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0 12:52:06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证券投资基金法,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一、稳定市场不再是基金的首要职能,投资者保护将成重中之重。
二、信息披露规定明确,基金运作透明和规范要求迅速提升。
三、基金持有人话语权提升,基金经理市场压力增大。
四、管理人与托管人联袂受托,基金托管人职责加重。
五、各方权责系于基金合同,基金合同重要性日益凸显。
六、受托理财通道隐现,具体规定尚难浮出水面。
七、信托制基金浮出水面,公司制基金留有余地。
八、私募基金“摸着石头过河”,路径依赖仍将继续。
九、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指日可待,交易规则由交易所另行制定。
十、基金短期融资悬疑重重,政策选择即将分晓。
受托理财通道隐现具体规定尚难浮出水面
券商受托理财已成定局后,基金公司能否同样受托理财,争议不断。原《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组组长王连洲认为,现在越来越多的机构和个人存在个性化的理财需求,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专业化的理财机构,在资产委托管理业务方面具有优势。直到目前,王连洲先生都坚称,与其让券商受托理财,还不如让基金受托理财。但相反的观点认为,基金已经聚合了巨额资金,如果再赋予其受托理财的权限,从而使其以微量的注册资本,来运作过于庞大的资金,恐怕风险过高。争议目前仍在持续。
从立法惯例考察,为避免立法流产,立法极可能采取搁置的办法,规定“基金管理人接受特定机构委托,进行证券投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就为基金管理公司日后受托理财提供了政策空间。不排除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出台后的一段时间里,基金管理公司受托理财的具体办法就接着出台。
信托制基金浮出水面公司制基金留有余地
1997年《暂行办法》将基金按组织形式分为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中国内地现有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的设立和运作,全赖于一纸契约,但完备的契约事实上并不存在,对于权责规定的漏洞,还需要法理基础予以填充。从国际通行立法例看,契约型基金多依据信托原理来规范,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更是直接称为“证券投资信托”。
另外,中国内地目前虽无公司制基金,但由于公司制基金是国际上比较普遍的基金形式,而且其与信托制基金在治理结构方面多有差异,《证券投资基金法》还是会对其发展留下余地。因而,立法可能最终规定,“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国务院(此处还可能是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替代)规定的其他方式。”
这种原则性的规定,既为资本市场发展和金融产品的创新留下了余地,对于基金管理公司而言,无疑也是长期利好。基金管理公司做大做强,将获得宝贵的政策空间。
私募基金“摸着石头过河”路径依赖仍将继续
基金采取公募还是私募的形式各有利弊。私募基金由于向少数特定对象募集,更能满足客户特殊的“量身度做”般的投资要求。而且,私募基金的投资更具隐蔽性,如果运作适当,投资收益率也会更高。正因为如此,目前中国内地私募基金已经达到上千亿元规模。但同时,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不完善和受政府监管较少,因而也潜伏着巨大的市场风险。
最新的信息表明,权衡利弊之下,立法最终极可能对私募基金不作任何规定。但这是否意味着立法对私募基金持消极否定的态度?对此,王连洲的说法很具有代表性:“基金立法对私募基金不作规范,并不会影响私募基金的发展。虽然没有法定的私募基金,但私募基金的存在如同事实婚姻的存在一样,难以回避。”
中国内地基金私募的经验和规则,尚处于累积过程之中,部分事项甚至还处于试错阶段。如果将一些尚不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固定在刚性的立法中,难免过于莽撞。基于这一合理认知,立法者对私募基金采取了内敛的“绥靖政策”。私募基金“摸着石头过河”的路径依赖,仍将持续一段时间。
基金短期融资悬疑重重 政策选择即将分晓
对于开放式基金能否进行短期融资,各方说法不一。主张不能融资的理由是,基金遭遇大额赎回,固然会使基金公司面临资金困境,但这种由市场行为直接传递的市场信号,在市场化倾向亟待加强的今天,尤显珍贵。如果允许基金公司向银行借款,将掩盖、至少会稀释市场真实信号,致使风险累积。而且,即使能够融资,是用基金名义还是基金管理人名义向银行借款、借款由谁归还等等,这些问题都难以解决。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开放式基金的融资权不宜剥夺,这是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信托资产的一个措施,但借款的用途、期限和比例等方面要严格限制。
第二条、开放式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应当遵守《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开放式基金可以按照本办法,在规定的场所和开放时间内,由投资人向基金管理人申请申购基金单位;或者应基金投资人的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赎回投资人持有的基金单位。
第四条、开放式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设立。
开放式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五条、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合理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
(三)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除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报送材料外,基金管理人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开放式基金实施方案及相关文件。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申请:
(一)因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调查;
(二)因公司高级管理层变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可能或已经对所管理的基金运作造成不良影响;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开放式基金设立申请获得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设立募集;超过6个月尚未开始设立募集的,原申请内容如有实质性改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原申请内容没有实质性改变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开放式基金的设立募集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设立募集期限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计算。
符合下列条件的,开放式基金方可成立:
(一)设立募集期限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
(二)在设立募集期限内,最低认购户数达到100人。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该基金不得成立。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应当自募集期满之日起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第十条、开放式基金成立后的存续期间内,其有效持有人数量连续20个工作日达不到100人,或者连续20个工作日最低基金资产净额低于5000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案。
第十一条、开放式基金可以对单个帐户持有开放式基金单位的比例设置限制,并应当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二条、开放式基金成立初期,可以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期限内只接受申购,不办理赎回,但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开放式基金可在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中载明预期的基金规模,在达到预期的基金规模后,可不再接受申购申请。
第十四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托管人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持有基金资产;
(二)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赎回等事项符合基金契约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三)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管理人用以计算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契约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四)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投资和融资的条件符合基金契约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五)在定期报告内出具托管人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契约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第十五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基金契约,决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二)编制并公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
(三)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四)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人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发出;并且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契约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基金单位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公告、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因基金单位计价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投资者获得赔偿的方法应当在基金契约中具体列明。
第十七条、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可以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办理,也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应当与有关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
商业银行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申请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管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部门;
(二)有足够的熟悉开放式基金业务的专业人员;
(三)有便利、有效的商业网络;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机构及其经办业务人员,在直接或者代为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不得误导、欺骗投资人。
第二十一条、开放式基金单位的注册登记业务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办理,也可以委托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办理。
商业银行办理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代办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开办以下业务: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单位帐户;
(二)负责基金单位注册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投资人名册;
(六)基金契约或者注册登记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
第二十四条、开放式基金每周至少有一天应为基金的开放日,办理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变更登记、基金之间转换等业务申请。
基金开放日期及时间应在基金契约中规定。
第二十五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开放日的第二天公告开放日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第二十六条、申购开放式基金单位的份额和赎回基金单位的金额,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应当按照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单位的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七条、投资人申购基金单位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款额一经交付,申购申请即为有效;除有基金招募说明书载明的不接受投资人申购申请的情形发生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基金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收到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基金投资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第二十九条、除有下列情形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接受基金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一)不可抗力;
(二)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其他在基金契约、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已载明并获批准的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已接受的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当足额兑付;如暂时不能足额兑付,可按单个帐户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其余部分按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载明的规定,在后续开放日予以兑付。
第三十条、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10%时,为巨额赎回。巨额赎回申请发生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基金总份额的10%的前提下,可以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帐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未受理部分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并以该开放日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但投资者可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消。
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基金投资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体及其他相关媒体上公告;通知和公告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证券交易所交易日。
第三十一条、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载明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正常支付时间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发生基金契约或招募说明书中未予载明的事项,但基金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需要暂停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申请的,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批准后,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暂停期间,每两周至少刊登提示性公告一次;暂停期间结束,基金重新开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最新的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第三十三条、开放式基金可以收取申购费,但申购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5%,申购费用可以在基金申购时收取,也可以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予以扣除。
开放式基金可以根据基金管理运作的实际需要,收取合理的赎回费,但赎回费率不得超过赎回金额的3%;赎回费收入在扣除基本手续费后,余额应当归基金所有。
开放式基金可以选用可调整的申购、赎回费率。开放式基金收取费用的方式、条件以及费率标准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四条、基金的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基金的非现金资产应当至少有80%属于该基金名称所显示的投资内容。
第三十五条、开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应当根据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开放式基金的广告、宣传推介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其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七条、开放式基金的各相关机构应当依法保存基金业务活动的记录、帐册、报表和其他业务资料。
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组织形态
二、学界关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本质的探讨
三、我国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模式选择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含义
我国学者有不同表述。有学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投资制度;有学者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投资方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金融中介或一种投资公司。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含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只在第2条界定该法的适用范围时,提到“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综上所述,上述几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内涵与特点,说明了证券投资基金既是一种投资方式、一种投资制度,又是一种金融中介组织、一种投资公司或一个信托资金。根据基金的法律基础和组织形态不同,可以将投资基金分为公司型投资基金和契约型投资基金。
公司型投资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资公司。投资人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投资回报情况领取股息、红利。有三个当事人:投资方、管理方和保管方。契约型投资基金是指基于信托企业原理,由管理者、托管者和受益者三方当事人构成的投资基金形态。也由三方当事人构成:(1)管理人(委托人)。它是基金的发起人,由它来发行基金受益凭证,募集资金,然后将募集的资金交给受托人保管,同时对所筹集的资金进行具体的投资运用。(2)托管人(受托人)。受托人一般为信托人或银行,根据信托契约规定,接受委托,保管募集的资金及其他业务和会计核算业务。(3)受益人(投资人)。是认购受益凭证的投资者。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可见,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采取的是契约型投资基金模式。如何看待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的观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委托说;一个是信托说。
(一)关于委托说主张委托说的学者认为,我国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即投资者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证券的方式,将自己的资金委托给基金托管人保管、委托给基金管理人管理,分别由管理人行使管理权、保管人行使保管权,自己保留基金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在投资者与管理人、托管人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委托关系。而我国《暂行办法》规定:在证券投资基金设立过程中,基金资产所有人根据法律及基金契约的规定同时分别委托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形成了三角关系:基金投资人将基金资产占有权授予托管人,将基金资产经营管理权授予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形成相互监督关系。认为,基金投资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基金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分别形成了委托授权法律关系。
(二)关于信托说我国多数学者持有这种观点。信托是指财产所有权人(信托人)将其特定的财产(信托财产)所有权移转给受托人(或受信托人),受托人必须按照设立信托的目的和为受益人的利益来管理该信托财产。根据1992年《国际海牙公约》的规定,信托应当具备三个特征:(1)信托财产构成一项独立的资金,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即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由财产;(2)信托财产以受托人或代表受托人的第三人的名义持有,即受托人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人;(3)受托人服从信托条款以及法律所加于他的特别义务,享有并承担管理、使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权限、义务及责任,即受托人依照信托条款的法律规定,对信托财产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并承担忠实和善良管理的信赖义务。认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符合信托关系的所有特征,尤其是突出体现了信托财产独立性于受托人的信赖义务的信托代表性的特点。
(三)个人认识从中国《管理暂行办法》的内容看,该法规并不是严格按照信托制度来设计的。仅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享有管理权,投资人享有受益权,但没有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有依法和依基金契约对基金资产的处分权;虽然规定了基金财产独立于管理人自有财产,但同时又规定了基金财产也独立于托管人的自有财产,即基金资产的独立性具有双重性特点;该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当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定或基金契约规定的义务时,受益人有向他们请求补救的权利或者基金财产落入第三者手中时,受益人可向非善意第三人索取财产权上的补救的权利。可见,认为我国在《基金法》颁布实施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有一定道理。然而,综观各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性质,均是信托制度的延伸和具体化。在我国新的《基金法》中,已经将信托关系吸收到我国基金法律关系中,并将信托法作为确立基金性质的重要依据。实践证明信托制度能够更加有利地保证基金资产的独立性,强调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信赖义务,同时又赋予基金管理人为基金投资人利益管理基金资产更大的自,只有这样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设立的目的。讨论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不能离开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则,即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超级秘书网
我国《投资基金法》第1条明确指出其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因此,我国对投资基金法律结构的设计上,应尽量体现投资者本位原则并方便其权利的行使。为体现这一宗旨,笔者主张“共同受托人模式”,即以投资人为委托人兼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共同受托人。
理由是:基金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分离实质上是受托人权能的一种分割。除管理事务内容有所不同之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与信托受托人的义务基本一致,都负有双重的对物和对人的义务。在对物的义务方面,双方都负有管理基金资产的义务。在对人的义务方面,双方都负有为基金持有人的最大利益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义务。综上所述,《信托法》颁布以后,我们应当更新以往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设计思路,并按照《信托法》的原则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塑造成一种以基金契约为核心的信托关系。在信托模式的选择上,共同受托人制度值得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机构予以关注。
参考文献
【关键词】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法律体系 启示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改革开放培养了一批具有一定实力的个人资产群体,但我国现有投资渠道有限,鉴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由政府监管,信息透明度高,市场规范性强,吸引了很多投资者的关注。然而,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正式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在基金托管人、监管、信息披露以及责任等方面的制度规定还存在不完善之处。本文全面分析我国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现有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不足,然后应用比较法的分析方法,以英美等国家为主,从公募基金管理的三个主要难题:基金托管人、信息披露及民事责任入手,剖析外国公募基金监管模式对中国的启示,在此基础之上提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我国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的对策建议,以期对中国证券市场监管改革有所实益。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现状
我国引入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时间相对较晚,但一直以来,始终关注相关法律体制的建设,先后出台了《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对营建良好的公募证券投资市场秩序,维护投资人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经验不足,我国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托管人制度。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主要职责就是维护基金投资者权益,基金托管人制度是基金治理结构中一项关键内容。在我国现行法规以及基金契约中,也有基金托管人负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之职责的相关规定。但这种监督的实效却拆强人意。导致基金托管人监督不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是其缺乏独立性。从实践上看,基金管理人通常是基金的发起人,对基金托管人的选聘具有决定权,从而导致托管人受制于管理人,因其地位缺乏独立性而导致监管的软弱性。原本是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双向监督变成了管理人的单向监督,如果托管人为了投资者的利益行使监督权,使得管理人的利益受损,管理人就会将托管人解聘,托管人的利益就会受损,为了保有自己的利益,托管人往往会选择沉默。现实中,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恶意串通侵犯基金投资者权益的现象也频见报端,托管人制度对投资者合法利益的维护遭受质疑。
信息披露制度。首先,在基金风险信息披露方面,我国现有规定原则性太强,具体标准不够细化,实际操作性较差;并且基金管理人偏离基金持有人利益,常会将重大风险信息隐藏于文件细节当中,借此蒙蔽非专业的投资者。其次,在基金费用披露方面,现有法律并没有对费用披露正规格式作出统一规定,极易导致基金费用披露不规范,加大了投资者解读基金信息的难度;同时基金成本费用披露不彻底,这在基金投资品种及投资收支成本方面较为突出。最后,有关基金关联交易披露的规定不够细化。例如依据现有法律,无法对有关管理关系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披露;此外现有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规定操作性不强,例如,没有明确界定关联主体内涵及外延,没有赋予基金管理人在不同基金品种与业务间的关联交易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等等。
民事责任制度。有关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原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改进与完善,为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基金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但并未对民事赔偿实现机制作出配套规定,例如,投资者权益受损后的诉讼模式、非讼纠纷解决机制、确保赔偿真正实现的财产保障制度等,这样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对基金投资者对自身合法权益实施有效救治形成制约。
国外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设置及启示
国外对于公募基金的法律规范及监管的研究和实践已经有上百年的时间,投资基金滥觞于英国,却盛行于美国。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取代英国开始成为世界经济中心,而后其资本输出越来越频繁,由此催生了投资基金行业的发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正因如此,英美等国在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领域法律体系已经发展得较为完善,有许多成功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基金托管人。1991年英国《金融服务规章》赋予了受托人运用合理的注意监督单位信托管理的一般义务以及运用这种注意义务以确保基金管理人不超越其投资权利的特定义务。要求基金受托人对基金的发行、定价、避税安排、会计报告以及基金的回赎等流程进行监管。同时规定,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基金受托人需要保存各种相关文件以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相关的义务,以及提供哪些证明能够获得哪些免责等。而在德国的《投资公司法》中,则规定了托管银行享有一系列的法定基金管理参与权与控制权,实质是对基金管理人的一种更为有效的制衡,比如托管银行要对投资公司的每一笔业务都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德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基金规则,同时也规定了托管银行的独立性,确定其仅代表单位持有人利益,而不受基金管理公司的约束。①
除此之外,由于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直接关乎基金托管人的立场以及监督权的实现,因而也受到了很多国家和地区的重视。我国台湾地区在其《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中规定,独立性不足的银行不得担任相关基金的托管人。②印度在其《共同基金管理章程》中也规定,发起人或者管理人拥有托管人超过50%股权的,或者托管人超过50%的董事或者关联人能代表发起人或者其关联人利益的,其不能够成为相关基金托管人。③德国《投资公司法》则规定了托管人的资质是独立审计,其选任与替换都需要经过银行监管局的批准,在特定条件下,银行监管局有权要求随时更换托管人,这样就确定了托管人的独立地位。④
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基金持有人了解基金管理人具体运作情况以及自身财产安全的关键,因此在公募基金管理较为完善的国家,都非常重视信息披露问题。在美国,其通过《投资公司法》的规定,让与基金管理没有利害关系的基金董事充当“独立看门狗”,并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监管。同时,规定了基金需要向投资者公开关于运用基金财产的投资策略以及投资内容的文件资料。根据规定,基金需要至少半年一次向投资人寄发投资经营状况的报告,除此之外,还需要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供年度以及半年度的报告。在日本的基金信息披露中,政府扮演了非常重要角色,其《证券交易法》要求其将所有的交易信息以及与利害关系人相关的信息都向内阁总理大臣履行备案手续,并且向主管部门提交证券备案书与报告书,还要向投资者交付相关信息报告。
在具体的成本费用披露方面,美国《投资公司法》要求信息披露中要用脚注的形式透露管理费用与服务费用是如何计算的。同时,还要披露运营期间基金资产的净值是如何变化的。
民事责任。首先在诉讼模式上,美国采取集团诉讼,日本为选定当事人诉讼模式,德国选择的是团体诉讼模式,从实践情况来看,实施效果最好的当属美国的集团诉讼的。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损害发生的相关主体,也具有适用效力。集团诉讼打破了行政机关对共同性的独占,将一部分公共活动委托于个人,从而形成了个人和行政机关之间竞争与协作的新型机制。此种模式诉讼成本低,能够对投资者提供有效权益保障,同时还可以有效配合政府加强监管。其次,在非讼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加拿大设置了证券仲裁及证券调解机制,实践证实,此种模式在控制诉讼数量,减轻法院负担,降低诉讼成本以及提高效率更高等方面的优势十分显著。最后,财产保障制度也十分必要,其主要目的就是确保投资者诉讼或仲裁获取之后,可以真正得到赔偿。爱尔兰及澳大利亚采取专门立法方式,分别颁布《投资者赔偿法》及《国家担保基金法》。诸如德国则是将有关投资者赔偿的内容纳入《存款保护和投资者赔偿法案》这部综合性金融法案之中。美国设置了投资者资产损失补偿与保险机制,于1987年成立专门面向共同基金提供服务的保险公司,确保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在侵权人败诉后可以及时得到经济补偿。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美国注重集中管理,英国则注重自律管理,两种制度各有优缺点。英国模式的优点是政府管理成本较低,具有较好的可伸缩性和可理解性,缺点是自律管理中自律组织缺乏权威性,缺乏完善的法律体系。美国模式的缺点是法律刚性大,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的解决缺乏弹性,优点是法律规范健全,执法部门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可执行性强。从发展趋势来看,美国模式从总体上来说优于英国模式,在基金市场规模不断壮大,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的新形势下,中国应吸收美国模式中的优点,不断完善法律规范,进一步加强政府在基金管理的监管。
完善我国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的对策建议
我国正处于证券改革的关键阶段,公募基金的法律规范的制定、基金的监管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我们应主动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并提出立足于中国的对策。
加强基金托管人监督工作。为更加有效地维护公募证券基金投资者权益,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基金托管人监督权。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明确基金托管人独立地位。这也是对基金托管人监督权及监督效能进行评判的一项重要指标。基金托管人的作用决定了它对所托管的基金承担着重要的法律及行政责任,因此,有必要对托管人的资格作出明确规定。概括地说,基金托管人应该是完全独立于基金管理机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实收资本达到相当规模、具有行业信誉的金融机构。国际证监会组织《集合投资计划监管原则》第二原则第三条对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提出了要求,托管人业务上应当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并且按照投资者的最大利益行事。我国《证券投资者基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此外,《证券投资者基金法》第五十九条还对于基金从事与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有其它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的交易予以限制。与此同时,在法律中规定,基金投资者组建资金持有者委员会,由其取代基金管理人来主导基金托管人招标具体事宜,从而有效避免管理人干涉基金托管人选聘具体事宜;针对目前我国法律已经赋予基金管理人享有更换基金托管人的提议权,还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基金托管人享有变更基金管理人提议权,以确保基金托管人享有抗衡基金管理人的权利,确保其真正享有独立地位。
第二,建立竞争性的基金托管人市场。我国目前基金托管人选择范围过于狭窄,准入门槛太高,就整体而言,基金托管人的竞争是不充分的。可以考虑放松对基金托管人的资本金要求,让更多的银行、投资信托公司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也具有获得托管人资格的机会。同时,对基金托管人在专业人员、技术力量以及内控制度方面做出较为严格的规定。
第三,为有效避免基金托管人牟取一己私利而与基金管理人合谋或不作为情况的出现,应对基金托管人法律义务及判断标准予以规定,然而现行法律相关内容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例如,关于基金托管人忠实义务,现行法律只是对其禁止从事的行为进行列举,此种立法方式无法穷尽所有托管人不忠情况,对此应进行改进,采取原则性规定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同时配合兜底条款,对基金托管人义务作出更加全面而完善的规定;⑤除此之外,还需要对每种类型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为提升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建议采取具体行为规则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基金托管人注意义务。
加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已经初步确立,但仍存在法律法规不协调、信息披露主体法制意识淡薄、监管单位监督不力的状况,解决信息披露过程中的问题需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进一步完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法律体系。在信息披露方面,应尽快制定证券交易法及有关信息披露的具体准则,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形式,规范预测性信息、分部信息和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⑥
其次,为保障投资者获取更加全面的基金运作信息,应对信息披露范围予以拓展,披露的信息应涉及基金申购及重仓持有人信息及基金管理重大事项。
最后,强化诸如公募基金资产配置期限、结构、种类、集中度以及投资比率等相关指标。
完善民事责任制度。我国在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方面的民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处罚的方式上主要是金钱罚和资格罚,非行政处罚种类很少,在纠纷日益增多的情况下,解决纠纷的方式非常单调,主要是行政处罚,而未包括友好协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诉讼等全方位的解决机制。为确保投资者利益得到更加全面而有效的救济,还需要立足我国现实国情,构建相配套的赔偿实现机制。
第一,设置更加科学的群体诉讼模式。对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而言,所涉及的投资者数量大,违规违法操作极易导致大量投资者权益受侵犯;出于诉讼空间有限及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的考虑,应尽快构建群体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设置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公募证券投资者受到侵害,诉讼是维护其权益的有效路径,但诉讼成本较高,加上因证券投资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单纯依赖诉讼已经无法满足证券争议解决需求。因此,有必要设置非讼纠纷解决机制来作为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益补充,对此,我国可以参考美国做法,设计证券仲裁程序及证券调解程序。
(作者分别为海南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海南师范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教授;本文系海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现代企业盈余质量问题研究―基于海南省的实践”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HNSK(GJ)12-24)
【注释】
①德国《投资公司法》第十二部分第二款。
②台湾《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③吴亮,吴昭晖:“印度基金托管人制度”,《证券市场导报》,2002年第8期。
④德国《投资公司法》第九部分第一款。
⑤何艳春,郝金:“新《基金法》关于公募基金放松管制规定的评析”,《证券法苑》,2013年第5期。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保护;治理结构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众多投资者的资金,汇集成资本池,交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投资获取收益的行为方式[1]。
根据组织形态的不同,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司型、契约型两种。契约型基金,依据基金契约,通过发行受益凭证的方式募集基金资产而组建成。契约型投资基金不具有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是通过基金契约来规范基金当事人的行为。我国目前采用的正是契约型基金这种运作模式。在我国目前的基金结构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几个层次:
(1)在法律层面,我国于2003年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基金法》),该法律于2004年6月1号生效。此外,《证券法》《公司法》《信托法》等法律也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规范。
(2)在法规层面,国务院于1997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目前仍然有效。
(3)在规章方面,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基金发行、基金托管、代销、会计核算、信息披露、税务问题等颁布了一系列规章,比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等规范。
(4)在行业自律规范方面,基金行业工会和证券交易所等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公约》等规范。
二、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上的问题
在基金治理结构上,在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三方权利义务关系上,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 持有人大会虚置
一个中等规模的基金,持有人数量庞大。法律虽然规定了持有人大会这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最高权力机关,但是实践中,持有人大会这一最有效制约管理人和托管人、维护持有人自身利益的机构,严重被“搁置”。究其制度上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 基金份额的高度分散与流动,使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成本过于高昂。
第二,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基金持有人会议权利行使的路径进行限制。基金持有人会议的具体召集方式、出席方式、召集事由、议事程序均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发起人协商确定,由于基金管理人与基金发起人基金托管人的利益关系,基金管理人完全可以在法律的框架下为基金持有人大会设置有利自己的表决权程序。
第三,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规定过于严格。(1)《基金法》第71条规定了需要召开持有人大会的事由,但是这些事由仅限于“修改基金合同、更换管理人、托管人”等重大情况,并没有类似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需每年召开一次等类似的规定。(2)《基金法》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做出决定时,在召开程序和表决人数等问题上的规定都比较严格。《证券投资基金法》赋予了一定比例的基金持有人召开持有人大会的权力,却附加了不合理的限制:①数量上的限制。《基金法》规定须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达成审议同一事项的一致时才能召开持有人大会。②前置程序的限制。《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只有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拒不召集的情况下,持有人才可自行召集。在会议召开以及决定人数上,《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必须由50%以上基金单位持有人才能召开会议,并且须由出席会议持有人代表的基金份额超过50%才能通过决议。
2 托管人独立性和职责履行过程中的问题
《基金法》第29条和第30条规定了托管人的责职,从实际运作情况来看,基金托管人难以履行这一职责,表现在:① 事前无法审查。在交易之前,托管人根本无法知晓交易行为发生与否以及交易的内容;② 事后无法纠正。如果托管人经过审查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交易行为存在问题,从而对已经发生的交易“拒绝执行”,这必然将导致整个交易系统的混乱。由于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必须是无条件的,所以即使是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的投资有违法、违规的,但是交易既然已经做出,就必须执行,必须进行基金的投资清算。③ 托管人权利和能力有限。如果要求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督,在市场瞬息万变的证券市场,这样做将会严重限制基金的运作。
三、 基金保护机制的完善:基于治理结构的分析
1、建立受托委员会制度
基金治理结构中,持有人由于制度原因以及理性冷漠等心理原因,所有者利益代表缺位的现象十分明显。健全基金治理结构的重点就是解决所有者缺位问题,而解决所有者缺位的最行之有效的方式就是通过建立一个代表机构来解决持有人的利益代表问题。在设立这样的代表机构的时候,必须考虑两条原则:(1)代表机构必须与持有人的基本利益一致,真正能基于持有人的利益而行动。(2)该代表机构有足够的能力维护持有人的利益。对此,有学者提出在持有人大会内部建立“受托委员会”的制度[2]。其设计是设想在持有人大会之上,建立一个类似于常务委员会的受托委员会,作为持有人大会的常设机构,享有广泛的职权,代表持有人维护其利益。受托委员会是针对我国基金治理结构目前存在的问题,借鉴国际上同类基金治理模式的创新而提起的一种治理设计。这种制度是通过对澳大利亚的监察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造而得来的[3]。
2 健全持有人大会制度
(1)健全会议召开制度。首先,《基金法》的规定增加了基金持有人自行召集会议的成本。笔者认为,立法对持有人法定召集权规定百分之十的最低比例不太合理。其次,应当取消前置规定。废除需管理人和托管人不愿意召开会议的这一前置程序。第三,赋予受托委员会召开持有人大会的权力。受托委员会是一个代表持有人大会的机构,其与持有人利益是一致的,而且受托委员会也有这个能力召开会议,因此赋予其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权也是理所当然的。第四,《基金法》规定必 须有50%基金单位的持有人出席方能召开,这个比例也显得比较高。立法应当降低这个比例。实际上,《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召开所代表的最低股份比例也没有任何规定。
(2)健全会议形式。因为持有人会议通常是由管理人主持召开的,而管理人很可能在会议形式、会议地点、时间等做手脚,使得持有人在获取会议信息、前往参加会议的意愿上产生抗拒心理,从而为管理人控制持有人大会提供了便利。法律或者法规,应该对此做出更加细致的规定。
(3)健全会议决定制度。这里主要涉及的是持有人大会审查范围的问题。《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1条:“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六)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该条款最后做了一个兜底的规定,扩充了持有人大会审议的范围,但是范围仍然过于狭隘。持有人大会是基金最高权力机关,是管理人、托管人权力的所有来源。法律不应该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其权力范围进行限制,更好的做法是通过做出一般的禁止性规定来充分保证持有人大会权力的范围。
3 完善托管人监督制度
(1)改变托管人的选任方式。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基金持有人对托管人的选任权以及具体的选任程序。
(2)取消基金管理人对托管人的解任权。从平衡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力量以及制衡管理人一权独大问题的角度出发,必须取消管理人对托管人的解任权。
(3)强化托管人的监督权。细化《基金法》对托管人监督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得托管人的监督权利范围明确而可操作。
参考文献:
[1]何孝星,《证券投资基金运行论》,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
[2]黄东凌,凌忠果:《中国开放式基金的法律设计——美国共同基金发展的启示》,载于《法律与生活》,2002年第1期.
[3]王宝树,《投资者利益保护》,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12月版.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准则的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基金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协调人、基金发起人、上市推荐人等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披露基金信息,保证公开披露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连带责任。
第四条、必须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等事项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相关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单位应为人民币元。
第七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中不得登载任何个人、机构或企业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题字、用语及任何广告、宣传性用语。
第八条、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就基金业绩进行预测;
(二)保证获利、保证分担亏损或承诺最低收益;
(三)通过促销方式,劝诱、利诱投资人购买基金;
(四)诋毁同行;
(五)刊登任何虚假或欺诈内容;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招募说明书
基金发行前,发行协调人应协助基金发起人根据《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第三号《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编制并公告招募说明书。
发行协调人同时还需就基金发行具体事宜编制并公布发行公告。
第十条、上市公告书
(一)封闭式基金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编制基金上市公告书,并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上市交易日前两个工作日内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二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二)基金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上市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报告期间终止日距上市交易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定期报告
(一)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投资组合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公开说明书(适用于开放式基金)。
(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年度报告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本准则《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其中财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三)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后60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四)投资组合公告每季公布一次,应披露基金投资组合分类比例,及基金投资按市值计算的前十名股票明细。
公告截止日后1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完投资组合公告,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予以公告,同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五)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次公告截止日后第1个工作日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同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管理人在计算基金资产净值时,基金所持股票应当按照公告截止日当日平均价计算。
(六)开放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于每6个月结束后的30日内编制并公告公开说明书。公开说明书公告截止日为每6个月的最后一日。
(七)除特殊情况外,年度报告以外的定期报告毋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二条、临时报告
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于第一时间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核准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
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及基金单位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下列情况:
(一)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
(二)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
(三)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变动;
(四)基金管理人的董事一年内变更超过50%;
(五)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部主要业务人员一年内变更超过30%;
(六)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受到重大处罚;
(七)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八)基金提前终止;
(九)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澄清公告与说明
(一)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引起较大波动时,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二)有关基金信息公布后,中国证监会可要求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公告内容作进一步公开说明。
第十四条、信息事务管理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管理事务。
(二)基金托管人须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定期报告中有关内容进行复核,并就此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
(三)基金管理人除应当遵照本准则的各项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如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与本准则相冲突时,应依据本准则办理。
(四)基金管理人应自行选择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披露信息,所选择的报刊在一个基金会计年度内不得更换。
(五)基金管理人除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应当保证:
1.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2.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一致。
(六)基金托管人向新闻媒体披露与基金有关的信息以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上市公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在编制完成后,应放置于基金管理人所在地、基金托管人所在地、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有关销售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
(八)凡在上半年设立的基金,其该次中期报告可不编制;凡在下半年设立的基金,自其设立日起至年度末不足2个月的,其该次年度报告可不编制;凡自设立日起至季度末不足2个月的基金,其该次投资组合公告可不编制。
本款所称设立日系指基金按照有关规定募足法定份额之日。
第十五条、凡违反本准则的个人与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进行处罚。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撤销其从事基金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绪言
在绪言中必须载明以下文字:
XX基金上市公告书是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的规定编制,本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愿就本公告书所载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连带责任。
证券交易所对XX基金上市及有关事项的审核,均不构成对本公告内容的任何保证。如果投资者欲购买XX基金,应详细阅读X年X月X日刊登在XX报的招募说明书和本上市公告书。
二、概要
本节应列示上市公告书中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简称
基金交易代码
基金单位总份额
本次上市流通份额
上市时间
上市交易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上市推荐人
三、基金概况
(一)基金设立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设立批准机构和批准文号
基金成立日期
基金类型
基金存续期
发起人名称、法人代表、注册资本
发起人注册地址及联系电话、联系人
(二)基金发行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每份基金单位面值
发行价格
发行日期
持有人数
登记结算机构
发起人持有份额
发行情况简介
(三)基金上市的主要内容,包括:
上市核准文号
上市日期
本次上市流通份额
发起人认购部分的流通规定
四、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基金前十名持有人
应分别列示各发起人和社会公众持有的基金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同时还需列示基金前十名持有人的名称、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及基金持有人总数等。
五、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简介
(一)基金管理人简介
法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注册资本
注册地址
成立批准文号
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营业执照文号
股东
内部组织结构及职能
人员情况
信息管理负责人及咨询电话
基金管理业务情况简介
(二)基金托管人简介
法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注册资本
托管部负责人
托管部人员情况
信息管理负责人及咨询电话
托管业务情况简介
六、基金投资策略和投资组合
(一)基金投资策略
(二)公告日前倒数第二个工作日当日的投资组合
七、基金契约摘要
(一)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决策、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
(二)基金资产估值
(三)基金费用与税收
(四)基金会计与审计
(五)基金的信息披露
(六)基金契约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契约的方式
八、基金运作情况
(一)基金管理人报告
(二)基金托管人报告
九、财务状况(截止至公告日前两个工作日)
十、重要事项揭示
本节列示基金发行后发生的对基金持有人有较大影响的重要事项。
十一、备查文件目录
附件二: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基金简介
(一)简要介绍基金发起设立及上市情况并列示以下事项:基金简称、基金交易代码、基金单位总份额、基金类型、基金存续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等。
(二)列示基金管理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三)列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托管部负责人;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四)列示基金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注册会计师。
(五)列示基金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如有)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律师。
二、基金管理人报告
(一)应声明其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是否勤勉尽责地为基金持有人谋求利益。
(二)应结合宏观经济情况及证券市场情况,简要说明报告期内基金投资策略。
(三)可对宏观经济形势、证券市场大势及行业走势等进行展望,但不得对报告期后的基金业绩及具体证券的走势进行预测。
三、托管人报告
(一)应声明其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任何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完全尽职尽责地履行了应尽的义务。
(二)应说明在报告期内基金管理人在投资运作、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份基金单位资产净值的计算等问题上,是否存在任何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
(三)应对基金管理人在本年度内所编制的与托管人有关的基金披露信息是否合法、真实、完整作出说明。
四、基金年度财务报告
(一)审计报告
应采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规定的审计报告格式,就财务报告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同时判定其是否符合基金契约的规定。
(二)基金会计报告书
资产负债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期初数、期末数:
1.股票投资??成本
2.债券投资??成本
3.其他投资??成本
4.股票投资??估值增值
5.债券投资??估值增值
6.其他投资??估值增值
7.现金
8.银行存款
9.应收股利
10.应收利息
11.应收帐款(如应收股票清算款)
12.其他应收款项
13.基金资产总值
14.应付基金管理费
15.应付基金托管费
16.应付收益
17.应付帐款(如应付购买股票清算款)
18.应付佣金
19.其他应付款项
20.负债总额
21.基金单位总额
22.未分配净收益
23.未实现估值增值
24.基金资产净值
25.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26.每份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收益及分配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本期数及上期数:
1.在除息日确认的股息收入
2.债券利息收入
3.分别列示股票、债券及其它资产的买卖价差收入
4.其他收入(如结息日确认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发行费节余、发行时申购资金冻结利息等)
5.基金管理费
6.基金托管费
7.应由基金承担的其他费用
8.基金净收益
9.上年未分配净收益
10.本期已分配收益
11.期末未分配净收益
(三)会计报告书附注
报表帐项注释应列出以下事项:
1.主要会计政策
(1)基金资产的估值方法,包括上市证券、非上市证券、其他各种资产的估值方法。
(2)股息收入、债券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的确认政策
(3)证券交易的成本计价方法
(4)税项
(5)其他为处理决定基金运作及基金财务状况的重大事项而采取的会计政策
(6)基金的收益分配政策
(7)上述会计政策有任何变动,必须披露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并充分披露其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基金运作的影响。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我行成为国内第一家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办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已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部,负责办理此项业务,并在上海、深圳分行分别设立托管分部。为了规范基金会计核算,经与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基金管理公司协商,总行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对所托管的基金进行及时、准确、全面核算,基金资产必须与我行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不同的基金要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二、增设“258基金存款”科目,在业务状况报告表中排列在“256定期储蓄存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归并到“同业存放款项”项目中。该科目应按存款人进行明细核算,属负债类科目,余额应反映在贷方。
三、各行在上报资产负债统计报表时,增设“258基金存款”科目,上报顺序排列在“256定期储蓄存款”之后,在资产负债表项目统计归属表中归入“同业存放”项目中。各行向同级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新指标体系报表时,将新增设的“258基金存款”科目归入第344项“113143500其他金融性公司存放”中。
四、基金存款暂按同业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按季结息,利息支出列入“522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同业往来支出”科目。各基金开户行应加强对基金存款流动性的调查分析,并保留与其流动性相适应的备付金,以确保基金存款的支付。
五、基金年度会计报表要报送本级行财务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将基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报表作为本行会计报表的附表报送上级行会计部门。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商业银行;影响;策略
一、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影响分析。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同样具有双向响效应,一方面,它促进商业银行业务创新与中间业务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对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造成冲击,进而影响到我国的金融稳定。
1.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和利润增长有积极影响。
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中有利于组织低成本的存款。无论是基金开户还是基金投资前的沉淀,基金的存款都是低成本稳定的资金来源。而且不论基金是商业银行通过为基金提供销售、交易服务,在银行系统内部十分简便地以低成本直接将存款划转为基金,这在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也为自己扩大了客户源。另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可以收取基金托管费,获取中间业务收入。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是发起、管理、托管三权分立的机制,根据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基金托管业务必须由商业银行担任。但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有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而且要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的条件,托管人必须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以保证基金发行、运营、赎回与清算的效率和质量,目前主要由国有商业银行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来担任,一些资本实力雄厚而且业务能力强的股份制银行也加入这一行列,所以基金托管业务将是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业务,具体见下表。从证券投资基金历年托管费收入来看,托管费收入上升速度很快,已经从1998年的1600万元上升到2006年的10.53亿元。商业银行通过介入基金托管业务,既可以改善其自身的资产结构,促进商业银行中介业务的发展,增加无风险业务收入,改善业务收入结构,也可以促进新型商业银行业务人员素质提高与知识结构的改善,为商业银行现代资本市场金融业务发展拓宽空间。
2.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消极影响。
首先,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传统的存贷业务带来了冲击。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品种,具有强大的专业理财功能,它的出现顺应了降低资源配置成本的需要,使得投资者和融资者都愿意通过直接融资市场进行交易,从而出现存款“脱媒”
现象,使得商业银行市场占有率不断下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同样具有转型经济国家的一般特征,正在实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间接融资仍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仍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如果在短期内迅速削弱其传统业务,中间业务又无法迅速跟上,银行的不稳定性增加,将会对我国的金融稳定产生冲击。进而将直接影响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其次,证券投资基金对央行的货币政策提出了新的挑战。投资基金的发展和变化,对传统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制度下的货币政策产生了重大影响,使货币政策中的M1、M2、M3等形式的货币定义不断发生变化。毫无疑问,证券投资基金对货币政策工具和货币政策中介目标的影响,增加了货币控制的难度,对央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提出了新的考验。此外,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带来的低风险高盈利效应,银行同业竞争加剧,对银行的服务和管理水平也提出了挑战。
二、商业银行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对策。
①发挥商业银行优势,加大市场开拓力度。鉴于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带来的积极影响,大力发展基金托管业务势在必行。一方面,要加强基金托管业务的市场开拓,不断增加托管基金的数量和资产总量;另一方面,要加强银行基金销售业务的市场开拓,目的是将销售的基金按照协议的要求推介出去、销售出去。要运用现代技术手段销售基金,顺应潮流尽快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便利投资人投资的方式,让投资者享受安全、高效、便利的基金代销服务。还可以借鉴美国筹建类似于“基金超市”网站,销售各个基金公司旗下的基金。也要充分考虑银行卡在基金销售中的作用,还可以通过电话银行销售基金,给投资者带来便利。
②商业银行争取在政策指导下成立银行系基金,开展多元化经营。2005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联合公布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4月6日,确定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为首批直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银行。交银施罗德、建信基金、工银瑞信等银行系基金应运而生。到2008年底,这3家基金公司的排名大幅上升,管理规模逆势增长,其中交银施罗德排名12位,建信基金排名20位,工银瑞信成为2008年规模增长最快公司,而且赢得市场和不俗的业绩。商业银行可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对银行业带来了新机遇,不仅有利于在分业框架下推动金融机构的多元化经营,而且有助于在中国金融体系中占据主要地位的商业银行的储蓄和资产的多元化。大量的储蓄资金将有可能通过购买银行基金的方式,间接进入证券市场,有效转化为投资性基金,为资本市场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渠道。因此,各家商业银行要积极争取尽快尽早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减少存差,促进储蓄———投资的转化。一旦今后政策允许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银行就可以转换角色,成为基金管理人,直接管理经营基金业务。
③向开放式基金提供融资便利,进行业务创新,为混业经营创造条件。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中允许基金管理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这使证券业与银行业合作又增加了一个途径。由于开放式基金可能面临非正常巨额赎回压力而产生流动性需要,往往需要借助于银行的短期资金支持,在当前商业银行流动性过剩的条件下,银证合作的前景十分看好。这也是商业银行积极进行业务创新,为将来实现混业经营创造有利条件。
④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高质量、全方位的托管业务服务。基金托管要求银行在财务核算系统软件、清算网络、监控手段、整体服务水平等方面进行改进和提高,提供快捷、便利、周到的基金销售和服务。商业银行庞大的储蓄网点、丰富的储户资源、先进的网络设备、良好的信誉等软硬件条件,不仅为基金提供了理想的基金销售平台,而且商业银行拥有完善的清算结算网络系统、丰富的财务管理经验和完善的系统结构,完全可以承担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在基金托管业务服务过程中,一定要采用先进的技术,发挥银行的优势,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全方位的高质量服务。
⑤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目前基金托管业务存在的很大问题是商业银行托而不管,过分注重基金的清算交割和保管功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职能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因此,监督管理基金规范运行,避免发生风险,影响金融稳定性,同样是商业银行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⑥加强银行基金业务人员的培训,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进行专业化的服务。由于基金是新业务,在分业经营的体制下,商业银行人员难免对基金业务产生陌生感,对基金业务销售和托管过程中需要具有专业化的知识和技能的专门人才,因此加强岗前培训、人才引入和员工业务素质学习才能保证证券基金业务的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罗松山。投资基金与金融体制变革[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
[2]应展宇。储蓄———投资转化中的资本市场:功能视角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