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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剖宫产术,癫痫大发作
胎膜早破珍贵儿 IVF-ET 乙肝大三阳”,患者在整个孕期曾两次因“先兆早产”住院行保胎治疗,现精神过度焦虑、紧张,过度担心胎儿的安危问题,入院后因“珍贵儿”强烈要求立即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
术前检查:ECG,血常规,血凝,肝肾功无明显异常,一般情况尚可,ASA1级,脊柱无畸形,入室后测BP:120/80mmHg,HR88次/分 RR18次/分SPO2100%L2-3椎间隙行腰硬联合麻醉SST穿刺,硬膜外给3%的氯普鲁卡因5ml后,常规消毒、铺巾、上台,因患者精神过度紧张,台上与其及时谈话以分散其注意力消除其紧张情绪,平卧5分钟后,因患者仍感觉疼痛明显,给以3%氯普鲁卡因5ml约几秒钟后,突然出现牙关紧闭、全身高张阵挛惊厥,后出现有节律的肌肉收缩和紧张,上睑抬起,眼球上窜,上肢自上举,转变为内前旋,面部充血口吐血沫,意识丧失,持续约十五秒钟后,抽搐停止,间隔约30秒后上述症状重复出现,气管分泌物增多,瞳孔散大,呼吸暂时中断,血压正常,立即给以吸净分泌物并气囊面罩吸氧同时应用咪唑安定3mg,地塞米松10mg静脉滴注后,抽搐停止,监护见呼吸心率正常,血压平稳,患者进入昏睡状态,立即给以剖宫产术,剖一男婴,一分钟apgar评6分,经面罩吸氧吸痰后5分钟评10分,术后患者头疼,全身酸痛,对抽搐全无记忆。术后再次单独追问病史,避开其丈夫的前提下,其自诉家族中父亲有癫痫病史,但不让其丈夫知情,患者自幼有突然停止目前活动,两眼凝视不动呼之不应约几秒后恢复的病史医学论文医学论文,但不知是病,未诊治
讨论
本患者麻醉后立即出现上述症状,术前询问病史,(在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否认有精神病史及家族史,否认有癫痫病史,无明显外伤史,同意手术,无抵触情绪,初疑可能为麻醉药物中毒,但麻醉药物中毒表现为:恶心,呕吐,头疼,视物模糊,颜面肌肉振颤、抽搐,晚期全身肌肉痉挛、抽搐、惊厥,严重者可发生昏迷,且麻醉药物中毒多是由于突然增加注入速度及注入量增多引起,该患者发作时有意识丧失,咪唑安定注射后症状消失,但其症状与麻醉药物误入血管产生的抽搐及惊厥有明显的区别,故诊断不成立。术前血钙未查,但与低血钙抽搐也不相符,与椎体外系症状有关论述也不符。经结合临床表现及病史,可以诊断为癫痫大发作,且术后单独追问患者病史,其家族中有癫痫病史,患者也有失神发作的病史,因不影响正常的工作及生活,且发作频率较少,未作正规诊治论文格式模板。孕妇因该次怀孕为IVF-ET,精神高度紧张,担心术中手术风险及胎儿的安危,害怕疼痛等一系列的因素,导致孕妇发生癫痫大发作,所以接诊医生询问病史时详细一些,要讲究技巧,尤其对特殊患者,最好单独仔细地询问,有助于保护患者的隐私,更有助于更好的了解其既往病史,以防医疗过程中意外事故的发生。同时也要注意:孕妇体内的高孕酮可以加强对细胞膜的抑制作用,从而增强麻醉药的敏感性和毒性作用,所以孕妇用药的危险性高于未妊娠妇女。癫痫大发作一旦发生应立即停药、吸氧、保持呼吸道通畅,经地西泮,甘露醇,地塞米松等药物进行抢救等对症处理,由于抽搐影响氧的吸入,也影响胎儿的氧供应,增加氧耗与体内酸性代谢产物的浓度,只要循环不遭受抑制,保证氧气供应,在生命体征稳定的前提下一定要及时剖出胎儿,以防胎儿宫内窘迫的加重。由于抽搐,给氧以面罩法为宜,急忙中插管不仅耽误给氧时机,宜可带来意外损伤。
摘要:针对目前我院金融保险专业建设的现状,结合金融保险专业人才培养特点和要求,分析了我系该专业建设取得的成就与存在问题,认为问题主要集中表现为:教学改革方面存在欠缺,缺乏有效的校企合作机制,对科研的不重视导致科研力量薄弱。针对问题提出要重点从构建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课程体系及其内容,改革考试方法,建设第二课堂等方面完善新的专业体系建设。
关键词:金融保险;实训基地;培养模式
金融保险专业旨在培养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具有现代金融、保险、理财、证券等方面知识;能够综合运用各种金融工具,解决金融实务问题,并能够从事银行信贷管理、公司和个人理财、证券投资、银行风险管理、保险业务等工作;能够在保险公司、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从事金融、保险、财务管理的专门人才。在具体人才培养实施方案中,结合职业技术院校学生层次特点,本专业注重培养学生扎实的保险理论基础和实务应用能力、金融基本理论和交易技巧,并注重培养学生较强的社会适应能力、技能操作与应用能力。要求毕业生考取英语、计算机、保险人等相关资格证书;掌握保险知识现代金融知识和金融业务操作技能,具备风险意识;具有敬业精神和行业所需的综合素质;了解国家有关经济、保险、金融方面的政策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和人文素养,能熟练处理业务。鉴于此,笔者认为应针对我校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完善金融保险专业的理论与实践教学体系。
一、金融保险专业建设概况
金融保险专业自开设以来,学校对该专业建设与改革倾注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使该专业的办学条件得到良好发展,专业优势明显,特别是在基础管理、师资队伍、教学设施、等方面形成了一定优势。
(一)形成较为系统的课程建设体系,并取得一批成果
我系金融保险专业教学坚持“适应发展、积极探索、适时改革、不断进取”的原则,大力推进教学方法改革、教学课程改革,加强课程建设的整体性和综合性,突出实际效果。主要措施有:在教学研究上狠抓基础环节,积极开展教研活动,坚持每周都搞,每个人都搞,并形成阶段性经验积极进行推广。重视理论教学中的实践能力培养,坚持以课程建设为突破口,聘请校外专家参与教学改革与课程建设革新方案,把课程建设的与时具进性作为教学改革的重点。目前在金融保险专业中,遴选7门课程作为重点课程,即《货币银行学》、《国际金融》、《社会保险》、《人寿保险》、《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证券投资学》、《保险概论》。经过几年的努力,金融保险专业在教学大纲、多媒体课件、简易网络课程、试题库、习题集建设方面取得了扎实有效的进展,同时在每学期的学生评教活动中,保险、证券、经济法、金融方面的专职教师都得到学生高度认可与好评。
(二)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优化师资结构,实现了师资力量提升
近两年通过对外引进,补充了师资新力量,这些年轻老师通过努力,在教学一线取得了瞩目的成绩。此外,在已有师资基础上深挖现有潜力,采取灵活的方式对教师实施能力提升和结构优化,建立与校外专家的定期讨论和研讨制度,不断完善教学中的技能与技巧。鼓励中青年教师进修深造,目前金融保险专业的专职教师中已有5名教师考上了研究生或研究生已毕业,大大提高了师资队伍的整体专业素质和学历水平。
(三)注重学生能力培养,专业教学成果丰硕
几年以来我系金融保险专业教学质量稳步提高,这一成果得益于长期不懈地重视教学工作和学生能力培养。在日常教学中,每一位老师注重学生实际技能的培养,采用案例教学、技能培训教学、实践观摩教学、多媒体教学等方法措施,积极培养和调动学生学习的热情与主动性;重视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鼓励并支持学生在课余时间参与和专业相关的社会实践。不同学科或同一学科的老师在同一学期、不同学期间相互听课,取长补短,以提高彼此的教学水平与技巧。通过这些努力和付出,培养的学生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04级金融保险专业毕业生55人,考取保险人资格证书的比率为98.1%,就业率达到100%。05级金融保险专业学生考取保险人资格证书的比率为100%,06级保险人资格考试一次通过率达到93.8%。此外,部分学生参与全国股票大赛,取得二等奖。本专业还制定了切合实际的科研规划,鼓励教师“以教学带科研,以科研促教学”,近年来,共取得省市级科研成果3项,发表学术论文13篇,其中核心论文7篇。获院级奖励证书15件,市级奖励证书3件。
(四)建立了实习实训基地,形成了能力和素质并重的人才培养模式
经过努力,金融保险专业与大唐联合保险公司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这为学生参与实践提供了良好的实习机会。每一届学生都可以根据开设专业的具体进展情况,分不同阶段在实训基地进行实习,具体内容由实训基地人员进行统一安排。实践活动结束后,学生针对实习中出现的问题和不足进行总结,以便于在随后的学习中弥补不足。在三年培养中,注重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和良好的综合素质,包括创新能力、综合能力、实践能力、创业能力和合作能力,并将这一理念贯穿于学生实训实践中,与实训基地人员共同打造学生成长的平台。
二、专业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金融保险专业建设在取得一系列成绩的同时,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在教学改革方面的欠缺
受制于实训基地的支持不足(实训基地太少)以及教师观念、社会观念等方面的因素,目前产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难以真正推行和取得实质性的突破,教育教学改革完善的同时没有取得重大进展,难以形成有别于其他同类职业教育的鲜明特色。
(二)缺乏有效的校企合作机制
高职教育是面向生产、管理、经营、服务第一线培养技术应用型人才的教育,是以就业为导向的教育。这就决定了高职教育必须走产学结合之路,专业建设也必须强化校企合作。然而到目前为止,我们专业尚未真正形成校企互赢的合作机制。虽然建立了实习基地,但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如很多同学反映实习时间太短,无法掌握更多的业务流程。
(三)对科研的不重视导致科研力量薄弱
由于职业技术院校的教师在评职称中对是否承担或参与过科研项目并没有明确的要求,导致很多老师不重视科研项目,只重视发表学术论文,同时限于学校层次与激励不足问题,致使专门研究、专题研究比较少,老师们缺少内在动力,科研队伍难以发展壮大。
三、对策建议
针对上述基本状况与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快金融保险专业的发展,使之更适应社会对该专业的需求,笔者建议重点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教学体系。
(一)完善知识、能力和素质并重的人才培养模式
依据专业特点以及社会对金融保险人才的规格要求,在突出基本能力、岗位能力、应变能力等各种能力培养的同时,加强基础理论教学和应用。如: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建立多处校外实训实习基地,并拓宽实习实训领域和增加时间,让学生接受系统理论知识后,能够有充足的机会得到锻炼,而不仅仅单纯追求一种形式。在目前已有模式上探索新的有效方案,突出实践部分,注重实用性,与实践单位形成有效的沟通机制,依据需要随时调整培养方法和培养措施,使之具有针对性,让学生做到学有所用,学有所长。
(二)改革课程体系及其内容,优化课程结构
针对职业岗位特点实施教学计划,注重课程开发与教材建设的实用性和时效性,构建以综合素质为基础,以能力培养为重点,适应经济建设、社会进步、个性发展需要的具有职业教育特色的课程体系。根据学生不同年级的不同需要,制定多个人才培养方案和就业导向的人才培养办法。重点从基本素质、专业技能、专题讲座三方面将理论和实践结合起来。在老师讲授中,理论以“必需,够用”为度,将一些不需用的课程内容加以削减;同时向学生传授道德、礼仪、安全、健康、法律等基本素质和修养的有关内容,以此来培养学生综合素质。针对我系职专层次的学生加强专业技能基本平台建设,包括主干核心课程和专业实训、实习等内容。在此基础上,聘请校内外专家开展为加深或拓展专业方向为目标的专题讲座,开拓学生视野。
(三)改革考试方法,建立创新的评价体系
从改革考试制度入手,继续完善对学生学习效果检验的评价体系。我们可以尝试如下做法:一是文化课抽查考核必须掌握的内容,专业课强化实践考试;二是取消单纯以考试成绩为主的评价方式,改为考试与综合测评、多元评价、多证考核相结合的评价方式;三是实行弹性学制,鼓励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或利用课余时间参与实践,半工半读;鼓励学生选修其它专业课程,掌握多门技能,参加技能实践。在新的评价体系中,应能够充分调动各类型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他们能根据自己个性特长,充分展露自己的才华。
(四)建设第二课堂,培养学生适应能力
通过开展第二课堂活动和各项资格培训,培养学生创新能力和职业适应能力。将学生活动与核心课程、潜在课程的学习有机地结合起来,共同构成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的整体课程体系。发动骨干学生力量,组建多种形式的第二课堂,以传帮带形式培养学生自适应力和社会适应能力。
(五)充分发挥各方力量,扩充实习实训平台
积极发挥老师、学校和毕业生力量,通过多种途径和渠道建立有效的实践基地,如证券、金融基地,给学生提供多种技能的操作与应用平台。采购支持相关技能训练的应用软件,建立校内实验室和实训平台。
论文摘要:2009年9月17日,南京g技术技工学校(以下简称g技校)向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递交团体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保险投保单,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在校学生386人申请投保学平险。
一、案情概要
g技校提交的投保单记载如下:1、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中,保险公司问:现在或过去有无患胆、肠等消化系统病症的被保险人?g技校选择项为:无。2、投保单位声明栏中:兹我单位申请投保上述保险,贵公司已向我方交付了条款并详细说明了合同内容,特别是保险条款及相关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我方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并愿意遵守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本投保单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不实或疏忽,我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 g技校在该投保单尾部加盖公章。
09年9月19日,g技校缴纳保费19300元,保险公司出具以g技校为抬头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及保险单正本一份,一并交付g技校。根据保险单正本记载,保险生效日期为09年9月19日,保险期限一年。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5)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
本保单项下386名被保险人均年满18周岁,女生甲系该校07级学生,为被保险人之一。2010年4月5日该学生因胆囊结石进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4月14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用11200元。2010年4月16日,女生甲向保险公司提交意健险理赔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对被保险人出险过程描述为:因9月前体检发现胆囊结石,2010年4月5日发作入院手术治疗。同日,保险公司对女生甲母亲进行了书面询问并制作笔录,在该份询问笔录记载:2009年7月3日,女生甲因身体不舒服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查出有胆结石,当时未进行手术的原因为希望药物治疗。之后,保险公司调取了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记载,女生甲于09年7月3日因皮肤发黄、身体乏力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该院确诊为胆囊结石,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
保险公司以“疾病属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2010年5月,女生甲委托律师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住院及医疗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双方争议
原告认为:1、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包括既往疾病在内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因此,被保险人没有对保险公司进行如实告知的义务;2、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份没有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也没有进行任何确认,所以保险免责条款不具法律效力;3、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无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2、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南京g技校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合同相关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是保险理赔及法院裁判的依据;3、该事故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4、虽然本案保险公司未援引“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但应当明确: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询问不能免除投保人的法定如实告知义务。
三、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386名在校学生投保学生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已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单后所附的被保险人名单中也包括了原告,所以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严格履行其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应否履行保险义务,第一,本案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学生向保险公司投保,学生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单只有一份即保险合同只有一个,就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向投保单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可;第二,依据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的,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g技校在投保单及签收单中对此均盖章确认,所以就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本案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根据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于09年7月3日因皮肤发黄、身体乏力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09年7月3日,该院确诊为胆结石,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另原告母亲的笔录与上述病案记载事实吻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原告疾病属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第四,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投保前原告身体的疾病症状已经消失。
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带病投保,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观点,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二审调解
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12日(本案二审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七条规定: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保险人应当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签字的《告家长书》回执栏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会议纪要虽然不能在判决书中作为法律依据援引,但纪要确定的案件处理方式却能在所辖基层法院得到绝对适用,鉴于省高院对此类案件态度明确,保险公司为尽量减少损失,作出妥协,本案最终在中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五、法律分析
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中对学生平安险承保模式的判定,对本案二审产生逆转性影响,该会议纪要认为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只能以个险形式承保,从而得出学生平安险的承保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逐一向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而本案系学校自筹费用为学生投保,被保险人清单中学生均已成年,投保行为经得学生同意,保险公司以团体形式承保,学校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鉴于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并无就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的义务,虽然保险公司在展业时就保险条款内容通过发放文字资料的方式向学生进行了宣传,但并未要求学生书面签字。
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认定学平险为个险,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保险经营实务进行分析,均值得商榷。
一、现行法律并未绝对禁止学生平安保险以团险形式承保。认为学生平安保险为个险者所持观点基本为:(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2)另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学生为未成年人,因此学校不能作为投保人;(3) 学平险的交费主体是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所以学生或其家长才是投保人;(4)2003年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经营的通知》,要求从2003年8月30日开始,各大、中、小学校将不能再以投保人的身份为学生统一办理学生在校保险,这表明行政监管机构认为学生平安保险应该为个人保险。
学平险作为团险承保还是个险承保,主要区别是投保人是谁,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对学生不具有法定保险利益是否定学平险团体性的重要理由。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立法例上可以划分为纯粹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所谓利益原则即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必须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各国立法一般规定父母、夫妻、子女等互相具有保险利益。同意原则则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无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均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我国采用的即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被保险人若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虽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但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若同意学校为其投保,学校则因同意原则而取得了对学生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该条属于禁止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但该条所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新保险法第33条所称的未成年子女仅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学平险中被保险人范围为各类大、中、小学及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根据我国的教育体系设置,排除极端个例,初、高级中学及大专院校的学生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学生不属于保险法33条禁止的非父母禁止投保范围。我们应看到,保险合同由于其带有射幸性质而容易诱发道德危险,人身保险中的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则更容易为不法之徒所滥用,为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确保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对于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弊端,应以法律手段严格加以防范。但是,这种法律手段应当公正而适中,既要能起到防范各种弊端之作用,又不能过于严厉而妨碍人们利用此种保险合同。无论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原则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保险之投保人的限制规定,均是为了抑制道德风险。然而,学平险不论投保人是谁,被保险人为在校学生,受益人为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如教育管理机构为学生投保学平险,将受益人指定为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应该讲道德风险是基本可控的。教育机构自筹费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外的在校学生投保团体学生平安保险,既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同时也是教书育人、关爱学生的师德所在,是值得鼓励的合法行为,司法不应当干预。
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是近几年的保险展业实务中,大量办学条件较好的教育机构(特别是民营私立学校)为保障学生发生意外事故或疾病得到救治,也是为减轻校方责任,顺利解决可能与学生或学生家长发生的矛盾,愿意拨付一笔款项为学生投保学平险,甚至,一些地区的教育管理机构统一拨付费用,要求辖区内的教育机构必须为在校学生投保。此类投保意愿的教育机构大量涌现,禁止这类愿意为学生承担交费义务的教育机构成为投保人显然不恰当,司法机构对教育机构的投保资格进行限制,不但缺乏法律依据,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断然排斥的做法阻碍保险功能的发挥。
关于2003年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经营的通知》,不少人存在误读,该通知主要还是针对当时社会非议的教育机构乱收费问题,防止学校以集体名义强制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保险,改善保险公司在争夺学平险业务中恶性竞争带来的混乱局面,并没有一律禁止保险公司就此险种以团体形式承保。相反,从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条款情况来看,一些保险公司报备学平险条款即以团体保险冠名,如《学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此类条款中一般均明确,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名册、声明、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附被保险人清单投保是典型的团体险,由此可见保监部门亦未禁止学平险以团险方式承保。
二、限制学平险以团体保险形式承保,使学生平安保险业务日益萎缩。学平险属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范畴,专门针对在校学生及教职员工设置,其内容主要包括: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学生住院医疗保险。低保费、高保障是学生平安保险的显著特点,投保人只要交较低保费,被保险人就能获得较高保额的风险保障,因此,学生平安保险曾是诸多保险产品中较为受欢迎的一个险种。另与其他医疗及意外险险种相比,因承保对象特定、保障范围广、赔偿额度高、费率水平低,该险种具备一定的公益性质。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在目前社会保障体系未能全面覆盖未成年人和学生的情况下,该险种对学生而言是一种安全保障,对于减轻家长和学校的负担而言,更是不容忽视的。学平险的开办,保障了学生的人身安全,对稳定社会、促进国家发展都有巨大的推动力。
学平险的公益性其实溯源于大数法则,正是因为被保险人是在校学生这一特殊群体,保险公司将学生平安保险设计为团险,通过学校进行销售,按团险计费,经营和展业成本减少,从而导致保费较低。如果实行保单人手一份,由学生或学生家长和保险公司签订一对一的保险合同,销售的成本优势将不复存在。同时个体投保难以在兼顾承保面的基础上防范逆选择,逆选择会使学平险业务不断萎缩,使可保风险变为不可保风险,造成保费和风险之间的恶性循环,使保险公司不当赔付增加。禁止学平险以团险形式承报,实质是破坏了大数法则的基础,作为商业企业,保险公司必然通过精算方式将其计入费率,转由广大投保人承担,学平险的公益性将丧失殆尽。
关键词:保险学;法学;研究生课程体系
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作为高端保险人才,将成为我国未来保险业的主导力量,其专业视野、创新能力等素质将决定未来保险业发展的程度。而这与课程体系的设置密切相关。本文认为,法学,特别是民商法学当中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到各高校保险学专业研究生的课程体系当中,以适应保险学研究和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培养具有国际专业视野和较强创新能力的保险高端人才。
一、从学科――宏观层面来看:法学对经济学有重要的补充作用
保险学从属于经济学的范畴,法学对保险学的作用首先体现为法学与经济学的互补性。传统观点认为“经济学主要解决‘如何将蛋糕做得更大’的问题,而法学主要解决‘如何将蛋糕切得更好’的问题”。2001年,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教授与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第一次会面,开始了我国经济学与法学之间的“对话”。两位学界泰斗对经济与法律之间的“结合研究”深有同感,遂于2002年筹备并成立了“上海法律与经济研究所”(该所于2004年迁移至北京,更名为“洪范法律与经济研究所”)。两位教授在随后的多次公开对话中对经济学与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新的解读。吴敬琏教授认为,如果没有法制,仅凭市场经济本身的资源配置,“蛋糕”肯定做不大,甚至会做出“馊蛋糕”;江平教授则认为,如果不顾经济规律而制订法律,这种法律属于“坏”的法律,可能导致形成“坏”的市场,从而直接影响“蛋糕”的大小。因此,效率与公平具有价值效果的一致性:公平可以促进效率,效率也有助于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经济与法律的这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对我国高校经济学人才的培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学专业作为经济学科的一个分支,以研究如何将保险业的“蛋糕”做大为己任,如果脱离具体的法制环境,所从事的保险学研究工作将毫无意义,依据这种无意义的研究来指导保险企业的经营也不可能实现高“效率”。
本文认为,为了使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了解法律的运行对经济运行的影响,应该在课程设置中适当增加“法律经济学”的内容。“法律经济学”是一门位于法学与经济学之间的边缘地带的新学科,经历了从纯粹的法学方法论到法学经济学交叉独立学科的过程。波斯纳将“法律经济学”定位为“法学的经济分析方法”,认为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义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而在这门学科的创始人科斯看来,法律经济学还有另外一个方面的内容:即分析法律系统的运行对经济系统运行的影响。前者的思维路径是以法律为起点,经过经济学分析,最后再回到法律,目的是考量法律是否符合“效率”这一正义价值,以修正现行法律;后者的思维路径是以法律为起点,终点则是经济制度,即研究法律制度如何影响经济活动,以修正现行的经济制度。因此,前者侧重法学意义,后者更侧重经济学意义。作为经济学的重要分支,我国保险学的研究生教育当中应适当增加经济学意义上的法律经济学内容。
二、从课程――中观层面来看:保险法的课程教学离不开民商法学基础
“保险法研究”是多数高校保险学专业研究生的主干课程之一。该课程的教学必须以民商法的相关内容为基础。例如,《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近亲属”,其中“近亲属”的范围是什么?保险法本身并未加以限定,而民法与刑法等其他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又如,《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一个需要以年龄和精神状况作为双重判断标准的民法基本概念;再如,《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保险人”的规定,需要学生对民事制度中“人”的权利义务有所了解。
同时,保险既是一种经济关系,又是一种法律关系,其法律基础便是保险合同。学生要掌握《保险法》第二章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除、履行、违约、变更以及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等规定,均需要与民法当中《合同法》的相关内容相联系起来学习。此外,保险合同的纠纷也适用民事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程序。例如,《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作为保险特别法的《海商法》第十三章则规定了十余种可能涉及保险合同履行的诉讼时效,这些时效的计算均应适用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则。
此外,《保险法》的内容除了“保险合同法”,还包括“保险业法”,即调整“保险公司”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保险法的法律渊源还包括《公司法》。正如《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又如,《保险法》第九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有《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因此,要深入研究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离不开对公司法、破产法等商法相关内容的学习。
综上,保险法是规范保险合同和保险企业经营、监管的法律,其法律渊源主要是民商法。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要真正了解保险法,有必要同时学习民商法的相关内容。反过来说,脱离相关的民商法学基础,不可能进行保险法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研究生已经开设的“保险法研究”课程学习也将难以实现课程设置的目的。
三、从保险标的――微观层面来看: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内容应作为财产保险学
的重要补充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性质,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前者以人的生命、健康作为保险标的,后者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从保险法的现有规定来看,“财产保险”的“财产”指的是动产、不动产;“有关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前者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可得利益(如信用保险),后者是被保险人可避免的损失(如责任保险)。而作为主要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至今没有正式被纳入到我国各大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的范围。保险实务中缺乏“知识产权保险”这一险种,反映在保险学教育当中就是财产保险学的教学内容里缺乏知识产权法的相关知识。本文认为,这恰恰是一个国际专业视野的问题。
在当今这个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在商业领域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而其存在的风险和相应的保护问题也日益为各国立法所重视。尽管当知识产权遭受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但是风险仍然存在。比如诉讼存在着败诉的风险,胜诉后也存在着执行不能的风险。高风险高收益的知识产业如何进行风险管理,
无疑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关注的核心问题。20世纪70年代起,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应运而生,而其中在美国的发展最为完善。目前,美国保险界顺应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愈演愈烈的发展趋势,已经将承保标的从专利侵权逐渐扩展到商标权、著作权与商业秘密等几乎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从而形成了完整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险”。继美国创设了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之后,在知识产权业比较发达的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也紧随其后陆续推出了这一险种,如英国推出的“专利申请保险”、日本推出的“知识产权授权金保险”等等。因此,将财险承保标的扩展到知识产权领域已经是一种国际趋势,折射出了知识产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呼唤。
本文认为,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
知识产权符合保险的构成要素要求,因此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是可能的。首先,知识产权存在各种法律风险,且这种风险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符合“有风险才有保险”这一前提;其次,知识产权的这种风险和对风险管理的需求是普遍存在的,具备保险学上“大数法则”的数量基础:第三,知识产权是法律上承认的财产利益,属于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保利益”;第四,知识产权侵权的利益损失在经济上可以计算出价值(例如《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属于“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风险,也符合保险的“损失补偿”这一基本功能。
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也是必要的。~方面,知识产权的维权需要保险的保障。近几年来,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案的数量在急剧增长。据统计,2001年、2002年、2003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一审案件分别同比增长8.62%、17.78%、12.61%,其中约80%属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从侵权赔偿额度来看,知识产权案件的标的额一般远高于普通的民事赔偿案件,相应地,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当中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以及律师费等也远高于普通民事案件。此外,知识产权案件还牵涉到鉴定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其他诉讼费用,如果是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还会涉及国际差旅费、翻译费、国际通讯费等费用。所有这些费用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构成难以承担之重,甚至有可能拖垮一些涉诉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险制度通过由保险人承担诉讼风险的方式,为转嫁被保险人的财务风险提供了保险工具支持,将为我国企业有效地维护和实施知识产权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保险发展严重不足,“财产保险”的无形财产领域亟待开拓。2010年底,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于推出了国内首款专利保险产品――“专利侵权调查费用保险”,可谓开创了我国知识产权保险事业的先河。但截至目前,知识产权保险的发展进程缓慢:首先表现为险种单一,即仅限于专利的侵权调查费用,而不涉及专利诉讼费用、侵权损失,更未涉及著作权、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其次表现为多数险企缺乏开发知识产权险种的热情。出现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保险界对知识产权缺乏了解,或者说,保险业目前缺乏了解知识产权的保险人才。因此,在高校保险专业研究生课程体系中增设知识产权法基础课程,有利于培养熟悉知识产权与保险的“两栖”人才,从而开拓财产保险的另外“半壁河山”,有力地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将作为财产保险标的的“财产”范围扩展到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财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综上,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要真正做好保险学研究,需要以一定的法学基础为依托;要真正成为保险业的高端人才,需要对保险法的民商法渊源有所了解;要具备国际视野、开拓无形财产保险领域,需要学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四、保险学专业研究生课程体系中增加法学内容的具体建议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死亡给付限额
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的利益结构极为特殊,其结果使被保险人的生命利益通过死亡保险合同转化为受益人的经济利益期。如法律不严厉规制死亡保险的订立和给付条件,在经济利益之诱使下,易导致投保人与受益人做出严重威胁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行为。尤其在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合同中,因被保险人之行为能力欠缺,其道德风险更为突出。基于此,两岸保险法均对于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特设严厉条款予以规制。
一、台湾“保险法”第107条修订历程
台湾“保险法”对于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的规定体现于第107条。该条款历经多次修订,也体现了台湾地区对于该问题的思索与考量。
1974年,台湾地区立法机构增订了第107条,规定:“以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无效。”该条规定的增订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保护未成年人及身心障碍者。
1997年,台湾地区立法机构以14岁以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而引发道德风险的情形在实务中并不多见为由在当年台湾“保险法”修正案中删除了第107条的规定。但在台湾保险实务中金融论文,主管机关仍然通过最高保险金额的方式来限制保险公司承保14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金额。
2001年,台湾“保险法”增订再次第107条,规定:“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时,以未满十四岁之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为被保险人,除丧葬费用之给付外,其余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前项丧葬费用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管机关所规定之金额。”与之前条款相比,考虑到了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丧葬费用。这既控制了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又体现了对人性尊严的基本保障。
台湾“保险法”第107条于2001年增订通过后,台湾地区财政部依照同条第二项的授权将丧葬费用金额提高为200万元新台币。然而,在实务运作中,保险公司均将死亡保险支付的丧葬费用按照定额给付操作,而非损失补偿,即不论实际支出为何,只要在200万元新台币以内,保险公司均依照合同订立的保险金额全额给付。而据有关部门统计,台湾地区儿童死亡的平均丧葬费用不超过20万元新台币。因此,政府制定的高额丧葬费用限额和保险公司利用丧葬费用补偿原则变相支付死亡保险给付的做法严重威胁了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
2010年2月1日,台湾地区立法机构于对台湾“保险法”第107条进行了修订:“以未满十五岁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死亡给付于被保险人满十五岁之日起发生效力;被保险人满十五岁前死亡者,保险人得加计利息退还所缴保险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专设账簿之账户价值。前项利息之计算,由主管机关另定之。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时,以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为被保险人,除丧葬费用之给付外,其余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前项丧葬费用之保险金额,不得超过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七条有关遗产税丧葬费扣除额之一半。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金融论文,于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二、台湾“保险法”第107条修订前后内容比较
较之原条款,此次修订涉及三方面内容。
第一,将儿童保单死亡给付生效年龄由满十四岁提高至满十五岁。对于儿童保单死亡保险给付生效年龄的规定,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立法。台湾地区此次立法将死亡保单未成年人最低年龄提至15岁,可能与台湾地区的劳动保障投保年龄和义务教育截止年龄均为15岁有关。
第二,取消了儿童死亡丧葬费用的给付,改为保险人得加计利息退回保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的账户价值。高额丧葬费用的取消,使道德风险大大降低,未成年人权益得以保护。
第三,规定为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不能辨识其行为者投保人寿保险,丧葬费用金额不得超过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七条遗产税丧葬费扣除额的一半。2010年台湾地区财政部核定遗产税丧葬费扣除额为110万元新台币。因此,目前丧葬费用限额为55.5万元新台币。
此外,台湾“保险法”第135条规定于伤害保险准用第107条规定。因此,目前仅有责任保险和健康保险不涉及此方面对被保险人的限制。
三、两岸保险法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制条件的比较
大陆对于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限制规定体现于《保险法》第33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与台湾“保险法”相比,大陆《保险法》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制条件具有明显差异。
(一)投保人限制条件
大陆《保险法》规定只有未成年人父母可以为其投保死亡保险。台湾“保险法”并未对未满十五岁的死亡保险投保人做具体规定。因此,按照台湾“保险法”规定,只要具有人身保险利益,均可以为其投保。
未成年人人身保险与普通人身保险有一定差别,应该在考虑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基础上对其人人身保险投保人做出限制规定,防范道德风险。从这个角度出发,大陆《保险法》对未成年人保护更为周全。但是,大陆《保险法》仅规定父母能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险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大陆《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三种,并立法上将三种父母在与子女关系上做平等之规定。如实际生活中,未成年人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抚养金融论文,就受到了该款的限制。因此该款在投保主体上应予扩大。因此,建议大陆《保险法》第33条第2款修改为:“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有抚养关系的合法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投保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总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二)死亡给付限额
大陆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额做出了明确的统一规定。保监会《关于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2002年,保监会又在《关于在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通知》(保监发[2002]34号)中规定:“在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投保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的上限由5万元提高到10万元。”
台湾地区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并未规定限额,而是规定若被保险人死亡时未满十五岁,其死亡保险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保险人“加计利息退还所缴保险费,或返还投资型保险专设账簿之账户价值”。
目前,大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额已经多年未作变动。由于缺乏对通货膨胀的影响、未成年人死亡尊严的维护和丧葬费用的补偿需求的考虑,该限额已经严重影响了大陆未成年人人寿保险的市场需求。因此,建议大陆提高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额,并借鉴台湾地区更为灵活的返还规定。
综上所述,大陆《保险法》应当放宽对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投保人的限制,并对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给付限额适当提高,在防范道德风险、维护未成年人生命安全的基础上适应社会的发展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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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善意重复保险;恶意重复保险;通知义务;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2)02-0095-03
重复保险的概念和处理原则源自海上保险,其作为《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控制因保险利益而引发的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保证现代保险制度良性运行的重要保险制度。随着近几十年来市场经济的确立,经济水平保持一个很高的发展速度,随之重复保险也开始出现在保险市场上,保险制度越来越广泛地适用于我们对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国新《保险法》第56条,虽然对重复保险的相关问题做了进一步的修改,但是在保险实务中仍存在不合理、难操作的情况,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实现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公平。本文拟从保险法律角度探讨重复保险合同法律效力,从而为完善重复保险的制度进行相对系统的理论建构。
一、重复保险的定义与界定
重复保险的定义来源于海上保险,学理和立法上对重复保险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在广义说中,投保人基于相同的保险利益、相同的保险标的、相同的保险事故向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可以被称为保险重复,与是否超出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无关。狭义学说则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小于数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的保险。
二、两类保险的法律效力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这种规定是建立在中国未对重复保险进行划分的基础之上,即重复保险在中国新《保险法》中并没有进行分类,对不同种类的重复保险合同赋予同样的法律效力,并采用同样的赔偿方式。然而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投保人的主观态度将重复保险作善意与恶意的区分。
(一)重复保险善恶意区分的可能性分析
对于如何区分善意或是恶意重复保险,从立法规定来看,投保人的投保意图和通知义务起到了决定作用。
1 投保意图。在恶意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大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订立的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为无效,因为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险制度救济、分散、填补损失的功能和目的的维护和实现。
2 通知义务。在重复保险中,通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责任义务。例如,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契约无效”。可以看出,没有履行该义务在有些立法例中被推定为恶意,从而会因此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规定:“就同一个风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缔结契约的,被保险人应当将所有的保险通知每一个保险人。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故意懈怠的,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从中可以看出,有些国家并不用“合同无效”这个字眼,但用另一种表达方式规定了合同的效力会因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受到影响。
在中国,对于不履行通知义务并没有具体的相关规定,但根据合同法基本原则可以得知,合同的合法性是其重要的生效要件之一。从客观角度来看恶意重复保险合同,其合同规定的内容并不一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然而一般来讲签订恶意重复合同目的在于骗取超额赔款,因此从主观目的来讲是意图获取非法利益,所以在合同效力上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善意重复保险及其法律效力
纵观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关于重复保险的立法实践,投保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意图获得不正当利益即属于善意重复,此外投保人客观不知情而未被告知也属于善意重复保险。但客观情况并非如此,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投保人主观认识错误。即不存在谋求不正当利益之目的,而受使财产更有保障心态驱使,认为多买几份保险更安全而重复投保,这种情况下出现保险事故理赔时投保人一般会主动出示多份保单,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会谋取不当利益。第二,客观因素与保险产品本身因素共同导致。如单位为职工集体投保某种财产险而职工个人已购买此种险种,有可能也会产生重复保险。这种情况下个人根本不知道重复保险的产生,甚至个人也根本不知道单位为其购买了同种财产险,此时一般也不会有不当得利的出现。第三,因市场因素导致重复保险的出现。即市场波动或者对市场预计不足等导致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小于数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在善意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以增强安全保障为目的时,如果他通知了其他投保人并取得其同意,那么法律对这种行为采取了承认并肯定的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善意重复保险的存在有其自身的价值和意义,它可以减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所遭受的风险特别是在有些保险公司经营不善而导致破产等情况下。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律对重复保险应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而非禁止重复保险,除非被保险人有恶意(例如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也就是说以存在被保险人的重复保险为理由使保险合同无效应当极其谨慎而严格地适用。
(三)恶意重复保险及其法律效力
与善意重复保险相比,恶意重复保险不利于分散威胁、填补损失,也就是说它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许多国家对恶意重复保险均规定无效,而中国对此却并未明确规定。此种以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将“是否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作为区分重复保险为“善意”或“恶意”的做法是很有意义的,因为只有区分了重复保险的善意和恶意,才能用不同的法律责任规制这两类不同的保险,从而完善重复保险的法律制度。
关于恶意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 全部无效说。全部无效说是大多数国家保险立法与理论界所采取的观点。投保人先后与多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只有将所有的保险合同都归为无效,才能惩罚投保人的主观恶意,才能对他人起到警戒作用。德国、意大利、中国澳门地区都是持全部无效的观点。比如中国澳门行政区《商法典》规定:“重复保险若被保险人恶意不做出通知,所有保险人均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对恶意投保人提起足够的警醒,在一定程度上预防恶意重复保险的产生。
2 效力差别说。效力差别说认为恶意重复保险按照其重复又分为两种效力:一种是全部无效,只在投保人企图通过重复保险获得不当得利时适用;还有一种是部分无效,即只有后来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种只在投保人恶意违反通知义务时适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主观状态很难区分,而此理论并没有提供一个可行的区分方法导致部分无效
说在适用上存在一定困难。
3 部分无效说。部分无效说即使先订合同的部分失去法律效力而非全部否认其效力。一般规定的无效部分是指重复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还有些学者建议后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虽然这种部分无效说比起全部无效说相对恶意重复惩罚力度较低,有纵容恶意投保者的倾向,对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不够,然而,它是唯一一种既能保护合同的有效性,又能兼顾保险人的利益的方法,因此这种方法兼顾了更多当事方包括保险业整体的稳定的利益。
中国新《保险法》仅对重复保险中投保人的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所以此处笔者建议采取部分无效说,不但兼顾整个市场整体的利益,而且更加适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三、完善重复保险制度的建议
综上所述,本文对重复保险制度的概念、法律效力进行了分析,还对构成要件、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等在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探讨,得出如下结论:从中国新《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看出,对重复保险的定义这个问题,新《保险法》倾向于采用狭义说,这是立法的进步,而且其对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采取了五要素说,对其构成的认定更加清晰明确;但对重复保险的认定和分类以及对责任的分配仍然有些抽象,希望以后能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章来进一步规范。具体建议如下:
(一)完善投保人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
对投保人通知义务的履行加以系统化规定是预防恶意重复保险发生的第一道防线。各国保险法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中国《保险法》只是概括规定了投保人具有通知义务,对通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及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重要事项并未提及。进一步完善中国《保险法》中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能够杜绝投保人通过恶意重复保险获利的意图,最终减少恶意重复保险的发生。
要明确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性质并非决定法律效力的要件,可以给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时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本质上讲它属于一种附随义务,而并非判定主观善恶意的标杆,更不能依据其确认合同效力。
(二)采用区分主义的立法模式
关于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国《保险法》未明确区分善意和恶意重复保险。因此笔者建议对重复保险按主观状态不同将其分为善意和恶意重复保险。因为不论主观目的而一概规定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及责任承担是相当不公平的,并且有可能造成误用和误判:而根据不同的主观状态确定合同效力(比如对于善意的重复保险,保险人与投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恶意重复保险行为,建议采取部分无效说),不但兼顾整个市场整体的利益,而且更加适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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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危险 增加 义务 保险法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基础理论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涵义
“这里所谓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订约当时所未曾预料或未予估计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 而我国另一著名保险法学者温世扬先生的定义则为:“危险增加,是指当事人在订约之际未曾预见,但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原危险的状况发生了变化,使保险标的受损的可能性增加。” 相比较而言,可以看出,后一种观点对危险增加的定义更为细微,也在一方面指出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来源。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原保险法第37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相比较2009年《保险法》第52条分别增加了危险程度“显著”二字,和提前解除应“退还多余保费”的规定,无疑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更为有利。
此处所谓的危险程度的增加,仅仅是程度的增加而非是种类的增加。因为不同的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种类是特定的。若是因为承保的保险标的风险种类的增加,由于其不是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所以保险人是不必承担保险责任的,这里也就没有更深一步讨论的必要。
关于危险程度的增加,不同的学者观点亦是不完全相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常具备三个特性:(1)重要性。对保险人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费有重要影响的危险;(2)持续性。如果危险只是一时的变化,继而又恢复原状的,则不构成危险的增加;危险改变这一状况须持续一段时间,对价平衡受到破坏,投保方需履行通知义务。(3)不可预见性,即危险增加必须是当事人订约之初未曾预料到,保险人未估算在危险之内的。” 也有其他学者将其归纳为“显著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等等。还有学者主张,还应当有“期间性”,即危险程度的增加必须是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期间。
笔者此处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这主要涉及危险程度增加的发生和履行的期间,应当是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的题中之义,否则又何谈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一说呢?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此涉及风险和保险的涵义区别。“风险是指损失的不确定性。它有两层含义:一是可能存在的损失;二是这种损失是不确定的” 而“保险(insurance)是源自14世纪意大利商业用语,本意为抵当、担护、保护、负担之意,至14世纪后半期扩充为保险之意” 目前关于保险的涵义主要有损失说的损失赔偿说、损失分担说和损失转嫁说;非损失说中技术说、欲望满足说等。单就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而言,笔者赞成损失分担说和损失转嫁说。但是从微观上,单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适用损失转嫁说更贴切。
从保险学原理上来说,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运用大数法则进行精密的计算,进而估算出所保标的物遭遇风险的概率。投保人缴纳相应的保险费把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了保险人。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是一个继续性合同,标的物遭遇风险也在随时的变化,由于保险人计算的风险概率是以标的物遭遇正常风险的概率,一旦标的物在实务中所面临的风险程度增加超过了保险人承保风险的范围,则是保险学大数法则的颠覆。“保险人无论于缔约时或定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 所以需要投保人履行相应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进而是保险人重新运用大数法则进行计算,或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此处也可以称为对价平衡原则。
从民法原理,保险合同订立生效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此外有一些学者也主张,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来推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合理性。笔者并不赞同,“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成立时的基础丧失,合同的基本目的因此不能实现,基于公平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于承担责任的法律制度。” 在此可以看出,情势变更是不可归责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因的客观情况的变动,而事实是在保险中的引起危险程度增加的原因,有相当一部分是归责于当事人的。所以情势变更原则不能推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合理性。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性质
(一)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性质,学术界的观点集中在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间
其中法定义务是指,法律明文规定苛责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承担,无论保险合同本身是否约定。而约定义务则是,法律并不明文规定把这项义务强行加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是根据保险合同双方来约定。
对此我国《保险法》52条规定如下:“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将其界定了约定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双方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除非该第三人同意,否则该义务约定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所以此处让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让被保险人承担,且被保险人并不一定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笔者认为这一点在法理是说不通的。如果规定其为约定义务,那么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已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立法应该将其界定为法定义务。
【论文摘要】: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保险法为投保人设定的重要义务之一。文章分别从告知义务的性质特征、构成要素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三个方面对其进行了详细阐述。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及特征
从性质上讲,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主要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是建立在概率论基础上的经济补偿制度,它必须能够合理区别不同危险,正确计算出承担各种危险所需的保险费率。保险合同作为转移风险的手段,是以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费率高低、期限长短、责任范围的关键因素。尽管保险标的种类繁多亦复杂,但作为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知晓其全貌。若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无法全面了解;如对保险人课以信息搜集、核实的义务,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难保准确。故为使保险人能准确评估危险、合理控制风险,从效率的角度出发,保险法必须对投保人课以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义务。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告知内容的范围有限。有限告知主义又叫询问告知主义,是指保险人就应当告知的事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就询问事项负有如实陈述或说明的义务。该理论已被各国保险立法和实务界所广泛接受,已经成为保险业普遍遵循的规则;二是告知时间的限制。首先,告知义务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前或定约时,亦即该义务发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订立为界限;其次,该义务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须是在一定期间内不发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二、告知义务的构成要素
(一)如实告知义务中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认定的告知义务主体仅为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认定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我认为,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如实告知义务较为合理,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最了解,若仅仅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足以使保险人全面掌握保险标的的情况。因此,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应作扩大解释,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理解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文章中统称“投保方”)。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
第一,告知行为是否只能发生在要保阶段。我国《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有所不同,但都体现了法律对保险人因为投保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时间限制。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时间过久则不易查清投保方当时的告知是否属实,我国的不可抗辩条款仅限于年龄误报,而其他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没有规定。我认为,告知义务虽然是先合同义务,但对合同成立后的补充告知行为,法律也应承认其效力,从而鼓励投保方的诚信行为。另外,对于保险人因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而导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应设定除斥期间,以限制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第二,若告知行为发生在要保阶段,则告知的内容只能是要保前的事实的告知,若投保人要保后保险人承诺前或合同成立前情况发生了变化,投保方有没有补充告知义务。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保险人决定承保的通知送达要保人时,保险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告知行为发生在要保阶段,要保后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事实是否需要告知,我国的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我认为,告知的内容应包括合同成立前的所有重要事项。因此,虽然投保方的告知行为一般发生在投保阶段,但在投保后合同成立前情况发生了变化,投保方应当进行补充告知,投保方没有做补充告知的,保险人可以主张投保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
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是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事实,而仅指“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实践中,“重要事实”的内容十分广泛,并且对重要性的判断往往有很高的专业性,如果投保人因不知“重要事实”的范围,稍有遗漏即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对于负有告知义务的投保人来说,有些强人所难,违反公平原则。实务中的作法常常是保险人列出询问表或在投保书中列出询问项目,让投保人填写。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理论上一般认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要件。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各国立法例多采过失主义,更有的国家将此种过失限于重大过失。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也采取过失主义,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
我们认为,由于告知义务的立法基础在制度上为诚实信用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在分析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时也应以此两原则为出发点。上述两种立法例的不足之处,就在于只考虑到诚实信用原则而偏废了对价平衡原则。以对价平衡观点考量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可以得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项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形成一组对价平衡关系,而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则应与保险人增收保费形成一组对价平衡关系。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的事项时,因该事项原属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先决事项,所以不论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该事项有关,保险人均应享有解除权。而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时,则在事故发生后,如果事故的发生与该事项无关,并且投保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则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但可以增收保费。只有依照上述方法来认定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才能保护上述两组对价平衡关系,并将诚实信用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有机结合起来。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主要发生以下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如果投保人未交保险费的,保险人仍可以请求其给付。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告知义务并非给付义务,而仅是附随义务而已,因此违反此项义务,保险人不能以诉讼方式强制履行,而仅能通过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特定权利即合同解除权,使投保人负担因自己违反义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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