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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基本理论8篇

时间:2024-04-17 15:35:17

税法基本理论

税法基本理论篇1

一、中国税法学基本理论述评

我们把税法学基本理论中若干重要问题作为述评的主要对象,而不涉及具体的税法制度,一是因为突出强调其重要性,而且今后也只有在基本理论上下功夫,才能够更好地指导具体税法制度的研究和实践,税法学研究才能真正深入;二是因为唯有从基本理论方面才能凸现税法学与税收学研究间区别的实质,而在税法制度方面(如税种法、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和税收征管法等),税法学与税收学间的界限模糊,难以区分;三是因为有关税法基本理论的著述比较集中,研究线索清晰而连贯,而有关税法具体制度的著述多而分散,且因“税改”及税收立法的相对频繁而变化较多,难以尽且详述。故我们主要就税法基本理论中的以下若干重要问题展开述评。

(一)依法治税理论

1.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回顾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3月)和党的十五大(1997年9月)认可和确定,1998年3月,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依法治税的理论探讨进入了全新的第二阶段。从“以法治税”和“依法治税”无区别地混同使用到正式确定真正含义上的“依法治税”,这一字之差,其意义如同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到“法治”的一字变化一样意义深刻、重大,反映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以及这一转变在税收和税法领域中的深入体现。

依法治税理论的探讨是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中兴起的。学者的研究大多只是限于对税法基本理论,尤其是有关税法的职能和作用的理论的简单重复叙述,没有能够在深层次上展开新的理论探索。但也有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层面对税收法治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我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法治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与“罪刑法定主义的法理是一致的”(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页;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第57、60页;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17页。);并进一步指出,税收法定主义“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和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和核心的作用’(注:〔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原注。)”(注: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第17页;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第58页。)。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从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公共需要论和交换学说出发,分析了长期支配我国“依法治税”思想的理论根源-国家分配论的不足和传统的“法治”、实则仍是“人治”的观念对“依法治税”思想的必然负面影响;主张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即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来弥补国家分配论之不足(注:参见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2-66页。)。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触及了依法治税理论的思想根源,在某种意义上,为依法治税理论作了正本清原的工作,是对传统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

2.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

所谓依法治税,是指在依法治国的前提和条件下,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丰富的内涵:

(1)表明了依法治国与依法治税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条件,后者是前者的有机组成部分和结果之一。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

(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但需要指出的是,正如“法制”非“法治”一样,“税收法制”也不同于“税收法治”。

(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根本目标包含基本目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良好的税收法制建设等。

(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

(5)表明了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状态。

(二)税法基本原则理论

税法基本理论篇2

前 言

第一章 税法公平价值之基础——若干基本概念的界定

第一节 税收与税法

税收的起源·税收(法)的本质·税收和税法的概念

第二节 税法的价值与基本价值

税法的价值的概念与含义·税法的基本价值

第二章 税法的公平价值

第一节 税法的公平价值体系

第一层次的形式正义——税法的平等适用·第二层次的实质正义——税法的征税公平·第三层次的本质公平——税法的起源

第二节 税法公平价值研究的意义

重新明确税法的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关系·为税法价值论的形成奠定基础

第三章 税法之化——由税法公平价值研究引出的若干思考

第一节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概述

概念与·支点与核心——契约精神

第二节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主要内容

由依法治税到税收法治·立法方面:在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下确立税收法定主义,为依法治税提供立法保障·执法和守法方面:以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指导重构税收意识,为依法治税创造思想条件和观念基础

前 言

税法学与其它法学学科相比较,还是一门新的学科。即使是美国、德国等法律制度和法学研究较发达的国家,将税法作为法学的一门独立学科进行研究和教学,一般说来也才开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在日本,对税法的正式研究则始之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1]而在新中国,法学研究自二十世纪三十至四十年代起步后,遭受了五十至六十年代的挫折,在七十年代以后才进入现代法学的复兴和时期。[2]其中,税法学研究更是晚了近十年,从八十年代中期发端,至今也不过十四、五年的时间;[3]加上在研究和研究人员的知识结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税法学研究还存在着不少和亟需改进之处。[4]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税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不足。所以,加强税法学基本理论研究就成了税法学研究的当务之急。因为,其一,唯有奠定坚实的基本理论的基础,才能构筑并建设好税法学学科的大厦;其二,也唯有在税法学基本理论方面下工夫,才能凸现税法学研究与税收学研究之间的区别,从而改变长期以来税法学实际上依附于税收学的非正常状况。

笔者之所以选择“税法的公平价值”为题,既欲以不逮之力填补税法学研究目前为止之空白,又图凭非分之心反思税法学之基本理论进而为修正、完善之事。换言之,笔者意欲集研习税法学两、三年来于税法的本质、概念和特征、税收法律关系、税法的基本原则、税收立法、税收法律意识等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的所思所想,以“税法的公平价值”一题为点,切入并进而扩展至整个税法学基本理论。

税法基本理论篇3

一、中国税法学基本理论述评

我们把税法学基本理论中若干重要问题作为述评的主要对象,而不涉及具体的税法制度,一是因为突出强调其重要性,而且今后也只有在基本理论上下功夫,才能够更好地指导具体税法制度的研究和实践,税法学研究才能真正深入;二是因为唯有从基本理论方面才能凸现税法学与税收学研究间区别的实质,而在税法制度方面(如税种法、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和税收征管法等),税法学与税收学间的界限模糊,难以区分;三是因为有关税法基本理论的著述比较集中,研究线索清晰而连贯,而有关税法具体制度的著述多而分散,且因“税改”及税收立法的相对频繁而变化较多,难以尽且详述。故我们主要就税法基本理论中的以下若干重要问题展开述评。

(一)依法治税理论

1.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回顾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3月)和党的十五大(1997年9月)认可和确定,1998年3月,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依法治税的理论探讨进入了全新的第二阶段。从“以法治税”和“依法治税”无区别地混同使用到正式确定真正含义上的“依法治税”,这一字之差,其意义如同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到“法治”的一字变化一样意义深刻、重大,反映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以及这一转变在税收和税法领域中的深入体现。

依法治税理论的探讨是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中兴起的。学者的研究大多只是限于对税法基本理论,尤其是有关税法的职能和作用的理论的简单重复叙述,没有能够在深层次上展开新的理论探索。但也有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层面对税收法治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我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法治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与“罪刑法定主义的法理是一致的”(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页;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第57、60页;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17页。);并进一步指出,税收法定主义“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和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和核心的作用’(注:〔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原注。)”(注: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第17页;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第58页。)。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从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公共需要论和交换学说出发,分析了长期支配我国“依法治税”思想的理论根源-国家分配论的不足和传统的“法治”、实则仍是“人治”的观念对“依法治税”思想的必然负面影响;主张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即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来弥补国家分配论之不足(注:参见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2-66页。)。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触及了依法治税理论的思想根源,在某种意义上,为依法治税理论作了正本清原的工作,是对传统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

2.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

所谓依法治税,是指在依法治国的前提和条件下,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丰富的内涵:

(1)表明了依法治国与依法治税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条件,后者是前者的有机组成部分和结果之一。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

(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但需要指出的是,正如“法制”非“法治”一样,“税收法制”也不同于“税收法治”。

(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根本目标包含基本目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良好的税收法制建设等。

(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

(5)表明了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状态。

(二)税法基本原则理论

刘隆亨先生在其《中国税法概论》一书中最早提出“税法制度建立的六大基本原则”(注: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73-75页。)。1989年,有学者对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公平主义、实质征税原则和促进国家政策实施的原则进行了介绍(注:参见谢怀拭:《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以法治税简论》,第150-157页。)。进入九十年代以来,有学者开始借鉴和参考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理论来研究、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到目前为止,仅从数量上看,我国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就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和六原则说等四种;且在同一数量原则说中,不同的学者对各原则的表述、概括又不尽相同。从表述的形式上看,又可大致分为两类:一是沿用我国传统的一贯表述,如“兼顾需要与可能”、“区别对待”、“合理负担”等;二是直接借用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

综观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研究,可以发现其中不少问题:1.把税法或税收的某些职能或作用当作税法的基本原则,如“强化宏观调控的原则”(注:以下各原则均引自各税法学教材,不再一一标明出处。)、“确保财政收入的原则”等;2.把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有以偏概全之嫌,如“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促进对外开放原则”等;3.混淆了“税法原则”、“税收立法原则”(注:此处“立法”指其动态上的意义,即法律的制定。)和“税法制度建立的原则”等概念间的相互关系,税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的全过程,有些原则,如“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税制简化原则”等只适用于其某一或某几个环节,而不是全过程,不适宜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4.在历史局限性影响下,将税法的阶段性要求当作税法的基本原则,有些甚至违反了税法的基本公平价值的精神,如“区别对待”等。

有学者对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作了较为系统的介绍,并较紧密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论述了在我国应当如何批判性地对其加以借鉴和运用、乃至贯彻(注:参见刘剑文:《西方税法基本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第20-24页。)。笔者比较赞同这一做法,即在表述形式和基本精神方面直接借用西方税法四大基本原则,但在具体内容上则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赋予其新的内容,使其能够切实符合我国实际。因为对借用西方税法基本原则和沿用我国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传统表述这两种方式进行比较,可以发现:第一,二者的基本精神其实是一致的,但前者的表述语言简单、明了、直观,概括性强,涵盖面广,彼此间没有重复。事实上,后者中的许多原则可以相应归入前者的各原则中,如“兼顾需要与可能”、“公平税负、合理负担”、“普遍纳税”等体现的是“税收公平原则”:“贯彻党的经济政策”、“贯彻执行国家政策”等可包含于“社会政策原则”中:“税制简化”、“征税简便”、“简便易行”、“征纳方便”等说明了“税收效率原则”。第二,西方税法四大基本原则从内容上看也较全面、完整。如传统原则理论中就很少看到体现“税收法定原则”的表述;再如传统原则理论一般只论及税收的行政效率问题,而没有涉及更重要的税收的经济效率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批判地借用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理论来统一我国传统原则理论比较混乱、不规范的局面,以便更好地指导税收法制建设全过程的各个环节。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专文论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指出,税收法定主义“是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从而将税收法定主义提到“具有宪法原则的位阶”的重要地位(注: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第57、58-59页。);这些学者还较为系统地论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内容,并分别从宪法和立法的角度阐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完善问题(注: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为在我国税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确立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原则地位起到了重要的、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税收法律关系研究

我国学者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研究在整体趋同的情况下又有细节上的不同,特别是近年来开始出现一些大大区别于以往的观点,值得注意。

首先,在税收法律关系概念的具体表述上,学者们各有不同,但所包含的基本内容要素又是大致相同的(注:多数学者意见大致相同的,不再一一表明出处;只对持少数意见或独特见解者,标明出处。):(1)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或符合税法规范的。(2)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过程中)发生的,或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前者将主体限定为“国家和纳税人”,将关系发生范围限制在“征纳税过程中”有失全面,后者的表述更具概括性,更全面。(3)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或以征纳关系为内容的。与(2)同理,前者更合理。(4)社会关系。据此,可以将税收法律关系的一般概念表述为:税收法律关系是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另外,大部分学者都能正确区分税收法律关系和税收关系,更有学者对此作了进一步的分析。(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第174-175页。)

其次,在税收法律关系特征的总结上,主要有如下四点:(1)税收法律关系中固有一方主体是国家或国家及其征税机关。(2)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财产所有权或支配权单向转移的关系。所谓支配权主要是就国有企业作为纳税人时而言的。以所得税为例,国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和征税机关就此征收的税款,都属于国家所有,税款从国有企业向征税机关转移不过是同一所有人下支配权的转移;财产所有权则是针对非国有企业的其他纳税人的。(3)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单方面的权利或义务关系:即对征税主体来说,享有单方面的征税权利,对纳税主体来说,负有单方面的纳税义务。-这也是为什么征税主体通常又称为“权利主体”、纳税主体通常又称为“义务主体”的原因之一(注:有学者对“纳税义务人”称谓的原因作了较为深层次的剖析,认为“恰恰是这样一个称谓或概念,使得整个税收法制难脱不幸的境地”。参见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135页。)。但后来学者们逐渐意识到税收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应互享权利和互担义务,只是二者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不同,而义务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又不对等:对征税主体而言,其在制定税收法规和进行税收监督过程中,彼此间产生的税收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合二为一,并以“职权”或责任的形式出现;至于纳税主体,则主要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而享有一定的权利(注:参见张永福、孙静:《纳税人的权利》,《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第31-32页;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第178页。);还有学者专文论述了“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对其产生基础、具体实现及出口退税领域的退还请求权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注:参见首闻:《略论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第26-31页。)。(4)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以纳税人发生了税法规定的行为或事实为前提。这一总结仅仅限定纳税主体可以引起税收法律关系,而将征税主体排除在外,也是欠全面的。

最后,在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上,学者们的分歧较大。第一,在主体方面,一般分为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对征税主体的组成,大部分学者认为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及具体履行税收征管职能的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有的认为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和海关)(注:参见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第83-85页。);有的认为国家是严格意义上的征税主体,而税务机关是唯一的征税主体(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第175-177页。),后又提出“征税主体是包括国家各级政权机关与具体履行税收征管职能的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两个层次在内的统一体”的观点(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第175-177页。)。对纳税主体的组成,大部分学者按所有制等标准划分为国有(营)企业、集体企业、涉外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私营企业、行政机关

和事业单位、个人等;有的按作用的不同,分为纳税人、人和协税人(注:参见罗玉珍主编:《税法教程》,第28-29页。);有的划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注:参见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第83-85页。);又有学者进一步将其规范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组织),并按纳税义务不同,划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第175-177页。)。我们比较赞同最后一种划分方式,传统的所有制划分标准(包括前述区分财产所有权和支配权转移的不同)在今天要求平等性、国际性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已失去了意义。

近来有学者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个由三方主体间的三重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第一层面上是国家分别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所发生的两重法律关系,第二层面上是发生在国家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注:参见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第127-129页、第108-112页、第115-124、143-156页。)。我们比较赞同这一观点。因为:其一,它涵盖了税收法律关系中涉及的三方主体,并以其相互关系设计了一个有机的结构,对各方主体所处地位及其权利义务作了一个深刻且恰如其分的分析;其二,它可以有效地统一我国学者关于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划分标准混乱的局面;其三,这些学者尤其是认识到了以往忽视的、但其实是最深层次的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将税收法律关系研究推向了一个更为广阔的理论背景。当然,这一观点还有需要改进完善之处:第一,尽管这些学者认为在税收基本法中只宜规定狭义的税务机关(注:参见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第127-129页、第108-112页、第115-124、143-156页。),但实际上具体履行税收征管职能的是包括财政机关和海关等在内的广义的税务机关,应当将它们也包括在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中。第二,通常所说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在这一两层结构中处于何种地位,亦或根本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可以对税收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再作进一步的分类,如以“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联结“国家”和“纳税人”的中间主体,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一层次)和“广义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二层次)两个层次在内,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体系。第三,这一包括了宪法因素、行政法因素和民法因素等在内的“税收法律关系”是否已突破了税法的范畴?第四,倘以这一有关税收法律关系的观点为核心,如何修正税法基本理论的其他部分,如税法的概念、税法的基本原则等?以上这些问题尚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细致的理论研究。

第二,在客体方面,学者们意见比较统一的是包括“物和行为”。至于有的学者又将物分为“货币和实物”,甚至将诸如“税收指标”、“税收管理任务”等也包括在内,我们认为无此必要。

第三,在内容方面,学者们也是仁智各见,从各自观点出发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作了不尽相同的总结概括及表述,我们在前面有关税收法律关系的特征述评中已有论及,此处不再重复。同样,倘以“税收法律关系两层结构说”重新诠释其权利义务内容的话,势必产生极大甚至根本性的变化。(注:参见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第127-129页、第108-112页、第115-124、143-156页。)

其实,以上各方面都共同涉及到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认为不能将税收法律关系单一地界定为权力关系性质或债务关系性质,但其基本的和中心的关系仍为债务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注: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第18-21页。)

以前我国学者都是按“权力关系”性质单一、片面地理解和分析税收法律关系;现在有学者认为税收实体法法律关系性质的重心是债务关系,税收程序法主要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基础,体现权力关系的性质(注:参见许建国等编著:《中国税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71页。)。从这一观点出发,再辅之以“税收法律关系两层结构说”,就能从根本上解释税收法律关系中三方主体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尤其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给税收法律关系理论带来彻底的变革。已有学者作出了初步的理论尝试,如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问题(注:参见陈少英:《试论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的平等性》,《法学家》1996年第4期,第68-72页;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第135-143页,该书认为,从广义上说,不仅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也是平等的。)。我们认为,单就税收征纳关系而言,税收利益只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从纳税人手中征收到税务机关的单向流动,显然是不平等。但是如果我们将征纳税行为作为国家财政收入整个财产流转过程中的一个基本环节,将其置于“国家和其人民(纳税人)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最深层次的理论空间中,运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因素去分析的话,就会发现:国家征税是以人民同意为前提的,而税收收入最终又被用于为人民提供公用事业或公共物品,因此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纳税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又是平等的。这样,我们就从税收法律关系不平等的形式中发掘到了其平等的内涵。

(四)税收立法研究

对税收立法(注:此处“立法”包括两面意义:一为“静态”之法律规范;二为“动态”之法律制定。)问题的研究一般都是从现状分析和完善构想两个方面来进行的。

在现状分析方面,学者们在不同的时期对各时期的税收立法现状作了各种不同的总结、概括。我们认为,可以将税收立法最主要的问题表述为一点,即“税收立法结构不合理”;并且可以从相互密切联系着的几个方面来对该点所包含的内容加以理解:(一)从立法之动态意义-法律制定的角度看,表现为税收立法体制之不合理,集中体现在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不明确,具体包括:(1)最高权力机关与最高行政机关之间税收立法权限划分不明确,前者未充分行使税收立法权且对后者行使税收立法权缺乏必要的监督;后者之立法权为固有的行政立法权或授权的委任立法权,其性质与范围均未定,且大部分研究都认为后者“过分”地行使了税收立法权。(2)税收立法权全部集中在中央,不尽合理。依我国现行税收立法和征管体制,所有税种的立法权均集中在中央: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下放给省级地方政府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也集中在中央。地方无法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资源状况等实际情况开征地方税种,不利于地区经济的灵活发展;另一方面,也带来了诸多的以“费”之名义而收“税”的不合理做法。(二)从立法之静态意义-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表现为税法体系结构不合理。现行税法体系以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为主,而税收之征纳事关纳税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应由“法律”定之,故有违于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原则。(三)从法律的效力及其权威性等其他方面来看,则表现为税法的整体效力层次低,权威性和稳定性较弱等。总之,最根本的还是税收立法体制不合理,后两方面都是其必然导致的结果。

在完善构想方面,学者们的研究也具有很大的趋同性,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几大方面:(一)完善税收立法体制。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首先应当有赖于国家整个立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其次应当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来完善,即在纵向效力从属关系上合理、适度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在横向协作分配关系上合理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税收立法权限(注:参见刘剑文、李刚:《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税务研究》1998年第6期,第63-64页。)。(二)完善税法体系。主要包括:1.制定《税收基本法》。《税收基本法》作为统帅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母法,在整个税法体系中应居于核心地位,其制定意义之重大,学者们已达成共识,并分别从不同

的角度对《税收基本法》的指导思想、特征、立法模式之选择、重点问题及其基本框架进行了阐述(注:参见杜萌昆:《关于对制定税收基本法问题的研究》,《税务研究》1995年第12期,第33-35页;林雄:《起草税收基本法总则需要考虑的若干问题》,《深圳特区法制》1996年第2期,第21-24页;刘隆亨等:《制定我国税收基本法应具备的特征》,《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第10-11页;刘剑文、熊伟;《也谈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税务研究》1997年第5期,第21-25页;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2.完成某些税种法的立法程序,使其立法层次由税收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增强税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3.在具体税种法方面,主要包括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制定《证券交易税法》、《社会保障税法》和《遗产税法》以开征上述税种。(三)完善税收征管体制。主要包括:1.普遍建立纳税申报制度、税务制度和税务稽查制度,从而形成“申报——稽查”三位一体和“纳税人—办税机构—税务机关”三方相互制约的税收征管体制。2.强化税务执法和司法功能。有学者就提出要制定专门的《税务违章处罚法》和《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讼法》等(注:参见汤贡亮:《关于推进税收立法体系的思考》,《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11-15页。);以及设立专门的税务警察,但在是否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税务法院和税务检察院的问题上存在着争论。(注:参见王景:《关于建立税务法院、税务律师和税务警察的探讨》,《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36-39、43页;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第214-240页。)

(五)税法的分类

我国学者对税法的分类的意见不很统一,主要有如下四种:1.按征税对象不同,划分为流转税法、收益(所得)税法、财产税法、行为税法四大类(或加上资源税法共五大类);2.按各级政府对税收管理权的不同,分为中央税法与地方税法两类(或加上中央和地方共享税法共三类);3.按照税法调整对象-税收关系内容的不同,分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两类(或加上税收权限法共三类);4.按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或税法制定的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分为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

税法基本理论篇4

李 刚**

目 次

前 言

第一章 税法公平价值研究之基础——若干基本概念的界定

第一节 税收与税法

税收的起源·税收(法)的本质·税收和税法的概念

第二节 税法的价值与基本价值

税法的价值的概念与含义·税法的基本价值

第二章 税法的公平价值

第一节 税法的公平价值体系

第一层次的形式正义——税法的平等适用·第二层次的实质正义——税法的征税公平·第三层次的本质公平——税法的起源

第二节 税法公平价值研究的理论意义

重新明确税法的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关系·为税法价值论的形成奠定基础

第三章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由税法公平价值研究引出的若干思考

第一节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概述

概念与内容·支点与核心——契约精神

第二节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主要内容

由依法治税到税收法治·立法方面:在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下确立税收法定主义,为依法治税提供立法保障·执法和守法方面:以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指导重构税收法律意识,为依法治税创造思想条件和观念基础

前 言

税法学与其它法学学科相比较,还是一门新的学科。即使是美国、德国等法律制度和法学研究较发达的国家,将税法作为法学的一门独立学科进行研究和教学,一般说来也才开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在日本,对税法的正式研究则始之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1]而在新中国,法学研究自二十世纪三十至四十年代起步后,遭受了五十至六十年代的挫折,在七十年代以后才进入现代法学的复兴和发展时期。[2]其中,税法学研究更是晚了近十年,从八十年代中期发端,至今也不过十四、五年的时间;[3]加上在研究方法和研究人员的知识结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税法学研究目前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和亟需改进之处。[4]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税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不足。所以,加强税法学基本理论研究就成了税法学研究的当务之急。因为,其一,唯有奠定坚实的基本理论的基础,才能构筑并建设好税法学学科的大厦;其二,也唯有在税法学基本理论方面下工夫,才能凸现税法学研究与税收学研究之间的区别,从而改变长期以来税法学实际上依附于税收学的非正常状况。

笔者之所以选择“税法的公平价值”为题,既欲以不逮之力填补税法学研究目前为止之空白,又图凭非分之心反思税法学之基本理论进而为修正、完善之事。换言之,笔者意欲集研习税法学两、三年来于税法的本质、概念和特征、税收法律关系、税法的基本原则、税收立法、税收法律意识等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的所思所想,以“税法的公平价值”一题为点,切入并进而扩展至整个税法学基本理论。

纵观新中国税法学研究有史以来的研究成果,其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中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而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是与“阶级斗争”、“强制”、“义务”等名词和观念紧密相连的,由此这些名词和观念亦进入税法学理论,成为其内在的、被认为是完全合理的本质因素,进而影响乃至主宰了税法学基本理论和具体制度的方方面面。此其一。其二,税法学理论研究者由于其自身知识结构的局限,并受长期以来注释法学和服务法学的驱动,以及依附于税收经济学研究的惯性作用,偏重于对税法作制度层面上的建构和释义,淡化、忽视甚至回避了有如税法的起源和本质等根本性的基本理论问题,更遑论与其他法学学科的交叉、融合分析与研究。[5]时至今日,在新中国建立和发展以“公平、自由和效率”为内在理念和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税法学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由于上述两大根本原因而有陷入难以为继之虞,仍然仅作制度层面上的注释甚至创新,以及实务操作方面的改进乃至完善,亦难救其于困境之中。

其间,虽有不少税法学者对西方的税法理论和制度作过介绍和研究,谓之“借鉴和参考”。但多数仍然只是制度层面上简单的“移植和借用”,并未从深层次的理论角度去考察西方税法理论的合理性,进而以此反思我国税法基本理论的不足和欠缺之处。笔者经过认真、慎重地比较研究,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和参考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的税收理论──如公共需要论和交换说等──中的合理因素,来修正、完善我国税法的基本理论。这一合理因素,概言之,即为“契约及契约精神”。“契约精神来自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所派生的契约关系及其内在原则,是基于商品交换关系的一般要求而焕发出的一种平等、自由和人权的民主精神”。[6]契约及其所内涵的契约精神,不仅是现代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最佳体现,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灵魂”;其对“平等和自由”的价值追求,恰恰可以弥补传统税法学理论过分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义务性”等观念所导致的不足和欠缺,不仅可以改善传统税法学理论中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相对立的局面,而使之趋向于和谐一致,还可以赋予税法学理论在跨世纪进程中为适应经济、政治和社会关系的变革而必备之调适能力和创新性。更为重要的是,在中国法学现代化的大背景中,以“契约精神”为支点和核心,反思和修正我国传统税法学理论,可以为我国税法之现代化提供一条理论上可能的途径,或者至少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从某种角度来说,本文所探讨的“税法的公平价值”即是上述“契约精神”于税法领域的展现。换言之,笔者是在所谓“现代税法学基本理论”(请允许我暂时如此称呼)的基础上展开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的探索和讨论,并试图由此发散和折射出笔者对“中国税法之现代化”问题的若干思考。至于其全面、深入的研究及体系的构建——即税法价值论的形成,则有待于笔者日后在导师提携和学友帮助之下循序渐成。

第一章 税法公平价值研究之基础

──若干基本概念的界定

如前言所述,传统税法学由于支撑其理论的基础──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的不足以及研究方法的偏误等两大根本原因,逐渐陷入难以为继的困境,仍于其理论框架中再行制度注释甚或“理论创新”之举,对中国税法之跨世纪变革,或曰其现代化并无多大裨益。故笔者意欲在所谓“现代税法学”理论的基础上展开对本题的讨论。而水自源来、木从本出,对现代税法学加以大致描述的最佳途径无疑是从税法学基本概念的界定入手。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税收和税法等基本概念加以界定的意义,不仅在于为本文对税法公平价值的研究提供一个理论基础,同时也是为了明确作为理论工作者准确使用概念和范畴的“自我意识”和“社会责任感”,避免因对概念和范畴理解的不一致而引起无谓的争论。[1]换言之,本文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的探讨,是建立在笔者对税法学基本概念的重新界定、乃至对税法学基本理论的重新思考的基础之上。

第一节 税收、税法与税收法律关系

“税收和税法之间天然的、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似乎已经成为税法学者应当牢记的第一条规律。[2]因此,在界定税法概念之前明确税收的含义也就成为一种惯例。而本文正是在解决了税收起源、亦即税法本质问题的前提下,来界定税收概念的。

税收的起源[3]

“‘自从恺撒奥古斯都以后,实现了对整个世界的课税。’(《新约·路加福音》第二章第一节)事实的确如此,从那时起,世界一直处于‘恺撒时代’”。[4]在税收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的早期,普遍的观点认为,“纳税”是人与生俱来的义务,而“征税”也是国家顺理成章的权利(力);但是,这一观念的合理性在14、15世纪文艺复兴运动兴起后开始受到挑战。这一挑战最初来源于对国家起源问题的探讨。荷兰伟大的法学家和思想家格老秀斯(Hugo Grotius)把国家定义为“一群自由人为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全的联合”,提出了国家起源于契约的观念。[5]英国思想家霍布斯(Thomas Hobbes)认为,国家起源于“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按约建立”的“政治国家”的一切行为,包括征税,都来自于人民的授权;人民纳税,乃是因为要使国家得以有力量在需要时能够“御敌制胜”。[6]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辩护人、思想家洛克(John Locke)在试图以自然法学说说明国家的起源和本质问题时,提到:“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7]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在其代表作《论法的精神》中专章(第十三章──笔者注)论述了“赋税、国库收入的多寡与自由的关系”。他认为,“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8]而作为社会契约观念集大成者的卢梭(Rousseau)则将国家起源于契约的理论作了最为系统的表述。对他而言,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就是“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9]

因此,在古典自然法学家们看来,国家起源于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向社会状态过渡时所缔结的契约;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的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人们对国家的要求。无论如何,纳税和征税二者在时间上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并进行授权,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国家征税的意志以人民同意纳税的意志为前提,“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引者注),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10]所以,人民之所以纳税,无非是为了使国家得以具备提供“公共服务”(public services)或“公共需要”(public necessity)[11]的能力;国家之所以征税,也正是为了满足其创造者──作为缔约主体的人民对公共服务的需要。

19世纪末以来至20世纪中叶,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走向垄断,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逐步从经济自由主义转向国家干预经济的凯恩斯主义;与此同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手段之一的税收和法律手段之一的税法,其经济调节等职能被重新认识并逐渐加以充分运用。今天,在现代市场经济日益向国际化和全球趋同化方向发展的趋势下,世界各国在继续加强竞争立法、排除市场障碍、规制市场秩序、维持市场有效竞争,并合理有度地直接参与投资经营活动的同时,越来越注重运用包括税收在内的经济杠杆对整个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以保证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也就满足了人民对经济持续发展、社会保持稳定的需要。[12]

税收(法)的本质

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税收本质理论主要有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国家征税和公民纳税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交换;税收是国家保护公民利益时所应获得的代价。“交换”(exchange)是经济分析法学派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分析法律现象时所使用的基本经济学术语之一。该学派认为,两个社会行为主体之间的相互行为,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对主体双方都有利的行为;第二种是对主体双方都不利的行为;第三种是对一方有利而对另一方不利的行为。经济分析法学家们把第一种行为称为交换,而把后两种都称为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也可以被认为是交换的一部分;这种交换是自愿进行的,通过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13]而且在这种交换活动中,从数量关系上看,相互交换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总是等值或等额的;[14]所以不存在一方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要多于另一方的情况,也就不产生将一方仅界定为“权利主体”而将另一方仅界定为“义务主体”的问题。[15]

公共需要论与交换说又有所不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Posner)认为:[16]

税收……主要是用于为公共服务(public services)支付费用的。一种有效的财政税(revenue tax)[17]应该是那种要求公共服务的使用人支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opportunity costs)的税收。但这就会将公共服务仅仅看作是私人物品(private goods),而它们之所以成其为公共服务,恰恰是因根据其销售的不可能性和不适当性来判断的。在某些有如国防这样的公共服务中,“免费搭车者”(free-rider)问题妨碍市场机制提供(公共)服务的最佳量:拒绝购买我们的核威慑力量中其成本份额的个人会如同那些为之支付费用的人们一样受到保护。

与私人物品相比较,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两个特点,即:单个人的消费不影响其他任何消费者对公共物品的消费;杜绝消费公共物品而不支付代价的“免费搭车者”现象的费用太高,以至于没有一个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私人生产者愿意供应公共物品。[18]由此,决定了公共物品无法象私人物品一样由“私人部门”生产并通过市场机制来调节其供求关系,而只能由集体的代表──国家和政府来承担公共物品的生产者或者公共需要的满足者的责任,国家和政府也就只能通过建立以税收制度为主的财政制度来筹措生产公共物品所需要的资金,寻求财政支持。[19]

马克思主义则认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实际上,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20]与此相联系,马克思主义国家税收学说认为,税收既是一个与人类社会形态相关的历史范畴,又是一个与社会再生产相联系的经济范畴;税收的本质是指税收作为经济范畴并与国家本质相关联的内在属性及其与社会再生产的内在联系;税法的本质则是通过法律体现的统治阶级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国家意志。由此,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成为我国税收和税法本质学说的支配观点。根据这一理论,税收作为分配范畴与国家密不可分,“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即国家──引者注),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21];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税法则是国家制定的以保证其强制、固定、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的法规范的总称。

税收和税法的概念

通过对上述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与西方以社会契约思想为基础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前者始终是从“国家本位”,即国家需要的角度来阐述税收的缘由,从而说明税法的本质;而后者却主要是从“个人本位”,即人民需要的角度,并结合国家提供公共需要的职能来说明税收的起源和本质,而税法不过是以人民的授权为前提,将其意志法律化的结果,从而保证人民对公共服务的需要能够得到持续的、有效的满足。由此来看,后者应该更符合我国“人民当家作主”和“人民主权国家”的实质。所以,在“人民主权国家”思想总的指导下,以社会契约论中的合理因素为参考,借鉴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的观点,笔者将税收概念定义为:税收是人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一种活动;进而将税法概念定义为:税法是调整在税收活动过程中国家、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等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税收关系的法规范的总称。

税收法律关系[22]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其对税法学的重要性和意义可简单归纳为两点:一是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调整对象的法律表现形式,几乎可以体现出税法的所有特征;二是税收法律关系所包含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及其彼此之间的构成方式,也几乎涵盖了税法学基本理论各个方面的内容。因此,日本著名税法学家金子宏认为,“税法学可称为以对税收法律关系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为目的的法学学科。”[23]所以,笔者试图通过以下对“税收法律关系”的分析,全面阐释上述税收和税法概念的定义,以进一步从整体上明确现代税法学理论与传统税法学理论的重要区别。

一、 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笔者通过对传统税法理论就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的有关研究进行分类、比较和归纳,将税收法律关系的一般概念表述为:税收法律关系是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24]

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税收法律关系理论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我们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全面研究的基础和出发点。

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主要集中在税收法律关系究竟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的问题上。这两种学说的对立,正式形成于1926年3月在明斯特召开的德国法学家协会上。权力关系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行政法学家奥特·麦雅(Otto Mager),他认为应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在其关系中,国家以优越的权力的意志主体出现,所以税收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债务关系说是以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法》的制定为契机,根据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尔(Albert Hensel)的主张所形成的学说。亨塞尔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金子宏则认为,由法技术的观点看税收实定法时,把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单一的权力关系性质或债务关系性质是不妥的,莫如理解为它是性质各异的种种法律关系的集中;但其基本的和中心的关系仍为债务关系。[25]

笔者认为,当对某一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时,应当根据其内容、所涉及的主体以及其所处于国家税收活动过程的不同阶段,来界定处于特定情形下特定的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当需要对抽象的、作为整体的税收法律关系进行定性时,可以认为其性质是税收债权债务关系。

二、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结构示意图--建构与解读

(一)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结构示意图的建构

二 ③ ⑤

第 ⑥ ⑦

① ⑥⑦ ②

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结构示意图

图示及说明:

①为以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是最主要的税收法律关系,可按约定俗成简称为税收征纳法律关系;

②为以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

③为以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是最重要的且最能体现税法本质的税收法律关系;

④为以涉外(国际)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可简称为涉外税收征纳法律关系,这一部分本应包括在①中,之所以单列是为了能够更好地说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

⑤为以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

⑥为以税收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

⑦为因税收立法违宪审查而致税收法律关系,不仅是对权力机关行使税收立法权的审查监督,还包括对行政机关行使委任税收立法权的审查监督。在我国,这一关系并不存在。

①②③为非涉外税收法律关系,④为涉外税收法律关系,④⑤共同组成完整的国际税收法律关系;①②③⑤共同组成完整的税收法律关系。⑥⑦和“司法机关”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故用虚线表示。

(二)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结构示意图的解读

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读上述理论结构示意图。

首先,在主体方面,税收法律关系是一个具有三方主体的多边法律关系:(1)纳税主体或称纳税人,[26]从最广义上可以理解为“人民”的代名词;[27](2)国家,是国际税收分配主体和实质意义上的征税主体,以权力(立法)机关为代表;(3)征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形式意义上的征税主体,其中最主要的是税务机关,还包括关税的海关等其他征税机关。

其次,在客体方面。虽然示意图中没有明示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且在不同的税收法律关系中,客体表现出来的形态不尽相同。但笔者认为,可以从本质上将其归纳为“税收利益”。

在税收征纳法律关系(①,包括④)中,对纳税主体而言,税收利益表现为其部分财产的单向转移,是一种纯粹的税收支出;对征税机关而言,税收利益则表现为税收收入的“无偿”取得,并随后进入围绕着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形成过程而产生的税收行政法律关系(②),同时就其中的涉外税收收入部分发生与其他国家间的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⑤)。纳税主体因对其“公法上的债务”的偿付而获得了要求并享有国家提供“公共需要”的权利;国家同时也就因其“公法上的债权”的实现而负有为其人民提供“公共需要”、以及“非经法定程序--税收立法不得征税”的义务;于是便形成了在税收法定主义基础上产生的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③)。由此可知,税收利益是贯穿并流动于整个税收法律关系中不同类型、不同阶段、不同环节的本质“中介”,只不过在不同的情形下表现出来的外在形态不同罢了。

最后,在结构方面。笔者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个以三方主体间的四种法律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三方主体是指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四种法律关系是指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③)、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⑤)、税收征纳法律关系(①,包括④)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②);其中,①②构成第一层,是人们通常所认识的税收法律关系,③⑤构成第二层,是潜在的、深层次的,也是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的税收法律关系,最深刻地反映了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

笔者将在第二章中对税收法律关系各个层次、各个环节的关系类型中“契约精神与公平价值”的体现作具体考察,以进一步解读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

第二节 税法的价值与基本价值[28]

不论我们探讨税法的哪一种具体价值形态,都是立足于税法价值的一般理论基础之上的。因此,在界定了上述税法的若干基本概念之后,来明确一下税法的价值与基本价值的概念与含义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如果说,诸如税收、税法和税收法律关系等税法的基本概念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研究的意义是本质上的和间接的,那么,税法的“价值”与“基本价值”这两个概念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研究则具有形式上的和直接的影响。

税法的价值的概念与含义

对“价值”和“法的价值”概念的界定及其含义的解释,远非笔者所能。所以,在参考其他学者的有关论述之后,[29]笔者将税法的价值界定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认为、希望税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或作用。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来进一步阐释这一概念的具体含义:

一、税法价值主体的普遍性

税法的价值的主体,是构成税法价值关系的根本要素;没有税法的价值主体,任何税法价值关系都无从建立,也就没有税法的价值。税法的价值主体就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以下简称“税法的主体),并且具有普遍性的特点。

税法基本理论篇5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 全面统筹 协调发展 中国财税法学 理论创新

【正文】

一、科学发展观的内涵与要求

(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与内涵

发展观,是对发展的本质、发展的规律、发展的动力、发展的目的和发展的标识等问题的基本观点与基本态度。[1]发展观作为意识形态,其正确与否,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可以说,发展观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发展问题上所采取的基本策略与基本方针。我们党历来重视发展观问题,也在不断探索科学的发展观,但一直没有将之明确表述出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新的、科学的发展观,这就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是在充分估量当今世界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一步从理论高度对发展的内涵进行的科学凝练,抓住了发展问题的关键和要害,揭示了发展的核心和实质,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战略意义。[2]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涵就是“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全面发展”就是要谋求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发展,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全面发展,经济、社会、自然和人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就是要谋求经济、政治、文化相互协作、相互推动,国际间、区域间人口资源环境相互配合、相互影响,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备、速度适宜和效益兼顾的社会良性发展形态。“可持续发展”就是要把控制人口、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放到重要位置,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使经济建设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发展的良性循环。因此,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当代共产党人的崭新发展理念,具有十分丰富而深刻的内涵。[3]

(二)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

科学发展观为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层次的要求,概括说来,新的发展观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 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必须是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人的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本质,人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人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人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4]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的基本取向和核心理念,是我们党领导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表明我们党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共产党执政规律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5]

2. 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必须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统筹、协调发展。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五个统筹”: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其核心是“统筹”,充分体现了完善之意。这“五个统筹”构成了科学发展观的第二个基本要求。要科学地把握、正确地认识、全面地理解“发展”的内涵,就要做到“五个统筹”。“五个统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强有力的体制保障,是一种新的发展观,它不仅是对客观世界最真实的认识,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在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以及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中,要特别关注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解决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程度的基础性工作。[6]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指导

(一)中国财税法理论研究之现状

中国财税法研究在老一辈以及新兴一代财税法学者的不懈努力下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体系基本上已经建立起来,[7]其基本范畴体系也已经提出并对某些核心范畴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8]在具体制度研究方面,也具有诸多建树。从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出版的学术著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以及召开的学术研讨会来看,[9]可以说,中国财税法学已经初步显示出了蓬勃发展的新气象。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必须看到中国财税法学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与严峻挑战。从数量上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的确给人一种欣欣向荣的印象,但从质量上来看,就不是那么令人乐观了。中国财税法学界仍有一大批文章是照搬照抄经济学界的研究成果,其文章与其说是法学论文,不如说是财政税收学的论文,但作为财政税收学论文又明显感到理论层次不够,达不到经济学论文的水准。中国财税法学界的研究大多是应时之作,能够对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进行高瞻远瞩论述的论文仍是凤毛麟角。关注财税法具体制度建设的论文很多,但真正具有财税法理论味道并能够窥探中国财税法理论之精髓的论文数量仍然不多。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正面临一个巨大的转折点,找准方向并勇敢地迈出这一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就是指日可待的事情,如果选错方向,中国财税法学只能在表面的繁荣景象下原地徘徊。在我们已经迈入新世纪征途上的时候,中共中央所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理论给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指明了新的发展方向。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是指导社会发展的哲学,也是指导社会科学发展的哲学。把握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并以此作为学科发展的指导方针,定会对学科的发展繁荣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中国财税法学发展到今天正需要一个科学的发展观的指导。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创新是事物发展的必然选择。中国财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一门尚不成熟的学科,其发展更离不开创新。科学发展观对于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创新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1. 以人为本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财税法学的发展也应当强调以人为本。现代国家从获取财政收入的角度来看都是税收国家,税收是联系现代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纽带。税收是国家得以存在并能够履行其提供公共物品职能的必要条件,税收也是现代国家的人民得以享有政治权利并获得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必要条件。现代财税法作为规范财税关系的法律,其本质既是国家获得财政收入之法,又是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而现代国家的纳税人与公民的范围是大体相当的。因此,财税法学贯彻以人(纳税人)为本的思想是顺理成章的。

中国财税法学的二十年发展历程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视与追求,从“税收权力关系说”到“税收债务关系说”从某种意义就是财税法学发展从以国(国库)为本向以人为本思想的转变。但中国财税法学从整理上来讲,以人为本的思想尚未真正全面贯彻。中国财税法研究仍然是以国家的税收权利为核心,仍然以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为重点,对于如何依法制约国家课税权的滥用,如何更好的保障纳税人当家作主的权利,仍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特别是中国财税法的以人为本主要是以现代城市人为本,而没有将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纳入财税法学研究的核心领域之中。由此,农民的众多财税法问题也就没有得到学界的重视,比如我国长期工农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所造成的农民收益向工业领域转移的问题,农民收入低于城市职工,却要负担高于城市职工的类似个人所得税的农业税等等。这些问题更是我国社会所面临的具有“本土性”的财税法问题,也是我国财税法学能够为世界财税法学贡献一份特殊知识的领域。坚持以人为本,可以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的视野更加开阔,也能够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更好地把握中国的核心问题。

2. 全面统筹、协调发展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要求社会经济发展要全面统筹、协调发展,这种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和发展也是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

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的研究虽然有重大突破,也初步显示出欣欣向荣的景象,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也呈现出零散化、个体化和孤立化的倾向。中国财税法的研究往往体现在一个一个问题的突破,一个一个制度的研究,非常零散,问题与问题之间的内在联系,制度与制度之间的逻辑结构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所以给人的感觉就是就问题研究问题,就个案研究个案,没有从整理性、逻辑性和系统性的角度来审视财税法所要研究的问题,没有将财税法学的概念、范畴、理论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的发展观正好为中国财税法学未来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全面统筹要求财税法学研究必须把基础理论研究与具体制度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的长远问题研究与当前问题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国外财税法学研究成果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理论引进与理论创新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研究与相关部门法的研究以及相关社会科学的研究结合起来。以上这些财税法学研究的方方面面都需要一个宏观的、长远的全面统筹和协调规划的发展观的指导。唯其如此,中国财税法学才能走上健康的发展道路,才能走上通向光明的发展道路。

(三)在科学发展观下创新中国财税法理论的思路

科学发展观属于哲学层次的问题,它对各门学科的发展都具有指导作用,对于中国财税法学来讲,必须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具体化为财税法学理论创新的思路,否则,谈论这种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就有空谈之嫌。

1. 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

方法是指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方式、途径、手段和规则的总和。古人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没有科学的方法,就不可能形成科学的学科,没有方法论的创新,就不可能有学科发展的突破。

财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整个财税法学的学科体系仍处于不断完善之中,许多基础理论问题尚处于空白,许多具体制度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财税法学的学科建构需要财税法学界所有同仁的共同努力,而在这一学科建构的过程中,方法论的建构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科学史上的大量史实证明,任何规律的揭示、理论的创造都得益于恰当方法的运用,没有方法的科学运用和创造,就没有科学的进步。

加快财税法学研究的步伐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财税法学的方法论问题,财税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广度与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财税法学研究的广度与深度。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上的突破与创新,就很难有财税法学研究的突破与创新。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与成熟,就很难有财税法学学科体系的发展与成熟。[10]

近些年来,中国财税法学引进了很多先进的财税法学理论和著作,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财税法学著作的大量引进大大拓展了我国财税法学研究的视野,这些财税法学著作给我们的最大启示莫过于方法论上的启示。[11]从宪法、行政法和民法角度研究财税法,结合判例研究财税法,从历史学、社会学和经济学角度研究财税法,从法认识论和法实践论相结合的角度来研究财税法等等,这些研究方法逐渐在我国财税法学的研究中运用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们认为,在财税法学研究中,特别有价值的研究方法包括经济分析法、政策分析法、系统分析法、社会分析法、个案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等。在财税法学研究中,既需要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特点分别运用某种方法,更需要多种方法的交叉和综合运用,以期更全面地把握被研究对象。

2. 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

财税法范畴是指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它是人们在认识财税法现象的过程中概括和总结出来的一些定型化的概念和术语。范畴是理论思维的工具和基本形式,是理论形成和发展的标志,是构造科学理论的基本单元,是学科和理论的标志,是学科和理论发展的动力。范畴的研究对于一门学科的发展和成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根据财税法范畴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的深度和广度,可以把财税法范畴分为一般范畴、基本范畴和核心范畴。财税法的核心范畴、基本范畴和一般范畴构成了财税法的范畴体系。 [12]

有了完整的财税法范畴体系,进行财税法研究才能高瞻远瞩、统筹规划、全面协调。至于我国财税法学的核心范畴是什么?有哪些基本范畴?有哪些一般范畴?这些问题需要中国财税法学在发展、创新中不断探索,最终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财税法学范畴体系。

3. 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

范式(paradigm)这一概念是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最早提出来的,是库恩历史主义科学哲学的核心。库恩所说的“范式”是指科学共同体的共有信念。 [13]研究范式是在某一学科领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包括规律、理论、标准和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理念和信念。它是某一领域的科学共同体在长期的研究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是这一领域中的研究人员进行科学研究的模式与框架,对这一领域的科学研究具有世界观和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作用。

在财政法学领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国家分配论范式和公共财政论范式。在税法学领域中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权力本位范式和权利本位范式。目前中国财税法学界正在进行着从前者向后者的转化。两种研究范式在财税法学中分别体现为两种学说: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及其发展与完善直接导致了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一致以来处于低水平研究和封闭研究的状态之中,研究力量分散,没有形成一个团队精神和财税法学术共同体。研究人员大多缺乏财税法学的学科意识和创新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而存在,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理念和研究框架,没有对传统财税法学研究予以批判性的审视并进行大胆的创新与改造。归根到底,就是缺乏财税法学研究的范式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研究中进行范式转换的革命性意义。

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在理论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带来了财税法学的革命与财税法学的重生。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财税法学是建立在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的基础之上的,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建立的根基,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没有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就不可能有现代的财税法学,甚至根本就不会产生一个独立的财税法学。 [14]

中国财税法学已经有不少学者在推动着这种研究范式的转换,但仍然遇到了不少的阻力,将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能否沿着学界的这种研究范式转换的道路走下去。

4. 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在完成了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等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工作之后,所要进行的就是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中国财税法学的空白之地仍然很多,财税立宪、财税民主、财税法的基本原则、财税法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责任理论、救济理论等等仍然需要我们去深入研究,在研究方法、范畴体系和研究范式的基础之上去拓展这些领域必然能够统揽大局、推陈出新,迅速攻克财税法学上的一个个难题。

5. 加快中国财税法学的制度建设

中国财税法学面临一个良好的发展契机:中国财税法治建设正在中华大地上如火如荼地进行。理论发展的源泉在于实践的推动,恩格斯的那句名言至今仍在我们耳边回响——“社会一旦有技术上的需要,则这种需要会比十所大学更能把科学推向前进。”当然,中国财税法学要想获得巨大的发展也必须关注实践,必须能够回答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必须能够给实践以理论指导。

中国财税法学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必须对财税法治建设问题进行研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合并、个人所得税法由分类所得税制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转换、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化、农业税的改革、城乡二元税制的统一、遗产税的开征、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税务法庭的设立等等,都是需要中国财税法学界予以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无疑是一股春风,它给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希望的同时,也给包括中国财税法学在内的各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带来了希望。相信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在中国财税法学界全体同仁的不懈努力下,必将在不远的明天迎来中国财税法学发展繁荣的春天。

【注释】

[1]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 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2]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3]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4]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 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5]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6]参见冯之浚:《树立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载《中国软科学》2004年第1期。

[7] 具有代表性的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可以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8] 参见翟继光:《论我国税法的核心范畴与基本范畴》,载韦苏文、陆桂生主编:《世纪论坛》,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

[9] 中国财税法学界的近期动态可以参考中国财税法网(/)的相关报道。

[10] 参见翟继光:《经济法学方法论论纲》,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翟继光:《税法学方法论》,载中国财税法网(/)2004年3月16日。

[11] 参见翟继光:《独具特质的“北野税法学”》,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2] 参见翟继光:《论我国税法的核心范畴与基本范畴》,载韦苏文、陆桂生主编:《世纪论坛》,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

税法基本理论篇6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全面统筹协调发展中国财税法学理论创新

【正文】

一、科学发展观的内涵与要求

(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与内涵

发展观,是对发展的本质、发展的规律、发展的动力、发展的目的和发展的标识等问题的基本观点与基本态度。1发展观作为意识形态,其正确与否,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可以说,发展观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发展问题上所采取的基本策略与基本方针。我们党历来重视发展观问题,也在不断探索科学的发展观,但一直没有将之明确表述出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新的、科学的发展观,这就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是在充分估量当今世界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一步从理论高度对发展的内涵进行的科学凝练,抓住了发展问题的关键和要害,揭示了发展的核心和实质,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战略意义。2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涵就是“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全面发展”就是要谋求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发展,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全面发展,经济、社会、自然和人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就是要谋求经济、政治、文化相互协作、相互推动,国际间、区域间人口资源环境相互配合、相互影响,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备、速度适宜和效益兼顾的社会良性发展形态。“可持续发展”就是要把控制人口、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放到重要位置,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使经济建设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发展的良性循环。因此,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当代共产党人的崭新发展理念,具有十分丰富而深刻的内涵。3

(二)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

科学发展观为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层次的要求,概括说来,新的发展观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必须是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人的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本质,人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人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人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4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的基本取向和核心理念,是我们党领导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表明我们党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共产党执政规律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5

2.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必须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统筹、协调发展。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五个统筹”: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其核心是“统筹”,充分体现了完善之意。这“五个统筹”构成了科学发展观的第二个基本要求。要科学地把握、正确地认识、全面地理解“发展”的内涵,就要做到“五个统筹”。“五个统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强有力的体制保障,是一种新的发展观,它不仅是对客观世界最真实的认识,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在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以及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中,要特别关注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解决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程度的基础性工作。6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指导

(一)中国财税法理论研究之现状

中国财税法研究在老一辈以及新兴一代财税法学者的不懈努力下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体系基本上已经建立起来,7其基本范畴体系也已经提出并对某些核心范畴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8在具体制度研究方面,也具有诸多建树。从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出版的学术著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以及召开的学术研讨会来看,9可以说,中国财税法学已经初步显示出了蓬勃发展的新气象。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必须看到中国财税法学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与严峻挑战。从数量上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的确给人一种欣欣向荣的印象,但从质量上来看,就不是那么令人乐观了。中国财税法学界仍有一大批文章是照搬照抄经济学界的研究成果,其文章与其说是法学论文,不如说是财政税收学的论文,但作为财政税收学论文又明显感到理论层次不够,达不到经济学论文的水准。中国财税法学界的研究大多是应时之作,能够对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进行高瞻远瞩论述的论文仍是凤毛麟角。关注财税法具体制度建设的论文很多,但真正具有财税法理论味道并能够窥探中国财税法理论之精髓的论文数量仍然不多。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正面临一个巨大的转折点,找准方向并勇敢地迈出这一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就是指日可待的事情,如果选错方向,中国财税法学只能在表面的繁荣景象下原地徘徊。在我们已经迈入新世纪征途上的时候,中共中央所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理论给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指明了新的发展方向。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是指导社会发展的哲学,也是指导社会科学发展的哲学。把握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并以此作为学科发展的指导方针,定会对学科的发展繁荣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中国财税法学发展到今天正需要一个科学的发展观的指导。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创新是事物发展的必然选择。中国财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一门尚不成熟的学科,其发展更离不开创新。科学发展观对于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创新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1.以人为本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财税法学的发展也应当强调以人为本。现代国家从获取财政收入的角度来看都是税收国家,税收是联系现代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纽带。税收是国家得以存在并能够履行其提供公共物品职能的必要条件,税收也是现代国家的人民得以享有政治权利并获得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必要条件。现代财税法作为规范财税关系的法律,其本质既是国家获得财政收入之法,又是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而现代国家的纳税人与公民的范围是大体相当的。因此,财税法学贯彻以人(纳税人)为本的思想是顺理成章的。

中国财税法学的二十年发展历程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视与追求,从“税收权力关系说”到“税收债务关系说”从某种意义就是财税法学发展从以国(国库)为本向以人为本思想的转变。但中国财税法学从整理上来讲,以人为本的思想尚未真正全面贯彻。中国财税法研究仍然是以国家的税收权利为核心,仍然以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为重点,对于如何依法制约国家课税权的滥用,如何更好的保障纳税人当家作主的权利,仍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特别是中国财税法的以人为本主要是以现代城市人为本,而没有将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纳入财税法学研究的核心领域之中。由此,农民的众多财税法问题也就没有得到学界的重视,比如我国长期工农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所造成的农民收益向工业领域转移的问题,农民收入低于城市职工,却要负担高于城市职工的类似个人所得税的农业税等等。这些问题更是我国社会所面临的具有“本土性”的财税法问题,也是我国财税法学能够为世界财税法学贡献一份特殊知识的领域。坚持以人为本,可以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的视野更加开阔,也能够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更好地把握中国的核心问题。

2.全面统筹、协调发展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要求社会经济发展要全面统筹、协调发展,这种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和发展也是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

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的研究虽然有重大突破,也初步显示出欣欣向荣的景象,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也呈现出零散化、个体化和孤立化的倾向。中国财税法的研究往往体现在一个一个问题的突破,一个一个制度的研究,非常零散,问题与问题之间的内在联系,制度与制度之间的逻辑结构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所以给人的感觉就是就问题研究问题,就个案研究个案,没有从整理性、逻辑性和系统性的角度来审视财税法所要研究的问题,没有将财税法学的概念、范畴、理论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的发展观正好为中国财税法学未来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全面统筹要求财税法学研究必须把基础理论研究与具体制度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的长远问题研究与当前问题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国外财税法学研究成果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理论引进与理论创新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研究与相关部门法的研究以及相关社会科学的研究结合起来。以上这些财税法学研究的方方面面都需要一个宏观的、长远的全面统筹和协调规划的发展观的指导。唯其如此,中国财税法学才能走上健康的发展道路,才能走上通向光明的发展道路。

(三)在科学发展观下创新中国财税法理论的思路

科学发展观属于哲学层次的问题,它对各门学科的发展都具有指导作用,对于中国财税法学来讲,必须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具体化为财税法学理论创新的思路,否则,谈论这种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就有空谈之嫌。

1.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

方法是指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方式、途径、手段和规则的总和。古人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没有科学的方法,就不可能形成科学的学科,没有方法论的创新,就不可能有学科发展的突破。

财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整个财税法学的学科体系仍处于不断完善之中,许多基础理论问题尚处于空白,许多具体制度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财税法学的学科建构需要财税法学界所有同仁的共同努力,而在这一学科建构的过程中,方法论的建构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科学史上的大量史实证明,任何规律的揭示、理论的创造都得益于恰当方法的运用,没有方法的科学运用和创造,就没有科学的进步。

加快财税法学研究的步伐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财税法学的方法论问题,财税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广度与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财税法学研究的广度与深度。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上的突破与创新,就很难有财税法学研究的突破与创新。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与成熟,就很难有财税法学学科体系的发展与成熟。10

近些年来,中国财税法学引进了很多先进的财税法学理论和著作,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财税法学著作的大量引进大大拓展了我国财税法学研究的视野,这些财税法学著作给我们的最大启示莫过于方法论上的启示。11从宪法、行政法和民法角度研究财税法,结合判例研究财税法,从历史学、社会学和经济学角度研究财税法,从法认识论和法实践论相结合的角度来研究财税法等等,这些研究方法逐渐在我国财税法学的研究中运用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们认为,在财税法学研究中,特别有价值的研究方法包括经济分析法、政策分析法、系统分析法、社会分析法、个案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等。在财税法学研究中,既需要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特点分别运用某种方法,更需要多种方法的交叉和综合运用,以期更全面地把握被研究对象。

2.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

财税法范畴是指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它是人们在认识财税法现象的过程中概括和总结出来的一些定型化的概念和术语。范畴是理论思维的工具和基本形式,是理论形成和发展的标志,是构造科学理论的基本单元,是学科和理论的标志,是学科和理论发展的动力。范畴的研究对于一门学科的发展和成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根据财税法范畴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的深度和广度,可以把财税法范畴分为一般范畴、基本范畴和核心范畴。财税法的核心范畴、基本范畴和一般范畴构成了财税法的范畴体系。12

有了完整的财税法范畴体系,进行财税法研究才能高瞻远瞩、统筹规划、全面协调。至于我国财税法学的核心范畴是什么?有哪些基本范畴?有哪些一般范畴?这些问题需要中国财税法学在发展、创新中不断探索,最终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财税法学范畴体系。

3.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

范式(paradigm)这一概念是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最早提出来的,是库恩历史主义科学哲学的核心。库恩所说的“范式”是指科学共同体的共有信念。13研究范式是在某一学科领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包括规律、理论、标准和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理念和信念。它是某一领域的科学共同体在长期的研究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是这一领域中的研究人员进行科学研究的模式与框架,对这一领域的科学研究具有世界观和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作用。

在财政法学领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国家分配论范式和公共财政论范式。在税法学领域中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权力本位范式和权利本位范式。目前中国财税法学界正在进行着从前者向后者的转化。两种研究范式在财税法学中分别体现为两种学说: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及其发展与完善直接导致了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一致以来处于低水平研究和封闭研究的状态之中,研究力量分散,没有形成一个团队精神和财税法学术共同体。研究人员大多缺乏财税法学的学科意识和创新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而存在,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理念和研究框架,没有对传统财税法学研究予以批判性的审视并进行大胆的创新与改造。归根到底,就是缺乏财税法学研究的范式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研究中进行范式转换的革命性意义。

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在理论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带来了财税法学的革命与财税法学的重生。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财税法学是建立在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的基础之上的,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建立的根基,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没有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就不可能有现代的财税法学,甚至根本就不会产生一个独立的财税法学。14

中国财税法学已经有不少学者在推动着这种研究范式的转换,但仍然遇到了不少的阻力,将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能否沿着学界的这种研究范式转换的道路走下去。

4.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在完成了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等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工作之后,所要进行的就是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中国财税法学的空白之地仍然很多,财税立宪、财税民主、财税法的基本原则、财税法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责任理论、救济理论等等仍然需要我们去深入研究,在研究方法、范畴体系和研究范式的基础之上去拓展这些领域必然能够统揽大局、推陈出新,迅速攻克财税法学上的一个个难题。

5.加快中国财税法学的制度建设

中国财税法学面临一个良好的发展契机:中国财税法治建设正在中华大地上如火如荼地进行。理论发展的源泉在于实践的推动,恩格斯的那句名言至今仍在我们耳边回响——“社会一旦有技术上的需要,则这种需要会比十所大学更能把科学推向前进。”当然,中国财税法学要想获得巨大的发展也必须关注实践,必须能够回答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必须能够给实践以理论指导。

中国财税法学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必须对财税法治建设问题进行研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合并、个人所得税法由分类所得税制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转换、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化、农业税的改革、城乡二元税制的统一、遗产税的开征、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税务法庭的设立等等,都是需要中国财税法学界予以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无疑是一股春风,它给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希望的同时,也给包括中国财税法学在内的各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带来了希望。相信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在中国财税法学界全体同仁的不懈努力下,必将在不远的明天迎来中国财税法学发展繁荣的春天。

【注释】

1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2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3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4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5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6参见冯之浚:《树立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载《中国软科学》2004年第1期。

7具有代表性的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可以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8参见翟继光:《论我国税法的核心范畴与基本范畴》,载韦苏文、陆桂生主编:《世纪论坛》,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

9中国财税法学界的近期动态可以参考中国财税法网(/)的相关报道。

10参见翟继光:《经济法学方法论论纲》,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翟继光:《税法学方法论》,载中国财税法网(/)2004年3月16日。

11参见翟继光:《独具特质的“北野税法学”》,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2参见翟继光:《论我国税法的核心范畴与基本范畴》,载韦苏文、陆桂生主编:《世纪论坛》,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

税法基本理论篇7

关键词:依法治税 税收法律意识 重构 征税意识

一、依法治税理论的回顾

(一)第一阶段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次年(1989年)5月,由北京大学分校法律系和法所主办的“全国首届‘以法治税’研讨班”在京举行[1],可谓是掀起了和贯彻“ 以法治税”的第一个高潮。

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虽然也有学者使用“依法治税”的表述,但并非是在对“以”和“依”作出本质区别的基础上来使用的,往往是将二者混同使用,反映的是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所体现的“人治”观念和法律工具主义优位的特点。但其中亦不乏有益的尝试和真知灼见。有学者就指出“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组成部分”[2];有学者还指出:“‘以法治税’……也就是说要在税收工作中贯彻法治原则”[3]。这是对依法治税和依法治国或法治之间关系的较早论述。又有学者将“以法治税”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4];或是将“税收法治(或制)”作为基本原则,并以“有法可依等十六字方针”对其进行了诠释[5]。还有的学者富有卓见地强调税务人员税法意识的培养尤重于纳税人或广大民众,税务人员应当“将严重存在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转化为义务意识,自我中心意识转化为人民公仆和对国家与社会的责任意识。”[6]该学者在当时能够提出这一间接地体现了以权利义务观念来纠正税务人员意识观念偏差的思想,实属难能可贵。

(二)第二阶段

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3月)和党的十五大(1997年9月)认可和确定,特别是在1998年3月,新一届国务院成立伊始就了《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对依法治税的理论探讨进入了全新的第二阶段。有学者对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予以了界定:“所谓依法治税,就是在税权集中、税法统一的前提下,单位和公民要依法纳税,政府(税务机关)要依法征税,社会各方面要协同配合和监督依法纳税和征税,从而使我国的税收工作、税收秩序沿着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前进”[7],“依法治税其全部含义就是税收法制建设”[8]。需要指出的是,从“以法治税”和“依法治税”无区别地混同使用到正式确定真正含义上的依法治税,这一字之差,其意义如同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到“法治”的一字变化的意义一样深刻、重大,反映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以及这一转变在税收和税法领域中的深入体现。

税法基本理论篇8

    中国高校对税法的教学研究起步较晚,相对于法学其他学科的教学来说,处于相当薄弱的环节。但税法对于市场经济来说却是非常重要的,无论是国家税款的征收入库还是企业自身的税收筹划,因此在高校的经济学类、法学类、管理学类等相关的本科专业都普遍开设了税法或虽名称不同但与之相联系的课程,力图通过税法的教学,使本专业的学生能够对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有一定的了解与掌握,对学生们今后步入社会,从事相关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然而,作为一门兼具技术性、专业性与实践性于一身的税法课程来说,税法教学的效果并不理想。尤其是作为财经类高校的法学专业,课程内容既不能与会计、税务专业一致,也不能与综合性大学的法学专业一致。因为经济学或管理学的学生学习的税法其实是我国的税收制度,侧重于对税法条文的注释和解读,教学的重点在于税款的计算,主要讲授的是“税”,强调的是税收的实践操作,如纳税申报等,通过设置模拟办税大厅,方便学生进行具体的实践操作,相对来说,“法”的色彩特别淡;而综合性大学的法学专业学生学习的税法大多是主要介绍税法的理念、价值、基本原则、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等,讲授的重点是“法”,从法学的视角分析征纳税关系,培养学生的理论水平,但是对具体税种的税制要素却简单带过。而财经类高校的法学院系的税法课程却明显不能与经管类学科讲授的内容一致,因为是法学专业,首先应当培养学生从法学的视角分析税收征纳关系,因此,税法的基本理论与基本原理的讲授是必要的,但又不能像综合性大学那样,重点讲授理论而忽视实际业务,因为是财经类高校,又使我们的税法教学还应当体现学校的专业性,还要考虑财经类高校法学专业学生的就业方向——培养的学生既要能用法律原理分析税法现象,又能用税法知识进行具体业务操作。在这样的培养目标要求下,税法这门课程其实应在财经类高校的法学院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并应与经管类学生的税法和综合性大学法学院系的税法有明显的差异。

    二、税法教学的困境

    财经类院校的法学专业在税法课程的教学时应明显体现其独特性。然而这种独特性在目前教学中体现并不明显,致使税法的教学工作面临着诸多的困境。

    (一)课时设置不充分

    以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税法的课程设置为例,税法教学课时为54学时。但具体的税法教学过程让笔者深深地感受到课时设置严重不足。由于课时总数的限制,使本科教学常年不能完成对我国现有主要税种的学习。通常情况下,笔者在教学时至少要用8周的时间讲授税法的基本原理,包括税法的价值与原则、税权的基本理论、税收征纳关系、课税要件理论、税法运行理论等,而关于具体税种的课税要件最多只能讲授8周,还有至少2周的时间用来对税收程序法进行介绍,包括税收责任理论、税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仅有的8周时间,显然不能完成对我国税法制度的介绍。

    (二)教材体例不合理

    教材是教学的关键,教材的选用是教学过程的重要环节,教材体例设计是教学质量的重要保障,因此,教材的选用对教师与学生来说至关重要。

    抛开课时少这一情况不谈,笔者发现为财经类法学学生挑选一本适合的税法教材真的很难。放眼全国的税法教材,基本上可以分做两大类:一类是为经管类学生所提供的重业务、忽视法律色彩的教材。如注册会计师与注册税务师考试辅导用书,基本没有税法理论,还有一些税法教材只有第一章对税法进行概述,之后都是具体税种的介绍与税收征纳,这种只有“税”,没有“法”的教材显然并不适合法学专业学生学习选用。另一类是为综合性大学的法学专业学生提供的教材,重税法的基本理论与征纳关系等的介绍,而忽视具体税种的介绍与相关实践环节的设计。显然这类教材使得原本抽象的理论更加枯燥,并不适合财经类院校的学生选用。

    除此之外,由于税法复杂且频繁变动,市场上教材的应变能力与更新速度明显滞后,这也无形中增加了教学的难度。

    (三)学生兴趣不高

    税法一般在大三下学期开设,这样可以保证学生对税法学习的法律知识储备得到相对满足。但由于我国目前法学院校的学生可以在刚刚步入大四时参加司法考试,因此大三下半学期的学生已经开始备战司法考试。而在国家司法考试中税法的分值基本在5、6分左右,虽然2012年的分值有所上升,也只有6、7左右,这使得大部分致力于司法考试的学生根本无视税法的存在。同时,各高校经济法的考研科目也较少涉及税法的知识,因此学生对税法的学习主要以应付期末考试为主,重视程度明显不足。

    三、税法教学的改革

    (一)增加课时

    既然现有的54学时课程不能完成培养目标的要求,建议增加课时,可将课时增加到90学时。具体可作如下安排:税法学原理20学时,包括税法的地位、价值、基本原则、课税要件理论、征纳权义理论等;税收实体法44学时,可重点讲解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其他税种可让学生在了解了税法基本原理后自学,同时在每个税种的讲解时应多举实例予以说明;税收征管法6学时,包括税务管理与税款征收;税收程序法6学时,包括税收法律责任、税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实践课12学时,组织学生到税务局的办税大厅进行实训,到政策法规制定部门了解税法制定的历史背景与经验;实习总结与期末复习2学时。这样的教学安排既可以使学生掌握税法的基本原理与基础知识,又能使学生在实习实践课程中对税收流程进行业务训练,经过这样锻炼的学生既可以在税务局的政策法规部门工作,又能在办税大厅为纳税人服务,符合学校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

    (二)教材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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