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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裁论文8篇

时间:2022-01-29 11:3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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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裁论文

篇1

关键词:构建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Inwantstheabstract:Thegovernmentprocurementraisesthefinancialfundsuseefficiency,reducesthewaste,suppressesthecorrupteffectiveway,butthepresentourcountrydidnothavetheunificationlegaladjustment,causesthegovernmentprocurementtolacktheunificationthelegalbasis.Thisarticlemainlyproposedtwoviewsonthegovernmentprocurementlegalregime''''sconstruction:First,establishmentgovernmentprocurementfundamentallaw;second,perfectgovernmentprocurementnecessarymethod.

keyword:Theconstructionestablishesagovernment;Governmentofficepurchase;Legalregime

一、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亟待建立

政府采购是当今世界各国政府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重要手段,它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为了开展日常财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的监督下,以法定的手段、方法和程序,从市场上购买商品、服务和工程的行为。由于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人们对政府采购的认识不够全面、深入,使在国内、国际市场上都具有相当规模的我国政府采购,缺乏完善、统一的法律制度规范。近几年来,随着人们认识的提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确实解决了一些问题。但由于政出多门,没有进行统一的论证和科学的制度设计,条块分割情况十分严重,政府采购仍处于较混乱的状态。因此,有必要建立统一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论文

在我国不同地区和部门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律文件中,对政府采购的界定、政府采购主体、政府采购包括的内容、管理政府采购的机构等都规定的不尽相同。如对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规定,财政部规定:“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北京市规定:“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市财政局所属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事务性工作”。上海市规定:“上海市政府采购委员会是本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审议政府采购目录、协调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采购委员会设立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工作。”在其它方面,也存在同样的差异,因此导致了管理上的混乱和采购上的不规范。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可以克服上述弊端,统一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二)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有效防止腐败现象发生的需要

在日常工作中,不仅每一级政府都会参与物资和劳务的采购,而且数量可观,金额巨大。但许多官员或一般公众对采购程序却知之甚少,这就给采购人员使用种种方式来操纵结果提供了可能。厂商为了销售常常采取各种利诱手段诱使采购者购买质低价高的商品,导致腐败现象发生。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增强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使政府采购过程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同时,在政府采购立法中增加惩罚欺诈行为和行贿受贿的条款,可以对腐败现象进行有效防治,从而促进政府采购过程的廉洁。

(三)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有效利用财政资金的需要

由于缺乏统一、完备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各自为政,环节多,单价高,采购方式不规范、不透明,导致盲目采购、重复采购等浪费现象依然存在。据有关专家对政府采购试点地区招标采购的情况分析,节约率普遍在10%-15%以上,部分项目达到30%-50%。对于滚存赤字已达千亿元的我国财政来说,实行政府采购无疑是一项利国利民的改革,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很难达到上述效果。尽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已颁布实施有关规定,但由于其效力低,内容差异大,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三公”原则

“三公”原则就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是世界各国管理公共支出的一个共同原则,因为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机关使用纳税人税款和其它公共专项投资签订的买卖合同,在采购中必须对纳税人以及社会公众负责。因此,要求政府采购依据的法律、政策、采购项目、合同条件、投标人资格预审和评价投标的标准等都必须对社会公开,以便公众和检察、监督机构进行审查、监督。公平原则是指所有参加竞争的投标商都能获得平等的竞争机会并受到同等待遇。也就是说,对所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承包商、服务提供商等,应一视同仁,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但为发展本国经济,推进国内就业而歧视外国竞争者的情况除外。因为只有在公平的基础上才能发挥竞争的作用,才能保证提供物美价廉的商品和优质的服务。公正原则是指评标过程中应客观公正,防止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的发生,以真正发挥市场机制在政府支出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实现政府与市场在支出管理领域的最佳结合。(二)坚持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也是各国常见的采购原则。效率包括经济效率和管理效率两个方面,经济效率要求政府在采购过程中,能大幅度的节约开支,强化预算约束,有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市场机制与财政政策的最佳结合。管理效率原则要求政府经常公布招标信息,减少中间环节,及时购买物美价廉的商品和劳务,使财政管理从价值形态延伸到实物形态,规范支出管理,提高支出效能。

(三)坚持竞争性原则

世界各国都将竞争性原则作为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政府采购的目标主要是通过促进供应商、承包商和服务提供商之间最大程度的竞争来实现的,通过卖方之间的竞争,一方面可以促使投标人提供更好的商品、服务和技术等,并且设法降低产品成本和投标报价,从而促进整个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另一方面可以形成政府采购的买方市场,从而使用户能以较低价格采购到质量较高的商品,实现政府采购高效率的目标。

(四)坚持合理保护民族工业原则对本国政府采购市场的适度放开并有效保护是国际通行的做法。目前为止,只有参加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国,才按照协议的要求开放国内政府采

购市场,大多数国家还只是在本国范围内进行竞争,以保护民族工业。如美国政府采购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国内产品优先原则,日本和其它国家对开放政府采购市场都采取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措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更应该通过法律手段,有效地保护国内的政府采购市场,适当限制外国产品的数量(尤其是电子、汽车等幼稚产品),以促进民族工业的发展。

三、政府采购需要建立统一的法律制度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政府采购制度的法律体现和重要依托,对政府采购进行法制化管理是对政府采购进行有效管理的主要方式。随着国际贸易一体化的发展,一些国家和区域组织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政府采购规则,如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政府采购协议》、欧盟制定的《关于货物、工程及服务采购的示范法》、世界银行实施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贷款采购指南》等。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对政府采购的认识不足,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有些地方和部门才开始规范政府采购活动,但至今没有全国性的、统一的、专门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在相当长一段时间的政府采购实务中,采购部门都是根据不同的采购行为,适用不同行政部门的规章、办法、规定和条例等。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深入发展,政府采购活动急需进一步规范,要求健全政府采购的统一法律制度。

首先,政府采购基本法是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是政府采购的最主要依据。具体内容应包括:总则、采购方式及程序、监督、履约、纠纷的解决、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总则部分应明确规定本法的宗旨、适用范围、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政府采购的主要管理部门及其职责。采购方式及程序部分应规定采购的主要方式、其它方式及其程序。主要方式应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因为这种方式能够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招标投标是一种有组织的、公开的、规范的竞争。监督部分应规定质疑和投诉,主要内容是作为公众、检察、监督机构有权对采购项目、合同条件、投标人资格、评标标准、采购从业人员资格、采购管理和经办人员行为规范等提出质疑和投诉,以充分体现公开原则,节约财政资金。履约部分主要规定采购人员代表政府和投标人订立合同后,签约双方应如何履行合同,履行的原则、规则等。纠纷的解决主要是规定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后,是诉讼还是仲裁解决,或是采取一般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或裁或审。法律责任部分既应包括招标投标中的法律责任,又应该包括履约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既应规定招标方的责任,又应规定投标方的责任;既应规定单位的责任,又应规定直接责任人员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其次,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即除了政府采购基本法外,还应有与之相配套的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政府采购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等。

招标投标是政府采购中最富有竞争的一种采购方式,能给采购者带来价格低、质量高的工程、货物和服务,有利于节约国有资金,提高采购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政府采购方面的专门法律,特别是从事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有了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配套法律。

产品质量是政府采购质量的重要标志。被采购产品质量过硬,被采购服务优质上乘,被采购方信誉可靠,才能实现政府采购的经济、高效目标,才能达到节约财政开支,合理利用财政资金的目的。因此,产品质量法也应是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合同是政府采购的法律形式,合同法也就成为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政府采购的订立过程与一般合同的订立过程不同,它不像一般合同那样完全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示,而是一个完全公开的过程,受公众及有关部门监督检察的过程,也是一个招标投标的竞争过程。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应是政府采购基本法的补充,当政府采购基本法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篇2

当前,彩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体现在:个别地方和部门未经批准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一些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擅自改变彩票的发行方式和游戏规则,或在宣传中可能误导公众的信息;个别地区存在私彩、代销境外“”等非法行为;彩票发行管理办法、资金和财务管理制度不尽完善,发行费用比例过高;彩票公益金的使用范围过于狭窄等五个方面。

正文

彩票最早出现在二千多年前的古罗马,到了15世纪上半叶,这种筹款的有价证券在欧洲大陆流行起来,有的是政府主办,有的由私人发行。目前,彩票业遍布世界一百一十多个国家,1996年,全世界彩票销售量达1200亿美元。成为公认的“第六大产业”。据有关资料显示,自1987年7月27日我国开始发行福利彩票,1994年发行体育彩票。迄今为止,通过发行彩票累计筹集社会公益金已达到572.5亿元。2001年中国的福彩、体彩两支彩票销售总额达到了289亿人民币,但这也只是相当于美国加州一年的彩票销售额。到2003年即增长到了400亿元,几十万人的从业人员,彩民人数发展迅速,目前粗略统计接近1亿人。一些业内人士估计,未来10年我国彩票市场规模有可能扩大到1000亿元。中国的彩票市场有着非常惊人的潜力。

彩票是一种建立在机会均等基础上,公平竞争的娱乐性游戏。虽然从本质上来讲彩票业并不能创造价值,但作为一种社会资源重新配置的手段彩票业已成为政府筹集社会公益资金的一个重要渠道。由于彩票可以缓解政府财政压力,造福社会公益事业,因此,如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发行彩票,涉及社会福利、公共卫生、教育、体育、文化等多个领域,发行规模非常大,以致许多学者称其为“第二财政”。彩票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彩票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工具。同股票、债券、基金一样,发行彩票可以持续、反复地筹措和吸纳社会闲散资金,素有 “微笑的纳税女神”和“无痛的税收”之称。但它只反映者和彩票发行者之间潜在的可能的奖金分配关系,彩票对购买者的回报是建立在概率基础上的,而不是建立在经济效益上。从这个意义上说,彩票是一种“或然价证券”。

彩票在我国现阶段更是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自1998年下半年,我国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以来,经济飞速发展。然而,目前我国的积极财政政策是以国债政策为主通过扩大国债发行规模,筹集更多的资金,以加大公共投资支出。但从动态趋势来看,我国国债发行规模自1994年以来以30%的速度急速扩张,正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及与日俱增的财政信用风险。尽管与国际相比较,我国目前的国债负担率尚不算高,但我国中央财政的债务依存度却明显偏高,且有不断攀升的趋势,中央财政正面临着严峻的债务风险。不仅如此,由行业主管部门、政策性银行发行的由政府担保的建设债券和金融债券,由于政府对其偿还存在一定的责任,因而实际上已属于“准国债”的范畴,这势必加重政府财政的风险。而要从根本上降低国债规模扩张带来的风险,发行彩票无疑是一种非常好的方式。[1]

彩票的发售属于筹资性质,一般由政府或政府授权机构控制使用,支持公益事业发展,没有支付股息、债息等压力,基本上是无偿的。总之,彩票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工具,其间接的经济效益更是瞩目:其一是可以促进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点。其二是它把个人手中的闲散资金导向社会福利事业,实现了第三次分配,增强了社会稳定功能,具有帕累托改进的性质。

正因为彩票在财政法上的力量是巨大的,它不仅是一种无偿的吸纳闲散资金的渠道,并且对社会公共事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各国政府均将彩票的发行或监管权掌握在自己手中[2],一方面是要实现彩票制度建立的公益目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彩票在私人手中,走向暴利的反面,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因而从彩票的特点来看,无一不与国家及政府作用相关,包括:政府把彩票业作为筹集社会公益资金的重要渠道;彩票业由政府主办;国家对彩票发行实行法律保护,并通过法律进行公众监督与检查;国家对彩票发行采取一系列优惠政策,使彩票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公认合法的地位。

虽然从游戏规则上说,人们购买彩票是基于获利目的的自愿行为,但从本质上看,发行公益彩票是政府从老百姓手里无偿地收钱,这是国家进行利益再分配的一种手段。因此发行彩票的决策及实施过程,不是由政府临时决定,而必须通过法律规定。而政府要实现有效的引导和监管也必然要采用法律的手段来规制彩票的发行。

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彩票的发展除了健全的法律体系外与任何因素无关。对于彩票,很多国家都是先立法后发行。政府通过立法的形式给予彩票业以优惠政策和保护措施,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彩票的经营管理,从而保证彩票业在法制轨道内健康发展。然而我国发行彩票十几年来对彩票的制作、发行、兑奖等程序以及在管理上却一直没有专门的法律,目前所依据的还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等几部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颁布的行政性规章。而且在这些法律法规之中,都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对具体程序并没有明确的文字规定。市场经济规律及国家法制建设的完善与发展以及我国彩票业自身的发展都对彩票的规范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3]

然而在彩票问题上还存在着许多的法律空白,不能从法理上系统解释整个彩票制度。

首先是彩票的定义至今没有在法律上统一。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银发[1995]330号)中对彩票的表述是:“彩票是指印有号码、图形或文字供人们填写、选择、购买并按特定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凭证。” 而财政部颁发的《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6月5日)从监管角度对彩票作了新的定义:“彩票是国家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而特许专门机构垄断发行,供人们自愿选择和购买,并事前公布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有价凭证。”现在需要一部位阶更高的法律文件给予彩票一个统一的更具权威性的法律解释。

其次是购买彩票行为的性质问题,是一种赠与还是一种买卖合同,即彩票是一种特殊商品还是赠与品。这些问题在法律上还没有得到解释。

篇3

关键词:采购法律制度竞争市场

政府采购是政府影响国民经济的一种强有力的宏观调控手段。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制度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障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要从自身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并根据国际惯例,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政府采购制度。

一、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亟待建立

政府采购是当今世界各国政府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重要手段,它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为了开展日常财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的监督下,以法定的手段、方法和程序,从市场上购买商品、服务和工程的行为。由于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人们对政府采购的认识不够全面、深入,使在国内、国际市场上都具有相当规模的我国政府采购,缺乏完善、统一的法律制度规范。

在我国不同地区和部门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律文件中。对政府采购的界定、政府采购主体、政府采购包括的内容、管理政府采购的机构等都规定的不尽相同。在其它方面,也存在同样的差异,因此导致了管理上的混乱和采购上的不规范。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可以克服上述弊端,统一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由于缺乏统一、完备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各自为政,环节多,单价高,采购方式不规范、不透明,导致盲目采购、重复采购等浪费现象依然存在。尽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已颁布实施有关规定,但由于其效力低,内容差异大,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三公”原则就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是世界各国管理公共支出的一个共同原则,因为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机关使用纳税人税款和其它公共专项投资签订的买卖合同。在采购中必须对纳税人以及社会公众负责。因此。要求政府采购依据的法律、政策、采购项目、合同条件、投标人资格预审和评价投标的标准等都必须对社会公开,以便公众和检察、监督机构进行审查、监督。

效率原则也是各国常见的采购原则。效率包括经济效率和管理效率两个方面,经济效率要求政府在采购过程中,能大幅度的节约开支,强化预算约束。有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市场机制与财政政策的最佳结合。

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功效

政府采购是政府与供应商之间进行的交易。由于政府是市场中的最大消费者。而且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竞标过程中执行严密、透明的“优胜劣汰”机制。所有这些都会调动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积极性,而且能够促使供应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或者改善售后服务。以使自己能够赢得政府这一最大的消费者。所以,供应商竞争能力的提高叉能够带动整个国内市场经济的繁荣昌盛。

四、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作用

1.提高供应商的竞争能力

政府采购的方式很多,有公开招标、两阶段招标、寻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多种方式,其中公开招标是运用最多的一种方式。但不论是采取哪种方式,在政府采购的过程中都要遵循竞争性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政府可以邀请到很多的供应商、承包商或劳务供应者来竞标,形成一种有利于政府的买方市场,从而使政府能够获得比较价格利益和更优质的产品或服务。因此。各供应商必须不断地提高自己的竞争能力,从而在众多的供应商中崭露头角,被政府“相中”。

2.给整个市场经济注入活力

政府采购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这三条原则可以维护供应商的利益,极大地调动供应商的参与热情,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注入新的活力,并带动整个市场经济的繁荣。

首先,政府采购遵循公平原则。具体来说,这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竞争主体准人的公平性,即允许所有有兴趣的供应商均可参加投标;二是竞争规则的公平性,即资格预审和评标的标准要一致;三是供应商获取信息的公平性,即所有参与投标的供应商都应平等地从政府那里获得完全信息。

其次,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通过严密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来体现的。由于政府采购的批量大,对经济的影响也大,所以采购活动的程序、过程一定要体现透明、公平的原则。公开的采购程序一方面具有可预测性,使投标供应商可以计算出他们参加采购活动的代价和风险。从而提出最有利的竞争价格:另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内部交易”或“黑箱操作”,从而增强潜在投标商参与采购并中标的信心。

再次,政府采购遵循公正原则。其核心是“标准的统一”。该原则要求采购部门给予所有的供应商相同的待遇。而不应该存在歧视性。它是提高供应商广泛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有效保证。

3.有助于我国产品打入国际市场

这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解释:一是由于国内政府采购市场的不断完善,调动了国内供应商的参与积极性,并促进其竞争能力的提高,这种竞争能力的提高有可能使这些供应商步人国际市场;二是从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的对等性来看,我们可以充分利用双边或多边条约的优惠待遇参与国际竞争,使供应商能够在国际市场上得到更多锤炼的机会,提高国际竞争实力。

从长远看,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趋势不可阻挡,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也是必然趋势。虽然我国没有正式声明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实际上国外供应商早已进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我国政府机关采购商品或服务的领域也早已延伸到国外。

4.有效防治腐败

首先,政府采购制度,能克服以往分散购买的弊端。可有效地防范公共采购领域的腐败。政府采购,不仅是一种简单的消费行为。而且是一种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各种支出纳入统一账户,受到财政部门全方位监督。它的主要实现形式是招标。这一方式以公平、公正、公开为基础,通过招标广告,公开采购信息,使有能力的企业,都有机会参与竞争。

其次,统一的政府采购,特别是公共招标方式,可以依托于法制而明显地提高政府采购过程的透明度和严密性,减少产生“权钱交易”等腐败行径的土壤。

篇4

目前,中国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然而,我国的法律体系存在很多漏洞,各方各面并不完善。特别是行政管理领域,涉及的问题比较广泛和复杂,这就让行政法律法规在社会关系的调整方面处于一种千头万绪的状态。照目前的形势来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分工的细化,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并不能很好地适应复杂和不断变化的行政事项,作出的规定往往并不完善。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相关概述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什么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学者们的解释是不一样的。一些学者认为,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判断、自行选择和自由决定,从而作出公正而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而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或者在法规无明文规定亦无习惯法可循,或者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由行政机关以自由判断作出适当处理的权利。

总结上述学者的观点,我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的原则和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的目的和精神,自我寻求最佳结合点,确定事实和法律,并据此作出或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具体表现为行政行为的范围,方式,类型,规模,权限等选择权。

(二)行政自由裁量的特点

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相对自由的选择权。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行政机关拥有了自由决定管理某项事物的权利,但这种自由必须受到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约束。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行政自由裁量权中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它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和约束。

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特殊性。行政自由裁量权只能在特定的情况下使用,是针对个案进行的,不能推而广之,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这主要是由自由裁量权裁量事项内容的多样性、性质的复杂性造成的。

最后,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法定性。行政自由裁量权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是默示的方式,它的存在必须是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否则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无效的,是违法的。

二、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范过于笼统

目前,我国立法条件相对不成熟,法律法规只是在形式上赋予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让行政机关可以解决一些简单的行政问题。另外,行政自由裁量权在立法的语义上也显得含糊不清,缺乏标准的具体执行措施,在设定行政处罚上,处罚幅度也不完善。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七条中的处罚规定,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成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此规定的处罚幅度就显得比较大了。

(二)缺乏有效限制的程序规范

控制和规范自由裁量权主要依靠的是行政程序法。然而,我国的行政程序法一直不完整,尽管可以在法律法规中看到部分有关程序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程序法规仅仅是零零散散的,并没有强劲的法律约束力。此外,现有行政程序的设计在很多方面不合理。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程序建设环节上的薄弱。大量事实也证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被侵犯,主要原因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

(三)司法监督的范围有限

目前,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在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人民法院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不考虑抽象行政行为。事实上,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滥用对象的不确定性和涉及范围的广泛性,造成的损害在一定程度上比具体行政行为更为严重。

(四)司法审查标准粗糙

篇5

本案中,美国称,“电子支付服务”是指处理涉及支付卡的交易及处理并促进交易参与机构之间的资金转让的服务。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直接或间接提供通常包括下列内容的系统:处理设备、网络以及促进、处理和实现交易信息和支付款项流动并提供系统完整、稳定和金融风险降低的规则和程序;批准或拒绝某项交易的流程和协调,核准后通常都会允许完成某项购买或现金的支付或兑换;在参与机构间传递交易信息;计算、测定并报告相关机构所有被授权交易的净资金头寸;以及促进、处理和/或其他参与交易机构间的净支付款项转让。“支付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借记卡、支票卡、自动柜员机(ATM)卡、预付卡以及其他类似卡或支付或资金转移产品或接入设备,以及该卡或产品或接入设备所特有的账号。美国认为,中国加入WTO时,就“电子支付服务”作出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但中国却通过采取一系列措施,限制了市场准入,并且没有提供国民待遇。具体而言,美国认为,在“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减让表”)金融服务部门下,中方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16条和第17条项下对下列内容做出了承诺:“银行服务列表如下:……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借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其他金融服务如下:……提供和传送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关的软件”;及“就(a)至(k)[1]所列所有活动进行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服务,包括资信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证券研究和建议、关于收购的建议和关于公司重组和战略的意义。”尽管做出了上述承诺,中方对其他成员中试图向中方提供电子支付服务的提供者加设了市场准入限制和要求。通过这些及其他相关强化性要求和限制,中方给予其他成员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要低于其给予中国的此类服务提供者的待遇。美方提出,中国银联(“银联”)是一家中国实体,是中方允许在其境内为以人民币计价并以人民币支付的支付卡交易提供电子支付服务的唯一实体。中方还要求,由银联来处理所有中国大陆发行的支付卡发生于澳门或香港的人民币交易;以及任何发生于中国大陆且使用中国香港或中国澳门发行的人民币支付卡的人民币交易。美方认为,这些措施与中方在GATS第16.1条项下的义务不一致,即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给予不低于中国减让表所规定的待遇,且中国正在维持或采取GATS第16.2条所明确指出的措施。这些措施还与中方在GATS第17条项下的义务不一致,即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另外,中国还要求,中国境内所有商户的支付卡处理设备、所有的自动柜员机(ATMs)及所有的销售点(POS)终端与中国银联系统相兼容并且能够受理银联支付卡。中方还要求,所有的收单机构[2]标注银联标识并且能够受理所有带有银联标识的支付卡。中方进一步要求,所有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以人民币计价并支付的支付卡(包括“双币种”卡)标注银联标识。这意味着发卡行必须接入银联系统,并且必须为此向银联支付费用。这些措施并没有对非银联支付卡或使用非银联支付卡进行的交易做出相似的要求。美方认为,这些措施与中方在GATS第16.1条项下的义务不一致,即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给予不低于中国减让表所规定的待遇,且中国正在维持和采取GATS第16.2条所规定的措施。美方认为,这些措施与GATS第17条项下的中方义务不一致,即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中方还要求,所有涉及支付卡的跨行或行内交易应通过银联进行。中方禁止使用非银联支付卡进行异地、跨行或行内交易。美方还认为,这些措施与中方在GATS第16.1条项下的义务不一致,即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给予不低于中国减让表所规定的待遇,且中国正在维持和采取GATS第16.2条所明确指出的措施。美方还认为,这些措施与中方在GATS第17条项下的义务不一致,即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的承诺。

在减让表中,中国的确做出了一些承诺。但这些承诺,是否为美国所说的“电子支付服务”?中国的确对电子支付有一系列规定,但这些规定,是否属于美国所界定的措施?因此,中国是否就“电子支付服务”作出了承诺,以及中国是否采取了美国所说的措施,成为本案的两个先决问题。如果中国没有就“电子支付服务”作出承诺,那么就不存在违反GATS条款的问题。而如果中国没有采取美国所说的措施,即使中国作出了承诺,也同样不存在违反GATS条款的问题。对于这两个问题,中美双方发生了很大的争议,专家组也用了很大的篇幅进行分析。通过使用条件解释的方法,专家组认定,中国就“电子支付服务”作出了承诺,但对于所谓中国所采取的措施,专家组则作出了分别认定,即美国证明了一些措施,但另外一些措施,则美国没有证明。这样,专家组所审查的是否违反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的措施,仅仅是那些美国所证明的措施。

如上所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所采取的措施,是否违反了GATS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条款。专家组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一、中国的措施是否违反了市场准入条款

GATS第16条“市场准入”规定如下:1.对于通过第1条确认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2.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除非在其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一成员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维持或采取按如下定义的措施:(a) 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者、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b) 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c) 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d) 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用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e) 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以及(f)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服务贸易减让表将服务分为四种模式:(1)跨境交付;(2)境外消费;(3)商业存在;(4)自然人流动。本案中,美国认为中国就模式1和3,即“跨境交付”和“商业存在”作出了承诺。跨境交付(Cross-border Supply)是指一成员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向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以获取报酬。这种方式是典型的“跨国界贸易型服务”。它的特点是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分处不同国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就服务内容本身而言已跨越了国境。它可以没有人员、物资和资本的流动,而是通过电讯、计算机的联网实现,如一国咨询公司在本国向另一成员客户提供法律、管理、信息等专业,以及国际金融服务、国际电讯服务、视听服务等。也可以有人员或物资或资金的流动,如一国租赁公司向另一国用户提供租赁服务以及金融、运输服务等。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是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建立商业机构(附属企业或分支机构),为所在国和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以获取报酬。包括通过设立分支机构或,提供服务等。如一国电信公司在国外设立电信经营机构,参与所在国电信服务市场的竞争就属于“商业存在”。它的特点是服务提供者(个人、企业或经济实体)到国外开业,如投资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的服务性企业(银行分行、饭店、零售商店、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等)。

专家组决定根据先例所确定的两步骤法,先确定中国是否就模式1和模式3作出了承诺,然后审查其是否违反了第16条。

(一)中国是否就模式1和模式3作出了承诺

1、模式1

中国减让表中的相关内容为:“部门或分部门”栏目描述为: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d. 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市场准入限制”栏目描述为:(1)除下列内容外,不作承诺(unbound):-由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有关软件;-就(a)至(k)项所列所有活动进行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服务,包括资信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证券的研究和建议、关于收购的建议和关于公司重组和战略制定的建议。美方认为,就“电子支付服务”,中国作出了模式1的承诺。

专家组认为,从措辞看,中国仅就两个连字符“-”所描述的服务作出了承诺。专家组发现,此处的措辞与(k)和(l)几乎完全相同,唯一的区别仅为,此处的服务提供者“suppliers”为英语复数,而(k)为英语单数“supplier”。(k)和(l)的模式1承诺为:“没有限制”(none)。专家组研究了第一个连字符中的“其他”(other)和第二个连字符中的“附属”(auxiliary)两个字的含义,认为这两类服务是指(a)至(f)之外的服务。也就是说,此处的承诺不包括(d),即本案所涉及的“电子支付服务”。专家组进一步指出,(k)和(l)属于条款解释的上下文,其措辞与模式1承诺的措辞相同,印证了模式1承诺所指向的是(k)和(l)的服务。此外,由于(k)和(l)与(d)并列,根据服务部门相互排斥的原则,也不能将这三种服务理解为相同的部门。因此,专家组认定,对于(d),中国没有做出模式1的市场准入承诺。也就是说,中国没有就“电子支付服务”作出“跨境交付”的承诺。

2、模式3

“市场准入限制”栏目描述为:(3)A.

地域限制:对于外汇业务,自加入时起,无地域限制。对于本币业务,地域限制将按下列时间表逐步取消:自加入时起,开放上海、深圳、天津和大连;加入后1年内,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和武汉;加入后2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和重庆;加入后3年内,开放昆明、北京和厦门;加入后4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和西安;加入后5年内,将取消所有地域限制。B.

客户:对于外汇业务:允许外国金融机构自加入时起在中国提供服务,无客户限制。对于本币业务,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向中国企业提供服务。加入后5年内,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向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获得在中国一地区从事本币业务营业许可的外国金融机构可向位于已开放此类业务的任何其他地区的客户提供服务。C.

营业许可: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加入后5年内,应取消现在的限制所有权、经营及外国金融机构法律形式的任何非审慎性措施,包括关于内部分支机构和营业许可的措施。满足下列条件的外国金融机构允许在中国设立外国独资银行或外国独资财务公司:-

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超过100亿美元。满足下列条件的外国金融机构允许在中国设立外国银行的分行:-

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超过200亿美元。满足下列条件的外国金融机构允许在中国设立中外合资银行或中外合资财务公司:-

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超过100亿美元。从事本币业务的外国金融机构的资格如下:-

在中国营业3年,且在申请前连续2年盈利。其他,没有限制。美方认为,从2006年开始,就“电子支付服务”,中国就已经没有模式3的市场准入限制。

专家组注意到,中国在适用于外国金融机构的(d)和模式3方面作出了市场准入承诺,这一点中美双方意见一致。但在这些承诺是否限于外国金融机构,以及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外国金融机构方面,双方存在分歧。专家组通过研究“外国金融机构”的含义以及减让表的上下文,认定中国承诺中的“外国金融机构”,在银行业务方面,包含提供(a)至(f)金融服务的外国公司。因此,“外国金融机构”包含外国银行、外国金融公司以及其他外国非金融机构,包括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专家组认为,认定了其他成员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属于“外国金融机构”,就没有必要继续审查中国是否作出了适用于非外国金融机构的外国服务提供者的(d)和模式3的承诺。随后,专家组决定审查中国现有的关于外国金融机构通过模式3提供服务的市场准入承诺。

本案中,美国所提出的问题是在中国为国内人民币支付卡交易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因此,对于模式3承诺,其他成员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业务,是当地货币(人民币)业务。模式3承诺明确提到了本币业务,即在一段时间过渡期后,外国金融机构可以向所有中国企业和自然人提供服务,而没有地域限制和限制所有权、经营及外国金融机构法律形式的任何非审慎性措施。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所服务的企业和自然人包括发卡机构、收单机构、商户、个人或公司持卡人。重要的是,模式3没有通过专营或独家服务提供者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但具体提到了市场准入承诺关于外国金融机构从事本币业务的资质要求。

基于上述分析,专家组认定,对于包括其他成员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外国金融机构所提供的(d)项下的服务,中国作出了模式3承诺。该承诺没有服务提供者数量方面的限制,但有资质限制。因此,中国应当让其他成员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商业存在进入其市场,以便在满足资质要求的条件下在中国从事本币业务。

(二)中国有关措施是否违反了GATS第16条

专家组首先对已经审查得出结论的涉案措施进行了回顾总结。专家组认为,中国的法律文件要求在中国发行的银行卡标注银联标识,并进一步要求发卡机构成为银联网络的成员及其在中国所发银行卡达到统一的商业要求和技术标准。中国要求作为全国银行卡银行间处理网络成员的所有终端(ATM机,商户处理设备和POS机)都能够接受标注银联标识的所有银行卡。中国要求收单机构标注银联标识,成为银联网络的成员,并且能够接受标注银联标识的所有银行卡。此外,中国的某些文件授权银联而不是其他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处理某些人民币银行卡交易的结算,这些交易涉及在中国发行、在香港或澳门使用的人民币银行卡,或者在香港或澳门发行而在此两地或内地使用的人民币银行卡。但专家组没有认定的是,对于在中国国内发生的所有人民币银行卡交易,存在一项普遍的的规定,要求必须使用银联或者将银联作为电子支付服务的唯一提供者。类似地,专家组没有认定的还有,对于跨地区或跨行的交易禁止使用非银联卡。专家组称,在美国所提出的六种措施中,由于专家组没有认定中国采取了“唯一提供者要求”和“跨地区/银行要求”,因此就不再审查这两种措施是否违反GATS第16条。但由于中国采取了“发卡机构要求”、“终端要求”和“收单机构要求”,并且存在“香港/澳门要求”,以下就审查这四种要求是否违反了第16条。

此外,专家组指出,由于上面已经认定中国没有作出模式1承诺,所以在这个方面,四种要求都没有违反第16条。由于中国作出了模式3承诺,所以专家组将审查四种要求是否违反了第16条。具体而言,美国认为,这四种措施通过第16条第2款(a)项所指的以“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限制了服务提供者的数量,因此专家组就根据该项进行审查。

专家组首先解释了“垄断者”(monopoly)、“专营服务提供者”(exclusive service supplier)的含义及其两者之间的关系。而且解释了“以……形式”的含义。对于“发卡机构要求”、“终端要求”和“收单机构要求”,专家组称,虽然认定了这些措施的存在,但还存在进一步的情况。具体而言,对于“发卡机构要求”,专家组认为,法律文件并未表明作为银联成员的发卡机构不能在中国加入其他的网络,或者满足银联统一商业要求和技术标准的银行卡不得同时满足其他网络的要求。对于“终端要求”,法律文件并未表明这种终端不能同时接受标注其他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标识的银行卡,也就是这一要求并未阻碍接受通过银行间的、非银联的网络处理的银行卡。对于“收单机构要求”,法律文件并未表明收单机构不能接受通过银行间的、非银联的网络处理的银行卡。总之,专家组认为,从性质上看,这些要求并没有对电子支付服务的提供实施数量限制的限制,即没有将银联设定为“垄断者”或“专营服务提供者”。此外,法律文件并未表明这些要求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实施了明确的限制,不管是以“垄断者”还是“专营服务提供者”形式出现的。因此,专家组无法认定这些措施违反了第16条第2款(a)项。

但对于“香港/澳门要求”,专家组却得出了不同结论。专家组经过详细分析后认为,这些要求以银联垄断的形式,限制了服务提供者的数量。甚至对于达到了模式3条件的其他WTO成员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也有此项限制。因此,专家组认定,此项措施违反了第16条第2款(a)项。

二、中国的措施是否违反了国民待遇条款

GATS第17条“国民待遇”规定如下:1、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2、一成员可通过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1款的要求。3、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任何其他成员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根据先例所确定的三步骤法,专家组认为,要证明违反第17条,美国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方面:一、在相关服务部门和服务提供方式方面,中国作出了国民待遇承诺。二、中国的措施为“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三、这些措施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所给予的待遇,较为不利于给予中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专家组将按照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专家组指出,其审查仅涉及“发卡机构要求”、“终端要求”和“收单机构要求”。对于美国所提出的六种措施中的其他措施,由于专家组没有认定中国采取了“唯一提供者要求”和“跨地区/银行要求”,因此就不再审查这两种措施是否违反GATS第17条。对于“香港/澳门要求”,以上已经认定在模式3方面违反了第16条,因此对于该措施在模式3方面是否违反第17条,专家组决定行使司法节制不予审查。但专家组会审查该措施是否违反了模式1的国民待遇承诺。

中国减让表中的相关内容与“市场准入”部分相同,即:“部门或分部门”栏目描述为: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d. 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国民待遇限制”栏目描述为:(1)没有限制;(3)除关于本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列在市场准入栏中)外,外国金融机构可以同外商投资企业、非中国自然人、中国自然人和中国企业进行业务往来,无个案批准的限制或需要。其他,没有限制。美方的主张,就是关于以上承诺的。专家组经过详细分析,对于“三步骤法”中的前两个步骤都作出了肯定回答,即在相关服务部门和服务提供方式方面,中国作出了国民待遇承诺,且中国的措施为“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此外,专家组还顺便在这一分析部分认定,“香港/澳门要求”并未违反了模式1的国民待遇承诺。专家组随后重点分析了在“发卡机构要求”、“终端要求”和“收单机构要求”这三项措施方面,中国是否提供了较为不利的待遇。

对于“发卡机构要求”,专家组分析了两个具体因素:银联标识和互联互通(interoperability)。(一)银联标志。如前所述,中国要求,商业银行在中国发行并能够在跨行人民币交易中使用的人民币银行卡和双币卡,必须在卡的正面标注银联标识,但并未禁止所发的银行卡能够通过非银联的网络进行处理。其结果是,对于其他WTO成员的任何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来说,要想让中国的商业银行在自己的网络内发行银行卡,就不得不在银行卡的显著位置标注银联标识。持卡人时刻都会被提醒银联及其网络的存在,而银联正是其他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竞争对手。银联就进一步从中国的这一要求中获益了。结果,发卡机构必须在所有卡上标注银联标识且免费,而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则完全要求将其标识标注在银联品牌的卡上。如此关注,就提高了银联的知名度。专家组认为,标注银联标识的要求就改变了竞争条件,有利于银联,而根据第17条第3款,这就是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给予了较为不利的待遇。(二)互联互通。中国的发卡机构必须接入银联网络,标注银联标识的银行卡也必须与银联互联互通,其结果是确保所有发卡用于国内跨行人民币交易的商业银行都是银联的成员,并且确保商业银行的所有银行卡,不论是银联卡还是非银联卡,都能够在银联网络中处理。相比之下,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不得不劝说发卡机构加入他们的网络,可能不会成功,或者至少无法达到相同的会员水平。而且,即使能够达到相同的会员水平,这些提供者也要花费时间和精力。不仅如此,发卡机构的银行卡要想与其他成员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互联互通,还必须与银联网络互联互通,而银联品牌的银行卡则不必与其他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互联互通。专家组认为,互联互通要求改变了竞争条件,有利于银联,而根据第17条第3款,这就是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给予了较为不利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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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商业活动,信用同样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电子商务和信用服务都是发展很快的新兴领域,市场前景广阔,从二者的关系看,一方面,电子商务需要信用体系,而信用体系也很可能最先在电子商务领域取得广泛的应用并体现其价值。本文简单阐述了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信用系统的现状,以及对电子商务市场的监管发展情况。

    电子商务中的信用在大多数网上消费者看来是动态的和变化的。信用是基于购买经历慢慢形成的。对于每个购物网站,网上消费者都是从初期的初步认知,到前期的浏览了解,然后到中期的购买尝试,最后才形成成功购买后的基本信任。这个信任度会随着成功购买经历的增加而逐步增加,即网上购物商家在每个网上消费者眼中的信用随着其成功购买经历同步形成和稳定。而在信用形成的过程中,初步尝试是消费者决定信任网站最重要的一步,而网站信用一旦形成,对于保持既定购买者数量有重要的作用因此,网上消费者对商家的信用是伴随着消费过程培养出来的,同时也在心理上不断消除在此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

    一、四种风险

    1.财务风险:购买中损失金钱或者支付过多金钱的风险。 消费者可能由于信用卡信息泄漏,病毒影响网站银行转账或丢失账号密码,以及购买支付后商家恶意或由于履行能力丧失导致的不发货都有可能导致消费者的财务风险。

    2.业务风险:收到错误或者故障商品的风险。 由于电子商务商家的物流体系不完善或者信息处理不及时等原因,可能导致消费者购买后收到错误的、延期的或者故障商品的风险。

    3.社会风险:由于购买使购买者受到不好社会影响的风险。 消费者可能在购买中被要求填写个人信息,而这些信息由于网站数据库技术问题或者商家为了商业利益而泄漏,便存在消费者由于信息泄漏而遭到恶意侵害或者广告烦扰的社会风险。

    4.物理风险:购买到对身体有害商品的风险。

    二、电子商务及信用体系之间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政策法律环境将对信用体系的建立完善造成怎样的影响等等?都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1.信用体系大象无形。长期以来,对于如何规范电子商务活动,人们确立了几种基本模式,那就是技术手段、行政管理、法律制裁与信用保障。在电子商务和网络发展的初期,人们更多地偏重于从技术上进行规范,如加密、认证等安全措施,都是以技术为核心的。但很快人们就认识到了过于依赖技术手段解决电子商务中的问题存在着弊端,便开始更多地考虑行政管理和法律制裁。而信用保障与技术手段、行政管理、法律制裁相比,又具有十分鲜明的特点,那就是从一定意义上看,信用保障主要是创造一种可信赖的商业环境,尤其是与法律制裁相比较,它既是一种“软环境”,具有法律制裁所难以具备的防患于未然的功效,又不会面临技术手段难以解决的交易安全性与便捷性的矛盾。电子商务的生命就在于其快速和便捷性,如果过多地利用技术手段和行政干预手段对网上交易进行管理,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安全性,但却恰恰限制了网络交易方便快捷的特点,使其优势丧失殆尽。所以,总的来看,在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四种主要措施中,信用体系可以说是一种最为灵活且最有可能与电子商务本身实现良性互动的规范模式,它可以无处不在却同时能做到大象无形。正如我们前面分析的,由于电子商务与信用体系在本质上的一致性,它们可以很容易地做到无缝连接,这种无缝连接所带来的效率和便捷正是电子商务所必需的。而在行政管理及法律制裁中,我们发现,要实现它们与电子商务的无缝连接还是十分困难的。

    2.四种信用模式的利与弊。电子商务作为虚拟经济、非接触经济,如果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作保证,其生存和发展都将十分困难,个人和企业的交易风险都将提高。比如,买家付款后不能及时得到商品、卖家卖出商品不能保证收到货款、商品质量问题、网上重复拍卖等等问题,都难以避免。

    三、如何对电子商务的信用问题进行监管

    1.监管问题是一个在制度层面上影响着电子商务在中国应用和发展的关键性因素,同时它也如同系统支持方面的相关技术因素一样,制约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是一种全新的商务模式,其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法律、道德和其他公共政策问题仍处在不断发展和变化中。法律和道德是所有商业环境监管部分的关键组成部分。事实上,电子商务发展中的最大障碍就是法律、道德及相关的公共政策问题。

    2.法律是由政府制定的严格的法定规则,在其司法范围内监管所有公民或组织的行为。而道德是哲学的一个分支,它规定哪些是正确的,以及哪些是错误的。但在今天复杂的经济环境中,对正确和错误的定义并不总是十分明确。正是因为电子商务开创了一系列现有法律没有调整约束到的行为空间,所以道德就在这中间扮演了一种很重要的角色。在这样的“灰色地带”中,一些从事电子商务的机构就需要一种自有的指导方针,来规范特定情形下行为的合理性,以此来规避一些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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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随着社会各方面的进步,犯罪现象越来越频繁。如何有效控制犯罪,成为许多学者及相关部门重点研究的问题。文章拟在分析犯罪成因的基础上,寻找控制犯罪发生的有效途径。犯罪的成因大致有:社会环境和个人心理素质。其中社会环境包括社会经济环境、人文环境、家庭环境、社会地位、法律环境。笔者认为有效控制犯罪的方式有:一是针对前述的犯罪成因进行社会预防;二是在罪后做好法律制裁及保障工作。

[论文关键词]犯罪的成因 控制犯罪 罪前社会预防 罪后保障

进入21世纪以后,经济全球化浪潮不断冲击着社会各个方面,不仅带给人们是各种生活的便利及意识的进步,它同时加剧了社会贫富的两级分化,促使部分人的心理扭曲、观念异化,导致传统的犯罪率不断上升,而新的犯罪现象也不断滋生。

笔者认为,探讨控制犯罪的有效途径,可以从犯罪的成因入手,并进行探寻,寻找罪前预防犯罪及罪后及时制裁、对犯罪人进行特殊预防的良方。

一、 犯罪的成因

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一种关系;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应当采取社会性预防对策的行为。只有认识到犯罪的成因,才能更好地对症下药,有效控制社会中的犯罪现象。客观地说,产生犯罪的源头不外于两方面:社会环境及个人心理素质。下面笔者就对这两个方面作一个详尽的说明。

(一) 社会环境

社会环境在本文中是一个外延宽泛的概念,意指社会成员生活中所接触到或者是需要面对的环境。每个社会成员的成长都与他所存在的社会密不可分,其意识观念及行为都是受一定社会环境影响(甚至是受其决定)的。社会环境又分经济环境、人文环境、家庭环境、社会地位、法律环境。

1.经济环境

贝卡利亚认为,犯罪的原因是由阶级社会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主要是一定的生产方式引起的。经济环境(即物质生活条件)对犯罪的形成及影响至关重要。一个人的经济环境是指,他所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及其生成环境与由此形成的社会关系及生活圈。

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一个关键的转型期,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调整与改革改变了我国的社会结构:其一,从农业的、乡村的、封闭半封闭的、静态的传统型社会向工业的、城镇的、开放的、动态的现代型社会的转变;其二,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这一转型期促使了我国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也造成新的社会问题,如失业、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社会分层明显等,这些经济环境的变化都有可能加剧我国传统犯罪及新型犯罪的发生。

2.人文环境

本文中的人文环境,无意指向更专业的概念,而是指一个社会成员生存发展所接受的人文观念习惯等,诸如教育、习俗、个人生活环境的集体文化理念等等。大量事实证明,很多人的成长及观念的形成,与其生活的人文环境有很大的关系。而一个人观念好坏与否、主观意识的正确与否,又深刻影响着这个人的行为。

3.家庭环境

家庭是一个人最初的学校,从婴儿到成人,一般都由家长抚养教导成长;社会成员个人从小性格、处事方式等都是受家庭影响至深的。

当前,封建思想观念仍留存在大部分人的思想里,社会对家庭暴力也大都采取漠视的态度,丈夫打妻子、父母打子女等往往并不被认为是侵犯人权的行为;而应该保障人权、惩罚侵权者的行政机关及司法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却没有发挥自身的作用。社会从上而下的对家庭暴力问题的漠视态度,导致了家庭伦理观念的扭曲,进而引起社会道德风尚的败坏,社会道德风尚的败坏又促使人们对伦理道德的更加无视,从而形成恶性循环。家庭伦理的失范(如男尊女卑思想、婚外情;酗酒、嗜赌、吸毒等恶习;夫妻、婆媳之间在生活态度和价值观念上存在的矛盾与冲突;犯罪人存在着严重的心理问题、精神障碍、自卑;等等)都能引发一连串的家庭相残悲剧或者家庭成员一步步地迈向犯罪道理的悲剧。

4.社会地位

社会上每个成员都有其生存的位置,这种社会地位是由个人努力及社会相关方面认定组合形成的。有些人社会地位颇高,有些人平平庸庸。这些地位高低带来的利益大小可以影响人们的心理及行为。

社会地位影响着一个人的生活与心态。现在社会各阶层中,社会地位高的成员一般都能遵纪守法,部分人滥用权势;地位低的成员也一般能安分守己,但是部分成员(如有违法犯罪前科、好吃懒做的人员)自暴自弃;不仅“前科”人员容易再次犯罪,有些地位高但是人生观及价值观差的人员也容易走向犯罪。故此,社会地位对于人们是否守法或者违法甚至犯法是有很大影响的。

5.法律环境

法律的完善与否多多少少可以体现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一般人知法守法、部分人知法犯法、部分人不知法而犯法,这些现象的出现都需要引起社会相关部门及人士的重视及深思。一个法律没有完善、不被信仰的社会,很难保证社会生活等各方面能安然有序。一些人为了各自某些利益,罔顾法律或者钻法律漏洞,做出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法律对犯罪行为的制裁及控制预防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这是因为:良好的法律环境可以给社会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二) 个人心理素质

我国刑法传统的观点主张主客观相统一,对犯罪的现象也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前文探讨了客观方面的犯罪成因,现在进一步思考主观方面的犯罪成因。笔者以为,个人心理素质的强弱,极大程度地影响着他的所作所为。

一个人的心理及情绪经常会控制他的行为。而如果心理素质不过关、不够正面积极的话,这个人是特别容易走上极端道路的。张西林认为,理智与情感的失衡是引发激情犯罪行为的主要因素,其个人愤怒、嫉妒、恐俱等消极悄绪是在急剧且强烈的情况下产生的,很容易丧失理性控制,表现为冲动的行为,短时间内出现激情状态;但是对于所有激情犯罪来说存在有其共同之处的主要有以下特点:在心理和人格上都存在障碍或人格偏执、冲动,表现为心胸狭隘、自私、多疑,或长期处于一种压抑、抑郁、不满的心理状态下,以致在某种外界的刺激下,采取了不可控制的、残暴的手段。笔者曾经查阅了部分法院的刑事案卷,发现很多犯罪也是由于行为人心理素质较差,如自卑、暴躁、激情等引发的。故此,社会成员的心理素质关系到社会整体的文明水平,也影响着社会的犯罪率。

二、有效控制犯罪的途径之一:(罪前)社会预防

对犯罪进行社会预防是目前各国学者共同倡导的犯罪预防理论。所谓的社会预防,是指“由社会各种力量共同参与的,旨在消除和削弱引起犯罪的社会性因素,有效防止和减少犯罪的各种活动及措施”。社会预防主要是针对犯罪的成因而设定的,故此具有全局性和根本性,是犯罪预防体系中的基础防线,是一种控制犯罪的极有效措施。笔者认为社会预防的具体措施有:

经济环境方面,应提高社会成员整体的工作薪资、改善工作环境、减轻工作压力、沟通工作伙伴关系等是提高个人社会经济环境质量的有效措施。

人文环境方面,由于其对个人的文化素质及正确理念的形成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应该改善人文环境以满足现代社会的需求及法治文明的要求。

中国是一个受传统思想影响颇深的国度,但是传统思想有精华有糟粕,对于其中不符合现代法治文明社会要求的观念糟粕应该摒除,有关部门也应出力宣传文明理念,剔除不文明不健康的思想。另外应加强教育制度的健全。目前我国的社会人文环境受经济全球化浪潮的影响,传统思想中也掺杂了各种现代因素,好坏兼有。许多青少年为了追逐时尚,染上不良习气,造成青少年犯罪率不断上升。教育是一项很关键的、转败为胜的措施,对于生理和心理都未成熟的青少年来说尤其重要,应针对青少年的发展特点建立各种对应的学校或者学习班,开设各种兴趣学校或者心理素质培养班。总之,重视教育者,才能更有效减少犯罪的发生。

家庭环境方面,各个家庭成员及社区管理部门应联合起来,努力营造一个温馨、健康的家庭环境。家长们应尽心尽责,尽量使家庭完整、健康、明亮,避免单亲、暴力、犯罪等现象;社区管理部门应该发挥社区领导作用,该组织家庭进行各种科学、积极的活动,融洽社区内各个家庭之间的邻里关系,组织防范犯罪的演练。

社会地位方面,各人应端正态度,正视自己的社会地位,无论高低都该面对;应通过各自的努力工作来提高社会地位,不应贪求不属于自己的利益。各行各界及其他个人也应尊重他人所取得的社会地位,不强抢不妒忌,不排拒不拉拢;而社会相关部门对地位稍低的社会成员予以帮扶,致力于共同建设和谐的社会。

最后针对各人的心理素质强弱程度,笔者认为,社会(社区)应加强建立健全心理咨询及解决心理问题的渠道,及时为行为人排解心理障碍,减少因“一时想不开“、”一时激愤“等不良情绪引发的犯罪的几率。

三、有效控制犯罪的途径之二:法律保障及罪后保障

无论上文设想得多么完美,社会预防脱离了社会制度的健全完善、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那都是空谈。因此,要从根本上预防犯罪、遏制犯罪的源头,就必须注重健全各项社会制度;加强民主政治权力制度的完善;而在关乎社会百姓利益的项目上面,就必须严肃谨慎地安置和执行。

(一)法律保障

犯罪不仅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完善的法律制度是社会制度及文明完善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实现社会整合,预防和控制犯罪的重要措施。[11]笔者认为,法律对犯罪现象所起的预防作用可概括为:普法,对犯罪进行一般预防,事前预防犯罪的发生。适法,对犯罪的人依法进行制裁及教育,打击、惩罚犯罪,以免再次犯罪。修正法,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控制新的犯罪。

当然,法律是人制定出来的,出现纰漏或者管理不力的情况是难免的;有些人知法犯法,专钻法律漏洞,逃避法律制裁。此时相关部门则应作出努力,修改刑事法律中某部分对新生犯罪行为无法制裁的法律规范条文等,不断完善我国的刑事法的体系。在执法的时候,应坚持“程序法定”的原则,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二)罪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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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本文在对美国次贷危机形成过程中所暴露的道德风险和信用危机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揭示了我国征信体系建设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措施。

美国的征信体系经过长期的建设,可以说是比较完善和健全的,仍没能预防住次贷危机的产生,我国的征信建设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如何避免 同样的风险发生?美国次贷危机 的前车之鉴对建设和完善我国征信体系有哪些有益的启示? 

一、加快步伐,构建 法律 体系

美国次贷危机是在有着较为发达的征信体系背景下发生 的,而我国征信事业最为关键的法律框架 至今还未搭建,征信体系还没有形成 。我国征信事业的现状是目标不明,职责不清 ,基础不实,措施乏力,仍停留在宣传阶段。由于缺乏法律的支持和保障,征信信息的收集仍取决于被收集对象的愿意与否,一些关键性的信息如个人收人,支付项目等,被视为个人隐私而得不到录入,致使我们的征信事业被认作弹性工作,信息来源倍受制约。虽然 企业 和个人征信系统绝非国家信用体系的全部,但它却是国家信用体系建设 的最 为重要的基石 ,所以建立健全征信法律法规势在必行。不但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我国征信事业的目标、承办主体 、涵盖范围、应用程序等等,还要通过立法明确信息被收集对象的责任和义务,辅之以必要的法律制裁措施,才能不断增强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责任意识,也才能保证系统录入真实、准确、全面、有效的信用信息。

美国次贷危机的根源是在房地产价格上扬时,贷款机构忽视了房价逆转造成的违 约风险 ,放松 了抵押贷款的条件 ,使得大量无偿还能力的客户获得了贷款 ,从而使不符合征信条件的借款人成为次贷危机的始作俑者。而在我 国居民住房按揭贷款长期以来被视为优质资产,在当前国内房价高位运行 中,我国银行业忽视贷款 申请条件 ,注重贷款抵押物房产价值 ,而不注重第一还款人的按揭还款能力 ,对其申请资料也未做仔细查实,从而出现 了用假收入证明假工资证明等虚假文件到银行进行按揭贷款的现象,也就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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