涉及商标权、著作权;知识产权保护也是以奖励为主,少有涉及处罚或者没有任何相关处罚,因此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是微乎其微;武汉市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相对薄弱,没有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原因是立法者担心保护知识产权有碍技术知识的传播,阻碍经济的发展,没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立法者立法技术落后,如果只有鼓励措施而没有有效的惩罚措施,就不能成为打击侵权者的利器,法律如果只有天平,没有利剑是没有用的。武汉市知识产权部门还存在选择性执法、执法不严等问题,原因是分头管理,责权不清,沟通不畅。武汉知识产权的管理部门有武汉市专利局、知识产权局、武汉市工商管理局等部门,消费者管理协会也在参与知识产权的监管。因缺少有效的沟通,执法不能形成合力,导致“谁都管,谁也不管”。消费者遇到的问题不知道找谁维权、如何维权。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如果遇到利益相关的案件,多部门争相受理和管辖,遇无利可图的案件则常常“选择性执法”。
(二)武汉基础设施建设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复建设问题。武汉重复建设的现象相当严重,比如鲁巷光谷大转盘,建成不久,现在又开挖,建地铁站;比如刚建好的道路因安装天然气重新破土,下水道改造又破一遍,埋设通信光缆再次挖开道路,形成“拉链式”重复建设,造成了资源浪费和交通拥挤、影响人民的正常生活等,比比皆是,不胜枚举。其次是对古旧建筑损害严重。由于片面追求经济增长速度,市政府不惜把古老的建筑或者建成不久的各种建筑设施或者住宅拆掉重建,造成了大量的土地和资金的浪费,原因很简单,拆一次创造一次GDP,再建一次又创造一次GDP。欧美等发达国家城市里古老建筑到处都是,可以发展旅游业。反观武汉旅游景点少就是大量古建筑被拆所致,比如1995年价值6亿的武汉展览馆炸毁重建,武汉展览馆是20世纪50年代苏联在武汉市建设的重要标志性的建筑,非常漂亮,如果留下来应该是武汉旅游必去的景点之一。最后是经济开发区重复建设。目前,武汉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多个经济开发区缺乏合理规划布局,重复建设占用大量的土地、资金,造成巨大浪费,还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能源透支消耗。
(三)武汉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环保投资小。武汉市环保投入仅占GDP的2%左右,不足防止环境恶化的最低标准3%。环保投入的不足导致城市污染综合治理能力薄弱,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能力跟不上武汉城市现代化的步伐。其次环境保护监控力度不足。武汉城市开发、新建工业园区的环保评价不够全面,部分建设项目缺乏全方位的环境保护指标评估,部分重点污染企业缺乏环保监控手段。最后产业结构不够合理。作为一个老工业基地,武汉市第二产业特别是电力、钢铁、化工等高污染高耗能企业比重较大,比如武汉阳逻发电厂到2015年仍然坚持煤炭发电,造成大量污染物排放,也是造成武汉雾霾天气的主要因素。同时象光谷软件园这样高新技术企业和现代服务业所占比重相对较低。
(四)武汉教育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是公办学校收“择校生”。公办学校不能择校,否则会造成公办学校领导寻租。择校应该交给民办学校,他们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让市场决定学费。另一方面是武汉大多数老百姓不读书问题。现在武汉民众每年的阅读量还不到有些发达地区人均的十分之一,说明武汉老百姓不喜欢读书,有时间就去打麻将、斗地主。但是人类不仅要追求物质财富的增加,而且希望有更丰富的精神生活。2015年3月15日在回答中外记者问时说道“:书籍和阅读可以说是人类文明传承的主要载体,我希望我们国家全民的阅读量能够逐年增加,这也是我们社会进步、文明程度提高的十分重要的标志。”说明阅读普及度是一个城市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武汉作为全国文明城市,武汉人不阅读是说不过去的。一定要让武汉市民减少打麻将、斗地主的时间,回到书桌上来。
二、中部崛起背景下的武汉法制建设诸问题之对策
(一)武汉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中的问题之对策
首先增加立法数量和质量,加大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制定企业侵犯知识产权所有者合法利益的赔偿性制度。武汉市人大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制定相应的奖惩制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其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单一化,产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执法统一交由工商行政部门全权负责。最后,加大执法经费支出,严格执法。严厉惩罚不作为和选择性执法,把不作为和选择性执法的官员清理出执法队伍。
(二)武汉基础设施建设法制建设中的问题之对策
首先完善投资法制建设。要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减少政府投资,扩大民间投资。完善民间投资市场准入机制,取消对民间投资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减少民间资本介入基础设施建设的种种壁垒。基础设施建设要吸引外资参与,外国专家可以参与资金运用的决策活动,为避免重复建设把关。其次完善财政预算法制建设。防止重复建设对策是使投资决策者对投资经营后果负责,尤其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负责。在各种项目的建设中,把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利润收益和风险责任统一起来。最后完善贷款法制建设,建立健全银行信贷管理内部监督机制,完善银行贷款审查机制,让责任人为因为重复建设而出现的呆账、坏账负责,对贷款经营过程实行全面的微观监督管理。
(三)武汉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中的问题之对策
首先是立法加大环境保护投资。比如鼓励民间资本入股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入股建设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比如加大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及处理系统的投资;比如加大医疗、放射性等危险废物处置的全程监管系统的投资;比如大幅度提高环卫工人工资待遇等。其次是立法规范高污染高能耗的企业的拆除过程。拆除高污染高能耗的企业是为了优化产业结构,部分工业企业已不适应武汉城区功能定位,马上拆除高污染企业,还武汉干净的天空,让武汉人也可以看看蓝天白云。然后要立法为高新技术产业降低准入门槛,降低费用支出。让武汉走集约化内涵式发展。把武汉打造成高新技术制造业中心。要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和节约经济,推进清洁生产,培育环保节能型产业。接着立法强化环境执法监督,比如制定重点项目的环境监管制度;比如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制度;比如重点污染源网络监控制度等。然后立法保护节能减排等知识产权。政府在立项中加大对环境保护项目资金投入,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加快科技成果在环境污染治理中的转化应用,用“免费试用,政府补贴”方式推广节能减排的新产品,提高资源的利用率,达到节能减排目的。最后是司法上鼓励老百姓对环保问题提起公益诉讼。比如2015年3月24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被告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现在企业已经彻底停产)大气污染行为,索赔近3000万元,这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国内第一个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武汉的法院和环保组织要积极行动起来,为治理环境污染贡献自己的力量。
(四)武汉教育法制建设中的问题之对策
内容提要:进入21世纪以来,以英德日韩等国的金融法制出现了从以往的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2006年日本将《证券交易法》改组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证券、信托、金融期货、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进行一揽子、统合性的规范,构建了一部横向化、整体覆盖金融服务的法律体系。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也深刻认识到其纵向割据的监管机构对不断创新的金融商品缺乏横向统一规制的问题。本文考察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后,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对适用对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投资者种类、自律规制机构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内容进行全面分析后,最后提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探讨我国应对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的对策。
21世纪以来,金融业混业经营成为无法阻挡的潮流,混业经营格局下的金融创新产品的多样化又进一步促进混业经营。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无论是破产重组或被收购,还是主动申请转型,各大独立投资银行纷纷回归传统商业银行的怀抱,开始全面组建金融控股公司。[1]这似乎又回到了1929年以前美国的混业经营模式,但这绝不是历史简单的重复,而是有着更深层次的意义。2008年3月31日,美国财政部正式公布了《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皮书》,计划通过短期、中期、长期三个阶段的变革最终建立基于市场稳定性、审慎性、商业行为三大监管目标的最优化监管架构,主旨就是将多头分业监管格局收缩为混业综合监管格局,将授予美联储综合监管金融机构的权力。美国政府已经认识到次贷危机爆发的重要肇因就是对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缺乏有效监管,而缺乏一有效监管的原因主要是各监管机构的纵向割据造成的。美国的金融混业综合监管和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已经落后于欧洲和亚洲的一些国家。[2]
2006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货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律,彻底修改《证券交易法》,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最大限度地将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投资服务作为法的规制对象,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构筑了从销售、劝诱到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的横向的、全方位的行业规制和行为规制的基本框架,从以往的纵向行业监管法转变为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这是大幅改变金融法律体系的“金融大爆炸”改革,融合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制度,从而成就了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证券金融法制之一。其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的制度设计,较好地平衡协调了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在此次美国金融海啸席卷全球时,日本的金融体系未受太大影响,并且逐渐在充当美国金融危机救世主的角色。日本继受和创造金融法制的经验,值得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和参考。
面对金融危机,我国也需要大力推进金融体制改革,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和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将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和金融法制提出新的挑战。
此次危机虽未对我国的金融安全和金融体系造成大的影响,但是,从长远战略来看,探讨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
近年来,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为代表,金融法制出现了从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出现了根据单一监管者的功能性监管模式来重新整理和改编原有的多部与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相关的法律而将传统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投资业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趋势。英国率先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第一次金融大变革,制订了《金融服务法》(1986年),20世纪90年后期又进行了第二次金融大变革,并于2000年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中的“投资商品”定义包含“存款、保险合同、集合投资计划份额、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合同等”。通过金融变革,伦敦金融市场的国际地位日益加强。德国通过2004年的《投资者保护改善法》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修改,导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对“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过修改《招股说明书法》导入投资份额的概念,将隐名合伙份额等纳入信息披露的对象。欧盟2004年4月通过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盖了可转让证券、短期金融市场工具、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和衍生品交易。欧盟内部则出现了金融服务区域整合,欧盟成员国的金融法制也逐渐呈现横向化和统一化趋势。
战后一直学习美国金融证券法制经验的日本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关注英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在随后的证券法修改中不断学习英国和欧盟的经验,早在1998年就成立统一横贯的监管机构:金融监督厅。在完善统一金融法制的方面,日本一直努力构筑以各种金融商品为对象的横向整合的金融法制。其对金融商品进行横向规制的金融体系改革始于1996年桥本龙太郎首相的“金融大爆炸”。此后,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如同一个三级跳,第一跳是2000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销售法》,第二跳是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跳就是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日本版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存款、保险商品将真正纳入一部法律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由四个支柱组成。第一个支柱是投资服务法制部分。具体而言,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横向扩大了适用对象(证券种类、金融衍生品)的范围,与之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等。第二个支柱是指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具体包括季报信息披露的法定化、财务报告等相关内部治理措施的强化、要约收购制度以及大量持有报告制度的修改等。第三个支柱是确保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的正常运行。第四个支柱是对市场操纵行为等加大了征收课征金(罚款)的处罚力度。《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虽具有复杂的体系,但其特点又可用“四个化”来简单概况:适用对象和业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等的“横向规制化”、规制内容的“灵活化”、信息披露的“公正化·透明化”、对违法行为处罚的“严格化”。[3]其中,“横向规制化”是该法的最大特点。
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中遭受重创,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金融援助和影响之下,1998年4月韩国成立了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即金融监督委员会。2003年,韩国政府也开始推进统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17日,韩国政府发表了将《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及间接投资资产运用法等资本市场相关法律统一为《关于金融投资业及资本市场的法律》(简称“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计划。2007年7月3日,韩国国会通过了能够引起韩国金融业“大爆炸”的《资本市场统合法》,该法于2009年2月4日正式施行,该法整合了与资本市场有关的15部法律中的6部,其余的法律将一并修改。该法将分为证券、资产运营、期货、信托等多头板块的资本市场整合为一,旨在激励各金融机构自我改革和创新,增强韩国对外国金融机构的吸引力,其推出必将给韩国资本市场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并预示韩国金融业整合期的到来。[4]
韩国《资本市场统合法》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本质上相同,都是金融投资服务法,不是真正大一统的金融统合法,尚未达到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阶段。但日本、韩国的经验告诉我们,统一金融监管机构的建立和统一金融法制的制定,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我国资本市场逐渐进入与国际接轨的正常发展时期。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唯一实行分业经营的大国。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从分头监管走向统一监管,是我国金融业和金融法制发展的必然方向。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和韩国的经验,分阶段加以推进。韩日两国中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的经验尤为突出,韩国的《资本市场统合法》在2007年迅速推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影响。而受到日本韩国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工作,计划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立法机关,并预计2010年4月通过,2011年11月开始实施。
在法制完善方面,一般都是日本先行韩国和台湾地区紧随其后,金融法制的改革也大概如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完善我国金融市场法制、整合投资服务法制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纵观各国或地区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或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一个最重要的立法原则即是由现行的商品类、金融业者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现行资本市场相关金融规制法律的特征是以“对象商品”或“金融业者”的概念形态或种类为基础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这种规制在如今迅速变化的金融市场环境中日趋不能适应。因此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应从现行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为了贯彻这种功能规制原则,各国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先将金融投资商品、金融投资业、客户等根据经济实质进行重新分类,以金融投资商品(证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资业(买卖、中介、资产管理业等)、客户(专业投资者、业余投资者)为标准进行分类。[5]以下分别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投资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论证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横向规制特点。
二、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在于统一规范投资商品或者具有投资性质的各类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是其根本目的和立法核心,其本质实际上是投资服务法。[6]与许多成文法国家相同,日本《证券交易法》对证券的定义较为狭窄,不包括很多投资产品。此次修法,日本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以适应近几年来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不断创新发展的现实环境。为了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证券交易法》的对象范围即“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商品”为基础,最大幅度地横向扩大了法律适用对象的范围。
1.有价证券的范围的横向扩大
日本此次修法,虽然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并未对“金融商品”做出严格定义,《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仍是“有价证券”的定义。《证券交易法》第2条规定了证券法相关的各种概念的定义,特别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价证券的定义。1991年的证券交易审议会报告书参考美国的证券概念,提倡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概念。即作为有价证券的定义,在个别列举之外,设置概括性条款。日本金融改革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对《证券交易法》的有价证券的概念重新定义。但1992年的修改并没有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仅完善了个别规定以对应证券化相关商品。1998年的修改对定义条款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扩大向投资者提供的商品类型适用公正的交易规则,构建了方便投资者购买的投资环境。此次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仍未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未对“金融商品”做出定义,只是对有价证券的范围进行了横向扩大。在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上也曾探讨根本修改“有价证券”概念,但考虑到世界上主要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仍在使用“证券”或“有价证券”概念,且“有价证券”概念长期以来已被日本社会广泛接受,“有价证券”这一用语也被其它法律大量引用,如修改将会影响向国会提交修改法案等情况,《金融商品交易法》仍然延续了“有价证券”的概念。[7]
与《证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两类:发行了证券、证书的权利(有价证券)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准有价证券)。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包括:①国债;②地方债;③特殊债;④资产流动化法中的特定公司债券;⑤公司债;⑥对特殊法人的出资债券;⑦协同组合[8]金融机构的优先出资证券;⑧资产流动化法中的优先出资证券、新股认购权证书;⑨股票、新股预约权证券;⑩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⑪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投资法人债券、外国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⑫借贷信托的受益证券;⑬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⑭信托的受益证券;⑮商业票据(commercialpaper);[9]⑯抵押证券;⑰具有①至⑨、⑫至⑮的性质的外国证券、证书;⑱外国贷款债权信托的受益证券;⑲期权证券、证书;⑳预托证券、证书,21)政令中指定的证券、证书。该法第2条第2款是关于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而视为有价证券的规定(准有价证券)。具体有以下这些权利:①信托受益权;②外国信托的受益权;③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社员权(只限于政令规定的权利);④外国法人的社员权中具有③性质的权利;⑤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⑥外国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⑦政令指定的权利。
相比《证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有价证券(包括准有价证券)中增加了抵押证券(原由抵押证券法规制)、信托受益权(原由信托法规制)、集合投资计划份额等。《证券交易法》中有价证券的信托受益权仅限于投资信托、贷款信托、资产证券化法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等,但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其它的信托受益权均作为准有价证券,无遗漏地横向扩充了适用对象范围。
《证券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之所以如此区分,是因为考虑到表示为证券、证书的权利的流动性较高的缘故。但2009年7月之后日本的无纸化法即《关于公司债、股份等过户的法律》(2004年6月9日公布)的不发行股票制度开始全面实施,股票电子化后通过账册的过户就实现股份的转让,股份的流动性大大增强。将权利表示为证券、证书流动性高的立法理念已过时。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仍依据是否具有证券、证书来分类有价证券,被批评是一种古董式的陈旧做法。[10]
2.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
把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列入有价证券的范围内,是为了各种基金适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概括性规定,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近年来在日本依据合伙合同的基金的投资对象已经扩展到了各个领域,个别投资对象已不在投资者保护的框架内。因此,迫切需要对于依据合伙合同的各类投资基金予以法律规制。
对于不断创新的多样化的集合投资计划,需要打破原有的纵向规制法制,无论运作对象资产和流动化的对象资产如何,构建着眼于运作或流动化构造功能的横向法制。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本,集合投资计划是“金融大爆炸”之后应成为金融领域主流的“市场型间接金融”的主角,完善其法制是当务之急。第二,集合投资计划一般是销售给普通投资者,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出发,需要对计划的组成和运营进行横向覆盖的法制化和制度建设。第三,投资者人数较多,容易产生集体行动的问题(collectiveactionproblem),需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制基础和制度建设。第四,原有的法制是纵向不全面的,其内容也不充分,产生了诸多不便和障碍。因此,需要对集合投资计划加以横向全面的根本意义上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完善。[11]
集合投资计划的基本类型有两种:一种是从多数投资者筹集资金进行各种资产管理运作(资产管理型),另外一种是,特定的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加以组合然后卖给多数的投资者的构造(资产流动型),针对这两种方式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制度。从历史上、经济上、实务上来说都是不同种类的类型,因此针对这两种类型,需要制定横向覆盖的规则体系(交易规则、市场规则、业者规则)。[12]在进行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制完善时,有一个根本问题需要解决:不管计划的私法上形态(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是否课以相同的交易规则。[13]《金融商品交易法》解决了这个问题,通过直接列举和导入了“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该法最大限度地把几乎所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纳入适用对象,进行统一规制。[14]
200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为实现投资服务法(暂定)”中,对作为《投资服务法》对象的金融商品设定了三个标准:①金钱的出资,具有金钱等的偿还的可能性;②与资产或指标等相关联;③期待较高的回报,承担风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以此标准为基础,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第2款第5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隐名合伙、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LPS)、有限责任事业合伙(LLP)、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以及其它权利,享有通过金钱出资进行的事业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或该出资对象业务相关的财产分配的权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主要由三个要件构成:①接受投资者金钱的出资、支出,②利用出资、支出的金钱进行事业、投资,③具有将该事业所产生的收益等向出资人进行分配的相关权利。[15]上述条件均具备的权利,无论采取何种法律形式和进行何种事业,均属于集合投资计划份额而成为该法的适用对象。[16]
3.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
近年来,随着金融商品的多样性发展,钻法律间空隙进行欺诈的事件在日本也频频发生。日本传统的以行业区分的纵向金融监管体制,已逐渐不能迅速应对新型金融衍生商品、混业经营和多种新型金融商品所引发的问题。特别是2003年日本进行外汇交易的机构投资者蒙受了巨大损失,成为社会关注的大问题,虽然此后紧急修改了《金融期货交易法》,将外汇交易纳入规制范围内,但也未能达到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就是如何尽可能地扩大金融衍生商品的规制对象范围。对此,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的“中间报告”提出:不论原资产如何,均可作为适用对象。但如果完全不限定金融衍生商品的原资产而做出概括性定义,其适用对象的范围则不明确,又会产生过度规制的问题。为避免过度规制,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需要将一些金融衍生商品予以排除,但事实上操作起来又非常困难。基于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金融衍生商品没有采取“概括性定义”的方式,而是在扩大交易类型、原资产及参照指标的同时,授权政令根据情况予以追加规定。
《证券交易法》中关于金融衍生商品的定义仅限于原资产为有价证券和有价证券指数等。《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衍生商品的对象范围予以大幅度扩大,除《金融期货交易法》的金融期货交易之外,还包括利息、外汇互换、信用金融衍生商品、天气衍生商品等金融衍生商品。
《金融商品交易法》确立了范围广泛的“金融商品”的定义,沿用《金融期货交易法》的“货币等”定义[17],并将有价证券和确保投资者保护所必须的价格变动明显的原资产金融衍生商品等加以融合而形成。但遗憾的是,该定义仍停留在规定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范围或从业者的一部分业务范围上,并未形成完全横向贯通规制,此为今后改革
当前,世界各国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种类蓬勃发展,已达数千种,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还在不断涌现。同时,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衍生再衍生的特性,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发展已经混淆了很多以往认为是泾渭分明的界限,很多交易类型难以界定性质,处于不同金融领域的机构通过使用金融衍生工具间接地进入了其原本无法进入的市场。在金融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诸多购买新型的金融商品的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从传统的以金融机构的类别划分而制定的法律规则体系中得到救济,使得金融消费者面临蒙受损失的威胁。同时传统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已经发生了结构性变化,依照传统方法已经很难界定金融机构的类型。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必然带来金融机构间兼营业务的不断扩大和融合,金融监管的基础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调整因多头监管而导致的监管主体模糊、监管空白、监管重复等现象,坚持统一金融监管体制,成为国际金融衍生品监管的发展趋势。[18]因此,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必然会要求建立横向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4.关于存款、保险商品
对于存款、保险商品,《银行法》、《保险业法》等各行业监管法律设置了保护利用者的框架,并不是《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制的对象,但如外币存款、金融衍生商品存款、变额保险、年金等,该法认可其具有一定投资性,但其又不属于存款保险以及保险合同人保护范围内的商品。因此,此次在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同时,对《银行法》、《保险业法》相应部分也进行了修改,设置了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所以,《银行法》、《保险业法》等条文的修改实质上也是投资服务法的一部分。[19]
日本金融改革的目标原本是通过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对证券、保险、银行、金融衍生商品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进行横向全面的统一规制,但是因为诸多原因没有实现真正的统一规制和统一监管。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金融厅、财政省、经济产业省等政府机构存在部门利益的争夺,导致目前无法实现真正的金融商品的统一规制、统一规范、统一监管。《金融商品交易法》未将所有金融商品进行统一规制,固然存在遗憾和不足,但按照该法的原则和原理,通过对现行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设置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亦可解决现实与理想的矛盾,最终实现投资者保护之目标。
该法制定后,针对金融商品、投资服务的对象范围,日本正在讨论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存款、保险商品真正纳入统一规制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20]
三、金融业的横向规制
以上分析了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的内容,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趋势也必然会要求金融商品交易业者、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规制机构等金融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内容做出了规定。
1.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
在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对金融商品的进行横向规制的同时,就会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即《金融商品交易法》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了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了业务规制的横贯化。
此前,日本针对与金融投资服务有关的行业的法律主要有:《证券交易法》(证券公司)、《关于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法律》(信托投资委托业者)、《与有价证券有关的投资顾问业的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投资顾问业者)、《金融期货交易法》(金融期货交易业者)、《信托业法》(信托业者)、《抵押证券业法》(商品投资交易业者)等。《金融商品交易法》为了构建横向规制的投资者保护框架,也对上述各种复杂的行业类型进行了横向整合,一并纳入该法的射程内,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21]从事该行业的单位或个人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并一律适用登记制度。[22]该法还并进行了重新分类,具体分为①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③投资咨询业;④投资运作业等四种行业类型。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有价证券相关业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金融衍生商品相关业务以及集合投资计划相关业务;投资咨询业相当于投资顾问业;投资运作业相当于投资信托委托业。除以上四种行业类型之外,该法将从事有价证券的买卖和买卖委托媒介等的证券中介业者,定义为“金融商品中介业者”。[23]
该法依照以上各类行业类型的业务特点制定行业相关规定,但对各类金融行业从业者的具体规制、具体业务内容,基本沿用了原有规定。[24]该法根据所要申请从事的行业不同,需要满足的准入要件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对资本金额和申请人资格等的要求方面。因此,申请人既可以一次申请从事所有行业,也可以只申请从事准入要件比较低的行业,[25]体现了该法的灵活性。
2.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行为的横向规制
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全面扩大和完善众多金融商品的横向化法制框架,填补投资者保护法制的空白,对现有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重整,使具备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金融商品交易法》被定位为金融商品销售与劝诱的一般法,就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而言,不分业务形态适用统一的销售和劝诱规则。具体而言,该法针对广告规制、合同缔结前的书面交付义务、书面解除、禁止行为(提供虚假信息、提供断定的判断、未经邀请劝诱)、禁止填补损失、适合性原则等各方面确定了行为规范,其他行业法(如银行法、保险业法、信托法等)均准用这些行为规范,接受同样的行为规制,以保证行为规制的统一性。[26]
该法作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基本规则,规制各类业务的共通行为,其中,适合性原则、合同缔结前或缔结时的书面交付义务等,沿用了《证券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规的原有行为规制。
3.投资者种类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尽可能保证风险资本的供应,降低交易成本。该法根据投资者的专业程度,模仿欧盟2004年新投资服务法指令,把投资者分为特定投资者(专业)和一般投资者(业余),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特定投资者一般具备自己收集分析必要信息的能力。
如果金融从业者的服务对象是特定投资者,则可免除行为规制的适用,力求降低规制成本。具体包括(不包括内阁府令规定的情况)金融商品交易的劝诱时,不适用适合性原则、禁止未经邀请劝诱原则,此外,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书面交付义务等也可免除。缔结投资顾问合同和委托投资合同时,不适用禁止接受顾客有价证券的委托保管的规定。特定投资者限定性地规定为合格机构投资者、国家、日本银行、投资者保护基金等。
以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顾客为对象时,免除适用在销售金融商品时销售业者的说明义务。区分专业的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的制度在2000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中已部分导入。但《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导入的特定投资者制度涵盖从金融商品的劝诱到缔结等与金融交易相关的合同,扩大了行为规制适用除外的范围,在横向规制这一点上意义重大。[27]
4.自律规制机构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针对行业协会、交易所等自律规制机构,在承续原有功能地位的基础上,完善了其机能,构筑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金融商品交易所的横贯化规制。
包括日本在内各国资本市场都设有各种各样的行业自律机构,如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这些协会的组织形态比较丰富。为了实现一元化管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第四章中将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业协会等“核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基于民法规定的公益法人制度设立的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对其进行统一调整,对其设立要件、成员性质、主要业务、章程和准则等分别作出规定,实现了对行业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28]此外,为了灵活运用裁判外纷争处理程序,通过自律规制机构以外的民间团体对投诉等纷争进行公正迅速的处理,该法还创设了“核准投资者保护团体”。
该法又横向整合了证券交易所和金融期货交易所,将东京证券交易所等六个证券交易所和东京金融期货交易所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所”,随着法律对有价证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金融商品的定义的扩大,在金融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商品的种类和范围也随之扩大。
另外,在交易所内部也进行了横向规制。2003年《证券交易法》修改后放宽了对证券交易所组织形态的要求,以前只能采用非营利性的会员组织形态的证券交易所被允许采用股份公司的形态。大阪、东京、名古屋证券交易所先后转变为股份公司的形态,其中大阪证券交易所在其本身的交易市场上市。证券交易所既是市场运营的营利主体又是自律规制的实施者,存在着利益冲突的危险。
针对此问题,《金融商品交易法》为确保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设置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具体有:第一,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在交易所外设立从事自律规制业务的自律规制法人,或者在交易所内部设立自律规制委员会。该法明确规定有关金融商品的上市以及停止上市的业务和有关会员等法令遵守状况的调查业务为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内容,突出了交易所作为自律规制机构的重要性。[29]第二,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或者以金融商品交易所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设立“自律规制法人”的独立法人,被批准后可以委托自律规制业务。第三,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是股份公司时,可以在公司内设置“自律规制委员会”,授予其有关自律规制的决定权限。但作为自律规制委员会成员的董事的过半数必须是外部董事,以确保自律规制机构的独立性。第四,规定必须明确自律业务的范围,规定自律业务的实施体制,以达到强化其自律机能的目的。第五,为了防止利益冲突的发生,原则上禁止其股东单独持有超过20%的交易所的股票,而《证券交易法》中原规定为50%。[30]
四、日本金融法制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日本采取实用主义的立法哲学,根据国际金融资本市场发展的最新动向和趋势,及时对本国的金融立法取向做出调整以适应国际国内变动的需要,应对金融立法的横向化趋势,分阶段有效地推动。如前所述,一直学习美国的日本在20世纪80年代后,不断学习英国,1998年成立金融监督厅,2000年出台《金融商品销售法》,2006年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31]
结合我国实际,我们需要分阶段地逐步推动在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的横向规制立法,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具体建议。
第一,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修改现行相关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时机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实现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立法。
我国有关金融商品的现行法规有《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我国金融商品立法还很落后,特别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开始,我国商品期货市场已经历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顿和规范发展三个阶段。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挂牌成立,这是我国内地成立的第4家期货交易所,也是我国内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虽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发展逐渐步入正式轨道,但我国的相关立法比较落后。我国于2007年才对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暂行条例》只适用于商品期货交易。随着我国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特别是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顺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品种的条件和时机趋于成熟。考虑到要为将来推出期权交易品种预留空间,修改后的《条例》适用范围扩大为商品和金融的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这是可喜的进步,但还是刚起步。《期货交易法》虽然也已经列入新一届人大的立法计划中,但这只是阶段性的小目标,
我国应该尽快完善具有投资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鉴日本,时机成熟时制定一部统一规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
第二,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制定《投资基金法》。
2005年之后我国的股市进入迅速繁荣和强烈震荡的特殊时期,出现大量的以合伙、信托等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组合等,目前我国对其缺乏规范。我国对私募基金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和管理原则。从日本的“集合投资计划”来看,其实私募不需要很严格的监管,但应该有一个规范化的原则。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做法,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对于资本市场上的各类合伙形式、信托形式的基金加以横向全面的规制,以达到无缝隙保护投资者的目的,为中国资本市场的长期繁荣奠定基础。
投资基金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信托关系的金融产品。很多金融机构目前都设计了这类产品,包括证券公司的代客资产管理、代客集合理财、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理财计划、银行的代客理财,还有保险公司的联结投资理财产品,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新批的专户理财等。这五类机构所做的业务就其本质来说都属于投资基金,就其法律本质来说,都是一种信托关系。
目前我国的现行法中只有《证券投资基金法》来规制,剩下的都是以各个监管部门的规章来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至今已经五年,它对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它已经不能满足、也不太适应目前实践发展的需要。关于如何修改该法,目前的两种主流观点是“单纯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或是“把它真正变为投资基金法”。[32]
笔者认为,借鉴日本的经验,短期内如果无法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金融服务法》,则可以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归纳整理具有投资性的商品,将《证券投资基金法》改组为《投资基金法》亦是一种立法思路。
第三,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协调好金融创新活动和金融监管之间的矛盾关系,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我国的证券立法和金融监管多借鉴美国,此次美国金融危机发生后,我们应该及时反省美国危机的教训,应多借鉴近邻日本韩国的经验,逐步推动金融的统一监管和金融横贯立法。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机构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人民银行四家,总体上是“四龙治水”的多头分业监管体制。这种体制成本高、监管重复、监管缺位、不能适应金融控股公司和混业经营发展,这与美国的多头双层监管体制颇为相像,而美国此次次贷危机监管部门的缺位、错位已经给了我们深刻的教训。
所以,从长远来看,我们需要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金融业者、金融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机构等金融投资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
混业经营是金融机构发展的大势所趋,金融监管模式也会向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主管部门之间的混业监管或者以业务为标准(而非以机构性质为标准)的监管方向进行转化和整合,从而建立统一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以提高监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统风险。
但从短期看,由于金融改革的复杂性和金融监管体制的历史路径依赖,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目前不宜做大的改变,而应在增强各监管机构独立性的同时完善更大范围的金融监管机制,这些机构之间应该加强金融监管的横向协调和合作,建立各机构之间的横向信息共享机制和金融稳定的横向协调机制,并注重加强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和内控机制建设,注重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审计机构作用的有效发挥。[33]
笔者认为,在混业经营的多种实现方式中,金融控股公司形式是符合我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过渡到混业经营的需要。它可以在保持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格局的条件下,在子公司层面实行“分业经营”,而在母公司层面实现“综合经营”,通过母公司的集中管理与协调,实现子公司之间横向协同,实现在同一控制权下的金融业务多元化和横向化。[34]我国实践中金融控股公司已经发展十分迅猛,笔者建议制定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重要的公司组织形式的性质、地位以及组建方式进行专门规定,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逐步实现混业经营和金融业务的横向规制。
第四,对投资者种类进行横向细分,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
为培育成熟理性的合格投资人队伍,上海证券交易所专门制订并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实施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引》。这只是一个指南而已,目前上交所正积极探索投资者分类管理制度,以证券品种和业务创新及分类为切入点,依照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与市场经验等标准,进行分类监管,包括在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准确分析投资者特点的基础上,引入投资者资格准入制度。[35]
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区分为专业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在立法上,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进行投资者分类管理,对于专业的投资者,免除很多行为规制的适用等,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
第五,时机成熟时逐步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
当前,我国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把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统一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把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等横向整合为金融商品交易所,尚不现实。但是,考虑到我国的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所)都归为中国证监会监管,相比日本来说,我国的金融期货交易和商品期货交易的监管机构统一,将来一旦实施横向规制、统一整合,困难并不大。
我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也面临着将来是否选择转换为股份公司等组织形态的课题,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与营利业务之间的独立性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如何确保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可以借鉴日本等国的经验,设置一系列制度措施。
五、结语
我国向来对美国、英国和欧洲其他国家的资本市场法制和金融监管研究甚多,而对亚洲地区,特别是日本、韩国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较少关注。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反思,我们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完善和实践不能“美国一边倒”、“欧盟一边倒”。
特别是近几年来,日本、韩国在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立法趋势、资本市场统合立法等方面已经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而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本身就是吸收了欧洲和美国的经验和教训。我们在研究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的同时,自然就会借鉴吸收欧美的经验和教训。
据笔者了解,日本、韩国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发展趋势和动向目前已经引起了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如果让中国学术界、政府部门、立法机关等开始重视对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的研究则幸甚。
注释:
本文得到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次贷危机对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的影响及我国的应对策略”(项目编号:22382008)资助。
[1]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总爆发导致了华尔街传统投资银行的独立券商模式的终结。2008年3月美国第五大投行贝尔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购,9月15日美国第四大投行雷曼兄弟被迫申请破产保护,其资产分别被日本野村证券、英国巴克莱银行收购。同样遭受次贷危机重挫的美国第三大投行美林,则同意让美国银行以500亿美元全面收购。美国第一大投行高盛和第二大投行摩根士丹利主动申请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
[2]参见张波:《次贷危机下的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及其启示》,《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12期。
[3]参见【日】松尾直彦:《关于部分修改证券交易法的法律等》,载《Jurist》2006年第1321期。
[4]近几年,韩国金融监管机构为了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致力推进包括监管机构及法规在内的金融改革,引进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推出《资本市场统合法》等都是为推进改革做出的努力,这将对韩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带来深远的积极影响,但也有可能加剧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参见李准晔:《韩国金融监管体制及其发展趋势》,载《金融发展研究》2008年第4期。
[5]参见许凌艳:《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及资本市场统合法的诞生》,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第1期。
[6]参见[日]黑沼悦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门(第二版)》,日本经济新闻社2007年版,第15页。
[7]参见【日】神崎克郎著、马太广译:《日本战后50年的金融、证券法制》,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马太广:《日本证券法的最新修改》,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
[8]与我国的合作社相类似。
[9]商业票据是一种以短期融资为目的、直接向货币市场投资者发行的无担保票据。
[10]同注⑥,第22-23页。
[11]参见【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资计划法制的思路》,载《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工作报告书》,野村资本市场研究所2006年版,第39页。
[12]同注⑾,第42页。
[13]美国的《联邦投资公司法》,不管私法上的形态如何,要求设置boardofdirectors或者40%以上都是外部董事。这也是横向化的交易规则。
[14]其实质是参考了美国证券法相关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进行了成文法化。其着眼于经济性的实质内容而不是着眼于法的形式的概念。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后,日本法形式上仍维持“有价证券”的概念,但是其概念的内容以“结构性”和“投资对象性”为目标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至此,可以说日本20年前开始讨论,16年以来《证券交易法》修改没有完成的所谓“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终于得以实现。
[15]参见[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监修,松尾直彦编著:《一问一答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务2006年9月初版,第91页。
[16]参见[日]花水康:《集合投资计划的规制》,载《商事法务》2006年第1778号。
[17]《金融期货交易法》将货币、基于有价证券和存款合同的权利等定义为“货币等”,作为金融期货交易的对象。
[18]同注⑤。
[19]此外,《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法》、《商品交易所法》也得以修改,使不属于《金融商品交易法》适用对象的不动产基金(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和商品期货交易等也适用与《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同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同注⑥,第17页。
[20]负责《金融商品交易法》起草的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第一部会的报告中指出:“关于以全部金融商品为对象,制定更加全面的规制框架的课题,将根据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法制化和其实施情况、各种金融商品的特性、中长期的金融制度的形态等情况,继续加以讨论。”
[21]参见【日】大崎贞和:《解说金融商品交易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40-43页;同注⒂,第13-14页。
[22]但是,通过利用专用交易体系(ProprietaryTradingSystem)和多边交易设施(MultilateralTradingFacility)进行买卖交易等业务,适用核准制。另外,集合投资计划的营业者必须以金融商品交易业的形式登记,不但要提交事业报告书,还须向金融厅报告,成为金融厅检查的对象,并要求披露信息。
[23]参见【日】小立敬:《金融商品交易法案的要点—投资者保护的横向化法制》,载《资本市场季刊》2006年春季号。
[24]但也有变化,比如,《证券交易法》将营利性作为证券业的要件,《金融商品交易法》不再将营利性作为要件,《证券交易法》未将发行人自己进行的销售劝诱行为作为业务规制对象,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将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抵押证券的自己募集、以及集合投资计划(基金)份额的私募均列为规制对象,还明确将集合投资计划中对于有价证券或衍生品交易的运作(自己投资)列为业务规制对象,横向扩大了规制范围。
[25]同注⑥,第34页。
[26]参见【日】神田秀树:《金融商品取引法的构造》,载《商事法务》2007年第1799号。
[27]同注23。
[28]同注21,第99-106页。
[29]参见【日】松尾直彦:《金融商品交易法和相关政府令的解说》,载《别册商事法务》2008年第318号,第248-252页。
[30]同注21,第107-121页。
[31]参见庄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评》,载《证券市场导报》2008年5月号。
[32]参见吴晓灵:《私募监管应写入基金法》,载2008年3月10日《上海证券报》。
[33]参见朱大旗:《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金融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关键词】“唐律研读会”;高明士;法学
在台湾地区,各类读书会异彩纷呈,活跃在台湾的各个角落。在众多形式的读书会中,发源于台湾大学的“唐律研读会”尤其引人注目。笔者利用在台研修期间,曾对它作了一点调查和考察,现呈奉于大家面前,以求有所裨益。
一、“唐律研读会”的历史概况
“唐律研读会”是从日本引进的一种读书方式。据召集人高明士教授介绍,这种读书方式本来是我们中国的传统读书方式,但我们后人逐渐淡忘了这种读书方式。该研读会开始于1994年,1994至1996年是基础研究阶段,主要依个人兴趣与专长,先逐条逐字解读唐律部分条文,并以史学的观点,探讨中华法系的沿革演进,也析论既有的学术著作。1997年度研读工作暂停,各会员根据自己的研习心得,撰写可发表之研究报告,以展现并反省三年来的研讨成果。自1998学年度开始,该研读会改变过去只依个人兴趣条文解读方式,而由具有总则性质的《唐律疏议・名例律》开始,依序解读,持续至今。十余年来,唐律研读会已经陆续解读完毕唐律277条,超过唐律全部条文(502条)的二分之一。
二、“唐律研读会”的组织和成员
“唐律研读会”由台湾大学历史学系高明士教授担任召集人,联合台大、政大、师大、文大等校历史系与法律系师生进行研读,成员包含史学界、法学界教授、研究生以及大学部学生。我们从下表主要成员简介一览中可以看出这种学科的结合,从而为我们的跨学科联合研究提供有益启示。
凡欲参加“唐律研读会”的专家学者或者学生,均采取自愿方式,不用交付任何会费。在每次研读会举行时,与会者需要在签到表上填写自己的名字。所以,“唐律研读会”是一个开放型读书会,允许外界自由地参加。
三、“唐律研读会”性质与目标
“唐律研读会”实质上是一种个人自由阅读与集体交流阅读体验相结合的读书形式。每次大家选择《唐律疏议》中相同的条文,自行阅读和查阅相关资料,然后在定期举行的研读会上彼此交流阅读体会,并鼓励和允许不同观点相互争论。其目标是:提振法制史研究风气;发扬基础研究精神;探讨以唐律为中心之历史问题,尤重唐律对其后历史的影响;历史学者与法律学者就法制史课题进行科际整合;建立以唐律为中心的中国法制史网络讨论群。
四、“唐律研读会”的活动形式
“唐律研读会”有多种活动形式,概括起来,主要有:
(1)自行阅读。会员自行读完选定的《唐律疏议》中的有关条文,并以书面形式准备好阅读心得或报告。
(2)研读会。这是“唐律研读会”活动的主要形式,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一般在”国科会人文学研究中心会议室”进行。座谈由召集人主持,记录员记录研读内容。会员在会上畅谈各自的心得体会或对所阅的条文发表评论。
(3)学术研讨会。迄今为止,该研读会共举办过五次学术研讨会,会议时间和内容分别是:第一次在1998年3月至5月间,该会成员借论文研讨会,报告各自研究成果;第二次是2001年7月19日―20日,举行“唐律研读会第一次成果发表会”,除了研读会的成员外,还邀请多位海内外专研唐律与法制史的学人共同参与研讨;第三次是2004年5月22-23日,举办“东亚教育与法制研究的新视野”研讨会;第四次和第五次是2005年度,于4月29日举办“东亚传统家庭教育与家内秩序国际研讨会──教育与法制的探讨之一”,于6月2―3日举办“传统东亚的家礼与国法国际研讨会──教育与法制的探讨之二”。
(4)固化有关成果。自1994至2006学年度为止,“唐律研读会”已经召开逾105次研读会,其中申报”教育部顾问室”的研读成果报告书计有九本,申报台湾大学东亚文明研究中心的研读成果报告书有一本,向“国科会人文学研究中心”申报者有三本;公开出版《唐律与国家社会研究》、《唐代身分法制研究──以唐律名例律为中心》、《东亚传统教育与法制研究(一)教育与政治社会》、《东亚传统教育与法制研究(二)唐律诸问题》、《东亚传统家礼、教育与国法(一)家族、教育与国法》、《东亚传统家礼、教育与国法(二)家内秩序与国法》等六部专书;有6位博士研究生以唐律研究作为博士学位论文,这六篇博士论文均陆续由五南书局出版,作为《中国法制史丛书》(据介绍,北京大学出版社亦已同意将《中国法制史丛书》出版简体版)。
五、“唐律研读会”的经费来源
“唐律研读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政府拨款和有关单位或个人资助。1994年研读会在“教育部顾问室”资助下创立,后来由“国科会”资助继续读书活动。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资助主要限于学术研讨会和出版成果,比如《唐律与国家社会研究》系由“洪瑞先生学术著作奖助出版委员会”奖助出版;第三次学术研讨会系由台湾大学东亚文明研究中心及玄奘大学资助下举办;而第四、五次学术研讨会均由台湾大学东亚文明研究中心资助举办。
六、结语
“唐律研读会”的累积成果,目前已经受到中国大陆地区、日本、韩国等学界的瞩目。它倡导的撰写法制史论文范围,已由研究生下移至大学部学生,成员涵盖三个世代。笔者相信这不仅对法制史研究作出贡献,同时对于提掖后进,培养扎实学风,提振研究风气,必定会有所裨益。
关键词:教师/教师发展/文化机制
关于教师发展机制,有关研究从不同角度进行过探讨。有研究认为,教师自我效能感是教师自主发展的重要内在机制。教师自我效能感是教师对教育价值、对自己做好教育工作与积极影响儿童发展的教育能力的自我判断、信念与感受。教师自我效能感在教师自主发展中的重要价值与作用具体表现在:教师自我效能感是教师增强专业承诺的重要内驱力、是教师产生自主工作动机的内在原动力、是影响教师教育行为和教育有效性的重要中介、是教师身心健康、个人幸福的重要影响源。
也有研究从教师的课堂专业活动角度来探讨教师专业发展的动力和机制。认为,教师专业发展的动力来源有三个方面:一是教师在日常专业生活中所遇到的必须解决的问题或者关键情境;二是在自我专业发展意识引导下教师自身对专业发展的主观追求;三是外界的各种对教师教育的支持。这些动力对教师专业发展的影响力度还取决于教师自身的反思——反思的指向及反思的深度,取决于教师的自我专业发展意识。
以上关于教师发展机制的探讨为教师发展的文化机制提供了启示。这里从教师生存的文化场的特性、教师自身的特性以及二者间的互动来分析文化场对教师发展产生影响的文化机制。
教师发展的实质是教师的教育观念、知能结构和文化性格的逐步合理、提升与完善的过程,是一个外在环境与教师内在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从文化的视角看,教师发展总是处于特定的文化场中。文化场的格局与变迁必然会影响教师发展文化场的态势与格局,当下跨文化的世界文化格局使得教师发展文化场由过去相对单一、静态韵文化格局变成了一种文化多元的语境。这一多元的文化可以归纳为三类,即本土文化、外来文化以及外来与本土两种文化相交锋的,居于冲突与变动中的文化。这三类文化都对教师发展产生着影响。
教师发展文化场是教师生活空间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包括了从古至今积淀下来的宗教信仰、价值取向及生活方式、生活习俗等方面。文化场中的各个组成因子相互作用,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规范、调节着教师的观念和行为,同时教师的观念与行为也对文化场的构成与场力产生影响。教师发展文化场的构成、特点与变迁,动态地、深刻地揭示着文化要素之间、文化与社会之间、文化与教师发展之间的相互关联。
教师发展的文化场依托于具体的教室、校园与社区等空间环境以及当中的观念体系、文化性格与各种习俗,它与具体的地域空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不是一个单纯的物理场、实体场,而是一个倾向于社会场、心理场的综合场。教师的发展,受诸多文化因素的影响,从文化场的角度进行分析,其意义在于:(1)能够更深刻地理解世界各种文化之间以及文化与社会、文化与个体之间的动态关系;(2)能够更清晰地凸显文化的内在逻辑性及其意义结构的层次性;(3)能够更全面地把握文化各要素对教师发展的影响过程、影响内容与影响机制;(4)能够更有力地体现特定文化时空中教师发展及其解释的情景性、具体性、特殊性。
教师发展文化场的整体性、动态性与跨文化性,决定了教师的发展历程是一-一个连续的、多维的互动过程,即是一个跨文化场中的关键事件与教师的教育观念、文化体验与文化性格等内在因素的互动的过程,是个社会文化期待与主观自我期待的互动的过程。其中的动力机制源于文化间的差异,由于差异而导致观念的冲突、复原力的因应与文化的觉醒。由于影响因素的多元性与复杂性,教师发展的路径呈非线性形态。
如下图所示,左侧的“文化互动的激发”为教师发展文化场中作用与教师发展的外力作用,右侧的观念的冲突、复原力的因应与文化自觉的维系为教师发展的内在动力,两种力量共同作用于教师,推动着教师的发展。
文化互动的激发是指在跨文化场中的各种文化之间的接触、碰撞;观念的冲突是指新旧观念之间的差异、矛盾与对抗;复原力是一种内在的、潜在的适应力,当环境变动时这种潜能便会引导个体的心理与行为做出调适;文化自觉是指对本民族文化与世界文化图景的意识与理性思考。因此,教师发展的动力来自文化场的外力作用以及由此所激发的教师自身的观念、复原力与文化自觉的相互作用。
一、文化互动的激发
文化互动的激发是教师发展的重要的外在诱因。由于文化张力的作用,在文化变迁的过程中,必然导致在跨文化语境中各种文化间的相互碰撞与冲突。
文化学理论认为,文化变迁的动力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来自内部韵矛盾运动,由社会内部的变化而引起;一是来自外部的压力或推动力,由自然环境以及社会环境的变化与迁徙,或者与他文化接触而引起。正是由于冲突与变迁这文化永恒的主题,教师生活于其中的文化场成为了教师发展的重要影响源。文化是人的实践活动和精神活动的产品,是人在与自身、与社会、与自然的矛盾运动过程中形成的。因此,文化是“人为”的,只要人的实践活动没有停止,文化的变迁就不会停止。但同时文化又有其自身的运行规律,文化张力是其生存与发展的根本保证,所以,文化又是“为人”的。文化经由社会生活实践及精神价值体系两条途径对人的发展产生着重大影响,决定着人的精神面貌及发展水平。文化不可避免地包含着超越性和自在性的内在张力或矛盾。这种矛盾在其现实性上表现为个体和群体、个体与文化模式的矛盾。在特定的条件下,文化的超越性和创造性精神会为人提供自由和创造性活动的空间和条件;而在另外一种条件下,特定的文化模式的自在性和强制性又会成为个体发挥创造性的桎梏。
二、观念的冲突
观念的冲突是教师发展的核心动力来源。在文化碰撞与冲突中,只有那些与教师成长有密切联系的、对教师的观念和行为产生重要影响的关键人物和关键事件,才能够触动并激起教师发展的潜能。关键人物是指在教师成长过程中对教师产生重大影响的人,这往往决定着教师的发展道路与发展方向。
关键事件是指个人生活中的重要事件,教师要围绕该事件作出某种关键性的决策。它促使教师对可能导致教师特定发展方向的某种特定行为作出选择,一位教师告诉我,她的父亲为了能够让她坚持上初中而将自己做老家的大木头这一灵魂与来生的寄托卖掉给她交学费。这件事对她的心灵带来了巨大而深刻的震撼。每当她开始动摇当山村教师的信念的时候,是这件刻骨铭心的事件唤起她的记忆而放弃辞职,继续留在村里坚持做下去。
学校与课堂是教师教育生活的主要场所,教师的发展与这里的文化环境有着密切关系。学校与课堂是传播主流文化的主要场所,许多新的文化元素就是从这里进入到社区、家庭。新旧文化元素之间的冲突在这里表现得最为突出,它具体化为课堂上或校园中的关键事件或关键情境。教师一方面以传播主流文化为己任,但同时他又不可能超脱于所生存的文化环境,因而也就不可避免地留有传统文化的深深烙印。这一新一旧的接触、交手所带来的观念的冲突以渗透、规约或者阻抗、催化的方式对教师的发展产生影响,影响并造成教师原有的教育观念与新观念的冲突,且通过教师的教育与教学活动、通过教师与学生的互动等教育、教学行为体现出来。
三、复原力的因应
复原力的因应是牵引教师文化情感与体验的内在本能。对复原力的研究,始于心理学对人如何适应逆境的系列研究。目前关于复原力的内涵、研究方法、影响因素、作用机制及应用等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复原力,英文resilient,也有译作韧性、心理弹性等,指面对丧失、困难或者逆境时的有效应对和适应。研究认为,复原力是一种个体的能力、潜能,透过个体与环境的交互作用之因应过程,产生出良好的适应结果。复原力的特性为:第一,复原力是个体所具有的一种认知情感的心理特质,包含人格特质和自我观念;第二,复原力是一种个体与环境交互作用的动态过程中产生作用的因应过程;第三,强调复原力结果是朝积极、正向的目标,克服困难、恢复良好适应的功能或行为结果,在这些结果上个体表现出比原先预期还好的良好适应的功能或行为结果。
复原力是每一个都具有的心理特性,它来自先天的、个人早年的经验或者危机事件后的个人学习经验。因此,无论是身处逆境、还是身处顺境,复原力作为一种潜在的心理能源存在于每一个个体身上。如我国的苗族长期生活于大山之间的辗转、迁徙之中,逐渐积淀形成了顽强、坚韧的民族性格,作为一种民族的集体无意识代代相传,融入了每一代人的血液与心灵,成为世代遗传的文化基因。当遇到冲突、困惑或矛盾时,民族固有的复原力便会被激发而释放出能量,催动人克服困难、战胜逆境。
文化冲突对教师所激发起的复原力不仅与冲突的特点有关,同时也与教师原有的观念体系、教师的文化体验、对教育的看法、对学生的看法以及对自我的态度有关。但是,并不是所有人在逆境之中都一定会被激发出巨大的复原力,同时,复原力本身也不是完美的,它也有着不同的层次,因而对人的发展的推动力也有大有小。Hunter认为,最低层面的韧性仅仅具有生存意义,人们通过暴力侵犯和情感压抑来保护自我;中问层面的韧性具有防御意义,个体拒绝与别人交往,以此抵制外界生活的不良刺激;最高层面的韧性才具有健康、成长的含义,他们积极地调动个人资源,获得更多的社会支持,灵活地处理生活压力。处于前两个层面的人在成年之后,往往会出现心理社会适应不良、甚至心理障碍。这可以解释为什么同处于一个文化环境之中,有的教师进步快,而有的教师进步慢,甚至有的教师会产生退步现象。在不同的情形下,所产生的复原力的大小、强弱或者层次也不同。
四、文化自觉的维系
文化自觉是教师发展的理性程度与发展水平的重要影响因素。前面已经谈到,文化自觉是指对自己文化的自知之明,明白它的来历、形成过程、所具有的特色和它的发展趋势,自知之明是为了加强对文化转型的自主能力,取得适应新环境、新时代文化选择的自主地位。文化自觉是人的主体性与能动性在文化上的体现。
在少数民族的实地研究中发现中国10万人口以下的“人口较少民族”有22个,在当前社会的大变动中,特别是跨入信息社会后,文化变化得那么快,他们就发生了自身文化如何保存下去的问题。提出只有从文化转型上求生路。认为要善于发挥原有文化的特长,求得民族的生存与发展,“文化自觉”这个概念可以从小见大,从人口较少的族看到中华民族以至全人类的共同问题。这对于国内少数民族的文化转型、全球化过程中中华文化的定位、发展以及对人类文化有所贡献、对于国际文化交流中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民族文化品质具有重要意义。
教师的文化自觉对于明确自身的文化处境以及发展现状、发展过程与发展目标、反思自身的文化责任与文化选择起着重要的影响,是教师文化紧迫感与使命感的来源和发展的动力。
从文化学视角看,文化自在与文化自觉是个体文化意识发展的两个阶段,文化自在是无意识的、较低级的阶段,文化自觉是有意识的、较高级的阶段。因此,文化学视角中盼教师发展也可据此划分为相应的两个状态,即教师发展的文化自在状态与教师发展的文化自觉状态。国际教师发展的基本路向为外源型发展与内源型发展两大类型。外源型发展强调教师权益的保障、教师教育制度的完善、教师专业标准的制定等外部因素在教师专业发展中的作用;内源型发展强调从教师自身的角度思考问题,强调教师知识的自我建构、教师对自身行为的反思和教师参与行动研究等内部因素在教师专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考察世界高职教育,学习国内有关学校改革课程设置及其体系结构的经验,针对当前高职院校的课程设置及其体系结构的基本模式和普通高等教育类同,没有消除学科本位影响,不敢割裂原学科,岗位技术技能练习尚未形成独立课程等新问题,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在部份高职院校进行了高职课程开发及其结构改革的初步尝试。
一、高职课程开发的模式
高职课程开发基本模式可分为三种,一种是目标模式,一种是过程模式,一种是环境模式。由于高等职业教育培养高级实用技术人才的目标十分具体明确且无可替代,它“着重于人才之养成,强调教育的产出,因而一般均以目标模式为其发展之参考模式”?①。当代世界比较成功的几种职教课程开发模式,基本上都是在能力本位思想指导下,从职业岗位分析入手,以目标分解为主要手段,建立教学模块,确立教学内容,协调模块间关系,经反复教学实践检验,最终形成和培养目标相一致的、可行有效的课程体系。结合我国现实高等职业教育具体条件和环境,吸收和融汇各国先进的课程开发经验,我们构思了一种简明模式,并在高职课程开发和课程模式改革实践中进行了初步尝试。我们把课程开发过程归纳成四步摘要:第一步职业分析,第二步目标分解,第三步构建课程,第四步课程评鉴。这四个工作流程。
职业分析是课程开发的前期工作,是通过高职毕业生第一任职岗位、岗位职责、岗位能力需求调查,把握高职培养的人才应具备的智能结构,以确定人才培养规格,实际上这也是课程目标的选择。进行职业分析要紧紧依靠行业企业长期在生产一线工作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切忌仅仅靠学校领导、教师脱离实际的主观判定分析。
目标分解是构建课程前的预备工作,是课程开发的关键环节,通过对形成相应智能结构的教学分析,实现由社会需求向教育功能的转换,建立课程教学目标,进而对这些理论教学和技术技能练习目标的分解,产生了技术技能练习的教学模块和理论知识教学模块,这是构建课程的基础。进行目标分解要实行教师和企业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方式,既发挥企业技术人员对职业岗位专项能力及其发展趋向非常熟悉的优势,又发挥教师对教学领域的专长。
课程组织是课程开发的主体工作,通过各个技术技能练习教学模块和理论知识教学模块按其性质、功能以及内容和它们相互间的内在联系的整合,构建课程门类,并按人才培养规格确定各教学模块教学内容的深度、广度、技术技能熟练程度,确定课程标准即教学大纲,完成课程建设。这项工作实际是将教学目标及人才规格以模块教学的形式具体化,是高等职业教育特色的具体体现,必须强调能力本位思想,突出技术技能实训的地位,防止学科本位思想的干扰。课程组织工作的进行,主要依靠任课教师,发挥他们把握教育规律的优势,但要组织广大教师深入学习高等职业教育理论,首先转变教育观念。
课程评鉴是在课程教学实施了一个或几个周期后,检查课程内容和课程目的是否统一,课程目的和教学目标是否统一,因而它是课程自身评价,而不是课程教学质量评价,要排除教师、学生、设施条件及管理上的诸多因素影响,目的在于对课程价值作出判定,以便提出进一步修改意见。
二、高职课程模式的开发
高职课程模式,即高职课程体系结构,存在着多种形式,每一种形式都各有侧重,也各有利弊。横段式结构比较重视理论学习,纵条式结构更有利于专业能力培养,自由式结构反映了宽口径的培养要求,交替式结构则有利于实践能力的提高和理论知识的牢固把握。课程模式的选择是受教学指导思想、教学环境以及课程设置本身等各种条件制约的。我国高职教育现行的课程模式基本上是沿用了培养工程型人才的普通高等教育普遍应用的“三段式”结构,即按基础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的模式构成课程体系。我们认为,为有利于高职技术人才培养,突出实践教学,必须打破“三段式”模式,因为“三段式”结构的课程体系对于强调理论知识教育,为未来工程设计开发和学术探究奠定宽厚基础的普通高等教育是适合的,但对高职教育来说,却严重的影响理论教学结合实际应用及学生实践能力的提高和技术技能的养成。这种模式的主要特征是各门课程的教学内容按自身学科体系寻求自我完整,而不是为培养学生专业能力服务,针对性不强,导致课程教学实际效益的下降,而且挤占了学生接受实际技术技能练习的课时。这种课程模式以理论知识教学为中心,唯理论是水平,而不把实践能力的培养作为教学目标,实训课不能形成完整体系,对高职技术人才培养十分不利。我们借鉴加拿大高职教学的纵条式课程体系结构模式的经验,在突破“三段式”结构,建立高职课程体系新结构方面做了大胆的改革。一方面,在整体上变“三段式”为“三条式”摘要:一条为公共课,包括高等普通基础教育和人文教育课程;一条是专业理论课程(含选修和辅修),包括专业理论和为专业理论学习奠定基础的相关理论课程;一条是技术技能练习课程(含选修和辅修),包括校内技术技能基础素质练习和在生产一线顶岗实训课程。这三类课程组成三条线,纵向并行(见下图所示),在校三年之内连续不断线,这样对学生的技术技能养成十分有利。另一方面,在具体的课程组织和教学中,又要尊重各类知识、技术技能间的内在联系,按其知识、技术技能形成的规律,有序的布置各自进程,使其紧密衔接,浑然一体。
专业课(毕业实习)30%
基础课50%
公共课20%
传统“老三段”课程体系结构
公共课15%
专业课35%
实训课50%
高职新课程体系结构
三、高职课程开发的实践
能力本位的课程论尚未成熟,人们对其还有不同熟悉和看法。高职课程开发的理论还在探索阶段,我们对高职教育的性质以及要开发的高职课程的预期形态和基本特征的熟悉,还不十分清楚。因此,在实践中,往往摆脱不了多年沿袭下来的传统的学科中心课程模式的影响,许多情况是仿学科中心,或在原专科课程基础上做些技术性处理。几年来的实践,我们心得有以下几个新问题应慎重对待摘要:
1技术指向和人才层次
不同的专业要求学生有不同的业务能力,这就要反映其行业的技术指向。但是我们不能片面地把高职教育理解成完全技术指向型的教育。还要熟悉到各类专业的职业教育也有其层次特征。我们认为,在职业教育课程体系中,必须要形成以职业为指向、具有不同职业能力结构的层次差别。这种差别存在于任何专业,并具体表现为管理型、技术型和技艺型三种形式。所谓管理型人才,是指在专业岗位群上具有一定决策权力,并能组织实施上级领导决策方案,具有一定综合管理能力的通用型人才。这种人才在具备基本的行业或职业技能的基础上尤需具有协调管理的能力和自身的发展潜力。技术型人才,主要在于更强调智力技能。智力技能以抽象思维为其主要特征,包括观察、感知、记忆、想象、思维、理解、分析新问题和解决新问题的技能。学生形成了这类技能,对于解决生产实践中的各种难题,进行技术上的革新和创造以及开创性个性品质的养成,都将起很大的功能。技艺型人才对实际操作技能的强调,意在培养能够高质量地实施工程设计、管理方案的人才。他们通常需要对本职工作把握有较多的决窍,在技术上能充分体现熟练性、精确性、高效性和规范性的特征。
2近期目标和远期目标
培养一个专业技术人员的过程,一般要分为两个阶段,即学习专业基本理论知识和进行基本技能练习阶段和岗位练习阶段。普通高等教育是将前者放在学校内进行,而将后者放在学生毕业后在实际工作岗位由企业进行针对性更强的岗位培训,因而,在学校里的教育侧重理论基础知识学习,基础打得深厚、广泛,将来可适应很宽的具体职业的确定和发展。高职教育则是将两个阶段的过程都由学生在学校期间进行,毕业后达到具有立即上岗工作的职业能力。因而,把技能练习放在很重要的位置,岗位培训也放在学习期间作为主要培养手段。因此,职业教育所设课程以职业岗位规范为出发点,是提高教学质量,办出特色的必然规律。但是,现代职教理论认为,职教的着眼点应从一个职业岗位的就业转变为整个职业生涯的成功,即在学生就业过程中,学校不仅应使学生在职业阶梯上,稳定的迈出第一步――这是学校培养学生达到第一任职岗位能力的近期目标,而且应继续发展以获得更大的成功。因此,高职学校必须提供具有发展潜力及弹性的课程,基础理论不能过浅,职业技能不能过窄,近期目标和长远兼备,而以近期目标为主。不然,将使职业学校教育混同于职教单项技能培训,失去了学校教育的基本功能。
3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
要树立以素质教育为中心的价值观和课程观。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观和课程观正在发生根本的变化。知识观的转变表现在摘要:知识是对开放的、复杂多变的现实的解释;知识是过程而非结果,是学习者在和环境相互功能的过程中发展而来的;知识是作为整体的对自然、人类、社会的综合的解释等等。因此,课程也是一种师生共同参和探求知识的过程,它的发展具有开放性和灵活性。课程目标不再是完全预定的,不可更改的。课程的组织不再囿于学科领域,而向综合化方向发展,强调发现和创造知识等等。新的课程体系是一个动态发展过程,具有开放性、综合性、弹性的特征,注重学生个体的感知和体验在课程发展中的功能,鼓励学生的独立探索和创造。根据这一原则,在开发高职课程时可以考虑建立由核心课程、相关课程、交叉课程组成的三维结构课程体系。核心课程由一些文化基础课以及学习某一专业最核心、最不可缺少的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均包括理论和技能)构成。相关课程是指和专业联系比较紧密的一类课程,是专业不同方向的几组模块课程,是规定选修课。交叉课程是一种可向相关性专业拓展的课程,属完全选修课。这种三维结构的课程体系加强了课程之间的相互联系和沟通,以少而精的核心课程为中心,能更好地适应社会需求的变化。
4反复实践和实践中的反复
高职课程开发,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综合性科学探究,我们不仅需要转变观念,更新指导思想,更需对高职教育性质及其培养对象应具的知能结构有更清楚的熟悉,也需要对相关职业的专业理论和技术技能有较深的造诣。在对课程总体设计进行初步开发后,要落实到每一门课程的开发。开发后的新高职课程的实施,需要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而我国的高职教育发展还仅仅是刚刚起步,开发高职课程的经验还很不足。因此需要对开发的总体设计和每一门课程的编订进行反复的试验,课程开发模式的四个步骤,要经过多次循环。我们要有充分的思想预备,反复实践是必须的。
高职课程开发,首先是原有传统的学科本位课程观和能力本位课程观的一次大碰撞,开发高职课程的难点,不仅在于如何形成新体系,更在于是否被人们所接受。非凡是在当前,新开发的高职课程尚不成熟,实施过程中许多配套的设施、条件还不到位,往往会遭到“理论上不来,实训没上去”等批评,甚至是责难,有些课程在具体教学中又自觉不自觉的回到原学科模式。我们要正确对待这种会在较长时间内出现的反复,它是必然的,有使整个高职改革和发展夭折的危险,但它并不可怕,我们要紧紧抓住观念的转变,从教学法规上严格管理,把高职课程改革和开发坚持下去,必有成效。
参考书目摘要:
①《中国大百科全书?教育》、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10版,第207页
②钟启泉摘要:《现代课程论》,上海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177页
③高职摘要:《有关高等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中国教育报》,1997.10.8
1.1系统功能内涵解析
1.1.1系统功能
所谓系统,就是由要素组成,并形成一定结构状态,与环境相互作用的结合体。功能是系统运行状态、发挥的作用或效能的表征,即系统所具有的功力、系统向环境释放的能量及其所起的作用,是通过系统与外界(包括另外的系统)相互作用实现的。因此,李红刚认为,系统功能是系统的外显特性。
1.1.2功能主义
孔德和斯宾塞认为,社会是具有一定结构的系统,社会各组成部分以有序方式相互关联,并对社会整体发挥着必要的功能。美国帕森斯提出了社会系统的4种功能并建立了著名的“AGIL图式”。即社会系统适应外部环境的功能,即社会系统谋求实现自身目标的功能,即社会系统协同内部各种关系的功能,指维护功能。美国社会学家默顿进一步将功能区分为“显功能与潜功能”、“正功能与负功能”,同时提出“功能选择”概念,认为社会功能之间存在替代和冲突。功能主义理论中,“功能”在逻辑上被赋予了核心理念的位置,要素及其组织结构是为功能存在的,由功能表达其意义、体现其价值,它们的最终作用都要体现在功能上,而且功能不是抽象的、恒定的,其量度和性质都是具体的、历史的和有条件的,功能具有显潜、正负之分,由此导致社会调控、整合、变迁的复杂性与艰巨性。功能主义理论为分析社会经济提供了辩证的思维和观点。从系统认识论出发,区域是一个包含了自然、经济、社会、生态的多维系统。区域系统的发展规划或战略是围绕系统功能差展开的,按照社会功能主义原理,社会系统包含了经济系统、制度系统和意识系统,由于知识是人类认知系统的结果,知识经济系统实质上是认知系统与经济系统的交集。因此,作为区域意识系统部分,认识知识经济系统功能并建立知识经济系统要素、结构、环境与功能之间的关系分析框架,是区域知识经济系统战略制定和落实的重要理论问题。
1.2知识经济系统功能与衡量体系构建
1.2.1知识经济系统及其环境框架说明
基于系统视角,知识经济系统是由知识技术要素、资本要素、劳动力要素投入,形成一定结构的系统。系统在不断的要素投入和结构转化过程中形成内部自组织功能,这种功能主要表现为经济的自我发展功能和知识再生产功能,是系统经济性的本质特征和系统知识特征的内在表现,只有实现了这两种功能才能维系知识经济系统的正常运转。知识经济系统在传统经济系统、社会系统和一定的自然系统中运行,这些环境为知识经济提供了诸多要素来源,也是知识经济运行的基础环境,是影响知识经济系统运行的重要因素。因此,知识经济在与环境互动作用过程中,表现出外部功能,包括知识经济对传统经济系统的带动功能,知识经济系统对社会系统的促进功能和知识经济系统对环境的保护功能。基于功能主义,区域知识经济发展功能包括自我成长功能、传统经济带动功能、社会带动功能、生态保护功能4个方面,自我成长功能包括区域经济产出和区域知识生产与创新两方面。
1.2.2知识经济系统功能衡量体系
知识经济的自我成长功能主要体现在区域经济产出、区域知识生产与创新等方面,包括知识规模的扩大、创新潜力持续的增加。知识经济系统在自我成长过程中不断与传统经济系统发生联系,高新技术产业与其它产业的联系和互动能够提高产品的附加值以及劳动生产率,并通过结构性力量,提高传统产业竞争力。这样,知识经济系统便能够促进传统经济系统结构的高级化和系统效率的提高。高技术产业利税额、高技术产业从业人数以及工资的增加又能够促进系统社会功能的发挥。同时,知识经济的生态保护功能可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进一步增强知识经济资源长期供应的竞争力。作为系统与环境相互作用的表征,从物理学意义上讲,区域知识经济发展功能可从规模、效率、速度三个维度衡量。规模用于表现知识要素集聚程度,效率表现知识要素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状态,速度表现要素增长或能力提升快慢。
2西南地区知识经济提升路径与对策
西南三省与广东相比,知识经济功能存量、效率和速度均存在差距,西南三省需要科学制定知识经济发展战略重点以缩小差距。
2.1西南地区知识经济发展战略选择在具体功能方面,知识生产与创新功能严重落后,知识经济社会带动功能差距明显,但生态保护功能差距较小。西南三省与广东相比,知识经济功能规模和速度全面落后,但效率差距相对较小,且效率是各功能内在质的衡量标准。基于比较优势理论和最小缺口理论,西南三省要确立效率优先,速度跟进、创新增长极、人本中心、生态互进的战略选择,以满足社会效益,提升功能,实现知识经济的持续发展。
(1)效率优先。效率是知识经济发展功能质的度量,效率落后将会导致竞争力低下和投资撤离。西南地区发展知识经济必须实行效率优先战略。只有提高知识效率,才能吸纳资本持续投入,进而影响知识产出效率,不断实现知识经济自我成长,从而扩大知识规模,优化知识结构,提高知识发展速度,实现对传统经济的带动功能,增强西部知识经济发展核心能力。
(2)速度跟进。西南三省发展速度的全面落后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基础和速度都落后,将使西南地区彻底边缘化。西南三省应重视速度,在战略上,至少要维持速度跟进,在速度跟进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超越。这样,区域间绝对差距也许会存在,但相对差距不会扩大。速度跟进是西部地区避免知识经济发展边缘化和走出创新困境的重要保障。
(3)创新增长极。知识生产与创新是知识经济发展的内在根本动力,但西南三省与广东最大的差距在于知识生产与创新功能方面,相比处于绝对劣势地位。西部知识经济发展战略必须强化知识生产与创新,尤其是远期战略。而西南地区的知识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且创新具有风险。不顾现实,全面推行创新战略对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并不适合,西南地区需要建立创新增长极战略,结合增长效率优势产业实现知识创新,形成创新局部突破的战略思维。
(4)人本中心。西南三省与广东知识经济社会带动功能差距明显。知识经济是人的经济,区域发展知识经济,要注重经济利益相关者直接利益的提升。具体表现为高科技企业、科技人员、产业工人的利益需要得到提升,如果不能保证直接利益者利益的提升,知识经济将成为无源之水。人本中心就是要提升直接利益相关者的经济社会效益,保障他们的权利。
(5)知识-生态相互促进。西南三省生态环境良好,但需要知识与生态相互促进战略来保护和维持生态优势,利用生态优势发展特色产业,以特色产业促进技术-生态-产业的循环。
2.2西南地区知识经济发展战略路径
2.2.1强化经济产出与知识产出关联,提高自我成长功能
以效率为核心,建立以知识促进经济效率为核心的区域经济评价体系,强化对效率优先产业的支持和帮扶力度,对效率落后的产业进行整顿和治理。在经济产出功能效率方面,以广西为榜样,进一步强化知识在经济增长中的效率提升作用,促进产业与知识的良性互动。以效率为核心,加大对效率优先产业的科研经费投入,促进以效率为核心的“产学研”一体化平台建设,以云南为榜样,提升知识生产效率。不断完善“硬件”设施环境,促进效率优先产业率先发展成产业增长极,带动其它产业的发展,促进区域专业化知识的生产、流通和价值实现。以效率为核心,引导经济增长效率高的产业提高创新效率,以云南为榜样,集中形成产业专利群,促进产业知识群落向创新群落转变。以效率为核心,提高知识在资源利用中的作用效率,以广西为榜样,减少传统经济单纯依靠资源高投入带来的能源消耗。
2.2.2深入落实技术与传统经济的结合,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
西南三省要保证高技术产业在工业化进程中的突出地位,按照“需求牵引、多业联合、协同攻关、重点突破”的思路,深入落实技术和经济的结合,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重点扶持高技术产业与服务业结合。例如,以增强工业电子、工业软件、农业基因和信息服务能力为重点,提升支撑技术与经济融合水平,提高工业软件、行业应用解决方案的市场竞争力;加快推进智能制造装备产业、技术与应用协同发展,加快石化、钢铁、有色、建材等传统制造业转型升级,构建节约型制造业发展模式;推动大型企业基于供应链管理的电子商务协同应用,推动行业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向全流程电子商务服务升级,推动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客户关系管理、供应链管理系统的普及和深化,实现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
2.2.3多层次夯实社会促进功能
围绕传统产业改造提升、特色优势产业发展、现代物流发展、工业园区建设4个切入点推进两化融合,引导做好公共服务平台和支撑体系建设,全面推进工业产品研发设计、生产过程控制、企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力资源开发、企业技术改造,逐步制定重点行业科技与工业、农业、服务业的融合评价指标体系,多途径促进知识传递和利用,增强社会促进功能。加快实施创新人才推进计划、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素质提升工程、装备制造和信息领域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信息领域高技能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等,大力培养各领域骨干专业技术人才,提高知识经济发展的主体能力。切实保障区域教育水平的改善、高技术产业从业人员工资水平的提高,建立科技人员激励机制,支持高科技重大项目研发和高新技术企业成果产业化,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的信贷支持,拓宽担保渠道,鼓励建立小额贷款公司,支持知识产权质押等适合高新技术企业特点的贷款融资。这样能够促进资金和税收的高效利用,不仅有利于高技术产业的发展,而且有利于带动税收增加,构成良性循环。
2.2.4进一步增强生态保护功能
关键词:商事登记;不实登记;登记豁免
1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历史考察
何谓商事登记,目前各学者的表述有所差异,有的认为是一种法律行为,有的认为是商事管理制度,有的认为仅仅是一种活动,但这些表述却有异曲同工之妙,其差异也仅在于以不同的角度作为出发点。因此,我们可以说,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筹办人或商人为设立、变更、终止商人资格,而依商法典或商事登记法及其他特别法的规定,向商事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公告的法律行为。
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中古时代,意大利及地中海沿岸商事繁荣,形成了一定规模的行会组织,他们自己订立法律,保护自身的利益,商事登记规则便也逐步健全。若欲取得商人资格,除其身份取得商人行为的承认和接纳外,还必须把商人名称、营业牌照、商业经营人及学徒等事项登记于行会成员的清册中,事实上,这就是早期的商事登记制度。
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从其本质方面考察,早在汉代就存在。汉朝设市令长,主管市场事务,其职责之一就是掌管市籍。在南北朝和清初都有类似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仅仅是有名无实的,与西方商事登记制度的历史演进具有天壤之别。中国古代的商事登记制度根植于封建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自然经济基础之上,显然不同与西欧商事登记制度。可见古代中西方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在原动力、社会功能和价值等方面均是不同的。
2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价值分析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都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内在道德性,即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的社会特定历史时期普遍的价值准则,并与人类社会最低限度的价值观念保持一致。商事登记法律制度亦然。
2.1效率价值
在法律上,效率被解释为通过对某些行为的规制,限制一些自由,从而获得更大的自由,使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流转快速化,以实现最大价值的目标追求。我们知道,营利性是商法的核心理念,商法的终极性价值是实现商主体的营利,进而实现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对于商主体来说,只有在较短的交易周期内,实现交易次数的增多、交易成本的降低,即只有在交易迅捷的情况下,商主体才能实现自身的营利。
商事登记作为交易的前置程序,必然在制度设计上体现效率这一商法的价值。从社会整体角度来看,商事登记并没有增大商主体的交易成本。商事主体设定、出资履行、组织变更合并、增资减资以及解散等方面信息的登记和公告,是有助于相关交易主体便利地获取交易信息,从而大大降低交易主体获取信息的成本支出,也为商事主体迅速作出交易决策、降低交易风险创造了条件。各国的商事登记制度无不体现出效率这一价值取向。例如法国《关于商事及登记的法令》中规定:法院书记官在收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应进行登记。这种具有确定性的时间标准无疑是有利于保护商事交易的效率。瑞士、比利时等国的形式审查主义,也完全符合商事效率原则。因此,商事登记法律制度通过公权力强制性的限制,有效防止在“自由竟争”中由于商人的逐利本性而可能引致的信息披露的缺失性与虚假性,从而不仅在局部上保证了市场秩序的稳定,也为整个社会商事交易效率的提高提供了基础保障。
2.2安全价值
安全是人类所需要的社会性状,当然也是法律所追求的一种价值。“商事交易,固贵敏捷,尤须注意安全,如果只图敏捷,而不求安全,则今日所为的交易,明日即可能发生问题,甚至于遭受意外的损害。”商事登记法律制度中的登记、公示、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都是确认交易顺利、安全、可靠的基本原则之一。各国商事登记制度通常以强行法规范规定商事登记为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要求商事主体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和法定的格式将商事经营的内容和事项登记注册,使交易相对人对商事主体的情况有所了解,提高交易的安全性。
效率与安全都是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但这两者常常发生矛盾,但正如前述,法律在反映社会生活的同时,还必须按照一定的理想模式来塑造社会生活,反映立法者、执法者及守法者期望追求的价值目标,当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必须作出最终的选择。但从效率与安全这两个价值目标来说,在兼顾安全价值的前提下,安全因服从于效率,以实现商主体商事交易营利性的终极目标。
3商事登记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3.1商事登记中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分合问题
关于商事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分合问题,如今主要有两种立法例:“统一主义”和“分离主义”。前者是指商事主体资格的证明和营业能力的证明合二为一的立法模型,而后者是指将核准登记视为商主体取得主体资格的程序,而营业执照的签发作为取得营业资格的程序,同时建立两个相对独立的证明体系。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均规定,“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可见,营业执照的颁布被赋予了双重功能:即证明企业主体资格的取得和营业资格的取得。但这种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
(1)按照现代商法理念,核准是登记机关依法对商事主体资格合法性予以确认的程序,营业登记是企业在获得商事主体资格后,要进入特定领域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获取营业上的许可的程序。对于商主体资格的取得问题,虽然各国对取得的标准不同,但都认为商主体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具备主体资格,在取得主体资格之后尚不具备经营资格之前,商主体已经是合格的民事主体,而在取得了营业资格之后,商主体除了能够享受普通民事主体所能够享有的权利,还能够从事那些只有商主体才能够从事的活动。因此,如按我国的规定,商主体在核准登记之后,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就将被视为没有取得民事主体资格,那么登记的意义将不复存在。
(2)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由于主体资格依附于营业执照,主体资格也就随之消灭,那么处于清算阶段的企业就不能再认为是法人了,也就不能以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民事诉讼资格也相应地消灭,相对人也只能对企业的开办者或者股东提讼。按我国的相关规定理应做这一理解,但这却恰恰与我国实践做法相矛盾。
从本质上说,核准登记与注销登记都旨在解决某一私法组织的主体资格问题,属于私法范畴较为适宜。而营业执照在法律意义上是一种准入制度,是国家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商市场开放程度的一种宏观的掌握和控制,体现出很强的公法性。因此,商事登记的立法指导思想应该从商事登记由统一主义走向分离主义。任何商事主体都具有营业资格和主体资格,有主体资格并不必然具备营业资格,丧失营业资格并不必然丧失主体资格。
3.2不实登记效力问题
不实登记是指商事登记中登记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登记事项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普遍效力。日本《商法典》第十四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而登记不实事项者,不得以该事项的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德国《商法典》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应登记的事实已经进行不正确公告的,第三人可以对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进行登记的人援用已经公告的事实,但第三人明知不正确的,不在此限。从德日等国商法典可以看出,对于不实登记,原则上不实部分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但对善意第三人也作了例外规定。事实上,这是商事交易外观主义的立法反映。依外观主义,一个法律行为一旦作出以后,为了交易的安全原则上不允许撤销。在商事登记中,商主体进行了商事登记并作了相应公告之后,对于登记和公告反映出来的事项和内容是否存在,相对方很难知晓,而往往仅根据公告内容作出选择。但正如前文所述,这里又涉及到商法对安全和效率价值的取舍问题。如果商法一味追求行为外观主义而不注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就很有可能极大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第三人而言,各国都区分了善意和恶意,规定不实登记对善意第三人有利时,不作对第三人不利的解释,但恶意第三人并不能享有这一优待。
3.3商事登记豁免问题
何谓商事登记豁免,学界并没有严格的定义,主要是指对哪些主体,哪些行为要进行商事登记,这就涉及到对商事主体的确认标准。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商业习惯等的不同,采取的标准也不相同,但行为标准和职业标准则时各国都承认的。所谓行为标准,也即营利标准,主要包括目的的营利性、行为的有偿性、受益和盈利的分配性三方面;所谓职业标准是指商事主体持续的或反复的从事营利,并以从事该行为为业,偶尔的经营行为,不是商法上的经营行为。因此,很多国家对必须履行登记的商人做了一些限定。日本《商法典》第八条规定:本法中有关商业登记、商号及商业账簿的规定,不适用于小商人。德国《商法典》也同样规定了一些豁免登记的对象,主要包括:任意商人(从事农业、林业及其从属业的经营者,以及小商人)以及自由登记商人(包括律师、会计师等)。我国台湾地区则对沿门沿街叫卖者、于市场外设摊营业者、农林、渔、牧业者、家庭手工业者、由主管机关所定的小规模营业者免于商事登记。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颁发的《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农村流动小商小贩免予工商登记,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免予工商登记。”这样的规定在现阶段具有合理性。对流动小商小贩以及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强制规定履行登记程序、同时进行实质审查,显然不符合实际。
参考文献
[1]张民安,龚赛红.商法总则[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