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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管理8篇

时间:2022-05-11 17:4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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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管理

篇1

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数量,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二、第八条修改为: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本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六)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第九条修改为: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经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业出具筹建通知书。当事人凭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六、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2001年7月4日交通部根据2009年1月5日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五)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

第五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艘数,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本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六)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条经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业出具筹建通知书。当事人凭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第十一条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当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七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经营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篇2

[关键词] 技术协议;认可图纸; 报验;详细设计;ERP

0 引言

船舶设备的特点是种类复杂,数量繁多。从船舶设备种类看,它包括航行设备,生活起居设备,通讯导航设备,工作设备,大型机械,安全设备,自动化设备等[1]。船舶设备数量也是非常庞大的,一个半潜钻井平台的设备总量通常都在12 000 个以上,有的海工船舶设备总量达到23 000 个。所以必须建立一套参照标准体系[2]并结合设备和船厂实际的设备信息管理体系。

现在国家和船舶企业都在探索现代化的造船模式[3-4],要求托盘的精细化管理,而设备信息是托盘化管理的基础。因此综合船舶设备的自身特点和船舶建造模式的发展,决定了合理完善的船舶设备信息管理在船舶的设计和建造过程中有着重要意义。

1 船舶设备管理的重要性

船舶建造是一个庞大的建造工程。首先,其建造流程复杂、涉及部门较多;其次,船舶上使用的设备种类多、数量多,船舶设备在整个船舶周期中要经过很多部门的相互合作才能准确合理地安装在船舶上并正常运转。因此,准确的设备管理将大大降低船舶在设计和建造过程中的修改率,而高效的船舶设备管理流程将直接影响船舶设计和建造效率。

2 船舶设备在整个船舶设计和建造过程中的流程

本文介绍基于船厂角度的船舶设备流程和各部门对于设备的信息需求。这里我们将设备流程分为两部分:设备实体的物理流程和设备相关设计流程。

3 船舶设备信息管理

设备信息的管理是设备管理的核心工作。设备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直接影响设备的设计流程、设备的采购、物流仓储和设备安装运行。

3.1 船厂设备信息管理的原则

满足需求是船厂的设备信息管理的原则。这里的需求包括所有与设备相关各个工序的工作需求。如何判断设备信息是否满足需求呢? 我们认为有两个要点:设备信息齐全准确和设备信息准时。船厂设备信息管理的原则是管理设备信息要保证质量,按时满足设计,物资和生产各部门的需求。

3.2 船厂设备信息的内容

船厂设备信息通常包含:技术信息、物资信息、生产信息和相关的设备资料。

3.2.1 设备技术信息

设备的技术信息定义为由技术部门提供的信息。技术信息的提供是按时按阶段进行的。通常在设计前期技术部门应该提供的信息包括:设备编号、设备名称、设备分类、原理系统号、技术协议、供货方、需求证书等;在设计中期需要提供的信息包括:设备详细参数、设备重量、设备尺寸、防护等级、设备安装方式、设备样本等;在设计后期需要提供的信息包括:设备定额、设备基座、设备位置信息、设备完工资料、设备重心、设备接口信息等。

3.2.2 设备物资信息

设备的物资信息定义为由物资部门提供的信息。物资部门包括:采购部、物流部和仓储部门;物资信息包括:设备的采购情况、物流过程和存储状态、设备的图纸资料、证书和到货日期等。到货日期和入库情况是生产部门制定生产计划的重要依据。

3.2.3 设备生产信息

设备的生产信息定义为由生产部门提供的信息。

3.2.4 设备资料

设备资料记载了设备订货、设计、安装、报验的整个过程。设备资料的整理归档是一项繁琐而重要的工作。通常设备资料分为:技术协议信息和设备技术管理信息。技术协议信息由船厂主导制定,包括:技术协议与采购申请文件等。设备技术管理信息主要是由设备厂家提供的资料,包括:认可资料、施工图、完工图、证书、备件清单等。

3.3 船厂设备信息的管理

设备信息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设备信息的归档整理、工作协调、计划制定与监控和数据统计。基于数据库的设备信息管理已成为当今的主流。

3.3.1 设备信息的归档整理

首先将所有的设备信息以标准模板的形式建立数据库。每个标准模板包括了3.2 节中介绍的设备技术信息、物资信息、生产信息和相关的设备资料。各部门相关人员负责录入相关信息以实现共享,同时各部门也可以从数据库中查阅自己需要的设备信息。

3.3.2 工作协调

信息管理最重要的一部分是工作协调,就是将相关的设备信息及时输出给需要的部门,设备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可以实现便利的查询功能。例如电装车间需要知道A201 分段所有的电气设备, 就可以建立查询条件进行查询,这样就可以知道该分段所有的电气设备的布置信息、图纸信息与样本信息等,便于生产工作安排和施工。

3.3.2 计划制定与监控

基于数据库的信息管理平台可制定有效的计划和良好的监控。

首先,该平台能实现计划制定的精细化。其次,该平台提供了多样的监控方法,并且可以根据具体需求设置相应的监控内容。

3.3.3 数据统计

项目数据统计是项目经验的积累,基于数据库的设备信息管理系统可以提供强大的数据统计功能, 其表现是一般数据统计软件无法比拟的。它有很大的灵活性和开发性,可以根据不同的需求设置数据统计,而且能够形成数据对比。例如,我们可以统计半潜平台设备电功率总和或设备总重量等等,这些都是设计部门重要的经验数据。

4 结论

设备管理是船舶设计和建造的重要工作,信息化的管理方法已成为当今主流。基于数据库的设备信息管理平台不仅能很好地进行设备信息和资料整理,而且有着很好的信息处理和管理能力。其既满足了船舶设备种类复杂、数量繁多、建造流程复杂、涉及部门多和精细化管理的特点,也可实现多人、多部门同时操作和信息的高效传递,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1] 中国船舶工业公司. 船舶设计实用手册[M]. 北京:国防工业出版社.2007.

[2] 中国标准化协会企业标准化分会. GB/T 15497-2003 企业标准体系-技术标准体系[S]. 2003.

篇3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月14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

(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

(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六条外国验船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和人级检验;

(二)对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实施检验;

(三)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

(四)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在逐步开放的范围内对自由贸易区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入级检验。

第七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

第八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年度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九条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章法定检验

第十一条法定检验是指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法定检验主要包括建造检验、定期检验、初次检验、临时检验、拖航检验、试航检验等。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一)建造船舶、水上设施的;

(二)改变船舶主尺度、船舶类型、分舱水平、承载能力、乘客居住处所、主推进系统、影响船舶稳性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或者涉及水上设施安全重大改建的。

船舶、水上设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应当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营运中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可以委托营运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代为进行。

第十四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一)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改为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

(二)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改为本规定适用的船舶;

(三)营运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的;

(四)老旧营运运输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特别定期检验周期的。

有前款第(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新的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第十五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二)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

(六)变更船名、船籍港;

(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外国籍船舶的发证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七条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检验证书。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试航检验证书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确认船舶试航状态符合实施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船舶配载及稳性状态。

第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九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进行船用产品检验。

应当进行法定检验的船用产品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

第二十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船用产品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对纳入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船用产品开展工厂认可、型式认可、产品检验。

第二十一条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制造厂商或者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时,申请工厂认可、定型设计认可和制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船运货物集装箱,申请营运检验,采用定期检验或者按照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审核的连续检验计划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工厂认可、型式认可或者定型设计认可及单件产品的检验结果录入国家船舶检验数据库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和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船舶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的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证书和国内航行船舶的检验报告和记录格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保证检验发证质量的控制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舶法定z验技术规范,对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法定检验要求实施等效、免除的,应当达到海事国际公约或者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要求的同等效能及安全水平,并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入级检验

第二十六条人级检验是指应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自愿申请,按照拟人级的船舶检验机构的人级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进行的检验,并取得人级船舶检验机构的人级标识。

第二十七条除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第二十八条下列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人级检验:

(一)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100人以上的客船;

(二)载重量1000吨以上的油船;

(三)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四)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申请人级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九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经入级检验符合相关的检验技术规范要求并取得法定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方可签发入级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第三十条从事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入级检验业务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其人级检验技术规范和证书格式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第五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包括与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的涉及航运安全及水域环境保护的检验制度、安全标准、检验规程等。

第三十二条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行的下列船舶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制定的,参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

(一)船长15米及以下的内河渡船;

(二)船长20米以下的普通货船;

(三)12人及以下的载客船舶。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后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

(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适宜性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六章检验管理

第三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检验业务范围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拒绝满足法定检验受理条件的申请。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检验: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未建立质量自检制度;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水上设施;

(三)未提供真实技术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

(五)未能为船舶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

第三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授予的船舶识别号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签发法定证书。

第三十八条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厂商,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检验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报废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报告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发放检验证书时应当收回存档原检验证书。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检验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变更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或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重新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因存在重大缺陷被强制取消船级的,新接受的境内设立的外国验船公司应当验证缺陷已改正后,方可受理检验。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2--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相关检验证书:

(一)违规建造、违规重大改建;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未通过检验。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涂改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行为取得检验证书,船舶检验机构未撤销检验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船舶检验机构撤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三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质量监督机制,发现法定船用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撤销检验证书或者禁止装船使用。

第四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为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检验档案资料。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的,原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包含图纸的全部技术档案转交变更后的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十六条交通\输部海事局应当组织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能力和条件进行核查,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或者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报相关船舶检验机构。

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调查处理。

相关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质量问题进行分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检验质量监督和调查。船舶检验机构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和调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

第四十九条申请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接到复验申请的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验的答复。

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提出再复验,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在接到再复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再复验的答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l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申请作业前检验或者作业期间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和船上、设施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水上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z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第五十五条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无效,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相关检验业务,并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认可的业务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二)违反规定开展检验;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船舶检验人员独立从事检验活动;

(四)违反检验规程受理检验;

(五)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未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或者在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检验;

(六)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开展检验;

(七)未对向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的安全质量、技术条件进行有效管控;

(八)在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前,签发法定检验证书;

(九)出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

第五十六条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未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

(二)外国验船公司未对外国籍检验人员按照公约要求进行培训;

(三)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有关事项;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

(二)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三)未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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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船长 船舶证书 有效

船舶证书是相关部门对船舶进行验证后,所颁发的技术状态的书面符合证明。其中,船舶国籍证书更是船舶所有权的书面凭证,是船舶的身份证明。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 ,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船舶证书是证明船舶是否适航适货的重要证据。船长要确保船上配备相应的、有效的船舶证书。如果船舶未持有相应的证书,或者船舶证书失效,港口当局可以滞留船舶或强制检验。

我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

第五十八条规定,船长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到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船舶证书是办理进出港手续的重要依据。在PSC检查、FSC检查时,船舶证书是检查官首先检查和必查项目。证书方面的缺陷可能直接导致船舶被滞留。

船舶证书如此重要,但是时常出现管理不当的问题。例如某船在港口办理签证时被海事官员发现适航证书过期,导致无法正常签证出港。又例如,某一船长上船接了班,在文件夹内却找不到SMC证书,而该船第二天早上准备开往国外,不得已只能上报公司。后来,却在复印机旁边的沙发缝隙中找到该SMC证书,虚惊一场。如何管理船舶证书,保持证书的有效性,避免出现不必要的失误呢?

1.船舶证书的交接

有一个说法,船长上船接班就是接证书,可见船舶证书的重要性。船长上船接班时一定不要怕麻烦,要对照清单将证书逐份检查,检点是船舶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证书有否缺页(可看每一页证书的最底下标注,如第一页标注1/4,那么该份证书就应该有四页);查看有无被或者其他人借走的借条。如果发现证书缺失,应与交班船长澄清,书面记录,必要时上报公司,避免影响船舶生产。

多数情况下,船长接班之后即刻面临着有大量的工作。既有本港的货物装卸、港口检查、加装油料物料、检修、离港安排等工作,又有下一港口的手续、邮件和电话等等。船长在工作如此纷繁的情况下,容易将证书搞混,以致一时找不到想要的证书,从而影响港口手续的办理。因此,船长在检查并交接完船舶证书之后,要对应清单目录将证书放回文件夹,且每一次使用证书后马上归位,并将之形成一种习惯。

2.船舶证书的整理

船长应当对船上的证书进行清点、登记,并设立专门的文件夹存放。为方便查找,可制作一份目录清单夹在证书文件夹首页。船舶基本上每年要进行一次检验,因此,船长每年至少要清点记录一次(可在检验后),及时对证书中所更改的信息进行登记。

主要的船舶证书如下:国籍证书;国际吨位证书;国际载重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入级证书;适航证书(非入级船舶);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安全管理证书;符合证明;国际船舶保安证书;船舶电台执照;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国际海事劳工证书。

3.理解证书上的信息

为了更好地保持证书的齐备和有效,船长对所管理的船舶证书应当仔细地阅读,弄清楚证书所描述的内容。

船级社所颁发的船舶入级证书中要求有附件的,应当将附件与证书一起存放。例如在货船设备安全证书中,第一行注明:本证书应附有设备记录簿(格式E) 编号:xxxx,那么,船长应该将所对应的格式E附在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后,并根据附件的设备项目表,核对船上的设备、数量等是否相符(笔者曾遇到过船上救生筏换新之后,筏的定员人数与证书所记录的乘载人员总数不相符的情况)。

理解船舶入级证书中的几个日期。

①发证日期,顾名思义就是发证单位签署颁发证书的日期。如果证书的版本更改,船级社在完成对船舶定期检验后就会重新发证,发证日期也随着更改,但证书的有效期不变。如果需要查验证书是否为最新颁发的,可以在最近的船舶检验信息表中查找。

②检验的完成日期,是上一次船舶做特检的结束日期。船级社根据该检验结果签发相应的证书。

③证书有效期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每年对应于有效期的月份和日期就是常说的周年日。

如果在上一个换证期间,船舶完成了五年期的特别检验,那么新的证书有效期从旧的有效期起算延续五年。每一个法定检验的时间窗口都是由周年日起算的。年度检验的时间窗口是在周年日前后三个月;中间检验的时间窗口是在第二周年日前后三个月,或者在第三周年日前后三个月(第二个或第三个中间检验可以替代一次年度检验);换证检验的时间窗口则是证书有效期往前三个月。

理解证书中的登记号码:

①IMO编号,是国际海事组织授予船舶的号码,是船舶重要的身份证号码。IMO编号是一个唯一的永久性号码,从第一次注册登记到船舶报废,每一艘船舶只使用一个IMO编号,不论船名更改、船东更换、船旗国变更或者船级社更改。因此,船上的连续概要记录内容无论变更多少次,其IMO编号始终是同一号码。公约要求船舶应在显著位置永久清晰地标注该船的识别号,IMO编号因此被对应地标记在船体上。

②船舶登记号码,是在船舶登记后,由海事管理机构授予船舶的编号,标注在船舶国籍证书上。

③船检登记号,是在新建船舶或者初次入级检验时,由船级社授予船舶的登记号码。船检登记号与IMO编号一起被标注在入级证书上。

④船舶识别号,是依据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我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由中国海事局授予的,用于永久识别船舶的唯一编码。船舶识别码由英文字母CN加11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该规定的出台,目的是为了建立我国权威、唯一、永久识别船舶的识别号管理体系,改变现行船舶编码和编码体系多的现象。目前,船舶识别号没有标注在船舶证书中,在办理港口建设费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时就有此项要求。如果需要,可以在中国海事局网络“船舶识别号自助业务办理”,输入IMO编号及验证码查询。

⑤海上移动识别码(MMSI),是由交通部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授予船舶无线电台的识别号码。识别码被标注在船舶电台执照上。

⑥公司识别码,是船东或者船舶管理公司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后,获取的公司及注册船东统一识别码。公司识别码连同公司名称及地址标注在安全管理证书、符合证明、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和连续概要记录上。

安全管理证书、符合证明及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上的公司信息必须与船舶实际实施的安全管理体系、船舶保安计划相对应。船上仅保存副本的符合证明,正本存放公司。符合证明仅对证书中所指明的船型有效,因此,安全管理证书的船舶类型必须在其涵盖下,证书才有效。当符合证明失效时,安全管理证书随之失效。五年有效期的安全管理证书中间审核时间窗口,在第二个和第三个周年日之间。

4.保持证书有效性

如果在检验时间窗口内,船舶未进行相对应的检验,入级证书将失效。注意以下情况也将使证书失效:

①船舶超出入级符号与附加标志规定的限制,以及批准的其他附加条件进行营运。

②船舶一旦发生任何可能使已授予的船级趋于失效的损坏、缺陷、故障或搁浅,且未在合理的第一时间向船级社报告,或者在预期的修理开始之前未提交船级社同意的。

③船级社给出的船舶遗留项目或船级条件在规定时间内未予消除,且未经船级社同意展期。

④如果在年度检验时,到期或过期的循环检验项目未完成,且未经船级社同意展期。

⑤如除年度检验、中间检验或特别检验以外其他建造后检验,未在到期日完成,且未经船级社同意展期。

⑥如任何损坏、缺陷、故障或搁浅的修理未按规定完成并检验。

在接近检验时间窗口时,船长要主动提醒公司安排检验工作,避免出现船岸相互依赖现象。当出现影响船级有效性的损坏或缺陷时,船长要及时报告公司,进行相应的修理和检验。如果船舶发生PSC滞留或者被发现有严重缺陷而影响入级证书的有效性时,船长要立即报告公司,以便安排检验评估和纠正缺陷。

在年度检验或者期间检验完成后,验船师在船舶证书的签证栏签注检验的日期、地点,并签名盖上船级社印章,船长要及时检查有无疏漏的地方。船长还应保存好船级社的检验报告和专业单位出具的设备检测报告,以此做为支持船舶证书有效性的文件。此类文件为测厚报告、ESP加强检验报告、结构检验报告、CER船体状况评估报告、GMDSS岸基维修协议、电台设备检测报告、船体货舱检查报告、机械电气设备检验报告、防污设备检验报告;还有救生消防设备的检验证书、起重设备的试验报告等等。有些报告是一年的有效期,也有一些是五年的有效期(如救生艇设备五年检验报告),甚至有十年有效期的(如大型CO2管路水压、气密试验报告)。最好是进行登记并设立专门的文件夹存放,以方便查阅。失效的证书和文件不要随手丢弃(曾有过船长误将有效证书当成垃圾处理的情况),可用信封装妥,并在信封上做相应的标注,放在专门的抽屉里。

接二手船时,前任船舶的证书文书在经新的船级社签注后仍有效,比如图纸、表册、巴拿马/苏伊士运河吨位证书、等等。

《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最长有效期为六个月,但如不能在港口进行检查,而且未发现感染或污染证据,则有效期可延长一个月。为确保证书的有效性,船上应无鼠患,无发现患传染病病人。船员应持有效健康证明和预防接种证书;厨房、仓库等处所应保持卫生、整洁,无鼠类等啮齿类动物及其活动的新旧迹象;食品应符合卫生要求并处于保质期内;还应设置有专用的医疗处所,并参照《国际船舶医疗指南》的要求,配足药品和器械。为保证海员获得体面的工作条件,保障全球航运业持续和健康的发展,国际劳工组织制定了《2006年国际海事劳工公约》,并于2013年8月20日起实施。公约第五条规定,“各成员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持有本公约所要求的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适用公约的船舶必须随船携带有效的、附有英文译文的《海事劳工符合证明》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以此作为船舶已经通过船旗国检查并满足公约要求的表面证据。

为此,船长要确保随船持有《海事劳工证书》,而且附有一份《海事劳工符合声明》,并将其公布在海员能够到达的显著位置供海员查看。如果所持证书为临时海事劳工证书(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则无需附有符合声明。

为确保海事劳工公约在船上有效实施,保持劳工证书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船长必须熟悉公约内容、船旗国的履约法规和公司的履约文件和措施,组织船员学习劳工体系文件。按照劳工体系文件要求,定期检查船上的起居设备和娱乐设施、伙食和饮用水、卫生医疗设备;检查海员的最低年龄、体检证书、就业协议、培训资格、工资支付;协助和安排海员休假和遣返工作;审核工作休息时间记录表。依据船上投诉程序做好海员投诉处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5.其它的注意事项

为了更加及时有效地应对船舶油污染事故,2010年10月1日起,我国实施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国内各港口海事管理机构十分重视。作为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凭证,《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是海事部门经常检查的证书之一。因此,有效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原件应当随船携带。

国外一些港口(如印尼)在船舶抵港并办理完进港联检手续后,港口当局会将船舶证书原件带走。为此,船长必须与逐页核对证书并登记,最后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才能让其带走。离港前则一定要核实所有证书已经送回船上。

任何人员借走船舶证书,船长都应要求签署借条,归还时要逐份检查归档。为了避免证书借出期间又要使用到该证书,可将所有的船舶证书复印备份,或者扫描后在电脑中存档。船长要将有效的主要船舶证书复印件张贴在走廊或者驾驶台等显眼的地方,以便其他人员查看。

6.对证书管理的建议

证书在船舶营运过程中虽然极其重要,但是,不少航运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中对于证书的管理要求、实施步骤的描述极少。仅仅提到船舶主要设备和产品证书存船长处,船长应编制证书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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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多媒体调度;北斗卫星导航;物联网;综合指挥

引言

我国是个多湖泊的国家,其中天然湖泊在1平方公里以上的有2800多个,总面积75610平方千米,占全国总面积的0.8%,湖水贮量7510亿立方米,除了天然湖泊外,还有数以万计的人工水库。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湖区航运业日益蓬勃壮大。但是在部分湖区,船舶的航运管理不完善,效率低。随着航运发展对信息化管理的迫切需求,信息化改进在我国航运管理上得到了逐步的应用。文章就船舶综合指挥系统进行深入研究,系统通过融合北斗卫星导航及定位技术、电子海图、宽带无线通信、多媒体调度、物联网技术等,构建多媒体管理平台,解决了船舶管理、湖区管理、指挥调度的实际需求。

1 系统结构

系统平台由信息接入及管理平台、高精度定位追踪子系统、宽带无线通信网络、多媒体调度子系统、信息采集安全监控子系统、视频监控子系统、信息广播子系统、船载终端等组成,提供多媒体及多维的管理服务。

1.1 信息接入及管理平台

船舶管理综合指挥系统通过信息接入及管理平台与其他业务系统进行互联,采集输入各类信息,叠加海图等数据库。系统通过与航道图库、气象监测系统互联,获取湖区的电子海图及气象数据,将相关数据处理后给船上用户,并对位置等属性信息进行后台集中处理,在调度大屏进行集中显示。

1.2 高精度定位追踪子系统

高精度定位追踪子系统由空间卫星、地面差分基准站、船载卫星接收机、差分运算处理中心等模块组成,通过宽带无线通信网络进行数据承载。系统通过差分技术获取船舶的实时位置并传回中心,在调度大屏集中显示船舶的位置、航线、速度,为中心工作人员提供集中调度指挥手段。

1.3 宽带无线通信网络

本系统利用运营商的宽带无线网络对湖区进行覆盖,为船舶提供高带宽的无线传输通道,承载环境数据、运行数据、生产数据等各类数据。

1.4 多媒体调度子系统

数据通信技术、调度通信技术和视频监控技术是保障整体系统业务运营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媒体调度功能在宽带无线通信网络上进行承载,除了提供指挥调度和电话服务,还提供数据信息、音视频数据等多媒体调度服务。

1.5 信息采集安全监控子系统

信息采集安全监控子系统与船舶装备互联,采集船舶动态与管理数据、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数据、船舶保安报警系统(SSAS)数据,在指挥中心进行综合显示,达到对船舶航行安全管理的目的。

1.6 视频监控子系统

视频监控子系统采用全数字视频监控技术,采用先进的视频压缩、视频存储、播放技术,将湖区重点监视区域(河口、湖岸、码头、生产单位、生态保护区域)及船上视频图像实时传回中心。为各级调度中心提供运行监控、安防监控、生产监控等各类图像信息,便于实时监控管理及事件追溯。

1.7 信息广播子系统

系统通过在船上安装显示屏及扬声器,通过承载网络与中心实现信息共享及广播。另外,系统还可以通过互联网将商业资讯给公众用户,实现综合信息的传播。

2 系统功能

船舶管理综合指挥系统可为航运、渔业、运输、旅游、围湖农业、工业、生态环保、政务、湖区管理等多种智能单位及用户提供综合业务服务,包括高精度定位追踪、船舶管理、调度控制、生产管理、遇险告警及施救、信息共享及、湖区综合管理等。

2.1 高精度定位追踪

系统通过地面和船舶的差分定位,为各级调度提供船舶的实时精确位置及行驶轨迹。通过在中心平台及船载终端的显示界面上叠加海事地图、航道、气象等数据库,为船舶提供安全可靠的行驶辅助手段。

中心可对所辖船只的航线、位置、速度等进行实时监控管理。

船只可通过平台的海图清晰地了解自身位置及航道环境,避免发生因航道变窄、湖面下尾堆、暗礁突出、航道不规则等恶劣环境导致的船舶搁浅、触碰事故。

与气象采集平台相结合,对浓雾等恶劣的天气情况进行预警,提醒指挥中心及驾驶员谨慎驾驶。

装有高精度定位船载终端的船舶在设定的预警区范围内相遇,船载终端会发出报警并在电子海图上显示出相邻船舶的位置,提示驾驶员注意避让。

对事故(违章)船舶在电子海图上进行轨迹回放,系统能够定位船舶事故发生时的位置、方向、航速等,为分析事故原因提供参考依据,为沉船打捞提供帮助。

2.2 船舶管理

系统平台通过与湖区各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平台互联,进行信息互通。在船上收集各类机组、设备的运行数据,并安装载重监测等各类传感器,收集信息,为调度中心提供船舶的船体状态等信息。

2.3 调度控制

对湖区的船舶进行分级分权分范围的调度控制,为各个企事业单位及部门提供语音调度、数据调度等多媒体调度管理。系统可提供船对地、船对船、地对地之间的集群调度,包括单呼、组呼、群呼、强拆、强插等等。

2.4 生产管理

为各个企事业单位提供一体化平台,与湖区及周边的渔业、运输物流、工业、农业等生产管理平台进行互通,为船只及管理部门提供移动通信支撑平台,为生产管理提供辅助手段。

进行生产数据控制、采集、统计、存储、查询等。对同一区域的船舶在线随机编组,实现同一任务或区域协同作业。

2.5 遇险告警及施救

通过一键式设计,当船只遇险时,在秒级时间内瞬时发出求救信号。船舶遇险或事故发生时,系统可以在最短时间内通过电子海图的精确定位确定事故地点,指挥现场最近的船舶施救,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6 信息共享及

平台授权单位可对船载终端设备航行警告、气象预报、商业咨询信息。授权用户可通过互联网实时查询运输物流、商业供求、商业广告等信息。

2.7 湖区综合管理

与水文站等管理系统互联,引入各类传感器采集的信息,为湖区的水文、水利、航运、警务、政务、旅游、环保、生态等各管理部门提供湖区动态信息,辅助日常管理。

3 结束语

文章的湖区船舶管理研究通过结合先进的北斗卫星导航及定位技术、信息采集技术、多媒体调度技术、无线宽带通信技术、数据融合计算技术等,为航运管理乃至湖区管理都提供了科学有效的管理手段,对未来航运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本系统的研究应用将不断发展、推广,并更好的运用到航运业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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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五)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

第五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艘数,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本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六)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条经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业出具筹建通知书。当事人凭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第十一条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当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七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经营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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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船舶公司的良性发展,离不开高水平的船舶管理,混乱的船舶管理,只会造成公司在市场中的不断下滑直至消失。所以,船舶管理至关重要。在时代不断进步的过程中,工程船舶发展也要紧随时代的脚步,创新发展,由此就要求船舶管理的水平也要不断提升。船舶管理中,工程船舶是指在港口、航道、船厂等水域从事工程作业的船舶。主要功能是针对工程提供挖泥、起重、打桩、混凝土搅拌、水上平台等作业,主要范围是吊船、混凝土船、拖轮、驳船等等。本文就主要探讨一下现代工程船舶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将来发展的目标,采取有效的措施来进一步提高船舶管理的水平,为促进工程船舶行业的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关键词:工程船舶;管理漏洞;有效措施

船舶行业的发展历史是非常悠久的,其中重要影响着航运发展的船舶管理,工程船舶也为建筑施工提供了巨大便利。随着时代的进步,船舶管理也紧跟时代的步伐,发展创新,现代技术和标准化管理已经有效的融入到了船舶管理的实际应用中,形成了现代船舶管理。现代船舶管理理念以人为本,节能环保,现代船舶管理应该做到大力提升企业整体的管理水平,并在提升管理水平的同时降低成本,以加强企业在市场中的核心竞争力。现在工程航运行业迅速发展,船舶企业的竞争也日益加大,各工程船舶企业的船队也在不断发展壮大,以提高自身的竞争力,所以在这个大环境中,怎样才能在如此激烈的竞争环境里脱颖而出,拥有企业的立足之地呢,不断提高现代船舶管理水平,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现代船舶管理水平的提升,不仅有利于完善公司的安全运营制度,提高管理人员素质,更能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直接提高了企业在船舶市场的综合竞争能力。那么,怎样提高现代船舶管理水平呢,本文主要从现代工程船舶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将来发展的方向加以分析和探讨,并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提高航运工程船舶公司在航运水上工程市场中的竞争力。

1现代船舶管理的问题

随着时代的进步,工程船舶的应用率不断提高,保证工程船舶的质量,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术,使工程施工安全有效的得以进行,是非常重要要的。船舶的性能、构造、品质和通信设备等多方面都更加的完备,船舶管理的技术水平也得到的大步的提升,但是,仍然有很多船舶工程事故不断发生。虽然造成事故的不可抗力有很多,但是更多的原因却是人为因素,不可抗力人是干预不了的,但是人为因素却是可以避免的,现代船舶管理以人为本,现代船舶管理水平非常高的话,就可以大大降低人为因素造成的船舶工程事故发生率,显然,现代船舶管理中存在着不少的问题需要解决。

(1)船舶管理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现代工程船舶管理中,非常重视以人为本。人在现代管理中,既是管理者,也是被管理者,但同时都拥有着针对不同事物的管理手段。现代船舶管理中的管理人员,高素质人才非常匮乏,大部分管理者素质不高。随着工程船舶在大型工程中的广泛应用,船舶的设备也在不断更新换代,这些都决定了一个船舶管理人员一定要有特别高的职业素养,不仅仅局限于工程船舶作业所需的最基本的专业知识,更要求船舶管理员能够主动学习,将专业知识与日常作业有效结合使用,快速适应并对平时出现的突发状况有应变处理能力,要有很强的决策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但实际上,能够真正满足并做到这些要求的要素质管理人才少之又少。甚至在很多船舶企业中,从自身利益出发,船员以及管理人员多为临时工,他们缺乏专业培训,也没有专业的理论知识和操作经验,安全意识薄弱,都使工程船舶管理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人的管理跟不上工程船舶行业的发展,势必会严重影响到工程船舶运行的安全,导致事故频发。

(2)工程船舶硬件设备差。工程船舶市场的快速发展,使船舶公司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各个公司为了提高运营效率,降低成本,很多船舶都是二手船舶或者改造后的船舶。这些船舶硬件设备比较差,而且改造的船舶多数都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改造,使船舶本身存在着非常多的安全问题。再加上海上的特殊环境,建筑工程本来就难度系数比较大,风险性也更高,如果使用这些有问题的船舶进行工程作业,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再一旦遇上特殊情况,抵御风险的能力也比较弱,很容易造成事故的发生甚至扩大事故的影响范围,造成巨大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3)船舶管理的制度有漏洞,且不能有效实施。工作有章可循,才能完成的更顺利。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章程是现代船舶管理的重点,工程船舶管理制度也一定要健全完善,并且能让管理人员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来进行工作,才能使工程船舶工作顺利进行。然而,现在经济市场中的大多数企业是民营船舶公司,这些民营公司的管理制度单一不健全,大多数管理者缺乏船舶运营的管理经验,对整个工程船舶运营的操作流程和规章制度都不了解,水上的安全意识比较薄弱,日常施工运营中,无法安全有效的对工程船舶进行管理,导致许多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得不到有效的实施,严重影响了工程船舶的安全管理质量,为工程埋下安全隐患。这些公司为了追求更高的自身利益,公司管理体系严重的不规范,杂乱无章,落后的管理制度,根本不能有效的管理船舶运行,这样增加了船舶营运过程中安全事故的发生率。

(4)安全设施匮乏。由于多数工程船舶企业为民营企业,且随着工程船舶市场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越来越大,导致大多数企业过度追求经济利益,对船舶的安全设备投入有限,尤其在船舶的安全设施上,设备投入非常少,更别说在人员培训,船员教育,和人身防护方面投资更少,使得工程船舶维护不到位,安全性能差,同时船舶操作人员的安全意识比较差,操作技术水平低,一旦出现意外险情,工程船舶本身和操作人员都缺乏应对能力,面对险情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来解决,导致险情进一步恶化,这些都是安全设施匮乏导致的结果。

2采取有效的措施

使现代工程船舶管理水平得以提升通过对工程船舶现有问题和发展趋势的分析,通过与时俱进的方法,结合实际,对提高现代船舶管理水平采取有效的解决措施:(1)科学的完善工程船舶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2)针对工程船舶工作人员的操作技术加以培训,并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及安全技能,使其在面对工程船舶出现突发事故的时候,能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面对,尽可能的减少事故带来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3)建立科学完善的安全检查制度,并严格监督执行,根据工程船舶实际工作状态,建立科学有效的预防措施,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率;(4)增加工程船舶设备资金投入,确保船舶在施工过程中性能稳定,安全运行;(5)加强对工程船舶管理人员的培训。

3结束语

通过对现代工程船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发展的趋势加以分析,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并保持船舶管理的安全性,先进性,对提高船舶企业的竞争力有巨大作用,真正的实现了船舶管理目标,才能保证工程船舶安全的运行,持续有效的提高企业在整个船舶行业中的效益和低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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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宝晨.ISM规则与实施[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9.

[4]李青松,工程水域安全管理对策[J].中国水运,2001(3):29-29.

篇8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港渔业船舶进行管理。

第四条渔港依其隶属关系按下列权限认定:

(一)隶属县(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下同)管理的渔港,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二)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渔港,由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三)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以渔为主、兼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港口,在提出渔港认定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依法制定渔港港章。渔港港章按渔港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条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划定渔港陆域和水域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渔港范围一经确定,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七条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或者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的,应当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渔港原认定机关批准。

改变渔港性质的,应当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原批准认定渔港的人民政府批准。

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者给予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照“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应当由占用者负责新建相应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八条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渔港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和审批:

(一)隶属县管理的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隶属县管理的二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二、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隶属县、设区的市管理的一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或者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渔港总体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渔港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渔港总体规划和渔港建设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渔港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渔港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安全导航设施和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港设施的义务。

船舶在渔港内航行、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以及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从事有关活动,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渔业航标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港章和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十五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并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船舶、车辆和人员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设置明显标识和相应防护设施后,方可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七条在渔港水域内禁止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禁止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九条禁止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确需进行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进行,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域交通安全的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建造、改装、购置、进口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或者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经营者不得承造、改装。

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捕捞渔船还应当同时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

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核准登记机构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渔业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的配员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证书和技术培训合格证书的船员,并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

未持有相应船员证书或者技术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第二十六条禁止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第二十七条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八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作业,限期拆除,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向渔港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妨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渔业船舶设计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设计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认可证书从事渔业船舶建造、修理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船舶建造维修经营者擅自承造、改装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的,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改装的渔业船舶,一律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有效航行签证簿从事渔业生产的,责令停止作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时不具有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在渔港和海上航行或者停泊的,一律予以没收,对船主可以并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船舶证书是指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的;

(二)渔业船舶未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三)未经核准登记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四)未按配员标准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证书和技术培训合格证书的船员的;

(五)未持有相应船员证书或者技术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的;

(七)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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