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期刊服务咨询,期刊咨询:400-808-1701 订阅咨询:400-808-1721

施工备案合同8篇

时间:2022-05-05 07:34:35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施工备案合同,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施工备案合同

篇1

关键词: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审核;工程造价

中图分类号:TU723.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0422(2012)07-0127-02

1 引言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行为,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报建分级管理权限,对施工合同实行备案管理。备案时如发现合同中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条款、合同约定内容不全或约定不明确、合同格式未采用标准示范文本的,备案机关应当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承发包双方应当协商修改,修改满足规定要求后再行备案。长沙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工作,市住建委委托我站负责。

我站从2006年4月1日开始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手续以来,历经了计价办法的重大变革:随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在国内的实施,工程计价模式由传统的定额计价“控制量、指导价、竞争费”改革为工程量清单计价“企业自主报价、市场竞争形成价格”,工程计价模式的改革深刻影响了施工合同价格的形成。

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应重点针对施工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审核,从建设市场的经济活动来看,国家及省根据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在运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进行计价时出现的一些问题,相继出台了与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相配套的合同示范文本;如何顺应计价模式的改革,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合同纠纷,切实做好施工合同的审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工作面临的新课题。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的重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承发包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支付、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变更的计价原则、价格调整、计价、计量与支付、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要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工作,必须要深刻理解、准确把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工程施工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期保质完成施工任务,并享有按合同约定得到工程款项的权利;工程施工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并享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接受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目标的工程产品。从中分析出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的利益影响最大,决定了双方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属于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因此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核的重点必然是针对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其中对工程价款的审核更是施工合同审核的重中之重,施工合同条款的审核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 审查施工合同的符合性及完备性首先要熟悉招标、投标文件,关注施工合同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的符合性,检查是否存在背离条款;其次检查对于在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补遗,修改、书面答疑、询标纪要、各种协议等是否均已作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是否明确解释顺序。

2.2 审核施工合同协议书条款内容的重点检查合同是否明确规定工程概况,工程概况是否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资金来源等;是否明确工程承发包范围,其承包范围与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文件是否一致;检查合同的工期和工程质量标准是否与中标通知书一致;检查合同价款与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文件是否一致,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支付是否按相关规定执行。

2.3 审核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内容的重点检查合同中列有的监理人员与监理合同备案表是否一致、承包人现场项目部人员是否与中标通知书一致;是否明确变更的计价原则:合同中有类似的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约定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给与差价补偿原则,防止不平衡报价;尤其是对于清单中没有涉及到的项目变更,其定价原则、方式要明确,建议可以采用参照消耗量标准组价的模式,即工程人机材耗量参考消耗量标准,人机材单价采用信息单价,取费参照投标报价;对于工程量变化综合价格的调整,建议事前约定工程量变化超过规定幅度值时综合单价的调整公式;对材料价格较大幅度变化等因素造成的价格调整,应按相关文件约定分担原则或调价公式;在施工过程中变更施工方案、采取赶工措施等是否增加费用,也应加以明确。 检查合同工程造价计算原则、计费标准及其确定办法是否合理;检查所规定的付款和结算方式是否合适;对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调整条件应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针对招标文件作详细约定,避免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在施工、竣工结算阶段产生争议;检查合同是否明确规定设备和材料供应的责任及其质量标准、检验方法;检查隐蔽工程的工程量的确认程序及有关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无防范价格风险的措施;检查中间验收的内部控制是否健全,交工验收是否以有关规定、施工图纸、施工说明和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检查合同所规定的双方权力和义务是否对等,有无明确的协作条款和违约责任;检查合同是否明确争议解决方式;检查合同中是否有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

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中常出现的一些问题及对策

3.1 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的造价争议由于建设工程项目的唯一性、一次性、固定性等特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是不可避免的,特别是在实际工作中常常遇到因为工程变更的费用问题,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互相扯皮,影响工期,甚至工程质量。因此在合同审核时应特别注重对工程变更索赔条款的审查,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各方各司其职,工程变更中扯皮现象将会大大减少,有利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3.2 工程投标中不平衡报价的应对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采用不平衡报价策略已成为施工单位的惯用策略,不平衡报价法是相对通常的正常报价而言的,是在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总价确定后,投标方根据招标文件的付款条件,合理地调整投标文件中子项目的报价,在不抬高总价以免影响中标的前提下,实施项目时能够尽早、更多地结算工程款,并能够赢得更多利润的一种投标报价方法。由于建筑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有经验的施工单位可能比建设单位更清楚工程量实际会发生的数量,当发现有缺项、漏项或两者之间有较大差别时,大多会采用不平衡报价法。在进行施工合同审核时应采取对施工单位此部分超额利润的反索赔措施,当此部分超额利润超过一定比率时,应约定可以按实调整合同价格。

3.3 “阴阳合同”的危害及对策。“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其概念主要出现在《招标投标法》颁布之后,“阴合同”是建设双方私下签订的合同,未经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且未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反之是“阳合同”。“阴阳合同”区分针对的是招投标和备案程序。“阳合同”程序合法,对外公开,但不实际履行,主要应付政府监管;“阴合同”私下签订,只为当事人所知但实际履行。虽然“阴阳合同”的标的完全一样,但在具体的合同价款、工期、计价办法、工程款拨付条件等实质内容方面则有较大差异。分析“阴阳合同”产生的原因,建设单位大多为追求成本最小化、逃避费用及监管、仍采用老的计价办法等,施工单位因为建设市场竞争激烈,大多属于被动接受。“阴阳合同”不仅扰乱了建设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而且使双方的权责失去约束,极易产生争议,影响工程进度,甚至工程的质量安全。因此在合同备案时应严格依照《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在文件发出后30日后签订合同,双方不得再签订违背原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告知甲乙双方对“阴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尽管“阴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阴合同”为私下协议,未按《招标投标法》进行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等43条、第46条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未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为无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以备案后的合同为准。当然合同备案只是一种防范手段,要从源头上治理 “阴阳合同”,应该建立行业诚信体系,制订行业自律规范,促使各主体之间及内部自觉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自觉抵制“阴阳合同”,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管、联合管理,从制度上杜绝“阴阳合同”的出现。

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的一些思考

当前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多采用签订后施工前审核备案,但实际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仍会出现不少合同违约现象:发包方未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中途停工、固定造价合同遇到主要材料涨价风险过大、工程提前交付、逾期交付、拒绝验收、拖欠工程款、拒交工程等等,因此对施工合同的备案应该是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施工合同跟踪备案事先必须有着非常明确的、恰当的目的或目标,跟踪备案模式很容易使备案人员偏离正确的定位而侵入项目管理者的职责范围,备案监督不能越位参与建设过程中的项目管理,因为介入了项目管理,反而使备案监督的作用弱化,客观性受损,备案风险加大。

5 结束语

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过程跟踪备案应准确把握跟踪备案的控制点和介入深度,重点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的监督,同时应在积极探索试点的基础上总结已有的经验,建立健全施工合同备案程序和审核规范,使合同备案逐步进入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中。最大限度地提高备案工作质量,防止和减少合同纠纷。

参考文献:

篇2

承包方:xx安装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发包方同意将石英砂加工一线的电气安装任务委托给承包方施工。为明确双方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双方依据国家电力行业有关技术规范、规程组织施工,双方同意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工程概况

1.1 工程名称:石英砂加工一线电气安装。

1.2 工程地点:

1.3 工程内容:详见合同附件。

1.4 承包内容及方式:包安装、包验收及全部辅助材料。

1.5 工程性质:设备材料的安装施工工程。

1.6 安装工期:

l.6.1 安装工程开工日期:

1.6.2 安装工程竣工日期:

第二条 合同文件

施工图纸以及经双方授权工地代表签署的文字性资料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标准和适用法律

3.1 使用标准和规范:施工图中合同技术附件中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及相关的国家行业规范与标准。

3.2 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河源市东源县有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图纸及技术资料

4.1 图纸保密要求:发包方所提供的图纸资料为发包方享有的技术权益,承包方仅限于本项目施工,不得用于其它项目。承包方未经发包方认可,不得复印、转借以及以任何形式泄漏给非施工人员或第三方并保证工程完工后及时把全部技术图纸资料归还给发包方,否则,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

4.2 发包方提供资料:本施工工程所需发包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和图纸,承包方可根据现场情况适当调整除发包方代表反对以外;其余均由承包方参照发包方技术附件的要求以及行业规范自行设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

4.3 承包方应在竣工之日起20天内或工程验收前提交2套完整的竣工图及施工过程中的原始记录、更改设计单、检验报告等有关竣工资料,竣工资料必须符合发包方档案统一规范,否则发包方有权拒绝结算。

第五条 甲、乙双方授权工地代表

5.l 发包方授权工地代表:按照合同条款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其合法性需发包方书面委任。

5.2 承包方授权工地代表:按照合同条款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其合法性需承包方书面委任。

5.3 甲、乙双方每周定期召开工程协调例会,参加例会人员应包括双方项目经理、现场代表、监理工程师。例会上承包方应对上周工作进行总结,并提出下周计划。发包方、监理对质量、进度作出点评。

第六条 双方责任:

发包方:1、负责工程线路线行协调工作。

2、负责本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进度的检查监督工作,并协助承包方做好隐蔽工程的签证工作。

3、及时按承包方申请的验收时间进行工程验收。

4、负责开工前对承包方项目负责人的技术交底工作。

承包方:1、按①《国家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管理规定》;②《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导则》及国家电力行业有关技术规范、规程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

2、制订本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做好工程计划进度、工程各种施工记录。

3、承包方应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措施管理办法》及有关安全规程、规定的要求,切实做好施工中的安全工作,加强施工中的安全防范措施。如承包方在施工中发生一切不安全的事故,应由承包方本身负责。

4、承包方应负责所有材料的保管工作,并有专人负责材料的进出仓记录,如承包方的原因造成材料的丢失或损坏,均由承包方负责。

5、负责提供所供设备材料的合格证明及相关文件资料。

6、负责工程验收不合格部分的一切返修费用。

7、承包方应积极配合发包方组织的施工质量及安全检查,对发包方提出的整改意见必须及时落实、整改。

8、及时提供上级统一规范的竣工资料(一式三份)给发包方。

9、 承包方负责安装水、电表,并向发包方支付施工用的水、电费,价格按供水、供电公司的价格执行。

第七条 暂停施工、中止施工或重新分包

7.1 如果因承包方工程质量或工程进度不能满足发包方需求,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暂停施工。承包方按要求暂停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实施处理意见后提出复工要求,发包方批准后方可继续施工。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复工要求48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方可自行恢复施工。

7.2 终止施工或重新分包:如果因承包方工程质量或工程进度不能满足发包方需求,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停止施工,承包方由于自身原因确定无法满足合同进度要求,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或者将一部分工程量分包给第三方。

第八条 工期延误

若合同的任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即双方不能控制的事件发生,如战争、地震及其它的不可抗力等原因影响了工期,则合同延期执行,工程延期时间与事件的持续时间相等。

第九条 工期提前

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如发包方提出要求将工期提前,承包方应尽力确保,并由双方协商后签订提前竣工协议。

第十条 安装质量和质量检查

10.1工程质量

10.1.1 承包方应对施工工程质量全面负责,施工必须严格按施工图所提要求和标准进行施工。

10.1.2 发包方确定为不合格的工程,承包方必须返工重来,费用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如果因此引起工期延误,承包方应无条件赶工并完成计划。

10.2 质量检查:发包方代表有权按设计要求和有关验收规范标准进行检查。承包方也应加强自检,并作好必要的检查记录和签证。

第十一条 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

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或达到合同条款的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方自检合格后,在隐蔽和中间验收24小时前通知发包方代表参加,通知内容包括承包方自检记录、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承包方准备验收记录,经验收合格,发包方代表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覆盖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方在限定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48小时内发包方代表不到场,承包方可自行隐蔽并视为发包方认可。

第十二条 安装工程具备交接条件时,由承包方提前两天提出申请,发包方组织交接。

第十三条 重新检验

发包方代表提出对隐蔽工程重新检验要求时,承包方应按要求进行重检,并在检验后重新验收或修复。检验合格,发包方承担重新检验的工程费用;检验不合格,承包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并应立即无偿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合同价款及调整

14.1 本项目工程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480000.00)。

14.2 当有以下情况之一时,可作价款调整。

14.2.1 本合同规定之外的工程内容增减。

14.2.2 本合同规定之内的工程量,如设计变更后单项工程上下变动在5%以内的合同总价不作调整,超过5%以上部分按实际结算。

14.2.3 发包方代表确认的重大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

第十五条 工程款支付及工程价格结算

15.1 该工程完工,经发包方验收评定合格,在收到承包方开具的全额建安发票并办理完结算支付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实际结算总金额的90%;

15.2 留结算总金额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调试合格满一年后无发现质量问题到的,在15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一次付清给承包方。

第十六条 设计变更

16.1 发包方或设备供应商提供的设计变更,必须经发包方人员签字方能有效,并要求在施工前通知承包方。

16.2 承包方原则上应严格按图施工,不得随意更改设计,但确因需要应由承包方提出具体书面变更资料,经发包方代表同意并签证后,才能做出相应的设计变更。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及工程保修

17.1 本工程完工后,承包方严格执行发包方的验收标准和考核制度,包括中间验收、竣工验收,所有验收报告均应由承包方提供检测数据,并由发包方进行复检验收。

17.2 承包方根据发包方要求,按国家及行业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

17.3 发包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在1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17.4.工程交工验收后,工程(包括设备)质保期为1年,自该生产线正常投产之日起计算满一年。质量保修证书在交工验收后由承包方填写交给发包方。

由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发包方应书面通知承包方并约定时间进行修理。在质保期内承包方拒不修理时,发包方可动用质保金请人修理,超支部分应由承包方负担。

第十八条 解决争议的办法

18.1 甲、乙双方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讼。

18.2 发生争议后,除出现下列情况外,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己完工程:

18.2.1 合同确己无法履行。

18.2.2 双方协议停止施工。

18.2.3 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

18.2.4 法院要求停止施工。

第十九条 违约

19.1甲、乙双方约定,违约应承担以下经济责任:

19.1.1 发包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应承担违约的责任,违约金按实际损失向承包方支付。

19.1.2 承包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及本合同附件要求,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承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实际损失金额向发包方支付,且发包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除非发包方单方解除合同,承包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19.2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非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出现,一方擅自中途停止合同执行或中途终止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违约金给守约方。

19.3 承包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否则,发包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按合同总金额的15%追究承包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索赔

当发生索赔时,可按以下规定向责任方索赔:

20.1 有正当索赔理由,具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关证据。

20.2 索赔事件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索赔方向责任方发出要求索赔的通知。

20.3 责任方在接到索赔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给予 确认,或要求提供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责任方在20个工作日内未给予答复,应视为该项索赔已经 确认。

第二十一条 安全施工

21.1 承包方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施工人员必须带好安全劳保用品后方可上岗。发包方责任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发包方负责,承包方责任造成的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负责并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第三方责任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发包方协调或由仲裁机构仲裁。

21.2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承包方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发包方代表,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

21.3 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接受发包方现场安全调度的协调、管理,并配合相关施工单位积极完成施工任务,否则发包方有权按500-1000元/次的罚款在工程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保险

22.1 发包方负责施工现场发包方提供的设备和材料及发包方人员的生命财产保险及其有关费用。

22.2 承包方负责自己在施工现场的人员生命财产和机械设备的保险及其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的生效及终止

23.1 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章之日起生效。

23.2 本合同在双方完成相互约定的内容后即告终止。

第二十四条 合同份数

本合同正本一式陆份,发包方执肆份,承包方执贰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其它

25.l 本合同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

25.2 合同附件一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发包方: 承包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篇3

【关键词】提升系统;井筒装备;安装施工

引言

井筒装备安装工作有很多内容,其中这些内容包括罐道梁、梯子间、管路、罐道及电缆的安装和敷设。罐道梁和罐道是消除提升容器在运行时产生的横向摆动,所以说罐道梁和罐道是保证提升容器安全运行的关键,是提升容器安全运行的导向设施。罐道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从原来的柔性罐道、刚性罐道发展成了矩形空心型钢组合罐道。而罐道梁在目前一般是采用工字钢罐道梁。本文阐述了井筒装备安装施工内容。

1.安装施工准备

1.1技术准备

在进行施工之前,应该让施工人员熟悉图纸,当发现图纸有问题时,及时联系设计部,尽快的解决图纸上发现的问题,在必要的时候,应该组织相关人员学习管理先进经验、学习新的技术、学习新的施工工艺等。然后根据现场原有的场原有凿井设施情况做好施工设计,根据施工工艺做好施工安全措施[1]。然后有计划的安排工作人员去学习并熟练操作岗位工种。

1.2施工设备、机具、材料的准备及非标准构件制作

为确保提升机和稳车能正常的运行工作,在施工之前对其进行检修。为确保钢丝绳没有磨损、没有断丝、没有疲劳、没有腐蚀等各种损伤一定要对其进行检查,从而确保钢丝绳是处于安全状态的。同时还要准备好施工中需要用到的机器。如:打眼、电气焊、吊装等机器。另外还要准备加工制作施工专用的多层吊盘和其他专用设备。井筒装备构件按《井筒装备防腐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除锈防腐。其还可以分类、分期进行制作。同时构件制作应该分类、分期安排,因为于井壁局部规格存在的误差,而且有一部分构件尺寸设计可调节的范围很小需要设计可调节范围极小。在开工之前一定要加工好罐道、梯子间、管道和井径规格无关的构件等。而罐道梁、托架连接件等这些和井径规格有关的构件需要加工出总量的2/3,而剩下的其他构件可以等全面测量并核实是井筒的尺寸之后,再另外加工。这样做的原因是,可以降低成本、节约材料[2]。

1.3施工现场准备

在施工之前,还要对施工现场进行准备,为方便装备构件的堆放、运输、吊装及防腐材料的配制和存储,一定要选择平整的施工场地并合理的铺设轨道及设置工具房等。并且根据井筒装备安装施工需要按施工设计的要求改装并拆除原有凿井施工设施。

2.施工工艺

2.1井筒装备分项安装法

2.1.1罐道梁及梯子间安装

罐道梁及梯子间安装是利用原双层凿井吊盘来施工的。也就是一个循环施工完毕,将吊盘下放并稳固好,再进行一个施工循环。在一上一下之间一次性完成整个梯子间和罐道梁的安装。

2.1.2钢罐道安装

在井口悬挂层间距为4m或6m的4层吊盘并下放到井底前,应该确定已经安装完了梯子间和罐道梁,确定拆除了吊盘并改装了天轮平台。利用提升机下放灌道将专用吊盘从井底由下往上一次性的将井筒内的全部钢罐道安装完毕[3]。

2.1.3测量放线

(1)井筒层间放线。按照井筒内从下到上的顺序,并在校队无误的钢尺上,标出井筒托架标高点。为了给钢尺加规定配重,在校队无误后的前提之下。将钢尺靠近基准线的位置沿井壁下放到井底。

(2)井筒十字线的设置。测量人员利用仪器在井筒锁口盘上放点,并根据井筒十字线桩在相应位置设卡线板。然后固定好放线小车,通过下放的钢尺及4根基准线在井底适当的位置设置稳线支架。为了加载到测量规范要求的程度,要在基准线校队好后,并用卡线板见将基准线固定好。

2.1.4电缆敷设

电缆敷设可以在井筒永久提升容器挂设后再进行敷设,电缆敷设包括:动力、信号电缆、通讯。其对井筒装备安装施工工期没有任何影响。

2.1.5管路安装

管路安装还存在选配问题,为了便于安装或焊接,在管路长度上应尽量使其接头部位避开支撑梁。同时,由于管箍烧焊连接的管路管子端头直径相差比较大,所以在进行安装前要对其进行选配编号,对号入座。管路安装可以利用吊盘每层盘上设置的折页板或抽拉式活动盘作为工作台进行安装,这是因为管路设计一般都靠近井壁[4]。

2.2井筒装备整体安装法

其安装内容包括罐道梁及梯子间安装、钢罐道安装、测量放线、电缆敷设、管路安装。和井筒装备分项安装法基本相同。井筒装备整体安装法在施工中用4层以上采用多层吊盘,而通常为了施工方便、保障安全,一般采用6层吊盘。在施工过程中,将原有凿井设施先拆除,然后将安装专用吊盘悬挂在井口并下放到井底。第1层盘既是安装锚杆和打锚杆眼的工作盘,又是保护盘。其是接近井径尺寸的圆形盘。而2~6层盘的每层盘均设有抽拉活动盘或折页板,因为2~6层盘是方形盘。多层次、多工序平行交叉作业方式是将罐道梁、托架、梯子间安装在第2层盘上,而将压气管路、排水管、罐道安装在3~6层盘上。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各个工序密切配合,并且相互协调作业。在进行第2个循环施工之前,要等到结束第1个循环施工后,并将吊盘提升和稳固好。这样的话可以一次性将全部的井筒设备从井底自下而上安装完毕。整体安装法还可以采用分段循环方式施工,首先是先向上连续安装12层左右的罐道梁并安装管路,其次落盘,从下向上的方式安装罐道。这种方法只有在罐道梁采用埋入式梁窝结构时比较适用。这种方法不但可以边安装罐道边拆除梁窝模板还可以保证梁窝混凝土浇筑后有足够的凝固时间,为下一个分段提供并使用。井上下联系施工过程中是通过对讲机或工作盘上的通讯及电信号装置来实现的,施工人员利用原凿井稳车和提升机来完成升降和材料下放。

3.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煤矿业的开展也逐渐向深部发展。其对井筒装备安装施工水平要求非常高。由于井筒装备安装工作有很多内容,在施工过程中有可能会出现不可预知的问题,这就要求施工单位应该不断的学习并掌握新技术、学习并掌握新工艺。并采用新材料结合科合理的施工技术、工艺来确保井筒装备安装施工质量及施工安全。同时实现优质、安全、高效快速施工的目标[5]。

参考文献

[1]张国枢.通风安全学[M].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2011,7(12):98-99.

[2]余能俊,何明川.严重突出区域煤巷掘进中用深孔松动爆破替代超前钻孔防突的试验[J].矿业安全与环保,2011,9(5):21-22.

[3]魏光荣.综采工作面深孔爆破强制放顶技术的应用[J].煤炭工程,2010,10(7):36-38.

[4]曹德正.制冷空调系统的安全运行、维护、管理及节能环保[M].中国电力出版社,2001,1(9):6-8.

[5]沈季良,崔云龙,王介峰.建井工程手册(第四卷)[M].煤炭工业出版社,2012,3(5):36-38.

篇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和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监察、教育、财政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时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每年的9月1日至7日为本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周。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法定机动车号牌以外的其他号牌;

    (二)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在车身两侧喷涂统一的标识;

    (三)大型、中型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驾驶室的两侧,喷涂车辆所有人及其居住地的名称以及准乘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车身后部喷涂放大的机动车号牌号码;

    (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五)客运出租车安装出租车标志,并在驾驶室的两侧喷涂经营人名称;

    (六)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示标志;

    (七)不得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

    第七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的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驾号码等信息,并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规定。

    第九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报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使用证件。

    第十条 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应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给予的行政处罚和道路交通事故具体情况等信息,并向机动车驾驶人及其所在单位、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提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网络查询、手机短信查询、电话查询和交通警察帮助查询等方式,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交通安全信息。

篇5

法定代表人:窦建中,该行行长。

委托人:徐猛,北京市劳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甘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蒋历,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公司)发生保证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贷给北京金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50万美元,被告是这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意当金辉公司违约时,代金辉公司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金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金辉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资产、人员均不知去向,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1、金辉公司虽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2、原告给金辉公司提供贷款并开立外汇账户,违反了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该贷款协议应属无效。 3、本案所诉贷款事实已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审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4、本案的立案时间为 1996年 7月 8日,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审查立案的时间为 7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最早时间应是 1996年 7月 1日。被告早于 1996年 5月 23日就致函原告,要求其主张诉讼权利。而原告于 1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以下简称“有关保证的规定”)第 11条中关于“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 1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6个月。原告超过了 6个月的保证期间以后才起诉,被告依法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 11月 10日,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签订〔94〕银贷字第 305号贷款协议(以下简称“305协议”),约定:中信银行向金辉公司提供贷款 50万美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本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年利率为每次提款日前两个银行工作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 5%,以后每年 6月 20日与 12月 20日各调整一次;金辉公司应自第一次提款之日起,每年 6月 20日与 12月 20日用美元现汇向中信银行支付应付利息;本贷款自签约之日起至 1995年 11月 10日期满;金辉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中信银行有权加收相当于原定利率 20%的罚息;京工公司作为担保方,同意当金辉公司违约时,在接到中信银行书面索偿通知 15天内,代金辉公司用现金或现汇偿还全部应付款项。

“305协议”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1995年 11月 10日借款期限届满,金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京工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1996年 5月 13日,中信银行致函京工公司,要求京工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同年 5月23日,京工公司回函称:贵行致我司的函件收悉,我司的责任已解除,请贵行主张诉讼权利。

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是于 1996年 6月 21日向法院起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签订的“305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第三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自 1995年 10月 1日起施行,京工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有关保证的规定”)。

“有关保证的规定”第 7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305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京工公司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法律赋予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了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三种情形,其中之一是:“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有关保证的规定”中,对先诉抗辩权问题未作规定,故本案在解决这个问题时,应参照适用“担保法”的这一规定。由于借款人金辉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人员也不知去向,致使原告中信银行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故被告京工公司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这种情形下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中信银行有权直接请求京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有关保证的规定”第 11条关于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 1个月内行使诉讼请求权的规定,应当以债权人诉至法院的时间为准。原告中信银行在收到被告京工公司 1996年 5月 23日的回函后,已于同年 6月 21日提起诉讼,故中信银行的起诉未超过时效。

被告京工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已由公安局立案,法院应中止审理。对此,京工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

“305协议”履行期限届满,金辉公司未按时还款,被告京工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原告中信银行起诉请求京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1、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于 1994年 11月 10日签订的〔94〕银贷字第 305号贷款协议有效。

2、被告京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借款本金 50万美元及利息(自 1994年 11月 10日起至1995年 11月 10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 5%计算)、罚息(自 1995年 11月 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 25%计算)。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京工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金辉公司的贷款于 1995年 11月 10日即到期,而中信银行在 1996年7月才起诉要求金辉公司还款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中信银行的起诉已超过 6个月的保证期间。 2、一审认定中信银行是在 1996年 6月 21日起诉,没有任何证据。中信银行的起诉时间,确实超过了“有关保证的规定”第 11条规定的一个月期限。故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对京工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及担保行为均发生在 1994年 11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应适用“有关保证的规定”。2、“有关保证的规定”第 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根据这一规定,京工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 6个月的保证期间,理由不能成立。 3、被上诉人于 1996年 6月 21日提起诉讼,有人民法院的收案登记证实。京工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应当认定这一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305协议”中对保证部分的约定原文是:“保证人同意当借款方违约时,在接到贷款方书面索函通知十五天内,代用现金或现汇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包括逾期罚息及其它费用。如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义务,则逾期一天,贷款方即对担保人收取相当于全部应付款项 0.1%的罚金,直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为止。”

1997年 1月 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京工商处字(1997)439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北京金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辉公司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企业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洼村路 32号。2002年 5月 13日,北京市恩济庄派出所出具证明:“本派出所辖区内无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洼村路 32号该地址。”金辉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是北京金宝精细化工新技术公司,投资额为人民币现金设备 60%;外方投资者是伟来实业有限公司(香港),投资额为设备美元现金 40%。 1998年 9月 18日,金辉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北京金宝精细化工新技术公司被注销营业执照。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

上述事实,有“305协议”、借据、处罚决定书、金辉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销证明、派出所证明、往来函件及庭审笔录证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305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金辉公司应到期偿还贷款,上诉人京工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305协议”于 1994年 11月 10日签订,根据协议实施的借款和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一审适用“有关保证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是正确的。

“305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对保证期限的起止时间也没有明确界定,属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有关保证的规定”第 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是自其借款期满后的两年。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这两年,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它与诉讼时效不同,不发生中止、中断的问题。本案被保证人金辉公司的借款期满日是 1995年 11月 10日,因此上诉人京工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期间是从 1995年 11月 11日起至 1997年 11月 10日止的两年内。在此期间,只要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作为保证人的京工公司主张权利,京工公司就应承担保证责任。事实证明,中信银行在 1996年 5月 13日向京工公司主张权利,并于 1996年 6月 21日以京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中信银行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对本案不适用。京工公司上诉称中信银行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京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上诉人京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都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先诉抗辩权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不得行使。本案中,被保证人金辉公司的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中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也被注销,外方投资者的情况不明。这种情况,使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金辉公司请求清偿债务发生很大困难,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京工公司的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一审认定京工公司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判决其向中信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京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 2002年 5月 2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篇6

【关键词】:机电安装;系统调试;特种设备;施工管理

TP271+.4

1、机电安装工程的含义

机电安装,通常也称机电设备安装,是指将生产厂生产出的设备主体和附属部件运输到施工地点,经过一系列必要的施工过程,安装到正确的工艺位置上,并通过调整、试运转,最后达到投产使用条件。机电安装工程涵盖了机械设备工程、电气工程、电子工程、自动化仪表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管道工程、动力站工程、通风空调与洁净工程、环保工程、非标准设备制造和成套设备监造等,其施工活动从设备采购开始,经安装、调试、生产运行、竣工验收各个阶段,直至满足使用功能的需要或生产出合格产品为止。

2、机电安装工程的协调管理

2.1、内部协调管理

机电安装工程各专业之间的协调和配合都应符合机电安装工艺的客观规律,这个规律体现在符合工程设计要求、相互创造施工条件、确保工程质量、达到投产程序需要等各个方面。

2.2、外部协调管理

(1)与土建工程的协调配合

民用机电安装工程主要依附于土建工程,土建工程的进度计划、质量控制、安全与文明施工等各项项目管理是主线,机电安装工程为辅线,辅线必须服从主线。工业机电安装工程要依据生产工艺流程及其各类动力站投运顺序来安排总体进度计划,无疑,机电安装工程处于主线地位,土建工程要服从这个安排原则处于辅线地位。

(2)与其他相关方的协调

其他方面诸如:进口设备材料检验;供电线路引入;供水干管连通;排污干管人网;通讯网络引入;市政煤气和热力等。若为实施机电安装总承包的大型工业项目,往往会涉及铁路、港口、航道、主干公路的建设,其接通和投运也同样是不可忽视的。

3、机电安装工程项目施工任务的部署

3.1、施工任务的划分

(1)项目构成可划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和分项工程。

(2)总承包合同约定或法规规定的主体工程或主要生产工艺系统工程施工任务项目应自行组织施工。自有专业队伍能力和资源条件可以满足承建项目施工任务的,应自行组织施工;如有不能满足的部分,可以分包给具备相应专业资质、能力的专业承包商。采用多专业混合队建制组织施工时,施工任务划分宜按单位或子单位工程组织施工。单一专业队建制组织施工时,施工任务划分宜按分部或子分部工程组织施工。

3.2、施工程序的确定

施工阶段的划分:大致可分为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和交竣工验收阶段。

3.3、施工任务的交底

机电安装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应高度重视施工任务的交底工作,明确分工和各自的责任。施工任务交底可分为:企业向项目经理部交底;施工任务划分的交底项目管理实施规划或施工组织设计交底;对施工班组施工任务交底等。

4、机电安装工程系统调试和整体运转的管理

4.1、民用和公用机电安装系统调试和整体运转的范围

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分为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智能建筑;通风与空调;电梯五个分部工程。按工程的专业性和使用功能的独立性、完整性、区域性分。

(1)系统调试(试运转)应具备的条件:系统的安装工作全部完成;设备、仪表均单机单体试运转、调试合格;业主或监理确认该系统全部施工项目已完成且有符合要求的记录;编制了调试、试运转方案;参加该项工作的操作人员到岗且职责清楚;

(2)调试、试运转的现场条件、资源条件都符合试运转方案;试运转的安全措施已制定;管路、线路连通正常;水、电、气、风均已试验合格;电梯安装属设备制造的延续,其调试和整体试运转基本要求;

(3)设备试运转:可分为有负荷和无负荷两种试运转形式。

(4)系统整体运转的条件:机电安装工程的整体运转应在各系统的调试合格基础上进行;整体运转的方案已编制并得到监理确认;无负荷整体试运转已合格;负荷试运转的能源、物料都已准备;设计人员和制造厂家代表人员已到位;安全设施已具备;已向整体试运转的各岗位人员交底;已明确应急、应变的措施等。

4.2、工业机电安装工程系统调试和整体运转的范围和要求

(1)系统调试和整体运转的范围

工业机电安装工程划分:设备安装;管道安装;电气装置安装;自动化仪表安装;设备与管道防腐、绝热安装;工业窑炉砌筑;非标准钢结构组焊等分部工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的系统划分:一般应按生产工艺划分。

(2)系统调试和整体试运转的条件和注意事项

除与民用机电安装工程相同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熟悉本系统的生产工艺、工况条件,系统的划分要合理;编制能控制针对特殊工况的调试和整体运转方案;方案能满足生产装置的安全和环境要求,能满足施工人员的安全要求;能适应行业的管理和业主的要求。

5、机电安装工程特种设备的施工管理

5.1、电梯安装工程的施工管理

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其安装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总承包单位实施设备(电梯)采购供应并监造,应选择有制造有许可证的制造商;电梯安装前,除了进行常规的检验外,还要核验电梯本体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生产许可证明。同时对电梯出厂的随带文件进行点验;电梯安装单位能否施工,同样要获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电梯安装开工前应以书面文件形式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否则不能施工;电梯安装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接受制造单位的指导和监控。安装结束经自检后,由制造单位检验和调试,并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验;电梯安装竣工验收后30天内,施工单位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存人该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5.2、锅炉及压力容器安装工程的施工管理要求

锅炉和压力容器属于特种设备,必须符合国务院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从事压力容器制作和安装的单位必须是取得相应的制造资格的单位或者是经安装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安装单位;六类压力容器在安装前,安装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向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所在地的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办理报批手续;整体进场的压力容器安装前应检查其生产许可证明以及技术和质量文件,检查设备外观质量。如果超过了质量保证期,还应进行强度试验;现场制作压力容器须按压力容器质保手册的规定进行;安装后的检验和竣工验收。

5.3、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管理

(1)施工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安装施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有与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有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2)施工前书面报告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3)起重设备安装应执行的国家规范有:《电梯试验方法》、《电梯安装验收规范》、《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其他起重机安装执行《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

(4)起重设备安装前应按要求进行检查;制定详细的安装方案;施工中必须严格按已审查通过的方案操作,严禁违章作业。

(5)当利用建筑结构柱、梁等作为吊装的重要承力点时,应经结构计算,并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利用;当现场装配联轴器时,其端面间隙、径向位移和轴向倾斜应符合设备技术文件的规定。

(6)制动器应开闭灵活,制动应平稳、可靠;起升机构的制动器应为额定载荷的1.25倍,有特殊要求的为1.4倍,在静载下应无打滑现象;运动机构的制动器,调整不应过松或过紧,以不发生溜车现象和冲击现象为宜。

(7)通用桥式起重机和门式起重机空载时,小车车轮踏面与轨道之间的最大间隙,电动的不应大于小车车轮轮距或小车轨距的0.00167倍,手动的不应大于小车车轮轮距或小车轨距的0.0025倍。

篇7

法定代表人:陈立国,该厂厂长。

委托人:王玉敏,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人:王长久,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谢建国,北京华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衣学东,中国冶金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北林区负责人:宫艳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人:王晓明,该支行工作人员。

首钢庆华工具厂、首钢总公司为与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以(1999)经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0)黑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首钢庆华工具厂、首钢总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首钢庆华工具厂(以下简称庆华厂)是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北安工行)的开户单位。自1986年至本案合同签订前的1997年8月31日,北安工行陆续向贷款200余笔,共欠74笔8773万元贷款未还。其中,庆华厂、北安工行及首钢总公司于1994年5月30日签订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庆华厂向北安工行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5月30日至1996年5月30日,借款的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凭;由首钢总公司作为庆华工具厂借款的保证人,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首钢总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嗣后北安工行依该合同约定向庆华厂发放了9笔贷款,总计金额1354万元。

1997年9月1日,庆华厂与北安工行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庆华厂向北安工行申请技改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共计9800万元整,用于购买设备和原料,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自1986年8月30日至1997年12月31日,庆华厂应在该期限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本合同生效后,庆华厂在提用贷款前应向北安工行提交具体提款计划并按提款计划提款。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由取得北安工行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及生效的条件。同日,北安工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首钢总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北安工行于1986年8月30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在9800万元贷款限额内向庆华厂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首钢总公司愿意向北安工行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为:第一条,首钢总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庆华厂根据上述期间和限额向北安工行借用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条,本保证对上述期间的每一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第三条,首钢总公司承诺对庆华厂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另在该合同第十二条别约定:“本合同系续签担保合同,因此,本合同第二条不约束本合同陈欠款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后,庆华厂于同年11月18日和11月26日分别向北安工行出具了贷款金额为15万元和480万元借款借据,北安工行据此向庆华厂发放贷款495万元,该两笔贷款到期后,庆华厂仍未归还。1986年8月30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庆华厂累计拖欠北安工行的贷款本金为9268万元;累计拖欠利息38,338,383.51元。

1997年5月20日,北安工行将当时已到期的66笔共计7855万元的逾期贷款逐笔填写了《逾期贷款催收单》,要求庆华厂筹措资金主动偿还尚欠本息,庆华厂在上述催收单上盖章确认后,仍未归还。1998年4月16日北安工行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庆华厂偿还已到期的9268万元贷款本息并由首钢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安工行自上述76笔贷款到期后经常催收,且经常向庆华厂发送对账单,庆华厂自1996年以来也按月偿还了部分利息,故北安工行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北安工行与庆华厂、首钢总公司于1994年5月30日、1997年9月1日签订的8000万元和9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1994年5月30日800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并没有认真履行,在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北安工行向庆华厂发放9笔贷款,其中前3笔共806万元的还款日期均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但到期后庆华厂未予偿还,违约在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北安工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取得不安抗辩权,故北安工行未再按该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不构成违约。而在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发放的几笔贷款后来均包含在1997年9月1日980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之中,北安工行在本案起诉时亦没有涉及800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故本案对800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不子追究。北安工行与庆华厂及首钢总公司签订的98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确定的借款、担保时间及数额明确,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数额清楚,北安工行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首钢总公司辩称从未给庆华厂做出超过230万元的贷款担保、本案保证合同是北安工行与庆华厂串通骗取该公司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盖章等,没有证据证实;其关于9800万元合同是对800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庆华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北安工行借款本金9268万元,利息38,338,383.51元(计算至1998年6月20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首钢总公司对庆华厂的上述债务在98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2万元由庆华厂负担。

庆华厂及首钢总公司均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庆华厂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该厂所欠借款本息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其中包括了1986年8月30日之前的陈欠贷款1333万元;北安工行在新的合同法实施前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其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用途发放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北安工行偿付违约金。首钢总公司上诉称:所谓98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北安工行与庆华厂相互串通、骗取该公司在空白合同上盖章并事后填定数额所形成的,因而是无效的;即便认定该合同有效,因双方特别约定该合同是“续签担保合同”,表明该合同是对1994年5月30日8000万元借款合同的续签,而不是对1986年以来庆华厂所有借款合同补充,且庆华厂是在1988年才划归首钢总公司,首钢总公司不可能对该厂划归前的贷款提供担保,首钢总公司的担保责任只限于1994年5月30日至1996年5月30日8000万元担保合同的范围,首钢总公司只对此期间发生的9笔共1354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北安工行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就庆华厂在北安工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盖章确认的66笔共计7855万元贷款余额之外的尚欠贷款部分委托华实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验,据该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验证报告,北安工行及其所属的北安工行信托投资公司(该公司已撤销,其债权债务均由北安工行接收)在上述贷款余额之外于1996年12月至1997年11月另向庆华厂发放贷款共计1543万元,庆华厂已偿还130万元〈另以其中1996年12月27日和1997年4月30日的两笔共计300万元的贷款偿还了该厂1996年5月15日至1996年11月15日向北安工行的借款,经核对,前述66笔共计7855万元的贷款余额中并未包括该部分借款〉。本院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北安工行与庆华厂、首钢总公司于1994年5月30日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北安工行按照庆华厂提交的借款凭证发放了9笔共计1354万元的贷款,因其中部分贷款的还款日先行违约,原审据此认为北安工行从而取得不安抗辩权并未再发放其余贷款不构成违约是正确的,依该合同约定所发放的贷款确已包括在双方于1997年9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之中,且北安工行在本案中亦未就1994年5月30日合同单独提出请求,原审对有关该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未作出单独处理并无不当。

北安工行与庆华厂于1997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庆华厂应对1986年8月30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所实际发生的全部贷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会计凭证,双方盖章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以及华实会计事务所的审验结果,足以认定庆华厂在1986年8月30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北安工行贷款本金的余额为9268万元,北安工行为此多次向庆华厂发送《对账未达清单》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且该部分欠款中并未计入庆华厂于1996年12月27日、1997年4月30日以新贷款所偿还的部分贷款,故原审判令庆华厂清偿上述所欠贷款及利息是正确的,庆华厂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欠款数额有误,北安工行未全额发放贷款及以贷还贷构成违约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首钢总公司与北安工行于1997年9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编号及内容与借款合同吻合,印鉴真实齐备,应当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首钢总公司关于该合同系主债权债务双方串通骗取其盖章、应认定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由首钢总公司对庆华厂将要发生及此前至1986年8月30日以来的9800万元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提供担保,其保证范围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有效,首钢总公司应对庆华厂在此期间内实际发生的9800万元限额内的贷款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令该公司对庆华厂所欠贷款本息在9800万元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虽有不当,但因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北安工行并未就此项判决提?上诉且请求维持原判,故对该项判决可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该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特别约定中所述的“本合同系续签担保合同”,其中不但没有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就是对1994年5月1日至1996年5月1日8000万元保证合同的续签”的意思内容,而且是作为再次强调债权人对“陈欠贷款”的权利即强调对签约前的贷款的保证责任期间不受该合同第二条的约束的理由而陈述的,首钢总公司关于其只应对1994年5月30日合同项下所发生的l354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不足且有悖该项特别约定的完整意思。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篇8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备案历史遗留项目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吸取“葛宇路”道路名牌事件经验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于2017年10月印发了《关于开展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项目调查摸底工作的实施方案》(京建发﹝2017﹞430号),组织开展了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备案项目排查工作,现将有关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项目排查情况

(一)总体情况

按照《关于开展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项目调查摸底工作的实施方案》要求,全市20个市、区有关部门(包括市住建委综合服务中心、市监督总站、市公用站、17个区住建委)对2016年12月底前已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办理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工程项目进行了认真排查。根据各部门排查报送的数据,经统计,全市已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但未办理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工程项目共约5630项。

(二)具体情况

根据各单位排查报送的未办理竣工验收或备案项目清单,进行分类汇总,大致原因可归为以下6类:

1.因停工烂尾、停建灭失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工程项目

此类工程项目数约164项,占总数的3%。

2.因未通过规划验收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工程项目

此类工程项目数约550项,占总数的10%。

3.因未通过消防验收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工程项目

此类工程项目数约200项,占总数的4%。

4.因不具备出具监督报告条件,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工程项目

该类是指工程项目已通过规划验收、消防验收,但由于不具备出具监督报告条件,导致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具体包括:监督机构责令整改尚未完成、已组织竣工验收未通知监督机构、建设单位不组织竣工验收等。此类工程项目数约3051项,占总数的54%。

5.已出具监督报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工程项目

该类是指监督机构已经出具了监督报告,但由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此类工程项目数约703项,占总数的12%。

6.因其他原因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工程项目

该类是指由于上述原因之外其他问题,导致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具体包括:未开工建设、工程款存在结算纠纷、建设单位联系不上、建设项目部分单体未完工等。此类工程项目数约962项,占总数的17%。

二、处理意见

(一)处理原则

针对排查出的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备案项目,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妥善处置、分类处理的原则,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是对已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停工烂尾工程项目,具备复工条件的,由施工许可管理部门牵头协调推进复工手续的办理。

二是对因未通过规划验收未能办理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按职责分工,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将相关项目清单移送规划验收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是对因未通过消防验收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项目,按职责分工,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将相关项目清单移送消防验收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是对因不具备出具监督报告条件,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工程项目,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五是对已出具监督报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项目,由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是对因其他原因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项目,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工程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特别是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严格依法处理。

(二)处理职责

市住建委工程质量管理处负责牵头组织协调此次处理工作;制定处理指导意见;组织相关部门研究疑难问题的解决方案;向市城管委移送相关未办理竣工验收或备案手续的工程项目清单;向市监督总站移送相关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工程项目清单;研究建立健全竣工验收备案工作长效管理机制。

市住建委法制处负责就处理工作中有关问题给予法律法规及政策方面的业务指导和合法性审查。

市监督总站负责按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相关竣工验收或备案违法违规行为;向规划、消防等部门移送相关未办理竣工验收或备案手续的工程项目清单。

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按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相关竣工验收或备案违法违规行为;向规划、消防等部门移送相关未办理竣工验收或备案手续的工程项目清单。

三、处理工作要求

一是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此次排查出的未办理竣工验收或备案历史遗留项目多、处理工作时间紧、任务重、难度大。各部门要提高对处理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加强领导,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确保处理工作顺利展开。

二是切实履责,依法处理。各部门在处理工作中要切实履职尽责,依据处理意见,结合相关工程项目具体情况,制定详细处理方案,明确具体工作计划,依法依规、扎实细致开展处理工作,确保处理工作取得实效。

三是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各部门在处理工作中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按照工作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处理中难度大的事项要积极加强沟通协调,集中力量研究解决办法,切实履职尽责。

四是认真总结,及时报送。各部门要结合处理工作,系统总结分析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原因,研究解决的办法和措施。请各部门于2018年11月底前将处理相关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市住建委工程质量管理处,处理工作将列为2018年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质量工作考核内容。

四、下一步工作思路

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是工程建设法定程序,把好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关口,对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市住建委将对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健全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长效机制。

一是加大法律法规宣贯力度,增强竣工验收及备案意识。在工程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时,主动向建设单位宣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竣工验收及备案的规定,使其了解掌握竣工验收及备案的相关制度要求,增强主动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的意识。

二是加强对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的提示督办,建立健全联动机制,优化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管理模式。在监督竣工验收时,督促建设单位在工程验收后15日内及时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同时督促各参建单位配合建设单位完善相应的手续。进一步建立健全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市区联动机制,加强同规划、消防、档案等部门联动,形成监管合力,切实加强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管理。

三是进一步完善竣工验收备案信息统计和通报制度,实现竣工验收备案动态管理。市区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竣工验收备案信息统计和通报工作,通过对所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统计分析,及时掌握、了解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并研究相应的解决办法,加强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情况的动态管理。

四是研究建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定期排查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每年组织开展竣工验收备案专项排查活动。一是属地排查,各级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按照所辖范围开展自查,建立自查台账,对未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项目进行督促整改,并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具体工作措施,形成排查报告报市住建委;二是督查抽查,在属地排查的基础上,市住建委组织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制度、办理程序、档案资料管理、专项排查资料和信息通报管理等情况。市住建委将对排查及竣工验收备案情况进行全市通报。

五是推进竣工验收备案管理信息化建设。进一步优化我市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系统,加强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数据委内委外共享互通,实现竣工验收备案网上统一申报、数据自动流转、信息高效审核、结果实时打印的管理目标。

六是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强化社会舆论监督。各级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部门要加大对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工作的执法检查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未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及时办理验收备案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惩处,并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对拒不整改、情节恶劣的,要进行全市通报批评和媒体曝光,通过加强执法检查和社会舆论监督,督促相关单位切实落实竣工验收及备案法定责任。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